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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096號
發文日期: 105.10.13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096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04年12月22日備二五安字第1040006614號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105年7月6日國備綜合字第1050007712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104年12月1日向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生製中心)第二0五廠(以下簡稱二0五廠)申請提供86年技勤士官相關文件、其自55年11月1日起至59年10月止與前聯勤六十兵工廠所簽訂定期契約及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現改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87年9月22日(87)易日字第17495號函供參,經該廠以104年12月7日備二五安字第1040006260號書函復略以:查該廠員工資料,訴願人與該廠簽訂工作契約僅存2件,餘無資料可稽,至訴願人所稱該廠作業人員係86年技勤士官改編一節,與該廠現況不符,另86年技勤士官相關文件及人次室函,非該廠業管,請循權責單位洽詢等語。訴願人再於同年月10日向該廠申請提供其與該廠所簽訂工作契約及離職後其他證明文件,並請該廠說明上開104年12月7日書函之公文第2頁空白之原因,經該廠以104年12月22日備二五安字第1040006614號書函(下稱系爭104年12月22日書函)復略以:該廠104年12月7日書函之公文第2頁空白係公文系統設定所致,請寄回原件,俾利補正;又依訴願人所請,隨函檢附該廠工作契約2件、除工申請單1件及87年信函3件等文件影本等語。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16日檢附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改制為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復於102年1月1日裁撤)人事署簡便行文等資料,向軍備局申請其於二0五廠之個人檔案及前兵工生產署(以下簡稱兵工署)82年1月29日(82)華吉字第0658號簡便行文檔案等資料,經該局以105年7月6日國備綜合字第105000771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6日函)復略以:經查證檢附前聯勤第六十兵工廠工人離廠證明書存根第1421號等5件影本資料,惟查無訴願人自59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續聘文件;另前兵工署82年1月29日簡便行文表,請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等語。訴願人不服上開系爭104年12月22日書函及系爭105年7月6日函,以該2函文所檢附文件資料經竄改、偽造,與其59年10月21日離廠事實不符,均應予以撤銷,且二0五廠應准予依其自58年4月2日起至59年10月21日之續聘文件修正作成屬軍中編制及編組內雇員為不定期僱用,並補發修正後之個人檔案文件資料,及其為軍中編制及編組內雇員(等級:3等4級)、不定期僱用離廠證明書等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4年12月10日向二0五廠申請提供其工作契約等個人檔案資料,經該廠以系爭104年12月22日書函檢送訴願人所請資料。又訴願人於105年6月16日向軍備局申請提供其在二0五廠之個人檔案資料及前兵工署82年1月29日簡便行文表等資料,亦經該局以系爭105年7月6日函檢送訴願人該局所持有其個人檔案資料,並說明前兵工署簡便行文表請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等語,且有關前兵工署簡便行文表資料亦經生製中心函復訴願人同意提供應用在案,此有該中心105年8月25日備製綜合字第10500059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資料之訴求既已實現,即已無損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訴稱系爭2函文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經竄改、偽造一節,核屬是否涉及刑事偽造、變造文書之另一事件,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至訴請二0五廠應修正作成准予依其自58年4月2日起至59年10月21日止之續聘文件屬軍中編制及編組內雇員為不定期僱用等事項,核屬另一申請案件,業經本部訴願審議會以105年9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50000323號函移由二0五廠辦理,併予敘明。
五、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