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6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事件,不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壽險軍乙字第109101172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以下簡稱五八四旅)少校,109年8月19日以其養父○○○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申請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以下簡稱喪葬津貼),經五八四旅109年8月24日陸六泓行字第1090002521號函請軍人保險承保單位即原處分機關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軍人保險部辦理喪葬津貼發給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書所列眷屬資料與檢附戶籍謄本登載之眷屬資料尚有未合,以109年9月2日壽險軍乙字第10910117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母於74年1月1日改嫁後,其即受繼父○○○撫養,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繼父即為養父,符合軍人保險條例喪葬津貼發放規定;其另申請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並檢附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切結其自幼受繼父扶養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准予發給喪葬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次按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8號及101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 查訴願人因其繼父○○○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填具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申請書,註明為養父子關係,並檢附戶長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喪葬津貼,惟該戶籍謄本所記載訴願人之稱謂為家屬,而非養子,且父之欄位登載為○○○,亦未依戶籍法登記列明其繼父○○○為養父,是訴願人與其繼父○○○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因○○○已死亡,無從查證當事人之真意,為求謹慎,曾電洽訴願人提供其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與○○○間具擬制血親關係,業據訴願人表示並未繼承○○○之遺產,此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從而,原處分機關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訴願人符合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第3項規定申請喪葬津貼之要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 又訴願人訴稱其係自幼(74年1月1日起)受繼父○○○撫養,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繼父即為養父,符合軍人保險條例規定云云,訴願人固於74年1月1日(時年6歲)隨母親改嫁而受繼父撫養,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而訴願人繼父○○○已死亡,且未依戶籍法規定為收養登記,無從查證當事人之真意,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有關繼父○○○有收養其為養子意思之具體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 至訴願人所提109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雖自行切結自74年1月1日起有受○○○撫養之事實,惟業由公證人註明「僅認證簽名蓋章屬實,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之列」,是尚難僅憑該經認證之切結書即認定○○○有撫養訴願人之事實。況縱有撫養之事實,亦難認係以收養訴願人為子女之意思為撫養,自難謂訴願人與○○○間成立收養關係,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