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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271號
發文日期: 111.09.15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271號  訴願人:方○○  訴願代理人:林○○律師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11年6月20日國訊人後字第1110007606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方○○係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屬電子處少校特種電訊官,因110年2月25日至26日於情報處理中心(屬禁制區,以下簡稱情處中心)值班,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1日國訊人後字第1100013503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上開懲罰令,提起訴願,經本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通資處通安組重新實施資安違規調查,仍認訴願人有上開違失行為,僅將違失時間修正為110年2月26日至28日。原處分機關據於111年5月1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後,嗣以111年6月20日國訊人後字第11100076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大過2次懲罰。 三、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查獲之小米手環為其所有,且原處分亦未敘明小米手環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器材管理要點何項規定而應受懲罰;依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以下簡稱防空部)一兵違規攜帶小米手環,僅遭單位核定罰薪懲罰,其卻受記大過2次懲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合義務性之裁量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第6點第7款第3目規定:「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列事項:…(七)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3.違反前點第3款規定核予記大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次按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在情處中心值班,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通資處通安組實施資通安全調查,查證情處中心全時監控錄影畫面,顯示查獲之小米手環即訴願人所有之手環,且小米手環係列屬穿戴科技衍生之附屬產品,且具備藍牙傳輸功能,自屬「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第2點第3款所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另營區門口亦有張貼相關海報「營內嚴禁攜入穿戴式資訊設備」示意圖,及「重申近期國軍資安違規事件態樣、智慧型手機安全管控作為及穿戴式設備禁止攜入營內等注意事項」,此有通資處通安組111年4月25日簽呈附件「資通違規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據「資通違規調查報告」於111年5月1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違失行為有監視錄影之證據;其任官服役已逾16年,且已完成國軍指參教育,對國軍各項軍紀要求事項及國軍人員應有之保密作為,理應相當熟悉及瞭解,且情處中心為機敏性極高之場所,其亦明確知悉,卻明知故犯,法紀觀念淡薄;小米手環具有藍芽功能,可將資訊傳給手機,存有資安風險,且營區不能使用大陸製通信資訊器材;其雖已自述配戴二支手錶之動機及目的,惟因害怕遭長官糾正及發現,而逕將手環脫下忘記取回,其事後其全盤否認,說詞反覆不一且態度不佳,行為後之態度難認良好;關於其所辯小米手環與其所提供手機無法配對成功之有利部分,通資處調查認手機APP如經刪除,或改以另一支手機配對等情形,即無法配對及無法有相關紀錄可查,是其所辯不足採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8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4位,副主任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又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查獲之小米手環為其所有,且原處分亦未敘明小米手環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器材管理要點何項規定而應受懲罰一節,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通資處通安組實施資通安全調查屬實,已如前述,且小米手環屬「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第2點第3款所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是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明確,並無疑義;另訴稱依防空部一兵違規攜帶小米手環,僅遭單位核定罰薪懲罰,其卻受記大過2次懲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合義務性之裁量一節,查該案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訴願人為資深軍官,違規攜帶小米手環進入情處中心屬原處分機關中最核心、機敏之禁制區域,違規攜帶「陸製」資訊設備,恐有遭敵刺探機密之風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難謂輕微,二者實難援引比照,所訴核不足採。又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