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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7年決字第009號
發文日期: 107.03.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7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年資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8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及本部連中士,前於98年12月30日入伍,99年3月4日經核定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左膝前十字靭帶斷裂術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100年11月11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7105號令核定因病停役,自100年11月18日零時生效,並經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部)101年6月21日國後動管字第1010001600號令核定免予回役,報經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6906號函核定其因停退伍。旋訴願人復於101年9月26日再入營服役,基礎訓練至101年12月27日止,經本部102年2月6日國人整備字第1020002176號令核定其自101年12月28日起服役4年,任職於前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現改制為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本部連上等兵;訴願人並於102年3月1日填具志願士兵購買基礎訓練年資意願書,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購買基礎訓練期間之年資。
二、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以103年8月29日國空人培字第103001045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3年8月29日初任下士,轉服預備士官役3年。訴願人於106年5月10日申請解除召集,經空令部106年8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9089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其解除召集,自106年8月29日零時生效,服役年資計4年11月3日,支領退伍金及加發一次退伍金。訴願人不服核定年資部分,以其於101年因停退伍時,因服役未滿3年,固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惟其曾向本部1985申訴專線諮詢,經告知因停退伍前之年資可以併計再入營之年資。然其101年9月26日再入營,106年5月(訴願書誤載為2月)辦理解除召集,空令部並未將其因停退伍前之服役年資併計再入營年資;且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前未經其同意,即逕予辦理其因停退伍,陸令部亦未告知其可請領發還原繳付離職退費基金,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3個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2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息。」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1、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依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除給與發放規定)第2點前段規定「本規定所稱退除給與項目如下:1、退伍金。2、退休俸。3、贍養金。4、生活補助費。5、勳獎章獎金。6、傷殘榮譽獎金。7、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第6點第4款第3目規定「再入營服現役1年以上人員,入營前之服役年資,如未支領退伍金,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併計算。」嗣退除給與發放規定於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除給與審定規定),其第2點前段規定「本規定所稱退除給與項目如下:1、退伍金。2、退休俸。3、贍養金。4、生活補助費。5、勳獎章獎金。6、傷殘榮譽獎金。7、本人實物代金。8、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第6點第4款第5目亦規定「…士兵退伍後,再入營服現役1年以上…其曾服…士兵之現役年資,如未支領退伍金,併計退除年資…。」。
三、查訴願人前於98年12月30日入伍(第1次服役),並服役至100年11月18日零時因病停役退伍。旋於101年9月26日再入營,基礎訓練至101年12月27日止(已補繳退輔基金費用,購買該期間之年資),於101年12月28日以空軍上等兵再入營服役(第2次服役),迄於106年5月10日申請自106年8月29日解除召集,空令部逕依服役條例第41條退除給與權利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及本部資源規劃司106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2385號函釋,因停退伍後,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者應辦理離職退費,發還原繳付基金之意旨,以訴願人退除給與申請書年資計算有誤,將前段因停退伍應申請發還基金年資併計,且不願更正,故依規定及權責核定其再入營之實際服役年資計4年11月3日,計算其退除給與,固非無見。
四、惟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係對於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所稱退除給與,其項目依退除給與發放規定第2點或退除給與審定規定第2點規定,並未涵括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離職退費基金,且訴願人前於100年11月18日因病停役退伍,既不合領取退除給與亦未領取離職退費基金,自難謂有服役條例第41條5年時效之適用,而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況前開退除給與發放規定第6點第4款第3目及退除給與審定規定第6點第4款第5目均明定,未支領退伍金退伍者,其年資得併計再入營現役之年資;是訴願人應得將第1次服役年資併計其再入營後之服役年資,核算其退除給與。本件空令部系爭處分未將訴願人第1次服役年資併計再入營服役年資,逕予核算其退除給與年資4年11月3日,顯有違誤。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