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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101年決字第091號
發文日期: 101.10.16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091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7032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上校,於100年11月19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退除年資(新舊制年資合計)為30年7月,退除所得替代率為95%,最後現職待遇為新臺幣(下同)9萬9,170元,退除所得上限應為9萬4,212元,每月退除所得為10萬4,877元(超出退除所得上限1萬0,665元),其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9萬8,083元,惟因其儲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80萬9,083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1年7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7032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更正訴願人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9萬8,083元。訴願人不服,主張 (一) 其申請參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輔導會訓練中心)100年第2梯次「電腦硬體裝修班」職業訓練,服役單位並未告知將其職缺調為部屬軍官,況其提前退訓後,依規定返部報到,原調任部屬軍官原因已消失,應恢復其原職;(二)其前經陸令部核定退伍之優惠存款額度為180萬9,083元,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系爭處分予以更正並減少其存款額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除年資20年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20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次按本部100年3月9日國人綜合字第 1000002987 號令修頒之國軍逾越編制人員處理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逾越編制人員調任時機:……(三)參加國軍中、上校退前職訓及國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者。」第5點第3款規定「逾越編制人員區分:……(三)部屬軍官:現階上校(不含調諮議官人員),以次各階軍官,無適職派任者,或參加退前職訓者,調為部屬軍官。」,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上校12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其退除年資為30年7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之退除所得替代率為95%,而最後擔任之職務為本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下稱作計室)上校部屬軍官,薪資待遇為9萬9,170元,故計算最後在職現職待遇之退除所得上限比率後,其退除所得上限應為9萬4,212元,因每月退除所得為10萬4,877元,已超出退除所得上限1萬0,665元(系爭處分誤植為1萬4,877元),有訴願人100年8月9日填具之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作計室人員最後在職薪資待遇所得計算表、陸令部100年1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陸令部核定訴願人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上限金額為109萬8,083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主張服役單位並未告知將其職缺調為部屬軍官,況其於輔導會訓練中心退訓後,依規定返部報到,原調任部屬軍官原因已消失,應恢復其原職乙節,查訴願人自10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參加輔導會訓練中心退前職業訓練,經本部依國軍逾越編制人員處理規定,於100年8月11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0915號令調整為上校部屬軍官並副知訴願人,縱訴願人於100年11月3日退訓,經本部召回列管,惟其部屬軍官之職務仍未變更,故陸令部以該職務視為訴願人最後在職之職務及薪資待遇,核算退除給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無不當;又訴願人退伍當時固經陸令部核定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80萬9,083元,惟該部既查得誤算其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更正超出退除所得上限部分,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所訴核有誤解,併予敘明。又訴願人所請到場陳述意見乙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王 天 宇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