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開除學籍及申請發給修業證明事件,不服政治作戰學校82年6月12日(82)專蘭字第2479號令及國防大學110年4月1日國學政忱字第110000864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大學110年4月1日國學政忱字第110000864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政治作戰學校(現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以下簡稱政校)正期83年班新聞系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政校,經該校以82年6月12日(82)專蘭字第2479號令(下稱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核定訴願人開除學籍,自82年6月12日生效。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29日向國防大學申請發給其就讀政校之修業證明或學分證明、成績單(以下簡稱修業證明),經國防大學110年4月1日國學政忱字第110000864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及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以系爭開除學籍處分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受教權,惟因當時並無任何申訴管道,直至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始賦予學生不服開除學籍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救濟途徑;又因當年意志不堅開除學籍之規定業已刪除,故其應屬申請自願退學,而非遭開除學籍,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應予撤銷,並請將系爭開除學籍處分變更為自願退學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及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提起訴願,因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
二、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開除學籍處分部分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末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於82年間係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政校,經該校以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核定其開除學籍,自82年6月12日生效,依當時有效之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見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嗣因司法院於84年6月23日公布釋字第382號解釋,對於改變學生身分之開除學籍處分,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對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得提起訴願期間,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計算,惟因其遲至110年9月10日始提起訴願,相距已達26年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訴願人所提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又政校係依本部79年8月15日(79)伸信字第4431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款規定:「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意志不堅,藉故退學者。」,以系爭開除學籍處分就訴願人之意志不堅,開除其學籍,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形,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3、至所訴因當年意志不堅開除學籍之規定業已刪除,故其應屬申請自願退學,而非遭開除學籍,並請將系爭開除學籍處分變更為自願退學處分一節,因係屬另一事件,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經本部訴願審議會111年1月6日國訴願會字第1100249458號函移國防大學辦理,併此敘明。
(二)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部分
1、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次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末按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1點規定:「本校學生研究生學則(以下簡稱本學則)依據軍事教育條例、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訂定之。」第60點規定:「各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開除學籍之學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係經政校以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核定開除學籍確定,且該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3條第2項及國防大學學生研究生學則第60點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不發給修業證明。是國防大學以系爭否准發給修業證明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發給其就讀政校之修業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