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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048號
發文日期: 105.06.21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048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退伍事件逕提訴願案,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退伍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國安局)○○室上尉組員,前經該局以104年5月8日(104)鴻真字第0005858號令核定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志願留營1年。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於105年3月7日退伍,經國安局同意並函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5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1339號函(下稱105年1月15日函)覆該局略以:訴願人係軍事情報學校96年班畢業,96年9月7日初任少尉,依規定服滿預備軍官役5年,申請志願留營期限至105年9月7日止,現申請105年3月7日退伍,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4條規定未合,請國安局查明後依規定辦理。案經國安局以105年3月7日(105)安和字第002289號函將上開函轉知訴願人,並於同日以(105)安和字第0002334號函陸令部略以:本件經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釋,志願留營續服現役係屬公法上勤務契約關係,其性質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所定之雙務行政契約,雙方對契約內容合致,雖應受其約束,不可片面解除契約,惟並不妨礙行政契約當事人雙方終止契約;是訴願人申請提前退伍,業經該局同意,自得依民法規定,由雙方合意終止志願留營契約,爰檢附訴願人申請退伍資料,請核定訴願人退伍申請。旋經陸令部以105年3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8531號函(下稱105年3月25日函)覆略以:國安局並未說明該志願留營契約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之公益理由或情事變更,致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訴願人申請退伍日期為105年3月7日,國安局送件至該部時間為同年月9日,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函文誤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請該局澄覆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訴願人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以其已經國安局同意於105年3月7日終止志願留營行政契約,陸令部自應同意其退伍申請;又其預於105年3月就任民間職務,因陸令部未辦理退伍相關事宜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每月新臺幣10萬元及訴狀到達時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退伍,經國安局2次函經陸令部分別以105年1月15日及105年3月25日函覆,均未作成准駁之處分,復據陸令部105年5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5020號函覆本部訴願審議會略以:該部105年1月15日函係請國安局查明訴願人役期是否屆滿符合申請退伍,再依規定辦理;至105年3月25日函則係函請國安局澄覆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俾利審查作業;本案尚屬審查階段,未對訴願人施以行政處分,並無損害其權益情事等語。惟訴願人既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及第15條申請退伍,即屬公法上請求權,陸令部迄未就其所請作成准駁之處分,爰命陸令部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申請退伍事件作成具體處分。至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部訴願審議會以105年4月28日國訴願會字第1050000143號函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併予敘明。
三、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陳 耀 祥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