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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01號
發文日期: 107.01.2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6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3675號函及同年7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817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少校,62年3月14日入伍,63年10月4日以士兵身分考入軍校,64年10月1日畢業初任少尉,84年10月1日經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核定退伍,服役年資為軍官年資20年、士兵年資1年6月20日,並支領退休俸(所得替代率80%)、勛獎章獎金及士兵退伍金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6日以其係義務役轉服志願役,其軍官年資20年、士兵年資2年7月18日,年資合併計算所得替代率應為82%或83%等情,向陸令部請求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經該部106年6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3675號函(下稱系爭106年6月3日函)以訴願人自63年10月4日以士兵身分考入軍校就讀至64年10月1日止,受訓期間採計增列為士兵年資11月27日,核定補發增列之士兵年資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7,333元。
二、訴願人旋於106年6月30日向行政院陳請補發前開增列之士兵年資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經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轉本部移經陸令部以106年7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8176號函(下稱系爭106年7月2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依「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以士兵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之時間,應列計為士兵年資;查訴願人係以士兵身分考入國防管理學院就讀,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增列士兵年資11月27日,依法補發退伍金差額3萬5,505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1萬1,828元(以少校12級本俸計算),惟該規定未訂有追補退伍金差額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利息,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系爭106年6月3日及106年7月21日函,以本部自87年起陸續頒布年資併計作業規定,惟陸令部未善盡職責主動告知相關規定,自應補發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並應自其84年10月1日退伍時起算,補發前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稱「不可抗力」,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防部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 0980007805 號令訂定發布之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民國81年8月19日以前在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其在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得填具軍校就讀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申請書,連同退伍除役令、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向住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由原核定退伍除役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經陸令部核定自84年10月1日零時退伍,其服役年資為軍官年資20年、士兵年資1年6月20日,並支領退休俸、勛獎章獎金及士兵退伍金在案,其當時並未表示不服,遲至106年4月26日始向陸令部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且未提出有不可抗力致其不能請領事由之證明文件,已罹於服役條例第41條所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況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限於81年8月19日以前在臺期間依法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身分考選軍事校院就讀之期間依當時規定未採計為服役年資者,而訴願人係84年10月1日零時退伍,本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不生得辦理更正或補發問題。是陸令部以系爭106年6月3日函補發訴願人前開退除給與,自有未當,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部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系爭106年6月3日函仍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原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應發給,業如前述,訴願人申請補發前開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陸令部以系爭106年7月21日函否准所請,並無不當,況亦無得補發退伍金差額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令依據,是系爭106年7月21日函亦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1月2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