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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102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080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雖稱請求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102年9月1日陸士退字第88525號退伍令,惟查訴願人係經陸令部102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0807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核定退伍,自102年9月1日零時生效,並據以發給前開退伍令,是本件應以系爭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縱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或雖未作成送達證書或作成之送達證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94年判字第22號及99年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訴願人○○○原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本部連○士,102年9月1日因服役期滿申請退伍,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呈報退伍人事權責機關即陸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於102年9月1日零時退伍,並核發退伍金計新臺幣(下同)36萬8,900元、士兵退伍金5萬5,335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11萬0,670元。訴願人不服,以單位未告知可辦理服役年資保留,影響退伍後再續公職退休年資併計權益為由,請求繳回退伍金並取回保留年資云云,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系爭處分經陸令部於102年7月30日送達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並由該部以102年8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020003045號令轉交訴願人所屬單位本部連,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及提出於陸令部附卷備查,惟訴願人已於102年9月5日持退伍令辦理歸鄉作業,此有大肚區公所後備軍人報到章戳文可稽,另經陸令部電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系統紀錄訴願人新制退伍金業於102年9月1日發放,其退除給與業經領訖,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此亦經陸令部103年11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3576號函答辯陳明在案,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檢附前開退伍令影本提起救濟,足證訴願人至遲已於102年9月5日收受系爭處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自其實際收受系爭處分之時起發生送達效力,其迨於103年8月27日始經陸令部向本部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有陸令部督察長室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稽,依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五、又訴願人於102年6月24日「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志願支領種類欄內,係選填領取退伍金,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呈報陸令部核定其服滿現役退伍,此有訴願人蓋具印章之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等影本附卷佐憑。準此,陸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於102年9月1日零時退伍,並依其意願核發退伍金36萬8,900元、士兵退伍金5萬5,335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11萬0,670元,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2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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