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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0年決字第082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5月5日國陸督法字第1000000467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訴願人○○○55年間因貪污等案,經前陸軍預備第一師司令部羈押,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覆判書,惟該司令部未依法檢卷移送覆判機關,嗣訴願人另委請選任辯護人聲請覆判,致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覆判庭誤認其聲請逾限,判決駁回確定。其以上開事由,向本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通知該案屬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案經本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請本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上訴程序審理結果,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99年上訴字第062號判決免訴確定。訴願人遂向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部以99年賠協字第018號理由書認本件發生於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及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由,拒絕賠償,於100年5月5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000000467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送達訴願人,其不服,提起訴願。 二、 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復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函文係陸令部送達拒絕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理由書,並教示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核屬因國家賠償事件之爭議處理,按前揭裁定意旨,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對於拒絕賠償之決定如有爭執,應依系爭函文之教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三、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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