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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8年決字第001號
發文日期: 108.01.2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8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遺屬一次金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305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劉○○(下稱劉君)均係陸軍退員,劉君於70年11月1日以中校階退伍,訴願人則於71年4月1日以上尉階退伍,均支領退休俸及領有優惠存款利息。嗣劉君於107年8月17日死亡,其遺族協議推派訴願人代表請領遺屬一次金,於107年9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轉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3056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核發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計新臺幣(下同)53萬6,760元。訴願人不服,以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遺屬請領之一次撫慰金,與107年7月1日後遺屬請領之遺屬一次金,兩者相差約50萬元,又如其依107年7月1日前規定,應可同時兼領本身退休俸與劉君半俸,而非二擇一,遺屬福利差別太大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55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第6項規定:「第4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之配偶劉君與訴願人均為陸軍退員,且支領退休俸及領有優惠存款利息,劉君於107年8月17日死亡後,訴願人於107年9月3日填寫「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志願申請改領遺屬一次金,並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此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劉君支領退休俸3年以上,已無退伍金餘額,符合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訴願人相當於劉君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訴稱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遺屬請領之一次撫慰金,與107年7月1日後遺屬請領之遺屬一次金,兩者相差約50萬元,又如其依107年7月1日前規定,應可同時兼領本身退休俸與劉君半俸,而非二擇一,遺屬福利差別太大一節,查無論遺屬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以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抑或依107年7月1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即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請領之「遺屬一次金」,均係規定應核發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金額,並無因服役條例之修正有所不同。再者,107年7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除給與審定規定)第11點及第14點規定,餘額退伍金低於應領退伍金之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一次撫慰金,業經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台審部二字第1052001816號函認定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情事,本部爰於107年7月2日修正退除給與審定規定第14點第1款第1目規定,按死亡時退除給與基準,及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遺屬一次金,使退除給與審定規定與服役條例之規定一致。訴願人之配偶劉君係於107年8月17日死亡,自應適用劉君死亡時(即現行)服役條例之規定,而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前段及第6項規定,訴願人須放棄本身退休俸,方得擇領遺屬年金,惟其已志願申請改領遺屬一次金,即無擇領退休俸或遺屬年金問題,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意願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並無違誤,所訴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林 燦 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