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6年決字第10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不服空軍軍官學校106年6月1日空官校務字第1060003543號函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4點第1款第1目規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同規定第26點第3款規定「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於30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係空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空軍官校)通識教育中心文職教師,以該中心○○○自105年7月起多次言行失當及性別歧視行為,造成其感受不舒服云云,向空軍官校提出申訴。案經該校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以下簡稱申訴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惟○○○身為○○○之長官,未依規定要求教師依請假規則請假,便宜行事,且於公開群組發表意思不全之言論及吐露苦水,不但無助於單位領導統御,反而引發同事揣測與爭議,建議核予○○○申誡2次,以示警惕。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經空軍官校以106年6月1日空官校務字第1060003543號函檢送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其對系爭申訴決議雖無法認同,但因該決議已建議懲處○○○申誡2次,故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然空軍官校迄今仍未依系爭申訴決議建議,核予○○○申誡2次懲罰,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申訴○○○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一案,既經空軍官校以系爭申訴決議認○○○性騷擾不成立,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應先循申復程序提起救濟,倘不服該申復決議,後續始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未經申復程序,逕以該系爭申訴決議為標的,向本部提起訴願,即屬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至訴稱空軍官校未依系爭申訴決議建議,核予○○○申誡2次懲罰部分,係屬該校人事行政裁量之另一事件,業經本部訴願審議會106年10月2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348號函移由空軍官校辦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因公請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10月 24日 部 長 馮 世 寬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