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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082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110年1月4日憲將二人字第110000049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所屬憲兵第三三二營營部及勤務排○士招募聯絡士,因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18日召開109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評議會(以下簡稱考績會),以訴願人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規定,應評列考績績等為乙等,考量其係主動自首,且情節輕微,決議評列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以110年1月4日憲將二人字第110000049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士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情節程度屬「過失」,且其係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鍾姓民人(以下簡稱鍾民)提出之和解金額而未與鍾民達成和解,鍾民乃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又原處分機關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以下簡稱考績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考量其係過失犯罪,且未釐清其車禍事故肇生始末,亦未審酌其109年度共計記功6次及嘉獎2次之獎勵,逕將其109年度考績評鑑項目「品德」欄位評列為乙上,致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影響其申請留營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次按考績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四、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拘役、罰金或宣告免刑、緩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又按10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及第7款第5目規定:「績等管制:…(六) 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七)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5.年度內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宣告免刑、緩刑、判處拘役、罰金或執行易科罰金。於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與鍾民肇生交通事故,致鍾民受傷,經士林地院以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開過失犯罪屬品德違失,依前揭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但書規定,其109年度初、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經評列為乙上,乃評列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固非無據。惟審諸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第5目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考績標準第4條第4款修正,增訂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其年度內考績不受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之限制,復審諸考績標準第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因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認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惡性不同故意犯罪,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審酌現役軍人因過失犯罪,縱犯罪情節輕微,經檢察官起訴並受法院判決有罪者,當年度考績即不得評列甲等,致影響其升遷或留營工作權,且不符國軍培育軍事專業人事需求,爰於本標準第4條增訂但書明定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受限制,以符實需。準此,現役軍人因過失犯罪且情節輕微者,即不應認屬品德違失,原處分機關逕以該過失犯罪行為,屬品德違失,而將其109年度初、覆考分項之品德項經評列為乙上,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意旨及考績標準第4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不無斟酌餘地。準此,訴願人既屬過失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情節亦輕微,其109年年度考績自得評列為乙上以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為乙上,難認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0年5月17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