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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37號
訴願人:劉○○○
訴願代理人:劉○○
訴願人因遺屬年金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10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191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劉○○○係空軍已故退員劉○○(下稱劉君)之配偶,劉君66年2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108年4月26日死亡,經遺族協議由訴願人單獨請領遺屬年金,並於108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提出申請,轉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認,劉君死亡時,訴願人與劉君婚姻關係累積已存續10年以上,惟訴願人未滿55歲,且所檢附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不合改支遺屬年金之要件,乃以108年10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19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107年修正前,並未規定得改支遺屬年金之配偶須年滿55歲或需因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條件,且劉君於107年該條例修正前入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107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4項第1款規定:「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55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第5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第8項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之配偶劉君係於66年2月1日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74年9月15日與訴願人結婚,108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綜合業務查詢系統查得之劉君基本資料及劉君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於劉君死亡時之年齡為52歲4月25日,且其所領係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不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須年滿55歲,如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依同條第5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之要件,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劉君於107年服役條例修正前入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一節,按劉君於108年4月26日死亡時起,其遺族始取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半俸之權利,該請領條件及給付標準自應適用劉君死亡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