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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104年決字第041號
發文日期: 104.06.17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4年決字第041號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撤職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及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 ○○○室(以下簡稱○○○室) ○尉,前因於103年6月起分別有「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詢仍不告知去向」、「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逾期未辦歸檔,經組長查察督催於延遲1週後完歸」、「無視位階差異,當他人面前說話冒犯直屬長官」、「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密件密封歸檔作業,未依規定辦理且不服上級指導,案調後以正式公文發還本人交請辦封,仍堅持拒收」、「逾越權限多次窺探非職務所應知悉之機密會議召開,經調查屬實」、「累犯無故長時間不在位,經組長詢問不願正面回答問題逕離,不尊重領導及不符紀律要求」、「承辦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未盡參謀職責,經幹部多次指導後仍以簡單粗糙格式交覆,不符工作要求」及「2次莒光日未到課,已通知仍不依規定補課或繳交心得」等過犯行為,經○○○室以103年8月27日○○○字第1030000359號至第1030000362號、103年9月12日○○○字第1030000394號至第1030000396號,及103年9月17日○○○字第1030000421號等令(以下合稱第一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申誡2次」等懲罰。訴願人不服,申經本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104年1月28日104年審決字第004號至第011號審議決議,以本案懲罰人事評議會(以下簡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訴願人過犯事實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及對其有利部分未予查證等理由,決議○○○室所為處置均撤銷,並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室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訴願人「103年7、8月間計有11次於早上及下午到公簽到後即無故長時間不在位,僅約於午餐、下班時間現身而未有實際辦公之事實,嚴重違反工作秩序及影響工作紀律」、「103年3月26日起承辦客、貨梯養護勞務採購案等4案次經業管組長查察督催,不積極辦理歸檔」、「103年7月25日藐視軍(位)階倫理,執意要求業管上校組長離開所在辦公室,並當同仁面前無理警告業管組長,嚴重違反軍(位)階倫理及服從紀律要求」、「103年7月15日承辦103年大樓貨(客)梯委商保養案歸檔作業,不服指導拒歸檔,嚴重影響工作紀律、作業負擔暨主官領導統御」、「單位於103年6月19日、7月17日、7月22日及8月14日召開機密級之維安會議期間,○員逾越權限多次窺探或側聽機密會議內容,經調查屬實」、「103年8月5日未遵幹部多次領導及格式要求提交業管之電梯養護標準作業流程,不符工作要求,顯有怠忽職責之實」及「10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實施莒光日課程教學雖請假未到課,未遵規定依通知到場補課,亦未繳交手寫心得報告,堅持回報自行在家收視補課」等過犯行為,以104年3月5日○○○字第1040000158號至第1040000164號等令(以下合稱第二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罰,經○○○室認訴願人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呈經軍情局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0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自104年3月11日生效;旋軍情局復以104年3月11日國報人事字第1040001181號令(下稱系爭函文)核定訴願人撤職,請依規定辦理離營。訴願人不服,以○○○室未給予訴願人及其委任代理人閱覽卷宗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6條及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且本件過犯事實之懲罰令仍未符合權保會審議決議應詳盡調查證據及說明懲處理由之要求云云,提起訴願,並申請閱覽卷宗及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暨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1、按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1條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記大過3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撤職。」。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又修正前之懲罰法第11條規定所稱「1年內」並未使用「年度」,係指「自受『記小過』以上懲罰之日起至翌年之前1日止。」,為前本部人力司(改編為本部資源規劃司)97年7月16日國力企綜字第0970002866號函釋示在案。另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依正當法律程序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訴願人前因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過犯行為,經○○○室以第一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處,惟經權保會104年1月28日審議決議,以上開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等由,撤銷該室所有處置,並命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室旋於104年2月13日重新召開懲評會,仍認訴願人有無故長時間不在座位辦公等過犯行為,並以第二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記過2次」、「大過1次」、「記過2次」、「申誡1次」及「申誡2次」等懲罰,合計訴願人共遭懲罰2大過、4小過及4申誡,此有上開懲罰令、審議決議書及訴願人兵籍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第一次懲罰令雖經權保會審議決議撤銷,惟因屬程序上之瑕疵,且第二次懲罰令仍基於同一實體事實為審認,揆諸上揭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第二次懲罰令效力應溯及於第一次懲罰令生效時發生效力。準此,軍情局以訴願人已符合1年內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著有明文。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院法院92年訴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前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經軍情局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在案,業如前述,系爭函文僅係重申軍情局業已核定撤職之系爭處分意旨,並副知相關單位及訴願人依規定辦理離營,未重新創設何種具體處置,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屬重覆處分,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二、至訴願人訴稱懲評會程序顯有瑕疵,且過犯事實之認定未符合權保會審議決議之要求,顯已損及其權益乙節,查其所受各項懲罰,個別視之尚不足以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即不在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本件懲評會決議之各項懲罰,係針對訴願人服役期間之個別行為所為,屬該機關之人事行政裁量權責,並為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訴願程序所得論究。又訴願人申請閱覽各次懲罰所依據事實之相關文件及證物部分,以其於權保會審議時已複印相關案卷資料,並得悉其行為過犯始末而據以答辯,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在卷可稽,且前業經軍情局○○○室以104年2月11日○○○字第1040000105號書函否准所請,經審酌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不當。末有關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部分,因訴願人於懲評會已到場陳述詳明,且本件訴願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部  長  高  廣  圻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