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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119號
發文日期: 106.12.2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1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訓事件,不服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106年2月24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0772號令及106年8月1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277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106年2月24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0772號令及106年8月1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2773號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國軍志願役專業軍官分科班○年○期○班學生,因在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以下簡稱陸軍通訊中心)受訓期間,遭人檢舉於106年1月16日在該中心禁制區即模訓館實施晚自習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經陸軍通訊中心學生大隊一中隊調查屬實後,由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總隊於106年2月9日召開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修業暨管理手冊第21點第12款第9目前段「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智慧型手機使用規定,觸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或『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或『本中心開放智慧型手機具體作法』所列違規事項」為由,決議予以退訓,並呈經陸軍通訊中心以106年2月24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0772號令(下稱退訓處分)核定其退訓。訴願人旋於106年3月24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移請陸軍通訊中心以申訴案件辦理,經該中心於106年6月29日召開學員(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維持退訓處分,並以106年8月1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2773號函通知訴願人評議結果(下稱申評結果通知函文)。訴願人不服上開退訓處分及申評結果通知函文,以其並無檢舉人所檢舉之行為,陸軍通訊中心未盡調查之責逕為退訓處分,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修業暨管理手冊第21點第12款第9目前段規定「違犯下列事項,得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退訓:…(九)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智慧型手機使用規定,觸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或『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或『本中心開放智慧型手機具體作法』所列違規事項。」次按本部105年9月9日國通資安字第1050002302號令修正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末按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規範第8點規定「違犯軍紀案件情節重大(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達到須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及悔過等懲罰)…,應提升評議委員會層級至上校階以上權責長官召開,委員合計10員。」又該中心學員(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暨處理規定第2點規定:「申評會之組成:設主任委員1員由參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1員,由政戰主任擔任,委員由計考處處長、資圖中心主任、總務處處長、政綜處處長、總隊長及申訴人單位性別委員及教官組擔任,委員合計9員。」,第5點第14款規定:「…申評會做成評議書呈指揮官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陸軍通訊中心受訓期間,因違規於該中心禁制區即模訓館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遭人檢舉,經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總隊於106年2月9日召開獎懲會,由主任委員即中校大隊長擔任主席,少校大隊輔導長、一中隊上尉中隊長、四中隊中尉輔導長、一中隊少尉區隊長及上尉輔導教官為評議委員,經訴願人到場坦承違失行為及與會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予以退訓,並呈經陸軍通訊中心核定退訓處分,此有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總隊106年2月9日獎懲會會議紀錄及陸軍通訊中心106年2月24日陸教通計字第1060000772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之違失行為屬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依前揭規定應為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並須由上校階以上權責長官召開獎懲會,然陸軍通訊中心學員生總隊106年2月9日召開之獎懲會卻由中校階之大隊長擔任主席,即與規定不符。
三、又陸軍通訊中心106年6月29日申評會之組成,依規定應由上校參謀長擔任主席,計考處中校副處長、總務處中校處長、通資系統組中校主任、一般指參組中校主任、網路作戰組中校主任、總隊部上校總隊長及少校大隊輔導長擔任評議委員;惟查上開申評會評議委員中大隊輔導長○○○少校亦於106年2月9日學員生總隊召開之獎懲會擔任委員,此有會議紀錄簽到冊影本在卷可稽。按迴避制度之目的,旨在確保行政機關作成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偏頗行為出現,即避免執行任務之公務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待決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決定之可信賴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參照)。而○○○少校既參與學員生總隊獎懲會,復擔任陸軍通訊中心申評會委員參與評議,並建議維持原案懲處,已難期公正評議,依前開判決意旨,即應於陸軍通訊中心申評會迴避,卻未迴避,陸軍通訊中心依申評會決議,駁回訴願人申請,尚難謂適法。再者,申評會委員除主席之外,評議委員共計8員,惟投票人數僅7員,決議結果存有瑕疵,申評會對此漏未審酌,核有未洽,且陸軍通訊中心並未就決議結果製作決議書送達訴願人,僅以申評結果通知函文將申訴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不符前開規定。是以,陸軍通訊中心依憑獎評會決議所為之退訓處分及該中心通知訴願人申訴評議結果之函文,均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陸軍通訊中心重行召開獎懲會,另為適法處分,以資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櫻 琴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