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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087號
發文日期: 109.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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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08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109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1090000673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前○○上尉體育教官,94年7月1日退伍,於109年1月9日向本部請求提供86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其個人(不含政府負擔部分)及本部(不含個人負擔部分)依法繳付軍職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歷月(次)費用明細、繳付日期等退撫基金資料(下稱系爭資訊)及法定提撥率等,經本部交由國防部主計局以109年1月15日國主財會字第1090009749號令請原處分機關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查明逕復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6日主財中心字第10900006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系爭資訊業依會計法規定,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於保管2年後依程序銷毀,爰無從提供。 二、其間,訴願人以本部迄未就其所請提供系爭資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9年2月4日經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旋不服原處分復以109年3月5日訴願書,主張縱使薪餉會計憑證表冊之單一檔案之書面資訊已銷毀,應尚有相關資訊E化、資訊系統等相關政府資訊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予提供等語,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109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106號訴願決定,以本部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不予受理,並以同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106A號函檢附訴願人109年3月5日訴願書,將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部分,移由本部依法辦理。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參照)。惟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卷證、檔案或其他政府資訊,須該資訊標的係置於政府機關所持有或管領狀態中,政府機關於客觀上始有提供之可能,否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請求權即屬不存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會計法第83條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2年;屆滿2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 第10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又依國軍各單位預算簿籍憑證保管期限參照表規定,憑證保存日期自總決算公布日起2年,電子機器資料貯存體保存日期自總決算公布日起10年,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洽訴願人確認,係訴願人與服務單位86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共同提撥之退撫基金紀錄明細,並向訴願人服役期間支領薪餉所對應之鳳山(已裁撤併入高雄財務處)、新竹及中壢財務組調查存管情形,均獲覆已配合年度定期銷毀作業期程,逾保管年限資料已依會計法規定銷毀,另為加強作業E化,提升資訊管理能量,自100年建置啟用之現行資訊系統,亦查無系爭資訊,業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簽呈影本,及以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月支薪給發放核結查詢,均無符合資料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是系爭資訊已非置於原處分機關所持有或管領狀態中,客觀上並無提供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資訊業依會計法規定程序銷毀而無從提供,經核並無不當,是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請提供之服務期間法定提撥率部分,經查已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8條,運用該會公開網站方式將前揭提撥率之資訊提供公眾線上查詢,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