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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
  <LawModel>
    <LawName>國軍體育總會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國防部通丙字第 1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國防部規成字第 006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13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010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1278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207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研究發展並協助推行體育活動，增進官兵身心健康，提高戰鬥力量，及
輔導社會體育舉辦國際間之體育競賽，特組織國軍體育總會 (以下簡稱本
會) 。
第2條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研究國軍體育之改進。
二、發展國軍各級單位體育業務。
三、推行國軍體育活動及競賽。
四、辦理國軍對社會及國際間之體育活動，及華僑體育團體回國勞軍義賽
    。

第3條
本會置會長一人，由參謀總長兼任，副會長二人，由副參謀總長 (執行官
) 及主管體育業務之副參謀總長兼任，政策委員六人，由陸、海、空  聯
勤、警備各總司令及總政治作戰部主任兼任。下設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
一人，由作戰參謀次長兼任，委員八人，由作戰助理參謀次長 (執行官)
，主管體育業務之作戰助理參謀次長、處長、及陸、海  空、聯動、警備
各總司令部主管體育業務之署 (處) 長兼任，總幹事一人，由作戰參謀次
長室主管體育業務之副處長兼任。
第4條
本會分設計畫執行兩組，各置組長一人，幹事三至五人，均由總幹事網羅
對體育有貢獻與興趣之軍中體育人士充 (兼) 任之，其職掌如左：
一、計畫組：
 (一) 研究國軍體育業務之發展及改進。
 (二) 策劃國軍之體育活動。
 (三) 策劃以體育促進軍民間情感，增強互助合作。
 (四) 策劃以海外僑胞及國際人士之體育交流，增進國民外交。
 (五) 策劃以體育培養國軍官兵身心健康，發揮戰鬥力量之具體辦法。
 (六) 策劃國軍之體育設備與器材之補充。
二、執行組：
 (一) 國軍體育運動競賽之推動。
 (二) 發展國軍各級單位體育業務。
 (三) 國軍體育調查統計與督導考核。
 (四) 國軍體育之宣傳輔導。
 (五) 社會及國際間體育競賽之執行。
 (六) 本會之總務與管理。

第5條
本會置文書員打字員各一人，由總幹事聘雇或調用。
第6條
本會置顧問六至十人，由會長聘任。
第7條
本會設裁判委員會一，及視需要情形成立各項裁判會，其組織另訂之。
第8條
本會所需經費，視情形呈請國防部核撥補助。
第9條
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
第10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會長或總幹事名義行之。
第11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大專預備軍官複選委員會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57）委才字第 1798 號令、教
  育部（57）軍字第 10935  號令、內政部（57）台內役字第 272116 號
  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0101 號令、教育
  部（78）台軍字第 63713  號令、內政部（78）台內役字第 661887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8407 號令、教育
  部（83）台軍字第 057659 號令、內政部（83）台內役字第 83847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4376 號令、
  教育部（89）軍字第 89015397 號令、內政部（89）內役字第 890217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3689
  號令、教育部（89）台軍字第 89128170 號令、內政部（89）內役字第
  890383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據「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大專預備軍官複選，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等有關部門組成「大專
預備軍官複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之。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參謀總長 (執行官) 兼任，副主任委員
三至五人，分由國防部、教育部、內政部各派次長一人擔任，委員二十人
，由左列人員擔任：
一、國防部人力司司長。
二、國防部法制司司長。
三、國防部主計局局長。
四、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副主任。
五、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助理次長 (執行官) 。
六、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次長。
七、國防部軍醫局局長。
八、陸軍總司令部參謀長。
九、海軍總司令部參謀長。
十、空軍總司令部參謀長。
十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參謀長。
十二、軍管區司令部參謀長。
十三、憲兵司令部參謀長。
十四、中正理工學院院長。
十五、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
十六、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
十七、教育部軍訓處處長。
十八、內政部役政司司長。
十九、台北市政府兵役處處長。
二十、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處長。
第4條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預官複選各項計劃及作業程序之審定。
二、預官複選業務之督導。
三、預官複選錄取標準及名額之決定。
四、分組考試督導及考試成績之審定。
五、預官初選複選各階段重要問題之處理。
六、預官考選成果之檢討與改進。
七、預官複選經費之審核與撥發。
八、考選工作人員獎懲之審核。

第5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
分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助理次長 (執行官) 及教育部軍訓處處長兼任
，秉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綜理預官複選全般事宜，並視當年預
官複選工作需要，得設置若干工作小組，處理複選全般作業，其編組另定
之。
第6條
本會於預官每年考選期間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主持之。
第7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153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93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93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1 號函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2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7、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48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全部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聯合後勤事務，特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
本部) 。
第2條
本部主管國軍聯合後勤事務，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業務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與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整體後勤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情報、作戰、計畫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六、三軍通用軍品供應、補給之規劃及督導。
七、三軍通用裝備保養修護之規劃及督導。
八、三軍運輸之規劃及督導。
九、一般行政與史政編譯之規劃及督導。
十、三軍通用彈藥之規劃及督導。
十一、軍醫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二、通信電子資訊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三、採購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四、其他事務之規劃、監督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執行聯合後勤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
構、支援機構、生產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
之。
第4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二級上將或中將；副司令一人，中將；參謀長一人，少
將。
第5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官階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前項人員；已
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7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政治作戰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9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50 號令訂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65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68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政治作戰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政治作戰人才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下列層次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資訊媒體中心：掌理資訊系統規劃與建置、網路系統管理及硬體維修
    、節目錄製及實習電臺播音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校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教學部、總教官室、政治作戰研究班、學員指揮部、學生指揮部、
遠朋國建班、語文訓練中心、學系 (科) 、研究所、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中將，綜理校務；副校長、教育長各一人，均為少將，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教學部置教學部主任一人，上校，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
，上校，各學系 (科) 各置主任一人，上校。
前項教學部主任、研究所所長、系 (科) 主任，採任期制，由國防部定之
，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若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惟
以一任為限。

第9條
本校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
導；另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前項人員之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校置處長、班主任、訓導主任、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組長、指揮官
、教師、教官、科長、組長、營長、大隊長、參謀、輔導長、中隊長、醫
務所主任、軍醫官、連長、副連長、助教、排長、區隊長。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校及教學部、學系 (科) 、研究所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大學法規定，
設各種會議。

第13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
額內調充之。

第14條
本校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2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郵政總局軍郵總管理處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820112</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交通部（71）交人字第 00910  號、國防
  部（71）準珍字第 014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郵總管理處辦理全國軍郵事務，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並受國防部督
導。
第3條
軍郵總管理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督察一人至三人，助理督察三人
至五人，組長二人至四人，副組長二人至四人，管理員一人至四人，組員
二人至四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郵務士、差二人至四人。
第4條
軍郵總管理處因軍郵業務之需要，得於戰區內分設軍郵管理處，管理指揮
指定區域內軍郵業務。
軍郵管理處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視察員一人至三人，助理視察員一
人至三人，科長二人至三人，管理員一人至三人，科員一人至三人，助理
員四人至六人，郵務士、差二人至四人。
第5條
軍郵管理處因軍郵業務之需要，得分設基地軍郵局、隨軍軍郵局及軍郵轉
運站。
基地軍郵局置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管理員一人至二人，局員十人至十
四人，郵務士、差十六人至二十人。
隨軍軍郵局置局長一人，局員二人至四人，郵務士、差二人至七人。
軍郵轉運站設於機場、港口及交通衝要地點，置站長一人，郵運聯絡員一
人至三人，郵務士、差一人至三人。
第6條
各級軍郵機構編組及職階對照表依附件一至五之規定。
第7條
郵政人員派充軍郵職務，由軍郵總管理處冊報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士兵階級與郵政人員職階對照表及各級軍郵機構編組及職階對照表之規定
加委。但編階上校以上者，由郵政總局報請國防部加委。
第8條
各級軍郵機構辦事作業程序由郵政總局核定，並報交通部、國防部備查。
第9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3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交通部電信總局戰地電信工作總隊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042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2）淦湜字 3870 號令、交通
  部交人字第 1826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 8005 號令、國防部（80
  ）伸信字第 12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部（87）交人發字第 8713 號令、
  國防部（87）鐸錮字第 381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戰地電信工作總隊 (以下簡稱本總隊) 掌理左列事項：
一、動員整備時期
 (一) 配合國家總動員之通信動員準備事項。
 (二) 年度電信動員計畫之修訂及執行情形彙報事項。
 (三) 配合軍事，民防演習之聯繫、協調及有關業務之督導事項。
 (四) 電信防護應變之整備事項。
 (五) 本總隊人員之訓練，列管、編組、進修、聯誼及異動管理與有關機
      構之聯繫、配合等事項。
 (六) 本總隊器材裝備之需求計畫及戰備器材之整備與檢查等事項。
 (七) 本總隊戰時編組狀況之年度檢討及調整等事項。
 (八) 戰地電信整建之研究、計畫與準備事項。
 (九) 戰地電信工作手冊之研訂與講習事項。
 (十) 其他有關電信總隊、動員業務及電信防護應變之整備事項。
二、全面動員時期
 (一) 依作戰任務需要及動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執行本總隊人員與器材裝
      備之集結編組及出發整備事項。
 (二) 依戰區最高指揮官之指揮或作戰管制，執行戰地電信之接管  搶修
      、防護、管制、經營等整建事項。
第3條
本總隊置總隊長一人，綜理隊務；副總隊長二人至四人，襄理隊務。
第4條
本總隊因業務需要，於動員整備時期置正工程司一人，管理師一人，組長
一人至三人，佐理員三人至九人。
全面動員時期得視情況需要報交通部核准增置員額若干人。
第5條
本總隊在全面動員時期應受戰區最高指揮官之指揮或作戰管制，為因應戰
地電信工作之需要，得於戰區內設置若干電信工作大隊，各大隊之下設若
干電信接管組，並分設各種中隊及分隊，其組織編制如附表之規定。
第6條
電信工作大隊以下編組成員由電信總局就現職人員中依專長符合隊職原則
遴選組成之，在動員整備時期，仍在原職工作。
第7條
本總隊辦事明細表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8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4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150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731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4、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1255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15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99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軍管區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組織規
  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94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 號令發布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3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7、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12889 號函核定
  修正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54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全部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國軍後備事務，特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
第2條
本部主管國軍後備事務，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業務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教育、史政與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軍事情報之蒐集、研判及督導。
五、戰備整備、部隊及新兵訓練之規劃、督導。
六、計畫、編裝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後勤整備與軍醫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動員、召集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後備軍人管理、服務與退除勤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通信電子資訊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一、國軍招募及試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二、留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三、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執行動員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訓練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
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4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二級上將或中將；副司令一人，中將；參謀長一人，少
將。
第5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官階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前項人員；已
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7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00004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事監獄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收容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者之矯正執行事項，特設軍事監獄，
為四級機構，並受國防部指揮監督。
第2條
軍事監獄掌理下列事項：
一、矯正政策、法令、制度之研擬及規劃。
二、收容人調查分類、鑑別之執行。
三、收容人戒護、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
    、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及執行。
四、收容人作業、技能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收容人衛生、藥癮治療、妨害性自主罪輔導治療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矯正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
七、其他有關矯正執行事項。
第3條
軍事監獄置監獄長、副監獄長各一人，均上校。
第4條
軍事監獄因執行矯正事項之需要得設分監，置分監長一人，由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所屬軍事看守所所長兼任。
第5條
軍事監獄為執行矯正及行政事項，得設戒護隊、醫務所及勤務排；其組織
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6條
軍事監獄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7條
軍事監獄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8條
軍事監獄設監務會議，以監獄長、副監獄長、分監長、科長、戒護隊隊長
及醫務所主任組織之。
關於在監收容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會議之決議
。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監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會議。
第9條
軍事監獄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至九人，除監獄長、教化科長、戒護隊
隊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軍事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
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之，報請國防部核准後
延聘之。
關於軍事收容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05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82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6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9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6～8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1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後備動員管理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後備動員專業軍官、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組織制度、參謀業務、學校教育、作戰訓練、動員管
    理之研究發展，與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大隊部、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上校，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總教官、處長、組長、大隊長、副處長、主任、教官、參謀、隊長
、連長、輔導長、副連長、軍醫官、排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聘雇
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後備動員管理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9761</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1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醫學院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5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6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804 號令修
  正發布修正第 5、16  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12、15、16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230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8、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12383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軍醫局辦理，
並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學院依國防軍事需求，以培養國家與國軍醫療及衛生勤務等領導人才為
宗旨。
第4條
本學院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下列層次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5條
本學院設下列各處、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編裝、資訊相關業務
    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新聞處理及公共關係
    等事項。
三、總務及職業安全衛生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
    標、職業安全衛生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研究發展室：掌理研究發展、學術交流合作推動、委託研究計畫申請
    、推展專題研究、學術講座、推廣教育學分及非教育學分班等相關事
    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提供等事項。
七、動物中心：掌理動物飼養、管理及提供動物實驗技術、資訊、人員訓
    練等事項。
八、國際事務處：掌理國際學術研究合作及促進國際教育交流等相關事項
    。
本學院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立其他
必要單位。
第6條
本學院得設教學醫院，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
本學院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第7條
本學院下設預防醫學研究所、衛勤訓練中心、通識教育中心、學系（科）
、學程、研究所、體育室、學員生大隊、勤務隊。
第8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少將，綜理院務；副院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
均為上校，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前項院長得以文職人員聘任，採任期制，就具備教授資格者任之，其任期
、遴選及去職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副院長、教育長得由教師兼任之。
第9條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單位主管，得由教師兼任之。
本學院各學系（科）、學程各置主任一人；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
人。
前項學系（科）、學程主任、所長採任期制，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若
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惟以一任為限。其任期、遴選及
去職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10條
本學院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與
輔導；另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3條
本學院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大學法之規定，設校務會議及各種會議。
第14條
本學院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大學法之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規程所定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15條
本學院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6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3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情報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1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04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1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5、6、8、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20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0878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情報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
情報局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事及特種情報人才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下列階段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各教育班次及任務訓練教學、支援教學、教材案編修
    、師資培訓、學術研究發展等事項。
本校因教學、研究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複訓中心、學員生大隊部、勤務隊。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上校，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9條
本校因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0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5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150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714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8、12～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7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
  規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91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1 號函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1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7、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12893 號函核定
  修正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30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名稱及全部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陸軍軍事事務，特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人事勤務、一般行政、史政編譯與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四、軍事情報分發、運用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作戰整備、部隊訓練、準則發展運用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後備動員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後勤事務協調、管制、督導；軍品管理、通用聯合與軍種後勤整備之
    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建軍政策與武器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通信電子資訊、化學兵、工兵、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處、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中心辦事
。
第4條
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
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5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陸軍上將；副司令二人、參謀長一人，均為陸軍中將。
第6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7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8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102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03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499 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全文 15 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新名稱：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
  程）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547 號令發布修正
  第 2、5、6、14、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5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6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志願役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辦理基礎教育，並視需要得辦理深造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作戰訓練、戰備動員、情報整備、教育、招生、註冊、
    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服務、社團活動指導、愛國教育、保防
    安全、民事工作及新聞處理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標及其他總務事
    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資訊行政、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資訊服務之提
    供、數位學習平台規劃、網路規劃、教學資訊化與全校資訊安全之規
    劃及執行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等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七、醫務所：掌理學校衛生保健、軍醫行政、衛生勤務、環境衛生、預防
    醫學及第八類補給品申補之全般事項。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教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學員生指揮部及本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裡校務。
第8條
本校教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及各科各置主任一人。
前項所定職稱人員採任期制，教學部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就具備專任副教
授以上資格者遴選、科主任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司
令部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本校相關遴選規定辦理，並呈報司令部核定。
第9條
本校專科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
前項人員之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1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專科學校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2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專科學校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編制員額內調用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軍軍官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5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1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540 號令發布修正
  第 2、5～7、10、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49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養陸軍軍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基礎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作戰訓練、戰備動員、情報整備、教育、招生、註冊、
    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服務、社團活動指導、愛國教育、保防
    安全、民事工作及新聞處理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標及其他總務事
    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發
    展政策、系統發展稽核及資訊設施安全等事項。
五、語文推廣教育中心：掌理幹部語文輔助教學、語文推廣教育，建立語
    文學習平台、語文鑑測、涉外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八、醫務所：掌理學校衛生保健、軍醫行政、衛生勤務、環境衛生、預防
    醫學及第八類補給品申補之全般事項。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大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學員生指揮部、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大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及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
前項所定職稱人員採任期制，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司
令部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本校相關遴選規定辦理，並呈報司令部核定。
第9條
本校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
導；另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前項人員之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1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大學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2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依大學法之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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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軍步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38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2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5、8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5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62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9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步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
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陸軍軍官、士官野戰步兵、裝甲步兵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訓練處：掌理情報、作戰之訓練、步兵及裝甲步兵部隊駐地、基地訓
    練、測驗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事項。
五、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系
    統之發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步兵、機械化步兵編裝、準則、軍品研究
    發展、學術刊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八、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教勤營、汽車連、本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
均為上校，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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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4</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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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39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38 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 5～8 條條文及編制表
  （原名稱：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組織規程；新名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
  織規程）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9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3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34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9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野戰砲兵、防空砲兵與飛彈及技術勤務之專業
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愛
    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訓練處：掌理情報、作戰之訓練、砲兵部隊駐地訓練、測驗、砲兵部
    隊基地訓練、測驗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事項。
五、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確
    保、網路安全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砲兵及飛彈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
    資訊系統管理、學術刊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八、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教勤營、本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副校長二人、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
人，均上校，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軍裝甲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0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2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5、8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4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01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9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裝甲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陸軍軍官、士官裝甲兵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訓練處：掌理情報、作戰之訓練、裝甲兵部隊駐地訓練、測驗、裝甲
    兵部隊基地訓練、測驗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事項。
五、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系
    統之發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裝甲兵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學術
    刊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八、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教勤營、本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副校長一人，上校，教育長、政戰主
任各一人，均為上校，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06</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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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陸軍工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1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4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工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
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工兵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系
    統之發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五、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工兵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學術刊
    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七、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工兵部隊訓練測考中心、學員生總隊部、野戰保修廠、教勤營、本
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總教官、指揮官、總隊長、處長、組長、主任、副指揮官、副處長
、主任教官、廠長、營長、大隊長、參謀、教官、副營長、參謀主任、中
隊長、連長、輔導長、軍醫官、副中隊長、副連長、排長、區隊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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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6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通信電子資訊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資訊服務之提供、資訊系
    統之發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通資電兵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學
    術刊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七、總教官室：掌理軍事教育、學術研究、通資電系統整合、體能戰技課
    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本部連、教勤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總教官、指揮官、總隊長、處長、主任、組長、副指揮官、副處長
、主任教官、科長、大隊長、教官、參謀、連長、中隊長、輔導長、隊長
、軍醫官、副中隊長、副連長、副隊長、排長、區隊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陸軍通信電子資訊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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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陸軍化學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2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7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陸軍化學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化學兵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陸軍化學兵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學術
    刊物之發行及其他作戰研究發展事項。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教官組、學員生總隊部、化學兵訓練測考中心、本部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指揮官、組長、處長、主任、總隊長、副指揮官、副處長、主任教
官、教官、參謀、連長、隊長、輔導長、副連長、副隊長、軍醫官、排長
、區隊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
聘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陸軍化學兵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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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聯合後勤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3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65 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 2、5、6、8 條條文及編制表
  （原名稱：陸軍後勤學校組織規程；新名稱：聯合後勤學校組織規程）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161 號令發布修
  正第 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聯合後勤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國軍軍官、士官後勤及技術勤務之專業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設所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
    、醫務及衛生勤務、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
    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後勤教育資訊化環境建置
    、系統推廣訓練、資訊確保、網路安全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研究發展室：掌理後勤編裝、準則、軍品研究發展、學術刊物之發行
    及其他研究發展事項。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補運分部、衛勤分部、總教官室、實習工廠、學員生總隊部、後勤
部隊訓考中心、本部連。前述分部得設學員生大隊、運輸作業實習連、勤
務隊。並為推展業務需要，得設分處、分組及實習所辦事。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執行長、指揮官、總教官、總隊長、處長、副處長、組長、主任、
副主任、副指揮官、主任教官、廠長、大隊長、教官、輔導長、參謀、副
廠長、所長、連長、中隊長、軍醫官、隊長、副隊長、排長、區隊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於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聘
雇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聯合後勤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1430</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6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151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003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8、12～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8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組織
  規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92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1 號函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1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7、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12888 號函核定
  修正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36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名稱及全部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海軍軍事事務，特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艦艇檢驗、軍醫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人事勤務、一般行政、史政編譯與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四、軍事情報分發、運用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作戰整備、部隊訓練、準則發展運用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後備動員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後勤事務協調、管制、督導；軍品管理與軍種專用後勤整備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八、建軍政策與武器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通信電子資訊、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處、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中心辦事
。
第4條
本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
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5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海軍上將；副司令二人、參謀長一人，均為海軍中將。
第6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7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8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海軍技術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02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0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95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6、9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73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1 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15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及編制表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軍技術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
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海軍專業技術軍官、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與資訊之教學、研究、推廣及資
    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校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航海事務部、戰鬥系統部、動力系統部、學員生大隊部、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副教育長、部主任、處長、組長、主任、大隊長、副處長、主任教
官、教官、參謀、輔導長、中隊長、連長、副中隊長、排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聘雇人員
；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海軍技術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51960</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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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7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海軍陸戰隊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7011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1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6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軍陸戰隊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海軍陸戰隊軍官、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室、中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模擬中心：掌理通資電、訓模儀訓練及其他通信電子與資訊等事
    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置總教官、處長、總隊長、組長、主任、政戰處長、大隊長、副處長
、教官、參謀、連長、中隊長、輔導長、副連長、、軍醫官、區隊長、排
長。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0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聘雇人員
；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海軍陸戰隊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0334</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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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7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海軍軍官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32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75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95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5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6、7、10、14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6035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養海軍軍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基礎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室、中心、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
    、輔導服務、保防安全、民事工作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史政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七、醫務所：掌理衛生保健、軍醫行政、衛生勤務、環境衛生、預防醫學
    及第八類補給品申補之全般事項。
本校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一般學科部、通識教育中心、學生總隊部、勤務隊。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一般學科部、通識教育中心及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
前項所定主任採任期制，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司令部
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依本校相關遴選規定辦理，並呈報司令部核定。
第9條
本校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
導；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前項人員之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10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1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2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
內調充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7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152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384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8、12～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8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空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組織
  規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81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1 號函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2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12890 號函核定
  修正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42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名稱及全部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空軍軍事事務，特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軍醫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人事勤務、一般行政、史政編譯與教育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四、軍事情報分發、運用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作戰整備、部隊訓練、準則發展運用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後備動員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後勤事務協調、管制、督導；軍品管理與軍種專用後勤整備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八、建軍政策與武器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通信電子資訊、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處、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中心辦事
。
第4條
本部為執行空軍作戰及建軍備戰之需要，得設指揮、訓練、專業、執行、
支援、研究發展等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5條
本部置司令一人，空軍上將；副司令二人、參謀長一人，均為空軍中將。
第6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7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8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8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空軍軍官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1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57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00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13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7、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94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3203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空軍軍官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養空軍軍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下列層次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掌理校務發展、教育、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地
    面作戰、體能訓練、軍事情報、編裝、準則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事安全、民事工作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之督導與執行、地面安全
    督考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整體資訊系統之發展、人
    員訓練等及其他資訊業務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飛行安全教育訓練中心、一般教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學員生指揮
部、軍史館、勤務隊。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一般教學部、通識教育中心及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
前項所定主任採任期制，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司令部
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依本校相關遴選規定辦理，並呈報司令部核定。
第9條
本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前項人員之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1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2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
內調充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8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6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2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0997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6、8、10、12、13  條條文
  （原名稱：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組織規程；新名稱：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組
  織規程）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150 號令發布修
  正第 2、1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0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2969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以下簡稱司令部）辦理，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
第3條
本校以培養空軍專業技術軍官、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下列層次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督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
    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事安全、政治作戰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醫務所：掌理學校衛生保健、軍醫行政、衛生勤務、環境衛生、預防
    醫學及第八類補給品申補之全般事項。
本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
單位。
第6條
本校設技勤訓練中心、一般學科部、通識教育中心、學員生指揮部、勤務
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副校長一人，聘七等，由教師兼任；
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一般學科部、通識教育中心及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
前項所定主任採任期制，部主任、中心主任、系主任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
上資格者遴選，科主任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司令部
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依本校相關遴選規定辦理，並呈報司令部核定。
第9條
本校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助教協助之。
前項人員調任或聘任，依有關教育、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1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或專科學校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2條
本校得依大學法或專科學校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規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3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28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155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655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0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原名稱：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新名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防字第 36182  號函核
  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 073407-1 號函發
  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54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7、11  條條文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12891 號函核定
  修正部分條文及編制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60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950002739 號函核
  定修正全部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憲兵軍事事務，特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
第2條
本部主管憲兵軍事事務，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業務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教育、史政與一般行政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情報工作與犯罪偵查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作戰、衛戍、動員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後勤事務之督導、協調及管制。
七、通信資訊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建軍政策與軍隊建立發展之規劃及督導。
九、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3條
本部為執行憲兵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
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4條
本部置司令、副司令各一人，均為中將；參謀長一人，少將。
第5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官階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前項人員；已
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7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3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憲兵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75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83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8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1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8、10  條條文及編制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6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9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6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憲兵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
第3條
本校以培養憲兵專業技術軍官、士官為宗旨。
第4條
本校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進修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
    、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整體資訊系統之發展與人員教育訓練、教學研究
    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事項。
五、作戰研究發展室：掌理憲兵編裝、準則、戰術戰法、勤務技術、專業
    裝備之研究發展、學術季刊發行及其他研究發展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七、總教官室：掌理軍事訓練、體能戰技課程規劃及訓練實施。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員生總隊部、勤務連。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上校，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0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不得進用一般聘雇
人員；已進用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憲兵學校編制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986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3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大學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0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624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44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6、8、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5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1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1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8、11、15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並自發布
  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2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8、9、12～1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7767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國防部，並依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兼
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大學以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
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
。
第4條
本大學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建立國防事務決策研究機制與能量，並
辦理下列層次之教育：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5條
本大學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班，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
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編裝及其他教務事項
    。
二、學員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社團活動指導、愛國教育、保防安全
    、新聞處理、民事工作及外籍學員生事務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國會聯絡、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標及
    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電子計算機中心：掌理校務資訊服務系統、全球資訊網站管理、網路
    通信及安全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室：掌理校務發展規劃、教育研究發展、終身學習、推廣教
    育、學術交流與研究、準則編修與軍品性能研發、委託專案申請、外
    事交流、外文編譯、軍事刊物出版等相關事項。
七、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八、醫務所：掌理預防保健、軍醫行政、醫療門（急）診及衛材整備等事
    項。
九、遠朋國建班：規劃友邦及友好國家之軍、警、文等要職人員施訓及參
    訪，拓展外交與國際交流等事項。
本大學因教學、研究及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
要單位。
第6條
本大學設戰爭學院、陸軍指揮參謀學院、海軍指揮參謀學院、空軍指揮參
謀學院、國際與國防事務學院、理工學院、管理學院、政治作戰學院、通
識教育中心、軍事共同教學中心、語文中心、體育室、勤務連。
前項各學院得分設學系、研究所、總教官室、教育行政室、軍事專業教育
班隊、學員隊、學員生大隊；並為推展業務需要，得設分處、中心或組辦
事。
第7條
本大學置校長一人，上將，綜理校務；副校長一人，中將；教育長、政戰
主任各一人，均為少將，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大學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研究所所長、系主任、組長，採任期制，就具
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校長聘兼之。
前項職務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呈報國防部核定辦理。
第9條
本大學置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並得設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為教學及研究工作需要，得置
助教協助之。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大學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2條
本大學及各學院、學系、學程、研究所得依大學法規定，設校務會議及各
種會議。
第13條
本大學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4條
本大學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5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3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組織規程</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12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30 號令、
  教育部（90）台教中（二）字第 9051917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407 號令、教育
  部部授教中字第 0960509831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6、8、9、
  11、13  條條文及編制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13316 號令
  、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8014038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國防部，並依相關教育法令
之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
第3條
本校以培訓三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預備學生，完成高級中
等教育、國民中學教育及預備教育為宗旨。
第4條
本校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辦理基礎教育。
第5條
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所，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
一、教務處：掌理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
    保防安全、新聞處理、民事工作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採購招標及其他總務項
    。
四、資訊圖書中心：掌理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六、醫務所：掌理預防保健、軍醫行政、醫療門（急）診及衛材整備等事
    項。
本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6條
本校設學生指揮部、學生大隊、勤務隊。
第7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少將，綜理校務；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均為上校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
第8條
本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前項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本校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10條
本校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設各種會議。
第11條
本校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2條
本校依業務需要，得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3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0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1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0065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483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9432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5、18  條條文；刪除第 10 條條文；除第 4、10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8133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2條
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部長及常務次長襄助部
長處理部務。
第3條
參事權責如下：
一、國防政策、方案之研議及審核。
二、國防施政計畫之研議及審核。
三、重要軍事命令之審議及處理。
四、長官交辦案件之處理。
第4條
本部設下列司、室：
一、戰略規劃司，分四處辦事。
二、資源規劃司，分三處辦事。
三、法律事務司，分四處辦事。
四、整合評估司，分三處辦事。
五、總督察長室，分四處辦事。
六、國防採購室，分五處辦事。
七、政務辦公室，分五處辦事。
八、人事室。
九、政風室，分三科辦事。
十、主計室。
本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法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
及於處、室下設二十三科辦事。
第5條
戰略規劃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防願景之勾勒及國防政策之建議；軍事互信機制之規劃及管制。
二、國軍軍事戰略計畫作為。
三、國防報告書之編纂及發行。
四、國軍軍制、組織、兵力結構、總員額及人力編設之策訂。
五、本部與所屬組織業務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核議。
六、國軍軍事投資之彙總、協調、審查及額度分配；建案整體獲得規劃書
    之審定、督導與作業規定之研擬及釋義。
七、軍事交流合作政策之擬訂、指導及管制；各司令部對美軍售會議執行
    及專案管理之督管。
八、國防安全及區域安全之事務研析。
九、國防軍事事務革新趨勢、未來戰爭型態趨勢、威脅及作戰概念之綜合
    研析。
十、其他有關戰略規劃事項。
第6條
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兵役政策及法令之擬訂；國軍服役、國軍人員入出國政策與法令之擬
    訂及執行。
二、國軍任官、任職、待遇、人事勤務與聘雇人員政策及法令之擬訂。
三、國軍撫卹、保險、留守業務政策及法令之擬訂；軍人與其家屬權益優
    待、退除役官兵安置政策之規劃及協調。
四、國軍性別平等業務之綜理、協調及督導。
五、國防物力資源運用與國軍環保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六、國軍動產、文化性資產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七、國防部中程施政計畫（四個年度）與國軍五年施政計畫之籌編及督導
    。
八、國軍人員維持費與作業維持費之籌編及督導。
九、民間參與國防產業政策與法令之擬訂、推動及管考。
十、其他有關資源規劃事項。
第7條
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軍法、法制、法紀調查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政策制
    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督導與軍事監所之管理及督導
    。
三、軍法教育之規劃、督導與現役軍人、軍眷之輔導訴訟、法律服務、國
    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軍中人權業務及官兵犯罪預防。
四、軍法、軍事監所與法醫官之培訓考核及經歷管理。
五、軍事犯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假釋之審核及保護管束業務
    督導。
六、國防法規之管理、編譯、諮詢與制（訂）定、修正、廢止之審查、研
    議及本部與其他機關會銜訂定、修正、廢止法規之審查、發布；本部
    年度法規整理計畫之研議、管制執行與全國法規之蒐集、管理及轉頒
    。
七、受理國軍法紀調查案件及調查人員教育訓練之法令研擬、協調、處理
    及督導。
八、本部有關行政法令、民事契約、法制問題之解答、諮詢與涉及國內外
    機構、團體有關協議書、契約書（不含國防採購事務）之審查及建議
    。
九、國軍部隊聘任諮詢律師、對外訴訟之督導與本部法規會、訴願審議會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之遴聘及派兼。
十、其他有關軍法行政、法制、法紀調查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
    障事項。
第8條
整合評估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遠程戰略環境與軍事安全競爭策略評析及整合本部各單位政策規劃項
    目完成四年期國防總檢討。
二、國軍軍事能力、聯合戰力需求、軍事戰略、建軍指導、國防資源整合
    分配、國軍主要武器裝備選擇與國軍投資個案優先順序之整合評估及
    建議。
三、國軍投資個案系統分析報告之審查；系統分析與模式模擬政策之規劃
    及督導。
四、國軍主要武器裝備成本管理之政策規劃、督導與成本資料庫建置、管
    理、運用及作戰環境模式模擬評估。
五、重大軍事投資建案作戰需求國軍與精準彈藥需求模式模擬評估及審查
    。
六、主要武器裝備作戰分析模式模擬工具籌獲、建置與作業所需資訊規劃
    、蒐集、運用、支援及管理。
七、國內外智庫、模式模擬與學術機構交流合作、國防智庫督考及分析評
    估能量提升。
八、本部國際論壇活動、參與學術會議規劃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整合評估事項。
第9條
總督察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防督考政策與制度、施政風險管理制度、施政績效、專案督考之研
    究、規劃、督導、評核、執行及建議。
二、重大施政指示、立法院與監察院審議意見、重大會議議決事項及國防
    施政列管案件之督導。
三、國防施政研考有關國防資源、資訊與研究發展等計畫至執行之督考成
    效評估、制度革新、策進案建議及年度國防施政督考總報告之編纂。
四、本部與所屬機關重大施政議題之評估、管制建議與相關業務之承轉、
    督導及考核。
五、國軍戰術、技術督察政策及督察會報之規劃；執行重大飛行、航行、
    地面及裝備安全事件復查；作戰時納編指揮中心作業及督導執行三軍
    聯合作戰。
六、國軍監察人員人事、教育、軍風紀維護及監辦之政策擬訂；國軍監察
    相關法令之研擬及釋義。
七、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與直屬單位監察（參）官、監察主管之人
    事經管、調任及考績事項之規劃執行。
八、國軍軍紀教育之規劃、督導；平、戰時國軍軍紀狀況彙整、分析及報
    告；訂頒軍紀要求、指示與國軍各級部隊軍紀安全評核審查及績點核
    撥。
九、受理重大軍風紀、申訴、陳情、檢舉及輿情案件之分辦；立法院、監
    察院有關軍風紀事項之綜辦；重大採購、研發、生產軍事投資案件之
    監辦與協調、督導及考核。
十、國軍財務專案督察之規劃、執行、考核及建議。
十一、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國防採購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與計畫之規劃、釋義、審核及執行。
二、政府採購法有關上級機關職權之行使。
三、軍事機關採購稽核小組與採購案稽核業務之管理及執行。
四、軍事售予採購業務之規劃、管制及督導。
五、國軍採購業務之研究、督導及執行。
六、國軍採購專業教育訓練與人員經歷管制制度之規劃、管理、督導及執
    行。
七、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投資建案計畫有關採購方式、途徑及選擇方
    案之審查。
八、國軍海、空運接轉作業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採購管理事項。
第12條
政務辦公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立法院、監察院各項業務之協調及聯繫；行政院會議與部外相關會議
    之協調、聯繫（不含本部各司、室業管事項）及交辦、交議案件之初
    步處理。
二、常務次長以上長官交辦案件（含陳情函、電子郵件、批示案件）之分
    辦、管制與視察行程之協調及處理；本部與所屬機關參謀績效之評鑑
    、處理及部本部各單位政治作戰業務之處理。
三、軍事會談、本部部務會報、參謀會報召開之處理；本部及所屬機關提
    陳部長重要案件代行案件半月報表、部長大事紀要及政績彙整等機要
    事務之綜理。
四、國防部戰爭支援中心編組、運作及設備規劃。
五、國軍公文書、檔案管理政策之規劃、核議、督導及執行；國軍檔案施
    政計畫編列與執行、檔案公開、運用及法令研擬、釋義。
六、部長、參謀總長印信典守與國軍印信之申頒、啟用、繳銷及文電代字
    編核。
七、本部經理、庶務、交通、通信、營產、眷舍、修繕、警衛（含防空疏
    散）與其他行政之支援及一般軍務之協調、聯繫；外賓蒞部實施拜會
    等活動、各項行政接待之協調及處理。
八、國軍史政、編譯政策之規劃、督導及軍事史籍、外文軍事書刊譯印之
    發行。
九、國軍歷史文物館、國防部部史館及圖書館之管理；國家軍事博物館之
    籌建；對國軍各級單位軍（校、隊）史館作業之督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政務、文書檔案及史政事項。
第13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部人員選訓、任免、遷調、銓敘等業務之檢討、建議及處理。
二、本部人員考勤、考績、獎懲、婚姻、差假、保險及撫卹等人事勤務之
    處理。
三、本部人員人事資料之蒐集整理、登記、統計及保管。
四、國軍人員人事法令之協調及執行。
五、其他有關本部人員人事事項。
第14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部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本部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本部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本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本部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本部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承部長之命辦理本部所屬機關、部隊貪瀆與不法事項之預防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15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部年度概算、預算、決算之編審、執行及考核。
二、本部各項經費原始憑證之審核及預算支用之簽證；會計簿籍之登載及
    會計報告之編報。
三、本部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及建議。
四、本部會計制度與內部審核規劃、管控及執行；公務歲計及會計事務之
    執行。
五、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本部服務事業）會計事務之審查及核轉。
六、本部採購案件之監辦。
七、本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之查核。
八、本部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會計事務之執行。
九、本部不動產物品與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及移轉會計事務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6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
以設置要點定之。
一、法規會：辦理國防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審查、研議業務，
    置主任委員一人，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二、訴願審議會：辦理訴願案件之調查、審議、處理意見之研擬及決定書
    製作業務，置主任委員一人，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辦理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之再審議、處理意見之
    研擬及決定書製作業務，置主任委員一人，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
    員擔任。
四、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之審議、處理，置主任委員
    一人，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第17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8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十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1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9433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
訂定本規程。
第2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署長兼執行長襄
助署長處理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秘書工作及署務；副署長襄
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3條
本署設下列處、室：
一、人力動員處，分二科辦事。
二、物力動員處，分三科辦事。
三、動員管理處，分三科辦事。
四、動員綜合處，分三科辦事。
五、主計室
第4條
人力動員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人力
    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協助全國人力動員能量之規劃及運用。
三、全民防衛人力動員相關法規之研擬及審議。
四、協助人力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審議、督導、協調及
    執行。
五、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人力
    動員演訓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人力動員相關方案業務聯繫、跨機關（構）協調事項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七、全民防衛動員業務之講習及宣導。
八、推動全民防衛動員事務獎勵、慰勞之規劃及執行。
九、軍民聯合防空演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人力動員事項。
第5條
物力動員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物力
    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協助全國物力動員能量之規劃及運用。
三、全民防衛物力動員相關法規之研擬及審議。
四、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綱領、各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審
    議、協調及推動。
五、協助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物力
    動員演訓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物力動員相關方案業務聯繫、跨機關（構）協調事項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七、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秘書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八、對行政院所屬機關（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動員業務之輔導及
    訪評。
九、全民防衛動員與災害防救演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物力動員事項。
第6條
動員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軍事動員政策與動員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督導及執行。
三、軍民通用品標準化、國軍資訊動員準備計畫之協調及推動。
四、後備部隊編裝訂修、管制、選充、召集、訓練與動員整備政策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五、後備軍人管理、組訓、服務與動員管理資訊系統政策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軍隊動員、軍事勤務隊、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軍事運輸、軍需工業動
    員準備計畫之規劃、策訂及督導。
七、綜理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運作機制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國軍人力、物力動員演習及動員戰備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九、本署資訊安全防護與資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
十、其他有關軍事動員管理事項。
第7條
動員綜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之人事、史政、財產管理、後勤與政戰業務之
    督導及執行。
二、國軍動員人員經歷管理政策之擬訂、督導及執行。
三、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審議。
四、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作業手冊、權責劃分及任（業）務職掌之研擬
    。
五、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印信、文書、檔案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六、立法院、監察院與本署有關之質詢、函查案件之分辦、管制及處理。
七、本署法令與相關法制業務之研審、整理及諮詢。
八、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法紀調查、軍司法聯繫、官兵權益保障、訴願
    、國家賠償案件之督導及執行。
九、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法治教育、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因公涉訟輔
    助之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綜合事務事項。
第8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之主計人員任職管制。
二、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編審、分配、管制及執行。
三、本署與所屬機構、部隊附屬單位概（預）算、決算、估計、績效及會
    計月報等編報。
四、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處理及代收款計畫之審核。
五、對所屬機構、部隊主計業務與內部審核之督導及處理。
六、本署國防公務統計表報之擬訂、蒐整、彙報及管考。
七、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2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1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7、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0068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94343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1201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855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參謀本部（以下簡稱參謀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
定本規程。
第2條
參謀總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與編配機關（構）、部隊及人員；
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副參謀總長襄助參謀總長處理部務。
第3條
參謀本部設下列各室：
一、人事參謀次長室，分四處辦事。
二、情報參謀次長室，分二處一中心辦事。
三、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分三處一中心辦事。
四、後勤參謀次長室，分三處辦事。
五、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分四處一中心辦事。
六、訓練參謀次長室，分三處一中心辦事。
參謀本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國防部核定，在法定員額內，酌減或增設前
項之處、中心。
第4條
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人事戰備之綜合規劃、督導及執行；後備部隊人事運用之指導與
    後備部隊人事編組、管理及召集訓練之協助。
二、國軍員額管制、兵員補充、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三、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軍人）服役、任官、任職及留職停薪之
    執行；經歷管理制度之規劃、核議、執行與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之管
    理及督導。
四、軍人休（請）假、留守、兵籍與學籍資料管理及國防人力移轉培訓業
    務之督導、執行。
五、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
六、特種人員之處理與軍人勳賞、獎勵、懲罰及考績之執行。
七、國軍人才招募、國軍軍事教育政策與制度之規劃、督導、核議及執行
    。
八、參謀本部與所屬機構、部隊、受國防部委任辦理之學校權益保障案件
    之審議與相關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軍禮勤務之執行、三軍樂儀隊與示範樂隊之任務派遣、訓練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5條
情報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情報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國軍情報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彙編及
    審核。
二、國軍情報教育、訓練政策之規劃、督導及情報準則之研擬。
三、戰術反情報業務，情報與反情報協調聯繫蒐報工作之規劃、督導；國
    軍演訓反想定敵情威脅之彙編及指導；後備部隊情報整備、兵要、情
    傳運用之指導；後備部隊情報編組及管理之協助。
四、軍事情報蒐集、整備、研析、運用、指導政策、計畫之規劃及督導；
    軍事戰略情報之蒐研、資料管理、蒐集指導、運用、分發及提供。
五、國際軍事外交、情報合作、交換計畫之規劃與執行及禮賓連絡、傳譯
    相關事項；國防部對外工作指導會報秘書事項。
六、兵要、氣象、目標、詢問、影像情報與測量、製圖業務政策之規劃及
    執行。
七、軍事情報資訊設備管理與資訊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情報戰備與
    情報資訊整合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國軍戰略情報判斷、作戰計畫情報附件（計畫）之規劃及戰時各項情
    報作業。
九、國軍情報機關（構）、部隊之督導及管理；國軍情報裝備建案作戰需
    求之審議。
十、其他有關情報事項。
第6條
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防衛作戰戰略構想指導、作戰序列、兵力部署之規劃；聯合作戰
    指揮中心編組開設；臺澎防衛作戰國軍戰備規定與經常戰備時期突發
    狀況處置規定之擬訂及危機處理。
二、國軍聯合作戰訓練演習之規劃及執行；國軍聯合作戰圖上兵棋推演之
    辦理。
三、重要軍事設施（含要塞）管制、禁建、限建政策之執行與禁止、限制
    水域、禁航、限航空域及國防工事設施方針之擬訂。
四、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業務之指導、協調、處理與國防部災害應變中心之
    開設及兵力派遣；國軍反恐制變相關業務與化學、生物、放射性、核
    子等防護政策之指導及戰備整備之督導。
五、國軍整體防空之規劃、系統籌建、建案管制、作戰計畫擬訂、戰備督
    測及執行；國軍聯合資電作戰與聯合作戰指揮機制之規劃、運用及需
    求建議。
六、聯合作戰建軍備戰需求之規劃；軍種兵力整建計畫及作需文件之審議
    ；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採購作戰需求之審定及國防軍事資源分配
    之建議。
七、參謀本部軍事交流案之綜辦與軍事事務區域合作、支援需求之規劃及
    建議；參謀本部組織法規之研擬與參謀本部及直屬機關（構）編裝之
    擬訂。
八、後備部隊作戰運用之指導與後備部隊作戰編組、管理之協助及軍事動
    員之建議。
九、戰情動態狀況之蒐集、研判、通報及報告。
十、其他有關作戰及計畫事項。
第7條
後勤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戰備與用兵後勤政策、制度及聯合作戰後勤判斷、作戰計畫後勤
    附件（計畫）之規劃；後勤支援之研究發展。
二、聯合作戰後勤補給、保修、軍事運輸、彈藥政策之擬訂；後勤法令之
    研擬與後勤訓練之規劃、管制、督導、執行及衛勤支援之協調。
三、年度後勤需求評估及建議，維持經費與施政預算（不含設施維護）需
    求之編製、審議、督導及執行。
四、國軍戰備支援裝備配賦標準與軍品獲得、分配運用、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處理政策之擬訂、督導。
五、國軍裝備修護政策之擬訂、裝備修護計畫之審核與裝備序號、武器妥
    善率、裝備委商保修之核議及督導。
六、國軍修護獎金支給規定與基準之擬訂及陳報；年度修護預算之核議及
    督導。
七、國軍武器系統部署服役後之整體後勤支援管理與修護工廠機具自動化
    籌建計畫、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與總員額之核議、督導及考核
    。
八、後勤資訊系統之整合發展及國軍後勤用兵資訊系統之管理；國軍一般
    後勤工程設施、彈藥、後勤支援裝備等建案作戰需求之審議與房屋、
    設施修繕維護、水電供應、林綠化業務等預算之編列、督導及管制。
九、後備部隊後勤裝備籌補及運用之指導；後備部隊後勤編組及管理之協
    助。
十、其他有關後勤事項。
第8條
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通信、電子、資訊與通資安全、網路架構等政策指導及裝備建案
    作戰需求之核議。
二、國軍通信、電子、資訊未來作戰戰略判斷、建軍構想、兵力整建之規
    劃、審查、建議及指導。
三、國軍通信、電子、資訊資源分配、備戰計畫、戰時施政計畫、作戰計
    畫、戰備整備、戰備規定之核議與戰演訓測考之督導及考核。
四、國軍通信、電子、資訊教育訓練、訓令政策及法令之研擬；資訊安全
    、電子認證憑證管理作業之評鑑、稽核及指導。
五、國軍通信、電子、資訊應急作戰與災害防救資源申請之規劃、管制及
    執行。
六、國軍統帥通信、聯合作戰指管系統、公民營通信設施及資訊防護戰時
    動員管制運用之規劃及協調；國軍資電作戰部隊裝備之整備及督考。
七、國軍電子戰情資蒐集之指導、分析、運用及測訓能量籌建；國軍頻譜
    之管理、規劃、指導及考核。
八、國軍指管、通資系統架構規劃、設計研析、技術導入、發展運用及政
    策指導；國軍通信、資訊軟硬體設備（系統）資產配賦、維管政策、
    實施計畫、整合服務之核議、執行及管考。
九、後備部隊通信、電子、資訊裝備籌補及運用之指導；後備部隊通資電
    編組及管理之協助。
十、其他有關通信電子資訊事項。
第9條
訓練參謀次長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部隊軍事訓練與聯合作戰訓練政策之擬訂、督導及測考評鑑。
二、國軍準則發展政策之擬訂及督導管制；聯合作戰類準則編審指導計畫
    之訂定、印頒及運用。
三、國軍聯合作戰訓練電腦兵棋系統之運用、指導、研究、開發、管理及
    督導。
四、國軍部隊訓練資源、訓練場地發展、親校（校閱）規劃、分配及督導
    。
五、國軍軍（士）官團教育之規劃及督導。
六、援外部隊訓練之規劃及督導。
七、全民國防教育國防知性之旅營區開放活動規劃及督導。
八、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全般業務。
九、後備部隊召集訓練及訓練場地整備之協助。
十、其他有關部隊訓練及準則發展事項。
第10條
參謀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1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1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8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2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0135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
本規程。
第2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
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處、室：
一、政戰綜合處，分三科辦事。
二、文宣心戰處，分三科辦事。
三、保防安全處，分二科辦事。
四、軍眷服務處，分三科辦事。
五、軍事新聞處，分二科辦事。
六、主計室。
第4條
政戰綜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政治作戰政策、法令、計畫之擬訂與交流、整備、演訓、動員、
    投資建案等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二、國軍政治作戰編裝之審議與本局作業手冊、業務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
    之擬訂。
三、國軍政治作戰官科（不含監察職類幹部）經歷管理、甄選、訓練、調
    任與本局、所屬機構、部隊人事勤務、聘雇人員進用、考成之規劃、
    督導、執行及建議。
四、國軍心理衛生、心理輔導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教育訓練督導。
五、國軍軍民關係、各界敬（勞）軍工作、官兵與其家屬服務、慰問、福
    利政策之研擬、執行、協調及督導。
六、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本局與所屬機構、學校、
    部隊權益保障案件之審議與相關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立法院、監察院與本局有關之質詢、函查案件之分辦、管制及處理。
八、督導本局所屬訓練、福利機構及部隊相關業務。
九、單身退員安置、慰助服務及退舍管理之執行。
十、本局文書檔案管理及其他有關綜合事項之執行。
第5條
文宣心戰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政治教育、政治課程教官選訓、政訓活動、文宣等事項之政策、
    規劃、執行及督導。
二、國軍廣播政策、政教視聽器材、新文藝運動、軍歌教唱、宣慰演出與
    對外藝文活動支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後備軍人教（點）召政治教育、政訓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四、國軍楷模、模範團體選拔表揚之審查及執行。
五、社會文教、學術團體參觀國軍戰力展示及訪問之協調。
六、國軍心理作戰政策、法令之擬訂與教育訓練、交流合作、整備、敵情
    蒐研、資訊系統、情報、圖書資料庫建置等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七、國軍對敵心理戰、輿論戰、法律戰教學研究機制之規劃及執行。
八、全民國防教育政策、法令之擬訂與工作獎助、宣導、研究、人員培訓
    之督導及執行。
九、本局資訊安全防護與資訊設備之維護及管理。
十、督導本局所屬文宣、心戰機構及部隊相關業務。
十一、其他有關文宣心戰事項。
第6條
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保防安全工作政策、法令之擬訂與保防人員培育、保防教育、人
    員安全調查、機密維護（不含國防部公務機密維護）、安全狀況掌握
    、安全防護、諮詢部署、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情報作業等事項之規劃、
    執行及督導。
二、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
三、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四、全國保防工作會報分工事項之規劃、督導及與各保防體系之協調。
五、國家情報協調會報分工事項之協調及執行。
六、防諜情報蒐集與敵（間）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
七、作戰區反情報工作之規劃、督導及與情報機關之協調。
八、國軍反情報預算之編列及執行。
九、督導國軍密碼保密與本局所屬保防安全機構及部隊相關業務。
十、其他有關保防安全事項。
第7條
軍眷服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法令、計畫之擬訂、督導及執行。
二、軍眷服務政策、法令之擬訂、督導及執行。
三、眷村文化保存政策、法令之擬訂、協調、督導及執行。
四、國軍軍眷及眷戶權益爭訟案件之處理。
五、國軍眷村、眷舍（籍）政策、法令、服務之擬訂、規劃、督導及執行
    。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運作、管理與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七、眷村改建綜合企劃、法律事務、資產與營建管理、監察、主計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軍眷服務事項。
第8條
軍事新聞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軍事新聞政策、法令之擬訂與新聞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二、國軍各級發言人制度之建立、督導及執行。
三、國軍新聞處理與發布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媒體公共關係之規劃、協調、執行及各部會有關新聞事務之協調。
五、國內、外新聞媒體邀（申）訪與國防部記者會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國內、外重要軍事新聞、輿情之蒐整、分析及運用。
七、國軍戰時新聞協調發布機制與媒體之邀訪及接待。
八、國軍戰時新聞中心設置與傳播硬體設備之規劃及設置。
九、督導本局所屬軍事新聞機構及部隊相關業務。
十、其他有關軍事新聞事項。
第9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主計人員任職管制。
二、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編審、分配、管制及執行
    。
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及文教事業）會計事務處理及作業規
    定之研擬。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附屬單位概（預）算、決算、估計、績效及會
    計月報等編報。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處理及代收款計畫之審核。
六、對所屬機構、部隊主計業務與內部審核之督導及處理。
七、本局國防公務統計表報之擬訂、蒐整、彙報及管考。
八、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0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1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備局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1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813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
程。
第2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
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各處、室：
一、計畫評估處，分三科辦事。
二、獲得管理處，分二科辦事。
三、工程營產處，分三科辦事。
四、綜合事務處，分二科辦事。
五、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第4條
計畫評估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建軍政策與軍事戰略計畫之軍備整備建議及諮詢。
二、軍備政策、制度、規劃、執行及軍備能力預判之研究。
三、國際軍備事務合作交流政策之擬訂及執行。
四、軍備會報之規劃及執行。
五、軍備整備分析及規劃報告之撰擬。
六、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施政計畫之彙編、協調及管制。
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監督業務之執行、協調及管制。
八、國軍後勤策略及整體後勤支援體制之規劃。
九、其他有關計畫評估事項。
第5條
獲得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軍備獲得管理政策與制度之擬訂、核議及督導。
二、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獲得階段專案管理（不含對美軍售案）、測
    試評估、系統工程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
三、國軍軍備獲得管理專業教育訓練之規劃及督導。
四、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裝備外購案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發展策略與專
    案計畫之規劃及審核。
五、國軍軍品生產單位研發產製、產品銷售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督導。
六、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及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之管
    理及督導。
七、本局所屬機構有關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評價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薪資結構、總員額及薪點值之核議。
八、國軍軍品規格、標準認證制度、品質保證檢驗、測試等政策、制度、
    法令之擬訂、審核及督導。
九、國防科技之前瞻、指導原則之策頒、執行及管考；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項目認定、變更之提報及管制；國防先進科技之法規、發展規劃、研
    究計畫之審查、執行查核、成果管制及應用。
十、其他有關獲得管理事項。
第6條
工程營產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防工程與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法令、標準之擬訂及督導。
二、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工程業務、預算支用之整合、協調、投資建
    案之審議及督導。
三、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設施災害復建工程之諮詢及工作計畫之審議
    。
四、國軍不動產購置、徵收、租賃、借用、接收、獲得管理與使用維護、
    調配、處分、註銷、國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之審議及督導。
五、國軍不動產糾紛之處理及督導。
六、國軍不適用營地之審定、處理及督導。
七、國軍不動產管理資訊系統需求之審定及督導。
八、國軍設施工程、不動產管理與專業教育訓練之規劃及督導。
九、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之運作、管理及相關法令之研擬。
十、其他有關工程營產事項。
第7條
綜合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史政、財產管理、後勤、政戰、監察及作戰演
    訓之督導。
二、國軍軍備人員經歷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
三、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人事業務、研究考核、法制及教育訓練之督導
    及執行。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審議。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作業手冊、權責劃分及任（業）務職掌之研擬
    。
六、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文書、檔案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七、立法院、監察院與本局有關之質詢、函查案件之分辦、管制及處理。
八、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處理軍備整備有關業務所需資訊系統之規劃、
    督導、維護及教育訓練。
九、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資訊系統及裝備需求建案之審議。
十、其他有關綜合事務事項。
第8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及所屬機構、部隊主計人員任職管制。
二、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編審、分配、管制及執行。
三、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及軍
    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會計事務處理及作業規定之研擬。
四、附屬單位概（預）算、決算、估計、績效及會計月報表編報。
五、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處理及代收款計畫之審核。
六、對所屬機構、部隊主計業務與內部審核之督導及處理。
七、本局國防公務統計表報之擬訂、蒐整、彙報及管考。
八、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
、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1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主計局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主計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
程。
第2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
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各處、室：
一、歲計處，分二科辦事。
二、財務會計處，分二科辦事。
三、特種基金處。
四、計畫統計處，分二科辦事。
五、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第4條
歲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防部主管預算編審與執行作業制度、政策及相關作業規定之研擬。
二、國防部預算機關分級及國軍預算單位號碼之研擬。
三、國防財力判斷、財力指導之規劃及核議。
四、配合行政院中程歲出概算額度核定作業研提需求彙報及國防部主管概
    （預）算額度核定。
五、國防部主管歲入（出）、追加（減）、特別預算之計畫審核及彙編;
    立法院審議上開預算之規劃、決議相關事項之綜辦。
六、國防部主管年度預算（含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追加（減）預算、
    特別預算之分配、執行、管制及預備金動支之申請。
七、財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協調處理。
八、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各項定額業務費之審核及研擬。
九、退除經費概（預）算需求協調、編審事項。
十、退除給與經費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歲計事項。
第5條
財務會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會計政策、財務行政、財務勤務等相關規定之研擬及事務處理。
二、國防部所屬會計報告、決算等審核、分析、運用與會計事務之處理及
    協調聯繫。
三、國軍成本會計作業相關規定之研擬、督導及事務處理。
四、國軍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代收款、保管款等作業規定之研擬及事
    務處理。
五、國軍現金會計相關作業規定之研擬及事務處理。
六、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費、官兵殮葬補助費等規定之研擬
    及事務處理。
七、國軍外匯作業規定之研擬及事務處理。
八、國軍內部審核政策、制度、作業程序相關法令、主財安全回報機制之
    研擬、督導及查核。
九、其他有關財務會計事項。
第6條
特種基金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各特種基金會計、財務管理相關法令之研擬、審議及陳報。
二、本局負責特種基金（事業）之督導及管理。
三、國軍各特種基金業務及事業之查核督導、創設、改制及裁（簡）併。
四、國軍各特種基金資金統籌管理、調度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國軍各特種基金預算、會計及決算事項之審議、督導及彙編陳報。
六、其他有關特種基金事項。
第7條
計畫統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主計制度、研究發展與業務考核之規劃及執行。
二、國軍統計業務政策之研擬、督導及執行。
三、國軍專題統計、調查統計與國防施政分析等業務政策之規劃、研擬、
    督導、執行及分析報告編撰。
四、國防公務統計表報資料蒐整彙編及公告發布。
五、國軍主計資訊業務政策、系統整體發展之規劃、擬訂、督導及整合。
六、國軍主計機構（單位）、部隊及人員編制之審議。
七、國軍主計人員經歷管理、教育訓練政策之擬訂及督導。
八、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施政計畫、中、長期發展計畫之核議及督導。
九、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綜合性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計畫統計事項。
第8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及所屬機構、部隊年度概（預）算、決算之編審。
二、本局年度預算分配及執行。
三、本局所得稅扣繳業務。
四、本局現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會計報告之編報。
五、本局及所屬機構、部隊內部審核業務。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年度預算編製、執行、審核、簽證及有關會計帳務處
    理。
七、其他有關國防部參謀本部與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醫局處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軍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
程。
第2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3條
本局設下列處、室：
一、醫務管理處，分二科辦事。
二、醫務計畫處，分二科辦事。
三、衛勤保健處，分二科辦事。
四、藥政管理處。
五、主計室。
第4條
醫務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軍醫軍官、士官經歷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
二、本局與所屬機構人員人事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三、本局對國防部各種會議指（裁）示事項之回報及管制業務。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文書、檔案、法令之研擬及督導。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一般進修教育之審議及督導。
六、本局與所屬機構史政、財產、後勤、通信、勞安、職務官舍之督導及
    執行。
七、本局與所屬機構政戰、監察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八、本局與所屬機構五年施政工作計畫之擬訂及督導。
九、立法院、監察院與本局有關之質詢、函查案件之分辦、管制及處理。
十、其他有關醫務管理事項。
第5條
醫務計畫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軍醫政策、制度之擬訂及督導。
二、軍醫組織編裝之規劃、審議及督導。
三、國軍醫療機構經營機制與績效管理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中、長期發展計畫之核議及督導。
五、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六、國軍醫勤獎助金之規劃及核議。
七、國軍衛生統計之規劃及督導。
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協調、督導及執行。
九、本局與所屬機構醫務資訊作業之規劃及督導。
十、本局與所屬機構研考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醫務計畫事項。
第6條
衛勤保健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衛生勤務與醫療保健政策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二、國軍各項體檢與選兵醫學業務之規劃、審議及督導。
三、軍醫人員專業教育、進修、講習與參訪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四、國軍軍陣醫學政策、醫學研究、醫療科技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五、國軍預防保健全般業務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六、國軍醫療服務、陳情與糾紛之協處及督導。
七、國軍醫院業務輔導、評鑑作業、績優基層軍醫組織、優良醫護人員選
    拔、表揚之規劃及執行。
八、國軍衛生勤務教育訓練、衛生部隊運用、衛勤戰備整備規劃、核議及
    督導。
九、國軍醫療、衛勤支援、大量傷患應變處置與傷患調節作業（含協助災
    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十、國軍衛勤準則、後備部隊衛勤整備作業之研擬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衛勤保健事項。
第7條
藥政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平、戰時衛材補給、軍醫裝備整備（含協助災害防救）、保修政
    策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二、國軍藥品、衛材、軍醫裝備與保修之管理、籌補作業規劃及督導。
三、國軍藥品、衛材、軍醫裝備戰備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四、國軍衛材補給、軍醫裝備管理、保修作業各項手冊之研擬。
五、國軍年度藥品、衛材、保修施政計畫之擬訂、督導及執行。
六、國軍醫療被服籌補購案之核議及督導。
七、國軍藥品、衛材補給、軍醫裝備管理資訊化之系統管理與維護作業政
    策之規劃及督導。
八、國軍藥事作業之規劃及督導。
九、軍醫裝備汰除及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督導。
十、國軍防疫物資籌補與庫儲管制之規劃及督導。
十一、其他有關藥政管理事項。
第8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與所屬機構主計人員任職之管制。
二、本局與所屬機構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之編審、分配、管制及執行。
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及作業規定之研
    擬。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附屬單位概（預）算、決算、估計、績效及會計月報
    等編報。
五、本局與所屬機構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處理及代收款計畫之審核。
六、對所屬機構主計業務與內部審核之督導及處理。
七、本局國防公務統計表報之擬訂、蒐整、彙報及管考。
八、其他有關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0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3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留守業務規程</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防部（44）通甲字第 16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五日國防部（47）通甲字第 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 0102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054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772 號令、
  內政部（59）台內役字第 39452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5819
  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0383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激勵士氣，提高戰力及安定社會，特訂定留守業務規程 (以下簡稱本規
程) 。
第2條
軍事及行政部門應辦之留守業務及其相互連繫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規程之規定。
第3條
本規程實施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傷病殘軍人及其家屬。
三、陣死亡軍人及其遺族。
前項各款所稱家屬遺族，以直系血親，配偶及依法現受其扶養者為限。

第4條
本規程所稱之留守業務範圍如左：
一、屬於軍事部門者：
 (一) 兵籍管理。
 (二) 軍人保險。
 (三) 官兵留薪。
 (四) 軍眷業務。
 (五) 軍郵。
 (六) 軍人戶籍查記。
 (七) 傷病殘軍人之處理。
 (八) 死亡或失蹤軍人之處理。
 (九) 軍人撫卹。
 (十) 遺骸及遺物處理。
二、屬於行政部門者：
 (一) 軍人及其家屬或遺族權益優待與維護。
 (二) 傷病殘退伍除役軍人及其家屬權益優待與維護。
 (三) 褒揚入祀。
 (四) 忠烈祠與軍人公墓管理。
第5條
本規程各種稱謂規定如左：
一、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團管區司令部簡稱所屬管區。
二、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簡稱為所屬縣市政府或所
    屬鄉鎮區公所。
三、所屬單位及新屬單位係指負責當事人留守業務之執行單位。
四、原屬單位係指當事人調離前之所屬單位。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6條
留守業務由國防部內政部各就其主管範圍督導軍事及行政部門分別負責辦
理。
第7條
聯勤總部 (留守業務署) 承國防部之命，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留守業務實施計畫之策訂與執行輔導及檢查。
二、留守業務法令研修建議及疑義解答。
三、兵籍卡之管理與訂正。
四、軍人保險。
五、官兵留薪。
六、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與遺族之權益維護協調處理。
七、軍人戶籍查記。
八、軍眷業務。
九、死亡失蹤及傷病殘軍人之處理。
十、軍人撫卹業務。
十一、遺骸安葬與遺物保管之協調。
第8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陸軍以師，海軍以艦隊司令部或陸戰師，空軍以聯隊
或其同等以上單位為其所屬官兵留守業務執行單位，辦理左列事項：
一、兵籍卡調製訂正與轉送。
二、人員異動報告通報。
三、官兵留薪處理。
四、死亡失蹤及傷病殘軍人之報告及處理。
五、死亡軍人遺體處理及遺骨遺物之後送。
前項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由各總司令部詳細規定，送聯勤留守業務署 (以
下簡稱留守業務署) 及有關單位，各總司令部，並對所隸單位之留守業務
負督導之責。

第9條
軍師管區應督導各團管區，辦理左列事項：
一、兵籍卡及有關冊籍管理與訂正。
二、軍人與家屬事故查詢及連繫。
三、軍人及其家屬或遺族權益優待維護之協調辦理。
四、傷病殘、死亡、失蹤人員之通報。
五、保險、撫卹、褒揚案件之連繫。
六、後送遺骨遺物之受領及轉交。
七、有關地方政府及社團留守業務之協調。

第10條
省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由教育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二、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分別由人事、教育、社政、建設、農
    林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三、應征召服役軍人家屬優待，暨貧困家屬生活扶助，由役政機關主辦，
    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四、傷患軍人退伍後之就醫，由役政機關主辦，衛生機關協辦。
五、殘廢軍人退伍後之安置及資遣，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
    辦。
六、死亡軍人葬祭及褒揚入祀，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七、遺族教養，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辦。
八、忠烈祠及軍人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九、有關留守業務協調連繫，由役政機關主辦。

   第 三 章 資料管理
第11條
留守業務之管理，以兵籍卡行之，凡服現役三個月以上之軍人，均應建立
兵籍卡 (如附件一) 。
第12條
兵籍卡建立及列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於服役人員初次入營十五日內，飭當事人填報兵籍
    卡三份，並根據人事資料查核相符後，除一份存查外，兩份分送留守
    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無眷在臺者填報二份團管區免送) 。
二、應召或志願入營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團管區將當事人之兵籍卡抽出校
    正後，一份送該團管區留守業務承辦人，一份送入營單位，一份送留
    守業務署列管。
三、在教育召集期間，志願留營者，其兵籍卡應由所屬團管區分別依本條
    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服役期滿志願留營人員兵籍卡，由執行單位檢出登記留營年限後繼續
    列管，並以團管區為單位，繕造志願留營名冊 (如附件二) ，分送留
    守業務署，所屬團管區，及縣市政府辦理登記與繼續列管事宜。
五、憲兵訓練中心代訓之警官警察學校學生，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立
    兵籍卡三份，俟結訓返校時，送其所屬團管區納入後備軍人資料袋。
六、大專學生於預備軍官分科教育時，由該訓練單位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負責建立兵籍卡，分送有關單位列管。

第13條
現役軍人兵籍卡之管理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守業務署依陸、海、空軍現役人數，管理全部兵籍卡。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其編制順序管理。
三、團管區依陸、海、空軍區分管理。

第14條
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人員及其眷屬人事異動包括更改姓名、調遷晉升
、退伍、婚姻、生育、死亡，受益人變更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分別
訂正兵籍卡：
一、當月份之人事異動，除晉升、退伍另依規定辦理外，應以團管區為單
    位，分別造具當月份「人事異動訂正表」 (如附件三) 各二份 (調職
    人員由調入單位列報) 於次月五日前，分送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
二、軍官晉任時，應以「人事異動訂正表」分送留守業務署及團管區辦理
    訂正。
三、士官士兵晉升時，由發布人事命令之權責單位，於發布之同時，以人
    令二份檢送該管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一份彙轉留守業務署，一份自存
    。
四、所屬人員內部職務異動時，除自行訂正列管之兵籍卡外，不辦理異動
    通報。
五、調出人員，應於當事人離職之日，將其兵籍卡以轉移名冊 (如附件四
    ) 送交新屬執行單位列管。
六、寄醫人員不辦理兵籍卡轉移，如調為療養員或療養戰士者，原屬單位
    應依本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七、大陸籍志願役無眷人員新結婚者，除自行訂正兵籍卡外，應再調製兵
    籍卡乙份，隨同當月份「人事異動訂正表」送所屬團管區列管，並副
    知留守業務署。
八、留守業務署必要時可請戰區最高指揮單位查告執行單位之駐地。

第15條
現役軍人退伍、解召或因故離營時，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將當事人之兵籍
卡裝入兵籍資料袋內，依照兵籍規則第廿三條各項規定，辦理移送外，並
依左列規定辦理離營手續：
一、各執行單位所屬官兵離營時，以團管區為單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之規定，將離營名冊分送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管區。
二、留守業務署收到前款離營名冊後，即將當事人兵籍卡轉移所屬團管區
    。
三、團管區收到執行單位及留守業務署所送退伍人員兵籍卡後，連同自存
    一份，一併裝入後備軍人資料袋內列管，俟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
    再分送新屬執行單位及留守業務署列管。

第16條
逃亡經通緝有案，或因案停役人員之兵籍卡，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逃亡經通緝有案，或因案被判處徒刑人員之兵籍卡，留守業務執行單
    位應另案保管，並列入「人事異動訂正表」通報留守業務署及所屬團
    管區。
二、判處徒刑人員，服刑期滿准予回役或因案判決無罪者，其兵籍卡由執
    行單位移送新屬單位列管，並按人事異動辦理通報，免予回役者，其
    兵籍卡依退伍人員之程序辦理。

第17條
死亡人員之兵籍卡，應併同死亡案件保管，失蹤人員經發布視同死亡者，
照死亡人員辦理，如經查明被俘，其兵籍卡併同兵籍資料移轉所屬團管區
。
第18條
現役軍人家屬或遺族之戶籍，全部遷移他鄉鎮區時，應由其家屬或遺族主
動通知遷出及遷入地鄉鎮區公所兵役單位，登記於扶助名冊內，並由遷出
入鄉鎮區公所通知所屬團管區，現役軍人家屬遷出入通知單 (如附件五)
。
   第 四 章 傷病殘處理
第19條
各軍種四級以上醫院對作戰受傷人員收容治療或轉院時，應於廿四小時內
通報 (如附件六) 留守業務署，並副知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及各軍種總
部軍醫署 (處) 。
第20條
留守業務署接獲前條醫院作戰受傷人員通報後，應將受傷情形登記兵籍卡
，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造具作戰受傷人員名冊，分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後勤參謀次長室、主計局、軍管區司令部，並通報省 (
市) 兵役處，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
第21條
各級醫院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作戰傷癒歸隊人員造具名冊 (如附件七
) 送留守業務署註記兵籍卡。
第22條
傷病殘等之檢定，悉依「國軍衛生勤務及傷病官兵處理辦法」第八章之規
定辦理。
第23條
傷病殘等經檢定後，應於十日內調製傷 (病) 殘申請撫卹與保險證明書 (
如附件八) 四份，附相片二張，印鑑表 (如附件九) 三份，通報留守業務
署，三等病殘及重、輕機障免附相片及印鑑，如係因公或作戰負傷者，應
檢附所屬執行單位公傷證明書 (如附件一○) 一份。
鑑定醫院於發送傷殘通報 (如附件一一) 時，應對當事人之所屬單位職務
、俸級或號次加給，確實查明註記。
第24條
留守業務署收到前條通報後，即送會軍醫署對所報殘狀殘等詳實審核，簽
註鑑定意見後原件退還留守業務署。
前項殘等鑑定，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留守業務署及軍醫單位專案複
查之。
第25條
留守業務署依據軍醫署之鑑定，應於二日內發布傷殘令 (如附件一二) 並
副知原屬執行單位及所屬團管區，轉知省 (市) 兵役處，所屬縣 (市) 政
府。
第26條
服義務役期滿傷病患人員留醫軍醫院屆滿一年，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輔
導會、省 (市) 政府及有關單位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須繼續治療者，由地方政府接收護送至收容醫療機構治療或依其志願
    回家療養。
二、因傷病成殘不堪繼續服役，經鑑定合於就養者，安置榮家就養。
前項人員由其所屬團管區辦理列管或除管。

   第 五 章 死亡與失蹤處理
第27條
死亡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死亡公文之發布與轉達依狀況使用通報（如附件一三）或電報（如附
    件一四）均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對所屬或配屬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
    其上級部隊長，並應註明其俸級或號次加給，因病死亡者應附送兵籍
    表副本，以核算給卹年限。
三、在退伍生效日期之後尚未離營而死亡者，應註明延期離營日期及原因
    ，並發布死亡通報令，如已辦理離營手續仍繼續住院就醫死亡者，則
    不發布死亡通報令。
四、各級醫院對傷（病）患人員死亡時，應通報留守業務署及其所屬留守
    業務執行單位。
五、職務調動人員於營外死亡時，由新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依前款程序
    發送死亡通報。
六、應征召人員於入營或退伍途中死亡時，由當地團管區會同憲警機關處
    理，並通知所屬團管區，依程序發送死亡通報。
七、留守業務署接到死亡通報後，應即發布命令（如附件一五）分別轉達
    有關單位。
八、團管區接到命令後，應即通知所屬縣（市）政府並副知省（市）兵役
    處及所屬鄉鎮區公所，轉知其家屬，如死亡者之家屬僑居國外者，報
    由國防部轉請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通知之。
九、各級單位對死亡原因，係為公務抑屬個人行動致死，應詳予述明，若
    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法查
    明詳因，函知留守業務署。
十、各級單位所屬人員死亡時，如有逕行通知其家屬之必要，應同時通知
    所屬團管區會知縣市政府。

