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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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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3年決字第092號
發文日期: 103.11.13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092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權益保障等事件,不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103年9月12日國政權保字第1030011600號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93號令及103年10月3日國科督安字第1030005598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原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計畫品質策進會法律事務室中校,於103年8月13日退伍。其於101年8月12日以中科院法律事務室組長○○○上校「在他人面前向人砸公文丟擲物品,為貶損人格尊嚴」為由,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政戰局權保會)提出權益保障申請,經該會以101年8月23日國政權保字第1010011783函復無受理權責而不予受理,並移轉前中科院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辦理。訴願人不服,屢向政戰局權保會陳請審議,經該會以103年9月12日國政權保字第1030011600號函復前開處置情形;又訴願人於101年間,因未奉核准而將公文系統帳號及密碼交勞務派遣勞工使用,並將「密」級之院務會議紀錄及指裁示事項傳送無機密處理權限之勞務派遣勞工,經中科院以101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4號及第1010013175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並101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嗣訴願人認前開懲罰及考績評議會均經申訴對象周峻上校參與,違反當事人迴避原則,復向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2年6月26日國政權保字第1020008203號函復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屢向政戰局權保會陳請審議,經該會以103年審議字第004號決議不受理。
訴願人仍未甘服,申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本部權保會)審認原決議未就訴願人所提爭議為實質審查及原處置違反當事人迴避規定,乃以103年再審字第006號決議撤銷原決議及原處置。嗣中科院以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73號令撤銷原懲罰,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以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93號令核定訴願人記過1次及申誡2次,並以103年9月19日國科人資字第1030005054號函復訴願人101年度考績評定仍為乙上,又於103年10月3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30005598號函復本部權保會有關訴願人懲罰及考績另為處置之結果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開政戰局權保會103年9月12日函復權益保障申請案之處置情形、中科院103年10月3日函復考績辦理結果(下合稱系爭函文)及103年9月10日令核定之懲罰等(下稱系爭令文)均不服,提起訴願。
二、本件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著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另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6號及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函文係針對訴願人申請權益保障及中科院重行核定考績等情,分別經政戰局權保會及中科院就辦理情形所為之說明,均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其性質均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此部分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系爭令文部分:
1、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著有明文。又軍人所受之行政處分須足以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方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若僅是記過之懲罰處分,未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即不在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令文係針對訴願人服役期間之行為所為之懲罰,乃屬該機關之人事行政裁量權責,並為內部之管理措施,且未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此部分應不予受理。
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陳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