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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6年決字第096號
發文日期: 106.09.1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096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停發退休俸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5月16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479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空軍少校,於103年6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10日再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署海洋總局)擔任約僱船務人員,自106年4月起每月支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36元,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以106年5月16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5479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溯自106年4月10日零時起停發退休俸,另其溢領106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退休俸金應辦理返還作業。訴願人不服,以其自106年4月10日起受僱海巡署海洋總局直屬船隊,從事船上輪機機械維修及保養等技術性工作,實屬技術技工人員,非執行文書工作,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技工,不應停發其退休俸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次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二、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號函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公務人員俸額表與附表6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所示,現行公務人員月支待遇委任(派)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第7級,俸點220,俸額1萬4,45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1萬7,710元,合計3萬2,160元,自100年7月1日生效。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係空軍少校,於103年6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在案,其自106年4月10日起再任職於海巡署海洋總局直屬船隊擔任約僱船務人員,並自任職日起每月支約僱船務人員薪級船員第10級,335薪點,折合薪資為3萬4,036元,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此有海巡署海洋總局106年5月9日洋局人字第1060010769號函、106年4月10日約僱船務人員僱用契約書及106年3月20日洋局人字第1060005778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薪資係由公庫依各機關海上船舶約聘、僱船務人員薪級薪點表所支給,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編印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自非屬技工或工人之身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空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溯自106年4月10日零時起停發退休俸,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俊 傑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委員  程 明 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9月1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