第28條
失蹤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發現所屬人員作戰或因公失蹤生死不明時，經研判
    後，即通報留守業務署。
二、留守業務署接到失蹤通報經查核屬實後即發布失蹤令，通知有關單位
    及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通知其家屬，並辦理家屬安撫事宜
    。
三、失蹤人員經證實被俘時，留守業務署即撤銷其失蹤令，如歸隊時，由
    執行單位通知留守業務署，轉知所屬團管區，通報所屬縣市政府，通
    知其家屬，並副知所屬鄉鎮區公所。
四、留守業務署對作戰或因公失蹤自查報有案之日起，陸上逾一年，海上
    空中逾六個月仍無消息者，由留守業務署依前條死亡人員之規定辦理
    。

第29條
死亡人員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
處理辦法」辦理外，其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於遺骨遺物處理時，調製遺骨
遺物名冊 (如附件一六) 五份，一份存查，一份送留守業務署，一份送陸
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一份送所屬團管區，一份隨同遺骨遺物送交當地後
勤支援單位接收後送，無遺骨者應附埋葬紀錄 (如附件一七) 。
第30條
遺骨遺物之後送程序如左：
一、按國軍運輸管制作業程序，分別填具忠靈箱及遺骨遺物運輸清單 (如
    附件一八) ，向當地運輸機構辦理運輸手續，並派遣護送人員後送至
    所屬團管區。
二、後勤支援單位，須將起運日期，預定到達時間、地點、使用運輸工具
    等，於起運前二日，通知留守業務署，並副知經理署，及所屬團管區
    。
三、後送途中，如發生困難時，由護送人員洽請當地後勤支援單位與地方
    政府協助，團管區對遺骨遺物在其轄區內卸下轉送時，應派員蒞場協
    助之。
四、死者原籍地，因情形特殊，無法取得連繫，而寄籍地又無留守家屬時
    ，其遺骨遺物，由護送人員送交陸軍供應司令部軍墓連，安置於國軍
    忠靈塔或軍人公墓，及遺物保管所接收保管。
五、遺骨遺物後送途中，負責載運之車船、飛機主管人員，應指定安全位
    置供放，以示崇敬，並避免發生意外損害。

第31條
團管區對前條遺骨遺物之處理，與交付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接到前條第二款規定起運遺骨遺物之通報，應通知縣市政府轉知遺族
    及縣市政府社團代表，會同受領，即將遺骨遺物交付遺族。
二、遺族對死亡之遺骸，其願意領回安葬，或安厝軍人公墓，由其自行擇
    定。
三、遺族對受領之遺骨遺物，如有疑問，或有其他意見時，由團管區當面
    解答之，如不能解答時，應當場作成紀錄，送達有關單位處理，並將
    處理情形儘先答覆遺族。
四、協調地方政府，分區，分期舉行死亡軍人追悼會。

   第 六 章 附則
第32條
傷患處理及死亡通報在戰地應依作戰管制之規定辦理。
第33條
省 (市) 政府應將留守業務應辦事項，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第34條
配屬部隊或特遣部隊獨立遂行任務時，其留守業務仍由原屬單位辦理之。
第35條
辦理留守業務所需經費，分別列入各級預算。
第36條
軍事與行政部門之留守業務列入年終視察校閱，並依需要評定優劣予以獎
懲。
第37條
本規程關於縣市及所屬鄉鎮區市公所等規定，直轄市適用之。
第38條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0000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五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359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228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1449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4505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70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5002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77 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30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明定國防法規制定作業程序，加強法規管理，以利建軍備戰之需要，特
定本規則。
第2條
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各單位辦理法規之制定、修正、廢止及資
料管理等有關作業，除中央法規標準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前項所稱本部，係指部本部與參謀本部之一級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各單
位，係指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之法規範圍如左：
一、國防法律：係指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之法律。
二、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係指法律以外之法規由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
    經行政院或本部發布之法規。

第4條
本規則所稱法規之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定業務之主管單位；所稱業務
督導單位，係指督導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主管法規所定業務之
部本部或參謀本部一級單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
督道單位。
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法制司簽請部長
核定。
第5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之法制業務事項如左：
一、法規制定、修正、廢止之管制與審核。
二、法規之整理計畫。
三、法規之動態登記、統計及動態之調製。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及管理。
五、適用法規所生疑義，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法制有關事項。
前項法製業務，由其法制單位或法制官或指定專人掌理之。

第6條
國防法規之整理、審核、管制等有關綜合業務，由本部法制司 (以下簡稱
法制司) 掌理。
第7條
法律之定名，規定如左：
一、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條例：屬於地區或、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第8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其定名規定如左：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第9條
應訂定法規之事項，不得以業務規章代替。
第10條
左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及使用法規名稱命名：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關於單位相互間業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第11條
法律不得紙觸憲法。
法律以外之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
法律以外之法規。
第12條
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左：
一、組織。
二、處務。
三、政戰。
四、人事。
五、兵役。
六、保險撫卹。
七、服制旗章。
八、作戰。
九、教育訓練。
十、後勤。
十一、交通通信。
十二、主計財務。
十三、軍法。
十四、醫務。
十五、留守業務。
第13條
前條法規之分目，統由法制司賦予基本編號，編號之上冠以「行政○六」
等字。
第14條
制定法規不得違背左列原則：
一、三民主義基本精神。
二、憲法及法律依據。
三、基本國策。
四、當前政策。

第15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草案，應先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
容，送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簽呈部長核定。
主管單位依前項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以會議或函詢 (會簽) 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前項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時，得通知法制司派
員出席。
第16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法規草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應先擬
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
後，簽呈部長核定。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應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
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
供法律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
理初 (覆) 審事宜。
前兩項業務主管單位，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或法規草案時，應會其法
制單位提供
第17條
主管單位研擬重要法規，得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代表、
專家、學者或民意代表等參與。
第18條
法規制定前應先檢討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如已有規定而不完備，或有性質
相近，可將擬制定之法規內容納入增訂者，應修正現行法規，不得另訂新
法規。
第19條
法規名稱中應避免使用「暫行」、「臨時」等字樣。
第20條
草擬法規，應於標題之下，加「草案」字樣，發布時刪除之。
第21條
法規用語，力求簡明扼要，應用表格者，列為附件。除必要外，避免使用
外文或阿拉伯數字。
第22條
研擬法規，構想要完整，體系要分明，用語要簡淺，法意要明確，名稱要
適當。
第23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24條
法規編章應依左列原則編排：
一、總則。
二、重要規定或特別規定。
三、次要規定或例外規定。
四、補充規定。
五、獎懲規定。
六、臨時或過渡規定。
七、附則。

第25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字樣，
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26條
法規第一條應明定制定之依據或目的。
第27條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施行期間之限制者，均應於條文內明定之。
第28條
法規不得於條文中明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或類似之規定。
第29條
法律末條，應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法律以外法規之末條，應明
定「本○○自發布日施行」。需另訂施行日期者，用「本○○施行日期另
定之」。
第30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
    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
五、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規定逕
予變更。

第31條
主管單位研修法規修正草案，應先擬具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格
式如附件三、四)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第32條
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左列規定，於文字右邊加劃邊線：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
第33條
法規名稱或內容修正，毋庸將原法規廢止。
第34條
非主管單位發現法規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具體意見，送請
主管單位檢討修正。
第35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於法規修正時準用之。
第36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與法律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
    留必要者。
四、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第37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與有
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打
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主管之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
理由，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其法制單位提供意見後報部，由業
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
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理初 (覆) 審事宜。
第38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掌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
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
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簽請部長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
辦理。
第39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
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
，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辦理。
第40條
法制司對主管單位函送初審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本部主管該項業務之常務
次長主持初審會議。但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請主管單位補正：
一、法規內容涉及其他機關 (單位) 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其他機關 (單位) 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文件資料者。

第41條
初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副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
    位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副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
    加。
二、法制司：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主管處 (組) 長。
初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42條
法規草案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後，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覆審會議。但
初審會議審查結果認有修正必要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重新修正並
打印送法制司。
第43條
覆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位
    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加。
二、法制司：司長、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副主官。
覆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第44條
覆審會議主席認為法規草案須提供補充資料，或須向部長簡報時，由法制
司移請主管單位辦理。
第45條
法規草案依覆審會議審查或簡報結果有修正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
重新修正並打印送法制司。
第46條
覆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法規，由法制司簽請部長核定或陳報行政院審議。
第47條
初、覆審會議，如出席各單位代表意見不一致，難獲結論時，應由法制司
於簽請會議主席核可後，移請原法規主管單位重新協調，俟獲致結論，再
依程序函送法制司辦理初、覆審事宜。
第48條
國防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內容簡單者，得由法
制司簽呈部長核定，免予初審或覆審。
第49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國防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時，應由法規主管單
位派員出席，並得邀業務督導單位或法制司派員陪同出席。
第50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部暨所屬單位主管之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
時，應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
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部會商或徵詢本部意見時，應由本部業務主
管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或簽覆，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或提供法律意見。
第51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對於其他機關主管之法規，內容涉及國防業務認有修正
之必要者，應報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如主管
機關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簽報部長函請主管機關修正或陳報行
政院核奪。
第52條
左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一) 法律之施行細則。
 (二) 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三) 各類特種基金收入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 軍事機關之人事法規。
 (五) 軍事機關之組織規程。
 (六) 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
 (七) 法規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
      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八) 其他重要事項有陳報行政院之必要者。

第53條
前條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行政院者
，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會銜單位對法規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法規主管單位繼續協調，並
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第54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
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後函覆。
函請主部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
管單位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
第55條
國防法律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發布權責如左：
一、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發布或交由本部會同其他機關發布。
二、部長核定者，由本部發布或會同有關機關發布。

第56條
前條由本部發布或會同其他機關發布之法規，由法制司以部長名義發布或
會銜其他機關發布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送立法院查證。
前項會銜其他機關發布法規，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第57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
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
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58條
制定之法規發布時，應於法規名稱之後註記發布機關、日期及文號；經上
級機關核定者，並應註記核定機關、日期及文號。
修正之法規發布時，應於前項註記之後，再予註記修正條文之條次。
第59條
總統依法公布或行政院中央各部會發布之法規，經分行到本部後，由法制
司以部長名義辦理轉頒。
第60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期滿廢止時，應由法制司承辦部稿公告之。
第61條
制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法制司通知法規主管單位印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法規主管單位將新印之法規，除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發行種類擇一
發行外，並應送八百份交法制司更換國防法規彙編。
第62條
印製法規，法規主管單位須按發行種類估價，承擔印製費。
第63條
印製法規由法規主管單位負責校對。發行後發現錯誤，應即重新印製抽換
。
第64條
法制司應將國防法規彙編成冊，連同法規目錄一併印製，並分送本部暨所
屬各單位使用。
第65條
法規彙編受領單位應將該彙編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隨時抽換
新法規資料。
前項抽出之舊法規資料或廢止之法規資料，除法制單位及法規主管單位應
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得予銷燬。
第66條
新頒或修正之法規資料，應分送法規彙編受領單位用以抽換。
第67條
法制司應按月調製法規動態目錄表，分送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並由其轉知
所屬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
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應依法規動態目錄表即時更新國防法規彙編目錄。
第68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法制司 (室) 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左：
一、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之法規資
    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資料袋內，以保持資料之完整。
三、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文號、
    仍放原資料袋保管。

第69條
國軍各單位適用國防法規發生疑義時，應報請法規主管單位解答；如仍有
疑義，由法規主管單位研提意見後，函送法制司研答或提國防法規解釋會
議解釋。
第70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
前項會議應由法規主管單位主官、法制司司長率有關人員參加。業務相關
單位應派副主官參加。
第71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對函請解釋之案件，經審議後，由法制司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決議作成解釋文者，簽奉部長核定後發布。
二、無法作成解釋文者，報請行政院核釋。

第72條
前條第一款發布之解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制司簽奉部長核定後，
停止適用：
一、所解釋之法規條文或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刪除，致解釋內容與新法規有
    分歧、牴觸或逾越者。
二、解觸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第73條
法律之制定，其立法計畫由主管單位送部長辦公室，並副知法制司。
第74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如對國防法規以外之法規發生疑義，應直接詢問該法
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送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
第75條
本部對各單位法制業務之考成及評比，由法制司負責辦理。
第76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應依本規則訂定法制作業規定，報部核定後實施。
第7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印信規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2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府秘書長（47）台統（一）義字第 011
  9 號函轉知奉准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一日國防部制分字第 167  號令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3284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5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29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第 2  款第 5  目、第 6  目、第 7  目所列屬「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則依印信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軍各級機關、學校、部隊印信之製發、使用、換發、繳銷，依本規則行
之。
第3條
國軍印信之種類及使用規定如左：
一、印：永久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
二、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
三、職章：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
前項機關、學校、部隊之性質，由各權責機關主管編製之單位，依左列標
準認定之。
一、永久性：組織依據核頒編制 (組) 表規定為永久性之目的而編設，或
    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而成立與撤銷依其性質無一定之期限者。
二、臨時性：
 (一) 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其成立與撤銷有一定之期限者。
 (二) 成立之目的為試辦或過渡性質者。
 (三) 基於某種任務需要而暫時編成之任務編組單位，任務完成後即行解
      散其編組者。
三、特殊性：編制 (組) 性質特殊者。
第4條
國軍印信之形式、尺度及質料規定如左：
一、形式：印為正方形，關防為長方形，均為直柄式；職章為正方形，銅
    質者直柄式，餘為立體式。其印信正面形式如附件一。
二、尺度：將、校、尉區分為上將級、中將級、少將級、上校級中少校上
    中尉級、少尉級等六等，均以主官編制階級為準；任務編組以兼任主
    官本職編階為準，各等尺度如附件二。
三、質料：將級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為適應實際需要得暫用木質
    印或關防及角質職章，上校級以下之印、關防用木質，職章用角質。
第5條
國軍印信之印文規定如左：
一、印、關防均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之編制番號或名稱全文及「印」
    或「關防」字樣。
二、職章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之全銜職稱。
三、印文之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四、依第八條換發或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造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
    補發字樣，其係補發者，並應將其印文篆法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
    識別。
第6條
國軍印信製發權責如下：
一、主官編階為將級之印信，由國防部層請總統府製發。但因特殊情形或
    時間急迫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暫為製發使用，但應於三個月內，
    層報總統備案補發。
二、主官編階為校、尉級之印信，依其隸屬，分別由下列機關統一製發：
（一）國防部。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四）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三、前款印信，製發機關得委任所屬主官編階為將級之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製發。
第7條
國軍印信製發之對象如左：
一、經核定頒有編制 (組) 之機關、學校、部隊。
二、幕僚機構，除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之第一層單位，得視業務需要呈准製
    發印信外，其餘概不製發。
第8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番號、名稱變更或主官編階修正，或印
信使用年久而致綻裂或印文模糊不清等不堪使用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
隊換發；印信毀損或遺失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補發。
第9條
前條印信毀損或遺失，報請補發之同時，應敘明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
如有人為過失，應追究失職人員並嚴予議處。
第10條
印信之製發、換發或補發，除各權責機關、部隊為爭取時效，依據編製表
或單位編成報告表主動辦理者外，均應於申請時隨附請製 (換、補) 發印
信申請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三) ，以憑審核。
第11條
啟用印信，應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 (如附件四) ，拓具墨模，依上級規定
份數遞呈原製發機關、部隊備查，同案內超過三個以上單位時，應另附印
信啟用報備表數量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五) 。
第12條
製發印信機關、部隊於製發印信時，應詳予登記，並將遞呈之印信啟用報
備表，分別附案及剪下墨模一份黏簿備查 (如附件六) 。
第13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編制 (組) 裁撤、編併或依第八條規
定換發印信時，應將原發印信截去一角 (其他部分不得燬損) ，隨文檢附
繳銷廢舊印信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七) ，依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印信機關
、部隊註銷，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編制 (組) 裁撤、編併而繳銷，應於受令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二、因依第八條規定換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第14條
製發印信之機關、部隊於收到廢舊印信時，應與原報之印模核對，並在印
模黏存簿上註明繳銷日期後銷燬之。印信遺失者，應在印模黏存簿上備註
欄內註明遺失日期及有關文號等，補發後尋獲原印信者，應即將原印信依
前條規定程序繳銷之。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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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士兵晉級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4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 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52）法甲字第 1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0803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3775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395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62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432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5、6、7、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377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陸海空士兵之晉級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之士兵係指陸海空軍在營服役之各級士兵而言。
第3條
士兵等級如左：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4條
士兵晉級除特別養成者外，必須循序遞晉，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編制所定上階員額有缺。
二、服務成績優良。
三、任本級最少時間：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第5條
士兵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晉級。
一、最近半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逃亡或因案羈押中。
三、因病住院逾三個月，回隊服役未滿三個月。
四、回役未滿三個月。

第6條
士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核定本級之日起算。但逃亡、因案羈押或
失蹤各期間，不予計算。
第7條
士兵晉級於屆滿所定任本級最少時間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8條
士兵著有特殊勛績或作戰有功者，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第三
兩款之限制。
第9條
後備士兵在歷次應召服役中其晉級與現役者同。
第10條
士兵晉升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11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得自行訂定士兵
晉級作業規定。
第12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17</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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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11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51）法特字第 3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12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三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190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2381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4771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2266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765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1525 號令修正發
  布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1557 號令修正發
  布
10.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1859 號令修
    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3254 號令修正
    發布
12.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986 號令修正
    發布
1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4230 號令修
    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5691 號令修正第
    4 條附件一
1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7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附件一
1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32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附件一、14  條附件二及第 27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039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在瞭解人員體能適任何種軍事勤務，作為軍種兵
科 (專長分類) 鑑定、訓練、運用及個人醫防保健等依據，以達有效運用
人力之要求。
第2條
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及聘雇人員之體位分類及其運用等，概依本
規則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照有關法令辦理之。
役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之體位分類，適用本規則。
第3條
前條所規定之對象進入軍中，均應實施體位分類，並依人員體位之變化，
不斷予以重分類，使人員體位編號確能代表其體能狀況。
第4條
體位分類之主要事項與程序如左：
一、體格檢查。
二、體位判定。
三、體位編號。
每一人員經體格檢查後，應按身體「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器
」「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因素之健康狀況，限定其體位，並賦予編號
。
體位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區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編號時
以阿拉伯數字１、２、３、４、○表示之。
體位區分標準如附件一。
第5條
人員體位分類之職責區分如左：
一、指揮官之職責如左：
 (一) 確保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二) 督導所屬人事、動員、軍醫等人員從事體格檢查、體位鑑定、體位
      編號、運用等工作，並促使各部門人員保持密切協調。
 (三) 有效利用人員體能，發揮工作效率。
二、人事、動員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 正確運用人員體位編號，發揮人員工作效能。
 (二) 考核人員工作表現，注意其健康狀況，必要時通知軍醫人員舉行複
      查，以保持人員體位分類正確。
 (三) 保持人員體位編號最新紀錄。
 (四) 人事 (動員) 部門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軍醫部門，適時向
      指揮官提出建議。
三、資訊管理單位之權責如左：
 (一) 依據本部人事作業規定，協助總部人事資訊作業組、負責輸入人事
      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二) 提供人事及軍醫單位查詢之有關資料。
 (三) 負責人員體位編號、疾病分類等資料之統計分析。
 (四) 負責資訊輸入程式及資料統計分析表格之設計與規劃。
四、軍醫部門之職責如左：
 (一) 慎密檢查人員體格，正確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
      。
 (二) 即時建議修訂人員體位區分標準。
 (三) 詳確登記人員體位等資料，並保持最新紀錄，經簽證後隨即移送人
      事部門運用。
 (四) 對體位分類如有意見，應協調人事及動員部門即向單位指揮官提出
      建議。

第6條
人員體位，應依照「體位區分標準表」正確判定，實施如有疑義，經由國
防部統一解釋之。
   第 二 章 體格檢查
第7條
體格檢查在瞭解人員體能狀況，作為人員體位判定，體位編號及醫防保健
之依據。
第8條
體格檢查之種類如左：
一、完整性檢查：係按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全部檢查。
二、複核性檢查：係對須藉專科醫師及特殊設備作詳確診斷之檢查。
三、重點性檢查：係應乎需要對體格檢查表所列項目作部分之檢查。
四、特別性檢查：係對特種任務需要所行之檢查。

第9條
完整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完成原始體位編號。
二、定期舉行健康檢查。 (其時期另以命令規定之) 。

第10條
複核性檢查之時機，因其他檢查不能判定時，應乎需要而舉行。
第11條
重點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徵召入營者。
二、不適服現役者。
三、體位發生變化者。
四、體位編號尾註變更者。

第12條
特別性檢查之時機如左：
一、出國留學考試者。
二、考送深造教育者。

第13條
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役男體格檢查應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其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 入營前徵兵檢查與體格複檢，由地方政府負責，惟其「徵兵檢查」
      「入營驗退」或「體位變更」之複檢，均須由役政機關指定支援之
      軍公醫院實施複檢。
 (二) 入營時重點性檢查，由接收訓練單位負責。
二、基礎教育招生：體格檢查由招生委員會負責。
三、現役軍人體格檢查責任區分如左：
 (一) 重點性檢查：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
 (二) 複核性檢查：由三級 (含) 以上醫院支援。
 (三) 特別性檢查：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指定醫療單位負責。
 (四) 未辦理體位分類人員之完整性檢查，另以命令規定之。
 (五) 不適服現役人品：初檢由所屬醫療單位負責，複檢另以命令規定之
      。
四、徵召入營人員：完整性及重點性檢查，由服役單位之醫療機構負責，
    其餘各項檢查，與現役軍人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役每年之重點性檢
    查，得由地方役政機關併入徵兵檢查辦理。
五、志願服役及新進、聘雇等人員完整性檢查，由服務單位之醫療機構負
    責。 (已在徵兵檢查時經完整性檢查者，改為重點性檢查，其他各種
    檢查與現役軍人同) 。

第14條
體格檢查須審慎行之，並將檢查結果詳確登記建立體格檢查資料。
體格檢查資料包括體格檢查表及病史表。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如附件二。
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格分甲、乙兩式如附件三。甲式以白色，乙式以白、
藍、黃色區分。

附件二：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
乙  體檢作業注意事項
一、一般體能：
 (一) 身高測量法：
      1 身高雨公分表示，一律以整數認計，如一六○‧一公分至一六○
        ‧九公分者，以一六○公分計算，餘類推。惟一九五公分以上者
        ，按實際身高值認計。
   第 三 章 體位判定、編號、疾病、缺點分類
第15條
體位因素之區分如左：
一、「一般體能 (Ｐ) 」包括一般體況 (即不屬於本條二至六款五個因素
    者均屬之) 如體形、身高、體重、胸腔、腹腔等器官及共濟運動等，
    凡不包括其他因素之官能疾病、缺點亦屬之。
二、「上肢 (Ｕ) 」包括手臂、肩胛、脊柱 (含頸椎、胸椎、腰椎) 之功
    能如結構之功能運用、臂力運動半徑及一般效率。
三、「下肢 (Ｌ) 」包括足、腿、骨盆等之功能應用運動半徑及一般效率
    。
四、「聽器 (Ｈ) 」包括聽力及其耳部疾病、缺點。
五、「視器 (Ｅ) 」包括視力及眼部疾病、缺點。
六、「精神神經 (Ｓ) 」包括情緒之穩定情形，與人格之完整及精神神經
     之病史，與目前情況疾病、缺點。
第16條
人員體位，依據身體六個因素之體格檢查結果，按最低因素為準予以判定
。
第17條
體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填註說明如左：
一、體位編號，係以身體各因素之體位代號１、２、３、４、○組成六位
    數號碼表示之。自左右依次代表「一般體能」「上肢」「下肢」「聽
    器」「視器」及「精神神經」六個因素之健康狀況，以其中最低因素
    為全部體位之代表。
    舉列說明如左：
 (一) 甲等體位：編號全部數字均為１者 (如111111) 。
 (二) 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２者 (如111211) 。
 (三) 丙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３者 (如132311) 。
 (四) 丁等體位：編號中最低數字為４者 (如124212) 。
 (五) 戊等體位：編號中有 (○) 字，而其餘數字均在「３」數以上者 (
      如101321) 。如其中最低數字有「４」字者 (102411) 仍為丁等。
二、體位代號有「３」、「４」、「○」者應填註疾病缺點分類號碼 (依
    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

第18條
各等體位之服役，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行之。
第19條
現役軍人體位編號不得使用戊等體位，但為表示更多之體位資料，可使用
「編號尾註」，其規定如左：
一、「可」－ (Ｒ) 矯治可矯治之輕微疾病，並於矯治後不影響其健康與
    服役。
二、「暫」－ (Ｔ) 表示暫時性且可以治愈之疾病，須經矯治後始能決定
    者。
前項尾註不適用役男後備軍人及國民兵。

第20條
人員體位編號，分為「原始編號」及「重編號」，其規定如左：
一、原始編號為人員服役之初次體位編號，在舉行完整性體格檢查時行之
    。
二、重編號為體位變更而行之修正編號，在舉行複核性，重點性、特別性
    等體格檢查後，發現人員體位發生變化時行之。

第21條
體位判定編號程序如左：
一、原始編號：
 (一) 徵兵及齡男子在徵兵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指導執行檢
      查之醫事人員，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核對體格檢查結果之記載及體位
      編號意見，由體格檢查組評定體位，並向受檢人宣告之。
 (二) 基礎教育學生由指定之軍醫單位，依體格檢查表紀錄，按體位區分
      標準表，判定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
 (三) 其他人員，由指定之體格檢查單位按規定辦理。
二、重編號：
 (一) 複核性、重點性、特別性等檢查由體檢單位依據體檢結果，如須變
      更體位時，予以修正編號，並調製「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
      通報表」四份送交受檢查服務醫務單位乙份，人事單位三份，並由
      人事單位轉資訊管理單位乙份，但徵召人員不辦重編號。
 (二) 各軍醫院院長或醫療單位主官，應指定熟悉體位編號、疾病、缺點
      分類之軍醫人員數人，在各該醫療單位負責體位編號、疾病分類資
      料之複審，凡住院治療人員，於治療完畢出院時，由寄醫醫院填具
      「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要通知單」乙份隨「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
      單」送出所隸單位轉所屬醫務單位登載並予以體位編號複審，決定
      其是否應修正體位編號，由所屬醫務單位照前目規定填具「體位重
      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三份送人事部門。
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
要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七
第22條
判定體位及編號之要領如左：
一、軍醫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及地方政府對役男
    判定體位時應依據規定之體位標準正確判定之，不得隨個人意志或受
    檢查者要求，作不正確之判定。
二、體位判定完畢後，應將體格等位、體位編號、註尾、及判定日期等，
    詳確記載於體格檢查表體位編號欄。
三、人員體位編號判定後，應於體位編號附註欄加蓋私章，如發生疑義致
    無法判定其體位時，得送請較高級醫療單位作複核性檢查，以判定體
    位。
    國軍最高整療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複檢確定，即依其結果判定
    體位，不得再送其他醫院複檢。
四、人員身體機能及動作為體位之主要基礎，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體位
    ，因其在執行軍事勤務時，尚須配合其智力、耐力、運動力、勇氣、
    經驗等，足可克服身體上較小之缺陷，故判定體位時，應考慮此一因
    素，以免損失合格之服役人員，與限制派職效果。
五、「一般體能」因素，係不屬於其他各專門性因素之官能缺陷 (如脫腸
    、心臟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潰瘍等) ；其他因素等級較低，
    是否影響「一般體能」亦隨之降低，端視其他因素之缺陷影響「一般
    體能」之程度而言，如無影響，則「一般體能」等級不宜降低。
六、「精神神經」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時，應詳細研究
    其病史。

   第 四 章 體位分類運用
第23條
人員體位分類，在供人事及醫療保健之運用，以便有效運用人力，因人員
體位為人員選擇因素之一，故須配合人員智力、性向、專長等，適當運用
之。
第24條
動員徵召服役時，應依徵兵檢查時所判定之體位，適當分配，使各軍種能
適應武器裝備之需要，獲得合適之各種體位人員，以應作訓練之要求。
第25條
訓練之運用如左：
一、軍事學校招考軍 (士) 官學生時所需體位標準，應依教育目的確定之
    ，使錄取後能圓滿接受訓練，及畢業後其體格能適應派職之要求。
二、其他各種訓練所需體位標準，應依專長及教育要求，於召訓計畫中規
    定之。

第26條
人員分類及任職之運用如左：
一、人員分類因各個專長任務不同，對體能之要求亦異，故專長內容應訂
    定該專長任務所需體位標準，使體位能符合從事專長工作之要求，不
    合體位標準者，不得授予該專長，如因體位變更而影響工作者，應實
    施專長重分類。
二、人員任職時，應檢查其體位編號資料是否符合所任職務專長之要求，
    不合要求標準者不得任職。

第27條
不適服現役之運用如左：
一、志願役者：
 (一)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丁等者，應依據「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除役。
 (二) 人員體位經判定為丙等者，同時合於「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者辦理因病退伍。
 (三) 人員體位某一因素之缺陷，經尾註為「暫」(T) ，但久經治療仍未
      痊癒者，應依狀況及規定辦理退伍。
 (四) 第 (二)  (三) 目人員如因軍事需要，並經本人同意後呈報國防部
      核定繼續服現役。
二、義務役者經判丙、丁等體位或經診斷在六個月內無法恢復至乙等體位
    者，應依「國軍醫院辦理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鑑定作業規定」及相關
    規定辦理病停。

第28條
醫療保健之運用如左：
一、體位分類為軍醫統計資料之正確來源，兼作衛勤作業之依據及醫學研
    究發展之參證。
二、在預防醫學方面，可依據體格檢查結果，對多發病症，按其重點及趨
    勢予以有效之防治。
三、依體格檢查結果及體位編號之表示，發掘人員身體之缺陷，竭盡各種
    方法予以矯治，使人員恢復其體能，保持其健康。

第29條
體位分類在人事及醫療保健上之運用，應在各有關法令中規定之。
   第 五 章 體位分類資料管理
第30條
原始體格檢查每一人員均須建立其體格檢查表四份 (役男徵兵體檢除外)
，以藍色乙份 (含正、反兩面資料) 送所屬服務之醫務單位保管，以白色
二份送由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一份轉送兵籍資料或謄本管理單位，據以
登記兵籍，並裝袋保管與運用，另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以建立檔案資料，
黃色乙份存原體檢單位保管。病史表隨完整性體檢建立乙份，存所屬服務
之醫務單位保管。
第31條
人員於體檢時，其等位及體位編號有異動時，由負責檢定單位填具「體位
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一式四份乙份送所屬醫務單位複審修訂
體位，三份送所屬人事部門，依兵籍管理系統轉送二份致兵籍資料管理單
位，憑以登存，一份送資訊站傳輸，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俾保持兵籍
資料之最新紀錄。
住院人員出院時，有關其病史資料及體位變更之作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二
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人員體格等位及體位編號平時有異動時，由所屬醫務單位依「缺點矯治通
知及回單」修正體位及編號外，並應填具「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通報
表」三份服務單位之人事部門， (二份由人事部門轉送兵籍資料或謄本管
理單位登存，乙份轉送資訊管理單位) ，俾保持兵籍資料之最新紀錄。
缺點矯治通知及回單如附件八。
第32條
所需移送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之體格檢查表或修正體位重編號通報表，應按
兵籍規則及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移送，其程序如左：
一、入伍前役男：由徵兵檢查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應將體格檢查表送
    請役男兵籍主管機關 (鄉鎮區市公所) 併建立之兵籍 (表) 資料袋保
    管。
二、現役人員如負責檢查醫務單位非屬其本人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時，於
    體格檢查完畢後，即應將體格檢查表移送其服務機關之醫務單位，然
    後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存轉。
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負責檢查之機關於體格檢查完畢後，其體格檢查表
    應依照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33條
現役人員異動，由人事單位通報醫務單位 (並在個人辦理離職手續時會知
醫務單位) ，將原存醫務單位之體位資料，於接得異動通報 (會知) 後，
二週內轉移人員新職之醫務單位銜接管理。其轉移方法各視實際情形自定
之，其存入人事單位之體位資料，按兵籍資料轉移規定處理之。
役男入營時應由鄉鎮區市公所將所存之兵籍表 (二)  (體格檢查資料) 送
所屬部隊。醫務及人事資料保管單位應負體位資料保管、登錄轉移及查催
之責。
第34條
體格檢查表應用鋼筆正確登記不得塗改，如有改錯應在改錯處蓋章證明，
體位變更時，應用雙條紅線劃去原編號，將新編號記於修正欄，並由負責
編號醫官蓋章。
第35條
國軍官兵體檢作業及體檢資料列管、運用作業流程表如附件九。
   第 六 章 附則
第36條
本規則附件一體位區分標準，係適用陸海空軍人員之一般標準，其擔任海
勤、空勤、及特種勤務人員之體位，尚應符合各該勤務所定之標準。
第37條
影響儀表之缺陷 (如麻臉、癩頭、口吃等) 雖不影響體能之因素，但必須
於體格檢查表內詳細註明，運用時如有需要限制，可依命令規定行之，本
規則不作規定。
第38條
女性及未屆兵役年齡之男子體位標準得於招生或徵召時按需要另訂之。
第3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體格檢查作業要領.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七：寄醫出院人員歸隊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體位重編號、疾病、缺點分類通報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體位區分標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體位區分標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六：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要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八：缺點矯治通知及回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九：國軍官兵體檢作業及體檢資料列管運用作業流程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1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體位分類體格檢查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0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73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0）藍本第 1688 號令訂定發布
  （原頒「國軍聘雇人員管理規則」同日廢止）
  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壹（60）人政貳字第 5022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九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230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6、13、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62）人政壹字第 19328  號
  函核定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70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0）人政壹字第 14668  號函核
  定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3936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84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161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係指國軍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聘雇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遴用
第3條
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或權責單位依實際需要，對外
    公開招考後分發。
二、遴選：由聘雇單位遴選保舉具有適當專長人員，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三、輔導：由聘雇單位就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中遴選具有適當專長者
    ，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四、職介：由聘雇單位洽請國民就業輔導機構推介，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各等聘雇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標準如附表二。
第4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病患者。

第5條
聘雇人員核准之權責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國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核定。

第6條
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
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
前項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聘雇單位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後通知聘雇人員。
第7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服務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而無法調整其適
當職缺時，得暫列待命並准支原薪，至約期屆滿時解除聘僱。
前項之暫列待命與准支原薪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第8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而申請提
前解除聘僱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准予解除聘僱，並按其未滿之月
數，繳納補償費後始得離職。
前項補償費，以解除聘僱時月支薪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繳納總數最高以
不超過六個月薪額為限。
第9條
聘雇人員於到職或繼續聘僱前，應填具志願書並覓具保證人，負責聘雇期
間財務與安全保證責任。
第10條
初任聘雇人員如因職務上需要，得先行試用三個月，期滿合格後再正式聘
僱，試用期間之薪給，准按擬任聘雇等級支給，並列入原定聘雇期間計算
。
第11條
聘雇人員經權責單位核定時，應發布聘雇命令，並由國防部統一製發聘雇
薪給證。
第12條
現任聘雇人員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選優晉任高一等之聘雇職位。
一、具有擬晉任職位所需之專長。
二、已任本等職務滿四年以上。
三、連續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第13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
    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
    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

   第 三 章 考成
第14條
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由聘雇單位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第15條
聘雇人員年度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第16條
聘雇人員年終考成結果，權責單位應依據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給與
第17條
聘雇人員之薪級，每等分為十二級，各等級薪給標準另定之。
第18條
聘雇人員之薪級規定如左：
一、各等初任人員，自最低薪級起支，爾後每屆滿一年，且年度考成結果
    在乙等以上者，晉支薪級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薪為限；未辦年度
    考成或年度考成在丙等者，均仍支原薪級。
二、晉支薪級人員，由聘雇權責單位，於每年七月一日發布晉支名冊，函
    送聯勤財勤單位，據以發放薪給。

第19條
聘雇人員晉任高一等聘雇職位時，按其原支之相當薪級提敘一級。
第20條
聘雇人員支給專業加給，其擔任國防部規定之專門技術工作者，得酌給技
術加給。
前項專業加給、技術加給支給標準另定之。
第21條
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
；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
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
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

第22條
聘雇人員之撫卹，依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3條
聘雇人員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24條
聘雇人員獎懲及休假適用有關軍職人員之規定。
第25條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應遵守軍中一般法令，對公務並應保守秘密，至解
除聘僱後亦同。
第26條
國防部及各總部所屬單位因辦理臨時性工作，所需聘雇之臨時人員，得在
其額定經費範圍內，報請核定聘僱，並於業務終止時，自行解除聘僱，不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27條
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教職員法令規定辦理，本規則不適用
之。
第28條
本規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2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一般聘僱人員等級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國軍聘僱人員任用資格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兵籍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9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七日行政院（55）台防字第 6613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六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179 號令轉頒
  （原頒「兵籍規則」「兵籍編號辦法」「兵籍保管辦法」及「補行編立
  兵籍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62）台防字第 9899 號令修正發
  布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九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0090 號令轉頒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2）台防字第 22680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4、5、9、14、17、
  23、24、25  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88）台防字第 1350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184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8000444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8、10、12、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6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5、8、12、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8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第 12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
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
伍、結訓、停役、停止訓練、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
據。
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置
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第3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
    號碼、照片、指紋、宗教、出生地、戶籍住址、婚姻、家庭、教育、
    專長、體格、體位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及軍職
      專長等資料。
（二）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等資料。
（三）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
      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服現役最少年限、進修學位或碩、博士學位延長服現役時間、志願
      留營期限、志願入營期限、停役、退伍、除役、結訓、停止訓練、
      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留職停薪、停職、
      復職、死亡等資料。
（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兵籍號碼、姓名、體格、體位變更及出生年
      、月、日更正等資料。
（七）其他異動資料。
第4條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簡稱兵籍管理機關）如下
：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負責
    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
    ，由國防部定之。
三、後備軍人：
（一）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
      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上級機關）為兵籍管理監
督機關。但兵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者，以該部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入伍前兵籍編立及管理
第5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
始建立，並依序編管，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亦同。
志願服役者，由各軍事機關、機構、部隊或學校（以下統稱軍事單位）於
其入營後繕造證明冊，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
區）公所編立兵籍。
第6條
兵籍號碼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立，已退伍、除役人員之兵籍號碼，仍
繼續沿用。
第7條
入伍前已編立兵籍者，有下列情形，應依規定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等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五、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8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
（一）因病驗退：由施訓軍事單位將人員名冊及兵籍資料（以下簡稱名冊
      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驗退後再複檢體
      位判定為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
      兵資送返施訓軍事單位。
（二）因病停役：由施訓或服役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停役者應回役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軍事
      單位。
三、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因病停止訓練者：
（一）連續接受訓練：由施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彙送戶籍所在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仍受徵集時，再將名冊兵資送返施訓或服役
      軍事單位。但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者，由施訓軍事單位將
      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二階段接受訓練：
      1.已完成第一階段入伍訓練或入營未逾三十日因病停止訓練，由施
        訓軍事單位將名冊兵資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期間，因病停止訓練後再複檢體位判定為
        常備役，仍受徵集時，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名冊兵資送
        返施訓軍事單位。
志願服役者，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立兵籍後，交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送移管；其編立移管作業，於各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完成。但已建
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行移管。
   第 三 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管理
第9條
後備軍人兵籍之管理機關對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及常備兵
三類。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鄉（鎮、
市、區）公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管理。
第11條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其兵籍表：
一、戶籍遷徙。
二、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變更。
三、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四、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12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臨時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
    管理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
    報到」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前項第四款，如屬動員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
兵籍資料移轉。但動員召集應召員入營時應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
隊登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
心存管。
   第 四 章 附則
第13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
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
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
第14條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非依規定不得
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
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第15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
    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
    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 (
    鎮、市、區) 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
第16條
本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受傷致身心
      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
      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
      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
      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第17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
第18條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五：兵籍表（五）.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6142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三：兵籍表（三）.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6142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兵籍表（一）.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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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兵籍表（二）.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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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四：兵籍表（四）.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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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六：兵籍表（六）.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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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02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41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37）一般命令第 109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37）一般命令第 253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國防部（46）通甲字第 42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47）通甲字第 24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216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2163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1188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2986 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5359 號令修正發
  布
10.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3032 號令修正
    發布
1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1761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680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265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6 條
1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17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
    （原名稱：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新名稱：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
    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8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5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1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20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20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6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8、11、12  條條文
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546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8、9、11、13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27993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9、13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10213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主官、幹部、人事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主官：在不影響戰訓任務之原則下，核予所屬國軍軍官、士官各請假
    類別天數。
二、幹部：適時向主官提供人員請假相關建議。
三、人事人員：管制及協調請假之實施，蒐集有關資料，適時反映意見。
   第 二 章 請假種類及標準
第3條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
      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
    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
    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
    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
    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
    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
    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
    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第4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每年至少應實施累計請慰勞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
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第5條
榮譽假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
    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軍官、士官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
    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軍官、士官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
    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軍官、士官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
    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軍官、士官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由權責主官視狀況核給。但團體之榮譽假，須由少將以上主官
核定。
第6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
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第7條
軍官、士官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核給病假，病假
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
軍官、士官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軍官、士官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位於必
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女性軍官、士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軍官、士官捐贈骨髓，經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第8條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
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產假日數。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因陪伴配偶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請產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
士證明。
第9條
軍官、士官結婚，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第10條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11條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每
    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
    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
    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志願役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
    年以七日為限。
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
    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第12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
假日。
慰勞假、事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
一日計。
第13條
本規則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生理假、婚假、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第14條
軍官、士官請假，權責主官得視其往返路程實際交通狀況，核給所需之路
程日數。
第15條
軍官、士官請假離營，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誤其回營日期，而具有確實
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亦不扣慰勞假或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
假日。
第16條
負有戰備任務部隊之各種請假及實施時間，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三 章 准假權
第17條
各級主官對所屬人員之准假權劃分，如附件一。
前項准假日數，應與續假日數合併計算。
陸海空軍各級重要主官請假核准權，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18條
配屬單位，任務編組單位及受作戰管制單位，其軍官、士官請假之准假權
責規定如下：
一、配屬單位主官之請假，呈報受配屬單位主官核准，一般軍官、士官之
    請假，在其主官權責以內者，由其主官核准，如逾其權限者，應呈報
    受配屬單位主官核准。
二、任務編組單位主官及其一般軍官、士官之准假權責，同配屬單位。
三、受作戰管制單位主官之請假，由原隸單位協調作戰管制單位同意後核
    准為原則，一般軍官、士官之請假，由原隸單位主官核准。
第19條
戰備各時期之請假，依附件二之請假配合戰備情況實施概定表規定辦理。
前項各時期暫停實施之請假，國防部得以命令恢復實施。
作戰時期軍官、士官請假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20條
各軍事學校學員、國軍派赴國外及特殊地區工作人員等之請假，由權責單
位依本規則精神另訂規定，陳報國防部或所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實施。
第21條
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853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8536</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42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0085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847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6、7、8、10、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25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6、10、18、1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3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6、10、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3  款序文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
  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9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十條訂定之。
第2條
陸海空軍各級機關、部隊、學校軍官、士官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
卸任時，應辦理之職務交接，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各級軍職主官（管）應移交之事項如下：
一、參謀總長交接事項：
（一）參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計畫與預算方案、財務、文卷。
（二）三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等。
二、國防部及參謀本部各級幕僚主官（管）交接事項：
（一）參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計畫與預算方案、財務、文卷。
（二）所屬單位武器、彈藥、裝備等（無則免交）。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
    稱各司令部）司令交接事項：
（一）本部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
      。
（二）全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及營產設施等。
四、各級部隊長交接事項：
（一）本單位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
      產。
（二）所屬單位現有戰力之兵力、主要武器、裝備及營產設施等。
五、各技勤單位主管（官）交接事項：
（一）本單位人員、印信、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
      產。
（二）所屬單位主要武器、裝備、庫儲、在製軍品、廠庫資值、營產設施
      等。
六、一般單位主官（管）交接事項：
（一）各學校、醫院主官之交接，應將本單位人員（含住院病患）、印信
      、政績、預算、財務、文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營產設施等。
（二）各司令部幕僚主管之交接，應就本單位人員、任內政績、印信、文
      卷、法令規章、各類財產等。
第4條
為加強各級機關、部隊、學校之財產管理，凡主管任期屆滿，奉准連任者
，皆應辦理假移交。
第5條
一般軍官、士官應移交之事項，按各該人員職掌範圍、保管之機密文件、
物品、圖書、磁片等資料及主管業務之經驗傳承等事務，由各權責單位依
第三條所定各類交接事項分別規定之，並詳細造冊列入移交。
經理及財務人員之移交，視實際業務狀況之需要，分別由各司令部規定之
。
派駐國外人員或其他因特定任務派駐國外人員之移交視實際業務性質，由
各主管或督導單位規定之。
第6條
第三條所定各級主官（管）交接，除各司令部、參謀本部所屬各一級幕僚
暨直屬單位主官交接案件，應報由國防部核備外，其餘由各權責單位按權
責規定辦理。
第7條
各級機關、部隊、學校主官 (管) 交接時，對於第三條所定各類交接事項
，應由各權責單位之隸屬上級主管單位派員完成監交，各項移交清冊，均
應送請有關帳籍管制單位審核簽章。一般軍官、士官交接時，各移交事項
亦應完成監交。
第8條
交接時，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
報上級單位主官或本單位主官核定之。
第9條
各級主管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飭所屬主管單位依規定繕造交接清冊，
並於交卸之日，先將印信、組織狀況、通信常規、人事、經費等移交清楚
，其餘交接事項，其交接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10條
機關、部隊、學校裁撤或併編單位，應由下達命令之長官指示結束及接收
日期。凡裁撤機構因組織龐大，業務繁雜，其清理期限需超過三十日以上
者，得呈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成立清理小組。
第11條
各級主管交接時，前任依法應送達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
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12條
上級單位收到下級單位移交清冊後，將須移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審核之移交
清冊，應於五日內分別移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審核，並於十日內審核完畢退
還，六日內核復原呈報移交單位。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於原單位內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駐地或
有其他原因者，經該管上級單位或該單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
理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但移交後由接收人負責。
移交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接由該管級單位或本單位主官指定負責人
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員嗣後歸來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14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單位或本單任主管，應以至多
超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如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軍法
機關法辦。
第15條
主管任職布達、宣誓及原任官頒授勛獎儀式等得於禮堂、操場、辦公室舉
行，其部屬得全體參加，或派必要幹部代表參加。
第16條
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任職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
人員，不營私舞弊，不授受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第17條
單位主管之調職，在新任人員尚未到職視事前，已離職者得由副主管或奉
指定之業務代理人代理之，其單位行文稱謂及處理一切案件，自代理之日
起，由代理人員負責，直至新任人員到任新職為止。
第18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移交，依其職務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人員分類規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7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46）循術字第 372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221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3490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0979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14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95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5 條、第 3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3007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陸海空軍人員分類規則；新名稱：國軍人員分類規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660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國軍人員在服務期間有效運用其教育、學識、智力、才能、體力、領
導力、經驗、志趣等目的，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人員分類包含軍職專長分類、智力測驗等級分類、體位分類，除體位分類
參照本部現行「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辦理外，其餘概依本規則所
訂。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人員含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
軍中聘雇人員及後備軍人之分類均比照軍官、士官、士兵辦理。文職人員
得依軍事需要比照辦理。
第4條
各級單位編制編組表，應訂定該職務所需完全資格軍職專長號碼，以為人
員派職之依據。
   第 二 章 權責區分
第5條
國防部掌理三軍人員分類法制政策之制定，並督導其實施。
第6條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為人員分類執行單位，其職責如左：
一、督導所屬實施人員分類作業。
二、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與廢止之建議。
三、軍職專長之盈缺管制。
四、軍職專長測驗題本 (庫) 之命題、編訂與修訂建議。
五、有關人員分類作業手冊之改進與建議。

第7條
各級人事權責單位職責如左：
一、本單位人員分類作業規定之研訂。
二、人員軍職專長之核定與發布。
三、本單位軍職專長盈缺之管制。

   第 三 章 軍職專長
第8條
人員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可經分類程序獲得軍職專長：
一、在軍事學校及各種訓練班或民間學校，修業期滿，其所修課程經核定
    適合某種軍職專長者。
二、從事軍事工作獲得之實際經驗，認為巳具有某種軍職專長者。
三、在民間所獲得之學識經驗，可直接勝任某種軍事職務，合於某種軍職
    專長內容要求者。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考試、檢定及格，持有證書或證照，可直接勝任某種
    軍事職務者。
五、經在職訓練及格，合於軍職專長內容要求者。
六、具有經歷軍職專長，經重分類，仍合於該項軍職專長內容者。

第9條
每一軍職專長均須制訂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以說明該項軍職專長應具資
格及所需條件。
第10條
軍職專長體系依業務性質以「部門」、「職類」、「專長」編成之。
第11條
軍職專長編號區分如左：
一、報告號碼：用以鑑別非軍職專長範圍之特種人員，如將官、無軍職專
    長人員、學員 (生) 、留 (寄) 醫人員，特種派職人員，及其他必要
    人員等所使用之號碼，此號碼僅作為人事報告之用。
二、識別號碼：用以識別曾受某種教育人員，以作軍職專長範圍以外運用
    時報告統計之用。
三、軍職專長號碼：
 (一) 基本號碼：用以代表人員專長，以一組有意義之號碼，軍官用四位
      數字，士官士兵用五位數字表示之。
 (二) 前置符號：係用以表示擔任該軍職專長職務所需之特別資格，以及
      曾任某種職務及人員身分等以特定符號識別之。
 (三) 後附符號：係用以表示該軍職專長所使用之武器裝備等以特定符號
      識別之。

第12條
使用前置及後附符號規定如左：
一、不得單獨使用，視人員取得前置或後附符號資格後與基本號碼連合使
    用。
二、必須先行取得基本號碼後方可授予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如基本號碼
    撤銷時，則連帶該基本號碼之前置符號或後附符號亦隨同撤銷。
三、前置及後附符號使用於編制職務軍職專長時，係表示除應具有職務軍
    職專長外尚須具有附帶資格，方能圓滿任職。
前置及後附符號視需要以命令規定之。

第13條
軍職專長編成體系及號碼名稱，概於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內訂定之。
第14條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或廢止，除基於戰術之演變，使用武器裝備之發展
，組織及業務之特殊需要等而產生外，並應適合左列各項因素：
一、增加軍職專長：
 (一) 確為一種軍職專長，而非一個工作階段或職掌。
 (二) 非現有軍職專長所能代替者。
 (三) 所需能力、技術須經特別訓練，或特殊經驗始能勝任者。
二、修訂軍職專長：
 (一) 原訂軍職專長，其職掌範圍，已不能包括及達成現行任務。
 (二) 原定軍職專長之內容，已不符合現在軍事要求。
 (三) 原定軍職專長內容，已不合該專長現行要求標準。
三、廢止軍職專長：
  確因戰術演變，武器裝備及組織業務等之變更致不能適用該軍職專長時
  行之。

第15條
軍職專長之增加、修訂及廢止，均以命令行之。
第16條
甄別人員軍職專長，以面試、測驗、實作及主官考核等方法行之。
第17條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之區分規定如左：
一、進入資格：凡對某種軍職專長，可能或部分合格，但尚未到達熟練水
    準者，謂之進入資格。
二、完全資格：已全部具備軍職專長所要求之資格，且已到達熟練水準者
    謂之完全資格。

第18條
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均須於軍職專長號碼中表示之，以資識別，其軍
職專長名稱，則完全相同。
第19條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
一、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但未從事該軍職專長工作者。
二、具有該軍職專長所規定之全部經歷 (驗) ，但未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
    全部教育者。
三、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分教育，及具有部分經歷 (驗) ，因任職需
    要者。
四、具有該軍職專長之低級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圍
    因任職需要者。
五、曾在軍事校班或民間學校畢業，其所受教育合於某一軍職專長之內容
    ，而未具該軍職專長之經歷 (驗) 者。

第20條
人員具有左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可授予完全資格軍職專長：
一、具有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必須資格，且已達到熟練水準者。
二、在職訓練期滿或專長經歷時間屆滿，經考驗達到熟練水準者。

第21條
人員軍職專長以選定一個主要軍職專長，二個次要軍職專長為原則，其餘
列為經歷專長，以為人事運用之依據。
第22條
核定人員主要軍職專長，應依左列各項因素為準：
一、從事軍職專長工作時間最久，經驗最為豐富者。
二、所受教育時間最久，其所習得學識技能，對軍事最有價值者。
三、在人員所有軍職專長中具有指揮或技術性較高者。
四、當前軍事業務最感缺乏或最為需要者。
五、所任職務及所受訓練，距現在時間最近者。
六、個人興趣最為適合者。

第23條
各軍事院校訓練軍職專長之班次，均應配賦訓練軍職專長，其教育內容應
適合軍職專長規定標準。
第24條
各軍事學校或訓練班教育畢業人員，授予軍職專長原則如左：
一、基礎教育畢業者，授予所受教育軍職專長。
二、所受教育經規定為軍職專長訓練者，畢業後授予所受訓練之軍職專長
    。
三、所受教育範圍廣泛，不能受軍職專長限制者，畢業後授予識別號碼。
四、受國外軍事學校教育，視其所受教育內容，授予性質相同之軍職專長
    ，或識別號碼。
五、校班畢業除複訓人員外，以授予進入資格軍職專長為原則。

第25條
新兵入營後，於入伍教育完成前，各新兵訓練單位應辦理測驗及分類，作
為派職之依據，其作業程序，由各軍種總司令部訂之。
第26條
人員任用，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應審查其學經歷，核授進入資格軍
職專長後，再予任職並實施在職訓練。
第27條
人員軍職專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分類：
一、學習或工作經驗，獲得新學識技能，需授予新軍職專長者。
二、消失軍職專長能力或學識技能不能保持原有水準或因其他原因須調整
    其軍職專長者。
三、因軍事需要，須變更其主要軍職專長者。
四、軍職專長熟練水準變化須變更其等級者。
五、原具有之軍職專長經撤銷，須重新授予專長者。

