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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199號
發文日期: 109.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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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199號 訴願人:○○○ 法定代理人:○○○ 訴願人因續支退休俸半數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318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陸軍已故退員○○(下稱○員)之子,○員於62年3月1日以上士退伍,支領退休俸,77年8月11日死亡後,改由其配偶○○○○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在案。嗣○○○○於109年1月2日死亡,訴願人於同年6月24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31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初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為90年1月,係在○員死亡之後,故其不符續支半俸之資格。訴願人不服,以其於○員死亡前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慢性精神病,因77年所適用之殘障福利法(86年4月23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未將慢性精神疾病納入殘障範圍,其遂無法申請殘障手冊(86年4月23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手冊),致其不具申領半俸資格,惟84年6月16日殘障福利法已修正條文將慢性精神疾病納入殘障手冊範圍,其應具申領半俸資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37條第8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次按73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73年8月17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已於88年6月16日發布廢止)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26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前項…第5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及「第2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第28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2年眷補代金。」、「遺族不願支領第1項之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 二、末按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第4條第1款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報眷補:一、當事人之親生父母、配偶及未滿20歲之親生子女。…七、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或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二等智殘以上者。」及第17條第2款規定:「眷補給與停止時限規定如左:…二、官、士、兵死亡後,合於撫卹且原有眷補者,其軍眷身分改為遺眷,繼續發給眷補至卹滿之次月停止。…」又支領人死亡後,得否由遺族以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續支退休俸半數,端視其於支領人死亡當時,是否因殘障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醫院證明屬實之要件,方符合政府照顧亡故士官遺族生活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員於62年3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77年8月11日死亡後,依73年8月17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由其配偶○○○○支領半俸至其死亡之日為止,訴願人於○○○○109年1月2日死亡後申請續支半俸,惟○員於77年8月11日死亡時,訴願人年齡為33歲(44年8月2日生),依其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其係於94年12月22日始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南市社會局查證,訴願人係於90年1月初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員死亡時,訴願人已滿20歲,依73年8月17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處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2款等規定,訴願人須為領有眷補證之遺眷,且經軍公醫院證明其為殘廢或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或持有二等智殘以上之殘障手冊者,方得為之,故訴願人既未能證明於陽員死亡時具有經軍公醫院證明其為殘廢或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或持有二等智殘以上之殘障手冊,原處分機關自無法核發眷補證予訴願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具續支半俸之資格。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係在○員死亡後為由,據以認定其不符領受半俸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所訴於○員死亡前訴願人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慢性精神病,因77年所適用之殘障福利法未將慢性疾病納入殘障範圍,致其無法申請殘障手冊云云,按77年8月11日適用之殘障福利法縱未將慢性精神病納入殘障範圍,其仍可檢具因殘廢或痼疾而不能自謀生活之相關軍公醫院證明,據以申報眷補,且訴願人提供之76年11月27日臺灣省立臺南醫院診字第009356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訴願人因精神分裂症須長期治療,未經該院證明其不能自謀生活,另所提供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76年12月19日精神科門診病歷影本亦僅記載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未經該院證明其不能自謀生活,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年10月6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