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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3年決字第067號
發文日期: 103.09.12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067號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贍養金等事件,不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均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第十軍團○○○部○○○群陸軍上尉,於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第4、5腰椎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以下簡稱系爭事故),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本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指部) 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本部98年4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2588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叁等殘」,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以下簡稱台銀人壽)依該通報令辦理給付訴願人軍人保險殘廢給付,而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訴願人曾於93年4月14日至2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認訴願人所受系爭事故,係屬投保前事故,不符「國軍官兵、空勤、彈藥勤務及水中爆破、潛艦人員等團體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承保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乃以98年6月11日個理字第9800165號函,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指部)於收受上開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函後,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前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核發訴願人因公受傷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支票號碼BD8265887),並經訴願人於98年11月16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兌。99年8月17日訴願人申請退伍,經本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99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3047號令核定退伍,並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
 訴願人不服上開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嗣明台保險公司以100年12月30日客服字第1000553號函通知後指部,該公司已依該判決,給付訴願人保險金17萬5,000元、遲延利息4萬4,733元及訴訟費用4,308元,共計22萬4,041元,並已匯入訴願人指定之郵局帳號。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訴願人就系爭事故被核定為「因公叁等殘」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7月及12月申覆重新辦理檢定,申請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狹窄殘等檢定,案經後指部於102年2月5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20002703號函,略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結果「四肢肢體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均正常,並無頸椎神經、腰椎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及該院查復說明訴願人於「96年主訴左手尺神經位置麻痛,與100年2月23日(99年11月11日退伍後)首次主訴頸椎疼痛併雙手麻痛,症狀不同,故無法證明與腰椎直接相關。」,並認訴願人不符殘等增劇標準。嗣訴願人復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腰椎完全強直,左膝腓總神經及深腓神經病變,經6個月治療仍有左下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25%以上,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部乃以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貳等殘」。
 又訴願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申請就養體能傷殘鑑定,經該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102年12月4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094號函通知訴願人,退輔會鑑定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骨骼與關節8.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所列規定,復以103年1月13日中市處字第1030000315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3年2月1日起安置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由該處服務照顧,惟訴願人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台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
嗣後指部認訴願人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整,乃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請訴願人返還其98年已領取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整。又訴願人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部分,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轉陸令部以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本件理由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部後備指揮部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部分:
(一)按本部96年6月22日勁勤字第0960002461號令修正之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慰問實施規定)第6點第3款第3目規定,國軍官兵因戰、公傷殘死亡原因涉及意外事故,應先行向國軍官兵或其遺族婉釋說明,俟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理賠結果核復後再行辦理慰問,以避免發生追繳慰問金情事。次按同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依本規定發給國軍官兵或其遺族慰問金時,應本不重複發給原則審慎查核;慰問金因同一慰問事由,已由國軍團體保險給付時,不再發給(102年10月17日修正改列為第8點第5款,規定相同),合先敘明。
(二)查後指部於訴願人經本部核定為「因公叁等殘」,依慰問實施規定第6點第3款第3目後段規定,於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個理字第9800165號函拒絕保險給付後,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給付慰問金5萬元,並經訴願人於98年11月16日領兌在案。嗣訴願人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獲勝訴判決,經明台保險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給付訴願人保險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匯入訴願人郵政帳號,有該判決書及給付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基於同一事由領取慰問金及保險給付,後指部依前揭規定,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請訴願人返還慰問金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訴願人所提訴願為無理由。
二、關於本部陸軍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所定合於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給與贍養金終身;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是申請贍養金,依前開規定,係以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外,以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固因公受傷,經本部以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貳等殘,惟陸令部以99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3047號令核定訴願人退伍當時,其尚未達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標準所列規定,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12月10日輔貳字第0990025938號書函影本在卷可證。嗣訴願人退伍後因殘等增劇,於102年12月20日經本部傷殘通報令改列「因公貳等殘」,雖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就養標準,惟按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並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贍養金之請領,係以現役期間因公致傷、殘外,以檢定「不堪服役」合於除役者為要件,故訴願人現役期間因公受傷雖屬事實,惟傷情惡化合於就養標準始於退伍之後,非屬現役期間不堪服役予以除役之情形,故不符辦理贍養金。另陸令部99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3047號令核定訴願人退伍支領退伍金,亦經其領取在案,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變更給與種類,改支贍養金。準此,陸令部以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贍養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
三、至訴願人訴稱(一)其向本部所提出的法律扶助,僅獲字面上之支持,完全未獲本部等任何單位實質協助,多次陳情均未獲本部任何回應與協助,為此,提起訴願,就其與明台保險公司之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金理賠紛爭,請求本部協助其向明台保險公司追討其為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二)其遭台銀人壽拒賠保險給付,請求本部協處追討理賠差額與訴訟費用;(三)其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實施腰椎手術,請求本部協處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追討手術造成其左腿腓總神經病變之理賠各節,查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同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裁字第 1752 號裁定意旨)。是人民固得就有關權益事項之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建議或檢舉,惟行政法令未賦予人民就其所陳情、建議或檢舉之事項,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者,即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因此,上開訴願人陳情及請求內容,除不符合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輔導訴訟對象及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法律服務對象外,非依法申請案件,自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另訴願人訴稱其因公成殘,致體測不合格未能獲頒正規班證書,致原核定之95年度考績績等甲等更審為乙上,亦無法晉升少校而退伍,多年來已依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訴及陳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關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部分,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39號)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部分,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