第28條
後備軍人在後備期間，因教育、經驗、體能等之變化，由召集單位或師團
管區利用各種機會，適時調查並予以重分類。
第29條
凡三軍師級以上單位，均須成立分類審查委員會，審議人員分類案件。
第30條
為能依人員分類成果適切任職，對軍職專長之盈缺，應予管制，並依盈缺
狀況，作為人事計畫、人員補充、訓練、經歷、管理、任職、戰力統計等
之準據。
第31條
「管制專長」應根據軍職專長盈缺狀況，區分缺乏及過剩，排定管制優先
順序，由權責單位定期公布，並適時予以撤銷管制。
第32條
軍職專長盈缺管制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 四 章 智力測驗
第33條
智力測驗實施對象為陸海空軍軍官、各軍事院校軍官基礎教育之學生及第
三條得比照軍官辦理之人員。
第34條
人員智力等級區分如左：
一等：一三○分以上。
二等：一一○分至一二九分。
三等：九○分至一○九分。
四等：七○分至八九分。
五等：六九分以下。
第35條
軍官、軍事院校班受軍官教育之學生、軍事深造教育之學員、選送出國留
學教育及國內研究所碩士、博士班之學員等人員之智力等級，均以三等以
上為合格標準。
前項人員智力等級之分數標準，由國防部依需要以命令定之。
第36條
智力測驗以每人一次為原則，如因確無資料可予查證或因人事運用需要，
其原有智力測驗成績未達標準時，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得予辦理補測。
第37條
智力測驗題本由國防部訂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38條
軍職專長及智力測驗成績、體位分類，應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確實登錄於兵
籍資料表內 (聘雇人員登錄於聘雇卡內) 。
第39條
本規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4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 分類重要名詞釋義.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81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120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0819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0109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412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375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1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10、13、19、22、31、32、34、3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3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9、10、12、13、15、17、19、22、31、32、34 條條文；並刪
  除第 37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16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9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款
    第 2  款、第 31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06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11、13、16～18、22、30、31、34、36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8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2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1、15、17、31、32、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1  項序文、第 36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
    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5、18、21、22、29、32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844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9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1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管轄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270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3、16、22、31、35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2202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常備兵，係指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
人員。 
所稱補充兵，係指依法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或召集入營服役之人員。
第3條
常備兵、補充兵接獲徵集令或召集令，應依徵集令或召集令規定之時間及
地點報到。
第4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
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
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5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補充兵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
，於離營前，應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施以離營教育。
   第 二 章 常備兵服役
第6條
常備兵自徵集或召集入營之日起服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至停役、退伍、
停止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停訓）、結訓、輪次歸休、復員、解除召集、禁
役、免役或除役時為止。
第7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滿，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常備兵接受軍事訓練期滿者，應予結訓。
第8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檢定不堪服
    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起停
    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
    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
    、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第9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
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
    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
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
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
內。
第10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
（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
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
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
    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
    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
    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
    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
    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
    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
，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
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
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第11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第12條
常備兵轉役，區分如下：
一、停役轉役－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後，經檢定體位
    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而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者。
二、任官轉役－現役期間選送軍官或士官校班受訓，畢業後任命為軍官或
    士官者。
第13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
    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
    停役轉服替代役者，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送內政部
    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
    官初（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14條
常備兵轉役生效日期，依核定生效之日起算，在未核定轉役前，仍服原役
。
第15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無其
    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
    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
    校證明就學中。
二、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
    卹事實。
四、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五、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第16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
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17條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
人員報告表，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
    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
    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
    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
    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解除召集。
第18條
常備兵退伍、結訓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後備役，接受後備軍人管
理，並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通報列管。
第19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20條
常備兵延役期限屆滿或延役原因消滅時，除志願留營者外，應予退伍或解
除召集。
第21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
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
民之家。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第22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23條
常備兵等級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24條
常備兵自入營之日起，其等級為二等兵。
第25條
常備兵屆滿任本級最少時間，於上一等級有員額，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
逐級遞晉。
第26條
常備兵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常備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任本級之日起算。回役人員自報到生效
日起計任本級時間。
第27條
常備兵晉級，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於屆滿本級最少時間之次月一日生效
。
第28條
常備兵著有特殊功勳或作戰有功者，其晉級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第29條
常備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晉級：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未滿半年者。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無故離營或因案審理中者。
三、因病傷住院診療復健者。
   第 三 章 補充兵服役
第30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或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辦理停訓，其在營時間逾三
十日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補充兵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
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併下
一梯次補測或最近梯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31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
，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
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
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全民
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32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運用。
補充兵離營、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
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補充兵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規定。
第33條
補充兵役人員依常備兵現役補缺規定，徵集或召集遞補常備兵者，即轉服
常備兵役。
補充兵應召服現役期間，適用常備兵服役規定。
役齡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選入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經核定服補充兵役者，
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核定原因消滅，原核定機關應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
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前項補滿常備兵現役，連同補充兵證明書所載實際軍事訓練及應召服現役
期間，合計一年。
   第 四 章 附則
第34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結訓者，及補充兵列管、除役、免役、禁役
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
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
辦理停役或禁役。
第35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
    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
      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36條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
項由各該機關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07</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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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徵兵規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45）台防字第 596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台五十一防字第 7592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八日行政院（52）台防字第 0818 號令修正發布
  附件 19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日行政院（55）台防字第 3182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56）台防字第 9037 號令修
  正發布附件 26
6.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 4973 號令修正
  發布附件 19
7.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 497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6 條第 2  項
8.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57）台防字第 627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60 條第 11 款
9.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58）台防字第 087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2、3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5128 號令修正發布
    附件 19、26
1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 1156 號令修正
    發布附件 19、26
12.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五日行政院（63）台防字第 0075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66 條
13.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67）台防字第 1163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15、32、35、44、45、49、51、54、55、56、63、
    64、65、66、67  條條文暨附件 8、10、32、33、34、35、37  ；並
    增列附件 3-2  原附件 3  改為附件 3-1
14.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78）台內字第 2111 號令修
    正發布附件  35
15.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79）台內字第 12231  號令
    修正發布附件  37
16.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 204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30 條條文及附件 3-1、附件21、35
17.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5）台內字第 1108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2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7）台內字第 3179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8）台內字第 468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0、16、19、24、27、34、36、44～48、51、59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3572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6000829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0 條條文及第 28 條條文之附件；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750 號
    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9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4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
    告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  所
    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
    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60830448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3、14
    、17、26、28、33、35、36  條條文及第 29 條附件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50638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
    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01040588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5382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13、
    14、2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第3條
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
及齡男子同時辦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
第4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
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
查。
第5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
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抽籤日期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第 二 章 兵籍調查
第6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7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第8條
依前條規定列額之役男，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
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第9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
或因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單位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
登記。
   第 三 章 徵兵檢查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
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第11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
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第12條
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第13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
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會依前二項規定判定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
身體質量指數符合替代役及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徵兵檢查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位判等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
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
第14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或身體質量指數達改判體位標準者，
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
身體質量指數符合替代役及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15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
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第16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第17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
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18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第 四 章 抽籤
第19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常備兵役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以抽籤
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籌辦理抽籤，並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在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地點舉行，並擬定抽籤計畫，編造抽籤名
冊及編成各鄉（鎮、市、區）抽籤組。
前項抽籤名冊，應按役男體位等級、教育程度編造之。
第21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抽籤十日前，以抽籤通知書，將抽籤時間、地
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參加抽籤之役男。
第22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第23條
抽籤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到場行之；未到場者，由鄉（鎮、市、區
）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結果應通知役男。
   第 五 章 徵集
第24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額徵
集計畫。
第25條
內政部應依前條兵額徵集計畫，按月訂定各梯次徵集計畫，送達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副知國防部。
內政部得不影響兵額徵集需求補充時，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優先入營及
延緩入營申請作業規定。尚未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得於公告申請期
間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延緩入營：
一、具相同等級學歷（含休、退學），曾核准延緩入營。
二、年逾三十三歲。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依第五條規定之徵集順序，按下列各款時段依序徵
集役男入營：
一、第一時段：優先入營者。
二、第二時段：未申請優先或延緩入營者。
三、第三時段：延緩入營者。
第26條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
就讀專科以上學校男子，得依其志願，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向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連續二年暑假，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申請人數逾訓練員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申請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專科以上學校男子，因故未能於入伍
訓練或專長訓練指定期間入營者，應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再行徵集入營接
受未完成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曾受軍官、士官教育遭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志願士兵基礎訓練退訓，
屬停止徵集年次後經徵兵檢查判定常備役體位者，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
各軍事學校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其已完
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鎮、市、區）
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營役
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第28條
徵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入營十日前送達役男
。
前項預備員應按徵集員額百分之五至十預為通知，於應徵役男缺員時遞徵
入營，其徵集令得隨時送達。
申請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專科以上學校男子，由徵兵機關於徵
集令分別載明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之指定入營時間及報到地點；入伍訓練
由徵兵機關辦理輸送入營，專長訓練由役男依原徵集令指定時間自行向原
單位報到入營。
第29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
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
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延期徵集入營。
第30條
經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逾五日者，於原因
消滅或延期徵集入營時限屆滿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
徵集服補充兵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不適用前項有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之規定。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
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
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
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
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
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
第32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
理驗退或停止訓練。
第33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
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
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
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第34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第35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衛生福利部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縣
（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受託醫院有關徵兵處理
業務。
   第 六 章 附則
第36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衛生福利部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
位審查會，辦理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及替代役役
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37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
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38條
十八歲接近役齡男子申請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其兵籍調查、徵兵檢查、
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程序，準用本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
第39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第40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第4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0438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5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管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44）台防字第 237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7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三日行政院（48）台字第 3035 號令核准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一日行政院（49）台防字第 549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56）台防字第 2751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0833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156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65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3962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6108 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28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26、36、46、51、53、5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3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6 條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6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62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61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8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13 條第 2  項
    、第 15 條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目、第 5  目、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2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項、第 44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0 條、第 52 條第 1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13、15、24、25、34、36、38、41～44、47 
    、50、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
    告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公告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5
    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9～13、15、18～20、25、38、40、41  條
    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14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9
    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2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5 條、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8 條第 4  款第
    4 目、第 5  目、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2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項、第 44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0 條、第 5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
    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後備軍人區分如下：
一、後備軍官：常備軍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軍官未應召入
    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二、後備士官：常備士官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預備士官未應召入
    營或依法停役、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後備士兵：常備兵依法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為後備役
    者。
前項後備軍人身分以停役、退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或授予適任證書
生效日起算。如屬應召入營者，以解除召集、輪次歸休或復員生效之日起
算。但因故不能如期離營者，得以實際離營之日起算。
後備軍人管理範圍、年次、詳細類別及資訊系統之建立，由國防部依軍事
需要規定之。
第3-1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其期滿結訓之離營作業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前項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
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第4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一、除役。
二、免役。
三、禁役。
四、回役。
五、轉役。
六、喪失國籍。
七、應召入營。
八、死亡。
第5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
    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
    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
      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
      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
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第6條
後備軍人管理事項如下：
一、離營作業。
二、通報列管。
三、異動管理：
（一）戶籍遷徙。
（二）入出國登記。
（三）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
（四）身家狀況變更。
（五）失蹤人口查尋及註記。
（六）其他異動事項。
四、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之異動管理。
五、編組、訓練、教育。
六、體格檢查及訪問調查。
七、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後備管理事項。
第7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有下列義務：
一、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二、入出國申報。
三、身家狀況變更申報。
四、接受體格檢查、訪問、調查。
五、參加後備編組、訓練、教育。
六、其他異動事項申報。
第8條
後備軍人管理，依戶籍地行之，凡戶籍遷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
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異動期間，遇有召集時，由新遷入戶籍地之縣市後
備指揮部，為其召集執行機關。
   第 二 章  離營作業
第9條
服役單位應於現役軍人離營前，依下列規定完成退除役離營人員電子兵籍
資料（以下簡稱離營電子兵資）：
一、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輪次歸休、復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結訓離營者，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十日完成。
二、補充兵完成軍事訓練離營者，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二日完成。
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
    停止訓練，其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應於停
    止訓練生效日完成。
第10條
服役單位應於軍人離營前完成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憑證卡（以下簡稱離營
憑證卡），交離營人員親自簽名確認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兵籍管理單位應於軍人離營後十日內，停役離營者於核定停役生效之日，
將離營憑證卡，併同兵籍資料移轉單及兵籍資料移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列管。
後備軍人戶籍異動時，其兵籍資料不辦理轉移，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列管。
第11條
軍人離營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
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有之
權益。
   第 三 章  通報列管
第12條
離營電子兵資經各司令部、指揮部或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審核無誤後
，由國防部離營報到系統線傳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戶役政資
訊系統）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後備軍人
管理資訊系統）。
戶役政資訊系統接收離營人員電子兵資，應線上自動通報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役別變更後，傳送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
。
後備軍人管理資訊系統接收離營人員電子兵資後，應轉傳各縣市後備指揮
部，由該部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彙製列印現役轉備役離營人員名冊、現役
轉備役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及不能離營人員名冊，轉送或線傳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管制離營人員狀況。
第13條
後備軍人離營通報相關資訊系統傳輸及執行作業，由國防部與內政部密切
協調辦理。
第14條
（刪除）
   第 四 章  異動管理
第15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
    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第16條
後備軍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住址異動時，有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
    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線傳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列印
    異動通報表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住址變更通報資料，應即
    完成資料更新處理，如屬將級軍官者，應即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17條
有關單位受理後備軍人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備軍人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於三日內以列管
      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並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
      資料。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
      ，應即完成列管核對作業。
二、遷出地：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應於三日內線
      傳通報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
      完成遷出除管作業，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後備
      指揮部除管。
屬將級軍官者，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完成後，將列管通報
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權責管理機關處理。
第18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國逾二年未再入國時，有關機關應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政部戶政司：由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內政部移民署資訊系統，取得
    國人出國滿二年未入國人口通報，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
    戶政事務所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
    內列印通報表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
    二日內實施除管作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第19條
戶籍經遷出國外之後備軍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再入國後，於三
十日內憑機場、港口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向遷
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索取
原離營報到憑證卡或離營憑證卡影本，重新建檔恢復列管，並於三日內通
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第20條
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或失蹤，經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時，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應將失蹤人口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
系統，並將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由
戶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失蹤人口註記。
前項失蹤人口經查獲撤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
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
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
第21條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
    。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
    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
    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第22條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
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接獲
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
揮部更改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第23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
    ，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
    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第24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
    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
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第 五 章  入出國登記
第25條
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每日由入出國管理機關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
主檔及查詢。
第26條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如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
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第27條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
      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巡防
      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送達最先
      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應重新繕
      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
      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
      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接到前款第二目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
    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
    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處理。
   第 六 章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
第28條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以下稱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在戰時或
非常事變時異動管理，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項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範圍對象，由國防部按年於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規
定之。
第29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異動遷徙，平時不予限制，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
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依緊急命令限制遷徙或疏散，將緊急動員後備軍人
    名冊，送有關戶政事務所管制遷徙登記。
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前款名冊後，應即於戶籍資料註記緊急動員人員，
    其戶籍遷徙應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並於戰時或緊急事變終止後，
    依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撤銷註記管制。
第30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准
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第31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
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
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第32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申請遷徙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出地：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後，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核復申請人，並副知警察分局及遷徙兩地之戶政事務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依第四章異
      動管理流程實施通報。
二、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依縣市後備指揮部簽證之申請遷徙核復通知書，受理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戶籍遷入登記後，將該通知書收繳備查。對未經
      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者，不予辦理；並通知遷出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處理。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與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異動遷入通報單後，
      應於八小時內會知動員部門管制。
前項經核准遷徙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未依時限完成遷入登記，致召集令
無法交付，或對未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逕行遷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規定移送法辦。
第33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第34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
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第 七 章  編組、訓練、教育
第35條
後備軍人實施各種編組、訓練、教育，依國防部年度指導大綱或綱要計畫
規定辦理。
第36條
後備軍人編組、訓練、教育事項，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
主辦，地方政府協辦，其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37條
為砥礪後備軍人德行，增進學能，保持戰技，除依法實施教育及點閱召集
外，得應軍事需要遴選優秀人員，保送國內外軍事學校機構接受深造教育
或舉行參觀見學與聯誼活動。
   第 八 章  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第38條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
      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
      ，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
      ）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
    辦理轉役。
三、任官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後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
    選為預備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
    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檢具公私立
      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參加體檢
      ，經核判替代役體位者，士兵轉服補充兵役；軍官、士官僅訂正體
      位紀錄，不辦理轉役。
（二）依前目申請體位變更持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
      院診斷證明書或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
      明，得免參加體檢。但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者，仍應檢
      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繕造後備軍人體位轉免役
      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
      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因病驗退者，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分送
      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
      府。如屬明顯受傷或身心障礙者，得專案處理。
（四）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縣市後備指揮部
      應於接獲因病停役證明書後辦理判定體位作業，並層報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體位未定者，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協調國軍醫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規定
      辦理複檢事宜。
（五）依前目複檢仍難以判定體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體位者，縣市後
      備指揮部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記錄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核定轉服替代役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替代役相關規
      定處理。屬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核定轉服替代
      役後，即依第二款規定先行辦理免官作業。
前項第三款之任官轉役及第四款第三目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
伍證書上加蓋轉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
第39條
後備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加體格檢查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者，
由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免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紀錄表），軍官層報
國防部核定，士官士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並由地區後備指揮
部填發免役證明書。
前項免役人員之除管及兵籍處理，準用除役規定辦理。
第40條
現役軍人經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蹤停役人員，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現役兵籍管理單位移轉之
    兵籍資料，分別予以列冊專檔保管，不予後備管理與運用。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服役單位於停役生效時，應依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縣市後備指揮
    部於接獲停役通知、離營憑證卡及兵籍資料時，實施後備管理。
三、休職、撤職、外職、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員通報納管作業，
    同現役軍人退伍方式辦理。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檢討辦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
款之外職停役人員不予回役；休職、撤職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
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願退伍者；因病停役病癒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
冊層報權責單位辦理因停退伍。
第41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
    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
    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
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
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
，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第42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
    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
    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
    、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
    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
    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
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第43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
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
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第44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
）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
務所。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第一項人員應於每年三月前調製一年度後備軍人轉役
、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數統計表呈報國防部備查，並送內政部
參考。
   第 九 章  附則
第45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士兵之規定。
第46條
女性軍官、士官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裝入
兵籍資料袋，同時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後，併送後備管理
機關。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後備役者，應由兵籍資料存管單位通報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役別資料變更，兵籍資料轉移各司令部存
管；其退伍後志願入營服役者，應填具服後備役志願書，向各縣市後備指
揮部申請，經國防部或原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並將其兵籍資料轉移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後備軍人管理及召集作業。
第47條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
    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
定獎懲之。
第48條
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
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得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首長或派代表致祭並報請
表彰。
第49條
後備軍人各管理機關為瞭解後備軍人在鄉狀況，得會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等有關機關實施訪問或連繫。
第50條
後備管理機關對列管後備軍人人數及資料之清查核對，得由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依需要辦理。
第51條
現役兵籍主管機關辦理離營作業，除由其上級單位負責監督考核外，國防
部應實施督導考核獎懲之。
第52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
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
第53條
地方政府（役政警政戶政）辦理後備軍人管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
按本規則所定之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5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召集規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7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44）台防字第 337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46）台防字第 69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9  條第 4  款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一日行政院（49）台防字第 549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59）台防字第 11316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79）台防字第 25351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25、42、4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5565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61 條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599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5002168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18 條第 1  款、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
    第 2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30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
    、第 3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38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第 46 條第 1  款、第 56 條第 1  款、第 57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1008069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9、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48-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2003112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7、18～23、29、30、37～40、46、56、57  條條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
    告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8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6～9、13、14、29、47-1、48、48-1、50、51、53
    57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3  條第 2  款、第 5-1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8 條第
    1 款、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  款、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
    第 1  款、第 2  款、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30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37 條
    、第 38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46 條第 1  款、第 56 條、第 57 條所
    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
    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受各種召集之人員，統稱為應召員。
第3條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
    準備及實施之責。
第4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平時應完成各項召集準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戶政、警政之連繫協調及後備軍人管理、應召員召集等有關事
    宜。
二、協助警察分局完成召集事務各項準備。
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對各種召集文件及令冊之保
    管及異動通報。
四、實施召集與解除召集時，協調當地憲警機關之警備安全及交通管制等
    措施。
第5條
兵役法第三十九條所稱軍職專長，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規定使用，不受軍
種限制。
第5-1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
址，或其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之相關資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以專屬網頁、網際
網路、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傳達應召員或廣泛周知。
   第 二 章 動員召集
第6條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下：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前款規定之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地
    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訂定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
    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
    縣市後備指揮部必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縣市後備
    指揮部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
    ，完成召集準備。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之指示，
    核對、校正及傳輸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
    及動員召集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
    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遠地區動員召
    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
    、役政、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並將動
    員召集令按動員符號區分分駐所、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
    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所、派出所名稱及動員召集令數目。
六、動員召集令之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
役政、戶政、警政單位及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準備事務。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於納入年度動員召集名冊之應召員，應以動員召集預
告書郵遞送達通知其預為應召之準備；其郵遞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
理。
第7條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
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
      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位及
      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
      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
      及動員召集名冊。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起
      止時間；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
    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第8條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
    ，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
    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
    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第9條
應召員收到動員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
、時、分及簽名蓋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動員召集令代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後，將動員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
，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
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逕向指
定地點迅速報到。
第10條
動員令下達後，對有關資料之處理規定如下：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動員令下達後，即將動員召集名冊送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冊後，除據以督導所屬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召集事務外，並作為留守業務處理之依據。
受領單位收受前項名冊後，應出具收據，以明責任。
第11條
動員令生效時，對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中之應召員，依國防部命令，
於原召集部隊完成動員召集準備。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即予解
除。
第12條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
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
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13條
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
日、時、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
理其報到。
第14條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
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
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
，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
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
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
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
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第15條
應召員因病不堪負作戰任務時，召集部隊應檢查其身體，如經判明，應逕
予驗退，並出具驗退證明書，及通知原召集之縣市後備指揮部；如不能判
明其病狀，應即送請軍醫院複檢後決定之。
縣市後備指揮部於接到召集部隊驗退通知後，應轉知應召員所屬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通知轄區警察分局繼續查
察，視其病況通報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繼行召集或列入後備軍人轉免役
處理。
第16條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
員之準備。
   第 三 章 臨時召集
第17條
臨時召集區分如下：
一、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
二、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臨時召集。
三、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
四、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
依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現役補缺，有關軍（士）官之臨時召集，以國防工業訓
儲為預備軍（士）官、警官（察）未服滿一定期限離職者；第二款停役原
因消滅，回復現役者，均優先辦理入營。
臨時召集準備及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二章動員召集規定辦理
之。
第一項第二款臨時召集之實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
第18條
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臨時召集命令，按召集部隊申請人數、專長、
    報到日、時、地點，下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前款命令，分配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分配任務，按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選員召
    集之。
第19條
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
司令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
召集。
第20條
軍事警備需要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區最高警備機構：依軍事警備需要，訂定臨時召集計畫，層報國防
    部核定後，提出人員申請分配表，向指定之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核
    定之計畫及地區最高警備機構提出之申請，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選員召集之。
第21條
戰時人員補充之臨時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集部隊依需求，向所在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人員補充申請。縣市後
    備指揮部依其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層報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審查地區後備指揮部轉報之申請表後，按預定之召
    集計畫，依兵役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完成選員，並將要員編組磁
    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命令及指示，督導所屬縣市後備
    指揮部實施臨時召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發之要員編組磁帶，完成名冊
    、召集令印製、核對及事故人員換補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單位傳達實
    施臨時召集，並應隨時與召集部隊保持連繫協調。
召集部隊遇有緊急狀況，需補充人員時，地區後備指揮部得依縣市後備指
揮部轉報之申請人數、專長、報到時、日、地點，衡量後備軍人列管狀況
，即分配選員，並層轉國防部備查。
   第 四 章 教育召集
第22條
教育召集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其召集準備如
下：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年度教育召集指導大綱，並參考有關司
    令部年度教育召集計畫，訂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
    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協調
    召集部隊訂定年度教育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實施計畫，完
    成選員、召集名冊、召集令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副知轄區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
四、召訓部隊：應依其隸屬司令部所定年度教育召集計畫，擬訂教育召集
    訓練計畫，下達所屬部隊，副本陳報上級單位，並副知擔任充足縣市
    後備指揮部。
第23條
教育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將召集實施計畫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召
    訓部隊。屬年度重大演訓之召集，應於召集日十四日前；屬支援災害
    防救之召集，應於召集日六日前，將召集令、召集名冊及召集實施計
    畫表，送交有關警察分局及召訓部隊。
二、警察分局：接到前款召集令及召集名冊，應詳予核對後，分送所屬分
    駐所、派出所，並督導其將屬年度重大演訓之召集令於召集日十日前
    ；屬支援災害防救之召集令於召集日四日前，交付完畢。
三、召訓部隊：接到第一款召集名冊及有關資料後，應即完成人員作業分
    配，並於召集日後七日內，將加蓋已報到或未報到章戳之召集名冊一
    份，退還原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及支援災害防救外，以郵遞送達方
式送達應召員；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
付作業。
第24條
教育召集應召員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接到召集令後，
得於召集日前三日內，填具免除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縣
市後備指揮部申請。
應召員之驗退，準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25條
教育召集之解除，由召訓部隊於教育召集期滿時，以命令為之。但有下列
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
    前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教育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召訓部隊以命令解除之。召訓部隊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召訓部隊應將其逾期報到日數補足後，再
    解除其召集。
前項非於期滿時解除召集之人員，召訓部隊須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並通知其家屬。
召訓部隊應將應召員在訓成績登錄於個人訓練績效卡，連同有關資料，於
應召員解除召集日起七日內，送還原縣市後備指揮部，併兵籍資料袋保管
。
   第 五 章 勤務召集
第26條
勤務召集範圍、人數及時、日，由國防部按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依補充兵及後備軍人之順序為之。
第27條
勤務召集服勤範圍如下：
一、機場、港口、軍事基地、廠庫及醫院等設施之搶修。
二、戰備道路、鐵路、公路、橋樑、油管等設施之搶修。
三、戰場工事構築及阻絕之設置。
四、軍品及重要物資之裝卸及運輸。
五、傷患之運送、救護及軍墓勤務之執行。
六、協助地方治安、自衛、防空等勤務支援。
第28條
勤務召集應依下列規定，編組軍事勤務隊（以下簡稱軍勤隊）為之：
一、機場、港口、軍事基地、廠庫、醫院、戰備道路、鐵路、公路、橋樑
    、油管等設施之搶修，依各該設施使用單位所提需求及預定使用地區
    ，由地區後備指揮部指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選員編組，並配屬各
    該使用單位管制運用。
二、戰場工事構築、阻絕設置、軍品、重要物資之裝卸、運輸與傷患之運
    送、救護及軍墓勤務之執行，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及預定使用地區，
    由地區後備指揮部指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選員編組，並由各司令
    部於預定使用地區內，指定較固定之軍事單位，負責協調、連繫及管
    制運用。
軍勤隊以輔助軍事勤務為主，在不影響軍事任務遂行下，得依需要支援地
方治安、自衛、防空等勤務。
第一項軍勤隊編組表，由國防部依服勤需要定之。
第29條
軍勤隊勤務之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決定年度勤務召集範圍、人數、時、
    日，訂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下達各司令部，並副知各
    使用單位。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
    訂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
    本送國防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
    補充規定，督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執行。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之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
    區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勤務召集名冊、勤務召集令
    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將必要事項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警察局（分局）。
五、各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之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訂定軍
    勤隊運用計畫，下達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副本送國防部，並
    督導所屬，完成召集準備。
六、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按實際狀況需要，依各司令部所定軍勤
    隊運用計畫，協調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前項第六款各使用單位有前條所定編組軍勤隊需求者，應陳報所隸屬之部
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定。
前二項各使用單位所屬員工具有補充兵身分者，得編入各該單位常設工程
搶修隊，擔任其本身搶修工作，並列冊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准免編入該地
區之軍勤隊。
第30條
為輔助地方自衛治安防空之勤務召集，其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需求，決定地方自衛治安防空
    勤務編組需求，會請國防部同意後，訂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
    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內政部所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
    訂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報國防部核定後，下達有關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
    補充規定，督導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區
    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召集名冊、召集令及有關準備
    事宜，並通知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分局。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實際需要，向內政部先行提出地方自衛
    治安防空勤務需求，並依內政部所定輔助地方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勤務召集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補充規
    定，協調縣市後備指揮部訂定勤務召集實施計畫，督導警察分局完成
    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第31條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
    揮部實施召集。
二、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勤務召集演習（練），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第32條
勤務召集，應召員因故申請延期入營或免除本次召集者，應分別依第十四
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
第33條
軍勤隊召集服勤時所需裝備、工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裝備、工具及一般工具，由使用單位供應。不足時，納入軍需物
    資徵購徵用準備計畫申請支援。
二、車輛，由使用單位準備供應。不足時，納入軍事運輸動員準備計畫申
    請支援。
第34條
勤務召集期間，應召員之待遇、主副食、醫療、保險、撫卹及服勤所需裝
備、工具、油料等經費，由使用單位負擔，並於申請使用之同時，預向所
隸屬之部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先行籌撥。
前項應召員之待遇、主副食、醫療、保險及撫卹，規定如下：
一、待遇：後備軍人按其階級發給；補充兵之隊員比照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待遇發給，幹部比照國軍義務役上等兵待遇發給。
二、主副食：依照國軍給與標準發給。
三、醫療：使用單位應就近送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如送至國軍
    醫院醫療，則提供免費（減費）就醫優待。
四、保險、撫卹：由使用單位依軍人保險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標準發
    給。
第35條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勤務終了或召集期限屆滿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
為之。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
    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補足服勤
    期限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縣市後備指揮部賦予其
    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使用單位應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其服勤日數
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七日內造冊三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於各該人
事資料內備查。
   第 六 章 點閱召集
第36條
點閱召集區分如下：
一、後備部隊點閱召集。
二、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
前項召集其範圍、人數及時、日，由國防部訂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下達
各司令部實施。
第37條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就列管後備軍
    人狀況，訂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各地區後備指揮部、
    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訂定地區後備指揮部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
    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計
    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訂定年度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分送相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分局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相對之警察局。
第38條
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之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司令部：依國防部年度點閱召集計畫，訂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律
    定召集梯次、時間、地點、人數，下達各召集部隊，副本送國防部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並參考各司令部所
    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計畫，下達地
    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及各司令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
    集計畫，就年度軍隊動員計畫要員充足狀況，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
    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召集部隊。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
    集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計畫，
    訂定年度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
五、召集部隊：依各司令部所定年度點閱召集計畫，主動協調相關地區後
    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召集事務所開設及點驗或校閱等事項
    ，訂定年度點閱召集實施計畫，下達所屬各實施部隊。
第39條
後備部隊點閱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
（一）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點閱召集時程，決定實施點閱召集之時、
      日，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備，並副知相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及鄉（鎮、市、區）公所。
（二）年度重大演訓之點閱召集，於點閱召集日十四前，將點閱召集令送
      交有關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接到前款第二目點閱召集令後，依縣市後備指揮部所定年
    度後備部隊點閱召集實施規定，將召集令分送有關分駐所、派出所，
    並督導其將召集令於召集日十日前交付完畢。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第40條
三軍動員部隊點閱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召集梯次於點閱召集實施之日十四日前，將屬年
    度重大演訓之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表及點閱召集令送交有關警察分局，
    並將點閱召集實施計畫表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召集
    部隊。
二、警察分局：接到年度重大演訓點閱召集令後，即分送有關分駐所、派
    出所，並督導其將召集令於召集實施之日十日前交付完畢。
前項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第41條
點閱召集點閱官，除由上級單位派定外，應由各該縣市後備指揮部指揮官
、部隊長或其指派之適當人員擔任。
第42條
點閱召集應召員，因故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點閱召集時，應召員應至指定部隊報到受點。但後備部隊實施點閱召集時
，應召員如因旅行、外出謀生或其他事故離開戶籍地時，得向暫住地之縣
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代點，受理代點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事後將其資料
移送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43條
點閱召集之解除，由點閱官以口頭宣布解除召集命令。
第44條
點閱召集於軍事無妨礙時，得以通訊核對專長及基本資料之方式辦理。
   第 七 章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第45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國防軍事上有必要
召集逐次及儘後召集人員時，應先召集列為儘後召集人員，其次召集列為
逐次召集人員。
第46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第47條
逐次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由申請人服務單位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記註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第47-1條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名冊三份，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
    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
    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任）期
    屆滿日未獲續聘（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造具原因
    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第48條
儘後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由所隸屬單位依儘後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
    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人員，由本人或其親屬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註記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辦理儘後召集之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48-1條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
    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
    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第49條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
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
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第50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第51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期
      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
   第 八 章 召集運輸旅費發放
第52條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先行至所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集合，
    再由縣市後備指揮部統一帶至召集部隊報到。
二、自動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自行向召集部隊報到。
第53條
應召員報到之運輸規定如下：
一、集體報到，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召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至火車站、輪船碼頭或機場之運輸工具，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二）應召員由火車站、輪船碼頭或機場至報到地點末站間之運輸工具，
      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
（三）應召員由報到地點末站至召集部隊間之運輸工具，由縣市後備指揮
      部協調召集部隊辦理。
二、自動報到：由應召員憑召集令附發之乘車（船）證，搭乘公民營客運
    車船，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得於報到地點末站設置接待處，以接運報到之應召員。
第54條
應召員餐旅費計算標準及給與，按其階級依國軍相關給與規定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55條
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之解除或復員，由召集部隊發給解除召集
證明書。
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得依需要由召集部隊或使用單位發給解除召
集證明書。
第56條
為加強各種召集業務成效，必要時，得由國防部及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
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警察分局。
第57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履行召集義務有優良功績事蹟表現者，或各召集有關機
關、團體辦理年度各種召集事務，其績效優異事蹟顯著者，由召集執行機
關統一檢討，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
）政府議獎，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內政部或國防部，依推行兵役事
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第58條
本規則有關各司令部之規定，於國防部之幕僚及直屬單位，準用之；有關
地區後備指揮部之規定，於直轄縣市後備指揮部，準用之。
第5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1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2642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2391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2839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011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592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新名稱：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025 號令修正
  發布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51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49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8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2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7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70000026 號令
    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11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445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884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00872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
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
二、志願入營：退伍未逾五年，或曾志願入營經解除召集逾一年且未逾三
    年之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
後備役上尉階以下軍官及士官，所具軍事專長、技術精熟為軍事急需，經
考選合格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專案核定志願入營，不受前項第二款
之限制。
第3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一）最近三年考績，二年甲等以上、一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三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
      乙上。
三、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十分者，不在此限
    。
五、懲罰：最近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三年之考績考
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
先。
第4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
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第5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應於服現役期滿三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
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
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核定。
第6條
軍官、士官志願入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年齡：上尉四十歲以下，中尉、少尉三十五歲以下，士官四十歲以下
    。
二、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考績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
    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一）最近三年考績，二年甲等以上、一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三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
      乙上。
四、學歷：應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五、智力測驗：應達一百分以上。
六、懲罰：離營前最後一年至三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前項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退伍。
同官階後備役軍官、士官申請志願入營，逾越需求員額時，以離營前最後
三年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
勵較優者為先。
第7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
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
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
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第8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者，得向戶籍地或就近之直轄市、縣（市）後
備指揮部申請，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但志
願入營派赴特區工作者之甄選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前項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甄選條件者，依志願選定服役單
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第9條
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志願入營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需求之單位、官科、專長、階級及員額，應由
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11條
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定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託海
岸巡防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14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2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國防部（52）法丙字第 3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防部（53）頌字第 1241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1809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六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2220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3146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50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107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682 號令修正
  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0436 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2341 號令修
    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3240 號令修
    正發布
12.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0772 號令修
    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5421 號令修
    正發布
1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4431 號令修正
    發布
1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139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8、53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4392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3  條
17.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323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4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新名稱：軍事學校學員
    生修業規則）
1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09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8、10、11、16、17、20、22、23、24、27 條條文；並增
    訂第 7-1、8-1～8-3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28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5、25、30 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4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8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8-3、20、23、24 條條文
    （原名稱：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新名稱：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
    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5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666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3、24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236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各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
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
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學員，係指任官後接受專長 (分科) 、進修及深造教育者。所
稱學生，係指任官前或士兵接受專長 (分科) 教育者。
   第 二 章 權責
第4條
學員、學生 (以下簡稱學員生)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由各校核
定，並報請所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 (以下簡稱權責機關) 備
查。
第5條
學員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員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6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員生之員額，由權責機關定之。
第7條
各校應依不同之教育班次，分別訂定教育計畫，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7-1條
各校應成立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
於學則中自訂。
   第 三 章 入學、修業期限
第8條
學員生入學由各校訂定召訓或考選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
辦理。
經召訓或考選錄取之學員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其延
期時限，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學則中訂定。
第8-1條
學員生入學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
明等方式行之。
第8-2條
具中等學校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士官班、預備士官班
或同等班隊就讀。
具大學以上學歷，經招生錄取者，得入各校常備軍官班、預備軍官班或同
等班隊就讀。
第8-3條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
    、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學員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第9條
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
。
第10條
學員生報到後，各校得視需要實施學前教育或訓練。
各校軍事養成教育班隊錄取之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以下簡稱新生
訓練) ，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曾完成與錄取班隊同等級
之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各教育班次學員生之修業期限及應完成之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
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戰技測驗等之科 (項) 目、時數及成績
標準，應於各班次教育計畫內明定。
   第 四 章 考試、成績考核
第12條
學術科考試區分平時考試、定期考試，由各校視需要採用。
學術科考試方式區分為口試、筆試、實作或論文寫作。
論文寫作規定、格式與評分方式，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13條
考試科目係以鑑定學員生接受教育程度，其科目由各校依據教育計畫內容
及其特性區分之。
第14條
學術科成績核計採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以
六十分為及格，其對照依下列規定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一) 甲上：八十六．七至九十分未滿。
 (二) 甲中：八十三‧四至八十六．七分未滿。
 (三) 甲下：八十分至八十三‧四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一) 乙上：七十六．七至八十分未滿。
 (二) 乙中：七十三．四至七十六．七分未滿。
 (三) 乙下：七十分至七十三．四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一) 丙上：六十六．七至七十分未滿。
 (二) 丙中：六十三．四至六十六．七分未滿。
 (三) 丙下：六十分至六十三．四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未滿，為不及格。
第15條
學員生因故不能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經核准者，得予補行考試一次
。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傷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
    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
    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其他事故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
    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
    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行考試：
一、無故不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成績不及格科目。
第16條
學員生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等
成績之考核，得採 T  評分制度，其成績計算基準如下：
T 評分＝ (平均差／標準差) ×可變數 (V)  ＋中心分數
平均差＝原始分數－平均分數
標準差＝√ (平均差平方的總和／參加測驗總人數)
前項可變數 (Ｖ) 及中心分數由各校定之。
第17條
學員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
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
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應於各校學則中明定。
第18條
學員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審核後
，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19條
評定學員生結業學術科總成績，採平時考試成績及定期考試成績之總和計
算之。
前項成績所佔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計畫，於學則中自訂，並報請權責
機關核定。
學術科總成績及德行成績應分別計算，其德行成績合格者，以學術科總成
績評定名次。
   第 五 章 休學、復學
第20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
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
    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
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一年。學員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得以子女身
分證明文件，申請休學，至多三年。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
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第21條
休學學員完成休學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
第22條
休學學員生休學期滿，經隸屬單位核准後，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向原
就讀學校辦理復學手續。
   第 六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23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但懷孕不在此限。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
      情形之一。
第24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六、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二次或一次記大過一
    次。
七、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25條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
，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
。
第26條
開除學籍之學員，離校後三個整年內，須有二年考績甲等，方可再行入學
。
   第 七 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書核發
第27條
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
軍事學校符合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學生，修業期滿，軍事學 (術)
科、軍事訓練成績及格者，同時由各校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
第28條
結業證書遺失者，得向原就讀之各校申請補發學資證明；原就讀之校院經
裁併者，得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學資證明事宜。
   第 八 章 附則
第29條
各校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於結業後一個月內調製完成，陳報權責機
關備查，並永久保存。
學員生結業成績績序冊，應詳細審查核對，如發現錯誤或模糊不清情形，
各校應重新調製後造報。
第30條
學員生結業後，各校應填具教育成果考核表，依兵籍管理權責，分送各兵
籍資料管理單位及經管單位登記參考運用。
第31條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第32條
本規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33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員生，均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2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350 號令、
  教育部（90）台高（二）字第 9004777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53 條
  ；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77 號令、
  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201926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13、1
  4、19、20、23～28、35、37、38、40～4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001 號令、教育
  部台高（二）字第 0930170973B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9、23～25、30
  、40、46～4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18 號令、教育部
  台高（二）字第 0950056067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588 號
  令、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20079676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
  、23、41、53  條條文；除第 23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312 號令、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3019122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19
  、20、23、25、35、36、40、4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78 號令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50143753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3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32 號
  令、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70032788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
  、19、26、40、4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50 號令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8001195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6 條
  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94201 號令、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10003983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1
    9、20、22、40、4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23583 
    號令、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110106160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0、35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
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
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
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
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第4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原畢業學校、入學年月、所屬系科組、休學、復學、轉系科組
、輔修科組、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學籍核定情形、家長或監護
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入學、畢業相片及相關資料等。
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5條
各校錄取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以下簡稱新生訓練) ，未完成新生
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接受軍事學校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或曾完成新
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之學生，不在此限。
前項新生訓練，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生
活管理、訓練方式、測驗及淘汰之基準，由實施訓練之學校或部隊擬訂，
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6條
各校應成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
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二 章 權責
第7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生、研究生之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8條
學生、研究生之休學、復學、轉系 (科、組) 、延修、降班、輔導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各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 (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 備查。
第9條
學生在軍事學校間轉學者，由權責機關核定。
第10條
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
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11條
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各校招收修讀他校學程之學生、研究生者，應經國防部核准；其修課、學
分及其他雙重學籍相關事項，應於前項年班教育計畫及學則中定之。
第12條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 三 章 入學
第13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
、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
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
報國防部核定。
國防部辦理第一項招生作業，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並得就報名、資格
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
第14條
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中等學校教育
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15條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
、專科教育之正期班、專科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專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之二
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就讀。
各校大學教育一年級、二年級學業成績不及格之退學學生，除二年制技術
系及現役軍職退學學生外，得申請就讀專科學校，其入學資格、條件、程
序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16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經甄試成績合格者，得直升各軍事學校大學、專科教
育班隊。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碩士班修
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博士班修
讀博士學位。
第19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
    、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研究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報到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
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限制。
第20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由，得檢附證明，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
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
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
公立醫院證明，或子女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
部核定，因病、傷、懷孕或分娩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一年；撫育三歲
以下子女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三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
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21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時，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軍費
學生、研究生並須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第22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或轉學報到所繳證明文件，如係假借、冒用、偽造或變
造者，取消入學資格；在學期間發覺者，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註
銷其畢業資格，並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
   第 四 章 修業年限、成績考核
第23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及藥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
    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及
藥學系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
適用入學時之規定。
第24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各年級應完成之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 科、實習訓練、體育、體能戰技訓練等課程與教育時間、教學內容、教
學方法、考核基準、考核程序及評鑑方式等事項，應於各校年班教育計畫
內明定。
第25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
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
，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
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26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必修科目不及格者，應予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經補考
成績及格者，該科目以及格分數計算；不及格者，應予重修。
前項補考及重修之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27條
學生因故未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者，得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
下：
一、因公假、喪假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
    之；逾及格分數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
    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
    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
    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生未經請假不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不予補行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
分計算。
第28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
項目。 
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
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29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
審核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30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之畢業成績，以普通學科、軍事學 (術) 科及體育三
項成績綜合計算，其所佔比例，由各校於學則中訂定。
第31條
研究生之畢業成績，以學業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合併計算，其比例由各校
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五 章 轉學、轉系 (科、組)
第32條
各校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經原就讀學校同意，參加其他軍事
學校 (以下簡稱他校) 轉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他校相當年級肄業。
各校學生除降班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一年級及最高年級學生，不得轉
學。
第33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符合各校所定轉系 (科、組) 資格者，
得申請轉系 (科、組) 。
第34條
（刪除）
   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第35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
    ；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休學：
一、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二、因病、傷、懷孕或分娩，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
    立醫院證明。
三、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附子女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一年，第三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三年，
且均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第36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
    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
    得超過一學年。
二、因依教學計畫接受具有特殊性、危險性之專業訓練及校務活動致意外
    受傷，經國防部專案核准於國軍醫療院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
依前項第二款休學者，其復學依入學當年度招生簡章同等班隊辦理。
第37條
學生、研究生休學期滿，應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辦理復學手續。
第38條
中等教育休學之學生復學時，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相銜接之學級肄業。
第39條
研究所、大學、專科教育休學之研究生及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所
、科、組修業；原肄業系、所、科、組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導學生至
適當系、所、科、組繼續修業。
   第 七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40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
    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
    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第41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
    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第42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
第43條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第44條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
行錄取。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輔導轉學者，亦同。
   第 八 章 學位授予及畢業證書發給
第45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修業期滿，符合畢業資格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
發給畢業證書。
第46條
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
及學系，分別授予副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47條
大學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
及學系，分別授予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48條
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各該等級
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
二、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格。
第49條
各校畢業之學生、研究生，經發給畢業證書或授予學位者，得向原校申請
發給中 (英) 文成績單。
第50條
各校在臺復校以前之畢業生，如無資料可查者，不發給學歷證明。
第51條
畢業證書遺失，且原畢業學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證明學籍事宜，由
合併、承繼學校或權責單位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52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生、研究生，均適用之。
第5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
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測量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8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33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4326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3027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448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89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337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 一 編 總則
第1條
為測量地球表面上各點之相關位置，用以測繪各尺度地形圖或工程圖，供
國防建設、經濟建設及作戰之需，並求其業務處理標準化，特訂定本規則
。
第2條
本測量規則之範圍包括大地測量、地形測量及航空攝影測量等三類。
第3條
大地測量為各種測量之平面與高程控制，且供地球物理研究之數據，應力
求精確，便利爾後測量之應用。
第4條
大地測量包括一、二等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導線測量、天文測量、重
力測量、衛星測量與水準測量 (含驗潮) 。
第5條
地形測量包括三等 (含) 以下等級之三角測量、導線測量、水準測量及各
比例尺地形圖測繪。
第6條
地形測量得視測量地區情況採用航空攝影測量。
第7條
測量採用之單位如左：
一、長度以公尺為單位。
二、角度採用三百六十度式。

第8條
測量採用之基準如左：
一、參考橢球體，係採用國際規定之一九六七年大地參考系統 (Goodetic
    Reference System 1967,GRS67)  之地球原子，其規定如左：
 (一) 長半徑 a＝6,378,160 公尺。短半徑 b＝6,356,774,7192 公尺。
 (二) 扁率 F＝1/298.25
二、大陸地區以南京天文台連絡點為大地基準點，其數值如左：
 (一) 經度：東經 118  度 46'57"2325
 (二) 緯度：北緯 32 度 03'26"1480
 (三) 至紫金山三角點方位角 72 度 37'22"750
三、臺灣地區以虎子山天文點為大地基準點，其數值如左：
 (一) 經度：東經 120  度 58'25"975
 (二) 緯度：北緯 23 度 58'32"340
 (三) 至頭拒山一等三角點方位角 323 度 57'23"135
四、高程基準面：
 (一) 大陸地區以南京明孝陵水準原點下五四、三○四二公尺之水準面 (
      相當於浙江坎門驗潮所之平均海水面) 起算點。
 (二) 臺灣省以基隆驗潮站平均海水面為起算點。在其上者高程為正，在
      其下者高程為負。
五、經緯度及方位角之正方向為：
 (一) 經度以通過英國格林威治 (GREENWICH)  天文台子午儀中心之子午
      線起算，向東者為正，向西者為負。
 (二) 方位角自正北起算，向東旋轉 (順時鐘方向) 為正，反之 (反時鐘
      方向) 為負。
六、因應特殊用途，可採用世界大地座標系統 (如World Geodetic Syst-
    em 1984,WGS 84)

第9條
地圖投影採用橫麥卡脫投影，ＵＴＭ方格座標系統，ＵＴＭ座標系統之定
義如左：
一、分帶自經度零度起，每隔六度為一帶，在其三度處設中央子午線，帶
    號順次向東起算。
二、中央子午線之尺度比率定為○．九九九六。
三、座標原點為中央子午線與赤道之交點。
四、橫座標Ｘ，以在中央子午線之東為正，西為負。縱座標Ｙ，以赤道之
    北為正，南為負。
五、為免橫線有負值，橫座標原點向西移五十萬公尺。

第10條
地形圖之比例尺，一般規定為一萬分之一、二萬五千分之一、五萬分之一
及十萬分之一等四種，以五萬分之一為基本地形圖。
第11條
測量裝備，無論使用及儲藏，均應善盡其保養之責，以保持裝備之可用及
其固有之精度。
第12條
測量成果須永久保存，並妥為分類整理以便保管。
第13條
凡設有測量標之地點，均應依照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及測量標設置保護條
例施行細則，繕具「保管清冊」送所在地方政府加以保護。
第14條
每一測量業務於工作完成後，均應撰寫測量報告書，其內容包括計畫名稱
、工作編組、工作方法、使用裝備、測量精度、起訖日期，及遭遇困難與
解決方法等附於測量成果，以供爾後使用之參考。
第15條
測量成果之計算得採用電腦程式實施，惟其程式須經專家之審定認可。
第16條
經電腦程式計算印出之成果至少須包含下列各項：
一、輸入之原始觀測資料。
二、各項閉合差。
三、計算成果。
四、各項必要之檢核。
五、精度之表示。

第 二 編 大地測量
   第 一 章 三角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17條
三角測量為測定各三角點在參考橢球體面上關係位置之作業，其作業可分
為選點、造標埋石、距離測量、水平角觀測及計算五種。
第18條
大地測量之三角點按施測精度可分為一等及二等二級，以連接各點成為三
角鎖或網，其等級以三角點之等級別之。三等以下之三角測量於第三編地
形測量及第四編航空攝影測量中規定之。
第19條
各級三角測量施行程序，應以一等控制二等，二等控制三等，在急需測量
地區得獨立施行二、三等測量，但事後仍須連接於一、二等點以資改算。
第20條
全國性三角測量，以採用縱橫三角鎖為原則，必要時得用三角網。地區性
之三角測量則以應用三角網為主。一等三角鎖之縱橫間隔，平均以二百七
十公里為標準，二等三角鎖之縱橫間隔，平均以九十公里為標準。
第21條
一等三角網或鎖之邊長應在十五公里以上，全系之平均邊長不超過三十公
里為原則。二等三角網或鎖之邊長應在八至二十公里之間。
第22條
三角鎖或網內增補之三角點，稱之為補點，一等三角系內增補之點，稱之
為一等補點。
第23條
三角鎖之圖形以採用有二對角線互相通視之四邊形單鎖為標準，必要時得
用三角形單鎖，非遇地勢特殊困難，不宜採用多邊形。
第24條
三角網之圖形應採用單三角形為原則，必要時得採用四邊形加測對角線。
第25條
在不能實施三角測量之地區，得施測精密導線測量以代替之。
      第 二 節 選點
第26條
三角點選點之作業，應設置臨時標誌於選定之點上，並決定建造覘標之高
度及型式，繪製選點圖及點之記等。
第27條
選點之初，對於測區已有之地形圖，應細密研究參考。可先於圖上選出預
定之測站，而後至實地勘察選定之。
第28條
一、二等三角點之位置，應選在展望良好之高峰上，絕不得設置於半山
低峰或漥地，並須極力避免工業區、大森林、雪山等地帶。
第29條
三角形單鎖或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原則。四邊形單鎖之圖
形，以選含有對角線之正方形為原則。
第30條
三角形單銷圖形之強度按照δＡ２＋δＡδＢ＋δＢ２計算之，每一
圖形一等應小於 5，最大不得超過10，二等應小於15，最大不得超過30 (
Ａ及Ｂ為三角形中距離角之正弦對數一秒表差)。
第31條
四邊形單鎖圖形強度Ｒ按照Ｄ－Ｃ／Ｄ×Σ (δＡ２＋δＡδＢ＋δＢ
２)  ( D為觀測方向數， C為圖形中之獨立條件，δＡ及δＢ之意義同
第三十條) 計算之，一等每一圖形最強度R1，應小於15，最大不得超過25
，次強度R2應小於40，最大不得超過80，二等最強度R1應小於25，最大不
得超過40，次強度R2應小於80，最大不得超過 120，全系中R1，不得大於
110，二等R2不得大於 130。
第32條
三角形單邊邊長，一等以 10－30 公里為原則，二等補點之三角形邊長以
10–20  公里為原則。
第33條
選點以避免建造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一等觀測之視線應
高出中間障礙物五公尺以上，二等三公尺以上，視線如跨越亢旱平原須按
規定加倍。
第34條
一、二等三角網或鎖系之邊均須為對向觀測方向線。
第35條
凡連接至補點之方向線，得用單方向線，決定每新點之方向線數，一、二
等補點均不得少於六。
第36條
選定之點以交會法定其位置，繪於選點圖上，在三角鎖或網進程中，如遇
有重要城市、村鎮、道路、河流及其他顯著目標，均應於選點圖上交會其
位置。
第37條
選點圖之比例尺，一等用五十萬分之一，二等用廿五萬分之一。
第38條
三角點經選定後應豎立覘標，釘設中心樁，並測繪該點周圍約二公里之詳
細地形地物，摹繪於點之記，點之名稱務須調查正確，不得任意以同義字
代替或自行命名。
第39條
選點時兼負準備造標埋石觀測任務，凡所需材料糧食飲料住所，以及氣候
交通治安等，一切情況均須切實調查載入「點之記」內。
第40條
「點之記」及選點圖應調製二份，將一份適時移送造標埋石組。
      第 三 節 造標及埋石
第41條
凡經選定之三角點，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並依據選點者決定
所需之高度，建設觀測適用之覘標。
第42條
標石分柱石、盤石兩部，其石質以採用細密堅硬而不易風化者為宜，如材
料採購困難，亦可用混凝土為之。
第43條
柱石之四方分別刻以三角點之名稱及等級、埋設年月、三角點號數及測量
機關，柱石面及盤石面琢平後，其中央均刻以十字細線，如為混凝土標點
，則可改用十字形細銅片嵌入之。
第44條
埋石時以能保持點之位置不致移動及下陷為原則，並注意盤石及柱石面須
保持水平，二者十字之中心須完全一致，柱石面之十字宜指向東西及南北
方向，刻有點名之一方以南向為準。
第45條
造標時須注意覘標之心柱宜垂直，覆板之最下層宜水平，心柱中心及機板
中心與標石之中心應一致，外架及樓板不得與內架相接觸，基柱不能阻礙
必需觀測之方向。
第46條
造標埋石應於觀測前行之。
第47條
為預防覘標與標石損失後便於補設起見，應利用附近天然岩石或固定建築
物，設置三個以上之參考點，必要時另埋設參考標石。
第48條
本點與各參考點之方向角及距離暨各參考點之相互距離，均須分別測定，
並繪製略圖記入「點之記」內。
第49條
覘標及標石之各種有關高度須精密量定之，分別記於「點之記」及已知高
程表內。
第50條
覘標及標石之種類式樣應記入「點之記」內。
      第 四 節 基線測量
第51條
水平角觀測一、二等應採○‧二秒讀經緯儀，以完全方向觀測法為原則，
正倒鏡觀測各一次為一測回，一等三角點觀測十六測回，二等三角點觀測
八測回，每回觀測時，應依 (360 ／mn) 變換度盤。 (m 為經緯儀測微器
個數，n 為測回數) 。
第52條
一等三角點觀測，經緯儀應整置於觀測台上，二等若不在機板上觀測時，
則可將腳架整置於木樁上 (各打入一尺長之木樁) ，以增加儀器之穩定。
第53條
晴日作水平角觀測，應在正午前後各二小時以外行之，但一等點以夜間觀
測為限。
第54條
觀測時如儀器中心、覘標中心、迴照中心不在標石中心之垂直線上，應求
其歸心元素，記載於觀測手簿中，以供歸心計算之用，其測量精度以不影
響各級三角測量水平角觀測之精度為標準。
第55條
水平角觀測之結果各測回與平均值較差，一等不得超過四秒，二等不得超
過五秒。
第56條
三角形之閉合差，除去球面角超，一等不得逾＋－3 秒，二等不得逾＋－
5 秒，全系中三角形閉合差一等不得逾＋－1 秒，二等不得逾＋－2 秒，
長度閉合差，一等不得逾十萬分之一，二等不得逾五萬分之一。
第57條
每一圖形按邊方程式檢驗之平均方向改正數一等不得超過○‧三秒，二等
不得超過○‧四秒。
      第 五 節 觀測
第58條
計算開始，應先將各項觀測手簿及記簿，詳細檢查校對，並須注意各種誤
差是否均在限制之內。檢查時如發現誤差超出限制，應行列出呈報重行觀
測之。
第59條
水平角經歸心後，一等點須加截面差及標高差改正，二等點則僅加標高差
改正。
第60條
各等三角系之平差，以用條件觀測平差法為原則，所用條件包括角、邊長
及拉普拉斯 (Laplace)  方程式，各級補點以用間接觀測平差法為原則，
但如以電腦程式施行平差時，一、二等三角系均可應用間接觀測平差之經
緯度平差法。
第61條
大地位置之計算採用電腦程式實施。
第62條
一等點之水平角及其改正等之計算，均取秒以下小數三位，二等取秒以下
小數二位。
第63條
經緯度一等點取秒以下四位，二等點取秒以下三位。
第64條
縱橫座標值一等點取公尺以下小數三位，二等點取公尺以下小數二位。
第65條
三角鎖經平差完成後，應作一統計表以示觀測之精度，表中包含全鎖內三
角形之個數，三角形之最大閉合差，正負閉合差之個數，平均閉合差，觀
測角之標準誤差及觀測方向之標準誤差等。
   第 二 章 三邊測量
第66條
三角測量系鎖區域內因氣候地形情況不宜實施時，得應用三邊測量法。
第67條
三邊測量之邊長以與同級三角測量相埒為準。
第68條
三邊測量量距之精度，一等不得大於百萬分之一。二等不得大於四十五萬
分之一。
第69條
三邊測量因氣候情形不許可多作觀測時，其每邊觀測之讀數不得少於十次
，並須達前條之規定精度。
第70條
三邊測量應用之儀器為精密測距之電子測距儀，如光電測距儀 (Geodime-
ter)  、微波測距儀 (Tullur-ometer ) 、自動測距儀 (Distomat) 等其
精度，以能達第六十八條規定要求者為準。
第71條
不論應用光電測距儀、微波測距儀及自動測距儀對於儀器上應用之頻率，
應隔相當時期，與標準頻率比較檢定之。
第72條
實施觀測前儀器必須正確檢定校正以求得正確之結果。
第73條
觀測邊長兩端測站上應行讀定氣壓、溫度及濕度，以便求電磁波(或光波)
速度之改正。
第74條
電磁波改正中應用之折射指數ｎ之計算式利用下述者：
一、光電測距儀用：
    ｎ＝１＋ (○．○○○３○４５／１＋ｔ／２７３)  (ｐ／７６○)
     (５．５ｅ１○  ／１＋ｔ／２７３)ｅ＝ｅ′－○．○○○６６ｐ
     (ｔ－ｔ′) 式中
    ｔ以攝氏 (℃) 表之乾泡溫度。
    ｔ′以攝氏溫度表之濕泡溫度。ｐ以公厘為單位之水銀柱氣壓。ｅ以
    公厘為單位之水銀柱之蒸氣部份壓力。ｅ′以公厘為單位之大氣中濕
    泡溫度之飽和蒸氣壓力，查氣象表得之或由下式計算而得：
    ㏒１○ｅ＝○．６６○８８７＋３．１５４８８２＋○．３７５１１
    ４ (ｔ，／１○○)  (ｔ，／１○○)
二、微波測距儀及自動測距儀用：
     (ｎ－１) １○  ＝１○３．４９／Ｔ (Ｐ－ｅ) 十８６．２６／Ｔ
     (１＋５７４８／Ｔ) ｅＴ為絕對溫度，等於２７３＋ｔ (ｔ以攝氏
    度℃為單位) 由是觀測距離Ｄ°之第一次改正為Ｄ１＝Ｄ°ｎ°／ｎ
     (ｎ為儀器上採用之標準折射指數) 。

第75條
三邊測量所測之傾斜距離，應先化算至水平距離，再化算平均海水面之距
離，最後化算為旋轉橢球體上距離，所用公式：
Ｄ２＝Ｄ１－ (△Ｈ２／２Ｄ１) － (△Ｈ４／８Ｄ１)
Ｄ３＝Ｄ２－ (Ｈｍ／ (Ｒδ＋Ｈｍ) ) Ｄ２
Ｄ４＝Ｄ３＋Ｄ  ３／４Ｒδ
式中
Ｄ３為平均海水面上之距離。
Ｄ２為水平距離。
Ｄ１為觀測之距離加以電磁波速度改正之傾斜距離。
ｈ１為主站之真高。
ｈ２為副站之真高。
△Ｈ＝ｈ２－ｈ１為兩站間之高差。
Ｈｍ為兩站高程中數。
Ｒδ為距離之平均緯度及方位之地球曲率半徑。
二等以下者可用簡式：
Ｓ＝Ｄ－ΔＨ  ／２Ｄ (Ｈｍ．Ｄ／Ｒδ) ＋ (Ｄ  ／４３Ｒδ  )
第76條
三邊測量網之平差計算，視圖形之繁簡以定其方法，原則上網形複雜者應
用間接觀測平差 (經緯度或縱橫線平差) 圖形簡單者應用條件平差法，三
邊網之平差如圖形複雜或甚多時可用電腦程式平差之。
   第 三 章 導線測量
第77條
在森林區域及地形狹窄區域，不適於施行三角測量，應採用一、二等導線
測量。
第78條
導線起始點，應與高一等級或同等級之已知三角點連測，且閉合至同點或
另一相同等級或高一等之已知三角點。
第79條
導線伸展至三○○公里以上時，必須與已知三角點連測。
第80條
導線每節之邊長一等以十公里至十五公里為原則，二等十公里至四公里為
原則，邊長以電子測距儀測量之，邊長精度一等為六十萬分之一，二等為
十二萬分之一。
第81條
導線之折角觀測，以可讀至○“．２之經緯儀施測，一等施測十六測回，
折角每測回與平均值之差不得大於四秒。二等八測回，折角每測回與平均
值之差不得大於五秒。
第82條
導線測量中，一等應每隔五至六站觀測方位角一點，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
差○“．４５，二等每隔十五至二十站觀測方位角一點，方位角觀測之標
準誤差為１“．５。
第83條
導線間方位角之閉合差一等不得超過１．７“√Ｎ，二等不得超過４．５
“√Ｎ (Ｎ為測站數) 。
第84條
導線兩端閉合至已知三角點後，其位置閉合差一等不得大於○．○４ｍ√
Ｋ或１：１○○，○○○，二等不得大於○．２ｍ√Ｋ或１：２○，○○
○ (Ｋ為導線長公里數，取兩者較小值為標準) ，並應施以最小自乘法平
差，以消除其閉合差。
第85條
導線之垂直角觀測，一等測三測回，二等測二測回。各測回之差值，一
二等皆不得超過１○“。
   第 四 章 高程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86條
高程測量乃測定各點之高程，其作業可分為驗潮、水準測量及三角高程間
接測量三類。
第87條
一等水準測量應沿主要交通線進行而分佈於全國，並須與原點及驗潮站連
接，二等水準測量應連接於一等水準線間，其相互之間隔以五十公里為度
。
      第 二 節 驗潮
第88條
驗潮，乃於全國沿海若干地點裝置驗潮設備，不斷檢測潮汐之高低，以求
其平均海水面。
第89條
高程點不能與水準原點連接之海島，應另裝置驗潮設備，以定其平均潮位
。
第90條
選擇驗潮站之條件如左：
一、能避免四季風浪並不阻礙海水之漲落者。
二、近於深水而基地堅固者。
三、不在江河入海處者。
四、能避免船舶影響者。
五、便於連絡水準點者。

第91條
在驗潮站附近堅固地盤上至少須埋設三個水準站為原則，每年與驗潮儀之
零點連測一次。
第92條
驗潮站人員應逐日記載每小時之潮位，以供計算之用，如天氣發生特殊變
化，應隨時記載其變動狀況，驗潮原始記錄應永久保存。
      第 三 節 水準測量
第93條
水準測量，即用水準儀直接測定各點間之高程差，其作業分為一等水準測
量、二等水準測量及支線水準測量。
第94條
一等水準測量，應自水準原點或已知一等水準點出發，沿主要道路進行，
復歸於出發點或閉合於另一已知一等水準點。
第95條
二等水準測量，應自已知水準點出發，沿平坦道路進行，復歸於出發點或
閉合於另一已知水準點。已知點以用一等水準點為主，必要時得用二等水
準點。
第96條
支線水準測量係自一、二等水準點連接至鄰近各等三角點或補點之水準測
量，用以控制三角高程測量精度。支線水準如僅測單程，應閉合於另一水
準點。
第97條
一、二等水準點應選在路旁安全穩定之處，相鄰兩點間之距離以二公里為
準，但為遷就交叉路線及城市得酌量伸縮之，埋石處，應另覓二個以上之
參考點。
第98條
一、二等水準點除儘量就原有之固定物，如橋墩碑石之類鑿點應用外，應
埋定標石以表示之。
第99條
一等水準點之選點埋石，須於施行觀測前半年行之，二等水準點得於觀測
進程中埋定之。
第100條
水準點經選定後應描繪點之記略圖，並將點之所在地之地主、地號，交通
狀況及可供住宿地點等詳為記載。
第101條
通過市區時應埋市街標石，市街標石埋設於已成街道者，其蓋面務須與街
面平，如尚未成街道者，其蓋面須高出地面五公寸。
第102條
一等水準測量用精密水準儀及銦鋼標尺，二等用普通水準儀及木標尺。
第103條
一、二等水準測量，每兩點間應在不同天氣情況下，往復觀測各一次，每
一測站均讀定前後標尺各四次。
第104條
各等水準測量在觀測時前後視距離應保持相等，若確受地形及天氣情況所
限，相差不得超逾十分之一。
第105條
各等水準測量，在觀測時前後視標尺與儀器之距離。一般一等以四十公尺
，二等以八十公尺為標準，但確受地形及天氣情況所限時，一等可在六至
六十公尺，二等可在五至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伸縮之。
第106條
一、二等水準測量下絲之視線，不得低於○．３公尺，上絲之視線不得高
於２．７公尺。
第107條
水準測量遇河流等不能通行之地方，得應用過河水準測量兩岸對測方法。
第108條
水準儀在觀測前須先行檢驗及校正。
第109條
水準儀踵定螺旋與腳架相對之關係位置，往返觀測均須相同。
第110條
往返兩次觀測整置儀器及安放標尺之位置，不得在相同地點。
第111條
讀定標尺時，在單數測站先讀後視，雙數測站則先讀前視。
第112條
每日觀測結果，應逐日詳細檢查核算，凡超出各項誤差限制者，應行補測
。
第113條
水準測量一公里之標準偶然誤差，一等不得超過１ｍｍ，二等不得超過２
．５ｍｍ。
第114條
水準測量一公里之標準系統誤差，一等不得超過○．２ｍｍ，二等不得超
過○．５ｍｍ。
第115條
水準測量，每兩點間往返觀測之差，一等不得超過３ｍｍ√Ｋ，二等不得
超過７ｍｍ√Ｋ。
第116條
相鄰兩水準點間距離，一、二等皆不得超過３公里。
第117條
一等水準測量，每測段之觀測結果，應加標尺長度、溫度及正高改正。
第118條
各等水準測量，如所用之標尺腳底非為零分劃刻起者，應加指標改正。
第119條
各等水準網測成十個以上之環線時，應用條件平差法施行平差計算。
第120條
一等水準測量之計算結果取公尺下小數四位，二等及支線取公尺下小數三
位。
      第 四 節 三角高程測量
第121條
三角高程測量乃依據已知兩點間測定之天頂距，以推算其高程差。
第122條
各等三角點均須施行三角高程測量。
第123條
垂直度盤在望遠鏡左右各觀測二次為一測回，一、二等均測四測回，分二
天觀測，以對向觀測為原則。
第124條
天頂距觀測時，其兩次照準目標點一居垂直交合絲之左，一居其右，並注
意視準點在垂直交合絲左右之距離應相等，以消去水平交合絲不水平之誤
差。
第125條
儀器高度即柱石至水平軸 (視準軸中心) 之高度，應逐日量定，取公尺下
三位，記於觀測手簿備考欄內。
第126條
天頂距之觀測應於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間或夜間實施。
第127條
天頂距觀測各測回指標之差，同日內一等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第128條
三角高程網之平差計算用最小自乘法，並以與水準點連測之點為已知點。
其與水準點已知高程之閉合差，一等不得大於○．２○ｍ√Ｋ，二等不得
大於○．２８ｍ√Ｋ (Ｋ為測線總長公里數) 。
第129條
一等三角點應儘可能與水準測量連接，作為三角高程網平差時之已知點。
   第 五 章 天文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130條
天文測量包括經度、緯度及方位角測量。
第131條
天文測量之目的，在決定大地基準點之位置，控制三角測量之精度，並供
給大地測量理論研討之資料。
第132條
天文測量按施測精度分為一等與二等天文測量。
第133條
天文測量站其分佈間隔，一等約為二百七十公里，二等約為九十公里。
第134條
天文測量站以與三角點一致為原則，如不一致時，應求得歸心元素，歸心
測算之精度與三角測量之精度相同。
      第 二 節 經度測量
第135條
經度測量乃測定觀測點與格林威治子午圈間地方時之差，在作業上分為定
時與收時兩種。
第136條
測定地方時，一等用恆星中天法，二等用多星等高法。
第137條
一等定時測星以包括六個可用結果為原則，每個結果含兩個時組。每時組
以含六顆星為準，南北星各半，每組方向因子Ａ之代數和不得大於１，至
少分兩晚或相隔４小時以上觀測完成之。二等需有六個可用之結果，每一
結果含兩個時組。每時組以含四顆星為準，平均對稱分佈於各方向之四個
象限中。
第138條
收錄時號，其發授台需經國際時辰局認可，時號改正值登載於國際時辰公
報者為限，在一等定時中，收時與觀測之關係如下：收時  定時觀測、收
時、定時觀測、收時，如此進行為兩個結果，二等觀測約需時三小時，在
測前測中測後各收時一次。
第139條
時數收錄均應使用記時器為原則。時號長短以包括首尾兩整分之連續時號
，如中間秒數遺漏過多，得視情形延長之。二等觀測如缺少記時器時收時
得用目視法。
第140條
記時器記錄測星與記時，如應用兩個筆頭時，則在測前測後需作比筆，以
求筆頭差。
第141條
使用威特天文經緯儀時，於每晚開測前均應校正儀器方位。
第142條
每秒時號經歸算後有大於○．○５時秒者須刪除之。
第143條
定時紙條經用量時尺量出登錄後，如有超過○．２時秒者則捨去。
第144條
經度測量之標準誤差，一等不得逾○．１弧秒，二等不得逾○．３弧
秒。
第145條
經度測量使用主要儀器及器材規定如左：
一、一、二等裝有超人測微器或光電管之子午儀或折鏡子午儀，或天文經
    緯儀、斷流時錶、 (或石英時鐘) 記時器、收時機及當年基本恆星之
    視位置表，以及精密經緯儀。
二、二等得視情況需要，亦可用各類型之等高儀、斷流時錶、小型記時器
    、收音機、觀測星表，及當年之基本恆星之視位置表。
三、遠距離連測者，可運用衛星定位接收儀作業。

      第 三 節 緯度測量
第146條
緯度測量，一等用泰爾各答法 (TALCOTT)  或司脫尼克法 (STER-NECK)
，二等用多星等高法。
第147條
一等緯度測量以測二十四對可用之星為標準，其標準誤差不得大於○“．
１弧秒。二等以測十二對可用之星為標準，其標準誤差不得大於○“．５
弧秒。
第148條
應用泰爾各答法，編製觀測星表，由基本恆星之視位置表內選出天頂南北
之星對，其天頂距差不得大於廿五分，赤經差不得逾十分鐘，星等差不得
大於二者，如不能選得適當之星時，亦可用一九五○鮑斯星表 (B．B-OSS
：General Catalogue of33342 stars For Epoch 1950  簡稱ＧＣ) 選定
。
第149條
測鼓週距值應每年測定一次。
第150條
緯度測量之主要儀器與器材規定如左：
一、一、二等用各類型之折鏡子午儀具有泰爾各答水準器及測微器者或天
    文經緯儀、斷流時錶、 (或石英時鐘) 、一九五○鮑斯星表、當年之
    基本恆星之視位置表。
二、二等得視情況需要亦可用各類型等高儀。
三、遠距離連測者，可用衛星接收儀作業。

      第 四 節 方位角測量
第151條
方位角測量之目的乃測定測站與某一三角點之天文方位。
第152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採用北極星任意時角法，於經緯儀之望遠鏡正倒鏡
各觀測一次為一測回，一等施測卅二測回，二等十六測回。
第153條
一、二等方位角測量均用精密經緯儀行之，在高緯度處則用子午儀。
第154條
一等方位角各測回之結果值最大最小之較差不得逾五秒，二等不得逾十秒
。
第155條
方位角測量之標準誤差，一等不得逾○．４５秒，二等不得○．６在
低緯度處如不能達此限制時，得酌量放寬之。
第156條
經緯儀水平度盤變換比照三角測量行之。
第157條
無線電時號最後應加傳電改正，遲滯差改正及時號改正。
第158條
極移改正，查國際時辰局發行之時辰公報。
第159條
緯度及方位角測量均須加以化歸至平均海水面之改正。
第160條
標高差改正，為水平方向之標高差改正，在方位角測量應行之。
   第 六 章 重力測量
第161條
重力測量乃測定陸地海洋各地點之重力，以供有關業務之需要，及研究旋
轉橢球體之扁平率。
第162條
重力測量可分為絕對重力基準點、國際重力基準點、輔助基準點及重力點
。
第163條
絕對重力基準點，係以德國 Potsdam  之絕對重力值，作為全球性之重力
起算點。
第164條
國際重力基準點，建立於世界各國主要城市，作為該國內輔助基準點之基
準，均須與 Potsdam 絕對重力點直接或間接相互連接。
第165條
輔助基準點，建立於國內位置適中、交通便利之地點，作為國內網狀重力
點之基準，均須與國際重力基準點連測。
第166條
重力點，網狀分佈於國內各地，三角點、水準點、港口、機場等處，均須
與輔助基準點相互連接。
第167條
國際重力基準點，及輔助重力基準點之觀測，採用觀測者兩人，使用重力
儀兩付 (或用觀測者一人，使用重力儀兩付) ，觀測者取得所規定之讀數
後，相互檢查對方重力儀之最後一次讀數，而可獲得兩組有效觀測值。
第168條
重力點之觀測，觀測者一人，使用重力儀一付，獲得有一組有效觀測值。
第169條
第一重力點觀測時，讀數三次，三次讀數中，相差不得超過○．○１微伽
爾 (Mgal) ，如超過者必須重新再行三次觀測。
第170條
重力測量凡經某地停留期間預計在兩小時以上者，均須設立偏倚控制站，
每一偏倚控制站必須於甫抵站停留時及離去前分別觀測一次。
第171條
依據已知國際重力基準點，建立新輔助重力基準點之兩組獨立重力值，經
過地球潮汐影響，儀器偏倚、溫度、氣壓之影響，及刻鼓螺絲之非直線變
化等之改正後，其最大差數不得超過＋－○．３Mgal。
第172條
由已知輔助重力基準點，出發向各重力點施測，復回到原輔助重力基準點
 (閉合環線) 經過潮汐、偏倚、溫度、氣壓、刻劃等改正後，其最大差數
不得超過＋－○．７Mgal。
第173條
由輔助重力基準點出發，向各重力點施測，而閉塞於另一已知輔助重力基
準點 (展開環線) 經潮汐、偏倚、溫度、氣壓、刻劃等改正後，最大差數
不得超過＋－○．５Mgal。
第174條
閉合環線之計算，不需最小自乘法平差。展開環線之計算，包含有最小自
乘法平差。
第175條
重力點之平面控制，及高程控制，凡未知者均應設法與三角點，或水準點
連繫，以推求之。
第176條
重力點必須埋石，繪製略圖登載於點之記，其有關住所材料採購，氣候情
況等各點，亦記於點之記上。
第177條
重力測量儀器最小間隔誤差 (標準誤差) 一等不得超過＋－１○ Mgal ，
二等不得超過＋－２○Mgal。
第178條
觀測平均值標準誤差，一等不得超過＋－ 2 Mgal，二等不得超過＋－ 5
Mgal。
第179條
重力點位儀器高之標準誤差，一等不得超過１ｍｍ，二等不得超過５ｍｍ
。
第180條
重力觀測值最大標準誤差，一等及二等皆不得超過＋－30Mgal。
   第 七 章 衛星測量
第181條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GPS)衛星定位測量係以
GPS 衛星接收儀，在任何時間，任何天候及任何對空通視之地點，接收 G
PS  衛星系統之訊息，並計算接收儀座標位置之快速測量方法，其可應用
於定位導航，各類測量，洲際聯測及科學研究等方面。
第182條
GPS 觀測量有虛擬距離 (Pseudo-range) 及載波相位 (Carrier Phase)兩
種。
第183條
GPS 採用之座標系統為 1984 世界大地座標系統 (World Geodeticstem 1
984,WGS 84) ，其長軸半徑 a＝6378137 公尺，扁率 f＝1／２９８ ．25
7235630。
第184條
GPS 衛星定位測量主要誤差來源可分為衛星誤差、接收儀誤差及傳播誤差
等三項。
第185條
GPS 定位測量處理模式包括：DGPS測量一次差、二次差及三次差等三種。
第186條
GPS 衛星定位測量就其定位原理而言，可分為絕對及相對定位二種。而就
測量方式，可分為靜態定位 (Static) 、動態定位 (Kinema-tic) 及介於
兩者之間的快速靜態定位等三種。
第187條
實施相對定位測量每個測回 (Section)  至少須擺設二站以上，且其中至
少一站為已知站。
第188條
實施動態定位 (相位觀測量) 測量必須全程鎖住四顆以上衛星訊號，及在
沒有跳週失鎖發生時可以立刻改正的條件下，才能進行。
第189條
實施靜態 (Static) 定位測量，觀測時間至少需半小時至兩小時的連續測
量。
第190條
實施快速靜態測量作業之規定如左：
一、利用 P  碼與相位觀測量結合，求解週波未定值。
二、最少須鎖住四顆以上之衛星訊號，衛星之幾何分佈 (PDOP) 值須小於
    七 (PDOP  值愈小，則觀測時間愈短) 。

第191條
實施假動態 (Pseu-do-Kinematic)  測量作業之規定如左：
一、一部接收儀固定不動做為參考站，另一部接收儀依次序測量各未知點
    ，每個未知點施測約 2～5 分鐘，並須接收到四顆以上之衛星訊號。
二、須在１至４小時內重覆上述步驟。
三、計算時將兩個時段的資料合併計算即可。
四、最適於近距離，待測點數龐大之區域。

第192條
實施停停走走 (Stop-and-go)  測量作業之規定如左：
一、一部接收儀固定不動做為參考站，另一部為移動接收儀。
二、作業開始前先以天線交換法 (An-tenna Swap)  或已知基線法求解週
    波未定值。
三、移動接收儀開始逐站測量，測量過程中，天線必須保持 45 度以上對
    空通視。每次到達待測站必須停留數秒鐘。只要鎖住四顆以上之衛星
    訊號，週波未定值不變，每個測站只需數秒鐘，即可測定該站的位置
    。
四、如果由一站移至另一站途中，訊號遭阻擋，必須回到前一站重新輸入
    點名，並接受四顆以上衛星訊號，以解決跳週問題後，繼續向前。

第193條
實施 GPS  衛星定位測量，其點位選擇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自天線平面起 45 度以上的天空不能有樹木、房屋、橋樑及電線桿等
    障礙物。
二、測站應距離電塔、轉播站等１公里以上。
三、應避免在機場、降落傘、滑翔翼訓練場等飛行物體出現頻繁的地區。

第194條
利用 GPS  衛星定位執行大地測量 (即三度空間定位) ，至少須同時觀測
四顆幾何分佈良好 (即衛星在點位上空的四個象限) 之衛星。
第195條
觀測時間視距離長短調整，通常距離在十五公里以下之觀測時間宜在兩小
時以內，距離在十五公里以上之觀測時間宜在二至四小時之間。
第196條
實施GPS 衛星定位測量時 DOP (Dilution of precision)  值愈小愈好。
一般 5．0 以上即為不良。
第197條
實施 GPS 衛星定位測量時 PDOP (Posittion of DOP) 值在動態或快速靜
態測量應考慮此值最小。一般 7．0 以上為不良。
第198條
實施 GPS  測量時 RDOP (Relattive of DOP)  做典型靜態測量時應考慮
此值最小。一般 0．9 以下即為不良。
   第 八 章 集成
第199條
集成乃將大地測量業務成果加以研查整理以完成之。
第200條
大地測量各項測量簿冊應分類整理編號，並調製目錄。
第201條
大地成果之研查，須就其施測方法、使用儀器、平差計算方法用基準點、
及成果精度等詳加研究，一般五．○以上為不良。
第202條
大地成果經研查或改算後，須按其類別、等級調製成果分佈圖及精度統計
表。
第203條
大地成果經整理完成後，應分類調製成果表、成果卡，以資應用。
第204條
天文  重力、衛星及水準成果，可按等級或地區調製成果表，三角成果則
可按標準圖幅調製分幅成果表。
第205條
各項成果表中均應簡要說明該項成果之實測概況，以及研查整理或改算之
經過情形。
第 三 編 地形測量
   第 一 章 平面控制測量
      第 一 節 三角測量
第206條
開闊山地，應採用三等三角測量做為地形測量之主要平面控制。
第207條
三等三角測量應自二等或二等以上之三角測量之已知邊開始，並閉合於二
等或二等以上之三角測量之已知邊，邊長閉合差須在五千分之一以內。
第208條
三等三角測量視地形狀況，分別採用單三角鎖、四邊形鎖或具有中心測站
之多邊形鎖。
第209條
三等三角點之選定，應以展望良好，便於碎部測量為著眼。採用三角或四
角錐形覘標、堆石 (中間豎以直桿) 標，埋設標石，並填寫「點之記」。
第210條
三等三角測量，邊長自三公里至八公里視地形而變通，角度最小不得小於
二十五度，最大不得大於一三○度。
第211條
應用一秒讀經緯儀，水平角施行四測回之方向觀測每次均應變換度盤位置
，垂直角施行正倒鏡觀測兩次。
第212條
三等三角測量應用最小自乘法平差，經緯度計算至百分之一秒，直角座標
計算至公分。
第213條
如情形需要，可施行單一三角形之角度觀測，如所定點位精度符合於三等
者，亦應埋設標石。
第214條
交會應自三測站對於天然或人為之明確目標，施行水平方向觀測，以定其
位置者，稱日前方交會法。交角不可小於三○度或大於一二○度，亦應觀
測三測回。
第215條
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器測定之，實際誤差不可超過五萬分之一，標準誤
差不可超過二十五萬分之一。
第216條
每間隔十二至十五個圖形施行天文方位觀測一次，標準誤差不得超過一．
七秒。
第217條
四等三角測量自三等或三等以上三角測量之已知邊開始並閉合於另一已知
邊，可使用一○秒讀之經緯儀施行二測回之觀測，長度閉合差，不可超過
五千分之一。
第218條
經緯儀後方交會定點法為將四等導線聯接於三角點，可對四個以上之三角
點施行三測回之方向觀測，以三已知點為一組，應用二組分別計算，決定
點位，其較差不超過圖上距離○．二五公厘時，取其平均值。
第219條
三角點之高程，除於平緩山坵上者，應用直接水準測量測定者外，一般概
以間接高程測量法測定之。詳見本規則第二編第四章高程測量一章。
第220條
三等三角測量誤差界限如左：
一、三角形閉合差平均值，最大不得超過五秒。
二、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一萬分之一。
三、水平角每測回觀測值與平均值相差不得超過五秒。
四、垂直角之較差不得超過二十秒。
五、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應小於一．七秒。
六、水平角測回平均值之標準誤差不得超過二秒。
七、方位角各測回觀測值與平均值較差不得超過六．○秒。

第221條
四等三角測量，各項誤差界限如左：
一、回歸原方向之閉合差不得超過二十秒。
二、三角形閉合差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水平角及垂直角觀測二測回之較差，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 二 節 導線測量
第222條
測區不適於以三角測量為控制者，應採三等導線為主要控制。
第223條
三等導線應自已知之同級或較高級之三角點或導線點開始，並閉合於已知
之同級或較高級之三角點或導線點，二端方位亦應與已知者聯繫。
第224條
三等導線長度不得超過三○公里並與較高等級之點位閉合，若係自已有之
三等導線點開始時，其延伸長度應包括已有之三等導線長度在內。
第225條
三等導線之精度位置閉合差應在一萬分之一以內。
第226條
三等導線之選定，以便於量距及易於保持適當之邊長為原則，轉折宜少，
以在一百公尺至一千公尺之間為宜。
第227條
點位標誌應用木樁，樁頂釘以洋釘或大頭帽釘為一般之導線地面標誌，每
相距約三公里應成對埋設標石二座。
第228條
距離測量應用電子測距儀測定邊長。
第229條
水平角度觀測用一秒讀之光學經緯儀觀測四測回。
第230條
天文方位觀測每相隔五公里至八公里或二○至卅五站實施天文方位觀測一
次，其標準誤差不得逾一．七秒。
第231條
計算及平差，座標應計算至公分。如數條導線交叉成網時，須行平差。
第232條
導線途中，對於設有測量標石之點，不論為三角點或導線點，亦不論為何
機關所施測，應儘可能採用之。既免另行設點以致混淆，亦可藉以聯繫檢
查，於導線途程二側遇有已知座標之標誌點，亦應以交會法，引點或輔助
導線法聯繫之。
第233條
四等導線測量在不便於實施三等導線，如傾斜急竣或林木蔭蔽，路線曲折
之地區實施之，其精度須足供細部測量需要，計算導線點之平面移位，不
可超過圖上之○．二五公厘。展繪或圖解者，點之平面移位不可超過圖上
之○．五公厘。
第234條
四等導線測量，自四等或四等以上之三角點，三等或三等以上之導線點開
始並閉合之。應用經緯儀測量角度，視距法測定距離計算或展繪點位，亦
可用平板圖解法測定之。 (參看圖解控制測量一節) 此項導線如不超過二
邊時，可以不必閉合，但須注意檢查避免錯誤。
第235條
三等導線點之高程應用三等水準測量，四等導線點之高程應用三角高程測
量法測定之，補助控制點之高程視實地狀況以直接水準測量、間接水準測
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法測定之，詳見第三編第二章高程控制測量。
第236條
三等導線測量各項誤差界限如左：
一、三等導線位置閉合誤差，不得超過一萬分之一，或○．４ｍ√Ｋ (Ｋ
    為公里數，取兩者較小值為準) 。
二、折角每測回與平均值之差，不得超過五秒。
三、內外角平均值之和不得大於３６○。＋－５“。
四、方位角觀測各測回觀測值與平均值不得超過五秒。
五、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超過一、七秒。
六、推算之方位角與已知之大地方位角或天文方位角相較，每站不得超過
    五秒。
七、導線方位角閉合差不得超過１○“√Ｎ (Ｎ為測站數) 。
八、垂直角觀測各測回之差值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237條
經緯儀導線平面閉合差應小於五百分之一。
      第 三 節 圖解控制測量
第238條
圖解控制測量係使用平板儀依據各級三角點 (不包含圖解三角點) 及導線
點 (不包含圖解導線點) 以圖解方法決定控制點位置，直接用於細部測量
，有圖解三角測量及圖解導線測量之分，前者用於開闊山地，後者用於平
坦蔭蔽地區。
第239條
圖解三角點或導線點之平面移位最大可超過○．五公厘。
第240條
圖解三角點應用標旗或堆石 (中央插以直桿) 為覘標，亦可選顯明而利於
觀測之天然或人為物體如獨立樹、突出樹、搭尖……。圖解導線點之點位
則應用木椿標示之。
第241條
圖解三角點相距以圖上五公分為度，可視地形及測圖比例尺酌情伸縮。
第242條
圖解三角點之位置應依據三個以上方向線決定之。各圖幅之鄰接部分應選
定適當之共同點，以資檢核及圖幅拼接。
第243條
相鄰兩方向線之交角不得小於三○度而以近於九十度者為佳。方向線之圖
上長，以不超過十公分為限。
第244條
在展望不良之山地，不能同時觀測使用三個已知點實施交會定點時，可依
據二已知點交會施測，以構成圖解三角鎖，但必須閉合於已知點，其閉合
差如小於○．五六公厘乘三角形個數之平方根，依三角形個數，按正比原
則配賦之。
第245條
圖解三角測量應用較細部測量放大兩倍之比例尺實施，再量取其座標以展
繪應用之。
第246條
圖解導線邊長應視地形及比例尺而定，用視距法測定之一次測之長度不可
超過三○○公尺，超過三○○公尺時應行分段測定，一導線之點數以不超
過二十點為原則。
第247條
圖解導線之平面閉合差應小於○．三五公厘乘導線邊數之平方根，按照與
邊長成正比之原則配賦之。
第248條
圖解三角點之高程採用間接高程測量法測定，圖解導線點之高程用視距高
程測量測定詳見本規則第二編第三章高程控制測量。
      第 四 節 電子測距儀測量
第249條
電子測距儀測量，兩次讀數較差，不得大於＋－２ｃｍ。
第250條
電子測距儀觀測時，應作氣象改正。
第251條
電子測距儀施測前，應參照技術手冊，實行常數改正。
第252條
電子測距儀所測得之各邊平距，需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之平距。
   第 二 章 工程控制測量
第253條
地形測量施行之直接水準測量，用於測定三等導線點、有平緩道路可達之
三角點之高程。間接水準測量，用以測定三角點之高程，視距高程測量，
用於測定經緯儀及平板儀視距導線點之高程。
第254條
三等水準測量之閉合差應在１２ｍｍ√Ｋ (Ｋ為路線長公里數) 以內，施
測時應自已知一等或二等水準點開始，並閉合於另一個已知一等或二等水
準點。各已知點標石位置，應先行檢核其是否變動。
第255條
對於單獨之三角點，不便自一已知點閉合於另一水準點，而循原路測回至
原水準點時，實施支線水準測量，其閉合差不得超過１７ｍｍ√Ｋ (Ｋ為
公里數) 。
第256條
直接水準測量相隔二～三公里應埋石一座，此項標石以採用導線點或三角
點之標石而不另行埋設為原則，對於未曾視作水準點之各導線點，亦應一
律採用為水準測量之轉點，俾測定其高程，在水準路徑中如有從前埋設之
標石，不論為何機構所設置，均應與之聯繫。
第257條
直接水準測量以單線法施測之，三等水準觀測讀數兩次，支線水準觀測讀
數一次。照準距離均不得超過九十公尺，並儘可能使前後視之距離相等，
每一測站前後視差不得超過２２公尺。
第258條
水準測量閉合差在界限內時，依與距離成正比之原則配賦之，如數條水準
路線交叉成水準網時，須行平差。
第259條
三等三角點之高程，除以直接水準測定者外，一般概在三角測量之同時實
施垂直角觀測二測回，並行對向觀測及依據已知點二點推算另一點之高程
，施測時，應自水準點開始，並閉合於同一或另一水準點，其閉合差不得
大於○．１２ｍ√Ｋ。
第260條
四等三角點之高程測定為與四等三角測量之同時，實施垂直角觀測二測回
，圖解三角測量則應用望遠鏡照準儀觀測一測回，並儘可能實施對向觀測
，否則，須自三個以上之已知點推算另一點之高程。
第261條
間接高程測量之計算自數點推算一點之高桯時，其較差如在其邊長千分之
二以內，取其平均值。
第262條
間接高程測量延伸距離，應用間接高程測量所測定之高程點，與三等或三
等以上之水準點，相距不可超過三十公里，或四個垂直角之測程，即自一
水準點起算，不得連續觀測推算至四點以上。
第263條
視距導線之高程，以視距法測定之，並應自已知高程點閉合於另一已知高
程點，閉合差在界限內時，依與邊長成正比之原則配賦之。其界限如左：
一、平均邊長一○○公尺時，應小於○．一三公尺乘導線邊數平方根之積
    。
二、平均邊長三○○公尺時，應小於○．三○公尺乘導線邊數平方根之積
    。

   第 三 章 細則測量
第264條
細部測量以使用平板測量或數值地形測量實施為原則。
第265條
數值地形測量係將測量所得點位之三維座標，以數據方式表示地物  地貌
之測量，成果可經由自動繪圖儀輸出繪製線畫式地圖，或貯存於磁片中陸
續建立數值地形資料庫的一種作業方式。
第266條
圖根點之選擇應以地勢較高，通視良好為原則。
第267條
細部測量測站點密度視地形狀況及比例尺而定，通常以左列數值為準：
一、一萬分之一每三公分見方內一點。
二、二萬五千分之一及五萬分之一每二公分見方內一點。

第268條
細部點之測定，在一萬分之一測圖，以輻射法為主，導線法及交會法為輔
，距離以視距法測定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及五萬分之一測圖，視地形決定
以交會法或輻射法為主。
第269條
地物及行政界線等，應按圖式規定描繪之。地類界需正確接合，圖廓修飾
亦需正確清楚。
第270條
地物之取捨視測圖目的、比例尺之大小及地形繁簡而定，但遇按比例尺描
繪不能顯明而具軍事或經濟價值之地物，得酌予放大表示之。
第271條
地貌用等高線顯示之。等高線分為計曲線、首曲線、間曲線、助曲線四種
。首曲線、計曲線為顯示地貌之主要等高線，不論地區之形態如何，均須
作完整之描繪，間曲線、助曲線係補首曲線之不足，於傾斜和緩而變異頗
多之地區部分測定描繪之。
第272條
各種比例尺地圖，等高線間隔，規定如下：
第273條
等高線之測繪，大於一萬分之一測圖以直接測定法為主，一萬分之一及小
於一萬分之一測圖，以間接測定法為主。
第274條
地貌測圖，應視察地形之通視，先定總貌，後及細部。
第275條
為便於相鄰圖幅之接合，圖幅邊緣應各酌予向外施測半公分至一公分。
第276條
數值法細部測量以使用全站式經緯儀 (Ｔ．Ｏ) 實施光學法自動記錄觀測
資料，在施測過程中，觀測資料之記錄為數值方式，存放於記錄器，並利
用輸入編碼來表示觀測資料之性質以及點位與地物間之群屬性。
第277條
數值法細部測量之目的在於蒐集野外地形、地物資料，以數值資料格式提
供內業處理，並組成三度空間數值地形模型 (Dizital Terr-ion Model,
DTM)  立體模型及編繪地形圖之用。
第278條
數值法細部測量採用圖根點加密之方法如下：
一、支導線法。
二、自由測站法。
三、引點法。

