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069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餘額退伍金事件,不服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之機關106年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22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弟○○○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渠等為陸軍已故退員王○○(98年10月3日死亡,以下簡稱王員)之弟,自101年8月30日起由訴願人代表迭向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之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領餘額退伍金,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3年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00008號、同年6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119號、同年10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134號及同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549號書函請其補正相關佐證資料後憑辦。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18日再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225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認訴願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列記王員之母及訴願人資料,與王員戶籍存管原始檔案資料記載其母姓氏不符,依法無憑審認王員之大陸地區遺族情況,且經該機關函請補正後,訴願人迄未補正,其申請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26條之1規定,自王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申請之期限,喪失權利,不符辦理申領餘額退伍金,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119號書函通知補正資料後,即於103年6月至11月間補正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及王員與大陸地區胞弟○○○往來書信之影本,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補正之日期及其母親之正確姓氏,以此認定其未於有效期間內補正及資料不符,已影響其權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合先敘明。 二、查王員原為陸軍上士,60年7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98年10月3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依前揭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王員死亡之日起5年內,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本件訴願人與其弟○○○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渠等為王員之胞弟,由訴願人代表先後於101年8月30日、102年7月19日及103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王員之餘額退伍金,均經原處分機關以所附資料未臻詳實,函請補正,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再次提出申請,此有訴願人101年8月30日、102年7月19日、103年1月25日及106年1月18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日、6月13日、10月28日及12月5日書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此次申請已逾自王員98年10月3日死亡之日起5年內申請餘額退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三、至所訴已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3日書函後,補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及族譜,並於103年11月補正王員與大陸地區兄弟之往來書信,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補正日期及資料,逕認其逾期補正及資料不符云云,查訴願人所補具大陸地區河南省新蔡縣公證處公證之103年6月25日聲明書,僅係其自行陳述因口音問題而造成王員母親姓氏登載錯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尚難採憑;又訴願人所檢附與王員往來之書信及王氏族譜,係屬私文書,無法驗證其真實性,況訴願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王氏族譜固均記載王員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共有6人,即父親○○○、母親○○○、妹妹○○○、妹妹○○○、弟弟○○○及弟弟○○○,惟與王員陸軍兵籍卡及戶籍謄本列記其家屬為父親、母親及1位弟弟之記載不符,母親之姓氏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業以103年12月5日書函復所附資料未臻詳實在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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