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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031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年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少校退員,於78年10月1日退伍,其分別102年10月31日、12月10日、24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申請軍校受訓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經該部以103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8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56年5月20日考入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58年12月13日畢業敘任中士,60年9月1日考入政戰學校就讀,至64年9月1日敘任中尉;復查前陸軍總司令部以78年9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號令核定訴願人於78年10月1日退伍生效,退除年資合計服軍官現役年資14年1個月、士官現役年資1年8個月又18日,並於退伍當時支領退伍金在案。又訴願人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帶階受訓期間年資採計士官年資「4年」,依法得補發該期間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惟訴願人於56年5月20日至58年12月13日常備士官班基礎教育期間,不合列計退除年資,是訴願人服役年資合計19年9個月又18日,然因未達20年,仍不符支領退休俸等語;另陸令部復以103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7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通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定補發訴願人士官年資「4年」之退伍金差額新台幣(以下同)30萬6,84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萬4,910元,並副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以其為87年6月5日以後之退休軍公教人員,自有「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適用,軍職年資及軍事教育得以折算役期5年,併原軍職服務年資已達20年9月又18日,原處分機關應核定其得支領退休俸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到會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與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案。本部鑑於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其在校受訓之時間,得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算義務役年資,而已完成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任官者卻無法適用,有欠公允,經參酌該解釋意旨,協調行政院、銓敘部將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人員之受訓期間,自上開解釋於87年6月5日公布之日起,納入義務役範圍,比照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之折算標準併計退休年資,從寬認定。行政院並於87年7月14日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釋:國軍官兵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日(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者,其在軍中服務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伍之年資。嗣本部即依上開解釋及行政院函釋意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計算基準,該統計表備考欄第9點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58年12月13日於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敘任中士;自60年9月1日至64年9月1日期間就讀政戰學校,64年9月1日任政戰中尉階軍官服役至 78年10月1日以少校階軍官退伍,其服軍官現役年資計14年1月、士官現役年資1年8月18日,併同陸令部以系爭處核定補發訴願人士官帶階就讀政戰學校期間年資「4年」,則其服役年資合計為19年9個月又18日,則陸令部以103年1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2718號函審認訴願人服役年資未達20年,不符支領退休俸標準,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為87年6月5日以後之退休軍公教人員,自有「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適用乙節,查訴願人自56年5月20日至58年12月13日就讀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受基礎教育期間,乃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亦未正式初任士官或領有任官令,因其未具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身分,即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依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訴願人就讀陸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受基礎教育期間列入退除年資計算。又訴願人於78年10月1日退伍,有前陸軍總司令部78年9月22日(78)岡勤字第16995號函所附軍士官退除給與名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法適用88年11月26日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之規定,採計軍校受訓期間併計退除年資,所訴核不足採。至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訴願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起行政訴訟。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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