第279條
數值法野外細部測量之步驟如下：
一、整置儀器。
二、輸入測站及後視原方向資料。
三、照準後視原方向，完成施測準備。
四、施測地形、地物點。
五、轉站。

第280條
數值法細部測量之工作範圍包括：
一、作業準備。
二、圖根點加密。
三、野外細部測量。
四、內業圖檔整理及編輯。
五、成果輸出。

第281條
細部測圖之點位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厘，等高線移位不得超過等高線
首曲線間隔之半。
第282條
兵要地理調查，應確遵兵要調查須知之規定，與細部測圖同時行之。
第283條
地形原圖測竣後，應配合兵要地理調查資料，調製兵要地圖一份，以供軍
用。
   第 四 章 檢查
第284條
檢查之目的，在考查作業成果之精度，並從而發掘問題，以作研究改進之
準據。
第285條
檢查方式區分為室外檢查及室內檢查兩種，前者於業務進行中實施，後者
於業務告一段落後實施。
第286條
檢查精度之標準依據有關測量手冊，誤差限制，圖式及兵要地理調查須知
等之規定。
第287條
檢查之重點在考查成果之訛誤、作偽、草率、遺漏及不經意之過失，對於
作業方法、程序，亦應注意。
第288條
原圖野外檢查，分為全部檢查及部分檢查兩種。
第289條
全部檢查法係擇四分之一圖幅，於其中至少施測五公里之導線以二萬五千
分之一圖為準及縱斷面綜合測量，並定出廿五個以上明確地物點之位置，
藉與成圖比較，而對於未施行導線及斷面測量之諸四分之一圖幅，至少測
定五個獨立位置及高程點以比較之，斷面高程測量用水準儀，位置測定用
經緯儀及直接量距法定之。
第290條
部分檢查法，係於每四分之一圖幅內，測定五個獨立位置及高程點檢核之
。
第291條
檢查地區以選定距離控制遠，不繁不簡之中等地形為原則。
第292條
檢查完畢後，應將優缺點列舉事實，分析其原因得失，並研擬改進措施或
建議，以供革新業務之參考。
   第 五 章 集成
第293條
地形原圖，經檢查修正後，應依圖式規定，用鉛筆清稿。
第294條
各測板清稿後，應與鄰幅拼接，查驗地物地貌是否完全密接正確，然後加
以著墨整飾，完成地形原圖之最後工作。
第295條
原圖著墨，應確照鉛筆跡印及圖式規定，力求明晰美觀，以能直接攝影製
印為準。
第296條
當地之磁偏情形，應依據國際磁偏資料，編繪圖表附載於圖廓外一定位置
。
第297條
原圖之測量方法及日期等有關資料應按規定，填載於圖歷表中。
第298條
各種測量及計算手簿、兵要調查表冊，應分別整理裝訂成冊，連同地形原
圖，兵要地理調查圖，作業人員均須分別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第 四 編 航空攝影測量
   第 一 章 航空攝影
      第 一 節 攝影
第299條
航空攝影 (以下簡稱航攝) 係以航空攝影機 (簡稱航攝相機) 裝置於飛機
內，按規定航高及一定方式，對地面攝影，經沖洗及晒印後，得航攝底片
及像片。
第300條
航攝飛機之選擇須注意下列各條件：
一、機首視角闊便於導航，機身寬闊舒適便於攝影，且機上工作人員彼此
    聯絡方便者。
二、航行高度合於攝影之要求，航行速度不致影響底片之清晰度者，底片
    所謂之清晰度係指許可之像點模糊，視航攝相機及立體測圖儀之性能
    而定，以○．○二至○．○五公厘為原則。

第301條
航攝相機之選擇，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同時應顧及下列各原則：
一、凡成圖比例尺大於五千分之一，或用糾正方法成圖，或僅製成像片圖
    者，以採用常角航攝相機為宜。
二、凡成圖比例尺在五千分之一至五萬分之一之間者，以採用寬角航攝相
    機為宜。
三、凡成圖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或小於五萬分之一者，以採用特 (選) 寬
    角航攝相機為宜。

第302條
航攝所用軟片，以使用測量底片 (TOPOGRAPHICBASE)  泛色 (全色) 感光
乳劑為原則，但對於森林測量，可酌用紅外線感光乳劑。印像紙以使用細
面大光紙為原則。
第303條
航攝相機之附屬儀器，如高差儀及地平攝影儀，攝影時須儘量利用。
第304條
航攝時須使用濾光鏡，以消除濛氣之惡劣影響。
第305條
航攝方式以單物鏡垂直連續攝影為原則。
第306條
像片比例尺，應根據成圖之比例尺，按ｍｂ＝ｃ√ｍｋ公式計算之 (式中
ｍｂ與ｍｋ分別為像比例尺分母數與圖比例尺分母數，Ｃ為一常數) ，視
航攝相機與測圖儀之性能，地面之高度與高差、測圖之目的及精度等而定
。
第307條
航攝時飛機必須保持一致航高，飛機離平均地面之高度其差異不得大於預
定航高之五％。
第308條
各航線應儘量保持直線，且互相平行及相等之間隔，至於航線方向以南北
向為原則，但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狀況而斟酌決定。
第309條
垂直攝影時，攝影傾角最大不得超過四度，每次攝影之平均值不得大於二
度。
第310條
航偏角之最大值不得超過一○度。
第311條
底片之前後 (縱向) 重疊以六○％為標準，左右 (橫向) 重疊以三○％為
標準，但於高差過大之地區，其重疊可酌量增加，又為便於空中三角測量
之選點，其前後重疊亦可採用八○％。
第312條
底片前後重疊之差誤不得逾五％，通常前後重疊多為六○％，故其最大值
不得大於六五％最小不得少於五五％。
第313條
底片左右重疊之差誤不得逾規定數值之二分之一，通常左右重疊多為三○
％，故最大不得逾四五％，最小不得少於一五％。
第314條
航攝氣候以晴朗風靜無雲霧之時為宜，每日攝影時間，平坦地區以太陽高
度不小於三○度，山地以不小於四○度為原則，但對於高緯度之地區，可
酌量放寬。
第315條
如航線有漏洞必須補攝，並須於離漏洞起迄前後各數片處，開始攝影。
第316條
航線條數及每條起迄片號，應予登記，或於底片上另作標記，以便檢查。
      第 二 節 底片沖洗及集成
第317條
航攝底片沖洗時，應視底片性質、地面及天氣情況、航高以及所要求之反
差等，選定適宜之藥方。
第318條
顯像液、定像液，及漂洗所用之清水等，其溫度均須保持華氏六十八度 (
攝氏二十度) ，無論任何情況下，各藥液及清水等之溫度，相差不得超過
華氏五度。
第319條
倘溫度高於華氏七十五度 (攝氏二三．九度) ，宜採用堅膜液或堅膜定影
液，以免損壞底片之藥膜。
第320條
底片晾乾時，須置於空氣流通且無塵埃處，使其自然陰乾，倘使用自動乾
燥機，應注意其射出熱風之溫度，不得超過華氏八十五度 (攝氏二九．五
度) 。
第321條
底片須由導航員與攝影員檢查其重疊及底片是否清晰反差是否適宜，如不
合規定或發生漏洞等情形，應標記登錄，以便補攝。
第322條
凡經審核合用之底片，應分條剪開編號，每條航線首尾兩片，應加註任務
、區域、日期、時間、攝影機之號碼、焦距航高等。每條底片又須另加封
套於封面，將上列各項一併註明，並登入底片登記簿內，以便查考保存。
。
第323條
將已編號底片，視業務需要晒印正片及像片若干份，晒印時所用感光紙及
藥液，宜按像片用途，加以選擇，晒印時特別注意紙紋之方向一致，及框
標記號之清晰。
   第 二 章 控制點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324條
利用晒印之像片，並參考測區圖資，製成航線接蓋圖，其比例尺以小於像
比例尺之四至六倍為原則。
第325條
控制點測量，分為野外作業與室內作業兩種：野外作業係利用儀器在實地
上根據已知點或三角點，測定佈標點或地面控制點之平面位置及高程；室
內作業稱為空中三角測量，係利用底片 (或像片) 本身少數已知佈標點而
推求測圖所需之像片控制點。
第326條
無論室內或野外作業，已知點以用三角點、水準點為原則，必要時得酌用
天文點。
第327條
控制點測量分平面高程控制點、平面控制點及高程控制點等三種。
第328條
控制點之記號規定：  為平面高程控制點，Δ為平面控制點，Ο為高程控
制點，均用紅色繪於像片上。
第329條
控制點選點之選點要領：
一、以像片上有明顯之目標容易確切辨認者。
二、適合空中三角測量精度之要求者。

第330條
控制點之位置，從糾正及立體測圖之規則。
第331條
控制點應刺繪於正片上，刺點應極端謹慎，切勿刺錯，且其針孔以略大於
浮測標尺寸為原則，不可太大及毀破基片。
      第 二 節 野外測量
第332條
野外控制點測量作業之儀器、方法及誤差限制等，均從大地測量規則，惟
點之位置應合於空中三角測量精度之要求。
第333條
控制點像片背面庄註記控制點、座標、高程及所在位置之說明，並繪略圖
明確標示點之位置。
第334條
野外實測控制點之分佈，視碎部測圖使用之儀器、方法及需要之精度等而
異。除大尺度極精密之測圖外，普通尺度一萬分之一至五萬分之一，以各
航線每隔五至二十片用多倍投影儀測定次等控制點，或十至二十六片用精
密立體測圖儀，每端須有二個以上之平面控制點及三個以上之高程控制點
，或二個平面高程控制點及一個高程控制點為原則，而中間尚需若干點對
。
第335條
為保證空中三角測量控制點的分佈如預期規劃，最好每一點位均設一副點
 (距離主點十至二十公尺範圍內) ，避免攝影時人為因素導致點位消失。
      第 三 節 空中三角測量
第336條
空中三角測量，測量像片控制點之方法如左：
一、圖解空中三角測量。
二、半解析空中三角測量。
三、解析空中三角測量。
前一者僅能測定點之平面位置，後二者可測定控制點之平面位置及高程。
目前以第三者作業方式為主。

第337條
空中三角測量所定之像片控制點以位於每一立體模型四角為原則。
第338條
空中三角測量依資料獲取方法和處理程序不同，可分為半解析法和純解析
法兩種。以平差模式不同可分為獨立模型法和光束法。
第339條
使用獨立模型法作空中三角測量，每對模型標準要有六個模型控制點：但
欲達高精度或高可靠度時，每對模型應使用十八個點最佳。使用光束法作
空中三角測量，每一張正片標準要有九個像片點；但欲達到高精度或高可
靠度時，則每一張正片應使用十五個點。
第340條
解析空中三角測量之控制點可區分為平面及高程控制點。
一、平面控制點應採用周邊控制，其間距 (Ｉ) 約等於兩倍航攝基線 (Ｂ
    ) ；若精度較低，則可將控制點間距 (Ｉ) 酌情放大。
二、高程控制點，則採用鏈狀佈，高程鏈與航線近似垂直，而且高程點必
    須位在航帶重疊內。

第341條
解析空中三角測量之理論精度：
一、前後重疊Ｐ為６０％，左右重疊Ｑ為２０％。
 (一) 平面精度：
      1 獨立模型法
        uxy＝ (0.70＋0.29llogNS) opl
      2 光束法
        uxy＝0.97  o
 (二) 高程精度：
      1 獨立模型法
        uz＝ (0.3＋0.22I) oz
      2 光束法
        uz＝ (1.0＋0.18II) o
二、前後重疊Ｐ為６０％，左右重疊Ｑ為６０％：
 (一) 平面精度：
      1 獨立模型法
        uxy＝ (0.50＋0.21logNs)  opl
      2 光束法
        uxy＝0.58δ o
 (二) 高程精度：
      1 獨立模型法
        uz＝0.25Iδoz
      2 光束法
        uz＝0.3IIδo

以上各式中平面控制點採用週邊控制，控制點間距Ｉ為 2B ，Ns  表航帶
數，uxy、uz 表平面或高程絕對精度，δopI ，δoza ，aδo  分別表平
核，高程及全區平差後之單位權中誤差，B 指連續二攝影站之基線基。

第342條
獨立模型法和光束法區城平差之單位權中誤差關係為：　　
一、 (δｏｐｌ) IN、1.5 (δｏ) BUNDLE。　
二、 (ｏｚ) IM 2.4 (δｏ) BUNDLE。　
其中 IM 指用獨立模型法，BUNDLE  指用光束法。　　
第343條
解析空中三角測量使用之儀器有：　　　　　　　　　　　
一、解析立體測量儀。　　　　　　　　　　　　　　　
二、座標量測儀。　　　　　　　　　　　　　　　　　
三、刺點或轉點儀。　　　　　　　　　　　　　　　　
四、座標記錄器。　　　　　　　　　　　　　　　　　
五、半數位式立體地圖儀器。　　　　　　　　　　　　
六、電腦及掃瞄儀。　　　　　　　　　　　　　　　　
第344條
空中三角測量使用之正片、像片依航線、編號、分依保存備用。空中三角
測量成果，亦須說明儀器、方法、計算精度等相關資料，彙集成冊。
   第 三 章 立體測圖
      第 一 節 通則
第345條
立體測圖以精密立體測圖儀及解析立體測圖儀為主。
      第 二 節 精密立體測圖與多倍投影測圖儀
第346條
立體測嚴儀之作業室，其地面應舖混凝土地並須磨平，每平方公尺之載重
量須在一千公斤以上，室內溫度華氏在六十八度 (攝氏二十度) ，濕度 6
0 ％ RH 以保持固定不變為原則。
第347條
每一像對，最少應有平面與高程之控制點四個，而且分佈於模型四角，或
其他能增加控制強度之處，此等制點可由外業測量，空中三角或現有地圖
提供者。
第348條
立體測圖以先測繪地物後測繪等高線為原則。又測繪過程中應不時檢查各
控制點之位置及高程。
第349條
測繪平坦地區時應先測定多數之獨立高程點，再藉內插法描繪等高線。
第350條
測繪之原圖須經詳細檢查後再行著墨或利用繪圖儀輸出。
第351條
精密立體測嚴儀裝置後應經嚴密校正，並改正各度盤之零位置，及測定二
投影機主距之指標等。
第352條
精密立體測圖儀，以應用直接晒印之透明正片測圖為原則，但必要時亦得
酌用原攝影負片測圖，多倍投影圖儀應用縮小之透明正片，但無論任何儀
器測圖，對於透明正片之晒印須特別審慎。
第353條
相對方位之判定，以應用光學機械法為原則，即藉二投影機之轉動與移動
，用湊合法消除投影面上之縱視差，但多倍投影測圖儀亦可採用格魯伯博
士發明之半計算法。
第354條
絕對方位之判定，以應用圖解法為原則，但多倍投影測圖儀亦酌用試誤法
。
第355條
立體測圖須使用伸縮性微小之塑膠片。
第356條
解析立體測圖以先測繪地物後測繪等高線為原則，但對於無固定螺旋之儀
器，如多倍投影測圖儀，亦可先繪等高線，後測繪地形地物。又測繪過程
中應不時檢查各控制點之位置及高程，尤以多倍投影測圖儀為然。
      第 三 節 像片立體測圖儀 (為STEROPE等)
第357條
使用解析立體測圖儀時，於每一業務開始時須先輸入攝影參數，如相機資
料、航高、地面平均高程、像對重疊及控制點座標。
第358條
解析立體測圖儀於內方位量測計算改正時其均方根值應小於５μｍ，相對
方位量測計算改正其立體模型精度應小於５μｍ方可接受。
第359條
解析立體測圖儀於測繪時，對各地形物應分類編碼，以便於日後編修與應
用。
   第 四 章 糾正製圖
第360條
糾正僅適用於平坦地區，地面許可之高程差，因測繪目的不同而異，可按
下列原則決定：　　　　　　　　　　　　　　　　　
一、糾正像片圖，除另有規定外，其高程差所生像點移位不得超過一．五
    公厘。
二、利用糾正像片圖，藉調查、補測等手續而成地形圖者，則地面高程差
    所生像點移位不得超過一公厘。　　　　　　　

第361條
一般具有立體重疊之像片，以隔片糾正為原則，但為符合前條之規定，於
高差稍大之區，則須每片糾正，或施行局部糾正。
第362條
用糾正儀糾正像片，每像輻內至少須有四個控制點，以位於像片四角內三
公分左右為宜，此等控制點應於底片背面標誌黑點。
第363條
像片糾正時，應以測區之平均高程面，即各制點之平均高程為糾正平面，
並計算每控制點之投影誤差而加以改正，然後據以糾正。
第364條
如地面高差較大，應每底片選擇一糾正平面，以減少投影誤差。
第365條
糾正像片以濕晒為原則，即先將放大紙浸入水中約三分鐘，再行取出平舖
於承影桌，並刮去水漬然後露光。
第366條
糾正像片之放大倍率，以不超過三倍為宜，但必要時亦可放大至六倍，一
般以不縮小或微量縮小為原則，倘必須縮水，可於複照時行之。
第367條
糾正時各控制點之投影位置應與經改正投影誤差後展繪於透明紙上之位置
相符合其誤差不得大於○．三公厘。
第368條
糾正像片鑲嵌時，各像片接合處之差誤不得大於○．四公厘。
第369條
直接鑲嵌以使用接觸晒印之像片為原則，但各航線之比例尺相差較大時，
亦可先決定每航線之放縮因數，然後予以放縮，使其像比例尺較為一致，
再行鑲貼。
第370條
無論直接鑲嵌或糾正鑲嵌，各像片之色調務求一致，像片鑲嵌完成後，應
加整飾、註記及分幅，以便複照。
第371條
倘用藍圖調繪補測則藍圖應晒於伸縮性微小之繪圖膠片，如用像片圖調繪
補測，則應選擇伸縮性微小之晒像紙為宜。
第372條
使用垂真像片轉繪儀測繪或修測時，如地面平坦，可根據像片四角之控制
點改正儀器之方位，倘地面高差較大，超過糾正製圖之界限，則須用輻射
法，每像片交會較多之碎部控制點，測繪過程中隨時根據最近之碎部控制
點，改正儀器之方位。
第373條
利用數值影像及共線原理，可製作成正射影像，不受高低起伏地區之限制
，即可消除傾斜位移及高差位移。
   第 五 章 調繪
第374條
調繪業務如左：
一、根據像片調查地名、副記號、行政疆界、道路種類等。
二、根據糾正複照所得之藍圖或像片圖，赴實地作前述之調查外，並加測
    等高線以成地形圖。
三、根據藍圖或像片圖對於航攝時之漏隙或蔭蔽地區實施局部之補測。

第375條
調繪用之像片以用半光之厚紙為原則，像片色調以稍淡為宜。
第376條
倘像比例尺小於三萬五千分之一或地物過於繁雜時，應將像片放大一．五
至二倍。
第377條
地名可註記於覆蓋像片上之透明塑膠片，其他均用紅墨水按照圖式註於像
片上。
第378條
調查員應儘量與當地各有關機構如縣 (市) 政府、鄉鎮公所、交通郵電機
構等聯絡，以便獲得各種有關資料及圖籍。
第379條
稿圖或像片圖之調繪作業時，宜隨時檢核地物點之位置，倘發現誤差應予
改正。
   第 六 章 檢查
第380條
檢查之目的，在考查作業成果之精度，並從而發掘問題，以作研究改進之
準據。
第381條
檢查之方式分為室外檢查與室內檢查兩種均於業務進程中實施，室內檢查
與地形測量同，室內檢查則依情況分為全部檢查與部分檢查。
第382條
室內之檢查包括航攝底片之沖洗晒印，糾正製圖之鑲嵌圖，輻射三角測量
及空中三角測量之作業，立體測圖之測繪及編稿等，室外檢查包括野外控
制測量、調繪等作業。
第383條
檢查精度之標準，依據測量手冊、誤差限制、圖式等之規定。
第384條
檢查之重點在查考成果之訛誤，作偽、草率、遺漏及不經意之過失，對於
作業方法及程序亦應注意。
第385條
檢查完畢後應採優清點列舉事實分析其原因得失，並研擬改進措施或建議
，以供革新業務之參考。
   第 七 章 集成
第386條
航攝底片及照片應分別列冊列入資料保管。
第387條
控制測量成果含刺點像片，調繪及計算手簿等，應由作員簽章並列冊登存
。
第388條
測製之原稿圖應整編成原圖，並由作業員簽章以示負責。
第38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服裝業務處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60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070 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232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57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9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7805 號修正發布
  全文 110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7437 號令修
  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統一國軍服裝補給，簡化作業起見，特訂本規則。
第2條
國軍服裝籌補，以維持官兵健康，壯盛軍容，激勵士氣，提高戰力為目的
。
第3條
國軍服裝籌補，應遵照服制規定。並本勤儉建軍旨意，勵行節約政策。
第4條
凡經國防部專案核定撥發之服裝，應遵照命令辦理。
   第 二 章 服裝籌備權責
第5條
國防部依據國軍計畫預算制度，於年度開始前十二個月，按員額平均分配
，下授國軍年度服裝經費預算限額。
第6條
凡由聯勤生產項目，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海岸巡
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部) 及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應策訂
五年需求計畫，一經國防部核定，非特殊原因不得變更，如必須變更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年之生產項量非經國防部核定不得變更。
二、第二年之生產項量，生產用料已備妥者，非經國防部核准不得刪減，
    生產項量之用料未備妥前，如因事實需要調整生產項量時，需求單位
    協調聯勤同意後於策訂次一期程之五年需求計畫時調整之。
三、第三年 (含) 以後年度之生產項量，變更或調整，各需求單位可於協
    調聯勤同意後，於策訂次一期程之五年需求計畫時變更或調整之。

第7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依據核定下授之服裝經費限額遵照國防
部規定補給政策並檢討需求狀況權衡緩急，分別編撰各軍種年度施政服裝
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呈報國防部，並於奉核定後，非特殊原因不
得變更，若須變更須呈報國防部核定。
第8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於辦理服裝年度施政工作計畫時，有關
政策性問題，應事先與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協調。
第9條
年度工作計畫核定後，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應各就計畫所訂
，依期執行籌製，對定期補給品，尤須注意時間之配合。
第10條
依據軍種年度服裝委製計畫，聯勤生產單位應按「國軍軍品生產作業規定
」辦理。聯勤生產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生技術性之困難，應協調委製
單位解決。
第11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不得要求聯勤對服裝停製項目，將款撥
回自行運用，遇有特殊原因，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
第12條
各軍種委聯勤籌製服裝品量確定後，委 (承) 製雙方須簽署委 (承) 製協
議書，律定權利義務關係，並明訂交貨期程。
第13條
籌製項目，如涉及服制及質料之變更，應先徵求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
及憲令部同意後，報請國防部核准再行籌製。
第14條
服裝籌補對需求量大，價格昂貴，且有週期性換補之服裝，可採行分年分
批辦理，以減輕預算負擔，平衡聯勤產能。
第15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不得以服裝經費辦理非服裝範圍之項目
。
第16條
聯勤總部對服裝生產應協調三軍，本新、美、牢、廉及適應補給時效需要
之原則下，加強管理，提高服裝品質，降低服裝成本單價。
第17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補給機構，依據現行制度及有關補給規
定，在各該總部指示督導下，實施補給，如有超出制度及規定以外之特別
補給，則應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考慮支援能量，建議具體
辦法，先報國防部核准。
第18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所屬受補單位 (包括國防部、聯勤總部
及國防部直屬單位) 有關被服裝具，均應依補給系統及權責逕向支援之總
部申請，如限於財力無法辦到者，亦宜加以說明答復，不得事事轉報，但
有關政策性問題，得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報國防部核示。
第19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應按部隊機關學校特性、軍官、士官
、士兵、學生各別需求狀況，考量服裝經費負擔能力，分別訂定配賦標準
表 (含使用年限) ，並納入軍種補給作業規定發布至各  基層連隊轉達官
兵週知。
第20條
上級交辦其他各院部建議，國防部校閱視察訪問，及下級反映之被服裝具
補給案件，有關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共同性之重大問題，由
國防部處理，屬於某一軍種之單獨問題，則轉知各該總部負責辦理。
第21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依計畫籌辦生產之項目，應本「逐年清
結」原則辦理。
第22條
國防部依現行規定，每一年對計畫執行情形考核一次，並得依實際需要隨
時督導考核。
   第 三 章 服裝補給
      第 一 節 單位劃分
第23條
受補單位、補給單位、專業補給單位之劃分如下：
一、受補單位：
 (一) 陸軍：軍團部、外島防衛部 (指揮部) 、軍部 (含比照) 、師部、
      獨立旅、非軍團之各機關、學校、廠庫、醫院。
 (二) 海軍：艦艇、連隊、機關、學校、醫院。
 (三) 空軍：各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
 (四) 軍管部：各連隊、機關、學校。
 (五) 海巡部：各機關、指揮部、大隊。
 (六) 憲兵：指揮部、營及獨立連、排、學校、訓練中心。
二、補給單位：
 (一) 陸軍：各軍團部、花防部、金門、馬祖、澎湖防衛司令部、東引守
      備區指揮部所屬各地區補給庫。
 (二) 海軍：各指揮部、各廠庫、戰勤團。
 (三) 空軍：松指部及各修護大隊所屬補給大隊，金指部、馬指部所屬基
      地中隊。
 (四) 軍管部：各地區經補組。
 (五) 海巡部：各地區經補組。
 (六) 憲兵：各地區補給庫。
三、專業補給單位：
 (一) 陸軍：經理基地勤務處。
 (二) 海軍：各地區服務站。
 (三) 空軍：第四後勤指揮部。
 (四) 軍管部：各地區經補組。
 (五) 海巡部：各地區經補組。
 (六) 憲兵：勤務支援連。

      第 二 節 分配原則
第24條
年度服裝均以計畫定期換補為原則，凡預算內列製之各項服裝及代金，各
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應於年度開始時，將補給項目、補給對象
、補給標準，及補充規定等，擬具補給計畫公布實施，並副送國防部後勤
次長室。
第25條
凡因來源缺乏，存量稀少，價值昂貴，或屬高度技術危險性機密性之服裝
，其撥發須予密切監督管理者，或於分配後，應予嚴格管制者，均屬管制
品，應列為管制，並以命令公布之，凡屬不須管制之服裝，均為非管制品
。
第26條
凡新成立之單位所需團體服裝，應由該單位持編制裝備表向補給單位主動
提出申請。
第27條
受補單位對配賦表內應需之服裝，如限於存量，初次撥發不足，或損耗損
失 (毀) 賠償繳銷等情況，請求補充時，先由受補單位列送不足服裝檢討
表，或按規定報請註銷或價賠除帳後，視當時各該項服裝存量，簽請核發
，如情況特殊，或緊急需要，得先請簽准核發，事後補辦手續。
第28條
服裝分配優先順序，除特殊狀況外，通常以外島優於本島、戰列部隊優於
非戰列部隊、並優先滿足新進人員需求為原則。
第29條
申請程序如下：
一、管制品應由受補單位按指揮系統申請。
二、非管制軍品由受補單位循補給系統辦理。
三、凡納入年度服裝計畫之補給品，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
    供應單位根據補給計畫或分配命令等直接撥發。

第30條
特別補給之範圍如下：
一、特種訓練演習所需之特種服裝。
二、特種任務需要應有之特別加給。
三、超出核定配賦量之補給。
四、各單位因遭遇未經預料之戰時情況，部隊調赴戰區，為保障部隊健康
    及安全或救濟災難等情形，所需之補給品。

第31條
各受補單位，申請特別補給之項目，應提出申請品名及規格、需要補充理
由及需要時間，循指揮系統轉各權責單位辦理。
第32條
各受補單位提出之特別補給項目，各權責單位應詳加考慮，檢討其需要理
由，是否充足，暨合乎規定，庫存有無現品，如需籌製，預算是否可供支
援，本國能否製作，簽奉核定後，按軍品撥發程序辦理，否則予以批復。
第33條
為應緊急需要，而補給單位確無存量時，得依下列步驟提出申請：
一、計畫需要量，提出需求計畫，並將所需時間交貨地點及規格等，一併
    檢討簽請籌補。
二、如各單位緊急需要，陸軍向補給署、海、空軍向後勤司令部、軍管部
    、海巡部、憲令部向後勤處提出申請時，得按照給與標準等資料先行
    審核無訛後，即與有關單位協調簽請專案籌製，一面批復原單位查照
    。
三、有關服裝之申請提出後，經常與有關單位連繫催辦。

第34條
緊急申請之服裝籌妥後，即按下列規定予以分配：
一、管制品按管制品程序辦理。
二、非管制品按非管制品程序分配。
三、如係各單位提出申請者，得一面分配，一面以公函通知原申請單位準
    備接收或提領。

第35條
暫撥供服裝，係各受補單位編裝數，或配賦量外，因臨時演習及初次訓練
或臨時指定任務之急需，而出具臨時借據，經核准暫借領用之服裝，此項
服裝，應由借用單位保管，並負責依額依時整理歸還。
第36條
各受補單位申請撥借服裝，應備文說明理由及所需品量，管制品循指揮系
統申請，非管制品循補給系統申請，但暫撥借用服裝，以九十天為限。
第37條
補給單位對各單位之暫借服裝，應設專卡登記，並依規定期限催繳，以免
久借不還，如各單位對暫借服裝，仍須繼續借用時，應辦續借手續。
第38條
凡暫借服裝，如有遺失或損壞情形，應按照規定賠償處理。
      第 三 節 服裝繳回與處理
第39條
繳回包含超領繳回，單位撤銷繳回，換補繳回及退伍服裝繳回。唯超領繳
回之品質程度，均應以原領品質為限。
第40條
各使用及受補單位對繳回服裝應負責先加清洗整理，按新、堪、待、廢素
質確實分類，鑑定捆紮整齊填製軍品補給作業單繳回補給單位。
第41條
受補單位繳回，憲警單位緝獲服裝報繳，或接收友軍無償撥交之服裝，除
年度補給計畫規定者外，先由報繳 (撥交) 單位函請權責單位 (陸軍為補
給署、海、空軍、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為後勤署、處比照辦理) 核定
。
第42條
補給單位收到受補單位繳回服裝，應即重加鑑定分類，新堪品納入補給存
量，有整修價值者，檢討修護納補，確屬廢品者應按「國軍廢舊及不適用
物資處理辦法」處理。
第43條
清點超出，由現品保管單位 (庫房) 填製軍品調整報告表乙式三聯，送存
管部門登卡後，第二聯隨同異動日報送權責單位收帳。延期收帳或收帳數
量不足一經查明，各該單位主辦人員應按權責嚴予議處，並予登記作為該
單位年終考績主要之參考資料。
      第 四 節 帳卡處理
第44條
換回破損服裝繳還與處理，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按實際需
要訂頒規定實施之。
第45條
個人服裝於撥 (換) 補時，應於個人服裝卡片內按照卡片登載規定記載，
並由領用人加蓋私章，團體服裝除轉發使用人使用應記入團體服裝卡片，
並由領用人蓋章。
第46條
個人服裝卡片初建立時，應填寫本單位番號名稱及單位主官姓名，並加蓋
小官章或私章，以昭慎重，個人調職，長期受訓，住院 (開缺) ，各該單
位應將其服裝卡，交個人自行攜交新職單位，核對集中保管，如有不攜交
者，停止其服裝補給，並須追交。
第47條
各單位服裝卡及帳務處理細節，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訂頒
之服裝會計制度規定實施。
      第 五 節 服裝損失之處理
第48條
服裝損失之處理如下：
一、被服裝具損失價賠標準計區分撥發個人之服裝及庫儲管理人員管理之
    服裝兩部分，詳列如下：
 (一) 官兵因個人疏忽產生撥發個人服裝損 (遺) 失時，除給與性之服裝
      不負責賠償，亦不再補發外，其餘貸與性服裝應按各軍種訂定之「
      軍品遺損核賠處分規定」賠償。
 (二) 各受補及補給單位庫儲管理人員因個人疏忽產生庫儲被服裝具損 (
      遺) 失，應按各軍種訂定之「軍品遺損核賠處分規定」賠償。
二、運輸損失一律由接收單位於接收後一週內檢同服裝申請撥運或繳回接
    收單及超出短損報告表，接收紀錄及監卸證明等送撥運單位 (副知管
    制權責單位) 核對後，再由撥運單位於一週內連同監裝及交運證明層
    報有關權責單位核銷，逾時不報自行負責。
三、災害損失因不可抗力者，受補單位應於損失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將經過
    情形用最迅速方法 (電話或電報) 將災害損失事實及品量呈報權責單
    位核備，本島一週內，外島配合運輸狀況或船期，檢具災損品量統計
    表、軍品調查報告表、佐證照片等循指揮系統呈報有關權責單位予以
    查證核銷。
四、損失價格賠款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歲入。

第49條
賠償價格及各種服裝使用年限，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依據
籌購價格及服裝耐用程度自行訂定。
      第 六 節 軍職支領文職待遇之聘雇人員
第50條
編制內軍職支領文職待遇人員服裝，仍按照現役人員補給辦理。
第51條
凡各單位文官 (職) 、聘任及約雇人員，一律不得支給官兵服裝費或撥發
服裝費籌製被服裝具。
      第 七 節 新兵入營服役服裝補給
第52條
新兵訓練單位，於新兵入營時應按初次補給規定，一次發給個人服裝，至
其補給標準由各總部及憲令部自行規定，並一律登載個人服裝卡，由新兵
確認尺寸合身、數量相符後，親自於領用記錄或服裝卡簽名，若因體型特
殊，無適用服裝，應由訓練單位通知服裝撥補單位洽請聯勤各廠，於一週
內完成特型服 (鞋) 製作；各類服裝補給現況經政戰人員查核相符後蓋章
證明，以後新兵結訓，分發部隊，其服裝全部攜帶使用，個人服裝卡亦隨
人員轉移，攜帶服裝品量若非庫存短缺，而係各新訓單位未能補足及通知
撥補單位製作特型服，一經查覺，原新訓單位主管負完全補足之責任並嚴
予議處。
第53條
新兵由新兵訓練單位轉撥專長訓練時，專長訓練單位，必須根據新兵訓練
單位轉入新兵服裝卡片，所列服裝品量逐一清點查對，不得短少，至結業
分發部隊時所領服裝，應全部攜帶使用，服裝卡片亦隨同轉移。
第54條
新兵由新兵訓練單位或專長訓練機構撥補服現役單位時，服現役單位必須
根據轉入之個人服裝卡片，逐一清點查對，不得短少。
第55條
新兵訓練單位於徵訓新兵入營時，發給新兵訓練使用之團體服裝於新兵結
訓分發時，由新兵整洗清潔後，全部收繳，整理發給次一梯次入營新兵繼
續使用。
第56條
負責專長訓練之機構，其所需訓練用之團體服裝，由各該機構事先逕向補
給單位申請撥用，並於專長訓練完成收回，留作次梯次訓練使用，無連續
訓練任務者，即繳回補給單位除帳。
第57條
新兵於訓練單位或專長訓練機構結訓撥交部隊服役時，所需團體服裝，部
隊應就該單位列管服裝轉發使用，如有不足，應造具需求檢討表，循補給
系統核補。
第58條
新兵分發外島單位，於撥運途中所需團體服裝由各兵員接運站負責供應，
各站如有不足可循補給系統申請，如不敷時應即向補給單位先行申借，事
後補辦結報手續或繳回。
第59條
新兵服裝，必須於各梯次結訓十日內，逕洽地區補給單位辦理核結，適時
解除新訓單位之會計責任。
第60條
因故驗退及停役人員，原領服裝應予收繳，有關收繳品量、素質等之作業
規定由軍種自行訂定。
      第 八 節 退伍還鄉士兵之服裝處理
第61條
退伍士兵在營原領之一切被服裝具，除給與性服裝准予留用無需繳回外，
其餘貸與性服裝應洗滌乾淨，完成個人裝備保養，由退伍人之部隊負責收
繳。
第62條
各單位收繳退伍士兵之團體服裝，應妥為整理保管，留備撥補下梯次新進
士兵所需使用，其餘個人服裝，應以最迅速方法，依支援程序後送補給單
位分類修護，單位拖延不繳，應即追究懲處。
第63條
退伍士兵，應繳回之被服裝具等，如有短少者，應按規定賠償。
第64條
外島退伍士兵返臺途中所需寢具，及十二至三月份，氣候寒冷所需之夾克
，均由兵員接運站，負責供應與收繳。
第65條
外島服務士兵於來臺受訓及住院期間，服役期滿，無法歸還原建制單位辦
理退伍時，其服裝應由召訓學校及住留醫院按照規定，除給與性服裝准予
攜帶使用外，將其餘貸與性服裝悉數繳回，連同個人服裝卡，於當月送繳
當地補給機構接收，並負責將簽收之繳回單寄交原送訓 (醫) 單位辦理除
帳，如已調為療養員之士兵，即由醫療單位照上述規定將服裝收回送繳除
帳。
      第 九 節 其他服裝補給規定
第66條
預備軍官、大專學生集訓、後召教育及班期學生服裝，由各總部按照實際
狀況需要，分別訂定配賦標準與補給作業規定，頒布實施。
第67條
調任軍訓教官人員服裝補給規定如下：
一、現役軍官調任軍訓教官人員，其原領保有之個人服裝均攜使用，後續
    需求，由教育部軍訓處自行籌製。
二、備役軍官奉准回役，調任軍訓教官人員，其初次所需服裝，按軍種，
    由教育部軍訓處，依據核布人令，逕洽各軍總部價撥，其後續需求由
    教育部軍訓處自行籌製。
三、教育部軍訓處籌製軍訓教官所需換補及晉陞之服裝品量及型號，均由
    軍訓處逕洽聯勤經理生產處代製，其價款由軍訓處負責繳交聯勤。
四、擔任軍訓教官期間退伍人員合乎申領服裝代金者，由軍訓處負責發放
    。如回任軍職後退伍人員仍由各軍種發放。

第68條
陸、海、空軍人員相互配置任職者，其服裝仍按照原隸屬軍種服制之規定
補給。
第69條
軍職外調人員服裝：
一、個人服裝，可由服務單位收繳代為保管 (含服裝卡) 回任軍職時併年
    度計畫辦理，如奉准退伍，則將服裝繳清，由原服務單位造具服裝代
    金申請名冊連同服裝繳清證明，向所屬財勤單位申請退伍服裝代金。
二、如服務單位不願代為保管，辦理繳回補給單位，但必須一次繳清，如
    有遺失，應同時辦理賠償，由服務單位承辦人將服裝繳庫時，持同個
    人服裝卡，向地區補給單位簽證服裝繳清證明，並發交外調人員妥慎
    保管 (不得掛失) 作為爾後辦理退伍申請服裝代金或回復軍職時申請
    服裝之依據。
三、繳清服裝證明書表，由受補單位備用。

第70條
死亡官兵服裝：
一、死亡官兵准予隨殮當季軍常服或軍便服、野戰服 (含帽) 一套、襯衣
    、領 (褲) 帶及給與性消耗服裝外，其餘遺留服裝，按保有品量收繳
    。
二、因傳染病死亡之官兵服裝，除隨殮者外，其餘遺留服裝全數焚燬，核
    銷除帳。

第71條
經國防部核准改著便服之單位或個人，各軍種應依國防部核定之服裝費額
度，撥交其自行治裝。
第72條
服裝票補給：
一、補給對象：
 (一) 上校級以上軍官定期補給及不定期個人換補。
 (二) 女性軍官、士官、學生貸與性服裝。
 (三) 奉准核撥專案 (特勤) 人員。
 (四) 特殊體型人員。
二、補給品項：
    限軍種現行補給之制式服裝。

第73條
廢舊及不適用服裝，除撥充所需洗擦材料之外，其餘按照國軍廢舊及不適
用物資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74條
為使官兵對一般消耗性服裝，因損失毀損、賠償等補充需要或部隊構工，
團體特別需求等，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憲令部得視實際需要，參照
審計法規，訂頒「服裝價售作業規定」；價售所得款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
作業規定解繳國庫歲入，不得挪為他用，每年度價售項量需予設限，不得
影響正常服裝撥補。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官兵服裝收繳及代金發放作業程
      第 一 節 對象及給與標準
第75條
發給服裝代金對象如下：
一、國軍志願役服役滿四年，奉准退伍除役官士、及回役後服役滿四年以
    上退伍除役官兵；惟穿著便服，不參加驗放之存記人員不予發給。
二、專修 (科) 軍官原服役三年者，服役期滿後申請志願留營一年以上及
    服役四年以上者，服役期滿奉准退伍時發給退伍給與者 (原服義務役
    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 。
三、應徵入伍常備兵服義務役二年屆滿後申請志願留營二年以上，奉准退
    伍時發給退伍給與者。
四、退伍除役後繼續留醫留養仍支俸給官兵 (但已申領退伍除役人員服裝
    代金者不再發給) 。

第76條
服裝代金給與，不分軍種、官兵，均按退伍除役時國防部核定之給與發給
。
      第 二 節 預算之核結
第77條
退伍服裝代金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編列，並適時委託聯勤
財務署 (以下簡稱財務署) 發放及辦理經費核結。
第78條
聯勤財務單位 (以上簡稱財勤單位) 應於每月三日前檢出上月份代發 (六
月份併七月份列報) 服裝代金取得之「國軍退伍除役官兵服裝代金申請表
 (兼代發放證明冊) 」， (以下簡稱證明冊) ，區分軍種、編製「代發國
軍退伍除役官兵服裝代金人數金額統計表」三份， (以下簡稱統計表) ，
以兩份連同支用憑單證明冊各兩份送財務署，一份存查。
第79條
財務署應分軍種彙編發放統計表，連同證明冊一份於每年度十、元、四、
六月之十日前，分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海軍後勤司令部、陸戰隊司
令部、空軍後勤司令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後勤處核結。
第80條
每年應在六月一日退伍除役生效之官兵，各級人事單位，務須在五月廿日
前發布完畢，應領服裝代金，亦限於五月底前具領完畢，如遇特殊情形，
必須在六月份支出者其支付額併下年度預算核結送審。
      第 三 節 申請程序
         第 一 款 陸軍 (含代補單位) 部分
第81條
陸軍單位退伍除役官兵，合乎申領服裝代金者，應於奉到退伍除役命令後
，根據個人服裝登記卡所載已領用之貸與性服裝品量逐項繳交原屬單位服
裝，補給人員點收，並取具「服裝清繳證明單」，持向服裝補給單位 (配
賦有服裝、補給帳號之單位) ，更換證明冊三份後，連同退伍除役命令 (
退伍命令軍官由列管團管區轉發、士官兵由原屬服務單位轉發) ，持向財
勤單位洽領服裝代金，亦可由服務單位代為頒發。
第82條
陸軍基層補給單位，承辦服裝補給業務人員，於點收退伍除役人員服裝之
同時，應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一份，應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另填軍品調
查報告表，洽上級補給單位辦妥賠償手續後，再行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
至於收回之服裝，限於兩週內送繳上級補給單位。
第83條
陸軍各服裝補給單位收到退伍除役官兵送來之服裝清繳證明單後處理程序
規定如下：
一、軍團單位 (防衛部、守備區，比照軍團辦理) 。
 (一) 軍 (含比照) 、師、獨立旅、營部，根據所屬單位填發之服裝清繳
      證明單 (本單位退伍除役人員，可逕憑退伍除役命令辦理) ，並審
      查退伍除役命令無訛後，即填發證明冊一式四份，以三份交退伍除
      役官兵，或基層單位補給承辦人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另一份送
      軍團部。
 (二) 軍團應於每月終了三日內，根據所屬單位所送證明冊，彙填服裝代
      金申請統計表二份，以一份送補給署，另一份自存，作為收繳服裝
      之依據。
 (三) 軍 (含比照) 、師、獨立旅、營部，收繳退伍除役人員之服裝，應
      在當月內彙整分類送繳地區補給庫，如有短少，應填製軍品調查報
      告表報賠，繳清賠款並取具統一收據，循補給系統申辦註銷手續。
 (四) 軍團部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根據各單位所繳退伍除役人員服裝數量
      ，彙填結報表二份，送補給署結案。
二、非軍團單位 (配賦有服裝、補發帳號之單位)
 (一) 憑所屬單位服裝清繳證明單及退伍除役命令，填發證明冊五份，以
      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基層單位承辦人，連同退伍除役命令持向財
      勤單位請領代金，另兩份分送補給署及支援之地區經理補給單位 (
      均不備文) 。
 (二) 收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填具軍品調查報告表，送請支援之經理補
      給單位，核定賠償價格，取得「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向當地財勤單
      位繳款，並取具統一收據，持向地區補給單位核銷除帳與結報。
 (三) 各地區補給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根據各單位繳送退伍除役人員服
      裝數量，彙填結報表兩份，送補給署結案。

第84條
陸軍各地區補給單位收到各受補單位所送證明冊副本及繳回服裝之軍品補
給作業單、統一收據後，應相互核對，如有服裝未繳回者，應即追繳，如
經追繳後逾一個月仍未繳回時，應彙報補給署處理。
第85條
陸軍各地區補給單位收到各受補單位轉送退伍除役官兵短少服裝賠款之統
一收據後，應按季彙製「被服裝具註銷賠償數量表」，於次季第一個月十
五日前，連同統一收據送補給署備查。
第86條
補給署應根據各地區補給單位所送服裝代金申請統計表，財務署副送之證
明冊，不定期派員赴各地區補給單位，抽查服裝收繳情形，以防遺漏。
第87條
陸軍各地區補給單位查報受補單位未能按期送繳退伍除役人員服裝之案件
時，應由補給署按職責予以追查處理。
第88條
財勤單位收入服裝賠款時，依歲入預算收入處理，支付時併年度施政計畫
收支併列程序辦理。
         第 二 款 海、空軍部分
第89條
服裝收繳與代金申請轉發海軍由基層 (伙食) 單位及艦艇，空軍由使用單
位辦理。
第90條
海空軍退伍除役之官兵，合於申請服裝代金者，於奉到退伍除役行政命令
後，即可根據個人服裝補給卡所載已領用之貸與性服裝品量，逐項繳交原
屬單位服裝補給人員點收，並取得「服裝清繳證明單」，交由單位主辦服
裝補給人員，造具證明冊五份，以三份交退除役官兵，連同退伍除役命令
，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退伍除役人員應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按規定
先行賠償，其處理程序由海、空軍總部自行規定。
第91條
海、空軍單位，主辦服裝補給人員於清發服裝代金之同時，應將餘存證明
冊，以一份寄海、空軍後勤署，另一份寄服裝補給之地區支援單位。
         第 三 款 軍管區司令部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單
第92條
軍管部及海巡部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請服裝代金者，其申請程序比照
本章陸軍部分辦理。
         第 四 款 憲兵單位部分
第93條
憲兵單位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請服裝代金者，應於奉到退伍除役命令
後，即根據個人服裝補給卡所載已領用之貸與性服裝品量，逐項繳交原屬
單位服裝補給人員點收，並取具「服裝清繳證明單」持向各地區憲兵指揮
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更換證明冊三份，連同退伍命令，持向財勤單位請
領代金。
第94條
憲兵基層單位服務補給承辦人員，於收繳服裝之同時，應填發「服裝清繳
證明單」一份，應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另填軍品調查報告表，先循補給
體系向憲兵司令部辦理賠償手續，再行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
第95條
各地區憲兵指揮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憑原屬單位「服裝清繳證明單」
，退伍除役命令填發證明冊五份，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原單位服裝補給
承辦人，併同退伍除役令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餘一份寄地區補給點。
第96條
各單位繳收之服裝，應在一個月內送繳地區補給點，逕報 (繳) 憲兵司令
部後勤處結案。
         第 五 款 證明冊編製
第97條
證明冊應以退除役官兵隸屬軍種為繕造單元，分送各軍種籌辦服裝補給單
位，供核結服裝收發之依據。為期作業明確規定如下：
一、在海軍單位服務之陸、海、空軍及陸戰隊人員，如同時退伍除役時，
    應分別按陸、海、空軍、海軍陸戰隊各造證明冊五份。
二、在中央及陸、空軍、聯勤服務之其他軍種官兵，比照上項辦理。
三、在軍管部及海巡部單位服務，而不占軍管部及海巡部員額之陸、海、
    空軍及占軍管部及海巡部員額之陸、海、空軍，同時退伍除役時，可
    不再區分軍種，逕與軍管部及海巡部員額官兵合併編造證明冊五份。
四、在憲兵單位服務之陸軍官兵如占憲令部編制內員額；以及服務陸軍占
    陸軍編額之憲兵官科官兵退伍除役時，證明冊軍種欄均可填「陸軍憲
    兵」，服裝代金由憲令部負責支付；至於調服非上述單位亦不佔其編
    額之憲兵官科官兵其退伍除役時，證明冊「軍種」欄應填各單位所屬
    軍種，服裝代金亦由其該單位所隸屬之軍種籌辦服裝補給單位負責支
    付。
以上各項證明冊，繕造時亦不必區分官兵。

      第 四 節 支付要領
第98條
財勤單位核付退伍除役官兵服裝代金時，應照左列要領處理：
一、先核對退伍除役命令，特應注意有無已蓋「服裝代金發訖–財勤單位
    代號」戳記，有者不再發。
二、核對證明冊上所載退伍除役官兵姓名、印章、核定機關名稱，退伍除
    役文號、生效日期，是否與退伍除役命令所載相符。冊內有無加蓋關
    防。不符或漏蓋者不發。
三、審查冊內金額與核定給與是否相符。不符者應徵詢退伍除役人員或單
    位承辦人意見，願意改正者，可於改正後，請其在改正數字上加蓋私
    章再發，不願更改者不發。
四、一切符合規定後，即在退伍除役命令背面加蓋「服裝代金發訖－財勤
    單位代號」戳記，並當時退還其退伍除役命令。

第99條
財勤單位根據第九十九條處理妥當後，立填製定期經費支用憑單，請領款
之退伍除役官兵或服務單位承辦人員在憑單「領款人」欄加蓋領訖私章後
，即行付款，如為退除役官兵本人親領，則付給現金，如由服務單位承辦
員代領，則撥入該單位國庫帳戶，由單位轉發。
第100條
財勤單位支付服裝代金後，應將所收證明冊以二份併支用憑單送審，餘兩
份按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五 節 其他有關規定
第101條
收繳退伍除役官兵之服裝與賠償之現金，各級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日期送
繳，如蓄意隱瞞不報，一經查覺證實，應依法懲辦。
第102條
國軍官兵，除給與性服裝，准予退伍免繳外，其餘服裝全部繳回。惟為顧
及將級軍官退伍除役後，參加國家慶點與集會所需，特准免繳冬、夏季軍
常服、長袖軍便服各乙套、大盤帽一頂、領帶一條、及給與性服裝，但服
裝代金照發其餘服裝全部收繳。
   第 五 章 被服裝具品質分類
第103條
被服裝具之整修與分類範圍代號如下：
一、新品 (1) 。
二、堪用品 (2) 。
三、待修品 (6) 。
四、廢品 (8) 。

第104條
新品之標準如下：
一、未經使用保持新品之顏色及品質者。
二、雖經短暫時間使用，繳回後經整理包裝仍為新品狀況者。

第105條
堪用品之標準如下：
一、被服：
 (一) 洗滌清潔。
 (二) 修復完好 (如衣服、裝具略有掛破之縫補不妨礙觀瞻者) 。
 (三) 扣眼正常。
 (四) 邊緣未損。
 (五) 鬆軟適度。
 (六) 裏襯齊全。
 (七) 口袋齊全。
 (八) 顏色未褪 (略有褪色無礙觀瞻者) 。
二、裝具：
 (一) 刷洗清潔。
 (二) 邊緣未損。
 (三) 附件齊全。
 (四) 鈕扣修復齊全。
 (五) 油泥清除。
 (六) 金屬品未被損及未彎曲。

第106條
待修品係指已經使用發現破損情形，不宜立即撥發，惟尚有修護價值，經
予修理後，可依程度列入堪用品。
第107條
廢品為經使用後，明顯廢舊之無用服裝，不能再撥發使用，亦無修理價值
者按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或撥作洗擦材料或偽裝材料，但質料較好部份
，仍應作修理服裝之拼補材料。
第108條
廢舊及不適用軍服核准議售、標售、標換處理時，經報奉核定後須依破壞
規定實施破壞，使不能修復利用，以免產生不良弊端。
   第 六 章 附則
第109條
本規則有關作業技術及細節未予規定者，得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及
憲令部，自行規定。
本規則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1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80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56）內字第 144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0007 號令發布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0704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軍用不動產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
一、軍用之土地。
二、軍用之房屋。
三、軍用之機場、碼頭、船塢、堤壩、池井、道路、台塔、橋樑、涵洞、
    洞庫、場地、工事或其他建築物。

第3條
軍用不動產之管理，以統一管制、分別管理為原則，區分為政策策訂、指
揮調配、地區管理、使用保管四個階層，並作計量與計值工作，俾達成經
濟有效之目的。其管理機構體系及權責劃分，另於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內
定之。
第4條
國防部物力司負責軍用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協調與建議。後勤參謀次長
室負責軍用不動產管理作業之管制、協調、督導、考核及各軍用不動產之
調配，主計局負責關於軍用不動產會計制度之擬訂及有關款項軍用之管制
。國防管理中心負責不動產資訊作業。
左列管理機關負責管理其所屬不動產。其管理作業，必要時得指定機構辦
理之。
一、陸軍總司令部。
二、海軍總司令部。
三、空軍總司令部。
四、聯勤總司令部。
五、警備總司令部。
六、軍管區司令部。
七、憲兵司令部。
八、國防部總務局 (管理國防部本部直屬單位所屬不動產) 。

第5條
軍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或管理作業機構依照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及國軍不動
產管理資訊系統建立圖冊表卡等資料管理之。其地籍資料應與當地地政機
關之地籍圖、簿相符，並經常定期核對。
第6條
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
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
第7條
各管理機關經奉准與團體或私人訂立之租借契約不能履行時，除另有規定
外，以協議方式解決之；協議不成者，循法律途徑辦理。
第8條
使用單位對於所使用之軍用不動產負有直接維護之責，遇有侵害權益之情
事，應即依法制止。
第9條
軍事需用公有房地，由各管理機關，檢呈撥用房地計畫書等呈報國防部核
轉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前項經完成撥用手續之房地，應即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10條
軍事需用私有土地，以協議購買為原則，協議不成時，依土地法規定呈報
國防部轉報行政院核准徵收。
軍事短期使用私有土地應呈報國防部核准後，依法訂立契約租用或借用之
。
第11條
國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應軍事緊急之需要，使用私有土地，應依
軍事徵用法或國家總動員法等有關法律之規定使用之。
第12條
因國防將來需要或軍事設備計畫使用之私有土地，國防部得依土地法之規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保留徵收。
第13條
軍事使用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呈報國防部函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總登記
後依法定程序辦理撥用。
第14條
軍事需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應擬具需求計畫層報權責單位核定後，新建
或購買之；但必要時得報經國防部核定後，訂立契約租用或借用之。
第15條
軍用不動產變更其用途時，應依其取得方式，層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行之。
第16條
軍用不動產物權於取得後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不得為其他名義
登記。但軍事上應保密之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得免予登記，由國防部列冊管
理。
前項登記之權狀及契約文件等，應集中管理機關保管。
第17條
軍用不動產，應由使用單位負責保管，對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使用，應注
意防火、防風、防震、避雷等設備，遇有災害、毀損，應即時按照國軍營
產災害善後處理作業規定處理。
第18條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之保管年限，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無規定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第19條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之減損，應依照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財產管理
之規定辦理。
經管或使用者對保管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建築物，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
證實外，如未經善良保管或使用單位調防遷移時，有交代不清情事等，應
由保管或使用者負責賠償或修復，其屬過失所致之損失，得按情節輕重依
法辦理。
第20條
使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之單位，非經權責單位核准，不得擅自變更型態。
第21條
分配單位或個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非依規定程序不得任意轉讓或頂替，
管理機關因需要收回時，應按規定辦理繳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軍用不動產，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單位或
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執行。
第22條
軍用不動產之保管與使用，應由各管理機關每年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並視成效優劣列入主官考核並予獎懲，國防部必要時得定期抽查。
第23條
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
第24條
軍用不動產之房地除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等規定由管理機關辦理減免者外，應依法納稅。
第25條
軍用不動產，因特殊情形尚未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者，應蒐集憑證完成登記
。其確難取得憑證者，得與原業主協議辦理，以維權益。在未辦理產權登
記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免稅或納稅。
第26條
無償借用公、私有房地，應由借用機關出具證明，交由房地所有權人申請
減免賦稅。
前項規定於短期無償借用非公用之公有房地準用之。
第27條
軍用不動產，經確認在軍事上無保留價值或未依照原計畫使用超過一年以
上者，依左列規定呈報由國防部依程序處理：
一、撥用者撤銷撥用，交還原管理機關。
二、購買、接收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
    局處理。
三、征收者，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經依法收回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四、畸零地軍事上無使用計畫，並經地方政府證明需與毗連土地合併使用
    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

第28條
軍用不動產因地形不整，須與私有土地調整地界或等值相互讓售時，由各
管理機關呈報國防部，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交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
第29條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按規定程序報准
後拆除之。
一、超過耐用年限，無法修理續用，經檢查鑑定已有危害安全顧慮者。
二、遭受重大損害而無法修復者。
三、妨礙國防設施或其他重要計畫之執行者。
四、無利用價值且保管困難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並經地方政府補償者。

第30條
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因倒塌或奉准拆除者，應按「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規
定辦理外，其材料堪用者應檢點儲存，切實保管，並造具明細清冊報請權
責單位備案，需使用時再按計畫核發。
第31條
有關國軍不動產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32條
依軍事狀況之進行，對收復地區軍用不動產之接收與管理，其作業程序由
國防部配合戰地政務統一接管方案或另定之。
第3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11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15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三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067  號令修正發
  布
  （原頒「國軍鐵道運費管制辦法」及「台灣地區鐵路軍人乘車證管制使
  用辦法」同日廢止）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0659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1169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內容
  （原名稱：國軍鐵路運輸作業規則；新名稱：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4399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0625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6098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鐵路軍事運輸作業，各種換票憑證使用管制及鐵路運費預算運用有所
遵循，特訂本規則。
第2條
軍事機關鐵路軍事運輸，除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軍事運輸條
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外，內部作業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運輸署 (以下簡稱運輸署) 對槍械與彈藥之運輸
為策途中安全應按國防部令頒「武器、彈藥重要軍品整車鐵運派員押運專
案作業規定」及參考鐵路規章或洽鐵路局配合運輸作業訂定相關措施辦理
。
第3條
運輸署為負責執行鐵路運輸之主管機關。
   第 二 章 作業規定
      第 一 節 申運權限
第4條
國軍官兵申請運輸之權責如下：
一、營或相當等級單位主官：六至四十九個人。
二、旅 (團) 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連以下。
三、師、獨立旅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營以下。
四、軍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旅 (團) 。
五、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師 (獨立旅) 。
六、超過師級以上部隊或超越軍團防區者，須由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填註
    奉准文號，始可申請運輸。

第5條
國軍軍品運輸，依下列權責申請：
一、國軍旅 (團)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有申請運輸本單位經常
    軍品及裝備與承發軍品之權。
二、國軍各級單位對支援作戰急需之軍品，為爭取時效，各級運輸單位應
    先行運輸，再循作業程序補辦手續。
三、軍品除經各總司令部、軍管區 (海岸巡防)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部) 以上權責單位核准，地區補給單位不得超越作戰區運
    輸。

      第 二 節 承運權限
第6條
運輸署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依據補給計畫，動 (復) 員計畫，部隊機動 (調防) 訓練計畫，訂頒
    人員與補給品之配運計畫。
二、核發超過地區運輸單位承運權限之運輸許可。
三、接受外島及作戰區之運輸申請。
四、接受或臨時專案部隊人員、裝備、軍品之運輸申請。
五、接受部隊一旅、軍品八百零一噸、車輛五十一輛以上之運輸申請。

第7條
陸軍各地區運輸單位，負責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第8條
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二、擔任港口清運作業，及國外物資第二階段接運。
三、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一個旅以下部隊，駐站運輸軍官有承運一營
    以下部隊 (均含裝備) 之鐵運權。
四、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八百噸以下軍品或五十輛以下車輛；駐站運
    輸軍官有承運四百噸以下軍品或二十輛以下車輛之鐵運。

      第 三 節 申請範圍
第9條
鐵運申請應填運輸申請單，其申請區分如下：
一、人員：分部隊與零星官兵。
二、軍品：分裝備與補給品。
前項部隊指五十人以上，零星官兵指六至四十九人。
春節專列運輸、演習裁判官、國軍各軍事院校隊職官及學員現地戰術等視
鐵運費使用情形，得申請對號列車運輸。

第10條
下列軍品使用乙種運照運輸：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配賦表所載之單位裝備補給品。
二、奉核准頒發之補給計畫所載之補給品。
三、海、空軍專用或通用之補給品。
四、專案及戰備任務需要，經奉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軍品。
前項軍品以鐵運費支用區分表範圍所載者為限。

第11條
下列軍品使用甲種運照運輸：
一、各補給或生產單位於國內採購或承製完成之各類物品，在未入庫驗收
    前之運輸。
二、各單位所需原料之運輸。
三、國防專案工程所需機具或材料運輸。
四、專案演習、專案運補；國內專案採購，部隊換裝，處、廠、庫所遷建
    軍品之運輸。
五、庫儲調撥軍品 (含處與處、廠與廠、庫與庫間平行間調撥之軍品) 之
    運輸。
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統一接轉之國外進口軍品主件及零件 (含材料) 之
    運輸。

      第 四 節 運輸限制
第12條
人員經由鐵路運輸，除持有證明之傷患及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政策
性專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零星官兵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
二、部隊運輸距離不足六十公里者。

第13條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明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
    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第14條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
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非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核准之專案
    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鐵運核實
第15條
鐵運記帳付費整車之軍品及人員，駐站運輸軍官應核實後，再行啟照。鐵
運自行付現整車之軍品，駐站運輸軍官負責協助配車，以杜絕浪費。
第16條
運輸署負責所有鐵路運輸核實工作之督導、考核及派員實施稽查，並辦理
核實成果月報之審查彙報。
第17條
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負責轄區內軍運核實業務之督導
與執行，並將每月核實成果於次月十日前填二份報運輸署彙呈。
第18條
陸軍各運輸單位或駐站運輸軍官執行核實工作，得視需要協調申運權責單
位派員共同實施之。
第19條
人員及軍品之核實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零星官兵運輸，由部隊領隊人員會同駐站運輸軍官，確實清查人數後
    ，再行辦理起運手續。
二、部隊運輸，仍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為原則，但專列或附 (加) 掛運輸
    時，應由部隊相關部門先自行核實；惟運輸單位核實人數，認為有再
    清查必要，在不影響發車時刻情形下，得會同部隊現場負責人重新核
    實。
三、軍品運輸，承運運輸權責單位，先作計畫核實，駐站運輸軍官依實際
    裝載內容並針對輸具型式，會同申運單位負責裝載人員，實施現場核
    實裝車，訖站運輸軍官則應根據運輸文件記載，再行核對，以杜絕浪
    費。

第20條
鐵路軍運核實人員差旅費、誤餐費支報規定由運輸署另訂之。
      第 六 節 鐵運保密
第21條
凡部隊及軍品經由鐵路運輸，除以平車及敞車裝載之普通軍品外，均應採
取保密、安全措施，車廂、軍品及其他物品上均禁止書寫部隊番號、代號
及其他分類保密資料，並於裝車時由鐵路局人員會同軍運人員實施檢查，
以策安全。
第22條
凡由鐵路運輸之部隊及軍品，對其部隊番號、軍品名稱、數量及運送之目
的地，不論用書面或電訊連絡，均須使用密語或代字以資保密。
第23條
軍品及部隊運輸保密，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由運輸署遵照軍機保密實
施規定，及鐵路運輸保密規定，編訂鐵路電話密語表一次六十份，由單位
主官密存，比照戰備計畫密語使用方法聽候使用。
第24條
實施戰備計畫作業時，填寫車 (運) 照，應使用代字或密語，並依下列規
定行之：
一、機關部隊番隊盡量使用代字，無代字者，以密語表示數字，前後加括
    弧以資識別。
二、軍品名稱，應按密語表密碼填寫，並於密碼前加以括弧註明貨物等級
    ，如係火藥、化學及危險軍品則加註規定字樣，以策安全。

第25條
為確保軍運機密，電話連絡有安全顧慮時，得派連絡人員親赴各單位或起
訖站洽辦，並須隨帶公務證明，以資識別。
第26條
鐵路調度及車站人員對一般軍運不得於公開之記事牌上標示，對軍用整列
車之車牌一律免掛，如中途有部分車輛因故摘下或附掛普通貨物列車運行
時，則按鐵路局對一般軍品整車使用代字標示辦法之規定，插用代字車牌
，其起訖站應以注意符號代替，但收貨人欄免填載。
第27條
軍運人員及鐵路局人員，由於職務關係獲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事件，應負
保密責任，倘有洩漏而涉及刑責者，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移送法辦
。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鐵路軍人各種換票憑證之管制
第28條
軍人各種換票憑證，專供現役軍人差勤公務持用，持用人如穿著便服時，
應隨身攜帶軍人身分證，以備站務人員查驗。
第29條
軍人換票憑證之使用，除必須遵守鐵路規章外，其詳細使用規定由運輸署
另定之。
第30條
各種換票憑證，由運輸署委託鐵路局印製，逐季向鐵路局領取，按照國防
部核定分配各單位數量，轉發三軍各單位使用。
第31條
各單位送 (在) 訓，病患送 (住) 院及結訓，健癒歸隊人員所需換票憑證
，均由原屬單位在額領數內發給。
   第 四 章 鐵運費管制
      第 一 節 通則
第32條
鐵運費以支援國運官兵、軍品一次運輸為限 (適用範圍如附件一) 。凡使
用範圍以外之運輸，其所需運費均由申運單位自行籌付。
      第 二 節 運費申請
第33條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於年度開始十二個月前，協調運輸署，擬定「鐵
路運輸判斷」，並與主計單位協調決定鐵運費概算額度，作為年度鐵路運
輸計畫 (以下簡稱鐵運計畫) 編造之依據。
第34條
國軍各單位之年度鐵運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依照年度施政計畫之作戰訓
練演習、補給、動員及後送各項計畫中人員及軍品，必須使用鐵路運輸者
，詳實編列之；如正常運補不敷使用時，由各總部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編
列計畫呈報國防部核發。
第35條
國軍各單位、年度鐵運計畫送由各總部彙編，於年度開始五個月前完成後
，送運輸署，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總部) 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完
成，呈報國防部核定。
第36條
年度鐵運計畫由陸軍總部編報經國防部核定後印發各單位實施。
      第 三 節 運費分配
第37條
鐵運費之分配，以鐵運費預算證明卡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鐵運卡)
辦理，鐵運卡之頒發收繳，均應登記帳籍，其範例如附件四。
第38條
運輸署製印鐵運卡，按照鐵運計畫所核定預算數，先分配二分之一數量予
各預算編造單位，餘以使用完畢之舊卡備文換發新卡，並由陸總部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印製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 (格式如附件五) ，以供各單位填用
。
第39條
國防部得控制鐵運費總額百分之十，以作支援緊急任務之用。
第40條
為便於結報，鐵運卡陸總部分配至相當軍團級單位，各陸軍獨立旅及其所
屬下轄單位，如需鐵運卡時應向其上級單位領用之，其餘各總部比照辦理
。
第41條
鐵運卡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報紙一份及議處失職人員之人
勤令，層送運輸署轉知地區運輸單位登記停止使用暨轉報國防部列管備查
。
      第 四 節 運費支用
第42條
各單位策劃其所屬服行任務，凡有鐵路運輸需要者，則應先行考慮其現有
之鐵運費預算。
第43條
各單位辦理鐵路運輸時，應攜帶足夠支付鐵運費用之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
付款憑單，連同申請運輸單，並於備考欄內註明鐵運費用途別涵義表之代
號，向駐站運輸軍官辦理。
第44條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第45條
申運單位之托運人員，應於駐站運輸軍官填發車 (運) 照及簽證鐵運卡時
，填具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及蓋章，再由駐站運輸軍官簽章證明後，交由
火車站簽收。
第46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第47條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
   第 五 章 附則
第48條
申請運輸單位，如有浮報部隊人數，虛報軍品噸位，夾帶非軍人或非軍品
及不遵守鐵路行車規定者，與鐵路軍運人員如有工作執行不力，虛造偽報
反規定者，一經查覺，得視情節經重，列舉事實，分別呈報或函請權責單
位予以糾正或懲處。
第49條
國軍官兵乘坐火車違規者，准由鐵路機關或憲兵司令部函請各總司令部令
飭所隸單位查明議處，國防部及軍運主管機關，為明瞭各用證單位使用與
違規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第50條
鐵路軍運人員工作成績優良者，由運輸署另訂工作競賽獎勵實施規定，報
請核獎。
第51條
國防部對鐵路軍運執行及運費支用情況將派員實施定期、不定期之稽查，
各單位對其所屬，亦應隨時派員督導之。
第52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仍須補票外，軍官申誡、士官悔
過、士兵禁閉：
一、車票持用人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者。
二、越站越級乘車，既不補票又不下車。
三、無故乘坐守車或搭乘貨物列車者。

第53條
凡集體強行乘車或越站乘車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補票外，領隊人員及其
直屬主官，則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54條
軍人換票憑證填發人如將換票憑證發給非軍人使用，一經查覺依法處理。
第55條
各種換票憑證均為有價證券，凡影印、偽 (變) 造、非法變賣、私自轉讓
非軍人身分者，或聚眾毆打、辱罵站員者；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者，依法處
理。
第5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鐵運費支用範圍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片記帳範例.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鐵路運輸計畫.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六 鐵運費預算證明卡簽證範例.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 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存根.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6</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50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九日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 49222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82）台內地字第 8287683  號
  令、國防部（82）伸信字第 900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
  （原名稱：實施航測攝影規則；新名稱：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
  攝影作業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20042074 號令、國防
  部制剴字第 0920000396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管理航空測量攝影 (以下簡稱航攝) 與遙感探測攝影 (以下簡
稱遙攝) 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之航攝與遙攝作業，係指為供測量、製圖及判讀使用作業所需
，以航空器攜帶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資料之有關作業。
第3條
有關航攝與遙攝作業原始影像資料之保管、曬製與供應業務應由內政部辦
理之。
前項業務內政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第4條
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
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第5條
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航攝或
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第6條
政府機關、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 (以下簡稱辦理單位) 申請辦理或承攬航
攝或遙攝作業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攝影地區範圍圖。
四、辦理航攝或遙攝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 飛機類型及機號。
 (二) 測量攝影儀器及沖洗曬印設備種類、名稱及架數。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攝影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攝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線及重疊比、感測器種類
    等。
四、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查號碼。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民營航空公司及測量公司承攬之案件，應另附契約書。
九、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如須送往國外處理者，應予敘明。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辦理單位應依內政部核定之航攝或遙攝作業實施計畫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停止受理該辦理單位申請航攝或遙攝作業一年。
第8條
內政部受理航攝或遙攝作業申請案件時，應會同國防部審核之。
前項經內政部核准之申請案件，應副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
第9條
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處理完成後，應訂定機
密等級。
前項之影像資料機密等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航攝或遙攝影像資料之保密，應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辦理。
第10條
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左列文件送內政
部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航攝或遙攝之底片。
三、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含左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核准之文號。
二、攝影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需用已有航攝或遙攝地區影像資料者，向內政部申請製作，並繳納製作工
本費。但該項資料屬機密者，由內政部轉國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製作工本費用，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攝影地區範圍圖與第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均應以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
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縮放之。
第13條
本規則施行前各機關保管之有關航攝或遙攝原始影像資料，應清理列冊送
內政部建檔。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2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審判審限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1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45）通丙字第 3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6838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制定依據）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適用）
軍事審判之審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第4條
（閱卷期限）
審判長、審判官閱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辯護人閱卷之期限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依案件之繁簡
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第5條
（期限之起算）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第6條
（案件終結日）
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終結之，其終結日如左：
一、偵察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呈送該管軍事長官或移其他機關部隊
    之日為終結日，停止偵查以停止之日為終結日，再議之聲請以駁回或
    處分之日為終結日。
二、訊問以調查證據完畢之日為終結日。
三、簡易審判、合議審判或覆議，以判決或簽復之文件呈送該軍事長官之
    日為終結日。
四、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意見書、答辯書或答覆諮詢，以其文書送出
    之日為終結日。

第7條
（扣除期間、聲請展期等）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第8條
（期限之另行起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發覺本罪外尚有其他罪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發覺之翌
    日起算。
二、續獲共犯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依法更新審判者，自前審失效原因終了之翌日起算。
五、更易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自接替者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第9條
（軍事審判審限表）
主辦軍事審檢人員應於案件終結後，依照審限表按類註明起訖日數，其有
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間及呈請展期者亦同。
軍事審判審限表另定之。

第10條
（違反本規則者之處理）
主辦軍事審判及參與合議審判人員有違背本規則之規定者，由該管長官呈
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該管最高長官核辦。

第11條
（施行日）
本規則自公布日實施。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監獄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503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十九年八月軍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軍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年七月九日國防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一日（45）紅融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國防部（46）符節字第 0183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61）藍本字第 3715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2329 號令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
規則。
第2條
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
非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第3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
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4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5條
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
派充之。
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核。
第6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第7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
   第 二 章 收監
第8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9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10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

