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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103號
發文日期: 105.11.11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103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年終慰問金事件,不服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5年5月13日主財中心字第1050004224號函及105年6月17日主財中心字第105000531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親○○○為陸軍中校退伍,支領退休俸,86年9月1日死亡後,由其遺眷(即訴願人之母) ○○○自87年1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半數(以下簡稱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含86年年終慰問金)。○○○於96年5月1日對86年年終慰問金發放請求釋疑,經前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改制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薪俸資料管制組)96年5月9日世洧字第0960000642號書函復說明相關計算方式,並無短發情形。嗣○○○於104年11月3日死亡,訴願人於105年4月11日以核發予其母○○○之86年年終慰問金短少,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請求查明回復,經該處轉經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簡稱財務中心)105年5月13日主財中心字第1050004224號函(下稱系爭105年5月13日函)復略以:○○○係於86年9月1日亡故,已支領86年度全年退休俸金,遺眷○○○續自87年1月1日起改支半俸,並依月領半俸額之一個半月發給86年年終慰問金,並無短發情事。訴願人旋於同年5月24日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申訴,經移由本部交財務中心以105年6月17日主財中心字第1050005310號書函(下稱系爭105年6月17日書函)復略以:本案年終慰問金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該消滅時效若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以不超過5年為限;又該慰問金請領權性質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另○○○於96年就系爭事項申請協處,對協處結果亦未於1年內聲明不服,訴願人所請補發年終慰問金一節,因請求主體不適格且已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系爭105年5月13日函及105年6月17日書函,以○○○96年間即曾就年終慰問金爭執,故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系爭105年5月13日函及105年6月17日書函之發文單位財務中心,為國防部主計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是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應視為國防部主計局之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後段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於領受期間死亡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次按八十六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役、職) 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又支領半俸人員死亡後,即同時喪失領取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權利,又該權利性質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亦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如請求權人生前並未提出請領年終慰問金之申請及經權責機關於其死後核定,該年終慰問金無從轉換為一般財產權,由其繼承人繼承領取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之父親○○○退伍領受退休俸,於86年9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自87年1月1日起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含86年年終慰問金),○○○雖曾於96年間對86年年終慰問金發放之金額有疑義,請求前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答復,並經該處以96年5月9日世洧字第0960000642號書函復說明相關計算方式及查無短發情事,惟尚非提出補發年終慰問金之申請,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自無從轉換為一般財產權由訴願人繼承領取;縱認○○○於96年間係申請補發86年年終慰問金,惟於前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以96年5月9日書函回復查無短發情事後,並未提起訴願救濟,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再者,○○○於104年11月3日死亡,同時喪失領取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權利,且該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訴願人繼承。綜上,訴願人並無得請求補發86年年終慰問金之權利,財務中心以系爭105年5月13日函及105年6月17日書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程 明 修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