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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99年決字第007號
發文日期: 099.01.20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99年決字第007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年資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0年11月15日(90)信守字第28721號函之說明,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原任職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駕駛員(於90年7月1日退休),因○○公司為辦理訴願人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事宜,乃以90年10月23日人907850203號函詢訴願人之原服役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查證其有無支給退除給與暨折算役期年資,復經該部以90年11月15日(90)信守字第28721號函查復,並由○○公司於90年12月6日函知訴願人。其後,訴願人認前揭陸令部之查證內容仍有疑義,分別再於92年及94年間向該部陳情,均經陸令部認無訛誤予以回覆。嗣訴願人復於98年11月2日再度陳情查明,其所領取退伍金之字號及日期,業經陸令部以98年1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4460號書函回覆在案。訴願人主張其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案,已多次陳情,陸令部均回覆其已領取退伍金,但98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局查覆結果,其未領取軍人退除給付,陸令部之查證,顯有違誤,提起訴願。
二、有關本件訴願人原為辦理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查證,業經訴願人原服務單位○○公司函詢陸令部以90年11月15日(90)信守字第28721號函查復,並轉知訴願人有案。訴願人雖於92年、94年及98年間,分別以該軍職年資查證有疑義,再向陸令部陳情,均經該部維持前揭查復內容,是本案應以陸令部90年11月15日(90)信守字第2872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為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參諸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次按退休公務人員原服軍職年資,可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乃屬退休 (撫卹) 核定機關即銓敘部之職權範圍,是軍職之年資查證,僅將其原軍職服務之年資,予以查復為已足,縱於復函內表示其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職年資,僅能提供銓敘部參考而已,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113號判決及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為陸軍退役下士,於55年5月6日入伍,59年5月5日服役期滿退伍後,再任公職於○○公司,其90年7月1日退休前,該公司為辦理訴願人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查註,乃函請陸令部查復,陸令部即以系爭函文回覆略以,謹查本部存管退除役給與名冊,有關訴願人於55年5月6日入伍,59年5月5日服役期滿退伍,其中服現役年資士官4年,退伍時已核發退伍金在案等語,並由○○公司轉知訴願人在案,經核該函文之內容,乃陸令部將訴願人服役軍職年資查證結果函覆○○公司,且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軍職年資可否併計於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年資乙節,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核定權屬銓敘部之職權範圍,故訴願人若對陸令部之查證結果不服,應於銓敘部核定其台汽公司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一併向該部或其上級機關考試院提起訴願,始屬正辦。
五、又陸令部98年1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4460號書函之說明四,固教示訴願人若不服得向本部訴願,惟有關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僅係提示當事人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而實際提起時,是否合法,仍須依法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81號裁定參照),因陸令部並非審認軍職年資是否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之核定權責機關,上開函文教示訴願人得提訴願,顯屬有誤。至訴願人出具98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業務處之查覆結果,認其未領取軍人退除給付乙節,此部分有無影響陸令部原查註結果,請該部依職權查明妥處,併予敘明。
六、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