第11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暨調
查其個人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其在執行中認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 三 章 監禁
第12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
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
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第13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
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
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14條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15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16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
   第 四 章 戒護及警衛
第17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外防務。
第18條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第19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20條
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
官。
第21條
施用戒具時，須特別注意不得傷害受刑人之身體。
第22條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第23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第24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第25條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第26條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
軍警機關逮捕之。
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
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
   第 五 章 作業
第27條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28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第29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第30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報由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第31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32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第33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關核定之。
第34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
金。
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第35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未認領者，沒入之。
   第 六 章 教化
第36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37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其教化時間及施教
課目另訂之。
第38條
監獄應設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受刑人閱讀。
第39條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40條
受刑人請求使用紙、筆、墨、硯時，得酌給與之，或准其自備。
第41條
監獄得用電影及音樂，以助教化。
   第 七 章 給養
第42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食品，並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第43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
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44條
受刑人應給與監衣，但私有衣類無礙於監犯紀律、衛生者，得許其服用。
第45條
受刑人禁用煙酒。
   第 八 章 衛生及監療
第46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洒掃、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
事項。
第47條
受刑人應令其沐浴及剃鬚理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48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
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之必要方法。
第50條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呈報監督機關。
第51條
受刑人罹傳染病時，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看護人不在此限
。
第52條
罹急病者應交病監收容，並依其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53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54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倘經診斷必須送
往醫院治療時，應以軍醫院為限，並派員戒護。
第55條
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第56條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個月者，準用
前條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57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他之人接見或發收書信。
第58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59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妨礙監獄紀律時，得
停止其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60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不許其發受。
不許其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份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令刪除後再
行發受。
第61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無力自備者，由監獄支付之。
   第 十 章 保管
第62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63條
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第64條
保管之財物，受刑人請撥充家屬補助費或其他用途者，監獄長官得斟酌情
形許可之。
第65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
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第66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准許其使用。
第67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
最近親屬領回時，沒入之。
脫逃者遺留之財物，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時，沒入之。
   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
第68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69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70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71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72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之。
   第 十二 章 考核
第73條
監獄對受刑人，應施以縝密之考核，並應從行為之表現，深入觀察其思想
、行狀、意識之傾向，掌握其動態。
第74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逐一詳實記載，以其考核紀錄，作為行刑處遇之
依據。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由戒護官士負責執行。
   第 十三 章 特赦減刑及假釋
第75條
監獄長官得為受刑人為特赦或減刑之聲請。
第76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規定相合者，經監務
委員會決議由監獄長官呈報國防部核辦。
為前項呈報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記錄，及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記錄。
第77條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第 十四 章 釋放
第78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受特赦者，亦應於公文到達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依定式告知出獄，發給假釋證書，並通知保護管束之監督
機關。
第79條
被釋放者無衣類及出獄旅費者，得酌給之。
釋放時罹重病者，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接領，或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 十五 章 死亡
第80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應呈請當地軍事審判機關派軍事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
家屬或親故。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或逕呈報國防部。
第81條
死亡之屍體，經過通知二十四小時後，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醫院或醫學
研究機關請領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剖解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埋葬之屍體，經十年後得合葬之，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第 十六 章 死刑之執行
第82條
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日期，不執行死刑
。
第83條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 十七 章 附則
第84條
寄禁各軍事看守所之受刑人，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85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86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72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國防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准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55）台法字第 6122 號令核准
  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173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343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42 條
  （原名稱：軍事看守所規則；新名稱：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988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軍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2條
軍事審判機關設軍事看守所，羈押軍事被告。無設置者，得羈押於附近其
他軍事看守所。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令將各軍事看守所
羈押之軍事被告集中管理戒護。
第3條
軍事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應送軍人監獄執行者，由該管軍
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軍人監獄設置之地方或司法監獄不能寄禁時，經呈
准後得暫留所代監執行。
第4條
軍事看守所，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
軍法主官 (管) 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督導軍事看守所。
軍事檢察官得隨時視察軍事看守所。
   第 二 章 入所及出所
第5條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第6條
羈押被告時，應查驗押票及身分證明，提訊及釋放時，亦應查驗提票及釋
票。
第7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驗收或提釋被告後，應於押票、提押、還押票、釋票回證
附記收到或提釋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8條
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
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
   第 三 章 管理及教誨
第9條
新入所之被告，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簿，並捺印指紋。
第10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必需遵守事項，並由軍事看守所長官指定押房，以號
數代其姓名。
前項需遵守事項，應張貼公布之。
第11條
被告禁用煙、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處所、時間吸煙。
第12條
被告向軍事看守所長官提出之書狀，應加註收受時間並立即轉呈。
第13條
被告在所時，一律施以軍事管理，其作息時間，由軍事看守所自行訂定之
。
   第 四 章 警衛及戒護
第14條
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第15條
被告得許閱讀書籍。但私有書籍，非經檢查許可不得閱讀。
第16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筆、墨時，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第17條
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18條
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
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第19條
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
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第20條
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非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
   第 五 章 作業
第21條
軍事看守所警衛及看守所官兵，不論晝夜均應嚴密警衛及戒護，並由該管
主動勤加查察，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22條
被告親友依規定日期接見被告時，所內服勤之官兵，應特別注意警戒，並
注意有無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入所情事。
   第 六 章 教化
第23條
駐所衛兵擔任警衛，按國軍警衛勤務教則之規定行之。
第24條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
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25條
施用戒具非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
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核准
。
第26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
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
   第 七 章 書信及接見
第27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之志願，並斟酌衛生、教育、經濟與羈押被告之
案情、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分配其作業。
第28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
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第29條
被告發受書信，非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
可後，不得發受。
第30條
接見被告，在指定處所為之，其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該管
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八 章 給養
第31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
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32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三、案情重大，經核定不准接見者。

第33條
被告囚糧，按規定給與，並按月將主副食帳目公布。
   第 九 章 衛生及醫療
第34條
被告所需開水儘量供給。由外間送入之食物，得加以管制。經許可者，應
詳加檢查後，交被告簽收。
第35條
被告羈押期間，應統一使用衣物。其所需囚服、軍毯等，由軍事看守所供
給之，於出所時繳還。
被告出所時，如確無衣著，得由軍事看守所就堪用服裝發給之，並准核銷
。
第36條
軍事看守所內外環境衛生，應經常保持整潔，並應督飭被告對其所用服裝
勤加洗滌。
   第 十 章 死亡
第37條
被告沐浴次數、理髮、運動，應按季節為適當之處理，其沐浴次數，四至
十月每日一次，十一月至三月每週二至三次；運動每日二次，每次半小時
；理髮每月二次。
第38條
被告如患病，應速為診治，並發給必要之藥品，如請求服用自備藥品者，
應經許可。但罹急性傳染病或重病者，應從速急救，設法隔離或報請該管
主管核定送院治療，並酌情派員隨同駐院或戒護。
第39條
被告在所死亡時，應報請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
要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處理後，速將死亡證書呈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核備。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40條
前條死亡者之遺體應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二十四小時無親屬具領者，依有
關法令辦理。
第41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配偶或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具領。其親屬之住址不詳者，應定期公告，命其於一年以內具領，逾
期無人承領時，其遺留財物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歸繳國庫。但其生
前有遺囑者，照其遺囑辦理。
第4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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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軍衛生勤務規則</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2</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0820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027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725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66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49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及第 48 條附件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5567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確立國軍衛生勤務作業，運用預防醫學、臨床醫療、醫療後送、衛材補
給、軍醫裝備、保修等衛勤措施，以維護官兵健康，確保國軍戰力，特訂
定本規則。
第2條
國軍衛生勤務實施部隊衛勤與地區醫療，本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原則，
施行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以簡化傷患後送程序，提昇醫療服務品質。
第3條
各級指揮官指揮所屬官兵及軍醫人員，履行官兵預防保健工作及自救互救
訓練；軍醫主官 (管) 負責衛生勤務作業之計畫、執行、協調、督導與建
議；軍醫人員應確實服行醫療勤務，遵守軍醫紀律，提供傷病官兵妥善之
醫療照顧。
第4條
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軍管區司令 (海岸巡防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軍總部)
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
 (一) 國軍衛勤政策、制度、作業之策劃、制訂、督導與管制。
 (二) 國軍醫院管理。
 (三) 軍醫教育訓練。
 (四) 三軍衛材之補給支援與裝備保修。
二、各軍總部：
 (一) 衛勤政策、制度之執行、督導與建議。
 (二) 負責所屬衛生 (醫療) 單位衛勤作業之管制與督導。
 (三) 軍種間衛勤作業之支援。
 (四) 協調國防部軍醫局提供醫療支援。
 (五) 陸、海、空軍總部分轄陸上、海上、空中衛勤支援計畫之策訂、執
      行、督導與建議。

第5條
衛生勤務一般處理原則如下：
一、衛生單位之分配，按作戰計畫及狀況需要而定，對負主要任務之部隊
    應優先支援之。
二、國軍傷患後送應採前接作業方式行之。
三、國軍傷患後送，係採區域責任制，各衛生部隊在其作戰責任區域內負
    責所有友軍部隊之傷患後送。
四、擔任傷患後送之衛生單位，必須建立財物交換制度，以確保傷患後送
    所需用品不致中斷。
五、傷患在狀況許可下，儘量就近實施醫療，避免向遠後方後送。
六、對傷患管理應確實實施檢傷分類，輕傷者鼓勵裹傷再戰，健癒者儘速
    歸隊，以維護士氣，增強戰力。

第6條
國軍動員衛生勤務，依國防部頒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軍需物資購置、租用
、徵購徵用實施計畫辦理。
   第 二 章 衛勤作業與傷患後送
第7條
國軍衛生勤務作業區分「部隊衛勤」與「地區醫療」二段，其層級劃分如
下：
一、部隊衛勤：
 (一) 第一級：陸軍營級、丙丁級醫務所及海、空軍、聯勤、軍管、憲兵
      相當之衛生單位或部隊。
 (二) 第二級：陸軍軍團、軍、師 (旅) 級、甲乙級醫務所及海、空軍、
      聯勤、軍管、憲兵相當之衛生單位或部隊。
二、地區醫療 (第三級) ：三軍總醫院、國軍醫院及其他專業衛生單位。

第8條
國軍各級衛生勤務作業運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
 (一) 平時：擔任隸屬或支援單位之門、急診勤務、傷患後送並對其單位
      作有關環境衛生、膳食衛生、預防保健、衛生教育、急救訓練等事
      項之建議與指導。
 (二) 戰時：
      1 第一線連醫務兵實施戰地傷患搜索、急救、處理、填具傷票、標
        誌受傷位置，視需要開設連急救站集中傷患等待後送，並實施簡
        易處理。
      2 後送組負責戰鬥連至營救護站之傷患後送。
      3 開設營救護站實施檢傷分類及緊急簡易治療，對重傷患完成後送
        準備，並連繫救護車前來接運。
二、第二級：
 (一) 平時：
      1 擔任門、急診勤務、對短期內可痊癒之傷病患者，給予診治，並
        負責隸屬或受支援單位之醫療後送、預防保健、衛生教育工作及
        有關環境膳食衛生之建議與指導。
      2 外島野戰醫院擔任門、急診及短期可癒之住院醫療、預防保健、
        部隊衛生教育、衛材補給及傷患後送等事項。
 (二) 戰時：
      1 開設一至數個醫療站，負責第一級後送傷患之前接及收容，並作
        檢傷分類、處理及簡易治療；對需後送之傷患，申請派遣救護車
        輛，或利用回空補給運輸工具，就近後送至國軍各級醫院或徵用
        之民間醫院。
      2 外島野戰醫院負責收容緊急需醫療之傷患，並實施傷患之後送。
三、第三級：
 (一) 平時：
      1 擔任門、急診、住院醫療、預防醫學、體格檢查及傷病殘等檢定
        作業。
      2 收療後送、轉院及指定地區之傷患。
      3 負責醫護技術人員之臨床教育訓練並作專科技術之指導與支援。
      4 國防醫學研究發展。
      5 離 (外) 島地區之醫療人力支援。
      6 參加軍種、衛戍作戰或作戰區之戰備演訓或兵棋推演。
 (二) 戰時：
      1 地區醫療中心負責地區國軍醫院之統籌支援協調與調度，惟均受
        作戰區之作戰管制，遂行地區醫療責任。
      2 各醫院負責開設戰備 (擴編) 病房、增設病床，以因應大量傷患
        處理。
      3 各醫院應組裝功能性之醫療編組，視需要支援第二級作業，以增
        強其醫療處理能力。
      4 地區總醫院擴編救護車連，以增強作戰區醫療單位前接傷患之需
        要。
      5 軍需物資徵購徵用之接收與使用。
前項各級衛生勤務單位作業對象為官兵、軍校學生、國民兵、軍中聘雇人
員、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特區工作之官兵存記有案者、國防部
特定人員。但一、二級部隊衛生勤務單位作業對象平時不含聘雇人員。

第9條
傷患後送醫療程序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臺澎金馬地區作戰按「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以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
    原則辦理。
二、登陸作戰依其初期衛生勤務實施規定辦理。
三、在核生化作戰時，其一般後送原則按前二款處理外，並依核生化衛勤
    醫療作業程序辦理，其作業程序另定之。
前項之作業程序及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0條
為統合運用三軍衛勤設施，迅速調配陸、海、空軍之傷患運輸能量，有效
達成衛勤支援任務。由國防部軍醫局設立「國軍傷患調節中心」。以執行
調節任務，並督導實施。「國軍傷患調節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11條
為保持各級衛生單位作業能量，應訂定後送政策，以限制傷患滯留日程其
權責如下：
一、平時後送政策由各軍種總司令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實施。
二、戰時後送政策由作戰區指揮官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備；戰鬥區由軍
    種指揮官訂定，並報請作戰區指揮官核備。

第12條
後送政策訂定之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一、與後方地區之距離。
二、運輸能量。
三、作戰性質。
四、傷亡率。
五、收容能量。

第13條
為便利訂定後送政策，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
 (一) 第一級：營設保健室以門、急診為限，不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
      ，重症急救後後送。
 (二) 第二級：師 (獨立旅) 設醫務所得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症
      急救後後送；惟病況穩定但仍無法隨單位作息者得予停留十五日為
      限。
 (三) 第三級：國軍醫院傷患住院後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連續住院達
      一百八十日時，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為療養人員。
二、戰時：
 (一) 營救護站，傷患應立即後送，延遲不得超過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
      般傷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 旅地區醫療站，於戰鬥激烈時停留六至十二小時。戰鬥平靜時，可
      停留一至二日。
 (三) 師醫療站，戰鬥激烈時停留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般
      傷患可停留三至五日。
 (四) 國軍醫院住院傷患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須接受傷患住院調節管
      制。
三、外島地區之後送政策規定如下：
 (一) 外島配屬之各級醫院，後送政策訂為三十至六十日。
 (二) 未設置醫院之地區，後送政策暫訂為十五至三十日。
 (三) 戰時按各地區醫療設施類型比照第二款第 (一) 至 (三) 目規定辦
      理。
 (四) 外島地區需要緊急及特殊治療之傷患，可隨時提出申請緊急後送。
前項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海空軍比照之。

   第 三 章 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
第14條
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係依據作戰部署，本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原則，
結合作戰區，劃定地區醫療作業責任區；各責任區內分設地區醫療中心、
地區國軍醫院及三軍衛材供應處所屬地區庫、分庫，執行平、戰時醫勤任
務，以發揮衛勤整體功能。
第15條
地區醫療中心、地區國軍醫院及三軍衛材供應處所屬地區庫、分庫平時負
責各責任區 (作戰區) 醫療衛生勤務，戰時接受作戰區之作戰管制。
第16條
軍醫局為特業幕僚負有下列專業督導之責：
一、研訂政策與作業審核。
二、管理國軍衛生勤務所涵蓋之軍隊衛生、預防保健、醫療專業、傷患後
    送、衛材補給、裝備保修、醫學研究、教育訓練等業務。
三、督導衛生單位及軍醫院完成部隊衛勤與地區醫療支援任務。

第17條
各軍種部實施地區醫療責任制度，權責如下：
一、指揮及督導所屬衛生 (醫療) 單位衛勤作業。
二、協調國防部軍醫局提供醫療支援，以使部隊衛勤與地區醫療相結合。

第18條
作戰區司令部實施地區醫療責任制度，權責如下：
一、軍種與責任區間相互衛勤支援之協調與建議。
二、戰時對所屬作戰區內衛生單位衛勤作業之指揮與督導。
三、戰時對所屬作戰區內之醫院、醫療設施實施衛勤作業管制。

第19條
地區醫療中心與地區國軍醫院之配置如下：
一、地區醫療中心：
 (一) 北部地區 (三作戰區)
      國軍桃園總醫院
 (二) 中部地區 (五作戰區)
      國軍台中總醫院
 (三) 南部地區 (四作戰區)
      國軍高雄總醫院
 (四) 東部地區 (二作戰區)
      國軍花蓮總醫院
 (五) 澎湖地區 (一作戰區)
      國軍澎湖醫院
 (六) 金門
      國軍金門醫院
 (七) 馬祖
      國軍馬祖醫院
二、地區國軍醫院：
 (一) 北部地區 (三作戰區)
      國軍松山醫院
      國軍基隆醫院
      國軍新竹醫院
      國軍北投醫院
 (二) 中部地區 (五作戰區)
      國軍斗六醫院
 (三) 南部地區 (四作戰區)
      國軍左營醫院
      國軍台南醫院
      國軍岡山醫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
 (四) 東部地區 (二作戰區)
      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

第20條
地區醫療中心於平時作業要項如下：
一、負責責任區軍醫會報召開、傷患後送醫療、官兵門、急診及住院治療
    ，受理地區國軍醫院轉介之病患。
二、負責責任區內軍醫院床位之調節與管制；掌握床位動態，定時向國軍
    傷患調節中心彙報。
三、官兵捐輸血作業之供需與屯儲整備。
四、參與各作戰區 (軍種及衛戍作戰) 年度重大演訓或兵棋推演。
五、策訂責任區大量傷患之緊急醫療處理與應變措施；適時舉辦大量傷患
    演練。
六、地區間及各軍種衛生單位人力、物力、輸具等之相互支援。
七、協調民防醫療體系作必要之相互支援。
八、策劃責任區內醫療支援、教育訓練與專業技術指 (輔) 導；總醫院級
    醫院並受理各級醫療單位軍醫人員短期臨床進修。
九、應配合建軍備戰需要，研訂及執行國防醫學研究發展計畫。

第21條
地區國軍醫院於平時作業要項如下：
一、負責責任區傷患後送醫療、官兵門、急診及住院治療，並受理地區國
    軍醫院轉介之病患。
二、接受國軍傷患調節中心及醫療中心之床位調節管制；定時向醫療中心
    報告床位動態。
三、對超出醫療規範之急 (重) 症病患，轉介至地區醫療中心或三軍總醫
    院收療。
四、配合辦理地區醫療中心策訂之臨床醫療、教育訓練、專業技術指 (輔
    ) 導與醫療支援任務。
五、參與各作戰區 (軍種及衛戍作戰) 年度重大演訓或兵棋推演。
六、負責突發狀況下之緊急醫療及大量傷患處理，並接受地區醫療中心之
    督導與管制。
七、執行上級交付之臨時性或特定任務。

第22條
地區醫療中心與地區國軍醫院於戰時作業要項如下：
一、地區戰備狀況提昇至狀況三 (含) 後，即接受所屬作戰區之作戰管制
    ，各醫療中心院長為作戰區司令官之最高軍醫特業參謀。
二、地區醫療中心作戰區內實際狀況之演變，檢討傷病急救與醫療之迫切
    性，運用醫療支援作業網，對後送傷患之安置和醫療規範作適切之調
    整。
三、由國防部指派國軍總醫院編成緊急醫療支援小組 (或外科手術組) 支
    援特定地區。
四、地區醫療中心依狀況協調三軍衛材供應處，指定補給庫於軍團後勤區
    開設衛材補給點，直接補充基層單位所需，並視狀況編成戰時游修小
    組執行野戰保修任務。
五、依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計畫徵用民間醫療設施 (含隨徵操業人員) 及徵
    購衛 (藥) 材，並儘速完成醫院接收及開設作業，以增補戰時醫療能
    量。

第23條
三軍總醫院為國防醫學院所屬教學醫院，並為國軍最高臨床醫學教學訓練
及研究發展中心，負責國軍醫護專業人員之培訓與醫學研究工作，平時擔
負地區醫療中心之有關任務及各醫療中心或地區國軍醫院之醫療支援；戰
時直接受參謀本部之管制運用，遂行各作戰區醫療支援及特殊任務。
   第 四 章 傷票管理規定
第24條
為使在戰鬥狀況下，三軍辦理傷患醫療後送時，便於檢傷分類及軍醫人員
攜帶填用識別，特製發傷票一種，其式樣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25條
傷票為傷患個人緊急醫療記載之憑證，傷患分類統計及卹賞審核，均根據
傷票辦理，於部隊戰備集結 (運) 或戰鬥間使用。
第26條
傷票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傷票之領發以各軍種總 (司令) 部為具領轉發單位，領用時可逕報國
    防部軍醫局辦理，但如在戰區情況特殊，得由戰區長官核定轉知補給
    機構飭庫撥發之，海空軍由總部軍醫組協調軍醫局向三軍衛材供應處
    具領轉發。
二、各級單位在辦理傷票領發時，須詳實登載領發日期、數量、起止號碼
    、轉發單位及具領人員級職姓名等項，每年分別於六月、十二月兩次
    造報軍醫處、組核登，並轉呈國防部備查。
三、各部隊領有傷票後，應派專人保管，遇有損失應即專案將損失數量、
    號碼及原因詳報軍醫處、組，並呈報國防部通報作廢。
四、戰時各衛生單位，得視需要循衛材補給系統，逕向各衛生器材補給支
    援單位，按實有人數百分之三十申請配發備用，各衛生器材補給支援
    單位，所需之傷票存量，分由三軍衛材供應處補充之。

   第 五 章 傷病官兵之處理
第27條
傷病官兵凡於國軍醫院療養時，經鑑定在六個月內不能治療健癒者，得調
為國防部或隸屬總部療養員、療養戰士，該等人員統稱為療養人員。在六
個月內可以痊癒而原單位仍保留底缺者，稱之為寄醫人員。
各軍事學校學生因公傷住院治療滿六個月，得調療養人員，視同志願役。
第28條
傷病官兵轉院時須考量傷病醫療之必要性、醫院床位調節、原屬單位駐地
及病患家屬探視之方便性等，經醫院副院長以上長官核定，始得為之，並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責任區內住院病患互轉時，由雙方醫院協調同意即可，遇有爭議時由
    責任區醫療中心負責解決。
二、跨責任區住院病患互轉時，由雙方醫院協調同意並於發送轉院公函時
    副知軍醫局，遇有爭議時由軍醫局負責解決。
三、戰時作戰區內住院病患轉院須向作戰區醫療中心核備；跨作戰區住院
    病患轉院須向軍醫局核備。
四、三軍總醫院與各國軍醫院住院病患互轉時，由雙方醫院協調同意即可
    ，遇有爭議時由軍醫局負責解決；戰時住院病患轉院須向相關戰區醫
    療中心及軍醫局核 (報) 備。

第29條
醫院間床位調節互轉時，除應攜帶病歷摘要、會銜名冊，並須備妥國軍傷
患卡；接收傷患之醫院應呈報傷患動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調各總部療養員、療養戰士者，送該員所隸總部之人事行政主管署
     (處) 且副知相關軍醫處 (組) ，調為國防部療養員、療養戰士者，
    送人事次長室並副知軍醫局。
二、寄醫人員資料送相關軍醫處 (組) 及各該傷患原屬單位。

第30條
療養人員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由收療之軍醫院，填具建議調療人員名冊，並檢附診斷證明及病歷摘
    要於每月十日前完成作業。其原在各總部所屬單位任職者，函送各總
    部發布人令，原在國防部直屬單位或其他中央單位任職者，逕呈國防
    部 (人事次長室) ，發布調療人令以次月一日生效同時副知軍醫局及
    收療醫院。
二、重要軍職人員依行政系統專案呈國防部。
三、作戰期間由各醫院逕呈報戰區 (防衛部) 指揮官。各戰區軍種指揮官
    ，得依各軍種總司令之授權，先行核定調療養員、療養戰士。呈報各
    總部發布人事命令。重要軍職亦同。

第31條
各療養人員原屬單位收到該員之調療人令後，即將其個人資料 (含兵籍資
料) 移送收療之軍醫院列管，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軍醫局、各總部人事行
政主管單位及軍醫院均須建立病患療養人員名冊，有關該項人員之醫療、
薪餉發放、補給等事務由收療之軍醫院負責；療養人員退伍，由軍醫院呈
報其原屬總部或國防部核定。
第32條
寄醫人員住院期間職務異動或駐地遷移時，應由原單位即時通知寄醫醫院
。其薪餉悉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辦理。
第33條
下列人員不得調為療養員 (療養戰士) ：
一、各軍事學校學生因病或非因公傷者。
二、薪餉補給已劃出國軍預算以外人員。
三、因案受軍事看守所、監獄、保安處分場所收容等就醫之病患。

第34條
療養人員調療期間改辦因病停役者，由軍醫院檢附相關資料於每月十日前
逕呈其原屬總部或國防部核定。
第35條
療養人員生活管理及考核，統由醫院醫勤部門負責，如有違反軍紀安全規
定者，按其身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理。
第36條
健癒官兵出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寄醫官兵健癒出院由醫院填具寄醫人員出院歸隊通知單，一份發送原
    屬單位，一份交本人自行歸隊。必要時可通知原單位派員領回；駐地
    在外島之出院官兵，由醫院加發一份歸隊通知單送金、馬駐台辦事處
    辦理登錄，自行向該處報到。
二、療養人員健癒後，由軍醫院填報健癒人員名冊，於每月十日前逕呈其
    原屬總部 (人事行政主管單位) 或國防部 (人事次長室) 申請分配，
    權責單位收到申請後，應即核定發布分配令，於次月一日生效，副本
    送收療之軍醫院轉發個人。
三、療養人員收到分配令後，由醫院填具歸隊通知單辦妥出院手續後，逕
    向新單位報到，逾期不報到者，按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戰時由醫院填發報到通知二份，以一份交出院人員，另一份送戰區最
    高司令部報到任職。
五、出院人員所需差旅費、交通費或換票憑證，由醫院按規定辦理，並將
    各該員之人事補給資料轉移報到單位。

第37條
義務役官兵因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如必需繼續住院者，准暫緩辦理退
伍，由軍醫院於傷病官兵役期屆滿前一個月逕呈所隸屬總部或國防部辦理
留醫手續，其待遇與一般療養人員相同，如有殘廢或死亡仍照現役軍人之
撫卹、保險及葬厝規定辦理。義務役期滿，留醫軍醫院以一年為限；屆滿
仍需繼續就醫或就養者，由軍醫院於留醫屆滿前二個月逕呈所隸屬總部或
國防部按「義務役官兵現役期滿留醫人員處理規定」辦理。
第38條
國防部軍醫局視需要納編人事、政戰等單位人員組成住院傷患督編小組，
赴國軍醫院實施督編，並辦理健癒人員之出院及重新分配，以維戰力。
第39條
寄醫傷病官兵及待命人員如有潛逃或死亡時，由軍醫院函請其所屬單位依
權責辦理，並副知該隸屬總部。
第40條
療養人員健癒分配或退伍、因病停役、逃亡、死亡等情形者，由軍醫院呈
報所隸屬總部或國防部依權責核辦；其兵籍資料由軍醫院依部頒「陸海空
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登註及移轉作業。
第41條
療養人員之軍人身分證管理，由軍醫院依部頒「陸海空軍軍人身分證管理
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第42條
國軍官兵、軍校學生、聘雇、文職人員及國防部特別規定之人員門 (急)
診、住院醫療處理，其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六 章 國軍殘等檢定
第43條
凡國軍官兵、軍中聘雇人員、軍校學生、國民兵及特區工作之官士兵存記
有案者，因作戰、公務或疾病所致之傷病殘，其殘等之檢定，悉依本章規
定處理。
第44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院長或副院長召集政戰及人事主管、科主任與主治
軍醫等，成立檢定小組，依據病歷記錄及其有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對殘
狀、殘等詳細檢定註記於傷病成殘申請撫卹、保險證明書內，並依規定將
資料送聯勤總部。
第45條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責
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得構
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殘等。
第46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
據，檢查軍醫院除應提供解剖上、病理上、檢驗上以及預後等資料外，並
應述明機能缺陷對於其個人日常生活之參考。
第47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殘等相同者擇一
核定，殘等不同者，以較重之殘狀作核定殘等之依據，如較重之殘狀為以
後發生者，可按較重殘狀申請改敘殘等。
第48條
官兵殘等等級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區分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
標準表」如附件。凡殘狀不及較高等殘者，概按低一等殘等為準，而殘等
殘狀等未列入前項表內者，得比照辦理，如不能比照辦理時，則由聯勤留
守業務署移送三軍總醫院提交檢定小組，就其殘狀及其對身體功能之影響
，議定其殘等。仍有疑問之殘等案件，必要時得報由國防部會同有關單位
派員赴醫院檢定之。

┌───────────────────────────────
│      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
├──┬──┬────────┬────────┬───────
│區分│編號│壹     等     殘│貳     等     殘│參     等
├──┼──┼────────┼────────┼───────
│ 感 │ 1  │一  兩眼無光感。│一  一眼無光感。│一  兩眼視力矯
│ 覺 │    │二  一眼無光感，│二  一眼可視眼前│    後均在○‧
│ 器 │    │    而他眼可視前│    一米手動或不│    或以下者。
│ 官 │    │    一米指數或不│    及，而無法矯│二  一眼視力矯
│    │    │    及而無法矯正│    正者。      │    後在○‧五
│    │    │    者。        │                │    以下，而他
│    │    │三  兩眼眼前一米│                │    眼前一米指
│    │    │    手動或不及，│                │    或不及，並
│    │    │    而無法矯正者│                │    法矯正者。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兩耳聽力損失均達│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  一耳聽力損
│    │    │國際標準單位一○│    均達國際標準│    達國際標準
│    │    │○分貝 (含) 以上│    單位九十分貝│    位一○○分
│    │    │者。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二  兩耳耳廓損失│二  一耳耳廓損
│    │    │                │    達百分之八十│    達百分之八
│    │    │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 3  │                │鼻骨缺損，鼻翼脫│鼻翼兩側損失均
│    │    │                │落，而無法整復者│百分之六十以上
│    │    │                │。              │無法整復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器官性失音症，不│                │器官性疾病言語
│    │    │能以言語傳意或口│                │生顯著缺陷者。
│    │    │啞者。          │                │
│    ├──┼────────┼────────┼───────
│    │ 5  │舌損失達百分之六│                │舌損失達百分之
│    │    │十致不能言語者。│                │十言語發生顯著
│    │    │                │                │陷者。
│    ├──┼────────┼────────┼───────
│    │ 6  │喉頭切除或狹窄，│喉頭切除或狹窄，│
│    │    │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影響發聲及呼吸而│
│    │    │口呼吸，而無法矯│無法矯治者。    │
│    │    │治者。          │                │
├──┼──┼────────┼────────┼───────
│ 骨 │ 7  │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
│ 骼 │    │    失三分之二以│    失二分之一以│    失三分之一
│ 與 │    │    上，無法整復│    上，無法整復│    無法整復者
│ 關 │    │    ，致不能咀嚼│    者。        │二  硬顎部份損
│ 節 │    │    者。        │二  全部牙齒脫落│    ，無法整復
│    │    │二  顳頷關節發生│    併有嚴重骨組│    影響咀嚼者
│    │    │    骨性粘連，致│    織缺陷無法贗│三  上顎或下顎
│    │    │    下頷不能運動│    復影響咀嚼者│    全部牙齒脫
│    │    │    且無法矯正者│    。          │    ，而齒槽骨
│    │    │    。          │三  上下顎骨骨折│    重萎縮，經
│    │    │三  顳頷關節因軟│    ，而影響面形│    術無法贗復
│    │    │    組織大量缺損│    ，並有嚴重咀│    響咀嚼功能
│    │    │    或其他病變而│    嚼困難者。  │    。
│    │    │    致下頷不能運│                │
│    │    │    動且無法矯正│                │
│    │    │    者。        │                │
│    ├──┼────────┼────────┼───────
│    │ 8  │一手失去五指者。│一手失去拇、食指│一  一手失去拇
│    │    │                │或拇、中指或任何│    食或中指或
│    │    │                │三指者。        │    他二指者。
│    │    │                │                │二  一手之食指
│    │    │                │                │    中指、無名
│    │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兩足足趾全失者。│一  一足足趾全
│    │    │全失者。        │                │    者。
│    │    │                │                │二  一足失去拇
│    │    │                │                │    及其他二趾
│    │    │                │                │    上者。
│    ├──┼────────┼────────┼───────
│    │ 10 │兩手五指關節完全│一手之五指關節完│一手之拇指二指
│    │    │強直或全曲者。  │全強直或全曲者。│其他三指關節完
│    │    │                │                │強直或全曲者。
│    ├──┼────────┼────────┼───────
│    │ 11 │                │一  頸椎完全強直│一  頸部運動範
│    │    │                │    者。        │    ：前傾十度
│    │    │                │二  腰椎完全強直│    後仰五度，
│    │    │                │    。          │    彎十度、側
│    │    │                │                │    二十度以內
│    │    │                │                │    。
│    │    │                │                │二  腰椎運動範
│    │    │                │                │    ：前傾三○
│    │    │                │                │    以內者。
│    │    │                │                │
│    │    │                │                │
│    │    │                │                │
│    ├──┼────────┼────────┼───────
│    │ 12 │                │一  肩關節僵硬或│一  肩關節運動
│    │    │                │    手術置換人工│    上舉六○度
│    │    │                │    肩關節者。  │    外展三○度
│    │    │                │     (包括半肩及│    內。
│    │    │                │    全肩人工關節│二  肘關節運動
│    │    │                │    置換) 。    │    圍在三○度
│    │    │                │二  肘關節僵硬或│    內者。
│    │    │                │    手術置換人工│三  腕關節完全
│    │    │                │    肘關節者。  │    直或經全腕
│    │    │                │                │    節固定手術
│    │    │                │                │    。
│    │    │                │                │四  前臂旋前旋
│    │    │                │                │    合計小於三
│    │    │                │                │    度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一  髖關節非功能│一  髖關節運動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圍屈曲在七
│    │    │                │    至足不著地者│    度以內者。
│    │    │                │    。          │二  膝關節運動
│    │    │                │二  膝關節非功能│    圍屈曲在四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度以內者。
│    │    │                │    至足不著地者│三  踝關節非功
│    │    │                │    。          │    性強直或強
│    │    │                │三  手術置換人工│    者。
│    │    │                │    髖關節 (包括│
│    │    │                │    全髖關節及半│
│    │    │                │    髖關節) 。  │
│    │    │                │四  手術置換人工│
│    │    │                │    膝關節者。  │
│    │    │                │                │
│    │    │                │                │
│    ├──┼────────┼────────┼───────
│    │ 14 │                │一側下支短五公分│一側下肢短四公
│    │    │                │以上者。        │以上者。
├──┼──┼────────┼────────┼───────
│ 神 │ 15 │一  兩肢肢體以上│一肢肢體功能障礙│一  一肢肢體神
│ 經 │    │    神經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    功能障礙經
│ 與 │    │    經矯治半年後│有一肢肢體神經功│    年矯治後仍
│ 肌 │    │    仍有兩肢肢體│能喪失達百分之五│    一肢肢體神
│ 肉 │    │     (含) 以上神│十 (含) 以上者。│    功能喪失達
│    │    │    經功能喪失達│                │    分之廿五 (
│    │    │    百分之五十 (│                │    含) 者。
│    │    │    含) 以上者。│                │二  周邊神經損
│    │    │二  植物人狀態或│                │    致肌肉萎縮
│    │    │    意識昏迷經半│                │    關節強直經
│    │    │    年以上治療而│                │    年矯治後仍
│    │    │    無進步者。  │                │    明顯變形影
│    │    │三  語言機能喪失│                │    功能者。
│    │    │    完全無法與人│                │三  語言機能有
│    │    │    溝通者。    │                │    重障礙，導
│    │    │                │                │    與人溝通有
│    │    │                │                │    著困難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胸 │ 16 │一  一側全肺切除│一  肺切除在兩大│一  肺切除一大
│ 腔 │    │    。          │    葉或以上者。│    或以上者。
│    │    │二  肺葉切除一葉│二  肋骨切除五根│二  兩側肺各切
│    │    │    以上合併肋骨│    或以上者。  │    一單元以上
│    │    │    切除六根者。│                │    。
│    │    │                │                │三  肋骨切除四
│    │    │                │                │    或以上者。
│    ├──┼────────┼────────┼───────
│    │ 17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
│    │    │器以維持生命者：│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
│    │    │一  慢性穩定狀況│未改善，且日常生│未改善，且日常
│    │    │    時，未給予額│活高度依存他人照│活部份依存他人
│    │    │    外氧氣呼吸，│顧，而有下列之一│顧，而有下列之
│    │    │    動脈血氧分壓│者：            │者：
│    │    │    低於 (或等於│一  FEVI為正常值│一  FEVI為正常
│    │    │    ) 50mmHg經三│    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二十
│    │    │    個月治療仍未│     (不含) 以下│     (含) 至三
│    │    │    改善者。    │    者。        │     (不含) 者
│    │    │二  需要使用人工│二  通氣功能為正│二  通氣功能為
│    │    │    呼吸器以維持│    常值百分之四│    常值百分之
│    │    │    生命經三個月│    十 (不含) 以│    十 (含) 至
│    │    │    仍未改善者。│    下者。      │    十五 (不含
│    │    │                │三  FEVI/FVC之比│    者。
│    │    │                │    率為正常值百│三  FEVI/FVC之
│    │    │                │    分之三十五 (│    率為正常值
│    │    │                │    不含) 以下者│    分之三十五
│    │    │                │    。          │    含) 至四十
│    │    │                │四  氣體交換為正│    不含) 者。
│    │    │                │    常值百分之二│四  氣體交換為
│    │    │                │    十五 (不含) │    常值百分之
│    │    │                │    以下者。    │    十五 (含)
│    │    │                │                │    三十 (不含
│    │    │                │                │    者。
├──┼──┼────────┼────────┼───────
│ 消 │ 18 │一  食道疾患導致│一  食道再造術後│一  食道再造術
│ 化 │    │    吞嚥困難需永│    ，正確能接受│    ，能接受普
│ 系 │    │    久性腸胃造  │    流質及半流飲│    飲食者。
│ 統 │    │    術，以維持營│    食以維營養者│二  胃或大腸切
│    │    │    養者。      │    。          │    不及三分之
│    │    │二  胃全切除。  │二  胃或大腸切除│    者。
│    │    │三  終端迴腸及迴│    三分之二或以│三  大腸切除二
│    │    │    盲腸切除九十│    上者。      │    之一以上者
│    │    │    公分以上者合│三  小腸切除三分│    及三分之二
│    │    │    併有吸收不良│    之二或存留不│    行低前位切
│    │    │    症狀群者。  │    足一百五十公│    術後排便次
│    │    │四  小腸切除四分│    分合併有吸收│    頻繁者。
│    │    │    之三或存留不│    不良症狀群者│四  小腸切除二
│    │    │    足九十公分合│    。          │    之一或存留
│    │    │    併有吸收不良│四  直腸肛門切除│    足二百公分
│    │    │    症狀群者。  │    ，並作人工肛│    併吸收不良
│    │    │五  永久性小腸造│    門者。      │    狀群者。
│    │    │      術。      │                │五  迷走神經切
│    │    │                │                │    及胃竇切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胰臟全切除者。  │胰臟部份切除者。│
│    │    │                │                │
│    │    │                │                │
│    │    │                │                │
│    ├──┼────────┼────────┼───────
│    │ 20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一  肝硬化曾接受│一  肝臟切除一
│    │    │分流術而有氨中毒│    靜脈分流術者│    或以上不及
│    │    │症者。          │    。          │    葉者。
│    │    │                │二  肝硬化經病理│二  肝內結石經
│    │    │                │    活體切片證明│    道手術者。
│    │    │                │    後，尚有下列│三  肝內結石返
│    │    │                │    情形之一者：│    發作膽管炎
│    │    │                │ (一) 經治療一年│    三次剖腹手
│    │    │                │      以上，肝功│    仍無法清除
│    │    │                │      能試驗異常│    持續有症狀
│    │    │                │      者。      │    。
│    │    │                │ (二) 遺有門脈血│四  經總膽管部
│    │    │                │      壓增高、脾│    切除及總膽
│    │    │                │      腫大、腹水│    與腸道造口
│    │    │                │      、食道靜脈│    合術者。
│    │    │                │      怒張等症狀│
│    │    │                │      之一者。  │
│    │    │                │三  肝臟切除一葉│
│    │    │                │    者。        │
│    ├──┼────────┼────────┼───────
│    │ 21 │                │                │脾摘除。
│    ├──┼────────┼────────┼───────
│    │ 22 │                │                │膽囊切除。
├──┼──┼────────┼────────┼───────
│ 泌 │ 23 │一  慢性腎臟疾病│一  一側腎全切除│慢性腎臟炎合併
│ 尿 │    │    合併尿毒症，│    或無功能者。│功能減退，有輕
│ 生 │    │    住院檢查連續│二  慢性腎臟病合│氮血質症者 (血
│ 殖 │    │    三次肌酸酐廓│    併腎功能衰竭│肌酸酐每百毫升
│ 系 │    │    清試驗每分鐘│    經住院檢查連│液含二毫克以上
│ 統 │    │    在十五公撮以│    續三次肌酸酐│血尿素氮每百毫
│    │    │    下，合併有高│    廓清試驗每分│肇液含二十毫克
│    │    │    血壓或貧血，│    鐘在卅至十五│上) 。
│    │    │    經治療一個月│     (不含) 公撮│
│    │    │    以上無進步者│    之間治療三個│
│    │    │    。          │    月以上無進步│
│    │    │二  永久性尿路改│    者。        │
│    │    │    道者。      │                │
│    ├──┼────────┼────────┼───────
│    │ 24 │膀胱全切除者。  │膀胱部分切除有功│膀胱部分切除。
│    │    │                │能影響者。      │
│    │    │                │                │
│    ├──┼────────┼────────┼───────
│    │ 25 │一  陰莖全部切除│陰莖部份切除者。│一側睪丸全部摘
│    │    │    者。        │                │者。
│    │    │二  兩側睪丸全部│                │ (隱睪者除外)
│    │    │    切除者。    │                │
│    │    │三  陰莖部分切除│                │
│    │    │    併排尿功能障│                │
│    │    │    礙。        │                │
│    ├──┼────────┼────────┼───────
│    │ 26 │根除性子宮切除術│一  子宮或兩側卵│
│    │    │ (含或不含卵巢、│    巢完全切除者│
│    │    │輸卵管切除及附近│    。          │
│    │    │淋巴腺全部切除。│二  子宮次全切除│
│    │    │)               │    。          │
│    │    │                │                │
│    ├──┼────────┼────────┼───────
│    │ 27 │                │                │兩側乳腺全部切
│    │    │                │                │者。
│    ├──┼────────┼────────┼───────
│ 循 │ 28 │一  不能控制之充│一  心臟機能損害│一  凡藥物或外
│ 環 │    │    血性心衰竭症│    第三度，有多│    手術無效之
│ 系 │    │    ，心臟機能損│    發性充血性心│    性心臟病，
│ 統 │    │    害第四度，喪│    衰竭其心臟功│    心肌梗塞症
│    │    │    失活動能力，│    能除飲食起居│    有一次以上
│    │    │    經治療六個月│    外，不能作任│    充血性心衰
│    │    │    無效者。    │    何操作勞動，│    ，經抗衰竭
│    │    │二  惡性高血壓症│    經治療六個月│    療半年，不
│    │    │    且眼底視網膜│    無效者。    │    完全控制症
│    │    │    病變第四度經│二  不能控制性心│    者。
│    │    │    治療六個月無│    絞痛且經冠狀│二  主動脈剝離
│    │    │    效者。      │    動脈攝影檢查│    Aortic Dis
│    │    │三  心臟移植手術│    證實為冠心症│    ecting ane
│    │    │    後。        │    者，經治療六│     urysm) 。
│    │    │                │    個月無效者。│三  經血管照像
│    │    │                │三  各項相關手術│    實動脈阻塞
│    │    │                │    後六個月，其│    疾病無法手
│    │    │                │    心臟功能仍在│    ，經藥物治
│    │    │                │    紐約心臟學會│    三個月以上
│    │    │                │    分類第三度者│    有嚴重症狀
│    │    │                │    。          │    但無缺血性
│    │    │                │四  經血管照像證│    瘍者。
│    │    │                │    實動脈阻塞性│
│    │    │                │    疾病，無法手│
│    │    │                │    術，經藥物治│
│    │    │                │    療三個月以上│
│    │    │                │    仍有缺血性潰│
│    │    │                │    瘍者。      │
│    ├──┼────────┼────────┼───────
│    │ 29 │內分泌腺疾病因手│內分泌腺疾病因手│
│    │    │術或放射線治療後│術或放射線治療後│
│    │    │導致功能不足或原│導致功能不足或原│
│    │    │發性功能不足無法│發性功能不足需以│
│    │    │以藥物維持者。  │藥物維持者。    │
├──┼──┼────────┼────────┼───────
│ 器 │ 30 │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
│ 質 │    │能、日常生活功能│能退化，需施以長│能退化，經長期
│ 性 │    │退化，而完全依賴│期精神復健治療，│神復健治療，可
│ 精 │    │他人養護或需密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庇護性工作場所
│ 神 │    │監護者。        │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展出部份工作能
│ 病 │    │                │力，並需他人監護│，亦可在他人部
│    │    │                │者。            │監護維持日常生
│    │    │                │                │自我照顧能力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燒 │ 31 │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一  顏面第三度
│ 傷 │    │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    傷，致瘢痕
│    │    │    分之五十一以│    分之三十六至│    形達顏面面
│    │    │    上，經植皮後│    五十，經植皮│    百分之三十
│    │    │    ，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至五十者。
│    │    │    以手術矯正者│    以手術矯正者│二  泌尿生殖器
│    │    │    。          │    。          │    三度燒傷且
│    │    │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併功能喪失
│    │    │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法手術矯正
│    │    │    超過全顏面面│    達顏面面積百│    。
│    │    │    積百分之七十│    分之五十一至│
│    │    │    一以上。    │    七十者。    │
├──┼──┼────────┼────────┼───────
│ 其 │ 32 │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原因不明血
│ 他 │    │    經由影像學及│    經由影像學及│    板減少紫斑
│    │    │    腫瘤標記診斷│    腫瘤標記診斷│    ，經治療無
│    │    │    或經病理診斷│    或經病理診斷│    。
│    │    │    屬實且已移轉│    屬實者。    │二  凝血功能障
│    │    │    者。        │二  再生不良性貧│    ，經治療無
│    │    │二  白血病。    │    血。        │    。
│    │    │                │三  骨髓分化不良│
│    │    │                │    症候群。    │
│    │    │                │四  骨髓增生症 (│
│    │    │                │    包括真性紅血│
│    │    │                │    球增生症、原│
│    │    │                │    發性血小板增│
│    │    │                │    生症、原發性│
│    │    │                │    骨髓纖維化及│
│    │    │                │    其他血球增生│
│    │    │                │    症) 。      │
│    ├──┼────────┼────────┼───────
│    │ 33 │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
│    │    │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
│    │    │之廢殘。        │之廢殘。        │之廢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
│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
─┬────────┬────────┬────────┤
殘│重     機     障│輕     機     障│備            考│
─┼────────┼────────┼────────┤
正│一  一眼矯正視力│一  一眼裸視力在│本項殘障之核定，│
二│、  在○‧五或以│    ○‧六或以上│應併有視器病變經│
  │    下，而他眼視│    ，而他眼視力│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正│    力經矯正後在│    經矯正後在○│。              │
或│    ○‧一或以下│    ‧二或以下者│                │
眼│    者。        │    。          │                │
數│二  兩眼視力經矯│二  二眼視力經矯│                │
無│    正後均在○‧│    正後均在○‧│                │
  │    三或以下者。│    四或以下者。│                │
  │三  複視經半年以│                │                │
  │    上矯治無法恢│                │                │
  │    復者。      │                │                │
─┼────────┼────────┼────────┤
失│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耳聽力損失達國│                │
單│    均達國際標準│際標準單位六十分│                │
貝│    單位五十五分│貝 (含) 以上者。│                │
者│    貝 (含) 以上│                │                │
  │    者。        │                │                │
失│二  一耳聽力損失│                │                │
十│、  達國際標準單│                │                │
者│    位九十分貝 (│                │                │
  │    含) 以上者。│                │                │
─┼────────┼────────┼────────┤
達│一  鼻翼一側損失│一側鼻腔完全粘連│                │
而│    達百分之六十│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
  │    以上，而無法│。              │                │
  │    整復者。    │                │                │
  │二  兩側鼻腔完全│                │                │
  │    粘連閉塞，而│                │                │
  │    無法整復者。│                │                │
─┼────────┼────────┼────────┤
發│                │                │                │
  │                │                │                │
  │                │                │                │
─┼────────┼────────┼────────┤
二│、              │                │                │
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損│口腔粘膜下纖維化│                │                │
，│致張口上下正中門│                │                │
。│牙間距壹公分而影│                │                │
失│響咀嚼者。      │                │                │
，│                │                │                │
。│                │                │                │
之│                │                │                │
落│                │                │                │
嚴│                │                │                │
手│                │                │                │
影│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或│一  一手失去拇或│一手失去中、無名│「手指失去」係指│
其│    食或中指或其│、小指中任何一指│掌指關節部近端缺│
  │    他二指者。  │之末節者。      │損者。          │
、│二  一手之食指、│                │                │
指│    中指、無名指│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一足失去第一趾或│一足失去一趾者。│                │
  │其他二趾者。    │                │                │
趾│                │                │                │
以│                │                │                │
  │                │                │                │
─┼────────┼────────┼────────┤
或│一手之拇指或其他│                │                │
全│二指關節完全強直│                │                │
  │或全曲者。      │                │                │
─┼────────┼────────┼────────┤
圍│一  頸部運動範圍│                │                │
，│    ：前傾二○度│                │                │
側│    ，後仰十五度│                │                │
旋│    。側旋三○度│                │                │
者│    ，側彎二○度│                │                │
  │    以內者。    │                │                │
圍│二  腰椎運動範圍│                │                │
度│    ：前傾四○度│                │                │
  │    ，後仰十五度│                │                │
  │    ，側彎十度，│                │                │
  │    側旋二○度以│                │                │
  │    內者。      │                │                │
─┼────────┼────────┼────────┤
在│一  肩關節運動在│一  肩關節運動上│                │
，│    上舉九○度，│    舉一二○度，│                │
以│    外展五○度以│    外展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                │
以│    圍在六○度以│    圍在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強│三  腕關節運動掌│三  腕關節運動掌│                │
關│    曲三○度，背│    曲五○度，背│                │
者│    曲三○度，橈│    曲五○度，橈│                │
  │    彎五度，尺彎│    彎十度，尺彎│                │
後│    十度以內者。│    二十度以內者│                │
十│四、前臂旋前旋後│    。          │                │
  │    合計小於五十│四  四肢經Ｘ光檢│                │
  │    度。        │    查有明顯外傷│                │
  │                │    性關節炎，久│                │
  │                │    治不癒達六個│                │
  │                │    月 (含) 以上│                │
  │                │    者。        │                │
─┼────────┼────────┼────────┤
範│一  髖關節運動範│一  膝關節運動範│                │
○│    圍屈曲在九五│    圍屈曲在一一│                │
  │    度以內者。  │    ○度以內者。│                │
範│二  膝關節運動範│二  足部關節三個│                │
五│、  圍屈曲在九○│    以上完全強直│                │
  │    度以內者。  │    者。        │                │
能│三  踝關節運動範│                │                │
曲│    圍背屈五度，│                │                │
  │    蹠屈十度以內│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一側下肢短二公分│                │
  │以上者。        │以上者。        │                │
─┼────────┼────────┼────────┤
經│一  神經不全麻痺│神經不全麻痺致一│一  四肢周圍之測│
半│    致一肢肌肉部│肢肌肉部份萎縮，│    量：        │
有│    份萎縮，經半│經半年以上復健治│ (一) 上肢：以尺│
經│    年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      骨薦嘴為起│
百│    療仍遺留萎縮│肢達一‧五公分以│      點，向上十│
不│    ，下肢達三公│上，上肢達一公分│      至十二公分│
  │    分以上，上肢│者。            │      ，為上臂中│
傷│    達二公分以上│                │      週測量處。│
，│    者。        │                │ (二) 下肢：以膝│
半│二  側顏面神經全│                │      蓋上緣為起│
有│    麻痺經矯治半│                │      點，向上十│
響│    年無法恢復者│                │      至十二公分│
  │    。          │                │      ，為大腿中│
嚴│三  在部隊服役期│                │      週處，向下│
致│    間經開顱術造│                │      十至十二公│
顯│    成癲癇者。  │                │      分，為小腿│
  │                │                │      中週處。  │
  │                │                │二  神經功能障礙│
  │                │                │    在百分之五十│
  │                │                │    以上者，表示│
  │                │                │    肢體無法抗地│
  │                │                │    心引力，在百│
  │                │                │    分之廿五以上│
  │                │                │    者表肢體可抗│
  │                │                │    地心引力。  │
─┼────────┼────────┼────────┤
葉│一  肺切除一單元│肋骨切除一根者。│                │
  │    或以上者。  │                │                │
去│二  肋骨切除二根│                │                │
者│    或以上者。  │                │                │
  │                │                │                │
根│                │                │                │
  │                │                │                │
─┼────────┼────────┼────────┤
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一  正常值應按年│
仍│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仍│    齡身高體重與│
生│未改善，但日常生│未改善，無法擔任│    體表面積計算│
照│活勉可自理，惟無│軍事訓練，而有下│    。          │
一│法擔任軍事訓練，│列之一者：、    │二  FEVI：第一秒│
  │而有下列之一者：│一  FEVI為正常值│    分時肺活量。│
值│一  FEVI為正常值│    百分之三十五│三  通氣功能：  │
五│、  百分之三十 (│     (含) 至四十│     MVV。      │
十│、  含) 至三十五│     (不含) 者。│四  氣體交換：肺│
。│     (不含) 者。│二  通氣功能為正│    彌散功能。  │
正│二  通氣功能為正│    常值百分之五│                │
四│、  常值百分之四│、  十 (含) 至五│                │
四│、  十五 (含) 至│    十五 (不含) │                │
) │    五十 (不含) │    者。        │                │
  │    者。        │三  FEVI/FVC之比│                │
比│三  FEVI/FVC之比│    率為正常值百│                │
百│    率為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五 (│                │
 (│    分之四十 (含│    含) 至五十 (│                │
 (│    ) 至四十五 (│    不含) 者。  │                │
  │    不含) 者。  │四  氣體交換為正│                │
正│四  氣體交換為正│    常值百分之三│                │
二│、  常值百分之三│    十五 (含) 至│                │
至│    十 (含) 至三│    四十 (不含) │                │
) │    十五 (不含) │    者。        │                │
  │    者。        │                │                │
─┼────────┼────────┼────────┤
後│一  兩側迷走神經│                │一  吸收不良症狀│
通│    切斷及胃腸吻│                │    之標準應具備│
  │    合。        │                │    下列二項者：│
除│二  兩側迷走神經│                │ (一) 血色素低於│
二│、  切斷及幽門成│                │      十一公分者│
  │    形術。      │                │      。        │
分│三  大腸切除二分│                │ (二) 血清蛋白低│
不│    之一 (含) 以│                │      於三公分者│
或│    下者。      │                │      。        │
除│                │                │ (三) 血清礦物質│
數│                │                │      降低者。  │
  │                │                │ (四) 血清維他命│
分│                │                │      含量減少者│
不│                │                │      。        │
合│                │                │ (五) 經標準飲食│
症│                │                │      糞便脂肪測│
  │                │                │      定每日大於│
斷│                │                │      六公克者。│
者│                │                │ (六) D－XYLASE │
  │                │                │      TEST五小時│
  │                │                │      小便含量大│
  │                │                │      於四‧五公│
  │                │                │      克，血清最│
  │                │                │      大含量大於│
  │                │                │      卅公克者。│
  │                │                │二  吸收不良症狀│
  │                │                │    群者需觀察六│
  │                │                │    個月以上仍有│
  │                │                │    持續性症狀者│
  │                │                │    為限。      │
─┼────────┼────────┼────────┤
  │胰臟假性囊腫經胰│                │                │
  │臟腸道造口吻合術│                │                │
  │後仍有吸收不良症│                │                │
  │候群者。        │                │                │
─┼────────┼────────┼────────┤
節│膽道括約肌切開或│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一│成形術後有返逆性│、              │時，經動脈攝影及│
  │膽道炎持續發作一│                │其他臨床診斷方法│
改│年或以上且經臨床│                │確定並有一年以上│
  │證實者。        │                │之肝功能異常者。│
復│                │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經│                │                │時，如因腹水或凝│
術│                │                │血  原時間大於對│
且│                │                │照組四秒以上或肝│
者│                │                │重度縮小時，經各│
  │                │                │種臨床診斷方法確│
份│                │                │定有肝硬化者。  │
管│                │                │                │
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腎│一  一側腎臟部份│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
度│    切除三分之一│                │高血壓、腎功能衰│
清│    以上者。    │                │竭 (血尿素氮每百│
血│二  慢性絲球體腎│                │公撮血液內在一百│
且│    炎，經治療半│                │毫克以上，肌酸酐│
升│    年以上不能痊│                │在十毫克以上) ，│
以│    癒者。      │                │及有血清電解質及│
  │                │                │酸鹼不平衡現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動力學檢查│
  │                │                │為依據。        │
─┼────────┼────────┼────────┤
除│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路動力學檢│
。│                │                │查為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一側卵巢完全│單側輸卵管切除。│                │
  │    切除者。    │                │                │
  │二  兩側輸卵管切│                │                │
  │    除 (結紮手術│                │                │
  │    除外) 或粘連│                │                │
  │    不通。      │                │                │
─┼────────┼────────┼────────┤
除│一側乳腺全部切除│                │限女性。        │
  │者。            │                │                │
─┼────────┼────────┼────────┤
科│一  凡不能以藥物│一  凡不能以藥物│心臟機能損害分類│
慢│    或外科手術治│    或外科手術治│標準：          │
與│    癒之風濕性心│    癒之慢性心臟│第一度：有心臟病│
，│    臟瓣膜症，有│    病，具有臨床│，但無運動障礙，│
之│    充血性心衰竭│    上確實之心肥│平常之活動下，無│
竭│    之病史及證據│    大證據及症狀│氣喘胸痛疲倦或心│
治│    ，但可用抗衰│    ，心臟功能損│悸現象。        │
能│    竭治療控制症│    害第二度，但│第二度：有心臟病│
狀│    狀者。      │    無充血性心衰│，且有輕度運動障│
  │二  接受永久性心│    竭症。      │礙，在休息或輕工│
 (│    律調整器者。│二  手術後殘遺之│作時無症狀，但日│
s-│三  肢體深靜脈阻│    心臟功能損害│常生活較重之工作│
  │    塞或功能不全│    第二度，病情│時則有症狀。    │
  │    導致嚴重慢性│    減輕症狀部份│第三度：有心臟病│
證│    水腫合併潰瘍│    留存。      │，且有重度運動障│
性│    者。        │三  肢體深靜脈阻│礙，休息時無症狀│
術│四  血管瘤合併功│    塞或功能不全│，但稍有活動即有│
療│    能障礙，無法│    導致嚴重慢性│症狀。          │
仍│    手術完全切除│    水腫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
，│    者。        │                │，且無法活動者，│
潰│                │                │在靜止狀態下有心│
  │                │                │臟代價不全活動時│
  │                │                │症狀加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糖尿病、痛風症等│
  │                │                │以其症狀參考有關│
  │                │                │規定之標準。    │
  │                │                │                │
  │                │                │                │
─┼────────┼────────┼────────┤
功│職業功能、社交功│                │一  器質性精神病│
精│能輕度退化，在協│                │    其範圍限於服│
在│助下可維持發病前│                │    役中受傷所致│
發│之部份工作能力或│                │    之器質性精神│
力│可在非庇護性工作│                │    病，經必需適│
份│場所工作，且毋需│                │    當醫療六個月│
活│他人監護，即具日│                │    以上，未能痊│
。│常生活自我照顧能│                │    癒且病情已慢│
  │力者。          │                │    性化，導致職│
  │                │                │    業功能、社交│
  │                │                │    功能與日常生│
  │                │                │    活適應上發生│
  │                │                │    障礙，需要家│
  │                │                │    庭及社會照顧│
  │                │                │    者。        │
  │                │                │二  因物質濫用或│
  │                │                │    依賴所引起之│
  │                │                │    器質性精神病│
  │                │                │    不在此列。  │
─┼────────┼────────┼────────┤
燒│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其他肢體或重要器│
畸│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官殘等則依其系統│
積│    分之十五至二│    分之十五至二│判斷標準裁決。  │
六│、  十五，經植皮│    十五，經植皮│                │
  │    後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
第│    用手術正矯正│    用手術矯正者│                │
合│    者。        │    。          │                │
無│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
者│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
  │    超過顏面面積│    超過全顏面面│                │
  │    百分之二十六│    積百分之十五│                │
  │    至三十五者。│    至二十五者。│                │
─┼────────┼────────┼────────┤
小│                │                │                │
症│                │                │                │
效│                │                │                │
  │                │                │                │
礙│                │                │                │
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一  因職業暴露所│
序│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    致疾病引起之│
  │之廢殘。        │之廢殘。        │    殘等檢定依本│
  │                │                │    項實施。    │
  │                │                │二  由設有職業病│
  │                │                │    科之國軍醫院│
  │                │                │    檢定。      │
─┼────────┼────────┼────────┤
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
一、傷殘檢定檢查規定：
 (一) 肌肉骨骼及關節
      1 肌肉體骼之殘廢，係為機能之喪生，亦即該系統因疾病或局部損
        壞而不能完成「正常有效運動」之稱，所謂「正常有效運動」應
        具正常運動幅度，共濟運動，以及持久力等要素，在檢查時應正
        確描述上項各要素之損傷情形。
      2 檢查關節，應注意減少關節運動幅度或造成關節異常之各種因素
        ，並應詳加描述，尤應注意左列情形：
      (1) 關節強直，乃指真性關節強直而言，檢查時應與假性關節強直
          鑑別之。關節活動限制之形容應以度數表示之。對於正常關節
          功能之幅度與計算，悉依「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檢定之
          。
      (2) 曾經石膏固定之關節，於石膏拆除後，應先施以半年以上之住
          二院或門診復健治療，再檢定其所遺關節運動之限制狀況，其
          成殘日期，自受傷日期計算之。
      (3) 指與趾之名稱，概以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第一
          趾、第二趾等依次表示之，同時應註明傷病之範圍如第一、二
          節等。
 (二) 感覺器官
      1 視力檢查，包括未矯正及矯正後之遠距及近距視力，並附屈光情
        形及眼底檢查之結果，如僅視力障礙，不能視作一種完全之診斷
        ，且應註明係由何種病或何種損傷所致，眼盲為其視力完全喪失
        至無光感者。
      2 聽覺測驗，首先應注意外聽道是否有阻塞現象，按照聽力檢查方
        法判定之。
 (三) 臟器
      1 臟器檢查，首先應注意病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或先天性畸形等不
        得視為殘狀，因傷成病因而損及臟器者，應詳細檢查述明其功能
        損害情形。
      2 臟器傷病經手術割治者，應經三個月以上之復健療養，再檢定其
        功能損害情形，若其功能損害業已構成，且符合殘等標準時，其
        成殘日期則以手術日期為準。
第49條
奉派國外之官兵，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殘等者，由其隸屬長官檢呈傷病官
兵國外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及檢查紀錄等資料 (因公負傷應檢附因公負傷
證明書) ，交由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殘等檢定之一般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國軍預防保健
第50條
國軍各級衛生勤務單位應負責推行預防醫學，建立與運用衛生統計，防止
疾病及意外傷害，以增進官兵身心健康，維護國軍戰力。
第51條
預防保健之主要業務如下：
一、個人衛生。
二、環境衛生。
三、膳食衛生。
四、給水衛生。
五、行軍衛生。
六、宿營衛生。
七、戰地衛生。
八、傳染病防制。
九、病媒管制。
十、口腔保健。
十一、健康檢查。
十二、急救措施。
十三、職業衛生。
十四、心理衛生。
十五、衛生教育。
第52條
國軍預防保健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國軍有關預防保健重大措施政策決定之責。
二、各軍總部負各軍種預防保健措施之擬訂，並實施督導、檢查、及成效
    考核之責。
三、各級部隊長對所屬單位清潔衛生，應經常親自督導檢查，並負各該部
    隊各項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及保證其圓滿完成之責。
四、軍醫負各該部隊預防保健措施之調查、研究、設計、執行、建議、督
    導及水質檢驗之責。
五、工兵負給水站之開設、飲水之獲得與潔治、冷藏設施籌購；營房建築
    包括防鼠設備、修繕、照明、加溫裝置、營房環境衛生工程設備之建
    築，如焚化爐、除油池、污物處理、紗窗紗門、上下水道及有害地形
    之改變等，並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害蟲、齧齒類動物之管制及有
    關管制器材之供應。
六、經理負責食品勤務，供給冷藏及膳食衛生設備，廚餘處理，並視情況
    需要開設滅蝨站、沐浴站、及洗衣所。
七、化學兵部門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殺蝨劑、飲水消毒之籌補。
八、預防保健有關運輸所需車輛，向各級運輸單位申請支援，所需油料向
    各級經理補給單位申請支援。
九、各級政戰部門，應協助部隊長及有關人員，加強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
    。
十、總務或行政部門，負責營區環境之清潔，及工程設施之維護。
十一、人事部門負預防保健獎懲之責。
十二、訓練部門負協調衛生單位 (軍醫人員) 策訂衛生教育計畫，與執行
      考核之責。
第53條
為確保官兵健康，有關預防保健及醫療統計表報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八 章 醫療軍品整備
第54條
國軍衛生補給品與醫療裝備在國軍軍品分類中屬第八類補給品統稱「醫療
軍品」。
第55條
衛材補給區分基地庫 (三軍衛材供應處) 、地區庫或分庫 (含補給點) 及
使用單位三級。
第56條
各衛材庫平時負責地區衛材補保作業，並儲存適量之戰備衛材；戰時運用
補給運輸工具或傷患後送輸具，補充地區衛材。必要時於軍團後勤區開設
衛材補給點，直接補充基層單位所需。
第57條
為使醫療軍品，能適切支援三軍醫療作業，以提昇戰力應完成軍品戰備，
其要領如下：
一、國軍衛生補給品：應符合實用經濟有效原則，做到適時、適地、適量
    、適質平衡供求，並以戰備急需者為優先。
二、醫療裝備整備：
 (一) 須符合建軍政策需要，從長期性、根本性著眼做整體規劃，以確保
      長期後勤支援能力。
 (二) 應以籌補更新為主，力求程式統一簡化。並備有技術、操作手冊及
      零附件之控存，以利補保作業。
 (三) 國防部、各軍總部及各國軍醫院均須成立醫療裝備獲得審查委員會
      ，檢討裝備需求，逐級審查，避免投資浪費。
 (四) 應在經濟效益原則下配合裝備更新時程，建立保修能量。

第58條
國軍衛生補給品管理規定如下：
一、需求管理：
 (一) 國防部軍醫局為國軍衛材存量管制單位，統籌運用衛材資訊系統，
      俾使需求計算正確。
 (二) 掌握補給前置時間，選定正確申請點，以利適時提出補充申請。
 (三) 建立簡便有效之作業程序與管制方法。
 (四) 計算需求應考量戰爭型態與作戰方式，並注意季節性與地域性因素
      。
二、獲得管理：
 (一) 需求計畫經資訊系統審核通過後，依程序及規定辦理採購。
 (二) 衛材內外購須按照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辦理。
三、儲存管理：
 (一) 三軍衛材供應處負責接收國內外採購及捐贈之衛材，並實施檢查、
      分類、儲存、包裝、運輸等作業。
 (二) 各地區衛材庫及地區衛材分庫 (點) 負責地區內所需消耗性衛材與
      修護零件之收發儲存作業。
四、分配管理：
 (一) 國軍常用衛生補給品由國防部軍醫局統一籌補，實施地區聯合補給
      制，並建立衛材補給管道，其衛材消耗、存量、帳籍、料號、規格
      與計畫等資料均須輸入國軍資訊系統管理；非常用衛生補給品則由
      各醫療單位視醫療所需自行零購使用，並建帳列管。
 (二) 衛材補給統由三軍衛材供應處運補，對五個作戰區及金、馬兩區實
      施分區補給，分別由三供處處本部及所屬地區庫、分庫及補給點負
      責。
 (三) 三軍衛材供應處負責支援各地區庫、分庫、補給點及駐地附近單位
      之補給。
國軍麻醉藥品之管制與使用，依照國軍麻醉藥品管制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9條
醫療裝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各單位醫療裝備均須建卡列管，如有新增、調撥或繳庫時，應即填製
    裝備異動報告表調整。
二、各單位每年至少實施裝備清點乙次，並填製醫療裝備年報表，呈報管
    制單位，俾利查核。
三、應建立保修體系：
 (一) 單位保修 (預防保修) －為保養系統中最重要之一環，係由裝備使
      用人及編制內保養技術人員執行之勤務，包括清潔、檢查、維護、
      潤滑、調整及小零件之更換。
 (二) 野戰保修－屬機動與半機動支援，旨在儘速修復單位故障之裝備，
      由地區衛材庫擔任。
 (三) 基地保修－凡各級保修階層未能修復者，皆循保修支援體系後送至
      三軍衛材供應處檢修。
 (四) 國軍無自行修復能力之醫療裝備得與廠商訂定合約保修，或以招商
      修護方式實施保修。
四、貫徹預防保養檢查、主官裝備檢查、技術勤務檢查及高級裝備檢查，
    以早期發現裝備故障並儘速修復之。

第60條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衛材裝備，應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辦理。
第61條
戰備衛材整備原則：
一、戰備衛材品項選擇係依據戰傷可能狀況，預判戰時遽增耗用品項，區
    分藥品、敷料、內外科器材等三類籌補。
二、戰備衛材平時須併入一般衛材辦理推陳，以免過期報廢情事。
三、基地屯儲品項由三軍衛材供應處負責屯備，各國軍醫院需自行屯備，
    野戰屯儲品項由各軍種依其本身特性，選擇所需品項辦理屯儲，並呈
    報國防部備查。
四、屯儲數量須綜合考量作戰需要、庫儲空間、衛材效期特性及推陳換新
    等因素加以訂定，以全軍平時三個月所需耗量為基準酌予增刪。

