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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14號 
發文日期: 107.03.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14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2月1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29905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教師法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所為特別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上級機關之核准,僅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故受處分之教師應以作成處分之服務學校為對造,提起撤銷訴訟,不得以上級機關之核准為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若教師不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逕提訴願,以資救濟;反之,若教師選擇循申訴之救濟途徑,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嗣後該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自不得再單獨另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提起訴願,進行救濟,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原係陸軍專科學校(以下簡稱陸軍專校) ○○工程科專任講師,遭B生於105年2月22日以訴願人於同年月2日邀約泡湯時,對其有摸胸部等行為,提出申訴。案經陸軍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陸軍專校旋以105年4月20日陸專校員字第1050001131號函將該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同日陸專校總字第1050001112號呈(下稱建議解聘呈文)檢附訴願人解聘建議表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核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陸軍專校建議解聘呈文,提出教師申訴,經陸軍專校於105年10月21日及106年5月19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會,以訴願人既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該校報請陸令部核准予以解聘,並無其他處分選擇之餘地,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原申訴評議決定)。訴願人仍不服,遂向本部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審認決定再申訴駁回,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以106年11月16日國法教申字第106000230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訴願人。嗣陸令部106年12月1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29905號令(下稱系爭令文)同意陸軍專校建議訴願人解聘案,並自即日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依前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陸軍專校建議解聘呈文係屬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行政處分,按其性質,受處分之教師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訴願人既已選擇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並經本部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因該建議解聘呈文嗣經陸令部系爭令文同意而發生行政處分完全效力後,即得再對系爭令文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對系爭令文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另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已如前述,不因陸令部錯誤教示訴願人不服系爭令文得提起訴願,而異其結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7年3月16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