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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18號
發文日期: 10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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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18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律師 訴願人因調職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司令部108年10月9日國○人管字第108001131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原係○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軍官校) ○○中心○○組少校教師,前於107年11月1日依志願申請退伍,經國防部○軍司令部(以下簡稱○令部)108年1月29日國○人管字第1080001177號令(下稱退伍處分)核定其退伍,自108年3月4日零時生效。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11日向○軍官校撤回退伍申請,經該校校長批准,旋由該校於108年2月19日及25日召開人事評審會,均決議不同意訴願人撤回退伍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108年8月26日108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撤銷退伍處分。 三、○令部旋以108年10月4日國○人管字第1080011123號令將訴願人調職至○軍○○○○○指揮部(以下簡稱○○部) ○○○○處任少校人事官,自108年10月7日生效;復因訴願人當時已在民間公司任職,考量其辦理離職與業務交接需要,以108年10月9日國○人管字第1080011317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更正調職生效日為108年11月1日。訴願人不服,以少校人事官之薪餉較原任少校教師短少教官勤務加給約新臺幣1萬元,且其專長係教職而非人事行政,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即將其調離原職,乃剝奪其教師身分,致其無法升等及累計升等年資,系爭調職令形式上雖為調職,但實質上造成「教師解聘」之效果,已損及其財產權、工作權及名譽權,請求同意回任○軍官校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四、查系爭調職令係○令部核定訴願人由○軍官校少校教師調職至○○部○○○○處少校人事官,該職務調任,未損及其既有之軍人身分、官階及俸給等權利,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五、至訴願人訴稱空令部未經教評會審議,擅將訴願人調離原職,剝奪其教師身分,並短少原本教官勤務加給之薪餉及請求同意回任空軍官校等語,經查: (一) 關於未經教評會審議部分,依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7點規定:「各校(院)應設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晉級、停聘、解聘、不續聘、調職(軍職教師調職由各校(院)人評會審議,教評會僅審查軍職教師之教師任用資格)、進修、研究、出國講學等事宜;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教師申訴案件。」,是訴願人爭執之軍職教師調職,並無是否須經教評會審議之問題。 (二)訴願人原任之○軍官校○○中心○○組少校教師職缺,已由本部 108 年 6 月 26 日國略軍編字第 1080000987 號令核定 108 年 7 月 1 日改編為○○部○○○○系,且本部108年8月26日108年決字第171號訴願決定撤銷退伍處分時,該職缺業因訴願人志願申請退伍後,由○軍官校聘任校外專業教師5員配合接續訴願人原有授課課程繼續教授,是○軍官校已無適職可供訴願人復職,爰經○令部檢討全軍少校空缺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7 條第 1款規定之軍官有編制變更情形者調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1 款規定之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將訴願人調職至防空部人事行政處任少校人事官,因訴願人身分本質為軍人,而少校教師為職缺名稱,故不生剝奪教師身分之問題。 (三)系爭調職令固致訴願人短少原本教官勤務加給之薪餉,惟依國軍教官勤務加給表第2點前段規定:「本加給以發給國軍各軍事院校(班)與各訓練中心(不含憲兵司令部軍犬育訓中心)占教官、助教編制職缺,取具所擔任軍事課程完全資格軍職專長及教官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軍事課程講授工作之軍職專任教官及實際服行助教勤務之軍官、士官助教為限」,亦即未實際擔任軍事課程講授工作之軍職專任教官者,不得支領教官勤務加給,是以教官勤務加給並非因本於軍人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系爭調職令亦無致訴願人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之問題。 (四) 訴願聲明有關回任○軍官校之請求,因系爭調職令既屬機關內部人事行政管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在訴願審議範圍,是以系爭調職令是否妥適,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議。 六、另訴願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嶼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年2月5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