第62條
凡國軍人員因作戰、公務或疾病所致之傷病殘，其義肢之裝配，悉依本條
規定處理。
國軍醫院對截肢患者，須待其創口癒合後，檢同義肢裝配補助申請表，報
請國防部軍醫局審查。國軍傷殘官兵義肢裝配費用支付規定另定之。
第63條
國軍有關屍體病理解剖依據解剖屍體條例及國軍醫院實施屍體病理解剖作
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64條
本規則使用之表格名冊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65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海空軍比照同級陸軍單位辦理。
第6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8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0000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9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5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
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軍事情報處、戰備訓練處、後勤處
、動員管理處、通信電子資訊處、留守業務處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部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中心或處辦事：
一、政治作戰部。
二、督察室。
三、人事軍務處。
四、軍事情報處。
五、戰備訓練處。
六、後勤處。
七、動員管理處
八、通信電子資訊處。
九、留守業務處。
十、後備軍人服務處。
十一、主計處。
第7條
政治作戰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之執行、研究及建議。
二、政治作戰戰備整備與訓練、演習之督導及考核。
三、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業務手冊編修之執行、督導及考核
    。
四、心理衛生、心理輔導工作之執行及督導。
五、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文藝活動之執行及督考。
六、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七、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研考、督導及執行。
八、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協調及督導。
九、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十、後備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
    導及執行。
十一、後備軍機保密、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十二、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研考、督導、管制、宣導、評鑑與推展
      。
十三、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備動員、技術、教育訓練、常規管理及軍紀風氣之督察。
二、後備重大危安事件調查結果之監督與考察。
三、後備重大施政計畫（工作）、會議（會報）、政策（指示）、計畫（
    命令）之監督與考察
四、專案檢驗及專題視察、督察之執行。
五、後備施政督察、績效評核、缺失方案之研究與督考。
六、後備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
    理及督導。
七、後備準則發展政策之研究、規劃與編審指導、協調及管制。
八、後備動員半年刊編撰發行之督考。
九、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等計畫之擬訂、建議及執
    行。
二、後備人事戰備業務之研究發展、人力動員之協調及督導。
三、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全時進修、終身學習、軍售考選、教育投
    資、兼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四、後備考績、考核、勳獎與留守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五、後備旗章、軍人禮節與內部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六、後備兵籍資料建立、管理與人事資訊之督導及執行。
七、後備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及執行。
八、大專預官複選考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及甄試升學軍事學校之執行。
九、後備代訓初官班隊入伍教育之規劃、協調與督導；新兵徵集、甄選、
    抽籤、撥交、分發之執行。
十、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十一、後備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二、後備業務、作業手冊之編審。
十三、後備文書行政、文案卷管理與督導及本部印信之典守、鈐蓋。
十四、後備所屬機構、部隊、單位印信、文電代字與特種信箱之申請、管
      制及執行。
十五、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之執行。
十六、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十七、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八、本部對立法院、監察院等國會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十九、國防部指定之國軍人才招募及試務業務。
二十、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軍事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備情報政策、計畫之策定與情報整備作業與執行。
二、後備戰場環境情報業務之蒐整、研究與運用。
三、禮賓外事之規劃及協調。
四、後備戰情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後備情報傳遞、防颱業務與緊急救難之支援及協調。
六、其他有關情報事項。
第11條
戰備訓練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備部隊戰備整備及特定演習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後備兵力駐地調整及作戰工事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國軍役男、志願役士兵入伍第一階段基礎訓練、補充兵訓練、國防工
    業訓儲預備軍（士）官軍事基礎教育與初級幹部入伍訓練之規劃及督
    導。
四、後備部隊訓練、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五、後備部隊訓練經費之規劃、分配、運用；訓場、器材、用彈之分配及
    管制。
六、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教育政策之規劃與執行。
七、後備核生化作戰政策、教育之執行及督導。
八、後備建軍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九、後備戰略計畫與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十、後備編制業務與人力管理制度之推行及督導。
十一、後備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十二、其他有關戰備訓練、計畫業務。
第12條
後勤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後備五年施政計畫作業維持費編製、後勤計畫之規劃，後勤資訊及物
    力動員簽證整合作業之執行。
二、本部列管營產管理暨營建修繕工程計畫、設計、督導及環保、能源管
    制之執行。
三、工兵、化學、兵工裝備之補保、分配、儲存、裝備零附件之存量管制
    、運輸勤務之督導、執行；動員裝備補給品之申請、核覆、管制。
四、經理補給計畫之規劃；糧粖、服裝、陣營具之分配及一般財產管理。
五、採購政策、行政規則修訂之建議、督導、考核；人員訓練及購案計畫
    評核、招標訂約、履約驗結、糾紛處理及商情管理之執行。
六、後備各單位戰時後勤裝備之獲得及分配。
七、後備各項裝備配賦基準之規劃及建議。
八、後備整體後勤支援計畫管制、物力動員整備之督導及執行。
九、後備軍醫行政、醫療保健、衛生勤務、衛材補給、預防醫學、衛勤戰
    備整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後勤事項。
第13條
動員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兵役、動員與後管法規、政策之研究及建議。
二、動員戰備整備及動員實施（演習）召集業務之督考。
三、兵員徵訓之執行、督導及考核
四、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業務計畫之規劃及督考。
五、軍需物資徵購、徵用供需分配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及執行。
六、軍需車輛機具動員供需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及執行。
七、物力資訊管理系統之維護及管理。
八、台閩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秘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各級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之督導及考核。
十、民防相關業務之處理、協調及執行。
十一、全民防空及萬安演習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十二、軍事人力、物力及全民防衛動員演習計畫之規劃及指導。
十三、後備部隊教育召集訓練與戰力鑑測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十四、後備部隊點閱召集訓練之規劃、督導及考核。
十五、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十六、備役官士兵志願入營甄選與留守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十七、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施政計畫之編製、分配、執行及考核。
十八、後備軍人兵籍資料管理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十九、後備軍人役政業務之規劃、管制、督導及考核。
二十、後備軍人異動管理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二十一、後備軍人資料清查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二十二、後備軍人入、出境業務之規劃、管制及督導。
二十三、後備軍人緩召、逐次、儘後召集計畫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
二十四、後備役軍官、士官晉任作業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二十五、後備動員管理資訊系統整體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二十六、備除役將級軍官之管理、編組及服務。
二十七、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勤務作業之執行。
二十八、其他有關動員、後備軍人管理業務。
第14條
通信電子資訊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通信、電子、資訊、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通資安
    全等準則、作業程序、編裝與基準配賦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戰備整備有關通資電、資訊戰裝備設施與網路整合計畫、投資審核及
    資源申請、分配。
三、通資電之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部署、汰除、換裝政策
    規劃、審查及督導。
四、通資電專長人員需求、運用與經管之審查及建議。
五、各類演訓通資電規劃之審核、督導及考核。
六、通信系統、設施（公民營通信）、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保密
    媒體之督導及管制。
七、電磁頻譜建議與管理；頻率、呼號之申請及分配。
八、通信電子與資訊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通信、電子、資訊安全之規劃及督導。
十、資訊管理作業維持費與標餘款之運用檢討及管制。
十一、資訊設備、合法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業務。
第15條
留守業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留守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留守業務預算編列之審核、管制及簽證。
三、國軍官兵因戰、公、傷、死亡及一般死亡慰問金及撫卹令核發之執行
    。
四、軍（遺）眷特殊災害救濟、貧病困慰問金及遺族撫卹期滿照護金核發
    之執行。
五、軍（遺）眷、無依軍眷眷籍資料建立、管理及眷證核發之執行。
六、國軍官兵傷亡、失蹤通報令發布之執行。
七、國軍官兵（聘雇人員）傷亡撫卹及撫卹金審核、發放之執行。
八、國軍示範公墓與各忠靈塔春、秋祭典、葬厝業務之管理及督導。
九、官兵入祀忠烈祠作業之執行；國民革命忠烈祠中樞春、秋祭典之協調
    。
十、國軍官兵旌忠狀核發之執行。
十一、軍人保險業務預算之編列、招標與法令執行、審查、建議及糾紛案
      件之處理。
十二、大陸家屬申領單身在台亡故官兵之保留卹權死亡保險給付案之審核
      及執行。
十三、國軍軍車保險業務、招標、講習規劃之執行；軍車肇事調處之協辦
      。
十四、戰士授田憑據之審核頒發、登記管理、資料修正之執行；相關法令
      研訂之建議。
十五、國軍官兵、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其眷屬、軍校軍費生、在卹遺族及無
      依軍眷之全民健保業務之執行。
十六、其他有關留守業務業務。
第16條
後備軍人服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後備軍人組訓工作研究發展、法規、準則、編裝之規劃及建議。
二、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與幹部甄選、調整及委聘之執行。
三、後備軍人輔導幹部教育訓練、講習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四、後備軍人楷模、績優組訓顧問、研究發展委員、優秀後備幹部、後備
    眷屬楷模之選拔、表揚；卸任輔導幹部表揚活動之規劃、督導、考核
    及執行。
五、動員連絡官、連絡員之訓練、管理及運用。
六、後備軍人年度輔導工作會議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七、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各級工作會報（議）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八、後備軍人連繫訪問與聯誼活動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九、備役將官參訪演訓及文康證核發之執行。
十、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力重大災害搶救之規劃、督導與考核。
十一、後備軍人慰助、獎助學金、疑難協處、與特定人員服務、慰問（助
      ）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
十二、後備軍人之陳情、申訴及法令解答服務之執行。
十三、後備軍人服務中心（站）之設置、運用及督導。
十四、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有關之後備軍人一般社團之協調及連繫。
十五、後備軍人年計要員訪查核校、連繫服務工作之規劃、執行、督導與
      考核。
十六、其他有關後備軍人服務業務。
第17條
主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主計制度推展。
二、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究發展。
三、年度預算之規劃、審議、管制及考核。
四、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五、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六、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七、其他有關主計業務。
第18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7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5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10、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
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情報處、警務處、後勤處、計畫處
、通信資訊處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部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處辦事：
一、政治作戰部。
二、督察室。
三、人事軍務處。
四、情報處。
五、警務處。
六、後勤處。
七、計畫處
八、通信資訊處。
九、主計處。
第7條
政治作戰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之執行、研究及建議。
二、政治作戰戰備整備與訓練、演習之督導及考核。
三、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業務手冊編修之執行、督導及考核
    。
四、心理衛生、心理輔導工作之執行及督導。
五、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文藝活動之執行及督考。
六、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七、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研考、督導及執行。
八、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協調及督導。
九、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十、憲兵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
    導及執行。
十一、憲兵軍機保密、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十二、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研考、督導、管制、宣導、評鑑與推展
      。
十三、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憲兵戰術、技術、教育訓練、後勤補保、常規管理及軍紀風氣之督察
    。
二、重大專案性整備工程之勘查及建議。
三、專案檢驗及專題視察、督察之執行。
四、憲兵督察業務之研究發展。
五、憲兵施政督察、績效評核、缺失方案之研究與督考。
六、憲兵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
    理及督導。
七、憲兵準則發展之規劃與編審。
八、其他有關督察業務。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等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
    行。
二、憲兵人事戰備之研究發展、人力動員之協調及督導。
三、憲兵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全時進修、終身學習、軍售考選、教
    育投資、兼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四、憲兵考績、考核、勳獎與留守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五、憲兵旗章、軍人禮節、內部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六、憲兵兵籍資料建立、管理與人事資訊之督導及執行。
七、憲兵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及執行。
八、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九、憲兵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憲兵業務、作業手冊之編審。
十一、憲兵文書行政、文案卷管理與督導及本部印信之典守、鈐蓋。
十二、憲兵所屬機構、部隊單位印信、文電代字與特種信箱申請之管制及
      執行。
十三、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之執行。
十四、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十五、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六、本部對立法院、監察院等國會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十七、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憲兵情報政策、計畫之規劃及憲兵情報整備作業之執行。
二、軍圖業務與兵要等戰場環境資料之蒐整、研究及製作。
三、中共武警建軍備戰與發展狀況之蒐整及運用。
四、國際軍事情報之交換及蒐整。
五、偵照兵要情資與目標情報之處理及運用。
六、反走私、反偷渡、反破壞等協力社會治安工作之規劃及督導。
七、軍法、司法警察勤務之導督及執行。
八、鑑識工作督導及鑑識技術之研究發展。
九、禮賓外事之規劃及協調。
十、其他有關情報業務。
第11條
警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憲兵部隊戰備整備及特定演習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憲兵部隊訓練、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三、憲兵部隊訓練經費規劃、分配、運用及訓場、器材、用彈之分配、管
    制。
四、戰情全般業務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憲兵情報傳遞、防颱業務及緊急救難之支援、協調。
六、部隊勤務、軍紀維護、軍車管制、查緝逃亡之督導及執行。
七、憲兵學校教育政策之規劃與執行。
八、其他有關警務業務。
第12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憲兵建軍發展、兵力整建 (後勤) 研究規劃，與後勤編裝、人事兵監
    、戰備、動員整備及相關預算之督導、管制。
二、憲兵核定採購權責、國有公用財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等補給事務
    之督導、執行；聯合後勤補給、後勤資訊之協調、管制。
三、憲兵裝備保修、整體後勤之規劃、督導及管制。
四、憲兵運輸作業與聯合後勤運輸支援之督導及協調。
五、憲兵工程、水電消防與設施之研究、規劃、督導、管制；營產管理之
    協調。
六、憲兵後勤戰力協調、督導、管制；物力動員整備執行、督導。
七、憲兵軍醫行政、醫療保健、衛生勤務、衛材補給、預防醫學等各項衛
    勤戰備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後勤業務。
第13條
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憲兵建軍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主要武器裝備之計畫管理。
二、憲兵戰略計畫與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三、憲兵研究發展政策之研擬與有關各項工作計畫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憲兵編制業務與人力管理制度之督導及執行。
五、憲兵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六、其他有關計畫業務。
第14條
通信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信、電子、資訊、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通資安
    全等準則、作業程序、編裝與基準配賦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戰備整備有關通資電、資訊戰裝備設施與網路整合計畫、投資審核及
    資源申請、分配。
三、通資電之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部署、汰除、換裝政策
    規劃、審查及督導。
四、通資電專長人員需求、運用與經管之審查及建議。
五、各類演訓通資電規劃之審核、督導及考核。
六、通信系統、設施 (公民營通信) 、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保密
    媒體之督導及管制。
七、電磁頻譜建議與管理；頻率、呼號之申請及分配。
八、通信電子與資訊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通信、電子、資訊安全之規劃及督導。
十、資訊管理作業維持費與標餘款之運用檢討及管制。
十一、資訊設備、合法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通信資訊業務。
第15條
主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推展。
二、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究發展。
三、年度預算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
四、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五、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六、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七、其他有關主計業務。
第16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7條
本辦事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00001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9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05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4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
定本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戰訓計畫處、後勤整備處、採購處
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部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處辦事：
一、政治作戰部。
二、督察室。
三、人事軍務處。
四、戰訓計畫處。
五、後勤整備處。
六、採購處。
七、主計處。
第7條
政治作戰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之執行、研究及建議。
二、政治作戰戰備整備與訓練、演習之督導及考核。
三、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業務手冊編修之執行、督導及考核
    。
四、心理衛生、心理輔導工作之執行及督導。
五、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文藝活動之執行及督考。
六、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及督導。
七、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研考、督導及執行。
八、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協調及督導。
九、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十、聯勤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
    導及執行。
十一、聯勤軍機保密、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
      、督導及執行。
十二、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研考、督導、管制、宣導、評鑑與推展
      。
十三、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聯勤後勤補保、技術、教育訓練、常規管理之督察。
二、聯勤重大危安事件調查結果之監督及考察。
三、聯勤重大施政計畫（工作）、會議（會報）、政策（指示）、計畫（
    命令）之監督與考察。
四、專案檢驗及專題視察、督察之執行。
五、聯勤施政督察、績效評核、缺失方案之研究及督考。
六、聯勤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
    理及督導。
七、聯合後勤準則發展業務之策劃、督導及管制。
八、其他有關督察業務。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
二、聯勤人事戰備業務之研究發展、人力動員之協調及督導。
三、聯勤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終身學習、軍售考選、教育投資、兼
    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四、聯勤考績、考核、勳獎與留守業務之督導及執行。
五、聯勤旗章、軍人禮節與內部管理之督導及執行。
六、聯勤兵籍資料之建立、管理與人事資訊之督導及執行。
七、聯勤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及執行。
八、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九、聯勤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聯勤業務、作業手冊之編審。
十一、聯合後勤學校教育規劃及督導。
十二、聯勤文書行政、文案卷之管理與督導及本部印信之典守、鈐蓋。
十三、聯勤所屬機構、部隊、單位印信、文電代字與特種信箱之申請、管
      制及執行。
十四、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之執行。
十五、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十六、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七、本部對立法院、監察院等國會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十八、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戰訓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聯勤情報政策、計畫之規劃與情報整備之作業及執行。
二、中共後勤建軍備戰與發展狀況之蒐整及運用。
三、軍圖運用指導、地區圖站庫儲及撥發作業督導。
四、聯勤戰備整備訓練、核生化、體育之督導及執行。
五、聯勤計畫預算制度、組織編制、人力管理、系統分析之規劃及督導。
六、戰情中心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聯勤建軍政策之研擬、建議、執行及主要武器裝備之計畫、管理。
八、聯勤戰略計畫與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九、聯勤研究發展政策之研擬與有關各項工作計畫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聯勤編制業務與人力管理制度之督導及執行。
十一、聯勤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十二、禮賓外事之規劃及協調。
十三、其他有關戰備整備計畫及情報業務。
第11條
後勤整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施政計畫（後勤類）之編製及後勤預算運用綜合管制與調整分配
    之協調。
二、後勤職類（補給、保修、運輸、彈藥）及通資電專長人員經管與教育
    訓練之規劃、督管及審查。
三、專業類準則發展、製頒及修編作業。
四、後勤組織編裝調整與基準配賦規劃及督管。
五、年度投資建案（通用裝備、設施整建）規劃、建案及督管。
六、動員裝備與物力動員政策之規劃、督導。
七、後勤戰備整備、演訓與災害應援之政策規劃、督考。
八、補給、保修、運輸、國軍通用軍品與勤務支援暨軍種後勤事務協調、
    督導及建議。
九、營產管理政策之推展、督導、管制；營繕工程、設施維護計畫之審核
    、督導及執行。
十、國軍通用零附件年度購置預算編列、補給政策之訂頒。
十一、庫儲物料管理政策規劃與管制。
十二、庫儲管理設施維護與委商保修作業規劃及督管。
十三、糧秣、服裝（含陣營具）、油料、通用主件裝備之補給管理政策、
      制訂、建議與核轉。
十四、國軍油料機具、裝具、防護器材與消耗材單位配賦數及補給需求管
      制。
十五、通用補給品及主件裝備之廢舊不適用物資之建議。
十六、補給作業之檢討改進及補給品之研究發展。
十七、通用裝備軍品規格料號之審核及管理。
十八、國軍副食品供應政策規劃、管制等作業。
十九、通用裝備保修政策、體系與程序之規劃及推行。
二十、通用裝備基地翻修、地區修護、單位維保年度計劃與保修能量建立
      及管制，保修勤務、修護作業之督導。
二十一、通用裝備、海用艦艇（飛機）及空用器材總成週轉件管理、年度
        交修計畫策訂、非計畫性交修項量核定。
二十二、通用裝備、海用艦艇（飛機）及空用器材可修件管理、委修作業
        及管制、特種工具項量建立管制。
二十三、國軍各式裝備零附件資訊運用、需求建立與審認、採購獲得、存
        量分配、稽核管制、調撥及帳籍管理。
二十四、環保、工安作業之規劃及督導。
二十五、軍品工時衡量及檢驗標準審核、量具儀表及試裝校驗管制。
二十六、技令書刊及機工具運用與管理。
二十七、聯合作戰運輸能量管制與運用指導及依國軍需求策頒國軍公、鐵
        、水、空運輸計畫、作業、督導及管制。
二十八、戰時動員水、鐵運配運計畫之規劃及督管。
二十九、國軍運輸管制政策法令程序之擬定與建議。
三十、部隊預防醫學與官兵醫療保健作業規劃與督管。
三十一、第八類軍品補保、衛材管理政策之建議、流程規劃及補保計畫之
        規劃、評鑑及督考
三十二、重大疫情管制、官兵因病停役審查、調療及殘等建議。
三十三、軍、民間醫療人力、病床數、血液存量等各項醫療能量運用之規
        劃。
三十四、國軍批號彈藥購製、鑑整、修製、廢彈處理及技令通報頒佈等彈
        藥整備作業規劃、策訂與督考。
三十五、通用裝備整體後勤支援管理作業與資訊系統規劃、建置推動及專
        案經理人團隊之督導、管制。
三十六、通用裝備建案整體後勤支援計畫書之審查、規劃及建議。
三十七、國軍重要裝備妥善與油料、糧秣、被服、主件裝備、批號彈藥及
        零附件存管分析作業。
三十八、通信、電子、資訊、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與通
        資安全之規劃及督管。
三十九、戰備整備有關通資電、資訊戰裝備設施與網路整合計畫、投資審
        核及資源之申請、分配。
四十、通資電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部署、汰除、換裝政策
      之規劃、審查及督導。
四十一、通信系統、設施（公民營通信）、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
        保密媒體之督導及管制。
四十二、電磁頻譜之建議與管理及頻率、呼號之申請、分配。
四十三、資訊設備與合法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四十四、國軍聯合後勤主電腦、伺服器、資料庫之管理。
四十五、國軍後勤資訊系統之整合、建置、維管及共通資訊平台之規劃、
        建立。
四十六、國軍後勤資訊系統構型之管理。
四十七、管制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各項前支作業執行。
四十八、其他有關後勤整備業務。
第12條
採購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採購計畫之審查、核定、核轉及管制。
二、採購法規、政策之建議、研訂與宣導。
三、權責內採購案招標訂約及履約驗結之執行。
四、權責內工程採購案發包之執行。
五、採購業務督導、採購費用之編報及管制。
六、共同供應契約電子化之推動、執行及管制。
七、採購業務自動化管理系統之建置及商情管理。
八、軍售案件之評核及管制。
九、免稅、特殊進口證明之申辦及審核。
十、外購外匯之審查。
十一、權責內國內採購案之監辦執行及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採購業務。
第13條
主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之推展。
二、主計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究發展。
三、年度預算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
四、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五、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六、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七、其他有關主計業務
第14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0000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一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260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2233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87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2、3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4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7、37、46、4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76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防部處務規程；新名稱：國防部辦事細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19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部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3條
本部設戰略規劃司、人力司、資源司、法制司、軍法司、後備事務司、部
長辦公室、史政編譯室、督察室、整合評估室、人事室、會計室、訴願審
議委員會及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 (以下簡稱各單位) ，分別掌理本法
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戰略規劃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程戰略情報資料之研析事項。
二、國家整體戰略環境之研析事項。
三、國防安全及區域軍事安全事務之研析事項。
四、國防軍事事務革命趨勢之研析事項。
五、科技發展及未來威脅之綜合研析事項。
六、未來戰爭型態及趨勢之研析事項。
七、未來作戰概念之研析事項。
八、國防願景之規劃事項。
九、國防政策之建議事項。
十、國防安全之危機預判及政策指導事項。
十一、軍事戰略計畫之規劃事項。
十二、建軍政策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十三、國軍計畫預算制度之研修及推動事項。
十四、軍事及戰略意見之調查事項。
十五、國防報告書之編纂及發行事項。
十六、國軍兵力整建計畫之規劃事項。
十七、國軍軍制之研訂事項。
十八、國軍總員額之規劃、分配及管制事項。
十九、國軍將級單位新增與裁撤之研訂及核議事項。
二十、國軍編制裝備表之核議事項。
二十一、國軍施政計畫結構編號之核議事項。
二十二、本部與所屬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核議事項。
二十三、國軍主要武器裝備系統選擇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十四、軍事投資之彙總、協調、審查及分配額度建議綜合事項。
二十五、國際軍事事務合作政策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十六、國際戰略情報之需求建議及運用事項。
二十七、軍事決策會議 (政策小組會) 之綜辦事項。
二十八、戰爭資源協調中心編組及設備規劃事項。
二十九、其他有關戰略規劃事項。
第5條
人力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官、士官、士兵 (以下簡稱軍人) 服役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
    項。
二、軍官、士官任官、任職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四、軍官、士官經歷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五、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事項。
六、國軍教師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七、國軍聘雇人員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八、國軍文職人員政策、制度之協調及執行事項。
九、國軍服制、旗章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軍人勳賞、獎勵、懲罰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十一、軍人休假、婚姻政策、制度之規劃事項。
十二、軍人待遇政策、制度之規劃及人員維持費需求之檢討事項。
十三、軍官、士官考績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十四、軍事人力管理制度之建立與評估運用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五、國軍員額管制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六、軍人補充政策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七、國軍人力資訊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八、兵役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九、兵役行政之督導及協調事項。
二十、退除役軍人安置政策、制度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十一、退除給與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二十二、軍人與其家屬權益優待政策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十三、撫卹、保險與留守業務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核議事項。
二十四、軍人入出國政策、制度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十五、戰區軍郵政策、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十六、軍事教育、役政規劃相關工程設施建案作戰需求核議事項。
二十七、其他有關人力管理事項。
第6條
資源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物力資源運用政策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二、國防交通運輸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三、國軍財產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國軍營產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五、國軍環保政策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六、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相關事項。
七、國軍節約能源政策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八、中期、長期國防預算、財力之預測、整合及規劃事項。
九、國防財力指導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國軍五年施政計畫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一、人員維持費之審議事項。
十二、作業維持費之綜合作業事項。
十三、軍事投資個案成本效益之評估事項。
十四、國防財力政策分析與風險管理政策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五、國防科技、工業發展政策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六、國防科技、工業與國家型科技及產經政策之配合事項。
十七、國防科技、工業資源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八、國防科技發展核心能量之核議事項。
十九、國防科技與民間合作及軍事工業機構發展策略之核議事項。
二十、國軍武器系統研發需求文件之核議事項。
二十一、國軍主要武器裝備獲得投資綱要計畫、總工作計畫之審查及建案
        作業規劃事項。
二十二、毒性物質管理政策規劃事項。
二十三、其他有關資源事項。
第7條
法制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法制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國防法規訂定、修正、廢止之審查及發布事項。
三、本部與其他機關會銜訂定、修正、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之審查及
    發布事項。
四、國防法規整理計畫之研擬及輔導執行事項。
五、國防法規之諮詢事項。
六、國防法規疑義之解答及解釋會議之處理事項。
七、中央機關及所屬單位主管法規之轉頒、蒐集及管理事項。
八、國防法規資料與參考法規資料之蒐集及管理事項。
九、本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法制作業之輔導事項。
十、本部涉及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個人有關各種協議書及契約書之審
    查及建議事項。
十一、本部有關民事法律問題之解答、諮詢及建議事項。
十二、部長交辦法律問題之研究事項。
十三、兼辦國家賠償業務。
十四、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8條
軍法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法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二、軍法法規疑義解答及制定、訂定、修正、廢止之建議事項。
三、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之行政督導事項。
四、軍法教育之規劃與督導及預防官兵犯罪事項。
五、軍法、軍事監所及軍法醫人員之培訓考核事項。
六、軍法人員之經歷管理事項。
七、軍法行政業務及軍事監所之管理及督導事項。
八、輔導現役軍人與軍眷之民刑訴訟、調解及調處事項。
九、現役軍人及軍眷之法律服務事項。
十、軍事監所之生產作業督導事項。
十一、軍事犯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事項。
十二、軍事犯假釋之審核、保護管束業務督導事項。
十三、國軍部隊法律顧問之甄選及對外訴訟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軍法事項。
第9條
後備事務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隊動員政策與計畫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二、召集政策與指導綱要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三、軍隊動員演習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四、後備部隊編組、編裝與軍種作業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五、後備戰力評估及重大戰備演訓有關動員部分之配合執行事項。
六、軍隊動員令與復員令之簽核及下令作業事項。
七、後備動員教育政策之督導及管制事項。
八、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服務政策之規劃事項。
九、國防工業緩召單位政策與資格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軍需物資、軍事運輸動員政策與缺裝籌補優先順序之規劃、核議及管
    制事項。
十一、軍需物資、軍事運輸動員令之簽核、下令作業與演訓之規劃及督導
      事項。
十二、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秘書業務之綜理事項。
十三、跨部會相關動員會議之召開事項。
十四、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綱領與各種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十五、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科技動員等準備計畫
      之綜合協調推動事項。
十六、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聯合督導之規劃及檢討事項。
十七、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八、全民聯合防空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九、民防編組、訓練與戰備有關業務之協調及處理事項。
二十、中央與地方政府動員業務講習之規劃及辦理事項。
二十一、各級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之督導事項。
二十二、後備軍人管理與動員資訊系統政策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二十三、專屬動員設備與設施建案作戰需求核議事項。
二十四、其他有關後備事務事項。
第10條
部長辦公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立法院、監察院與其他民意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有關案件處理事項。
二、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赴本部與所屬機關考察、巡察之協調、安排及處
    理事項。
三、立法院審查年度國防經費預算案之協調及處理事項。
四、立法院院會總質詢及各委員會質詢擬答資料之彙整事項。
五、本部對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施政報告與專案報告等有關資料之撰擬及提
    供事項。
六、行政院院會與部外相關會議之協調、聯繫及交辦、交議案件處理事項
    。
七、常務次長以上長官交辦案件（含陳情、電子案件）之分辦、管制及處
    理事項。
八、一般軍務案件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九、部務會報之處理事項。
十、本部教育訓練（含軍官團）、防空疏散業務之處理事項。
十一、部長視察行程之協調及處理事項。
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提呈部長重要案件半月報之處理事項。
十三、部長大事紀要及政績之處理事項。
十四、國防部公報之發行事項。
十五、軍事會談之處理事項。
十六、本部與所屬機關參謀績效之評鑑及處理事項。
十七、國軍文書與檔案政策之規劃、核議、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八、部長印信典守與國軍印信之申頒、啟用、繳銷及文電代字編核事項
      。
十九、國軍檔案施政計畫之編列及執行事項。
二十、國軍檔案之公開、應用、運用、法規、編纂、解釋事項。
二十一、國軍文書與檔案管理自動化政策之核議及執行事項。
二十二、本部經理、庶務、交通、通信、營產、眷舍、修繕、警衛及其他
        行政之支援事項。
二十三、本部技工、工友之管理事項。
二十四、本部各單位政治作戰業務之處理事項。

第11條
史政編譯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史政、編譯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軍事史籍、資料蒐集、編纂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三、外文軍事書籍、刊物、資料之譯印及發行事項。
四、外文軍語之統一譯名事項。
五、國軍軍事學術刊物之督導及評鑑事項。
六、國軍重要軍事設施及裝備命名之核議事項。
七、國軍歷史文物蒐集、管理、展覽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八、國軍史料管理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九、國防部圖書館之規劃、督導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史政編譯事項。
第12條
督察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督考政策之研究、評估、規劃及核議事項。
二、督考及評估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國防施政缺失預警制度之規劃事項。
四、國防施政績效之評核、督考及建議事項。
五、國軍督考會報及國防總檢之執行事項。
六、重大施政指示、立法院與監察院審議意見、重大會議議決事項及國防
    施政列管案件之督考事項。
七、國防資源、資訊及研發等計畫至執行之督考成效評估、制度革新及策
    進案建議事項。
八、年度國防施政督考總報告之編纂事項。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續行聘任顧問、委員與重大施政議題委外研究案之督
    察、評估及管制建議事項。
十、本部及所屬機關辦理行政院研考會相關業務之承轉、追蹤、管制、督
    察及考核事項。
十一、年度資本支出計畫之查核及督考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第13條
整合評估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軍事能力總評之報告事項。
二、評估作業所需威脅資訊之規劃、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三、評估作業所需想定之規劃、蒐集、管理及運用事項。
四、評估資料之規劃、蒐集、運用及資料庫管理事項。
五、建軍替代方案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六、國軍作戰需求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七、軍事戰略與計畫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八、兵力結構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九、兵力調整策進方案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人力編設基準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一、重要計畫與建軍指導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二、國防資源整合運用分配之分析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三、國軍主要武器裝備選擇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四、國軍投資個案優先順序之整合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五、國軍未滿新台幣十億元投資個案系統分析報告審查事項。
十六、國軍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投資個案系統分析報告核議事項。
十七、國軍系統分析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八、模式模擬作業流程及作戰分析之支援提供事項。
十九、國軍模式模擬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二十、本部模式模擬之籌獲與分析評估能量之建置及提升事項。
二十一、模式模擬作業資訊之規劃、蒐集、運用及資料庫管理事項。
二十二、兵棋推演所需之支援事項。
二十三、其他有關整合評估事項。
第14條
人事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各單位人員選訓、任免、遷調、銓敘等業務之檢討、建議及處理
    事項。
二、本部各單位人員考勤、考績、獎懲、婚姻、差假、保險、撫卹等人事
    勤務之處理事項。
三、本部各單位人事資料之蒐集整理、登記、統計及保管事項。
四、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15條
會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年度概算、預算、決算之編審事項。
二、本部年度預算分配及追加 (減) 預算之辦理事項。
三、本部各項經費原始憑證之審核及預算支用之簽證事項。
四、本部會計簿籍之登載及會計報告之編報事項。
五、本部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部歲計、會計、統計及內部審核事項。

第16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訴願業務之研究、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訴願案件之調查、審議及決定事項。
三、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之追蹤管制事項。
四、訴願再審案件之調查、審議及決定事項。
五、行政法院有關本部訴訟案件之管制事項。
六、行政院與行政法院有關本部訴願及訴訟案件之聯繫事項。
七、訴願案件之分析及統計事項。
八、部長交辦行政救濟之研究事項。
九、兼辦本部公務人員復審業務及案件之審議事項。
十、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訴願及復審事項。
第17條
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現役軍人、軍眷及國軍聘雇人員權益受損案件之處理事項。
二、本部所屬機關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案件之再審議事項。
三、本部與所屬機關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四、本部所屬機關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之考核事項。
五、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業務。
六、軍人人權保障業務之綜辦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8條
部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施政方針與重要政策計畫之指示及決定。
二、年度概算、決算及追加預算之核定轉報。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學校與部隊之指揮及督導。
四、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重要命令規章發布、修正、廢止之核定。
五、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獎懲之建議與核定。
七、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

第19條
副部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政策之建議。
二、有關施政原則之指示。
三、對已定方針政策及授權處理案件之核定。
四、對督導單位業務之查考。
五、對所指導業務有關各級政府機關高層人員之協調及聯繫。
六、部長交辦事項。

第20條
常務次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政策及執行原則之建議。
二、對督導單位業務之監督及查考。
三、對奉核定原則案件之核判。
四、對既定政策、法令或授權處理案件之核定。
五、對所指導業務有關各級政府機關之協調及聯繫。
六、部長、副部長交辦事項。

第21條
參事處理事項如下：
一、國防政策、方案之研議及審核。
二、國防施政計畫之研議及審核。
三、重要命令法案之審議及處理。
四、長官交辦案件之處理。

第22條
各單位主官 (管) 承常務次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單位事務，其所屬辦
事人員，承各該單 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23條
本部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關知照者。
二、待辦案件之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集。
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常務次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授權範圍內之核定。
七、例行存查案件。
八、各種統計報表之審核、轉送、統計資料之蒐集與調整。

第24條
各單位主官 (管) 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
要者外，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部稿先行核發，或以
各單位名義逕行行文，如係部稿，應每週將辦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常務次
長以上長官核閱。
第25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關權責劃
分事項及本部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26條
部務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部長主持，參謀總長、各副部長、各副參謀總
長、各總司令、司令、 (總) 政治作戰局局長、各常務次長及指定之人員
參加。
第27條
本部為研討重要公務及法案，得由部長或其授權之人員召集會議。
第28條
各單位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開
會商討。
第29條
本部各單位執行職務，有互相關聯者，應由各業管單位主官 (管) 召集會
議商討，如仍無法獲得一致意見時，再呈報常務次長以上長官核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30條
本部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31條
本部聘請顧問與設立委員會之規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3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1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8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19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以下簡稱參謀本部) 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參謀本部設聯合作戰訓練及準則發展室、人事參謀次長室、情報參謀次長
室、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後勤參謀次長室、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
、軍務辦公室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 ，分別掌理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
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聯合作戰訓練及準則發展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三軍聯合作戰訓練之督考與指導事項。
二、三軍聯合作戰演訓訓令及計畫、想定 (含政治作戰) 之審查與督考事
    項。
三、國軍軍事準則發展政策指導及作戰研究事項。
四、三軍聯合作戰準則編審指導計畫之訂定、印頒與運用事項。
五、國軍戰術、技術督察政策之規劃與督導實施事項。
六、重大飛行安全、航行安全、地面安全與裝備安全事件之覆查事項。
七、提供建軍備戰及資源分配有關聯合作戰訓練之需求建議事項。
八、審查軍種關於聯合作戰訓練之需求事項。
九、三軍聯合訓練基地指揮部之督導與管制事項。
十、三軍聯合作戰戰力評鑑事項。
十一、作戰時納編指揮中心作業，督導三軍聯合作戰，協助實施戰果評估
      及作戰檢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聯合作戰訓練、準則發展及戰術、技術督察事項。
第5條
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人事戰備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並負責人事指參運籌管理資訊系
    統之發展事項。
二、提供建軍備戰及資源分配有關人事方面之需求事項。
三、人事判斷、作戰計畫人事附件 (計畫) 之規劃，戰時兵員補充及各項
    人事作業事項。
四、參謀本部及所屬機構、部隊人力運用之管制與督導事項。
五、參謀本部及所屬機構、部隊人事經管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參謀本部及所屬機構、部隊聘雇人員之管理與督導事項。
七、人事勤務計畫及作業規定、程序之規劃事項。
八、參謀本部及所屬機構、部隊軍人撫卹、保險、軍墓及軍郵等留守業務
    之督考事項。
九、國軍人員休假、請假及軍人婚姻規定之作業與執行事項。
十、國防人力移轉培訓、幹部終身學習業務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事項。
十一、國軍退除業務暨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與執行事項。
十二、特種人員之處理事項。
十三、兵籍與學籍資料管理之督導與執行事項。
十四、國軍招募策略、文宣策劃督導與執行及招募資訊系統與網路維護管
      理事項。
十五、軍事院校聯合招生與甄試升學軍校招生作業事項。
十六、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之督導與管理事項。
十七、國軍人事業務建案作戰需求審議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6條
情報參謀次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情報政策制度之規劃與核議事項。
二、國軍情報施政計畫與預算之彙編及審核事項。
三、國軍情報教育、訓練政策之規劃、督導執行與情報準則之編修及訂定
    事項。
四、軍事反情報 (偽裝、欺敵、電訊、電子謀略) 業務事項。
五、軍事情報、國際情報蒐集、整備、研析、運用、指導之政策、計畫之
    規劃與督導執行，軍事戰略情報之蒐研、運用及提供事項。
六、軍事外交、情報合作、交換計畫之規劃與執行及禮賓連絡、傳譯相關
    事項。
七、兵要、氣象、目標、詢問、影像情報與測量、製圖業務政策之規劃及
    執行事項。
八、國防部對外工作指導會報秘書事項。
九、軍事情報資訊作業政策之研訂與發展事項。
十、情報資料處理與管理及全般資訊作業管制事項。
十一、情報戰備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並負責情報指參運籌管理資訊系統
      之發展事項。
十二、國軍演訓反想定之彙編與指導事項。
十三、國軍戰略情報判斷、作戰計畫情報附件 (計畫) 之規劃與戰時各項
      情報作業事項。
十四、國軍情報部隊、機構編裝需求、人事與預算之建議事項。
十五、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聯合情研中心之督導與管理事項。
十六、國軍情報裝備建案作戰需求審議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情報事項。
第7條
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防衛作戰戰略構想與指導，相關作戰政策之規劃與指導事項。
二、聯合防衛作戰計畫之規劃事項。
三、台澎防衛作戰國軍戰備規定之策訂事項。
四、作戰序列、兵力部署之規劃事項。
五、禁制、限制海域、空域、國防工事設施方針之策訂及作戰工程作需文
    件之核議事項。
六、各級長官視導行程之協調與處理事項。
七、經常戰備時期突發狀況處置規定與危機處理事項。
八、聯合作戰演習之辦理事項。
九、山地、海岸及重要軍事設施 (含要塞) 管制及禁建、限建政策之執行
    事項。
十、部隊年度訓練政策及年度部隊訓令之規劃事項。
十一、國軍部隊訓練之規劃、協調與無預警督導事項。
十二、部隊訓練場地發展規劃與親校、校閱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三、國軍體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督導事項。
十四、國軍軍官團教育之規劃事項。
十五、核化防護政策指導與戰備整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六、整體防空籌建之規劃、建案管制及執行事項。
十七、國軍搜救與救災任 (業) 務及兵力派遣事項。
十八、戰情動態狀況之蒐集、研判、通報與報告事項。
十九、國軍防颱中心開設與防颱業務之處理事項。
二十、國軍聯合作戰模式模擬及電腦兵棋運用之督導事項。
二十一、負責作戰判斷，策訂未來 (後續) 作戰計畫、發展演習及兵棋推
        演，實施計畫驗證與評估戰力需求事項。
二十二、聯合作戰戰力評鑑、分析，研擬戰力提昇方案，整合軍種作戰需
        求事項。
二十三、聯合作戰需求規劃、軍種兵力整建計畫與作需文件之審議及建議
        事項。
二十四、提出國防軍事資源分配之建議事項。
二十五、聯合作戰指揮管制自動化系統發展需求之彙整與作戰指參運籌管
        理資訊系統之發展事項。
二十六、備戰計畫及戰時施政計畫之研訂，協調籌獲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所
        需之作戰資源與緊急需求事項。
二十七、綜合掌握全般作戰狀況，實施聯合作戰簡報，負責與友軍、盟軍
        間之統一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八、國軍區域合作及國軍軍事事務合作與支援之需求、規劃及建議事
        項。
二十九、國軍軍事合作會議政策之建議與執行事項。
三十、參謀本部年度施政計畫預算彙編事項。
三十一、參謀本部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員額分配及權責劃分作業之建
        議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作戰及計畫事項。
第8條
後勤參謀次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戰備與用兵後勤政策、制度及聯合作戰後勤判斷、作戰計畫後勤
    附件 (計畫) 之策訂、後勤支援之研究發展事項。
二、聯合作戰後勤補給、保修、軍事運輸政策之策訂、管制、督導、指導
    及衛勤支援之協調事項。
三、年度後勤維持經費與施政預算 (不含設施維護) 需求編製、審議、指
    導、考核與執行事項。
四、聯合作戰後勤準則之編修與後勤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國軍戰備支援裝備配賦標準及軍品獲得後之分配運用事項。
六、國軍廢舊與不適用物資處理政策之研訂、督導及考核事項。
七、國軍裝備委商保修需求之審核與管制執行事項。
八、國軍裝備修護政策之策訂，裝備修護計畫之審核與督導，年度修護預
    算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九、國軍修護工廠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總員額及薪點值之核議事
    項。
十、國軍裝備序號與武器妥善率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十一、國軍修護獎金支給規定與支給標準之研訂及督導事項。
十二、各修護工廠生產機具自動化籌建計畫之核議、督導與考核事項。
十三、國軍武器系統部署服役後之整體後勤支援管理事項。
十四、後勤需求評估及建議事項。
十五、後勤資訊系統管理事項。
十六、後勤指參運籌管理資訊系統發展事項。
十七、軍種一般後勤工程設施、彈藥、後勤支援裝備等類建案作戰需求審
      議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後勤事項。
第9條
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通信、電子、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與通資安全
    等政策指導及建案核議事項。
二、國軍通信、電子、資訊未來作戰戰略判斷、作戰計畫之規劃與指導事
    項。
三、國軍通信、電子、資訊戰力需求、兵力整建、建軍備戰需求與資源分
    配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四、國軍通信、電子、資訊備戰計畫、戰時施政計畫、戰備整備、戰備規
    定、戰演訓測考之督導與考核事項。
五、國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訓令政策之指導與史政、準則編修事項
    。
六、國軍通信、電子、資訊緊急作戰資源申請與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有關通
    信、電子、資訊之規劃、管制及執行事項。
七、聯合作戰通信、電子、資訊系統、資源、編裝、設施、勤務與戰力之
    整合規劃、需求評估；籌建維管及部署運作之督導事項。
八、國軍資訊發展政策、計畫、發展作業之策訂、規劃、推展、督導與考
    核事項。
九、國軍資訊應用系統、資料庫與檔案發展之督導及管制事項。
十、國軍統帥通信與聯合作戰系統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一、公民營通信設施戰時動員、管制運用之規劃、協調與督導事項。
十二、國軍電子戰情資蒐集指導、分析運用與電戰測訓場能量之籌建及管
      理事項。
十三、國軍通信、資訊安全與電子認證憑證管理作業評鑑、稽核及指導事
      項。
十四、國軍頻譜管理計畫之管制、規劃、指導與考核事項。
十五、博勝專案全案系統、技術架構之規劃設計、發展與指導事項。
十六、通信資訊指揮部、國防資訊中心之督導事項，提供兵棋及模式模擬
      發展之通信、資訊技術指導事項。
十七、指參運籌管理資訊系統與聯合作戰指揮及管制自動化系統之規劃及
      建置事項。
十八、國軍通信、資訊裝備修護政策、計畫之核議與執行事項。
十九、國軍通信、電子、資訊設施與裝備建案作戰需求審議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通信電子資訊事項。
第10條
軍務辦公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參謀本部機要事務含重要案件管制、業務手冊編審、定期會議、臨時
    會議與特定會議、會報之召開及參謀總長裁示、指示紀錄彙整、處理
    與管制執行事項。
二、參謀本部文書、檔案管理及所屬機構、部隊之督導與輔導事項。
三、參謀本部年度預算審核、簽證及有關帳務整理事項。
四、參謀本部國會事務協調連絡事項。
五、軍禮勤務之執行、三軍樂儀隊、示範樂隊之派遣、訓練、督導與參謀
    本部外賓接待事項。
六、國防部各幕僚單位補給品申補、膳食、運輸、保修勤務之督導與管理
    及參謀本部單位財產、陣營具之管理與採購事項。
七、國防部各幕僚單位與勤務部隊指揮部年度軍事運輸動員及軍需物資徵
    購徵用計畫事項。
八、列管營區設施、設備之調配、管理、維護與修繕事項。
九、列管營區行政勤務支援、警衛安全、災害防救業務之綜合規劃、執行
    及警衛、勤務部隊之管理與督導事項。
十、戰略顧問、一級上將薪俸及勤務支援與國防事務之協調與連絡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軍務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1條
參謀總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參謀本部全般業務。
二、參謀本部所屬機構、部隊及依國防部命令編配參謀本部之機關、作戰
    部隊之指揮與督導。
三、參謀本部重要會議之主持。
四、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

第12條
副參謀總長執行官與副參謀總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政策之建議。
二、對督導單位業務之監督及查考。
三、對已訂方針政策及授權處理案件之核定。
四、參謀總長交辦事項。

第13條
各單位主管承副參謀總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單位事務，其所屬辦事人
員，承各單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14條
參謀本部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構及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知照者。
二、待辦案件之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集。
四、各機關、部隊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
    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副參謀總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授權範圍內之核定。
七、例行存查案件。
八、各種統計報表之審核、轉送、統計資料之蒐集與調整。
九、簽奉核定之案件，依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代判。
十、非政策性與政策性經長官明確指示或授權之案件代核。
第15條
各單位主官 (管) 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特殊有請示必要者
外，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下，承辦部稿先行核發，或以各
單位名義逕行行文。
第16條
參謀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構權責劃
分事項及參謀本部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17條
參謀本部政策小組會議依需要不定期舉行，由參謀總長主持，副參謀總長
執行官、各副參謀總長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18條
參謀本部作戰會報每月舉行兩次，由參謀總長主持，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各副參謀總長、各單位主官 (管) 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19條
參謀本部參謀會報每月舉行兩次，由參謀總長主持，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各副參謀總長、各單位主官 (管) 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20條
參謀本部為研討重要公務及法案，得由參謀總長或其授權之人員召集會議
。
第21條
各單位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單位之業務，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派員開會商討。
第22條
參謀本部各單位執行職務，有相互關聯者，應由各業管單位主官 (管) 召
集會議商討，如仍無法獲致一致意見時，再呈報副參謀總長以上長官核定
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23條
參謀本部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24條
參謀本部聘請顧問之規定與程序另定之。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1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以下簡稱本院及其分院）為處理內部單位
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院長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院及所屬分院案件
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3條
院長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之核頒。
三、本院庭數、員額之擬議。
四、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指導。
六、本院所屬人員工作監督指導、獎懲及考核。
七、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八、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4條
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之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
第5條
院長為徵詢本院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及相關人員開會
研商。
第6條
庭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並綜理庭務。庭長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
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除前項規定外，庭長權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核轉及代為判行。
四、本庭軍事審判官受理案件所擬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本庭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其他配屬人員之考核、指導與獎懲之擬議
    。
六、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七、本院新聞稿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第7條
軍事審判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
二、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三、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
四、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
五、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六、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
第8條
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軍法案件編號計數分案辦結實施要點
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第9條
軍事審判官分辦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新
分案。其接辦之軍事審判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軍事審判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訴
訟案件。
第10條
本院及其分院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專業性案件，得指定專庭或由專人
辦理。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決定之，其中途有變更者
，亦同。
第11條
本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軍事審判官認其配受之案
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徵詢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
。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行之
。
第12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13條
合議案件軍事審判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第14條
軍事審判官應定期將案件收結情形及積案延宕未結原因列表分呈庭長、院
長核閱。
第15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
應陳報國防部。
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另一庭長或資深軍事審判官代理
之。
第16條
公設辯護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
護事務。
第17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審閱，並提出
於法院。
第18條
書記官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9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院長及庭長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理
。
第20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院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審判官、
公設辯護人兼辦之。
第21條
收案書記官收到軍法案卷，應即分別卷宗、證物、書狀及文件，逐一點收
，並就職掌應辦事項辦理完竣後，分別送請承辦軍事審判官辦理。
第22條
本院及其分院通譯及執法官兵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書記官之指揮監
督。
第23條
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院長指定之事項。
第24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執行拘提、搜索、扣押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5條
本院及其分院應定期舉行軍事審判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審判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審判官代理次序。
三、合議審判軍事審判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26條
本院及其分院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7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或通緝案件。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三、應急速處分之勘驗案件。
四、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28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保全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
、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29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30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八條事項，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
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第31條
本院及其分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
決定。
第32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為
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檢察長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署及所屬軍事法
院分院檢察署案件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檢察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國防部。
第3條
檢察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
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
第4條
檢察長為徵詢檢察署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
檢察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軍法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軍事檢
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長採擇。
第5條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軍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軍法檢
察功能。
第6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軍事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軍事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
四、本組軍事檢察官及其他人員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之考核、指導
    與獎懲之擬議。
五、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主任軍事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軍事檢察官代理之。
第7條
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令，並督導所屬看守所及辦理軍
法教育等行政業務。
軍事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其他軍事檢察官代理。
軍事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妥速辦理。
第8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交辦之緊急事件，應提前辦理。情節繁重者，並得陳請檢
察長指派其他軍事檢察官協同辦理。
第9條
軍事檢察官辦理裁判確定案件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
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長核辦。
第10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軍事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
。主任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軍事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11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
，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第12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
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示，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13條
軍事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
，列表報由主任軍事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14條
觀護人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二、其他長官交辦事項。
第15條
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並受主任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檢
察官之監督。
第16條
書記官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7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檢察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處理本署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
理。
第18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檢察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檢察官
、觀護人兼辦之。
第19條
分配案件經檢察長核定後，承辦書記官應即登載於收案登記簿並迅將卷證
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核辦。
前項收案登記簿應於每月終送請軍事檢察官、主任軍事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閱。
第20條
法醫官或檢驗員分別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
第21條
法醫官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軍事檢察官核閱。
第22條
法醫官相驗屍體後，應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經軍事檢察官簽章後發給。
第23條
執法官兵受檢察長、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24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5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定期舉行軍事檢察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檢察官代理次序。
三、各組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26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7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除檢察長另有決定外，應處理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軍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六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勘驗及證據保全之案件。
六、外勤相驗案件。
七、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第28條
值勤書記官辦理前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29條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核閱。
第30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保全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31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
登記分辦。
第32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九條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依法
自行迴避，並報請檢察長核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處理
。
第33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
級授權決定。
第3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事監獄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軍事監獄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監獄長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監獄長襄助監獄長綜理
全監事務。
第3條
軍事監獄設下列科︰
一、總務科。
二、戒護科。
三、作業調查科。
四、教化科。
第4條
總務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件之收發、印信典守及檔案管理。
二、預算編列、經費出納及建築修繕。
三、收容人身分簿之編製、管理及入監、出監管制。
四、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
五、赦免、減刑、假釋之陳報。
六、糧食、經理被服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
七、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
八、收容人死亡之善後處理。
九、人事軍務、後勤、通訊、資訊維運各項業務。
十、其他有關總務事項。
第5條
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收容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
二、戒護人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
三、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
四、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
    。
五、收容人行為狀況之考察及身體、物品之搜檢。
六、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七、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事項。
八、收容人賞罰之執行
九、收容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
十、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6條
作業調查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收容人入監指導及直接、間接調查。
二、收容人身心狀況之測驗。
三、收容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
四、收容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
五、作業之指導及受刑技能訓練。
六、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作業契約之擬訂。
七、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八、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
九、收容人作業之配置、調動及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
十、其他有關作業調查事項。
第7條
教化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收容人教誨、教育及輔導工作。
二、收容人文康活動之規劃及執行。
三、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展教育、演講及宗教宣導。
四、新聞書刊雜誌之管理。
五、妨害性自主罪輔導治療工作。
六、收容人出監後之聯繫及有關更生保護業務。
七、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8條
醫務所承監獄長之命令，兼辦事項如下：
一、衛生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收容人之健康檢查、疾病醫治及藥隱治療。
三、收容人自購藥品材料之管理及申購審查。
四、收容人戒護醫治、住院之協調聯繫及保外醫治之管制、訪查。
五、收容人傳染病、藥物濫用之篩檢、防治及輔導。
六、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9條
軍事監獄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第10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以下簡稱本院及其分院）為處理內部單位
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院長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院及所屬分院案件
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3條
院長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之核頒。
三、本院庭數、員額之擬議。
四、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指導。
六、本院所屬人員工作監督指導、獎懲及考核。
七、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八、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4條
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之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
第5條
院長為徵詢本院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及相關人員開會
研商。
第6條
庭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並綜理庭務。庭長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
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除前項規定外，庭長權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核轉及代為判行。
四、本庭軍事審判官受理案件所擬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本庭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其他配屬人員之考核、指導與獎懲之擬議
    。
六、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七、本院新聞稿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第7條
軍事審判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
二、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三、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
四、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
五、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六、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
第8條
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軍法案件編號計數分案辦結實施要點
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第9條
軍事審判官分辦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新
分案。其接辦之軍事審判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軍事審判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訴
訟案件。
第10條
本院及其分院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專業性案件，得指定專庭或由專人
辦理。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決定之，其中途有變更者
，亦同。
第11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12條
合議案件軍事審判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第13條
軍事審判官應定期將案件收結情形及積案延宕未結原因列表分呈庭長、院
長核閱。
第14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
應陳報國防部。
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另一庭長或資深軍事審判官代理
之。
第15條
公設辯護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
護事務。
第16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審閱，並提出
於法院。
第17條
書記官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8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院長及庭長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理
。
第19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院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審判官、
公設辯護人兼辦之。
第20條
收案書記官收到軍法案卷，應即分別卷宗、證物、書狀及文件，逐一點收
，並就職掌應辦事項辦理完竣後，分別送請承辦軍事審判官辦理。
第21條
本院及其分院通譯及執法官兵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書記官之指揮監
督。
第22條
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院長指定之事項。
第23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執行拘提、搜索、扣押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4條
本院及其分院應定期舉行軍事審判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審判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審判官代理次序。
三、合議審判軍事審判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25條
本院及其分院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6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或通緝案件。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三、應急速處分之勘驗案件。
四、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27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保全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
、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28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29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七條事項，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
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第30條
本院及其分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
決定。
第31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3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為
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檢察長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署及所屬下級軍
事法院檢察署案件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檢察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國防部。
第3條
檢察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
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
第4條
檢察長為徵詢檢察署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
檢察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軍法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軍事檢
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長採擇。
第5條
檢察長每年應召集轄區內軍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軍法檢
察功能。
第6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軍事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軍事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
四、本組軍事檢察官及其他人員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之考核、指導
    與獎懲之擬議。
五、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主任軍事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軍事檢察官代理之。
第7條
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令，並辦理軍法教育等行政業務
。
軍事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其他軍事檢察官代理。
軍事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妥速辦理。
第8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交辦之緊急事件，應提前辦理。情節繁重者，並得陳請檢
察長指派其他軍事檢察官協同辦理。
第9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對於下級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辦理案
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長核
示辦理。
第10條
軍事檢察官辦理裁判確定案件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
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長核辦。
第11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軍事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
。主任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軍事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12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
，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第13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
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示，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14條
軍事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
，列表報由主任軍事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15條
書記官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6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檢察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處理本署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
理。
第17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檢察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檢察官
兼辦之。
第18條
分配案件經檢察長核定後，承辦書記官應即登載於收案登記簿並迅將卷證
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核辦。
前項收案登記簿應於每月終送請軍事檢察官、主任軍事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閱。
第19條
法醫官或檢驗員分別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
第20條
法醫官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軍事檢察官核閱。
第21條
法醫官相驗屍體後，應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經軍事檢察官簽章後發給。
第22條
執法官兵受檢察長、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23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4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定期舉行軍事檢察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檢察官代理次序。
三、各組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25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6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除檢察長另有決定外，應處理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軍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六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勘驗及證據保全之案件。
六、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第27條
值勤書記官辦理前條案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28條
值勤人員承辦之案件，應填具值勤簿，於翌日上午送請檢察長核閱。
第29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保全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30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承辦之案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
登記分辦。
第31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八條案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應依法
自行迴避，並報請檢察長核辦。但遇有急迫情形時，仍應先作必要之處理
。
第32條
本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
級授權決定。
第33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
定本細則。
第2條
院長綜理院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院、所屬各級法院
及其分院案件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第3條
院長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院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之核頒。
三、本院庭數、員額之擬議。
四、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編制預算及長期概算案之指導。
六、本院所屬人員工作監督指導、獎懲及考核。
七、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八、院務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4條
院長為督促行政事務之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
第5條
院長為徵詢本院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及相關人員開會
研商。
第6條
庭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並綜理庭務。庭長有二人以上，其相互間行政事
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除前項規定外，庭長權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核轉及代為判行。
四、本庭軍事審判官受理案件所擬裁判書及決定書之審閱。
五、本庭軍事審判官、書記官及其他配屬人員之考核、指導與獎懲之擬議
    。
六、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七、本院新聞稿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聯繫事項。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第7條
軍事審判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承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核轉。
二、參與案件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三、承辦案件裁判書及決定書之撰擬。
四、辦理法律服務、輔導訴訟、協辦軍法教育業務及兼辦其他行政事務。
五、有關軍法業務改進建議。
六、其他經院長、庭長交辦或指定兼辦事項。
第8條
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軍法案件編號計數分案辦結實施要點
及事務分配之規定辦理。
第9條
軍事審判官分辦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新
分案。其接辦之軍事審判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軍事審判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訴
訟案件。
第10條
本院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其他專業性案件，得指定專庭或由專人辦理。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召集庭長、軍事審判官決定之，其中途有變更者
，亦同。
第11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12條
合議案件軍事審判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第13條
軍事審判官應定期將案件收結情形及積案延宕未結原因列表報請庭長、院
長核閱。
第14條
各庭及所屬下級軍事法院間對法令上之見解歧異有研討必要時，得報請院
長召開法律座談會。
第15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
應陳報國防部。
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另一庭長或資深軍事審判官代理
之。
第16條
公設辯護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
護事務。
第17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審閱，並提出
於法院。
第18條
書記官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9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院長及庭長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理
。
第20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院長交辦事項。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
    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理。
前項事務，院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審判官、
公設辯護人兼辦之。
第21條
收案書記官收到軍法案卷，應即分別卷宗、證物、書狀及文件，逐一點收
，並就職掌應辦事項辦理完竣後，分別送請承辦軍事審判官辦理。
第22條
本院通譯及執法官兵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書記官之指揮監督。
第23條
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院長指定之事項。
第24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執行拘提、搜索、扣押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5條
本院定期舉行軍事審判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審判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審判官代理次序。
三、合議審判軍事審判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26條
本院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7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或通緝 案件。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之案件。
三、應急速處分之勘驗案件。
四、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28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
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29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30條
值日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對於第二十八條事項，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
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第31條
本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32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檢察長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應隨時考查本署及所屬下級軍
事法院檢察署案件進行情形，注意其辦案期限。
檢察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國防部。
第3條
檢察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
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
第4條
檢察長為徵詢檢察署行政事務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
檢察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軍法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各級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長採擇。
第5條
檢察長得視需要召集全國軍法警察機關舉行檢警聯席會議，以加強軍法檢
察功能。
第6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二、本組軍事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三、本組軍事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
四、本組軍事檢察官及其他人員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之考核、指導
    與獎懲之擬議。
五、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主任軍事檢察官在二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
軍事檢察官代理。其僅有一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軍事檢察官代理之。
第7條
軍事檢察官之權責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令，並辦理軍法教育等行政業務
。
軍事檢察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其他軍事檢察官代理。
軍事檢察官辦理案件，應遵照有關辦案期限之規定，妥速辦理。
第8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交辦之緊急事件，應提前辦理。情節繁重者，並得陳請檢
察長指派其他軍事檢察官協同辦理。
第9條
主任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對於下級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辦理案
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長核
示辦理。
第10條
軍事檢察官辦理裁判確定案件之執行，應注意其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
因，如有發現，應隨時簽報檢察長核辦。
第11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軍事檢察官核轉檢察長核定
。主任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
前項軍事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軍事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12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
，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軍事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第13條
軍事檢察官或主任軍事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
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示，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14條
軍事檢察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逾期未結案件未結原因
，列表報由主任軍事檢察官轉陳檢察長核閱。
第15條
書記官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第16條
主任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襄助檢察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處理本署行政事務。
二、各書記官及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擬議。
三、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主任書記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長指定階高資深書記官一人代
理。
第17條
書記官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人員差勤、值日（夜）、獎懲、考績、退伍（休）、保險、撫卹、福
    利、風紀維護、權益保障、救濟案件、教育訓練及服務證明書之核發
    。
二、經費與其他款項出納、保管、財產物品購置保管、核對、辦公處所修
    建、分配、院區安全維護及消防、衛生。
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四、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研究考核、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及彙
    編。
五、資訊作業與軍法業務自動化系統之管理及維護。
六、訴訟案件之登記、點收、分配、整理、編訂、贓證物保管、訴訟進行
    及行政事務之文稿撰擬、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之製作、裁判書及決定
    書正本、送達、主文之公告、統計分析。
七、文書之繕發、分配、繕印、編檔保存、稽催管制、典守印信、圖書及
    報刊管理。
八、其他經檢察長交辦事項。
前項事務，檢察長得視情形，指定相關行政人員辦理，或指定軍事檢察官
兼辦之。
第18條
分配案件經檢察長核定後，承辦書記官應即登載於收案登記簿並迅將卷證
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核辦。
前項收案登記簿應於每月終送請軍事檢察官、主任軍事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閱。
第19條
執法官兵受檢察長、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20條
執法官兵之權責事項如下：
一、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訴訟文書送達。
二、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三、其他有關執法官兵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21條
本署應定期舉行軍事檢察官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事務分配。
二、軍事檢察官代理次序。
三、各組軍事檢察官、書記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調整異動而離（退）職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
項，由檢察長決定之。
第22條
本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辦理規定之事項。
第23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2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5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91.02.27訂定）</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01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9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08 號令發布
  廢止                                                          ]]></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以下簡稱本局) 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局設政戰綜合處、文宣政教處、軍紀監察處、保防安全處、軍眷服務處
、軍事發言人室、主計室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 ，分別掌理本條例及
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政戰綜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政策之研究、革新、彙辦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政治作戰準則與本局作業手冊、權責劃分、任 (業) 務職掌之編
    修及建議事項。
三、本局研考、法制工作之策辦事項。
四、政治作戰計畫、戰時政治作戰專業部隊動員計畫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五、政治作戰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及政治作戰戰情之管制事項。
六、政治作戰平、戰時施政計畫政策之規劃事項。
七、國軍政治作戰電腦兵棋研發之綜辦事項。
八、基層政治作戰實務工作政策及政治作戰業務簡化工作之規劃事項。
九、國軍政治作戰裝備配賦基準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國軍政治作戰幹部進修教育與講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一、政治作戰學校各班次教育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二、國軍政治作戰幹部之甄選、訓練、任免、獎懲與考核作業之督導、
      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三、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聘雇人員任免、考成之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四、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兵籍資料管理及人事勤務之執行事項。
十五、本局與國會連繫、質詢之協調處理事項。
十六、國軍福利、官兵服務、軍民關係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七、後備 (軍界耆宿) 軍人救助、服務、權益維護之執行事項。
十八、單身退員安置、慰助服務與退舍管理之執行事項。
十九、金、馬旅台戰政儲備幹部輔導、聯誼暨國軍部隊、學校戰地政務教
      育之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十、軍友社之業務協調、敬 (勞) 軍活動之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十一、本局文書處理、案卷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二、本局綜合業務之執行事項。
二十三、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建議事項。
二十四、國軍心理衛生 (輔導) 工作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事項。
二十五、福利總處、青屯幹部訓練班之業務督導事項。
二十六、其他有關政戰綜合事項。
第5條
文宣政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政治教育、文宣、心戰、康樂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國軍軍事校院、各級部隊與後備軍人教 (點) 召政治教育、政訓活動
    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三、國軍專案政治教育 (巡迴教育、學術講演) 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四、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軍事校院政治教官甄選、講習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國軍楷模、模範單位選拔表揚之審查及執行事項。
七、政治 (宣傳) 指示、宣導文件、輔教叢書 (掛圖) 、青年日報社出版
    刊物、官兵文庫書籍之編印購發及電化教育影帶之攝製事項。
八、國軍新文藝運動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九、政府及社會文教團體工作之連繫事項。
十、民間學術團體參觀國軍戰力展示及訪問事項。
十一、國軍政教視聽 (簡易康樂) 器材設施籌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
十二、勞軍演出與對外社教、藝文活動支援之督導及執行事項。
十三、國軍心戰政策制訂與戰略性心戰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十四、國軍心戰資訊化及其相關戰術 (法) 、準則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五、國軍廣播政策與營區播音業務之計畫及執行事項。
十六、國軍政治作戰整體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立及管理事項。
十七、青年日報社、政治作戰總隊之業務督導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文宣政教事項。
第6條
軍紀監察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監察人事、軍紀維護、肅貪防弊、風氣革新、案件調查、監辦、
    財產申報之政策制訂事項。
二、國軍監察相關法令之疑義解釋及研修事項。
三、國軍上校階及國防部幕僚、所屬機關、直屬單位監察官 (主管) 之派
    任事項。
四、國軍軍紀教育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軍紀狀況彙整、士氣分析與報告及軍紀要求、指示之策頒作業事
    項。
六、國軍各級部隊軍紀安全評核審查及績點核撥事項。
七、重大軍 (風) 紀、申訴、人民陳情、檢舉及輿情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民意代表、監察委員質詢或提詢有關軍 (風) 紀事項擬答資料之綜合
    、審查事項。
九、重大採購、研發、生產、軍事投資案件之監辦及協調、督導與考核事
    項。
十、國軍財產申報作業及法令疑義解釋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軍紀監察事項。
第7條
保防安全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保防安全工作法令研修事項。
二、國軍保密工作、保防人員培育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三、國軍人員安全調查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四、國軍諮詢部署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防諜情報蒐集與敵 (間) 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事項。
六、國軍洩 (違) 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及處理事項。
七、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八、國軍防範秘密破壞工作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九、國軍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情報作業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十、全國保防工作會報之策劃、督導及與各保防體系之協調連繫事項。
十一、國軍保防教育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二、國軍反情報預算編列與執行運用事項。
十三、專案資訊設備 (施) 之建構、指導及管理維護事項。
十四、軍事安全總隊之運用指導與業務督導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保防安全事項。
第8條
軍眷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眷村服務、改建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二、舊制國軍老舊眷舍重 (遷) 建、修繕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三、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業務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新制眷村改建法令研修、綜合企劃、營建管理、工程規劃、不動產管
    理、監察 (政風) 、主計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五、官兵基金貸款購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六、國軍眷舍 (籍) 管理之督導事項。
七、國軍軍眷 (眷村) 服務、宣教、救 (慰) 助、典型選拔表揚、座談之
    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軍眷服務事項。

第9條
軍事發言人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軍事新聞政策之規劃、督導及發布事項。
二、中、外新聞單位 (記者) 專案採訪之協調、執行事項。
三、與媒體公共關係之增進事項。
四、國內、外重要軍事新聞資料蒐整、分析及運用事項。
五、軍事新聞通訊社之業務督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軍事新聞事項。

第10條
主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歲出預算之策訂、指導、編報、分配、管制及執行事項。
二、國軍各單位政戰類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之指導及經費運用、檢討分析
    審查與呈報事項。
三、特別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運用、審核事項。
四、非營業基金預、決算彙編及會計審查事項。
五、會計、出納業務之監督及執行事項。
六、歲入預算、代收款業務之管制執行事項。
七、內部審核業務之處理及管制事項。
八、國防公務統計政戰類表報研訂、蒐整、彙報及管考事項。
九、有關退審案件之申復、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主計業務之協調督考事項。
十一、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主計人員任職之核 (建) 議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主計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1條
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各項工作政策之指導及核議事項。
二、本局行政規則、重要命令訂頒、修正、廢止之核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命令之執行及向上級建議、請示或報告事項。
四、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核議事項。
五、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事項。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獎懲之建議及核定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部隊之指揮及運用事項。
八、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事項。

第12條
副局長執行官處理事項如下：
一、襄助局長督導本局全般業務事項。
二、授權處理案件之審核及代決事項。
三、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建議事項。
四、對上級機關及本局所屬機構、部隊業務之協調與連繫事項。
五、局長交辦事項。

第13條
副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建議事項。
二、授權處理案件之審核及代決事項。
三、對所督導單位業務之監督及查考事項。
四、對上級機關及本局所屬機構、部隊業務之協調與連繫事項。
五、局長、副局長執行官交辦事項。

第14條
各單位主官 (管) ，承副局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單位事項，其所屬辦
事人員，承各該單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15條
本局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構、部隊知照事項。
二、待辦案件之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事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事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副局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事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授權範圍內之核定事項。
七、例行存查案件事項。
八、各種政戰類公務統計報告表之審核、彙編及查報事項。

第16條
各單位主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
，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局稿先行核發，並每週將辦
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閱。

第17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構、部隊
權責劃分事項及本局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18條
本局局務會報每週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執行官、副局長、各單
位副主管以上人員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19條
本局業務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執行官、副局長、各單
位副主管以上人員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20條
本局每兩個月召開政戰工作會報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執行官、副局
長、各總部、司令部政戰主任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21條
本局每半年召開保密工作檢討會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執行官、副局
長、各單位主管參加，並得邀請或通知有關人員出 (列) 席。

第22條
本局每年召開政戰工作檢討會、軍紀檢討會各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檢
討會。

第23條
本局依業務需要，召開專案研討會議及協調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第24條
本局各單位執行職務，有互相關聯者，應由各業管單位主管召集會議商討
，如仍無法獲得意見一致時，再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之。

第25條
本局出席其他機關、單位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會議
情形簽報。

   第 五 章 附則
第26條
本局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27條
本局聘請顧問之規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2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97.01.04訂定）</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209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1、14  條條文
  （原名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新名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辦事細則（97.01.04訂定））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0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6、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第十條，訂定本細則。
第2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副局長執行官及副局長襄
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3條
本局設下列處、室，並得分科辦事：
一、政戰綜合處。
二、文宣政教處。
三、軍紀監察處。
四、保防安全處。
五、軍眷服務處。
六、軍事發言人室。
七、主計室。
第4條
政戰綜合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政治作戰政策之研究、革新、彙辦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政治作戰準則與本局作業手冊、權責劃分、任（業）務職掌之編
    修及建議事項。
三、本局研考、法制工作之策辦事項。
四、政治作戰計畫、戰時政治作戰專業部隊動員計畫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五、政治作戰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及政治作戰戰情管制事項。
六、政治作戰平、戰時施政計畫之規劃事項。
七、華美政治作戰交流之規劃及策辦事項。
八、政治作戰理論研究及政治作戰情報之策訂及指導事項。
九、國軍政治作戰軍事投資建案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國軍政治作戰電腦兵棋研發之綜辦事項。
十一、基層政治作戰實務工作政策及政治作戰業務簡化工作之規劃事項。
十二、國軍政治作戰裝備配賦基準之策訂及核議事項。
十三、國軍政治作戰幹部進修教育與講習政策之規劃及督導；政治作戰教
      育訓練中心各班次教育之督導考核事項。
十四、國軍政治作戰幹部之甄選、訓練、任免、獎懲與考核作業之督導、
      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五、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聘雇人員任免、考成之執行及建議事項。
十六、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兵籍資料管理及人事勤務之執行事項。
十七、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編裝彙辦及建議事項。
十八、國軍心理衛生（輔導）政策訂定、工作督導、心輔教則研編、各準
      則（要綱）心輔內容修編。
十九、國防部暨直屬單位、機關（構）、勤務部隊官兵權益保障事件之處
      理、審議。
二十、本局文書處理、案卷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一、國軍民事工作、軍民關係、官兵服務、福利政策之策劃、督導與
        協調事項。
二十二、對敵群眾戰之研究策劃。
二十三、常備戰士家屬服務工作之策劃督導。
二十四、作戰、演訓任務慰問之策劃與督導。
二十五、因戰公傷亡及住院傷患官兵（遺眷、遺族、無依軍眷）慰助（問
        ）工作之策劃與督導執行。
二十六、後備（軍界耆宿）軍人救助、服務、權益維護之執行事項。
二十七、軍友社之協調，敬軍工作政策之策定及指導推行。
二十八、單身退員安置、慰助服務與退舍管理之執行事項。
二十九、國軍福利品供應作業策劃與督導。
三十、國軍消費者保護業務策劃與協調聯繫。
三十一、國軍托、育兒設（措）施政策規劃
三十二、國防部福利總處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三、國防部遠朋國建班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四、其他有關政戰綜合與民事服務事項。

