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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004號
發文日期: 109.01.2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004號 訴願人:000  訴願人因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不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9月20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000係國防部採購室採購發包處上士,因前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期間,與同任職於該院之徐姓上士人事督導士發生嫌隙,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遭徐員在隊上或醫院院區以言語辱罵;又因105年12月31日徐員無法當值要求其代填請假單等事件起爭執,106年1月23日遭徐員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訴願人遂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3月27日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徐員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訴願人於107年11月8日依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政戰局權保會)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政戰局權保會審查後,認訴願人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要件,以108年1月8日國政權保字第1080000172號函(下稱原處置)否准所請,訴願人向該會申請權益保障,復經該會108年5月8日108年審議字第010號審議決議(下稱原決議)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本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5號(決議書誤植為第158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否准,性質本屬行政處分,該否准之書面,應以機關全銜為之,申請人不服否准之行政處分,亦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救濟,乃以108年9月11日108年再審字第035號再審議決議將政戰局權保會之原決議及原處置撤銷,由該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嗣政戰局以108年9月20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以其提告行為與職務無直接密切關係,不符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不予同意輔助。訴願人不服,認其係因辦理公務而產生之後續一連串受辱及遭受恐嚇情形,發生之時間、地點,為上班公務時間及辦公處所,且當事人均為機關(三軍總醫院)人員,涉訟係因執行公務而起,故請求訴訟費用補助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國軍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依下列所定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一)國防部暨所屬幕僚單位、直屬機關(單位)、軍事學(院)校人員,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提出申請。…」、「涉訟輔助之任職機關(單位)、軍事學(院)校,應主動檢具依法執行職務之事證資料,報送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理。」第4點第1項規定:「各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辦理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應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另應會請機關內之人事、主計、法律事務,及該涉訟(任職)單位共同協助審查,並簽陳權責長官核定。」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又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就徐員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提起告訴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徐員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訴願人據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8萬元,經政戰局分別會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計室、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及國防部軍醫局共同協助審查後,認訴願人之提告行為與職務無直接密切關係,其申請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要件,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上開會辦單位還會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政戰局否准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所致云云,查案內涉訟事件發生時,訴願人係任職三軍總醫院勤務隊醫務行政士,負責志願役休假、部隊留值之業務,因同任職於該院之徐員,屢次於勤務隊上或醫院院區辱罵訴願人「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並於106年1月間,因排班請假要求訴願人代填請假單及訴願人向勤務隊隊長反應徐員不假離營等事由發生爭執,對訴願人恫嚇稱「我會搞死你」、「我會跟輔導長講以後所有人6點都在連集合場集合,所有士官我來點名」、「我背值星你死得更慘」等語,致訴願人心生畏懼提出刑事告訴,該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並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與徐員平日相處上素有嫌隙,時有相互爭吵情形,且徐員亦係因訴願人不實指控不假離營,進而雙方言語齟齬、心生不滿,肇生後續言語侮辱及恐嚇行為,當下並非因公務對話,亦非對訴願人執行業務有所指摘,故雙方之爭執,乃個人行為所生之爭訟,客觀上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嶼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