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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2年決字第094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年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615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退員,於86年4月18日退伍,因其70年8月至73年7月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3年年資,及73年8月至77年11月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陸軍官校)4年3月年資,未併計退伍年資,於102年9月26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申請上開軍校年資併計退除年資,經該部以102年10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761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覆略以:本部88年11月26日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人員,而訴願人於86年(函文誤植為84年)4月18日退伍,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故其軍校受訓期間不得併計退除年資,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與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案。本部鑑於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其在校受訓之時間,得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算義務役年資,而已完成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任官者卻無法適用,有欠公允,經參酌該解釋意旨,協調行政院、銓敘部將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人員之受訓期間,自上開解釋於87年6月5日公布之日起,納入義務役範圍,比照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之折算標準併計退休年資,從寬認定。行政院並於87年7月14日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釋:國軍官兵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日(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其在軍中服務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伍之年資。嗣本部即依上開解釋及行政院函釋意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計算基準,該統計表備考欄第9點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自70年8月起至77年11月止先後就 讀中正預校及陸軍官校受教育期間,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本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訴願人就讀中正預校及陸軍官校受教育期間列入退除年資計算。又訴願人於86年4月18日退伍,有前陸軍總司令部86年3月8日(86)信守字第04927號函所附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法適用前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規定,採計軍校受訓期間併計退除年資。準此,陸令部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郭 祥 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12 月 12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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