第5條
文宣政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政治教育、文宣、心戰、藝宣、康樂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
    項。
二、國軍專案政治教育、軍事校院、部隊、新訓與後備軍人教（點）召政
    治教育、政訓活動與之策訂及督導事項。
三、國軍軍事校院政治教官甄選、講習業務之督導事項。
四、國軍軍歌創作、教學與新文藝運動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楷模、模範團體選拔表揚之審查及執行事項。
六、政治（宣傳）指示、宣導文件、輔教叢書（掛圖）、青年日報社出版
    刊物、國軍定期報刊、官兵文庫書籍之編印、購發及電化教育影帶之
    攝製事項。
七、政府及社會文教團體之聯繫事項。
八、民間學術團體參觀國軍戰力展示及訪問事項。
九、國軍政教視聽器材與心戰裝具之軍事建案投資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藝工隊宣慰演出與對外社教、藝文活動支援之督導及執行事項。
十一、國家安全機制有關心理戰略決策制訂與研討。
十二、國軍心戰整體發展政策之規劃、制訂、督導及執行。
十三、國軍戰略心戰、心戰謀略之規劃與執行。
十四、心理作戰學術研究與軍事理論發展。
十五、心戰準則發展工作計畫策訂與執行。
十六、心戰敵情蒐研暨心戰情報資料庫建置與運用。
十七、聯戰演訓心戰整備工作計畫策訂與執行。
十八、國際心理戰發展趨勢分析與交流合作工作計畫策訂與執行。
十九、國軍心戰人才培育政策規劃與執行。
二十、部隊（學校）心戰（理）教育與訓練工作規劃與督導。
二十一、國軍官兵心理素質與戰場抗壓工作政策規劃與執行。
二十二、國軍心戰專業部隊兵力規劃與管制執行。
二十三、國軍心戰廣播、營區播音之政策規劃與管制執行。
二十四、整合國軍資電心戰政策規劃與執行。
二十五、心戰管理資訊系統研發與心戰資料庫建置。
二十六、全民國防教育法規、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十七、全民國防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
二十八、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策劃及考核事項。
二十九、全民國防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十、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及在職訓練事項。
三十一、全國性全民國防教育之宣導、推展事項。
三十二、國防部青年日報社、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之業務督導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文宣政教與心理作戰事項。
第6條
（刪除）
第7條
軍紀監察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監察人事、軍紀維護、肅貪防弊、風氣革新、案件調查、監辦、
    財產申報之政策制訂事項。
二、國軍監察相關法令之疑義解釋及研修事項。
三、國軍上校階及國防部幕僚、所屬機關、直屬單位監察官（主管）之派
    任事項。
四、國軍軍紀教育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軍紀狀況彙整、士氣分析與報告及軍紀要求、指示之策頒作業事
    項。
六、國軍各級部隊軍紀安全評核審查及績點核撥事項。
七、重大軍（風）紀、申訴、人民陳情、檢舉及輿情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民意代表、監察委員質詢或提詢有關軍（風）紀事項擬答資料之綜合
    、審查事項。
九、重大採購、研發、生產、軍事投資案件之監辦及協調、督導與考核事
    項。
十、國軍財產申報作業及法令疑義解釋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軍紀監察事項。
第8條
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保防安全工作法令研修事項。
二、國軍保密工作、保防人員培育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三、國軍人員安全調查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四、國軍諮詢部署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防諜情報蒐集與敵（間）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事項。
六、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蒐集、調查及處理事項。
七、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八、國軍防範秘密破壞工作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九、國軍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情報作業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十、全國保防工作會報之策劃、督導及與各保防體系之協調連繫事項。
十一、國軍保防教育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二、國軍反情報預算編列與執行運用事項。
十三、軍事安全總隊之運用指導與業務督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保防安全事項。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軍眷服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眷村服務、改建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二、舊制國軍老舊眷舍重（遷）建、修繕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三、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業務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新制眷村改建法令研修、綜合企劃、營建管理、工程規劃、不動產管
    理、監察（政風）、主計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眷舍（籍）管理之督導事項。
六、國軍眷村服務、宣教、救（慰）助、典型選拔表揚、座談之規劃督導
    及執行事項。
七、眷村文化保存政策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其他有關軍眷服務事項。
第11條
軍事發言人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軍軍事新聞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各部會有關新聞事務之聯繫、協調事項。
三、國軍新聞工作法令之策訂與研修事項。
四、國軍新聞發布（處理）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事項。
五、國軍各級發言人制度之建立、督導與執行。
六、本部例行暨臨時記者會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事項。
七、中、外新聞單位（記者）專案採訪之協調、規劃與執行事項。
八、媒體公共關係之增進事項。
九、國軍新聞教育之規劃、督導與執行事項。
十、國內、外重要軍事新聞資料蒐整分析及運用事項。
十一、國軍戰時新聞協調發布機制與媒體邀訪、接待事項。
十二、國軍戰時新聞中心設置與傳播硬體設備規劃設置事項。
十三、軍事新聞通訊社之業務督導事項。
第12條
主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年度歲出預算之策訂、指導、編報、分配、管制及執行事項。
二、國軍各單位政戰類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之指導及經費運用、檢討分析
    審查與呈報事項。
三、特別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運用、審核事項。
四、非營業基金預、決算彙編及會計審查事項。
五、會計、出納業務之監督及執行事項。
六、歲入預算、代收款業務之管制執行事項。
七、內部審核業務之處理及管制事項。
八、國防公務統計政戰類表報研訂、蒐整、彙報及管考事項。
九、有關退審案件之申覆、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主計業務之協調督考事項。
十一、本局與所屬機構、部隊主計人員任職之核（建）議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主計事項。
第13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060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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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備局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24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20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國防部軍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局設計畫評估處、科技產業處、採購管理處、獲得管理、工程營產處、
管理資訊室、綜合事務室、主計室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 ，分別掌理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計畫評估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建軍政策與軍事戰略計畫之軍備整備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軍備政策、制度、規劃、執行及軍備能力預判之研究。
三、國際軍備事務合作交流政策之制定、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
四、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裝備選擇分析與獲得可行性評估之建議及審議事項
    。
五、國軍軍事投資建案綱要計畫與總、分工作計畫之審定、執行與管考及
    作需文件、系分報告之審議事項。
六、國軍軍品規格、料號管理政策、制度之策訂與業務之規劃、審核、督
    考及研究發展事項。
七、國軍軍品檢驗與測試業務、國軍標準與軍民通用品標準化、研究發展
    與檢驗能量整合、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審核、督考及管理事項
    。
八、國軍品質保證與國家認證制度之推動、審核及督考事項。
九、軍事會談、國防部各項會報 (議) 之配合執行事項。
十、軍備會報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一、軍備整備報告書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
十二、國會連絡有關軍備事務之執行事項。
十三、本局與所屬機構施政計畫之彙編、協調及管制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計畫評估事項。
第5條
科技產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科技與核心能量發展之規劃、建議、執行及管考事項。
二、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裝備外購案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發展策略之規
    劃與專案計畫之審核及管制事項。
三、國軍武器系統與裝備研究發展投資綱要計畫與總、分工作計畫之審定
    、執行與管考及作需文件、系分報告之審議事項。
四、國軍軍品生產政策、法規擬訂與生產計畫之審核、管制及督考事項。
五、本局所屬研究發展機構、生產製造機構從事研發產製、產品銷售、委
    託經營政策與法規之規劃、建議及管理事項。
六、本局所屬研究發展機構與生產製造機構發展之策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
七、國軍生產與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作業之管理及
    督考事項。
八、本局所屬機構有關國軍生產與服務作業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 (生產
    作業) 管理作業、薪資結構、總員額及薪點值訂定之審核事項。
九、國防事業單位、國軍生產、修護工廠、本局所屬機構工業安全衛生與
    勞工安全衛生之策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高科技軍品輸出 (入) 管制策略策訂之規劃及考管事項。
十一、航空工業合作發展、國內 (外) 航展計畫與作業協調之審議及管制
      事項。
十二、國防科技工業訪查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三、國防科技發展及趨勢之預判事項。
十四、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防科技小組會議之相關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科技產業事項。
第6條
採購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採購政策、法令、制度之規劃、釋義及審核事項。
二、政府採購法規定有關上級機關職權之行使及審核事項。
三、軍事機關採購稽核小組與採購案稽核業務之管理及執行事項。
四、軍事售予採購業務之規劃、管制、督導及研究事項。
五、國軍採購業務之督導考核及研究事項。
六、國軍與本局所屬機構，採購專業教育訓練、人員經歷管制制度之規劃
    、管理、督考及執行事項。
七、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投資建案計畫有關採購方式、途徑及選擇方
    案之審查事項。
八、其他有關採購管理事項。

第7條
獲得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備獲得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研發測試評估、作戰測試評估目標指導、基
    本政策及全般作業之規劃、策訂及督考事項。
三、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系統工程管理政策之規劃及指導事項。
四、國軍武器系統構型管理政策之規劃、指導及督考事項。
五、國軍整體後勤支援與武器系統獲得管理之規劃、指導及督考事項。
六、國際整體後勤支援交流及合作之規劃事項。
七、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自行研發、生產、合作、採購之獲得專案管
    理作業及督導事項。
八、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軟 (硬) 體系統工程發展作業之指導事項。
九、國軍主要武器系統與裝備壽期成本分析模式之規劃及指導事項。
十、專案整合作業程序發展作業之規劃、指導及督考事項。
十一、專案整合小組作業之規劃、指導及督考事項。
十二、其他獲得管理事項。
第8條
工程營產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工程政策、法令、標準之策訂、督導及管制事項。
二、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工程投資建案審議與執行成效之督導及管制事
    項。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執行工程業務、技術簽證之督導、管制及考核
    事項。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工程業務與預算支用之整合、協調、督考及管
    制事項。
五、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 後勤設施災害復建工程之審查、督導及管制事
    項。
六、國軍不動產管理計畫之策訂、管制、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七、國軍不動產購置、徵收、租賃、借用、接收、獲得管理與使用維護、
    調配、處分、註銷等之核議、管制、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國軍不動產糾紛案件之處理、管制、督導及考核事項。
九、國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案件之審議、執
    行、協調、管制、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國軍不適用營地案件之審定、檢討、處理、管制、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一、國軍不動產管理資訊系統需求之建議、審定及督導事項。
十二、部控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水電供應及林綠化業務等費用之編列、
      督導及管制事項。
十三、國軍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水電供應及林綠化政策之規劃、督導及
      管制事項。
十四、國軍設施工程、不動產管理與專業教育訓練計畫人員經歷之規劃、
      建議、督導及管制事項。
十五、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之運作、管理及督考事項。
十六、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建議與研〔修) 訂事項
      。
十七、國軍後勤重要軍事設施禁限建劃設之配合督導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工程營產事項。

第9條
管理資訊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備整備管理資訊整體發展策略之規劃、運用及督導事項。
二、國軍武器系統資訊化專案管理之稽核、管制、督導及執行事項。
三、國軍武器系統全壽期資訊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四、軍備整備管理資訊之專業教育訓練、研究發展及合作交流事項。
五、軍備整備電子商務系統之推展、督導及管制事項。
六、本局各單位處理軍備整備有關業務所需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構、
    管理及維持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專業管理資訊系統功能發展與規劃之管制、督導及運用
    事項。
八、本局所屬機構資訊系統與裝備需求建案、購置之審查及管制事項。
九、本局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建立與管制之規劃及審議事項。
十、本局與所屬機構資訊管理專業人員經歷、任調之建議、協調、及執行
    及管制事項。
十一、配合國軍通信、資訊管理政策與制度、法令規章之實施、建議及管
      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管理資訊事項。

第10條
綜合事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政戰綜合、文宣政教、監察保防、軍眷服務、軍事新聞之規劃及
    執行事項。
二、本局與所屬機構人員專長、任職標準、教育訓練、經歷發展、專業證
    照制度之規劃、建議、管制及推動事項。
三、本局與所屬機構人事管理、人事勤務、人事處理之作業指導、核議及
    督考事項。
四、本局與所屬機構業務所涉法令、涉外法律事務與合約之解答、諮詢、
    建議及督考事項。
五、本局編制裝備配賦表與所屬機構員額、裝備分配修訂建議之核議及管
    制。
六、本局研究考核業務之規劃、審議、作業管制及執行事項。
七、本局與所屬機構業務手冊、權責劃分手冊、分層負責表、標準作業程
    序彙編之規劃、建議、管理及執行事項。
八、本局年鑑報告、史政編譯、業務會報之管制、考核及執行事項。
九、本局每週重大工作執行概況與重要案件半月報之處理及管制事項。
十、國防部與本局主官 (管) 每週預定工作行事曆之協調、處理及管制事
    項。
十一、本局官兵薪餉、經理補給、眷屬補給、軍人保險、出納之執行事項
      。
十二、本局財產管理運用及一般行政之執行事項。
十三、本局公文書收發分判、公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鈐戳之保管及運用
      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綜合事務事項。

第11條
主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及所屬機構主計人員任職之管制事項。
二、年度施政工作計畫、預算編審與分配之管制及執行事項。
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有關生產及軍通作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作業
    規定研 (修) 訂事項。
四、附屬單位概 (預) 算、決算、估計、績效及會計月報表之編報事項。
五、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與代收款計畫之處理及審核事項。
六、本局所屬機構主計業務與內部審核案件之督導及處理事項。
七、國防公務統計報表之研訂、蒐整、彙報及管考事項。
八、其他有關主計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2條
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各項工作政策之指導及核議事項。
二、本局行政規則、重要命令訂頒、修正、廢止之核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命令之執行及向上級建議、請示或報告事項。
四、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核議事項。
五、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獎懲之建議與核定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之指揮與督導事項。
八、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事項。

第13條
副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襄助局長督導本局全般業務事項。
二、授權處理案件之審核及代決事項。
三、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建議事項。
四、對上級機關及本局所屬機構業務之協調與連繫事項。
五、局長交辦事項。

第14條
各單位主官 (管) ，承副局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該單位事項，其所屬
辦事人員，承各該單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15條
本局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構知照事項。
二、待辦案件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事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事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副局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事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休假規則授權範圍內之核定事項。
七、例行存查案件事項。
八、各種統計報告表之審核、彙編及查報事項。

第16條
各單位主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
，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局稿先行核發，並每週將辦
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閱。
第17條
本局得經部長或其授權之長官核定，辦理部稿。
第18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構權責劃
分事項及本局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19條
本局局務會議每週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單位主管及指定之
人員參加。
第20條
本局業務會報依需要不定期舉行，由局長主持，副局長、各單位與所屬機
構主官 (管) 及指定之人員參加，必要時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21條
本局每月召開軍備會報一次，由副部長主持，局長、副局長、各單位、各
軍總部 (司令部) 業務主官 (管) 及指定之人員參加，必要時得通知其他
有關人員列席。
第22條
本局每年得定期召開國軍軍備整備年度工作檢討會一次，由副部長主持，
局長、副局長、各單位與所屬機構主官 (管) 及指定之人員參加。
第23條
本局為研討重要公務、法案及重大專案，得由局長或授權副局長召集臨時
會議。
第24條
本局依業務需要，召開專案研討會與協調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及相關單位派員開會參加。
第25條
本局各單位執行職務，有互相關聯者，應由各業管單位主管召集會議研商
，如仍無法獲得意見一致時，再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定之。
第26條
本局出席其他機關、單位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會議
情形簽報。
   第 五 章 附則
第27條
本局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28條
本局聘請顧問與設立委員會之規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2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1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主計局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9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國防部主計局 (以下簡稱本局) 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局設政策計畫處、歲計處、財務會計處、內部審核處、特種基金處、統
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會計室等單位 (以下簡稱各單位) ，分別掌理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政策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主計制度之規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國軍主計機構、部隊、單位、人員編制案件之核議事項。
三、國軍各機關、機構、單位組織編制案件之彙辦事項。
四、國軍主計法規及相關法規之研辦及管制事項。
五、國軍主計研考業務之執行及彙辦事項。
六、國軍主計人員之教育及培訓事項。
七、辦理國軍主計人員人事管理及人事勤務事項。
八、本局施政計畫之研議事項。
九、本局中、長程計畫之研擬、督導、彙辦事項。
十、本局軍事投資、裝備籌建之彙辦事項。
十一、本局主計通報之刊行事項。
十二、本局與國會連絡業務之協調及綜辦事項。
十三、本局綜合業務之彙辦事項。
十四、本局事務管理事項。
十五、本局政治作戰業務之執行及綜辦事項。
十六、本細則規定會議之召開及管制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政策計畫事項。
第5條
歲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部預算機關分級之研擬、彙報事項。
二、國軍預算支用單位編號訂 (修) 頒事項。
三、國防預算編審作業制度、政策研擬及相關作業規定訂 (修) 頒事項。
四、國防部主管歲出基準需求之彙編及彙報事項。
五、國防部主管概 (預) 算額度分配及中程預算額度轉頒事項。
六、國防部主管歲入 (出) 概 (預) 算編審全般事項。
七、退除經費概 (預) 算需求協調、編審事項。
八、國軍機密預算書表陳列要點訂 (修) 頒事項。
九、國防預算審議質詢紀錄、決議、附帶決議及注意事項分辦研處建議事
    項。
十、特別預算之彙編、審查、彙報事項。
十一、全民防衛動員－財經動員方案業務之處理事項。
十二、國防預算執行政策、作業程序研擬及法規訂 (修) 頒事項。
十三、國防部主管歲入 (出) 、特別預算月份分配表編製及陳報執行事項
      。
十四、國防預算之分配、執行、管制、檢討、資料提供等全般事項。
十五、國防部主管歲入預算收入與歲出預算支出計畫之審核及執行事項。
十六、國防部主管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審查分配及管制事項。
十七、國防追加 (減) 預算審議、轉報及執行事項。
十八、第一及第二預備金動支申請事項。
十九、退除給與經費預算分配及執行事項。
二十、國軍團體給與之審核及訂 (修) 頒事項。
二十一、經費節約措施審議、轉報及執行事項。
二十二、戰時預算之審核及執行事項。
二十三、其他有關歲計事項。
第6條
財務會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會計政策、制度規章之綜合性事項研處事項。
二、國軍財務行政、財務勤務政策及相關事務處理事項。
三、國防經費實施國庫集中支付綜合性案件處理事項。
四、國軍普通公務各類會計制度與非常事件會計制度之訂（修）頒、設計
    呈轉及會計報告、決算等審核、分析、運用，與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
    事項。
五、與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其他單位有關會計事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立法院、監察院審議國軍決算之協調事項。
七、國軍修護工廠成本會計作業規定訂（修）頒、督導及相關事務之處理
    事項。
八、國軍代收款、保管款處理規定訂（修）頒及相關事務處理事項。
九、國軍支出憑證單據作業規定訂（修）頒及各級單位領據送審範圍之協
    調處理事項。
十、國軍各級單位經管款項存款帳戶管制規定訂（修）頒及相關事務處理
    事項。
十一、國軍官兵待遇、各項勤務性加給、獎金或其他給與彙辦事務事項。
十二、國內、外出差旅費、國外進修、接機（艦）補助費等行政院主計處
      核定給與項目訂（修）頒及相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三、國軍外匯財務政策及作業規定訂（修）頒與外匯財務表報之審核、
      分析、運用及相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四、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之擬訂及歲入退還，及相關會計事務之
      處理事項。
十五、保證金、保固金、押標金、押圖金，收退作業程序訂（修）頒及相
      關事務處理事項。
十六、國軍作業維持成本、學員生教育訓練成本計算規定訂（修）頒及表
      報研析及事務處理事項。
十七、評價聘雇管理準則相關事務彙辦案處理事項。
十八、會計及出納人員交代作業規定之訂（修）頒及相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
十九、國軍各級單位會計作業之抽查及輔導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財務會計事項。

第7條
內部審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內部審核政策、制度及相關法令之訂 (修) 頒事項。
二、國軍內部審核作業程序之規劃、頒行及評核事項。
三、國軍年度內部審核工作計畫之規劃、策頒及執行事項。
四、國軍內部審核業務研究發展事項。
五、國軍各級單位執行內部審核情形實施督考、管制及復查等業務事項
    。
六、策辦定期及不定期之財務審核、財物審核及工作審核事項。
七、編撰內部審核綜合報告，並提出具體興革建議事項。
八、對國軍各級單位經管現金實施無預警抽查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九、協助各單位發展自我稽核機制，發揮內部控制之功能事項。
十、公款支付時限管制規定訂 (修) 頒、執行督考及審核事項。
十一、辦理國軍各級單位財務效能性考核業務事項。
十二、審計部審核通知事項之彙辦、申復及管制事項。
十三、國軍重大財務缺失案例蒐整及宣導事項。
十四、國軍內部審核執行成效報告之彙編事項。
十五、國軍內部審核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維護事項。
十六、辦理臨時性專案查核及接受委託查核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內部審核事項。
第8條
特種基金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各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彙辦、訂 (修) 頒與推行事項。
二、國軍各特種基金財務管理相關作業規定研訂、彙辦及推行事項。
三、國軍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研訂、彙辦、陳報與推行及服務作業會計事
    務作業規定研訂、彙辦及推行事項。
四、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
    作業委員會組織編成綜辦及各項會議召開、資料處理及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制事項。
五、國軍各特種基金營運計畫審查與服務作業經營政策、營運計畫之策定
    及督考事項。
六、服務作業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之訂定及陳報事項。
七、國軍各特種基金內部控制計畫審查、訂頒、督導及執行事項。
八、國軍各特種基金資金統籌管理、調度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短期投資理財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事項。
十、國軍各特種基金年度附屬單位預、決算編製與會計月、季報各類書表
    、計畫之審查、彙編及陳報事項。
十一、國軍各特種基金會計作業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二、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對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實施業務查核、
      訪問之協調及綜辦事項。
十三、立法院審議附屬單位預、決算有關國軍各特種基金備詢資料及立委
      質詢擬答資料之綜辦事項。
十四、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各軍種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之彙辦
      及考核事項。
十五、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所屬單位稅務問題處理之綜辦事
      項。
十六、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所屬單位之創設、休業與廢止等
      彙辦及核轉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特種基金事項。

第9條
統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統計業務政策之規劃、策訂與推行及作業規定之訂 (修) 頒事項
    。
二、國防公務統計中長程發展計畫之研訂及執行事項。
三、國防統計業務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研究發展、統計人才培育事項
    。
四、國軍統計作業手冊訂 (修) 頒事項。
五、國防統計科目、單位、分類標準與編碼及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之統一訂
    頒、核定事項。
六、國防公務統計方案之研擬、訂頒、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國防公務統計報表程式彙編、異動及訂 (修) 頒事項。
八、國防公務統計報表造報稽催、管制、考核及收受蒐整編訂事項。
九、國防統計資料庫建置、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
十、國防部統計調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分析報告之編撰事項。
十一、各軍種專題分析報告編撰計畫之核頒及考評事項。
十二、政府基本國勢調查資料審查、彙轉及專案分析報告研撰事項。
十三、國防部統計資料冊之定期蒐編及呈核事項。
十四、國軍統計總報告之彙編、呈核與軍種統計總報告之審查及核覆事項
      。
十五、主計業務管理月報及各項重要業務基本統計資料研辦、綜整及彙呈
      事項。
十六、行政院各部會與本軍各單位統計資料需求研擬、彙編及提供事項。
十七、本局文書處理作業釋義、考評、印信典守及公文書系統維護事項。
十八、本局文案卷編檔、歸卷、調卷、還卷及檔案移轉等綜理作業事項。
十九、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10條
電子處理資料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主計資訊政策制定及指導事項。
二、承轉行政院對資訊作業有關規定事項。
三、國軍主計資訊作業需求計畫轉報行政院事項。
四、本局辦公室自動化、區域網路等規劃及推展事項。
五、國軍主計資訊業務執行成效檢討及督訪事項。
六、國軍主財資料傳輸網路安全機制建置事項。
七、國軍歲計、會計、統計、財務等資訊業務之規劃、研發、推展事項。
八、國軍主計資訊人員選訓之規劃、指導事項。
九、國軍主計共通性資訊系統建置、整合及推展事項。
十、國軍主計網際網路資源規劃及運用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電子處理資料事項。

第11條
會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年度概算、決算之編審事項。
二、本局年度預算分配及追加 (減) 預算之辦理事項。
三、本局各項預算支用審核簽證。
四、本局現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會計報告之編報事項。
五、本局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本局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2條
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各項工作政策之指導及核議事項。
二、本局行政規則、重要命令訂頒、修正、廢止之核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命令之執行及向上級建議、請示或報告事項。
四、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核議事項。
五、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事項。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獎懲之建議及核定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之指揮及運用事項。
八、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事項。

第13條
副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襄助局長督導本局全般業務事項。
二、授權處理案件之審核及代決事項。
三、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建議事項。
四、對上級機關及本局所屬機構業務之協調與連繫事項。
五、局長交辦事項。

第14條
各單位主官 (管) ，承副局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單位事項，其所屬辦
事人員，承各該單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15條
本局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構知照事項。
二、待辦案件之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事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事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副局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事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授權範圍內之核定事項。
七、例行存查案件事項。
八、各種主計類公務統計報告表之審核、彙編及查報事項。

第16條
各單位主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
，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局稿先行核發，並每週將辦
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閱。

第17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構權責劃
分項及本局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18條
國軍主計主官 (管) 業務座談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
、本局各單位主管、國軍各一級單位主計主管參加，必要時得通知其他有
關人員列席。

第19條
本局局務會報依需要不定期舉行，由局長主持，副局長、本局各單位主管
、副主管及指定之人員參加，必要時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20條
各單位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開
會商討。

第21條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機關或單位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主管以上長
官核閱後分送之。
本局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會議情形簽
報。

   第 五 章 附則
第22條
本局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23條
本局聘請顧問之規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2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2602</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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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軍醫局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0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3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國防部軍醫局 (以下簡稱本局) 處理事務，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3條
本局設醫務管理處、醫務計畫處、醫療保健處、藥政管理處、衛勤整備處
、主計室等單位，分別掌理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各單位職掌
第4條
醫務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軍醫軍官、士官經歷管理政策之研究、執行、督導及員額補充作
    業事項。
二、本局及所屬機構人員人事業務之督導與執行事項。
三、綜辦國防部各種會議裁指示回報與管制業務事項。
四、本局及所屬機構文書、檔案、史政、準則與法規修編作業之督導及管
    制事項。
五、本局及所屬機構一般進修教育之審議及督導事項。
六、綜理本局及所屬機構工兵、通信、經理、兵公、營產、設施工程等後
    勤業務之管制、督導及執行事項。
七、本局及所屬機構政戰法令宣導與政戰業務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八、一般軍風紀、貪瀆 (風氣) 案件、輿 (檢) 情暨官兵違紀犯法、傷亡
    事件防 (查) 及單位個人財產申報作業事項。
九、執行保防 (密) 教育工作、「正義專案」規定執行及人員安全查核工
    作事項。
十、綜理軍醫局及其所屬機構五年施政工作計畫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醫務管理事項。
第5條
醫務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軍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策訂事項。
二、軍醫組織編裝 (含組織再造) 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三、國軍醫療機構經營機制與績效管理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本局及所屬機構中、長期發展計畫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之規劃、核議及督導。
六、國軍醫勤獎助金之規劃及核議事項。
七、國軍衛生統計相關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八、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協調、督導及執行事項。
九、本局及其所屬機構醫務資訊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十、綜理研考業務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醫務計畫事項。
第6條
醫療保健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醫療專業政策之策訂、核議及督考事項。
二、國軍各項體檢及選兵醫學業務策訂、審議及督考事項。
三、軍醫人員專業教育、進修、講習及參訪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國軍航空、潛水醫學及軍陣醫學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五、國軍醫學研究、醫療科技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六、國軍預防保健全般業務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七、國軍醫療服務、陳情與糾紛之協處及督導事項。
八、國軍醫院業務輔導與評鑑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九、國軍優良醫護人員選拔及表揚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其他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第7條
藥政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平、戰時衛材補給、醫療裝備整備、保修政策之規劃、核議及督
    導事項。
二、國軍藥品、衛材、醫療裝備及保修之管理與籌補作業策訂及督導事項
    。
三、國軍藥品、衛材、醫療裝備戰備動員計畫之規劃、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國軍衛材補給、醫裝管理、保修作業各項手冊修編及印頒事項。
五、國軍年度藥品、衛材、保修施政計畫之編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六、國軍醫療被服籌補之購案審議及作業督導事項。
七、國軍衛材補給、醫療裝備管理資訊化之系統管理與維護作業政策之規
    劃及督導事項。
八、國軍藥事作業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九、軍醫裝備汰除與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藥政管理事項。
第8條
衛勤整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衛生勤務政策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二、國軍衛生勤務支援與衛生教育計畫策訂及督導事項。
三、國軍衛生部隊指揮、運用事項之核議及督導事項。
四、國軍衛勤戰備整備作業之督導事項。
五、國軍傷患調節業務及國軍災害防救、大量傷患演練之督導事項。
六、國軍衛生動員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人員及物力動員計畫之核議及督導。
八、國軍衛勤準則編修審查、督導及考核事項。
九、國軍績優基層衛生單位選拔事項。
十、其他有關衛勤整備事項。
第9條
主計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局及所屬各軍醫單位主計人員任職管制事項。
二、年度施政計畫與預算編審暨分配管制執行事項。
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作業會計事務處理及作業規定研修訂
    頒事項。
四、附屬單位概 (預) 、決算、估計、績效及會計月報表編報事項。
五、現金收支會計帳務處理及代收款計畫之審核事項。
六、對所屬單位主計業務督導及內部審核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主計事項。

   第 三 章 分層負責
第10條
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各項工作政策之指導及核議事項。
二、本局行政規則、重要命令之訂頒、修正、廢止之核議事項。
三、上級機關命令之執行及向上級建議、請示或報告事項。
四、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核議事項。
五、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事項。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獎懲之建議及核定事項。
七、本局所屬機構之指揮及運用事項。
八、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事項。

第11條
副局長處理事項如下：
一、襄助局長督導本局全般業務事項。
二、授權處理案件之審核及代決事項。
三、施政工作計畫及年度預算之建議事項。
四、對上級機關及本局所屬機構業務之協調與連繫事項。
五、局長交辦事項。

第12條
各單位主官 (管) ，承副局長以上長官之命，辦理各單位事項，其所屬辦
事人員，承各該單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別辦理各單位之事務。

第13條
本局授權各單位處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普通案件轉行所屬機構知照事項。
二、待辦案件之應行催辦、催報、催查或催發事項。
三、有關法令及資料之蒐整事項。
四、各機關來文發生疑義或手續不合或漏送附件，應請說明或補辦事項。
五、召開會議之通知，其會議無須副局長以上長官親自主持事項。
六、對本單位人員請假，在授權範圍內之核定事項。
七、例行存查案件事項。
八、各種主計類公務統計報告表之審核、彙編及查報事項。

第14條
各單位主管在其授權範圍內，除認為案情重要或情況特殊有請示必要者外
，得本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授權之原則，承辦局稿先行核發，並每週將辦
理情形彙列簡表呈報副局長以上長官核閱。

第15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與所屬各機構權責劃
分表及本局各單位業務處理分層負責表另定之。

   第 四 章 會議
第16條
國軍軍醫會報每月舉行一次，由局長主持，副局長、本局各單位主管、國
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院長、三軍總醫院院長、戰區中心醫院院長、軍陣醫學
 (航空、潛水及精神醫學等) 醫院院長、各軍總 (司令) 部軍醫主管、三
軍衛材供應處處長參加，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
列席。

第17條
本局局務會議依需要不定期舉行，由局長主持，副局長、本局各單位主管
、副主管及指定之人員參加，必要時得通知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18條
各單位處理公務，如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開
會商討。

第19條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機關或單位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呈主管以上長
官核閱後分送之。
本局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會議情形簽
報。

   第 五 章 附則
第20條
本局文書處理、財務管理及事務管理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21條
本局聘請顧問之規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3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8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622 號令發布修正
  第 7、9、12、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2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8、10、13、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
本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軍事情報處、戰備訓練處、後勤處
、計畫處、通信電子資訊處、工兵處、化學兵處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室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長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中心辦事：
一、政治作戰室，分五組辦事。
二、督察長室，分四組辦事。
三、人事軍務處，分六組辦事。
四、軍事情報處，分三組辦事。
五、戰備訓練處，分四組一中心辦事。
六、後勤處，分四組辦事。
七、計畫處，分五組辦事。
八、通信電子資訊處，分五組辦事。
九、工兵處，分三組辦事。
十、化學兵處，分三組辦事。
十一、主計處，分五組辦事。
本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國防部核定，在法定員額內，酌減或增設其他必
要之單位。
第7條
政治作戰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戰備整備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與心理衛生、輔導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三、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與文藝活動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五、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七、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機密維護、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督導
    及執行。
九、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戰術、技術、教育訓練、後勤補保、常規管理、專案及專題視導之督
    察。
二、飛行安全、地面安全、重大危安事件調查之監督及考察。
三、施政督察、績效評核、缺失方案之研究及督考。
四、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理及
    督導。
五、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財務稽核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重大施政計畫（工作）、會議（會報）、政策（指示）、計畫（命令
    ）之監督及考察。
八、標準化學術科鑑測。
九、其他有關督察業務。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戰備、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軍事學校教
    育政策等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全時進修、公餘進修、軍售考選、教育投
    資、兼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三、考績、考核、勳獎、留守業務、軍人禮節、內部管理與人事資訊業務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五、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六、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印信典守、文書檔案及業務手冊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八、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及對立法院、監察院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九、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軍事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情報政策、計畫之擬訂與情報整備之作業及執行。
二、中共陸軍建軍備戰與發展狀況之蒐整及運用。
三、偵照、兵要情資與目標情報之處理及運用。
四、兵要、軍圖、偽裝與氣象情報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情報教育訓練之督導、執行與情報準則之編修及訂定。
六、情報編制、裝備之規劃及整備。
七、國際軍事情報之交換及蒐整。
八、禮賓外事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情報業務。
第11條
戰備訓練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部隊戰備整備、特定演習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部隊訓練、活動、訓練器材、場地設施、油彈與經費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三、準則發展規劃及編審全般事宜。
四、戰情全般業務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演習、軍事動員需求與後備部隊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六、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地面防衛作戰之規劃及督導。
七、兵科教育訓練政策之規劃及執行。
八、訓練業務之研究發展、規劃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戰備訓練業務。
第12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勤研究規劃，與後勤編裝、人事分監、評價聘雇人員管理、後勤戰
    備整備及相關預算之督導、管制。
二、核定採購權責、促參、國有公用財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等補給事
    務之督導、執行；聯合後勤補給、後勤資訊之協調、管制。
三、各類武器系統、裝備之保修、整體後勤規劃及除役再運用需求後勤整
    備之督導、管制。
四、各類運輸作業與輸具、聯合後勤運輸支援之督導及協調。
五、後勤危安、工業安全衛生與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及管制。
六、後勤戰力協調、督導與管制。
七、營產規劃及需求檢討。
八、衛勤整備政策之管制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後勤業務。
第13條
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軍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主要武器裝備之計畫、管理。
二、戰略計畫、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三、研究發展政策之研擬與有關各項工作計畫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編制、人力管理制度之推行及督導。
五、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六、主要武器系統裝備研發、生產專案管理與系統工程、構型管理等政策
    之規劃及執行。
七、主要武器系統裝備測試、評估與戰術戰法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八、武獲專案管理專業推展、主要武器裝備獲得之計畫管理及履約管理。
九、其他有關計畫業務。
第14條
通信電子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信、電子、資訊、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通資安
    全、各類演訓、準則、作業程序、編裝與基準配賦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二、戰備整備有關通資電、資訊戰裝備設施與網路整合計畫、投資審核、
    資源之申請及分配。
三、通資電之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佈署、汰除、換裝政策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通資電專長人員需求、運用與經管之審查及建議。
五、通資系統、公民營通信設施、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保密媒體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電磁頻譜建議與管理；頻率、呼號之申請及分配。
七、通信電子與資訊教育、訓練、安全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通信電子與資訊管理維持費之運用檢討及管制。
九、資訊設備、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業務。
第15條
工兵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工兵官科人員之整體規劃；編制（組）單位人力、裝備配賦基準與編
    組裝備表之擬訂、審查及建議。
二、工兵部隊、單位調派、運用之規劃、建議及督導。
三、工兵官科人員之培養、考核及運用建議。
四、工兵部隊人員教育訓練與測考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工兵軍品研究發展之規劃、執行、測試評鑑與需求投資建案、獲得分
    配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六、工兵政策及準則、作業程序之策訂及頒行。
七、營區房屋設施維護工程之執行、協調及督導。
八、不動產管理、獲得、不適用營地遷讓與處理，糾紛處理及制度政策之
    建議。
九、其他有關工兵業務。
第16條
化學兵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化學兵官科人員之整體規劃；編制單位人力、裝備配賦基準與編組裝
    備表之擬訂、審查及建議。
二、化學、生物、放射性與核子情報之蒐整、運用及敵情研究。
三、化學兵官科人員之培養、考核及運用。
四、化學、生物、放射性與核子防護訓練整備計畫、戰備規定與現行作業
    程序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反恐應變整備、核化災害演習、輻射防護與專案演習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部隊化學、生物、放射性與核子防護訓練、化學兵部隊人員教育訓練
    與測考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環保政策制定與污染防制之督導、管制及考核。
八、化學軍品需求建案與年度施政計畫籌購、招標、驗收及分配建議之執
    行。
九、化學裝備整備之商維政策推動、購案執行與督導及清點管制、裝備整
    備之建議、協調。
十、其他有關化學兵業務。
第17條
主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推展。
二、歲計、會計、統計與內部審核等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
    究發展。
三、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四、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五、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六、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七、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及內部審核業務。
第18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9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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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6601</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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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7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2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
本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軍事情報處、戰備訓練處、後勤處
、計畫處、戰鬥系統處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室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長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中心辦事：
一、政治作戰室，分五組辦事。
二、督察長室，分六組辦事。
三、人事軍務處，分七組辦事。
四、軍事情報處，分三組辦事。
五、戰備訓練處，分三組一中心辦事。
六、後勤處，分四組辦事。
七、計畫處，分四組辦事。
八、戰鬥系統處，分五組辦事。
九、主計處，分四組辦事。
本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國防部核定，在法定員額內，酌減或增設其他必
要之單位。
第7條
政治作戰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戰備整備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與心理衛生、輔導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三、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與文藝活動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五、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七、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機密維護、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督導
    及執行。
九、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戰術、技術、教育訓練、後勤補保、常規管理、專案及專題視察之督
    察。
二、海事、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建議與相關行政規則之擬訂及審議。
三、施政督察、績效評核之規劃及執行。
四、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理及
    督導。
五、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財務稽核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軍醫行政、航潛醫務、醫療保健、衛生勤務、衛材補給、預防醫學等
    各項衛勤戰備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海軍學術月刊之編撰及發行。
九、艦艇物資裝備、新造、接收艦艇之檢查、檢驗與服役、除役之建議；
    艦艇性能改進與檢驗標準審訂、檢修工作之研究發展與資料建立；重
    大專案性整備工程之勘查及建議。
十、其他有關督察業務。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戰備、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軍事學校教
    育政策等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全時進修、公餘進修、軍售考選、教育投
    資、兼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三、考績、考核、勳獎、留守業務、軍人禮節、內部管理與人事資訊業務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五、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六、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印信典守、文書檔案及業務手冊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八、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及對立法院、監察院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九、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軍事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情報政策、計畫之擬訂與情報整備之作業及執行。
二、中共海軍建軍備戰與發展狀況之蒐整及運用。
三、偵照、兵要情資與目標情報之處理及運用。
四、氣象、水文情報、海洋探測、水道測量、軍圖業務與兵要等戰場環境
    資料之蒐整研究及製作。
五、情報教育訓練之督導、執行與情報準則之編修及訂定。
六、情報編制、裝備之規劃及整備。
七、國際軍事情報之交換及蒐整。
八、禮賓外事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情報業務。
第11條
戰備訓練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部隊戰備整備、特定演習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部隊訓練、活動、訓練器材、場地設施、油彈與經費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三、準則發展規劃及編審全般事宜。
四、戰情全般業務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演習、軍事動員需求與後備部隊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六、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地面防衛作戰之規劃及督導。
七、兵科教育訓練政策之規劃及執行。
八、化學、生物、放射性與核子作戰政策、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戰備訓練業務。
第12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勤研究規劃，與後勤編裝、人事分監、評價聘雇人員管理、後勤戰
    備整備及相關預算之督導、管制。
二、核定採購權責、促參、國有公用財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等補給事
    務之督導、執行；聯合後勤補給、後勤資訊之協調、管制。
三、各類武器系統、裝備之保修、整體後勤規劃及除役再運用需求後勤整
    備之督導、管制。
四、各類運輸作業與輸具、聯合後勤運輸支援之督導及協調。
五、後勤危安、工業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之督導及管制。
六、後勤戰力協調、督導與管制。
七、營產規劃及需求檢討。
八、軍事工程建案。
九、公共、港灣工程、水電消防與港勤設施之研究規劃、督導、管制及營
    產管理之協調。
十、其他有關後勤業務。
第13條
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軍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主要武器裝備之計畫管理。
二、戰略計畫、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三、研究發展政策之研擬與有關各項工作計畫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編制、人力管理制度之推行及督導。
五、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六、主要武器系統裝備研發、生產專案管理與系統工程、構型管理等政策
    之規劃及執行。
七、主要武器系統裝備測試、評估與戰術戰法之規劃及督導。
八、武獲專案管理專業推展、主要武器裝備獲得之計畫管理及履約管理。
九、其他有關計畫業務。
第14條
戰鬥系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戰系相關政策（計畫）、行政規則、準則、作業程序、編裝、基準配
    賦與各項演訓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戰系施政計畫、投資審核及資源之申請、分配。
三、戰系裝備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部署、汰除、換裝政策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戰系專長人員需求、運用與經管之審查及建議。
五、通資系統、公民營通信設施、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保密媒體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電磁頻譜建議與管理；頻率、呼號之申請及分配。
七、戰系類教育、訓練、通信、電子、資訊、械彈安全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八、通信電子與資訊管理維持費之運用檢討及管制。
九、資訊設備、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戰鬥系統、通信、電子、資訊業務。
第15條
主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推展。
二、歲計、會計、統計與內部審核等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
    究發展。
三、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四、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五、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六、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七、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及內部審核業務。
第16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7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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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36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
本辦事細則。
第2條
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襄助司令處
理部務。
第3條
參謀長承司令之命，督導人事軍務處、軍事情報處、戰備訓練處、後勤處
、計畫處、通信電子資訊處及主計處業務。
第4條
政戰主任承司令之命，督導政治作戰室業務。
第5條
督察長承司令之命，督導督察長室業務。
第6條
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中心辦事：
一、政治作戰室，分五組辦事。
二、督察長室，分六組辦事。
三、人事軍務處，分七組辦事。
四、軍事情報處，分三組辦事。
五、戰備訓練處，分三組一中心辦事。
六、後勤處，分五組辦事。
七、計畫處，分五組辦事。
八、通信電子資訊處，分四組辦事。
九、主計處，分四組辦事。
本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國防部核定，在法定員額內，酌減或增設其他必
要之單位。
第7條
政治作戰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治作戰計畫、戰備整備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政戰幹部經管、政戰編裝、準則與心理衛生、輔導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三、政訓文宣、康樂、政治教育與文藝活動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心戰戰術研究、戰具之研發、購置、維修與心戰活動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五、軍民關係、福利服務、慰勞慰問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全軍性新聞發布、記者邀訪、接待、採訪與輿情蒐整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七、軍眷服務、老舊眷村改建、遷建、修繕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機密維護、安全調查、諮詢部署、安全防護、保防教育之規劃、督導
    及執行。
九、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政治作戰業務。
第8條
督察長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戰術、技術、教育訓練、後勤補保、常規管理、專案及專題視導之督
    察。
二、飛行安全、地面安全政策、教育、失事預防、調查與統計分析、飛地
    安競賽、飛地安研究資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施政督察、績效評核之規劃及執行。
四、法律事務工作、軍法教育、輔導訴訟、國家賠償業務之執行、處理及
    督導。
五、軍紀風氣維護、官兵權益保障、財產申報、行政調查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六、財務稽核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軍醫行政、航醫醫務、醫療保健、衛生勤務、衛材補給、預防醫學等
    各項衛勤戰備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空軍學術月刊之編撰及發行。
九、飛行部隊執行戰術及標準化之考核；部隊戰備執行成效之評鑑。
十、其他有關督察業務。
第9條
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事戰備、人事程序、人事勤務、人力規劃、聘雇人事、軍事學校教
    育政策等計畫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軍官經歷管理、各項教育、全時進修、公餘進修、軍售考選、教育投
    資、兼課教官、教師審查及出國命令核布之執行。
三、考績、考核、勳獎、留守業務、軍人禮節、內部管理與人事資訊業務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人員維持費計畫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五、上級與本部重要會報、機要業務之協調、管制及處理。
六、史政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印信典守、文書檔案及業務手冊之管制、督導及執行。
八、本部公共關係、交際業務及對立法院、監察院事務之協調及連絡。
九、本部營區各項行政支援、營產維護及門禁管制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人事軍務業務。
第10條
軍事情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情報政策、計畫之擬訂與情報整備之作業及執行。
二、中共空軍建軍備戰與發展狀況之蒐整及運用。
三、偵照、兵要情資與目標情報之處理及運用。
四、氣象情報之督導及整備。
五、情報教育訓練之督導、執行與情報準則之編修及訂定。
六、情報編制、裝備之規劃及整備。
七、國際軍事情報之交換及蒐整。
八、禮賓外事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情報業務。
第11條
戰備訓練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部隊戰備整備、特定演習與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部隊訓練、活動、訓練器材、場地設施、油彈與經費之規劃、督導及
    執行。
三、準則發展規劃及編審全般事宜。
四、戰情全般業務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演習、軍事動員需求與後備部隊整備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六、防空飛彈、砲兵、基地安全與整體安全防護之規劃及督導。
七、飛行與模擬機訓練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化學、生物、放射性與核子作戰政策、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戰備訓練業務。
第12條
後勤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後勤研究規劃，與後勤編裝、人事分監、評價聘雇人員管理、後勤戰
    備整備及相關預算之督導、管制。
二、核定採購權責、促參、國有公用財產、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等補給事
    務之督導、執行；聯合後勤補給、後勤資訊之協調、管制。
三、各類武器系統、裝備之保修、整體後勤規劃及除役再運用需求後勤整
    備之督導、管制。
四、各類運輸作業與輸具、聯合後勤運輸支援之督導及協調。
五、工業安全與環境保護之督導及管制。
六、後勤戰力協調、督導與管制。
七、營產規劃及需求檢討。
八、軍事工程建案。
九、公共、基地工程、水電消防設施之規劃、督導及管制；營產管理之協
    調。
十、其他有關後勤業務。
第13條
計畫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軍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主要武器裝備之計畫、管理。
二、戰略計畫、施政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三、研究發展政策之研擬與有關各項工作計畫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編制、人力管理制度之推行及督導。
五、各級指揮關係權責劃分及任務職掌之釐訂。
六、主要武器系統裝備研發、生產專案管理與系統工程、構型管理等政策
    之規劃及執行。
七、主要武器系統裝備測試、評估與戰術戰法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八、武獲專案管理專業推展、主要武器裝備獲得之計畫管理及履約管理。
九、其他有關計畫業務。
第14條
通信電子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信、電子、資訊、電子戰、資訊戰、指管通資情監偵系統、通資安
    全、各類演訓、準則、作業程序、編裝與基準配賦之規劃、督導及執
    行。
二、戰備整備有關通資電、資訊戰裝備設施與網路整合計畫、投資審核、
    資源之申請及分配。
三、通資電之研究發展、籌建、管制、分配、整體部署、汰除、換裝政策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通資電專長人員需求、運用與經管之審查及建議。
五、通資系統、公民營通信設施、勤務、保密裝備、密鑰管理與保密媒體
    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電磁頻譜建議與管理；頻率、呼號之申請及分配。
七、通信電子與資訊教育、訓練、安全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通信電子與資訊管理維持費之運用檢討及管制。
九、資訊設備、軟體之管制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業務。
第15條
主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主計制度推展。
二、歲計、會計、統計與內部審核等業務之規劃、督導、管制、執行及研
    究發展。
三、主計電子處理資料業務之督導、管制及執行。
四、主計人員訓練及經歷管理。
五、主計單位、人員設置之管制。
六、本部各項預算審核簽證、出納之執行。
七、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及內部審核業務。
第16條
本部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7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8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505</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2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辦理交
代時，除本條例或軍職人員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人員名冊、印信、政績及計畫。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所屬單位武器、彈藥、裝備等。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務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
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
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
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
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
核定。
第9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
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
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
減結存表。
第11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
執，應由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
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
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
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未照辦者，得退回其
錯誤或不清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核辦。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
，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函報本部移付懲
戒。
第1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4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70）台政壹字第 1898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73）台人政壹字第 12862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5）台人政壹字第 4050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78）台人政壹字第 415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41、46、56 條條文；增訂第 59 條條文；並改第 59
  、60  條為第 60、6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1）台人政壹字第 02090  號
  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國防部（83）伸佐字第 449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6、15、17、18、20、21、22、23、24、26、27、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83）台人政企字第 2181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5、17、18、20、21、22、23、24、26、27、35  條條
  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0129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5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1810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企字第 091000229
  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1、26、27、28、35、39、40、43、45、49、5
  3、54、57、59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4006619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500627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1、26～28、30、35、39、43、45、49、50、5
    3、54、57、59、6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0 條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6006074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6、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11 條第 2  項、第 26 條第 1  款、第 27 條第 2  款
    第 4  目、第 5  目、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300578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3～29、32、33、35、38、41、45、49、53、
    54、56、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28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2714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8、48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並增訂第 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管轄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01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5、29、34、35、3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軍官、士官官科之核任，依軍官、士官學歷、經歷及
所具專長並配合軍事發展需要行之。
軍官、士官官科區分如附表一。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軍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
    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
二、國外軍官基礎教育，係指在國外接受與前款所列相等校院相等班次之
    教育而言。
三、預備軍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各校院所實施之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
    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之教育而言。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
    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二、預備士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校班所實施之預備士官
    班教育而言。
三、合格之優良士兵，係指甄選現役優良之常備兵，再施以所要之訓練並
    經測驗合格者而言。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
一、上校：六年。
二、少將：六年。
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
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軍事校
院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或大專校院畢業人員服志願役軍官現役者，停
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下士之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士官學
校畢業士官及志願留入營士官，其役期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未滿二
年者，停年二年。
第8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戰時縮短停年，由國防部於戰時視軍事需要另定
之。
   第 二 章 初任
第9條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教育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軍官。
第10條
具有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訓練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士官。
第11條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
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
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於其畢業
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
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任之。
   第 三 章 晉任
第1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
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
第1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
    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外，其他各
    項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一) 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
      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
      須在乙等以上。
 (二) 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
      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
      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一) 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度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評鑑
      ，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
      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二) 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最近一
      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
      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年度之考
績。
第14條
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軍官、士官，其考績規定如左：
一、各官等之考績合格標準，同前條各款之規定。
二、年資併計者，除可運用其前在營任職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外，須運用
再服現役或再任職後之當年度考績，無當年度考績時，由其主官補辦考績
評鑑後運用。
第1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
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願再服現役任職之軍官、士官，其先後年資於晉任時得併計之。
現役軍官、士官再考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專業軍官基礎教育者，其受
訓之時間應列計為軍官、士官之晉任停年。
第16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第1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
一、上校晉少將：須在上校階內具左列經歷之一：
 (一) 曾任重要軍職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上尉晉少校：須在上尉階內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任何一項一
    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軍職之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1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規定如下：
一、上校晉少將：應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
    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取得教育部發給之教授證書。
 (二) 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二
      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
 (三) 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 (司法) 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二、上尉晉少校：應完成軍官正規班以上教育或視同軍官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軍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擔任軍醫專長職務者，取得軍醫職類之專業證書。
 (二) 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 (司法) 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第19條
軍官、士官在國外受訓、進修、服務，其在國外之學資、經歷、考績、年
資符合本國規定者，得予運用。
第20條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下：
一、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
    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
    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官長。
第21條
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每月辦理一次，並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
之。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屆滿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屆滿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
    日為晉任生效日；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
    生效日。
第22條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為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晉任生效
日同任職生效日。
第23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國防部不定期辦理。
第24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期間，以晉
一階為限。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且占上階職缺之軍官、士官，應依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25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
二、停職期間。
三、復職未滿一年。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
    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六、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
    訴期間。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
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
對象。
第26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司令部。但為
    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中央單位之缺溢狀
    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校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將晉額
    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士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晉額之
    需求及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第27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各司令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任候選
    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並由
    各司令部分別就所屬軍官負責選拔之。
二、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下列
    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各司令部所屬軍官為各司令部。
（二）中央單位所屬軍官為國防部。
三、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檢討辦
    理。
四、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
    位主官核定。
五、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
    ，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六、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
    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七、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
    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第28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
    ，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第二款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
局、國防部、教育部及海洋委員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準用中央單位辦
理。
前項所定國防部，不含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
第29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拘役以上刑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第30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其基準如下：
一、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得特令晉任一階。但以晉至
    上校為限。
二、曾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或忠勇勳章之上校、少將，經國防部評
    審列報落選一次者，得於退伍時晉任一階辦退。
第31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士官之戰場晉任，須於戰鬥任務期間軍官出缺時行之。
前項戰場晉任之軍官，以派原單位任職為原則，戰鬥終 (中) 止時再予任
官，並於脫離戰場後，施於所要之教育。
第32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戰場指
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營（連）級以下軍官出缺時，上校階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得先
行以士官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第33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占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
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
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
限齡規定辦理。
第34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得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各階
間隔年限及學歷，比照現役定期晉任、停年及學歷規定辦理。
第35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
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
    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
    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
之。
第36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條件如左：
一、思想：具有高度愛國熱忱及堅定之忠貞信念。
二、品德：各項考核資料良好。
三、才能：表現良好，足以顯示確能勝任上階職務。
四、學識：具有上階軍職專長或與軍職相通用之民間專長。
五、年齡：在其本階服役限齡屆滿前為限。
六、體格：經鑑定為乙等以上。
第37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必須年績分合格，並以積分高者居先，其規定如
左：
一、軍官
 (一) 晉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晉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晉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晉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晉任上校：一七○分。
二、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晉任中士：八○分。
 (三) 晉任上士：九○分。
 (四) 晉任三等士官長：一○○分。
 (五) 晉任二等士官長：一一○分。
 (六) 晉任一等士官長：一二○分。
前項所稱年績分，係指預備役軍官、士官，在本階各年內應各種召集及其
工作績效等所累計之績分而言，其計算方式，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役軍官、士官之各階晉任員額，視動員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38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
二、通緝在案、因案羈押、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出國尚未回國。
第39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由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評
選。
第40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經核准晉任後，於後備部隊之人事運用，以新階為準
。其新階現役停年及待遇支給之起算日期，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
效之日起算。
第41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
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
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
   第 四 章 轉任
第4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
    專長。
二、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
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
時，得予轉任。
第43條
軍官、士官之轉任，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軍種、官科之需求狀況，就權
責核定之。
   第 五 章 敘任
第44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敘任，依官額及補充上之需要，不定期辦理，其規定
如左：
一、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者，依擬任之職務，核
    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二、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在大專校院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者，依擬任之
    職務，核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第45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
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第 六 章 追晉、追贈
第46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晉，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並以原有
官階者為限：
一、作戰成仁事蹟壯烈，足為全軍官兵楷模。
二、奉命深入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殉職，事蹟壯烈，足以振奮民心士氣。
三、軍、士官因公殉職事蹟壯烈，並且符合下列要件：
（一）將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國光、青天白日、寶
      鼎、忠勇、雲麾、大同、河圖、洛書、乾元、復興榮譽勳章或勳刀
      有案，且足資矜式。
（二）校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通用獎章有案，且足
      資矜式。
（三）尉官、士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有案
      ，且足資矜式。
第47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贈，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者，並以原
無官階者為限：
一、生前於作戰最艱苦之際，毅然奮起，因以挽回頹勢。
二、生前奮不顧身、因以殲滅或捕獲敵方重要人員、敵機、敵艦，或破毀
    敵方重要設施。
三、生前冒險進入敵區，偵得重要敵情，因而獲得重大勝利。
四、生前冒險支援作戰，達成任務事蹟卓著。
五、生前運籌適度，致獲全功。
六、長官陷入危難，經極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職。
七、因公殉職事蹟壯烈，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
    有案，且足資矜式。
第48條
軍官、士官之追晉，以追晉一階為限，且至軍官、士官之最高階為止。
軍官、士官之追贈，應以事蹟貢獻，追贈相當之官階。
第49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
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第 七 章 免官、復官
第50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5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
    起復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第52條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恢復原任官位。
二、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
    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
四、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第53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行之。
第54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構）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辦理。
   第 八 章 俸級晉支、降階換敘
第55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依本條例附表二之規定。
第56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下：
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
    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
    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
    ，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
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
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懲罰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
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
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十年者
，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第57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下列規定核定發布：
一、將官：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權責單位。
第58條
辦理初任、晉任、轉任及敘任之各級主官、人事作業人員、選拔委員或候
選人，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
第59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
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
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
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59-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所定軍官、士官受降階懲罰者，其俸級依原任官階換
敘次一官階相當俸級。
前項所定相當俸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次一官階有相同俸級者，依同俸級換敘。
二、次一官階無相同俸級者，以次一官階之最高俸級換敘。
   第 九 章 附則
第60條
軍官、士官任官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6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
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之二國軍士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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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之二國軍士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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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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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科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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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之一國軍軍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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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之一國軍軍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5812</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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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1</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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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60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134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258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293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11、12  及第 4  條附件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6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11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8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1996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6、12、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3  條條文自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 2  條
  施行之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定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指現正在營志願服役
之軍官、士官。大專畢業學生考選為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由常備兵選訓
之預備士官，均不辦理考績，於退伍時綜合辦理一次考核。
前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服役期滿繼續留營服役，自核准支領志願服
役待遇之日起，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考績。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
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
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
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
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
    停薪者。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
    考官及審核官。
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
    參考。
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考績項目，應詳列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內，考績官須按時記載考評。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
一、初考官：
（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
二、覆考官：
（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
三、審核官：
（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
（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
（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
      作為審定之參考。
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
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送所隸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備查。
第7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考績成果之運用，在用於向上培育、晉升、調升、送訓
及勛獎等人事作業時，以考績績等優者為優先。
第8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
受考官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核予退伍處
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正在遂行戰鬥任務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指接戰地域狀
況不許可辦理考績之單位；所定特殊狀況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失蹤未逾三個月者。
二、臨時派遣出國者。
三、國內、外進修、受訓者。
四、其他必須暫停辦理考績者。
第10條
前條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辦考績：
一、正在遂行戰鬥任務單位之人員，於戰事告一段落時或依命令行之。
二、失蹤人員於三個月內歸隊時。
三、臨時派遣出國人員返國時。
四、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畢業派職時。
五、因其他情形暫停辦理考績者，於原因消滅時。
第11條
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在未能依規定補辦考績前，其考績成果之運用，得
沿用最近年度之考績。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
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
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
    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
    職責任並予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
    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本條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GI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002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GI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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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2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國民政府訂定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防部第 160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1311 號令修
   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178 號令修
   正發布附件「陸海空軍小型勳章頒授佩帶規定」第 3、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4896 號令修
   正發布 第 21、24、29、30、39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3377 號令修
   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671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8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7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國防部」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2206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敘勳標準
第2條
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
    等。
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
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
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
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
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
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臺港灣或城市。
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
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
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
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
十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
      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
      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
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
      軍避免重大損失。
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
第3條
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頒給青天白日勳章：
一、運籌適宜致獲全功。
二、戰鬥間處置妥善，使全軍或一部得重要之勝利。
三、冒險前進偵得重要敵情致獲全勝。
四、最困苦時毅然奮起戰鬥挽回頹勢。
五、冒險辦理戰場後方勤務成績最著。
六、冒險破壞敵人伏置水雷或障礙物以開導戰艦之進路。
七、我軍艦護送多數船舶驟遇敵優勢艦隊劇戰之後，俾護送船舶得安全航
    到其目的地。
八、於一次任務中擊落敵機四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六架以上。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軍之重要根據地、高級司令部、兵工廠、巡洋艦驅逐
    艦等，使之全燬或沉沒，有確實證明。
第4條
具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頒給寶鼎勳章：
一、身先士卒迭殲敵軍。
二、忠勇奮發達成任務而功績卓著。
三、保衛國家戰功卓著。
四、長官因公陷於危急，極力救護以立功。
五、捕獲或轟沉叛逆之軍用艦船或擊落飛機及捕獲戰車。
六、冒險救護被難船隻或飛機得獲安全。
七、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三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五架以上。
八、本艦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險冒險從事得以免其他危險。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之次要根據地、前進陣地、飛機場、港灣、橋樑、各
    級司令部、械彈庫、各種輕型艦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項相當重要軍
    事設施，使之全燬或沉沒，而有充分證明。
十、捕獲海盜或國際海盜證據確鑿。
十一、空中偵察所得敵情直接致我軍予敵有重大損失，或達成其他相等重
      要任務。
第5條
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頒給忠勇勳章：
一、作戰忠勇奮不顧身能適時達成任務。
二、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
三、負傷不退繼續戰鬥。
四、冒險挺進突破敵陣。
五、臨危鎮靜負傷從容指揮戰鬥，因而致勝或使我軍得安全脫險。
六、其他忠勇事蹟足資矜式。
第6條
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頒給雲麾勳章：
一、治軍有方成績顯著。
二、發明新兵器用以殺敵而獲成效。
三、籌劃作戰允洽機宜因而致勝。
四、臨陣勇敢率先奪取軍械與捕獲敵軍及敵首。
五、冒險達到命令中之任務。
六、辦理困難或危急事件甚切機宜。
七、服務成績特別優良。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者，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近十年內之考績，曾考優等三次或最低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
    一次。
二、近十年內，曾受過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
    而當年考績最優。
前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基準須運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績者，其合併計算基準
如附表。
第8條
捍禦外侮鎮攝內亂立有功績，為前六條各款所未列舉，而須頒給勳章者，
得比照前六條規定行之。
第9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勳刀、榮譽旗，其敘勳標準得分別比照第二條
至第七條規定核敘之。
第10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勳章種類，於頒發勳章同時，並附頒同種小型勳章
，以適應晚宴或禮儀觀瞻上之需要。
   第 三 章 敘勳辦理手續
第11條
辦理敘勳案件，應本賞從下起之原則，不得疏忽士兵之勳蹟。
第12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陳報功績事實時，應造報勳賞建議冊二份；非陸、
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應加具履歷四份。勳賞建議冊格式，由國防部
另定之。
戰時各戰區最高指揮機構，對於建有功績人員陳報敘勳時，得以電報列舉
具體事實，報國防部核定。
第13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之應行頒給勳章，除總統特令外，應由立
功地點或駐在地及職務有關之長官，依前條規定報國防部核定，送行政院
轉呈總統頒給之。
第14條
總統特令頒給勳章勳刀人員，應依前二條規定補呈勳賞建議冊及履歷。
第15條
國防部請頒勳章勳刀時，應連同勳賞建議冊加具敘勳名冊各二份彙轉。敘
勳名冊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四 章 頒發勳章、勳刀、榮譽旗手續
第16條
受勳人員經總統核准發布頒受命令後，應即行知國防部轉飭主管長官或原
請機關知照，其應補呈冊歷，亦同時飭轉。
第17條
勳章勳刀榮譽旗之頒發，由總統親授或派員代授者，其頒授日期由國防部
酌定分別辦理。
補頒勳章勳刀榮譽旗，國防部應通知受勳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
推派一人出席代領。
戰時得授權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或作戰區最高指揮官代授之。
第18條
勳章勳刀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證書，由總統府於編列號數後轉知國防部
登記之。
第19條
勳章勳刀證書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五 章 勳章章綬勳表勳刀榮譽旗之制式
第20條
勳章勳刀榮譽旗之形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21條
章綬之規定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均用大綬。
二、寶鼎勳章及雲麾勳章一等至三等大綬，四等及五等領綬，六等及七等
    襟綬附勳表，八等及九等襟綬。
三、忠勇勳章及忠勤勳章均用襟綬。
章綬之色別，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22條
勳表概用橫帶形依綬帶之色別區分其種類及等級，其依綬制等級之規定製
為圓形，綴於襟綬之上者，稱為襟綬，附勳表。
第23條
刀穗概用黃色國貨絲質品製成之，其式如附圖。
第24條
寶鼎勳章、雲麾勳章於授與外籍人員時，得不分等級，且不受初授勳章自
低等起頒給之限制，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紅
色大綬（寶鼎）或黃色大綬（雲麾），四等為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
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
   第 六 章 授勳之儀式
第25條
勳章授與之儀式如下：
一、參加授勳儀式者，概著禮服，其因授勳而整列之軍隊，亦均著禮服，
    在戰地時則著軍常服。
二、參加授勳儀式之部隊，以總統府警衛部隊，或受勳者所部軍隊，或其
    所在地軍隊充之。
三、授勳官立於隊列前面或禮堂適宜之地位，受勳者前進至授勳官前六步
    ，在室內行三鞠躬禮，在禮場行舉手禮，並前進至授勳官前接受勳章
    ，受勳者如非軍人，無論在室內或禮場均行三鞠躬禮。
四、授勳官執勳章授與受勳者親為佩帶，受勳者接受佩帶後退六步，敬禮
    如前，由授勳官訓詞後禮畢。
五、軍樂隊在禮場適宜位置，於授勳官授與受勳者勳章時吹奏授勳樂。
六、參列軍隊應行禮節及軍樂隊奏樂，由司儀官指揮之。
第26條
勳刀授與儀式，同前條各款規定。受勳刀者接受勳刀後，即行佩帶，其原
佩軍刀卸交他人。
第27條
榮譽旗授與之儀式，依軍旗授與儀式行之。
   第 七 章 勳章勳刀之佩帶
第28條
勳章勳刀於著軍禮服時佩帶之，著軍常服時得佩帶勳表。
第29條
各種各等勳章佩帶法如下：
一、國光勳章及青天白日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由右肩
    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二、一等至三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佩於上衣左胸部大綬上方，其大綬
    由右肩斜至左脅下，綬端綴以副章。
三、四等及五等寶鼎勳章、雲麾勳章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寶鼎勳章
    、雲麾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
四、忠勇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寶鼎勳章之左。
五、忠勤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位於雲麾勳章之左。
六、各種勳表，佩於左襟。
第30條
各種勳章並佩時，依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寶鼎勳章、忠勇勳章、雲
麾勳章，依次列於左，受有二種一等、二等勳章者，只佩於較高級之大綬
。
本國其他勳章與本條例第二條各勳章同佩時，其他勳章佩帶於左。
受有外國勳章者，列於本國勳章之左。
各種勳章左右橫列位置不敷時，得由上下二列佩帶之。
各種勳表並佩時，依本條例之順序。
第31條
未經政府公布或核准之各種紀念章，一律不准佩帶。
   第 八 章 敘勳之限制
第32條
敘勳除特殊功績或必要外，每年於國慶及元旦辦理之。
第33條
敘勳之劃分，國慶以戰功考績特優經核准存記敘勳等為限，元旦以平時成
績為限。
第34條
除特殊戰功者外，在一年以內不得二次敘勳。
第35條
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四條第
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所定之戰功，均以單機所獲者為限，如屬編隊出
發，得視其戰果情形另案辦理。
第36條
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在未抵銷或撤銷以前，除建立特勳明令特准者外，
其普通功績，概不敘勳。但因處分停勳者，得同時撤銷其處分，以資抵銷
。
第37條
特定每一敘勳案，經有關之主管部分查報辦理結束後，非經核准不再追敘
。
   第 九 章 附則
第38條
勳章勳刀因遺失申請補發時，其陳報手續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3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頒給忠勤勳章新舊考績合併計算基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3013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30136</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101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七日軍事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台（41）人字第 4663 號令核准修
  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 12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1311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台（59）人政參字第 08188  號令核
  准修正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1917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61）人政壹字第 011680 號
  令核准修正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256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64）院人政參字第 27483
  號函核准修正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1889 號令修正發
  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台（67）院人政參字 10271  號函
  核准修正
7.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865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05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9、12、13、16、17  條條文暨第 10 條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7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13、16、1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49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1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12、13、15、16、17、20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
    ；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7 條所列屬「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7 條所列「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章 獎勵標準
第2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陸海空軍獎
章、光華獎章或干城獎章。
一、忠勇奮發適時達成作戰任務者。
二、能主動攻擊或堅守陣地達成預定任務者。
三、冒敵砲火，支援或督導作戰，因激勵士氣，而造成戰鬥勝利者。
四、掩護或支援作戰，圓滿達成任務獲致勝利者。
五、友軍陷於危急，主動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績者。
六、參贊戎機，殫精竭慮，因而獲致重大之戰果者。
七、執行各項作戰支援勤務，功績特著者。
八、深入敵後作戰或工作，能適時達成任務，並著有功績者。
九、應付非常或重大事變，或破獻重大叛亂非法案件，切合機宜著有功績
    者。
十、其他特殊事蹟足資模範者。
第3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忠貞獎章
。
一、克服各種困難或冒敵破火，服行作戰任務或擔任支援勤務，因而負傷
    仍能繼續達成任務者。
二、執行災難搶救任務，勇往直前或為解救危急奮不顧身因而受傷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或執行重要任務因而負傷者。
四、為拯救他人之危難因而負傷，且行為足資矜式者。
五、搶救重大災害有冒險犯難事實，使人員財務損失減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運用各種謀略，欺敵手段，致陷敵於錯誤，而使我軍獲得輝煌戰果者
    。
七、及時舉發罪犯，察覺叛亂，因而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或軍中安全案件功績卓著者。
九、發現敵情處置適宜，有助於戰局或社會安全者。
十、陷敵後能俟機自救歸來並著有戰績者。
十一、被俘不屈，並能策反敵方重要人員來歸者。
十二、其他忠貞事蹟足資楷模者。
第4條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頒給莒光獎章
。
一、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裝備經試驗合格對國軍戰力有貢獻者。
二、對國外不易進口之軍用物資原料，而在國內自行研究成功經試用合格
    者。
三、對國防建設發展，治軍要政能創意改新，週詳計畫，經建議採納實施
    成效卓著者。
四、對軍用器材或裝備之保管方法修護技術，有創意改良，而節省大量公
    帑，貢獻著者。
五、廢物利用或愛惜公物因而能節省大量公帑，貢獻卓著者。
六、革新業務或創新制度，經全軍採納實施者。
七、綜理精密計畫週詳，對國防軍事建設有重大貢獻者。
八、其他所任職務著有政績、勞績，足資矜式者。

第5條
凡具有第三條至第四條各款事蹟之一，而不適頒發獎章之個人或機關團體
，得頒給陸海空軍褒狀。
第6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頒給優勝獎章：
一、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最優者，得依性質頒給
    射擊、操舟、飛行或特技等獎章。
二、參加經國防部核定之修理、維護、補給或其他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
    績最優者，得頒給修護獎章。
三、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士官獲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學碩士學位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四、凡著有有關軍事理論、軍事作戰之著作，或編譯有關軍事科學之論著
    ，經國防部審查優異，足為建軍作戰之參考者，得頒給績學獎章。

第7條
軍種獎章頒給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
軍司令部）訂定之。
第8條
具有左列各款事蹟之一，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頒發獎狀：
一、其事蹟標準個人在記大功以上，團體在嘉獎以上，尚未達請頒褒狀或
    獎章者。
二、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依法令辦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項檢查，其受檢成績
    最優者。
三、軍事學校之軍官碩士班及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按所、系或
    科為準，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
    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未達五十名者，頒發第一名。
 (二) 人數五十名以上未達一百名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 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三名。
四、前款以外之軍事學校正規班或同等班隊，按班期為準，畢業成績優異
    者；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受訓時間十二週以上，人數三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
 (二) 受訓時間二十四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
      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
 (三) 受訓時間三十二週以上，人數二十五名以上者，頒發第一名；人數
      五十名以上者，頒發第一、二名；人數一百名以上者，頒發第一、
      二、三名。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所訂之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頒給原則如左：
一、獎勵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
二、獎金以頒給低階人員或團體為主。
三、獎金與其他各項獎勵不得同時併用。
前項獎金之經費來源，以年度編列之獎金預算及獎勵事蹟所歸屬之業務經
費內編列支應，其一般性之獎勵，由單位行政事務費及特別補助費內負擔
。

