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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05號
發文日期: 107.01.2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轉服志願士兵事件,不服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06年9月30日海新訓綜字第106000○○○號令及國防部軍醫局106年10月6日國醫衛勤字第106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空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36梯次役男,於106年6月28日入伍接受軍事訓練,並由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海訓中心)實施代訓,在代訓期間於106年7月19日填具「薦報(勾稽目的)精神疾病病史勾稽比對同意書」,並於106年8月9日檢具海軍106年在營常備兵及在訓新兵轉服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等資料,向海訓中心申請在訓轉服志願士兵,該中心遂呈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轉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軍醫局)查驗訴願人精神疾病病史。案經軍醫局以106年8月29日國醫衛勤字第106000○○○號函復海令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所提供之訴願人精神疾病病史勾稽篩選資料,由該局依體位區分標準表審查結果,訴願人為「不符合」人員等語。海訓中心旋以訴願人之體位經判定為不合格,依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以106年9月30日海新訓綜字第1060001255號令(下稱系爭海訓中心處分)核予其在訓轉服志願士兵退訓,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2日陳請軍醫局出具其屬免役體位之正式公文,以利其後續提起訴願,經該局以106年10月6日國醫衛勤字第1060008060號書函(下稱系爭軍醫局處分)復略以:依訴願人自102年(該書函誤載為106年)5月20日至9月30日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確診資料,及其於106年9月6日提供之就醫病歷紀錄,由該局所屬國軍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甄選簡章內容審查,其屬不合格體位;且體位區分標準係用於役齡男子徵兵檢查之體位判定,若有所疑義,得提供相關資料請所屬單位辦理驗退複檢(入營30天內)或停役複檢(入營30天後)等語。訴願人不服系爭海訓中心及軍醫局處分,以其於青少年時期(102年間)因心智尚未成熟及對異性好奇犯下錯誤,致須至精神科就診,之後未曾再就醫,目前已無相關症狀;軍醫局既知悉其屬免役體位,何以未函知海訓中心為其辦理退伍事宜,致其一再辦理申請轉服志願士兵事宜及仍繼續服義務役,徒增困擾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又依前開規定訂定之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以下簡稱甄選簡章)第1點第3款第11目規定「甄選條件:…三、體格:…(十一)曾因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口吃或啞、性格異常、性心理異常、自閉症、杜瑞氏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智能偏低等病症經診斷確定者。或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進行精神疾病病史勾稽比對符合前述疾病者,判定為不合格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8月9日向海訓中心申請在訓轉服志願士兵,經該中心呈報海令部轉由軍醫局據訴願人106年7月19日所填具「薦報(勾稽目的)精神疾病病史勾稽比對同意書」,向健保署調閱訴願人相關精神疾病病史資料,並經該局勾稽比對訴願人曾有經診斷罹患窺視症之醫療就診紀錄在案;又軍醫局參諸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第333頁,「窺視症」歸類於「性偏好症」,且「性心理異常」一詞,根據現今國際疾病分類第10版(ICD-10)和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歸類於「性偏好症」,包括戀物症、異裝症、暴露症、窺視症、戀童症【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106年11月24日(106)芬字第052函釋意旨參照】,即以訴願人曾經確診罹患窺視症為由,審認訴願人符合性心理異常類型,此有軍醫局106年12月14日國醫衛勤字第1060010078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基此,系爭軍醫局處分判定訴願人屬不合格體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海訓中心處分以訴願人體格經判定為不合格為由,核予其在訓轉服志願士兵退訓,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訴稱軍醫局既知悉其屬免役體位,卻未函知海訓中心為其辦理退伍,致其一再辦理申請轉服志願士兵事宜及仍繼續服義務役,徒增困擾一節,查訴願人於徵集入營接受軍事訓練時,並未於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中填寫具有精神病史,至其報名在訓轉服志願士兵,經精神疾病病史勾稽方得知其相關就醫病史,故於系爭軍醫局處分書說明二即已告知其相關驗退或停役複檢等規定,此亦經軍醫局訴願答辯書陳明在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1月 2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