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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51號
發文日期: 109.03.3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5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55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本部連上士後勤士,因任職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處(以下簡稱○○處)期間,於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多次與同單位已婚男性少校單獨留宿於○○○○○○職務宿舍,違反性別互動分際,除遭調職○○中心,並經○○處以107年1月31日國陸○綜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嗣訴願人107年度考績經○○中心評列為丙上,該中心遂於108年5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續服現役,並以108年5月28日陸○○○字第1080000474號令(下稱續服現役令)核定訴願人續服現役,並副知陸軍第○軍團指揮部(以下簡稱○軍團)核備。案經○軍團認人評會未依強化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實施考評,以108年6月26日陸○軍人字第1080007808號令請○○中心註銷續服現役令,重新召開人評會。 二、○○中心旋以108年6月27日陸○○○字第1080000554號令註銷續服現役令,並於同年7月4日及同年月25日重行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55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以其遭行政懲處並調離現職,已達懲罰目的,人評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退伍,違反比例原則;其107年任職○○中心期間,對單位工作賦予,均認真負責,無延宕情事,甚且有協助非業管心輔政戰業務而獲行政獎勵之紀錄,惟人評會未針對其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實施評鑑;又原處分機關未依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於45日內辦理退伍核定生效之規定,有損其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又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經戰訓處核予大過1次懲罰,107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此有懲罰令及訴願人107年度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南訓中心於108年7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部分,以其為10年資深士官且曾任職高司單位而言,並不合格;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被動消極,能推就推,有獎勵才願付出,副營長3次請其協助招募業務,均以很累、壓力大,及做不好又一直被檢討等為由拒絕;其對於與同單位已婚男性少校單獨留宿而受懲罰之事,毫無悔意;其曾擅自翻閱人事官吳上尉公文,意圖查閱其人評會資料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審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7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同意訴願人不適服現役。是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召開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對於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原處分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該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不符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於45日內辦理退伍核定生效之規定一節,經查本部106年4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6567號令頒之國軍辦理不適服汰除作業程序第4點第1款懲罰及汰除作業程序,固規範不適服汰除作業,管制於45個工作日完成,惟此僅係對辦理不適服現役汰除作業程序之承辦單位及承辦人員所為之程序規範,不影響汰除案件之效力。又訴願人主張其遭行政懲處並調離現職已達懲罰目的,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中心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其是否適服現役各項情狀後,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後,呈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已如上述,自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機關係於發現訴願人有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後,以人地不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規定,將其自○○處調職至○○中心,此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並非懲罰,是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年3月 31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