   第 三 章 獎勵權責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訂對中將以下之獎勵權責區分如附表。
第11條
各級主官之獎勵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
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受獎勵者之身份以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
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12條
編配或三軍軍官士官兵相互配置，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單位；對配屬單位
、指揮單位、作戰管制單位之獎勵，於戰時視同建制單位，於平時，同一
軍種者，由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
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理，不同軍種者，配屬六個月以上時，由配屬單位
辦理。但未開底缺在訓學員之獎勵，仍由原隸屬單位辦理。
第13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
，對現行之陸海空軍軍種獎章，均有核定頒授之權。
   第 四 章 獎勵作業規定
第14條
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 (不分種等) 、莒光獎章
各分甲乙兩種，每種分一、二兩等，甲種頒給校級以上軍官，乙種頒給尉
級以下官兵，初次頒二等，再次頒一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優勝獎章分一、二兩等，並依需要以星加綴。
第15條
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
責，層轉核辦。
第16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
，對所屬建有功績應予獎勵之各軍種官兵，核頒所屬軍種獎章後，應將其
核頒事蹟及獎章種類，副知所屬軍種司令部外，並造送核頒軍種獎章受獎
人員報告表陳報國防部備查，所需之軍種獎章及章表執照等，由陸軍司令
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統一籌製，並由各司令部妥存備用。
第17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優勝獎章之執照及陸海空軍褒狀，由總統簽署，行政
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副署。軍種獎章之執照，由國防部部長簽署，參謀總
長及核發單位之司令副署之。獎狀，中央單位由國防部部長或參謀總長簽
署；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
由其司令簽署，並均由核發單位主官副署。
第18條
獎章或褒狀經核准後應併同執照頒發原呈請機關轉發。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之獎章，得視需要，附頒同種之小型獎章，以供
參加晚間正式宴會時佩帶之用。
   第 五 章 獎章佩帶規定
第20條
獎章於著禮服或軍常服時佩帶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21條
（刪除）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八佩戴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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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獎勵權責劃分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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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2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067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256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56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2、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27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76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10、11、17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陸海空軍各級
  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並刪除第 15、16、1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4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2004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365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
    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
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
第3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有權核
    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
    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
    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第4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
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5條
戰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均視
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備查，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平時各級指揮
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
位辦理。
第6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
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
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
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7條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
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
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第9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
第10條
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
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
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
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30772</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6</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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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0750 號令訂定發布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陸海空軍軍官經歷管理規則」同時
  廢止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084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3072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193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3、5、6、8、10、13、15、18、19、26、30、32、40、41、42
  、43、44、45、51、53、54、56、58、59、75、78、81、83、84、92、
  9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16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8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8、9、10、14、17、18、25、26、28、29、30、33、3
  4、40、42～45、61～64、66、78、8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53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17、18、28、33、51、53、54、61、78、83、84、85、86、
  8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8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3、5、8～10、17、18、22、25、26、28～30、33、34、40、4
  2～45、51、55～57、61～64、66、78、9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但第 55～57 條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1  款、第 17 條第 3  款、第 
  40  條第 1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5 條序
  文、第 3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7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6、8、11～18、20、21、23、24、32、35～37、40、4
  1、46～48、52、55、58、60、61、63～65、68～73、77、79、85、87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45、51、55、58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40 條第 1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46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0、6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訂定
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
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其規定如下：
一、占將級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報國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編階職缺
    低二階高用時，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准，少校編階
    以下職缺軍官、士官，由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二、在單位精簡、裁撤、編階降低情形下，須高階低用時，將級軍官，報
    國防部核准，校、尉級軍官，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准，
    士官部分，由所隸編階少將人事權責單位以上主官核准，並分報國防
    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權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所屬官科配置任職者，為各司令部核准。
二、國防部與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為國防部
    核准。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
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
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
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
格之水準。
第5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其規定如下：
一、將官及上校重要軍職職務：應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
    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教授證書。
（二）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二
      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
（三）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二、上校一般軍職及中校主官（管）職務：應完成指參教育、視同指參教
    育之相關專業班隊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
    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副教授以上證書。
（二）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三
      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考試二
      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
（三）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 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三、中、少校職務：應完成軍官正規班以上教育或視同軍官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軍售、商售班次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軍醫專長職務者，取得相關之專業證書。
（二）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官
      任用條件。
四、尉官職務：應完成軍官基礎教育或同等軍官基礎教育。
五、士官職務：
（一）士官長職務：應完成士官長正規班以上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取得相關專長甲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2.國內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3.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
（二）上士職務：應完成士官高級班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1.取得相關專長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2.國內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3.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
（三）中士、下士職務：應完成士官基礎教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1.兵科學校專業、專長教育、預備士官教育或其他士官訓練。
      2.取得相關專長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3.國內高級中學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高級中學以上
        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4.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及格。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曾
列本條例第五條候選名簿者，得依符合修正生效前學歷條件規定辦理調任
上階職務，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取得前項應具備之學歷。
未依限取得學歷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調職。
第6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規定如下：
一、中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
二、少將：需具有下列規定之一：
（一）曾任上校編階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在上校階任內曾任正、副主官（管）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按個人經歷管理計畫辦理。
四、士官：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
      1.士官長：曾任上士或中士編階領導職務一年以上者。
      2.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經歷。
（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不限經歷。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作有計畫之管理，係指軍官、士官均納入經歷管理，實
施經歷管理指導任職。
第8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
名簿，其規定如下：
一、年次各職類候選名簿，應先行預判當年職期屆滿人數，每一職缺以三
    人列入候選為原則。
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
    計畫作業實施調任。
三、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
    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
    績運用檢討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
    存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報實施
    。
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
    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
將官及校官重要軍職範圍另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之領導職務候選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權責單
位建立。
第9條
軍事情報專業人員之任職，依據實際需要，對具有下列特殊技能者，得不
受學經歷之限制：
一、具有特種通信、氣象及電機製造修護技能與專長者。
二、具有特種行動（爆破）技能與實際工作經驗者。
前項人員，以現服務情報單位及任情報技術職務者為限，其特殊技能，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其現職專長或具體事例負責鑑定之。
第10條
受管制之軍職專長人員，不得在管制專長以外任職。
士官過剩之軍職專長，不得再以其他專長實施調職。
第一項管制專長，由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11條
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下：
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
    職。
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績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績
    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
三、有遴選具備任職資格人員之必要時，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
    。
   第 二 章 組織
第12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下：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但
    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
    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
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軍官、士官任職基本因素規定如下：
一、考績：年度考績績等須在乙等以上，如在丙上以下者，按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
    伍。
二、年齡：須合於兵役法令所定服役年限。
三、體格：須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所定基準。
第15條
軍官、士官任職之客觀因素，凡有關地域、氣候、語言、生活習慣、民情
、地形、當面敵情以及對其新職所能發生影響等之環境狀況，均應於任職
時予以考慮。
軍官、士官之任職，特須注意其生活環境及體力等因素，並營造性別相互
尊重之工作職場。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軍官、士官得依作戰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規定如下：
一、本單位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軍種軍官、士官。
二、聯合部隊、聯合參謀單位或其他非軍事機構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
    需要，得調用各軍種軍官、士官。
同軍種內之官科依編制、編組或戰時臨時需要，得調用他官科軍官、士官
。
第17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各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向本司令部申請。
二、跨司令部經歷管理者，依申請系統由本司令部統籌向他司令部申請，
    直屬國防部者，由國防部辦理。
三、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或非軍事機構而需要軍職人員者，一律
    依申請系統向國防部申請。
四、各經歷管理單位對所需之配置軍官、士官，應基於各人事權責單位之
    申請，向有關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申請。
第18條
配置軍官、士官之分配權責如下：
一、司令部間人員相互配置，由受申請之司令部分配至申請之司令部，再
    由申請之司令部分配或逕行任職。
二、官科間人員配置，受申請之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分配至申請之官
    科經歷管理單位轉分配或辦理任職。
三、中央各經歷管理官科單位，對各司令部及直屬人事權責單位行使分配
    時，均應建議國防部辦理分配。
四、各司令部對國防部或非軍事機構，行使分配時，應建議國防部辦理。
將級軍官及上校級重要軍職之配置，均由國防部簽報核定後辦理發布。
第19條
配置軍官士官應徵得原軍種、官科之同意，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超過三
年時，應依法轉任；轉任後非經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回
任。
第20條
配置他軍種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上校以上或適於專業性發展之專業性人員。
二、作戰、行政或技術所必需之人員，原軍種、官科無適當繼任人選，留
    任後不影響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及其個人經歷發展者。
三、原軍種、官科限於編制、編組不能經歷歷練，或無再歸還歷練之必要
    ，而配置單位仍可留任者。
四、配置任職時間屆滿，適值戰鬥戰備期間，得依任務需要延長其服務時
    間，至情況許可時再行歸還建制。
第21條
配置軍官士官歸還原隸屬軍種、官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得以配置軍官、士官配置期滿之日，視
    為歸還日期另行分配任職，而受配置單位亦須依據考核，事先協調原
    經歷管理單位並提出必要之派職建議，如在配置期滿前三個月，受配
    置單位未協議留任或另行申請遞補者，原軍種、官科得主動調回另行
    分配任職。
二、配置軍官士官未屆滿配置期限，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如因需要
    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回時，應先向配置單位協調後處理之。
三、配置單位對配置軍官士官任期未滿，如在業務上無留任必要，或單位
    裁編改制或調任人員不適任現職等，應適時協調建議歸還原軍種、官
    科經歷管理單位。
第22條
配置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任官服役及經歷管理，由受配置單位依據其對配置軍官士官之考核結
    果及發展潛能向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建議辦理。
二、勛獎、考核、休假、婚姻、撫卹、保險等人事勤務，由受配置單位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任職、人員分類、送訓、報考國內外大專校院等事項，由受配置單位
    協調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由受配置單位核准之命令，均以副本送原屬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
登記。
配置各單位服務之空勤人員，空勤待遇之核定與轉發由軍種司令部辦理。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以下簡稱部外單位），指下列
機構：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單位。
三、其他非軍事機構。
第24條
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部外單位任職：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畢業之軍
    官，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
    接受相等班次教育畢業之軍官士官任職未滿五年。
二、國內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及其他技術性見學期滿返國人員任職未滿
    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所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第25條
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並按國軍員額管
制權責及隸屬關係，分別由國防部及各司令部以部外單位配置軍官士官名
義存記列管。
第26條
部外單位所需之軍官、士官，應向國防部提出一般申請或指職申請，以副
本通知原隸屬司令部。國防部依據申請，分別協調各有關司令部，並考量
當前任務及全般狀況，按權責核以適當軍職人員調任之。
第27條
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任期以三年為限，任期屆滿，由各經歷
管理單位呈報國防部協調部外單位另遴選人員接替，但調任人員經歷發展
已成定型或其所任職務有專業性者，經部外單位協調國防部同意後，依其
志願得不受任期三年之限制。
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因調回受訓，其受訓時間在六個月以上者，
不列任期計算。
第28條
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任官服役由部外單位提出建議，函
    送國防部依規定辦理。
二、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人員分類，由所隸司令部直接辦理
    或由部外單位建議所隸司令部辦理；任期屆滿人員，由核定派職之權
    責單位，在派職前，應予重分類。
三、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其任職令副本
    應分送國防部及各司令部登記，如需改派其他職務或因組織變更高階
    低用時，應協調國防部同意。對不稱職人員，得連同考核資料，建議
    國防部處理。
四、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教育，按經歷管理規定必須接受各階段教育
    之培育者，應由原隸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協調部外單位計畫調回受訓。
    個人依志願投考大專校院或國外留學者，部外單位應先向國防部徵詢
    意見後，按規定程序辦理。
五、調部外單位任職之軍官、士官，其獎懲、考績考核、休假、婚姻、撫
    卹、保險等，由部外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但獎懲、考績，應副知國
    防部或所隸司令部。
第29條
非軍事機關之非軍事性職務，不得借調現役軍官、士官。但因業務需要而
任職時間在一年以內，且於軍事無妨礙時，得由國防部陳轉行政院核予借
調，並依隸屬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存記列管。其給與，由借調機關依規定
配發之，借調期滿，應即返回原屬單位。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借調之
軍法官，不受前項有關借調期間、方式、存記列管及給與規定之限制。
第30條
國防部為配合軍事發展及技術精進之需要，得選派軍官、士官至非軍事性
之學術研究機構及技術性之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見學，以二年以內為限。
選派見學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必須為軍中最感迫切需要之專業人員，於派遣之前，應預先決定其見
    學期滿後所擔任之職務。
二、見學人員應保留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部屬軍官、士官身分。見學單位定
    有給與者，停發其薪給。但現職薪給高於見學單位所支給與者，由選
    派單位補發其差額。
第31條
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對借調及見學人員，得隨時召回，並終止借調或見
學。
第32條
國外留學進修人員回國任職，規定如下：
一、各人事權責單位，應於留學進修人員返國後十五日以內辦理任職完畢
    ，並列冊報國防部備查。
二、留學進修返國人員，依出國前預派職務任職，並管制二年；管制期滿
    後得視需要調至軍事學校、工廠、醫院及研究機構等單位任職。
國內大專校院進修畢業人員之任職，準用前項規定。
第33條
國外軍事校院畢業回國人員應依所學專長派任適當職務，除因作戰及其他
特殊情形，必須調任所學以外之專長職務時，應由各司令部予以重分類後
，報國防部核定外，其專長任職管制規定如下：
一、國外留學四週以上者，管制一年，其後再依其服務成績行政經歷或職
    期調任。
二、服務單位編制變更者，得依其專長調其他單位任職。
三、海空軍軍官經考選陸軍留學班次，並占用陸軍名額者，返國後依預定
    職位在陸軍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
    回原軍種任職。
四、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軍種人員考取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留學班次，並
    占用軍備局及其所屬單位名額者，回國後依預定職務在軍備局及其所
    屬單位任職一年，期滿後得依個人申請或權責單位檢討，返回原單位
    或原軍種任職。
派赴國外公、民營機構見學、實習期滿回國人員之任職管制，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國內軍事校院深造教育班次畢業人員，予以任職管制一年。
前三項人員在任職管制期間，除病傷不堪服務，經檢附國軍地區醫院以上
醫院診斷證明者外，不得申請調任其他職務或送訓。
國外軍事校院留學回國後之士官，其派職管制，由各司令部另定之。
第34條
國外留學人員回國任職之其他人事處理，規定如下：
一、除軍售在職訓練人員外，留學時間在六個月以上者，或回國後預定派
    任與現職不同之職務者，一律開缺，並依其隸屬分別調為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入學學員。
二、各單位實施人員分類任職檢查時，應將留學人員管制任職狀況，列為
    檢查項目之一，以防杜任職不當。
第35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軍官、士官兼職規定如下：
一、兼職人員之兼職經歷，可列為任職之參考。
二、兼職人員不得兼領兼職之薪給。但在法令規定內得支領研究費或交通
    費。
第36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須指定人員代理，規
定如下：
一、受訓時間未逾六個月者。
二、公出公差期間者。
三、休假期間者。
四、停職期間者。
五、失蹤停職尚未免職、撤職者。
前項代理職務以六個月為限，如因特殊原因逾六個月者，應經人事權責單
位核准。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主官、主管職務出缺期間，如須指定代理人者，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代理職務逾六個月者，其經歷應列為任職之參考。
   第 三 章 調職、免職、撤職及復職
第3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之調職者，規定如下
：
一、編制變更之調職：原編制實施精簡或擴編，必須調職。
二、編組變更之調職：因某一任務遂行，而臨時成立之單位，已無必要時
    須變更或裁撤。
三、任務需要之調職：應某項軍事任務需要而調任該一職務。
第3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之調職，係指根據專長盈缺
管制之命令，對過剩專長人員，予以調整或建議轉訓；對缺乏專長人員，
就適合之溢員，施以在職訓練者。
第3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定須計畫歷練其某種經歷者之調職，係指以計畫調
任歷練某種職務者，以達培育軍官士官經歷完整之目的。
第4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各司令，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
    署後備指揮部指揮官，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
    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
    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
    予繼續連任。
第4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作績效優良之調職，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優
先向上任職者：
一、著有特殊功績獲頒勛獎章。
二、校尉級軍官連續三年考績優等以上。
第4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入學受訓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者，除受員額限制等特殊原因外，
國內軍事校班入學受訓者，依軍事校班之隸屬，分別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調為該學校學員；國內外大專校院及國外軍事校班受訓者，調為國防部
或各該司令部學員，並由預派任職單位列管。
第4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定訓畢分發之調職，係指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
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進修畢業後，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預擬派職辦理分
配。但由各司令部辦理者，應報國防部備查。
第4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定地區輪調之調職，指在指定地區任職屆滿規定期
限，輪調他一地區任職者；輪調地區，暫以臺灣本島及本島以外之島嶼為
限。由本島調外島者，為外調人員，由外島調本島者，為內調人員，其規
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服務外島期限為一年至三年，由各司令部依本單位特性訂定
    之。但得依軍事需要個別延長或縮短。
二、屆滿服務外島期限，志願延長者，得予延長一次至二次，以不影響其
    經歷發展為原則，並須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附陳志願留任報告書，
    陳報所隸屬各司令部核定後行之。
服務外島人員之輪調，遇有戰況緊急時，地區指揮官認為有暫緩實施必要
者，可建議所隸司令部核定後行之，俟戰況緩和時恢復實施。外調人員服
務期間工作表現優異者，於任期屆滿時，得依有關規定優予派職，並加速
培育。
第45條
各司令部應依外島實施個人輪調單位編制所定之職務，遴選合格之人員，
建立候選名簿作為輪調之依據。外調人員之選拔，規定如下：
一、除志願者外，以未曾服務外島人員居先，已行個人輪調及隨部隊服務
    外島地區人員，應俟未服務外島地區人員輪調完畢後，按其服務外島
    時間之長短順序輪調。
二、下列人員，不得選拔外調：
（一）年內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或除役年齡者。但奉准志願留營或
      延役一年以上或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二）傷病住院尚未健癒出院者。
（三）現正受訓尚未畢業者。
三、各司令部應依各外島地區實施輪調人員所任職務及編制專長，按規定
    甄選合格人員發布外調、內調人員命令，並副知各有關單位及其駐臺
    服務處。
第46條
輪調人員離到管制規定如下：
一、外調人員經命令發布後，除因臨時意外，經查屬實或病傷住院檢具軍
    醫院住院證明，呈請免調或延期報到外，不得申請免調或變更輪調或
    延期報到。
二、內調人員，須於繼任人員到職，並使其業務熟練後，始得離職，但雙
    方交接限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各級主官應嚴格督導管制，內調
    人員因業務交接而遲滯到職日期，得不受離到規定之限制。
第47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定任職不當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經實施重分類後，仍未取得現職專長者。
二、未依主要專長任職或才職不稱而糾正任職者。
第4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款所定已晉任高階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已晉任高階者，應調任同階相稱之職務。
二、預定計畫調任者，應於規定期限前調任高階職務。
第4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人地不宜之調職，係指人地足以影響工作，須調
整人地關係者。
第5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工作不力之調職，係指工作績效不佳，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者之調職言。
第5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款所定不能服行現職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因傷病不堪服務，經醫療單位鑑定於六個月以內不能痊癒者，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調為療養員、療養士官。
二、已受領作戰任務，及正在作戰中部隊之傷病人員，軍官經鑑定於十五
    日以內，不能痊癒者，調為療養員，士官自入院之日起，調為療養士
    官。
三、預備軍官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應檢具
    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
    間。
第5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其他重大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統御無力，督導不力，業務發生重大過失，受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體力衰退，精神耗弱，無法勝任現職。
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
四、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偵辦，不宜使其再服行現職。
五、因案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第53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
    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
    之日起停職。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
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第54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免職，規定如下：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自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
    集之日起免職。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免職。
三、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免職。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自核准之日起免職。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自免官之日起免職。
第54-1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
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指奉國防部令派駐外、深造、受訓及訪問研究等之期
間在一年以上，經當事人申請，由人事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予以核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回復原職務或職等性質
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55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
    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
      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
日起生效。
第56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
    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
      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
      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
      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
      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
第57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
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
    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
    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
    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
第58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
    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第59條
各級主官對品德不良、工作效率低劣之不適任現職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
調整職務。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缺乏具體研究成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60條
受訓期間，開除或退學人員，由學校通知其原屬單位按下列原則處理之：
一、開除學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或調職。
二、退學者，除因病或因公外，應依情節懲處或予調職。
   第 四 章 任職權責
第6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國防部統一檢討，提呈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建議
      ，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建議國防
      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
      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
      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檢討
        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2.國防大學除政戰、軍法、軍醫、主計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
        報由國防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校長核定。
      3.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令部
        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
      定。
（四）士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報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6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軍官、士官停職、撤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各司令部依其情節，報由國防部審查後
    ，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各司令部依其情節，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國防部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
    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
    ，報由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所屬單位，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63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
    部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
    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尉官、士官：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
    校所屬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各司令部及其
    所屬單位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司令部核定。
第64條
作戰期間，國防部得按作戰需要，呈報總統核准賦予參謀總長、各司令及
戰區最高指揮官適當任免權責。
戰區內各軍種、部隊指揮官應具之任免權責，由各司令核授，其規定如下
：
一、戰時任職，除基本因素仍照平時規定外，所具專長、學歷、經歷等，
    得不加限制。
二、戰時調職、離職、復職等權責，除戰時校尉級軍官及士官之復職，由
    戰區最高指揮官核定報備外，其餘依照平時規定辦理。
第65條
戰時主官職務派代規定如下：
一、平時即照五級代理制之規定，建立各級主官職務派代名簿，並經人事
    權責單位命令發布，以作戰時派代及主動代理之依據。
二、戰時主官職務派代，指在戰鬥間作戰傷亡或因故出缺之派代及主動代
    理而言，除人事權責單位另有指示外，高一級長官即可決定。代理人
    若確具指揮統御能力，並有戰功者，權責單位長官得核予真除。
第66條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對下列職務得行使管制任職：
一、為任務遂行所必須加以管制之職務。
二、軍中所缺乏專長之職務。
前項管制任職之職務，隨時以命令發布之。但應減少至最小限度。
各級人事權責單位列入管制任職之軍職人員調配時，必須先陳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核定。
第67條
凡軍職任免，非經國防部核准，不得對部隊以外公布。
   第 五 章 就職、離職、管制
第68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就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新職單位完成報到手續。
二、本島軍官、士官調往外島單位任職時，應不待繼任人選發布，先行前
    往就任新職。
各單位主官對於調職或分配人員，有督促其速赴新職單位就職之責。
第69條
就職或離職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詳述理由呈報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後，展延報到或離職時間：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時適因公差未返。
二、交代不清應行追究。
三、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延期交代。
四、臨時發生疾病確難行動，經醫務單位診斷證明屬實。
五、天災事變。
六、擔任作戰演習或特殊任務或正在各軍事學校受訓期間。
調職或分配人員，非有前項各款原因，逾時尚未報到、離職者，原單位不
得再予列報薪給。
第70條
就職人員路程期限規定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一日為限。
二、臺灣本島各地區，以二日為限。
三、臺灣至澎湖、金門、馬祖或其他外島地區，以三日為限。
前項路程期限，以離職日期之翌日起算。
外島地區或外島地區至臺灣本島之路程期限，另以命令之。
第71條
就職人員無故延誤到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未滿三日者記過。
二、三日以上，五日以下者記大過。
三、逾五日者撤職。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
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72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
    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
    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
    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第73條
離職人員無故延誤離職期限者懲罰規定如下：
一、六日以內者申誡。
二、七日以上未滿十日者記過，其直隸基層主官申誡。
三、十日以上未滿十五日者記大過，其直隸基層主官記過。
四、十五日以上者撤職，其直隸基層主官記大過。
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及
刑事責任者，依法偵辦。
第74條
戰鬥間調職人員之離職到職期限，應配合當時戰況及任務需要，臨時以命
令行之，但在狀況許可之下，仍應按規定辦理。
第75條
調職或分配人員離職之日，由原單位填發離職、就職證明單，以作離職、
就職之期限證明。
第76條
重要軍職調職時應實施職務重疊，如遇兩重要軍職對調時，則擇當時任務
最重要者行之。
   第 六 章 經歷管理
第77條
第七條所定經歷管理範圍如下：
一、陸海空軍戰鬥官科少將，戰鬥勤務及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中將以下
    之常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軍官。
二、陸海空軍常備士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
第78條
軍官、士官經歷管理權責，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為陸海空軍經歷管理政策單位，掌理三軍經歷管理政策，並督
    導實施之。
二、各司令部為各該司令部經歷管理策劃單位，秉承國防部之指導，策訂
    各該司令部之經歷管理政策，並督導實施之。
三、各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為各該官科經歷管理之實際執行單位，其
    職責如下：
（一）瞭解本官科編制官額及專長人數。
（二）計算本官科、職類各種專長應培育人數。
（三）區分本官科、職類通才及專業發展職類。
（四）策訂本官科、職類經歷發展目標、通才與專業職類經歷發展目標及
      通才與專業經歷發展計畫，並實施經歷管理指導。
（五）鑑定與審核本官科、職類通才及專業發展人員。
（六）訂定與建議本官科、職類各種職務派職標準。
（七）掌理本官科、職類現有員額及專長盈缺狀況。
（八）計算本官科、職類補充及教育需求。
（九）指導本官科、職類軍官職位分類及重分類。
（十）審核與管制本官科、職類軍官應退除或外職停役人數。
四、各人事權責單位之職責如下：
（一）指揮官職責：
      1.對所屬軍官、士官之經歷管理指導，負責貫徹實施之完全責任。
      2.對所屬軍官、士官計畫調任與調訓，應作詳實之考核及觀察，並
        適時向有關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及建議。
      3.隨時檢討本單位對上級或友軍經歷管理指導之執行成效，並適時
        作有效之改進措施。
（二）人事幕僚職責：秉承經歷管理計畫單位之經歷管理指導，對納入經
      歷管理之所屬軍官、士官，執行計畫調任及調訓業務。
軍官經歷管理單位權責區分表，由國防部定之；士官經歷管理單位權責區
分表，由各司令部依需要按權責自行訂定；經歷管理作業程序，由各經歷
管理計畫單位，就單位特性及專長職類，自行訂定，軍官報由國防部核定
實施，士官則由各經歷管理計畫單位自行核定實施。
第79條
軍官、士官經歷管理目標區分如下：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戰鬥部隊將級指揮官職務，並完成
    戰略教育；技術（一般）勤務官科軍官，歷練至將級幕僚或教育主官
    或主管職務，並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科碩士以上
    學位。
二、士官歷練至士官長職務，並視任職狀況需要，完成必要之專長、專業
    教育。
第80條
軍官之經歷管理，以實職訓練為主，使輪任各類職務，以增進其實際工作
經驗，以學校訓練為輔，使接受各階層教育，俾學術與職階並進，並以考
核、考績成果適時檢討，以區分通才或專業發展途徑。
第81條
初任之軍官，應依其官科分配至基層部隊、艦艇、廠、庫服務，以奠定其
官科之軍事基礎，戰鬥官科者五至七年，戰鬥勤務官科者三年至五年，技
術 (一般) 勤務官科者一年至三年，並得由經歷管理單位依需要伸縮之。
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正期畢業軍官，其分發與運用，得依
軍事需要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各軍事院校所需之初任軍官，可在應屆畢業學生中選拔，留校服務一年為
限，任期屆滿後，仍應按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82條
歷練通才之軍官，以指揮職為中心，使輪任指揮、幕僚或教育等不同職務
，以培育各級指參人才。各級指揮職受職缺限制不足歷練時，得以高階副
職歷練之。軍事與政戰軍官，得依需要交互歷練，以培育為通才軍官。
歷練專業發展之軍官，以專業職務為中心，使輪任各階層專業、幕僚、教
育或專技職務，以培育各類專精人才。
第83條
各官科、職類軍官之經歷管理指導計畫，由各官科、職類經歷管理計畫單
位負責策訂，以為本官科、職類軍官經歷發展之準據，其區分如下：
一、基本培育：戰鬥官科自少尉至中校，戰鬥勤務官科自少尉至少校，技
    術 (一般) 勤務官科自少尉至上尉，依下列規定培育：
 (一) 依官科、職類編制狀況，律定本官科、職類各階應歷練之基本指參
      或教育職務及發展體系，俾熟練其學術技能，並獲取工作經驗。
 (二) 依任職需要，律定應接受之專長教育及訓練，使其學術及職階並進
      。
二、通才及專業分向發展：戰鬥官科自上校至少將，戰鬥勤務官科自中校
    至中將，技術 (一般) 勤務官科自少校至中將，依下列規定培育：
 (一) 區分通才及專業發展，分別依編制、職類狀況，律定其應歷練之高
      級重點職務及發展體系，以達培育高級指參及專業技術人才之目的
      。
 (二) 依任職需要，分別律定各官科、職類人員應接受之深造教育及訓練
      ，以恢宏其才識。
第84條
軍官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各由官科或人事權責單位負責策訂，以為軍
官個人調任及調訓之準據；其原則如下：
一、軍官個人經歷管理指導，應依官科指導計畫，經歷鑑定成果，並考慮
    未來發展需要，適宜律定之。
二、經歷管理指導，旨在管制經歷管理進度，非有必要，避免重複派職或
    送訓。
三、符合重要軍職候選標準軍官，應律定長期培育指導計畫管制任職。
四、初次及申請分配軍官之經歷管理指導，由官科經歷管理計畫單位，依
    官科、職類經歷管理計畫適宜策訂，交被分配單位依據執行，並由人
    事權責單位，依其個人經歷管理及單位職缺狀況，繼續適宜策訂之。
已完成規定之學經歷而尚有多餘年資者，得依需要歷練計畫以外之職務。
第85條
計畫調任，依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任，嚴格管制軍官各種職務任期，適時
輪調，其原則如下：
一、調任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任之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計算成果排定優先順
    序，建立候選名簿依次調任。
三、調任高階職缺，必須遴選具備任職資格，資績居先，並完成規定教育
    之人員。
四、編制職缺不敷調配時，應建議經歷管理計畫單位或上級人事權責單位
    統一調配，或暫時變更其經歷管理指導。
五、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計畫調任。
第86條
計畫調任實施方式如下：
一、定期調任：配合申請分配，或各校院畢業派職及調訓時機，由經歷管
    理計畫單位指導各級單位實施之。
二、不定期調任：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據軍官個人經歷管理計畫之所定，
    隨時檢討實施之。
第87條
計畫調訓，依經歷管理指導計畫調訓，管制所有軍官選送或報考各種校院
，接受各種教育，增進其學術能力，其原則如下：
一、調訓計畫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其個人經歷管理指導計畫適宜策訂之。
二、列入計畫調訓人員，應依據其考績考核及資績鑑定成果，排定優先順
    序，建立調訓候選名簿，依次調訓。
三、計畫調訓必須與人事運用密切配合，並符合為用而訓、即訓即用之目
    的。
四、進修教育依需要保荐送訓，並依任職狀況，及個人役期長短，實施計
    畫調訓。
五、深造教育以普選普考為原則，並依官科、職類需要律定錄取比例。
六、留學教育應先期選拔儲訓，再行考選出國接受教育。
七、輔助教育依軍事需要計畫辦理之。
八、教育時隔必須任實職一個任期以上。
九、戰鬥戰備期間，停止調訓。
第88條
各官科、職類軍官，每年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定期經歷鑑定，以檢討計畫
調任與調訓成果，作為經歷管理計畫單位策訂通才與專業發展計畫之準據
，其經歷鑑定因素如下：
一、思想與品德。
二、學歷與經歷。
三、考績與考核。
四、優良與不良紀錄。
五、年齡與體格。
第89條
通才發展之軍官，經過經歷鑑定後，具有下列因素者，應循專業途徑發展
：
一、學經歷發展已成定型。
二、個人志趣才能傾向專業發展。
三、已逾正常經歷管理發展年齡。
四、體格已不適經歷調任。
五、資績居後。
六、其他因素。
第90條
士官之經歷管理，旨在培育領導與熟練之專業技術人才，以在同一單位任
職與經歷發展為原則，並依其所具專長與考核考績成果之運用，區分為領
導與專業技術士官。
第91條
領導士官，依其所具專長分配基層單位任職，並依其役期長短與任務需要
，歷練幕僚或教育職。
專業技術士官，依其所具專長分配任職，以培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 七 章 附則
第92條
本細則所需之各種文書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93條
特種工作人員相關任職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9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
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國軍士官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941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國軍軍官晉任上階換敘俸級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941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0</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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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6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50）台防字第 4232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法甲字第 1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1636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一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3875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行政院（63）台防字第 7582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6、1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0）台防字第 8966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43 條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72）台防字第 19723  號令修正
  發布第7、25、31、3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行政院（77）台防字第 2731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11、12、25、27、3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81）台防字第 19007  號令修正發
  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服役限齡，係指軍官服現役及服預備役合計之限定年齡
而言，並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條
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條例公布前已任常備軍官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現役最大年限之規定，應另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按左列現役限齡行
之。
一、上將  六十四歲。
二、中將  六十歲。
三、少將  五十七歲。
四、上校  五十四歲。
五、中校  五十二歲。
六、少校  五十歲。
七、上尉  四十八歲。
八、中尉  四十五歲。
九、少尉  四十三歲。
一級上將得繼續保留現役不受前項第一款現役限齡之限制，其辦法另定之
。
第一項限齡以屆滿足齡之年出生月份為準，屆滿現役限齡人員予以退伍。
但合於延役標準者，得予延役，其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4條
現役年限常備士官考入各軍官班次畢業後，依左列規定服現役：
一、正期班  依正期軍官服現役規定。
二、專科班  規定服現役十年者，依其規定；規定服役不足十年而原服士
    官役不足者，其不足役期應折服軍官役期補足之。但併計役期，最多
    以十年為限。
三、專修班  依規定服軍官現役外，原服士官役不足者，其不足役期，比
    照前款規定補服之。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常備軍官之考選及第七條所定預備軍官之考選、甄選，
由國防部依計畫行之。
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預備軍官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者，以轉服現役為限，其
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預備軍官現役轉服常備軍官現役者，填具志願書，層報所隸軍種總部
    或非隸屬軍種之經管單位 (以下簡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二、預備軍官預備役轉服常備軍官現役者，填具志願書，向所屬團管區申
    請，轉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
第7條
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至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生效前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期
滿後，一律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延長服役五年。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服現役年限及前項延長服役期滿申請退伍者，應於期
滿六個月前，呈由人事權責單位，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其
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按左列區分，於服役期滿六個月前，填具志願書，
呈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一、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其期間至少為二年，期滿後得依志願繼續服現役
    。
二、志願繼續現服役至各階服役最大年限者，其繼續服現役之年限，以爾
    後晉任之新階為準。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
業任軍官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各階現
役最大年限。但服滿常備軍官現役八年後志願退伍者，國防部得視員額狀
況核予退伍；服現役屆滿十年後得依志願辦理退伍。
第8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常備軍官預備役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轉所隸
    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服
    役單位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職停役  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
    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
。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免職停役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免職
    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二、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第一款人員層報所隸經
管單位核定，第二款人員層報國防部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
，列入後備管理。
第10條
失蹤停役、被俘停役、免職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
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者。
二、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分別檢
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11條
撤職停役，羈押停役，刑事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並
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回役。
一、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
    確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悛悔有據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由軍法機
關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所定退伍，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指服滿現役年限退伍者。
二、現役最大年限退伍  指屆滿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
三、病傷退伍  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依額退伍  指員額過剩，經檢討應予退伍者。
五、因停退伍  指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或撤職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
    年經申請不合回役；或羈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職停役逾三年而未回
    役；或雖未逾三年而將屆現役限齡或現役最大年限已無回役之可能者
    ；或外職停役於公務員銓審合格、或銓審中停役屆滿三年、或無需銓
    審者。
六、現役限齡退伍  指屆滿現役限齡退伍者。
前項第一款現役年限退伍，包括服現役十年後志願留營或延長服役而未屆
滿現役最大年限而退伍者。
第13條
前條退伍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二、現役最大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
    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三、病傷退伍  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由人事權責單位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四、依額退伍  由國防部督導各軍種總部或非隸屬軍種之經管單位檢討員
    額，交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
    經管單位核定之。
五、因停退伍  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
    核定之。
六、現役限齡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退伍軍官應發給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除役，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殘廢除役  指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  指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二款不堪服役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16條
前條除役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於每年年底由軍管區公
    告各階服役限齡、除役年次辦理之。
二、殘廢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憑指定之軍醫院檢定
    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
    由後備管理機關憑公立衛生機構檢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按權責
    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久停除役  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除役名冊，按權責呈報國防部
    核定之。
前項除役軍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其格式如附件二，自預
備役除役者不發除役令。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復
現役或轉服預備役，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合於復職規定者
    ，註銷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
    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受訓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依左列規定：
一、留退延役  指服滿現役年限或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屆滿志願役期而延
    役者。
二、留除延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而延役者。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所隸總司令部或
    國防部核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時，應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除
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外，屬於留退延役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
召集，其所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屬於留除延役者
，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除役，第三款人員於延役期滿時，予以退伍或除役
。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投考之軍事校班有規定役期者，依其所定役期。
二、預備軍官預備役，志願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
    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三、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於規定時間前填具志願申請書，呈
    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軍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內，因病六個月未
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
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
定，回役時，則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
核定之。
預備軍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九條辦理，
回役則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辦理。
第22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
滿規定年限退伍外，其餘依本細則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23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
    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
    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
二、曾任軍用文職者，其年資除已發退職金或資遣費者外，得併入軍官役
    年資內計算。
前項第一款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其軍官年資已滿二十年者，士官年
資，准依志願選擇併計支領退休俸或另依士官退除給與規定支領退伍金。
但軍官、士官年資合計均以三十年為限。
退伍除役軍官，具有士兵年資者，應發給士兵退伍金，其給與由國防部定
之。
第24條
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伍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檢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領
    退休俸或退伍金，未支領退伍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
    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第25條
軍官在服現役前曾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出
具證明者，得依銓敘部證明，併計其退除給與。軍官在退伍、除役或停役
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之年資併
計軍官退除給與。
退伍除役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軍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併
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 時，由現職
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 (撫卹) 核
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得憑任官
令及退伍除役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查證。但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轉任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
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26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再服現役之預備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間，因殘廢除役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一項就養標準如附件三。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軍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計
    算，屆滿一年者，發給兩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支
    領退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
    併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為現役官
    階月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
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按其
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第28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其勛獎章
獎金金額標準如附件四。
退伍除役軍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作戰或因公傷殘撫卹令有案者，於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時發給榮譽獎金，其金額標準如附件五。
第29條
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
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
    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及其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
    ，仍照半數發給之。
第30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  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
五、死亡者  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按權責呈報各總部或國防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第31條
退伍除役軍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
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兩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之。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臺申領而喪葬費發生困難時，
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軍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項下代
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
第3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之退伍金
基數、金額內涵規定如左：
一、月薪額  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
二、主副食實物代金  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年度預算價格計列。
   第 五 章 附則
第33條
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
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
，其月薪額及主食實物代金，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之規定支給之。
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例規
定辦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薪額，按第三十二
條第一款半數支給。
第34條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
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
支領退休俸規定同。
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
軍官之規定。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二十九
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或年資之規定。
第35條
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6條
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37條
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38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女子志願服軍官役者，除適用本細則其他條款規定
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依第二條計算，至屆滿四十五足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四年，其起算時間，自任官之日起。
三、屆滿現役年限，得依志願繼續服現役，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
四、退伍後，志願服預備役者，向後備管理機關報到列管，不願服預備役
    者，從其志願。
第39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
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
    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
    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
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軍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
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比照前兩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
需延長服役者或依規定應服役至各階現役最大年限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
服現役規定。
第40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服軍官役者，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如
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保
護人民，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謹誓。
第41條
軍官在服役期間依法免官者，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予以
    禁役，未滿七年者，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二、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第42條
本細則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4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榮譽獎金支給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7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勛獎章獎金支給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7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贍養金就養標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7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7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陸海空軍軍官除役令.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7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6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49）台防字第 5186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0）台防字第 12296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8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73）台防字第 13719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行政院（77）台防字第 2731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8、9、22、2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9）台防字第 16622  號修正
  發布第 2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81）台防字第 1901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9、21、25 條條文及附件五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服役限齡，係指士官服現役及服預備役合計之限定年齡
而言，並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常備士官及預備士官之考選、甄選，由
國防部依計畫行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人員經甄選合格者，以服現役為限，第二
項所定徵集、召集，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預備士官志願轉服常備士官役者，以轉服現役為限，其
規定如左：
一、預備士官現役轉服常備士官現役者，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核
    定之。
二、預備士官預備役轉服常備士官現役者，填具志願書，向所屬團管區申
    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 二 章 常備士官役
第5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十年，其起算時間，自初任士官之
日起算。
前項人員服現役年限期滿，依志願繼續服現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依軍事需要延長服現役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第6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
定：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報國防
    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
    服役單位申請，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備
    。
前項人員志願再服現役期滿應予解除召集，但仍志願服現役者，由人事權
責單位核定之。
第7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  因案在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停役。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撤職停役  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二、免職停役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三、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後，通知團管區列入後備管理。
第8條
前條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者。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後刑期屆滿而悛悔有
    據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
    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五、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
第三款人員由執行監獄或代監執行之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第四款
與第五款人員由所屬團管區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之。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退伍，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指服滿現役年限退伍者。
二、病傷退伍  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三、依額退伍  指員額過剩，經檢討應予退伍者。
四、因停退伍  指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或撤職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
    年經申請不合回役，或羈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職停役逾三年而未回
    役；或雖未逾三年而將屆服役限齡已無回役之可能者；或外職停役經
    任用者。
第10條
前條退伍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現役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病傷退伍  經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審會議
    紀錄，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之。
三、依額退伍  由國防部督導各軍種總部檢討員額，交由人事權責單位，
    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四、因停退伍  由所屬團管區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之。
前項退伍士官應發給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除
    召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第七條、第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解除召集。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殘廢除役  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  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二款不堪服役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前條除役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服役限齡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於每年年底由軍管
    區司令部公告各階服役限齡除役年次辦理之。
二、殘廢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憑指定之軍醫院檢
    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自預備役
    除役者，由團管區憑公立衛生機關檢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核定之。
三、久停除役  由團管區檢討逕予除役，並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
    備。
前項除役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其格式如附件二，自預
備役除役者不發除役令。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
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其所具專長合於軍
    中需要者，註銷其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
    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三、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或經考核不合格，但合於士兵役齡
    者，視士兵員額狀況，依其已服士官現役年限轉服士兵現役或預備役
    。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回復現役名冊或轉服預備役名冊，或轉服士兵
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延役，依左列規定：
一、留退延役  指服滿志願役期而延役者。
二、留除延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而延役。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延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國防部核備，但
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時
，除志願留營者外，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
其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
   第 三 章 預備士官役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志願服現役或志願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
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報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士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
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俟病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現
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部核定，回役時則由團管區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
核定之。
預備士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七條辦理，
回役則依第八條辦理。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
滿現役年限，應予退伍外，其餘依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20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士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
    領退伍金者，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合於支領退休俸者，逾二十年
    或十五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
二、在服士官役前曾任軍士職務者，其軍士年資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
第21條
士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
    導就業時，再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休
    俸。
    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
    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鑑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
    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
    領退休俸或退伍金，或依成殘標準支領贍養金，未支領退伍金或贍養
    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
    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
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士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得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本細則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退伍士官緩發退伍金之處理，由
國防部另定之。
第22條
士官在服現役前曾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核
實出具證明者，得依銓敘部證明併計其退休給與。士官在退伍、除役或停
役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之年資
併計主官退除給與。
退伍除役士官轉任公務人員，原合於支領士官退除給與不願支領，而志願
併計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 時，由現
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 (撫卹)
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支領退休俸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
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除役者，仍不予軍職年資查證。
第23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殘廢除役人員，其合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所定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辦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給予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
前項規定於再服現役之預備役人員，在再服現役期間因殘廢除役者，適用
之。
第一項就養標準如附件三。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之預備役士官，其退伍金
退休俸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原支領退伍金者，以再服現役實職年資，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計
    算，屆滿一年者，發給二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
    休俸之規定，而志願支領退休俸者，從其志願。
二、原支領退休俸者，以退伍時核定之年資，與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合併
    計算，並依其解除召集時之官階支領退休俸，但最高額依現役官階月
    薪百分之九十為限。
原不合支領退伍金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
時，其再服現役實職年資屆滿一年者，准予併計原退伍之服役年資，按其
解除召集時之官階，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第25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並依其在現役期間所授之勛獎章為準，其勛獎
章獎金金額標準如附件四。
退伍除役士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作戰或因公傷殘撫卹令有案者，於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時發給榮譽獎金，其金額標準如附件五。
退除役士官經輔導就業具有前兩項獎金者，於辦理輔導就業時發給之。
第26條
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
計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
    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
    仍照半數發給之。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
一、喪失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停發。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停發。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發
    。
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
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
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
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第二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
第28條
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
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二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
    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
    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
    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
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
停止之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
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
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台申領，其喪葬費用發生困
難時，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士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
項下代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
第29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自民國
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前項規定表之退伍金基數金額內涵規定如左：
一、月薪額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
二、主副食物代金依照行政院核准之年度預算價格計列。
   第 五 章 附則
第30條
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1條
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32條
退伍除役士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33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女子志願服士官役者，除適用本細則其他條款規
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依第二條計算至屆滿四十五足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三年，其起算時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屆滿現役年限，得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服現役，並依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伍。
四、退伍後，志願服預備役者，向後備管理機關報到列管，不願服預備役
    者，從其志願。
第34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
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
    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
    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
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
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由進修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比照前兩
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
需延長服現役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服現役規定。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服士官役者，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
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
保護人民，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謹誓。」
第36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士官在服役期間，依法免官者，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
    予以禁役，未滿七年者，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二、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第37條
本細則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3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除役令格式.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25</FileUrl>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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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勛獎章獎金支給標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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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一：退伍令格式.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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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五：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士官榮譽獎金支給標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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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贍養金就養標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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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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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 3965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 48434  號令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88）台防字第 0801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9、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企字第 091000237
  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2～18、24、25、29、4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3001803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3、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8、3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 095006391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0、12～15、17、18、25、29、34  條條文；並刪除
  第 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9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屬「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29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1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64 條；除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2 條
  、第 44 條至第 46 條、第 47 條第 3  項、第 55 條、第 5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59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8916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14、24、26、27、31、34～37、44、49、64 條條文；
  刪除第 42、56 條條文；除第 42 條條文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958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6、24、27、30～33、35～38、45、46、48、49、54、
  55、58、59、64  條條文；除第 30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第 48 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目、第二十九條第七項所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指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
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
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
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二十四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
，應予扣除。
第5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外同等學校，由國防部認定之。
第6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考選、甄選及教育，由國防部訂定計畫實施
。
第7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於戰場任命為軍官或士官者，依
其原應服現役之役期轉服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現役。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第8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請退
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9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十八條規定受降階懲罰、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
法第十二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依法不得再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者。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事故，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申請停役者：
一、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家屬領
    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無其他成年家屬
    照顧。
二、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核有撫卹。
三、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五、國防部專案認定之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稱家屬，指申請停役人員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
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
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計為家屬：
一、因案羈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
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評審會。
前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指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
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
第一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副主官為人評會之主席。副主官因故不能出席，或職位空缺時，由權責主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人評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
    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
    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
    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
    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
    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
    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
    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
    ）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第14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調任委員、諮議官、
部屬軍官、部屬士官，屆滿一年未檢討納實者。
前項逾越編制員額之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得不予
退伍。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逕依應退伍人員之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應退伍人員之國軍醫院病傷退伍
    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
    關資料辦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
    志願退伍人員之志願書辦理。
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第一項第一款志願退伍之人員，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提出申請。但
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應於三個月前提出。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
    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
    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
    （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核定。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
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
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來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其
已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
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收訓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回役；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無意願或未准
回役者，應辦理退伍，轉服預備役。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延役者，由所屬單位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第二款延役之人
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折
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
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其延役期
滿，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
定如下：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其參加考、甄選或軍事校
    院、班之相關招生簡章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以年為單位，最長三年。
第20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
因病六個月未癒者，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該員經國軍醫院出具之證明
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前項人員病癒後，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回役，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第21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22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間
    ，並應合併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伍除役當時上
    等兵薪額及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軍官、士官曾服士兵者，其服現役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2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就養基準而志願就養者，自
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服現役年資，指得納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
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程序後，併計之年資。
前項之年資，以軍官、士官兵籍表或結訓證書記載之時間為限。
第25條
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
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
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
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
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
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
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第26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
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除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
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伍除役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之懲戒
判決後，又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者，其已依懲戒
判決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
少退除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所定給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伍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
    元為基數內涵。
二、退休俸或贍養金：退伍除役當時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為基數內
    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四所定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退撫新制
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
第28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
理精簡而退伍者，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年資滿二十年且無法安置，並志願於精簡之日辦理退伍者，一
    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不足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自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往前推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
    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放作業由退伍人員所屬之人事權責機關製作支領
提前退伍疏處慰助金請領名冊，並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輔導會）辦理。
支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人員，自提前辦理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以內，再任
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編列預算
支給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29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附表一之基準計算，並由輔導會發給之
。
第30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
基金，由俸給支給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府撥繳部分，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二、現役人員繳付部分，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
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但逾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九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第31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繳付之全額，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
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
計算。
第32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
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
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
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
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
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3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一次發還軍官、士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計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伍除役生效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
止。
第34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
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
。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以初（敘）任到職之同官階或等級現役軍人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依申請補繳時之提撥費率，由其自繳百分之三十五費用
，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費用。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經國防部
    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出具證明者，發給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前項功績獎金之核發，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發給一次功績獎金標
準及金額表辦理。
第36條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依下列規定併計退除給與：
一、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規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
    ，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
    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職
    年資或教職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或教職
    年資，辦理公（教）職退休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
    關檢附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
    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得憑任官令及退伍（解召、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資
查證。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後，依志願申
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
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
理公職人員退休時，得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申請支領
本條例所定退休俸，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
準發給之。
不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得於
公職退休時，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出具之證明或結算單，將軍職年資併同
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
第38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
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向
支給機關申請恢復。經暫停發給者，得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
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證明，向支給機關
申請恢復發給及補發。
第39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用
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章
    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指於財團法人成立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
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第40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事業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第41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應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覈實認定：
一、所稱人事控制權，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董事或監事中，有二分之一以上由政府代表
      或公股代表擔任。
（二）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經營政策具影響力之最高、次高
      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或推薦權。
      所列之首長，於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政策之相
      當職務者，亦屬之。
二、所稱財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
    等，應送主管機關、財政或主計、審計機關（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
    。
三、所稱業務控制權，指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
    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等，應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42條
（刪除）
第43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
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
圍為準。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由衛生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並由
國防部公告之。
第44條
退伍除役人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均
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45條
退伍除役人員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時，應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
領資格。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應檢具死亡
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輔導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各榮民服務處）
申請，轉送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退伍金總額，應按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
之退除給與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準計算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退伍金餘額，為退伍金總額
扣除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餘額。
第一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葬費發生困難時，得由各榮民服務處向原
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葬費基準
，在其遺屬一次金項下申請殮葬費，俟核定後轉知輔導會發給；其遺屬一
次金扣除殮葬費後之餘額，俟遺族來臺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時，轉知支給機
關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於扣除殮葬
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其遺族請領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由輔導會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第46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
休俸、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
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下列給付：
一、依本條例核給之退休俸、遺屬年金、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
    ），依其他退休（職）、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
    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
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
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第一項所定給付者，除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終止發給遺屬年金，並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遺屬一次金，扣除已領之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
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由其餘遺族請領
之；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47條
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
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伍除役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受之比率。
退伍除役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受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比率
領受。
第48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
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
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
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
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
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
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
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
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
準。
第49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權利者，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
自被通緝之日起停發，至歸案證明書或撤緝書所載之撤緝日起恢復。
第50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權利
之起算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違反國籍法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及遺屬年金，免予追回。
第51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退伍除役
生效之軍官、士官，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52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該軍官、士官與其離婚
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
給與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審定退除給與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
算。
第53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比率
、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
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之一方，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
退休俸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
，並通知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第54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軍官、士官離婚配偶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由支
給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軍官、士官應領之退伍金或
退休俸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輔導
會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退伍除役且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
，應予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
第55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者，其
優惠存款利息不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施行前給與計算
基準調降項目。
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而支領退休俸
者為限。
第56條
（刪除）
第57條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覈實收回退伍除役人員或其
遺族溢領或誤領之金額時，得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於下一期逕自退除
給與專戶扣款，不受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58條
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
依下列規定支付：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
    依實際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基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
    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
    伍除役人員繳納基金費用年資之基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
    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遺屬一次金，
    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伍除役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應依退伍除役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
    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遺族改支遺屬年金，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
    金負擔現役本俸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其餘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
第59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
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
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
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前項之退休俸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
率支付。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
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
   第 五 章 附則
第60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考送國內、外大專校院或軍事校院進修學位
者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尾數未逾一個月者，不予計算。進修二次以上者，
其延長服現役時間應累積計算。但最多以八年為限。
第61條
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
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終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
，其月俸額按現役同官階俸級本俸百分比支給，其主食實物代金支給與現
役人員同。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
例規定辦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俸額按現役官階俸
級本俸半數支給。
第62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
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
人員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
不扣，將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及年資查證之規定。
第63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
：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
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
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64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現行條文第四十
二條之刪除，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三十條第二項
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0554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30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43）台防字第 6726 號令訂定
  發布「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日國防部聯保字第 1  號代電頒發「軍人保險
  辦法施行細則」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46）臺防字第 619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35、42、43、45、5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49）臺防字第 362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51）臺防字第 6698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59）台防字第 8942 號令修正發布
  並法規名稱
  （原名稱：陸海空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新名稱：軍人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67）台防字第 5691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國防部金銓字第 2575 號令轉頒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1）台防字第 221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35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4、16、18、22、2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00516 號令轉頒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09501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23986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13、15、18、25、28、29、34 條條文；並刪除
    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7  條序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4 條序文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
    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700295201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
    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
    所屬機關（構）」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90027915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24、25、27、29～32、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6  條、第 9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1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其範圍如下：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核定階級，並
    存記有案者。
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及其他徵、召集短期服役之
    人員。
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或
接受軍事訓練之補充兵役男，均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約聘之軍事情報人員存記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級
，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階級參加本保險。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之文職、教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
之自費學生，均不參加本保險。
第3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任官、徵集、召集到職
、志願入營、核定階級或存記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歸
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之日止。
前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入學、復學或入營報到之日起，至
畢業、結業、結訓、休學、退學之日止。
國軍各軍事學校自費學生申請轉為軍費學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險生
效。
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畢業，或教育、訓練班隊學生教育、訓練期滿後
任官服現役者，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年資應予
接續計算。
第4條
本保險承保機構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保險要保機關為依法進用軍人之下列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五、公立學校。
六、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七、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第5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有異動時，由要保機關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保
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服役時間長短，檢送下列資料，送承保機構辦
理：
一、不滿二個月者：軍人保險應徵、召集入營或訓練分階人數統計表。
二、二個月以上者：軍人保險被保險人姓名冊。
第6條
本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委任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及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及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及稽核。
八、死亡及身心障礙給付案件之事故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十、業務與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及轉報。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章則之研擬。
二、業務技術之設計。
三、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
四、保險準備金與保險費之保管、管理及運用。
五、保險費之計算、查核、經收及登記。
六、各項保險給付之審議及核付。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
八、業務、會計、財務收支之統計表報及年度決算之編製。
九、被保險人與各項給付案資料之建置、保管及運用。
十、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辦理精算。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業務事項。
第8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
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9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務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撥付；其範圍包括承
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配合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相關事項所需之行政事務支出；其金額不得
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事務費用金額，由承保機構於年度開始前九個月，比照機關年度預算方式
編列，並將預算書送後備指揮部初審後，陳轉國防部。
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10條
承保機構每年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
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應由國防部審核
撥補。但得先由本條例修正生效後之本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
構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國防部就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借
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第11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退伍給付，指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
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等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12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
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
應詳細填明；未詳細填明者，視同平均分配。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
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指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
準用前項具領及分配方式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被保險人不得申請變更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指定益人。但於死亡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撤銷其
指定，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未及
領取而死亡，經公告逾六個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領取者，其保險給付
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於繼承人請領時，由後備指揮部專案審核，並按申
請當時給與基準發給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受益人、第二項之原指定受益人及依第七
條規定指定之其他親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原因，
喪失其領受權或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先死亡時，保險給付撥充為本保險準
備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指定受益人之限制如下：
一、指定其他親友者，不得以指定時直屬各級長官或同一連隊（或相當單
    位）之人員為受益人。
二、指定公益法人者，以國內之公益法人為限。
指定二人以上為受益人者，應於指定時詳註給付金額之分配；未註明者，
平均分配之。
第15條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結婚後其死亡給
付，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受益人，在承保機構未辦妥變更登記前而被
保險人先死亡，須在死亡通報內註明，其因未加註明而誤發保險給付者，
應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回。
第16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得保留保險給付
申領權，由承保機構列冊存記，並按月製表附冊送後備指揮部備查。
前項保留之保險給付，由後備指揮部依需要公告招領之。
辦理保留給付申領權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
時間、地點、階級、年資、給付種類、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
，通報後備指揮部保留其權利；保留其權利者，屆滿五年未申領即歸屬為
本保險準備金，於得申領時，由後備指揮部專案審核並按申請當時給與基
準發給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指依國防部陳報行政院核定
之俸給表、俸額表、薪給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數額或俸額為準。
第1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國防部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
政院覈實釐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精算，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每一年至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經費，由本保險之事務費支付。但精算時，屬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財務責任歸屬，不計入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19條
志願士兵甄選錄取人員接受基礎訓練期間之保險費，比照義務役士兵，由
所屬要保機關全額負擔。
保險費按自付部分、所屬要保機關補助部分或全額補助金額，分別計算，
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
被保險人在當月二日以後加保或退保未滿一月者，保險費按全月計算。
第20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要
保機關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按月隨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撥付承保機構
。
第21條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以下簡稱財務單
位）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承保機構，其薪俸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者，由
要保機關按月扣繳，或由要保機關通知被保險人自行按月逕向承保機構繳
納。
被保險人階級晉陞補發其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須於事後補繳者，應按補繳時之階
級及扣費標準計算之。
被保險人徵召服役或接受訓練時間不滿二個月者，除發生保險事故外，一
律免扣保險費。
第22條
要保機關對無資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填報不實致誤辦承保者，如發生
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誤繳之保險費，無息退還。
第23條
保險費收支情形，由承保機構按月分別編造有關業務表報六份，送國防部
主計局財務中心核轉國防部。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24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致身心障礙日
期、奉准育嬰留職停薪、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或退伍、除役、
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日
期之月份。
第25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死亡及致身心障礙之原因，準
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26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退伍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仍應照死
亡給付之程序辦理。
第27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
患病，因治療尚未終止或無法確定其身心障礙等級，而於保險失效後一年
內，因同一原因傷劇，經國軍醫院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由後備指揮
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送承保機構辦理。
第28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因失蹤而視同死亡者之日期，以國防部發布之死亡日期為
準。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
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
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
醫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第30條
辦理本保險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
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軍事情報
    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
    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指揮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
院檢定，並由後備指揮部依檢定結果鑑定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
。
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
審議之。
第31條
被保險人對後備指揮部鑑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保險給付決定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後備指揮部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
果相同時，被保險人不得以同一身心障礙原因申請再鑑定。
後備指揮部對同一事故，得依軍人撫卹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辦理本保
險之身心障礙給付。
第32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
發症，使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
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身心障礙給付。
第33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給付，其保
險年資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月數比率計算，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
年資，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第34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六條之三規定，請領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由要保機
關函請承保機構辦理核發事宜。
第35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致身心障礙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
原因死亡已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發給死亡給付與身心障礙給付所差之金
額。但身心障礙等級加重經領取給付差額後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身心障
礙等級已超過六個月者，免扣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前已領之金額，僅扣除
身心障礙等級加重部分之金額。
第36條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
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
    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第37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指承保機構核付保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
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
    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
    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第38條
受益人因故不能親領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領。
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領；限制行為能力者，應會
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受益人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親友代領者，應提出三個
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第39條
被保險人因案停職、停薪或受羈押時，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在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應依規定予以保險給付，並補扣其欠
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40條
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
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銜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
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其回役復職生效
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
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不受理、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回役復職生
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
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
計算。
前項所定因案停役經核定回役復職後，得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者，以本
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
期間者為限。
第41條
被保險人失蹤或被難歸來，返回部隊或回鄉，其受益人未領死亡給付奉准
回役復職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未回役復職者，依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發
布命令之生效日期，辦理退伍給付。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第42條
承保機構依本保險年度管理與運用計畫、準備金積存及運用狀況，編列年
度預算，函報國防部軍人保險監理會；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
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及決算總報告，經國防部軍人保險監理會審核並提出審核
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備查。
第43條
本保險主管機關與國防部軍人保險監理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
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 六 章 附則
第44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業務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
    收益及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
    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4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11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一般命令第 1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56）台人政字第 0363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64）台人政肆字第 22456  號函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7）台人政肆字第 1287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8、19、24、26、28、30、4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7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1
  號令發布修正條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 1124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86）台人政給字第 14702  號令
  發布修正條文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31、35、36、4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533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5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25～27、31～3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70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2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33 條序文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
    公告第 29 條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2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21、25～27、29、31～3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1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3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24 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1085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20～26、2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2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
    第 29-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31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33 條序文、第 1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
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4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
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已成年領卹子女因
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
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
公所證明者。
第5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二、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
三、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
四、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指下
列情形之一：
一、陣前自戕殉職。
二、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8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
下列情形之一：
一、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
二、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
第9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
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
    事故，因而死亡。
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
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
者。
第1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指各種公
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第1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
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1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
死亡者，指經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往返於營區及日常住
 (居) 所之必經路線，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
果關係者。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
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
，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第1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指派執
行一定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
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第15-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
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無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
    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
    或考核資料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
    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16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
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第17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
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取得學士學位，指取得之第一個學士
學位。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空勤、潛艦人員，服行空勤、潛艦任務，指下
列情形之一：
一、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二、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
    行空中、海上之任務。
三、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
    具有其專長之人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
上任務死亡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
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
定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
卹為限。
第2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
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
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22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
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
    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
    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於軍
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於軍人身心障礙撫
卹案件，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日之次月起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
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
政府機關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第25條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
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
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第26條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
    ，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
    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
    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
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第27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
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
卹權利。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8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傷亡種類重核之案件，其一次卹金及
年撫金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輕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
    額，不予追繳，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
    年撫金。
二、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重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
    額，依現行基準補發，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
    ，發給年撫金。
第29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
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第29-1條
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
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
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
    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
      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
      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
    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
    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
    或匯出。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
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
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
第30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一年內驗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
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第31條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32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
，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
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指揮部申請保留其遺族
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
之。
第33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
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
    資料。但後備指揮部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得免檢具。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
    件。
第34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第35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3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旗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服制旗章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10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881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6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10、11、15、17、2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4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10、11、16、17、23、24、26、2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0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10、16  條條文及附圖三之（七）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08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5、10、11、16、17、26、39、40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
  附圖三之（三）至三之（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10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款第 2  目、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16 條第 7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17 條第 3  
  款、第 5  款、第 23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所列「總政治作戰局局長」辦公室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政治作戰局局長」辦公室；第 5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款
  第 2  目、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16 條第 7  款
  第 1  目、第 17 條第 3  款、第 5  款、第 23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本細則各該規定所列「聯合後勤旗」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0 條第 2  款、第 4  款第 2  目
  、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第 17 條第 3  款、第 5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
  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0772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7～11、13、14、16～18、21、23～27、29、35、41、
  44、49、51、53、55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圖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75529 號
  函勘誤第 5  條條文之附圖 2  之 1、2 之 5、2 之 7、第 6  條條文
  之附圖 3  之 1、第 7  條條文之附圖 4  之 1  之 1、4 之 2  之 1
  、4 之 3  之 1、4 之 4  之 1、4 之 4  之 2、4 之 4  之 3、4 之
  4 之 4、第 8  條條文之附圖 5  之 2、5 之 3、5 之 4、5 之 5、第
  9 條條文之附圖 7]]></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旗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九條明定由國防部規定之事項，均於本細則中定之。
第3條
關於軍旗使用、懸掛、持行之禮儀，除本細則有特別規定外，適用軍人禮
節之規定。
   第 二 章 軍旗旗或區分及製作方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統帥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一。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軍事單位旗，為連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頒有印信之機
關、部隊、學校之旗，其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旗及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二、陸軍旗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三、海軍旗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四、空軍旗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五、後備旗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六、憲兵旗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七、海軍陸戰隊旗及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下簡稱海軍陸戰隊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前項所定之軍事單位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二。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官職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三。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官階旗，為陸海空軍上校以上軍官官階識別之旗，其
區分如下：
一、陸軍官階旗：
（一）陸軍一級上將旗。
（二）陸軍二級上將旗。
（三）陸軍中將旗。
（四）陸軍少將旗。
（五）陸軍上校旗。
二、海軍官階旗：
（一）海軍一級上將旗。
（二）海軍二級上將旗。
（三）海軍中將旗。
（四）海軍少將旗。
（五）海軍上校旗。
三、空軍官階旗：
（一）空軍一級上將旗。
（二）空軍二級上將旗。
（三）空軍中將旗。
（四）空軍少將旗。
（五）空軍上校旗。
四、海軍陸戰隊官階旗：
（一）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旗。
（二）海軍陸戰隊中將旗。
（三）海軍陸戰隊少將旗。
（四）海軍陸戰隊上校旗。
五、憲兵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同陸軍官階旗。
前項所定之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四。
第8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海軍專用旗，其區分如下：
一、艦首旗。
二、海軍資深軍官旗。
三、海軍戰隊長旗。
四、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
五、長旒。
六、當值旗。
前項所定之海軍專用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五。
第9條
軍旗附件區分如下：
一、矛形旗桿。
二、劍形旗鐏。
三、旗套。
四、旗鐏囊。
前項所定之軍旗附件圖式如附圖六。
軍旗旗幅尺度及旗桿長度，如附圖七。
   第 三 章 軍旗製作及頒授權責
第10條
軍旗製作權責如下：
一、統帥旗，由國防部製作後呈總統專用之。
二、軍事單位旗：
（一）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
      後備、憲兵各指揮部之軍事單位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
      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含海軍陸戰
      隊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由各該司令部、指揮
      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三、官職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
四、官階旗：
（一）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上將級以上人員及憲兵指揮官之
      官階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各機關、部
      隊、學校中將以下人員之官階旗，由各該司令部、指揮部統一製作
      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五、海軍專用旗：由海軍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第11條
軍旗頒授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旗、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由總統或總統指派之
    人員頒授之。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各司令之官職旗及官階旗
    ，由國防部部長親授之。
三、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
    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四、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含海軍陸戰隊
    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各該司令親授
    或派員代授之。
授旗儀式，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行之。
第12條
軍旗除統帥旗外，均以絲、毛、棉、麻、龍等質料製作。
軍旗之旗桿、旗座及矛形旗桿頂、劍形旗鐏、旗套、旗鐏囊依實際需要，
以美觀耐用之材料製作之。
   第 四 章 軍旗使用
      第 一 節 陸上使用
第13條
軍旗陸上使用旗桿標準規定如下：
一、各級機關、部隊、學校室外懸掛軍旗時，須置固定旗桿三根，居中一
    根較高，左右兩根等高，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
    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二、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置固定旗桿二根，居右一根較高，
    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三、前二款之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
四、旗桿左右之認定以座向為準。
第14條
統帥旗使用規定如下：
一、室外懸掛：總統蒞臨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時，應懸掛統帥旗，離
    去時即行降下，其懸掛位置為：
（一）三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中，統帥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二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二、室內陳設：
（一）總統辦公室辦公桌之正後方陳設國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
      居左。
（二）總統於軍事單位禮堂內主持各種典禮時，主席台之後方陳設國旗與
      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三）統帥旗之旗桿長度與國旗一致，其顏色為銀白色，旗桿頂為金色矛
      形。
三、閱兵持行：總統主持閱兵大典，統帥旗於行閱兵式時，在大閱官座車
    前約十公尺處前導；於行分列式時，在大閱官後方約五公尺處持掌。
四、受禮台持掌：總統親臨機場迎（送）國賓時，統帥旗於受禮台左側持
    掌，外國元首旗則於受禮台右側持掌。
五、座車懸掛：總統座車懸掛統帥旗於車前右旗桿，如與國旗或外國元首
    旗並用時，則懸於前車左旗桿。
第15條
陸上懸掛國旗、軍旗時，居中為國旗，右方為軍事單位旗，左方為官職旗
或官階旗。
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僅懸掛國旗及官職 (官階) 旗。
第16條
國旗、軍旗於室內陳設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國旗及軍事單位旗、官職（官階）旗並列陳設時，國旗居中，軍事單
    位旗居右，官職（官階）旗居左。
三、國旗高於左右兩旗十公分。
四、國旗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軍旗旗桿為紅色，旗桿頂為銀
    色。
五、旗座間隔及旗桿高度，視辦公室大小寬度，自行適切調整。
六、禮堂及集會場所正面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七、各級機關、部隊、學校正（副）主官（管）辦公室內陳設旗幟規定如
    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陸軍、海軍、空軍司令及後備指揮官辦公
      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旗。
（二）國防部副部長、副參謀總長、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及陸軍、
      海軍、空軍副司令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三）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及頒有軍事單位旗之幕僚單位主官辦公室陳
      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四）編階中校以下單位主官辦公室僅陳設其軍事單位旗。
第17條
國旗、軍旗於室外懸掛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軍旗之升降，須隨同國旗升降。但官職（官階）旗，應於本人到公時
    懸掛，離去時即行降下。
三、陸軍、空軍各司令部、後備、憲兵各指揮部及海軍陸戰隊等單位，如
    僅以軍事單位旗及國旗同時懸掛時，空左旗桿。
四、慶典時，室外及道路兩側，得依需要陳設國旗；如有必須以軍事單位
    旗與國旗間隔陳設時，其旗幅、旗桿、旗桿頂應與國旗一致為準。
五、基於軍事安全，各單位營區，除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
    、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海軍陸戰隊及各學校外，得不懸掛軍事單位
    旗及官階旗。
六、不懸掛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之營區，遇長官蒞臨時，得不懸掛長官之
    官職（官階）旗。
第18條
軍旗隨同國旗升降旗時間及儀式規定如下：
一、升降旗時間，於每季作息時間表內規定之。但海軍單位在鄰近港灣地
    區者，應照海上使用規定為之。
二、升降旗儀式，依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及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
第19條
天雨時國旗及軍旗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外，均不懸掛，如已懸掛，應適時
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時間內升降旗時，不必舉行儀式。
第20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軍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
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後，再行下降。
第21條
機關、部隊、學校、同住一基地、營區或機場內，而有隸屬或配屬關係者
，由最高機關、部隊、學校，懸掛其規定之旗；如無隸屬或配屬關係者，
得各自懸掛其規定之旗，但必要時得依協議由較高級機關、部隊、學校懸
掛其規定之旗。
第22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均須相等，懸掛時國旗
居外國旗之右，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第23條
各軍事單位旗並用時，按國防部旗、陸軍旗、海軍旗、空軍旗、後備旗、
憲兵旗、海軍陸戰隊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並列、持行或懸掛之
。
第24條
國旗與軍旗，在同一行列持行時，按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階）旗，
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持行之。但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
，應居於各軍事單位旗之右或先頭。
第25條
有官職旗者，應使用其官職旗，無官職旗者，得使用官階旗。
第26條
有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或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時，使用其官職旗之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
（一）蒞臨國防部直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旗居右，國防部部長
      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左。
（二）蒞臨各司令部及所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部長旗或國防部
      參謀總長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陸軍、海軍、空軍司令及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官：以國旗居中，
    軍事單位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三、高級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職較高或資深者之
    官職旗。
四、有官職旗之長官，按規定須使用其官職旗之時機，可由其本人決定不
    用。
前項之長官，蒞臨海軍陸上各級單位時，一律以國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第27條
無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時
，得懸掛其官階旗於左旗桿。
前項之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階較高或資深者之官
階旗。
第28條
海上應懸旗之海軍軍官移駐陸上時，得懸掛規定之旗於左旗桿上。
第29條
有官職（官階）旗者，得懸掛官職（官階）旗於其座車前右方旗桿上，於
國定紀念日應懸掛國旗時，其官職（官階）旗移於左旗桿上，其規定如下
：
一、懸掛時機：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國慶日。
（三）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總統、副總統就職大典。
（五）軍人節。
（六）總統親校。
（七）各軍種部隊大閱或大演習。
（八）各學校開學或畢業典禮。
（九）參加高級長官迎送外賓儀式。
（十）陪同高級長官或外賓參觀訪問。
（十一）參加高級長官就職佈達典禮。
（十二）參加授旗、授勛、授槍儀式。
（十三）參加國宴、公宴。
（十四）參加國祭（由總統主持之祭典）、國葬及各種祭奠儀式。
（十五）其他舉行禮儀儀式之慶典。
二、車旗旗幅橫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職（官階）旗比
    例縮小之。
基於軍事安全，前項座車之官職（官階）旗得不懸掛。
      第 二 節 海上使用
第30條
海軍艦艇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非海軍所屬之國軍艇船亦應懸掛國旗。
第31條
軍艦在停泊中，應於上午八時至日沒時，懸掛國旗 (海軍旗) 於艦尾旗桿
及艦首旗於艦首旗桿，且應同時升降。兩艘以上軍艦停泊同一港口時，其
升降旗之時間，依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為準。
第32條
軍艦停泊中，如有他國軍艦出、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亦
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33條
依照前條規定懸掛國旗 (海軍旗) 時，如在上午八時以前，應於七時五十
五分將國旗 (海軍旗) 暫時降下，至八時再行懸掛。
第34條
軍艦在航行，應於主桅斜桁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35條
舢舨或汽艇離本艦時，懸掛國旗（海軍旗）。但在本國境內，除下列各款
規定外，無須懸掛：
一、關於儀式敬禮時。
二、與外國艦船交際接洽時。
三、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時限外，訪候外國艦船時。
第36條
總統蒞臨軍艦時，雙桅艦懸統帥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桅頂，乘汽艇或
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統帥旗已懸於桅頂，如因其他慶典，必須
在該處同時懸國旗 (海軍旗) 時，統帥旗居國旗 (海軍旗) 之左，如為外
國國旗，則居其右。
第37條
對外國元首、皇儲，適用前條之規定懸該國國旗。
第38條
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蒞臨時，雙桅艦懸其官職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
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39條
海軍司令及海軍上將蒞臨雙桅軍艦時，懸其官職（官階）旗於主桅頂，中
將以下海軍將官及海軍戰隊長蒞臨軍艦時，其官階旗及海軍戰隊長旗懸於
前桅頂。
前項長官蒞臨單桅軍艦時，其官職（官階）旗懸於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
，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40條
總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海軍司令蒞臨軍艇時，其所乘汽艇或舢舨
之統帥旗（官職旗）降下時，本艦即將統帥旗（官職旗）懸掛，其離艦時
，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統帥旗（官職旗）懸掛後，本艦即將其統帥旗（
官職旗）降下。
第41條
有指揮權之海軍將官，蒞臨軍艦，於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降下時，
本艦即將其官階旗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懸掛後
，本艦即將其官階旗降下，如係訪候性質者，本艦無須懸掛。
第42條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港灣，而無司令在該港灣時，資深艦長應懸海軍資
深軍官於主桅右舷橫桁。
第43條
海軍艦艇，執行海道測量任務時，懸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於執行任務之
一側橫桁，如兩側同時執行任務時，則懸於桅頂。
第44條
長旒為該艦艦長之旗，應懸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每一現役軍艦均應
懸掛長旒。但當有指揮權之長官蒞艦懸掛其官職（官階）旗時，始可免懸
。
第45條
艦長因公乘汽艇或舢舨往他處或至外國軍艦訪候時，懸掛長旒於舢舨或汽
艇之首。
第46條
當值艦，懸當值旗於前桅橫桁。
第47條
軍艦應僅懸掛官職 (官階) 旗一面，如有應懸旗之長官二人以同在一艦時
，僅懸官職較高或較資深者之官職 (官階) 旗，但海軍資深軍官旗與長旒
可同時懸。
第48條
同一桅頂，應懸二面以上之旗者，得同時並懸。
第49條
施放禮砲懸旗時，先將旗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第50條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至艦尾，沿各桅頂列懸各式旗幟，並於各桅頂懸掛國
旗 (海軍旗) 者為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掛國旗 (海軍旗) 者為艦飾。但
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時，應懸掛該國國旗 (海軍旗) 於主桅頂或單桅艦
之桅頂，對一國以上之慶典行全艦飾時，應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同時
懸掛各該國之國旗 (海軍旗) ，懸掛時自右至左，依國名字首英文字母之
順序排列。
第51條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國旗（海軍旗），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桅頂已懸統帥旗，則國旗（海軍旗）應並懸之，且居於其右，對外
    國慶典，則該外國海軍旗，應居於我統帥旗之左。
二、如已有官職（官階）旗懸於前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時，應移至右舷橫
    桁，而於該桅頂懸國旗（海軍旗），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三、官職（官階）旗如懸於主桅頂，應移至前桅頂，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
第52條
本艦行全艦飾時，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53條
遇下列慶典節日，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值疾風暴雨時，以艦飾代之或全行
省略：
一、國慶日。
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三、軍人節日。
四、向總統致敬之日。
五、向外國元首、皇儲致敬之日。
六、依命令行全艦飾之節日（含本艦艦慶）。
第54條
前條所列之慶典，如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灣時，所在海軍資深官
，應於前一日派遣所屬軍官通知各外國海軍資深官，如我國軍艦在外國港
灣時，應通知其所在地地方官，如該地駐有我國外交官者，應先通知該外
交官轉達之。
對曾致敬之外國軍艦及砲台，應於次日派遣軍官致謝；國內港灣僅有外國
軍艦停泊時，應由該地方官派員施行前列各項事宜。
第55條
對外國慶典，軍艦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下：
一、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於我國各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二、我國軍艦泊駐外國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三、我國軍艦泊駐外國，與第三國軍艦同泊一港灣，值逢該艦本國之慶典
    時。
前項各款，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我國軍艦入港之際適值
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獲通知，亦得逕行全艦飾。
第56條
全艦飾之懸掛及下降時間，同第三十一條規定，但因外國慶典而行全艦飾
時，其升降時間，依該國所定行之。
第57條
軍艦行全艦飾，當航行時，即改行艦飾。
   第 五 章 保管與管理
第58條
軍旗不使用時，應捲好放置或裝箱，或豎立於通風乾燥之適當地點，有旗
套者裝入旗套內，妥為保管。尤對於潮濕之軍旗，應先曬乾；清潔時應以
適於軍旗色質之方法洗滌。
第59條
軍旗陳舊或損壞時，應呈繳原製頒單位申請換發或核准後自行製換使用，
並將陳舊或損壞之軍旗予以焚燬，不得改製其他用品，或作不敬之處理。
第60條
各單位主官移交時，應將各種軍旗列冊移交。
第61條
編併裁撤單位，應將所領胂旗，呈繳原製頒單位保管，或經核准後自行焚
燬。
第62條
軍旗式樣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綴置各種標誌符號。
   第 六 章 附則
第6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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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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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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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2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八日軍事委員會、行政院訂定發布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50）台防字 6514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30003054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施行細則，依軍事徵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有徵用權者，在名稱上如有變更時，由國防部以命令
指定職務相當之長官行使之。
第3條
依本法徵用之軍需物，對於應徵人所賦予之權利義務，得由其代理人或繼
承人享受或履行之，依本法徵用之勞力，除應徵人應享受之權利得由代理
人或繼承人享受外，其在徵用期間死亡時，其卹金受領人之順序，比照軍
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業務分劃
第4條
國防部為徵用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由國防部決定軍事徵用之時期及區域於呈報行政院核備後，頒發實施
    命令。
二、指示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徵用之準
    備作業。
三、檢討軍需物及勞力供應能量提出需求量。
四、策定徵用計畫大綱規定徵用軍需物之品種規格與勞力之專長數量。
五、授權軍師管區為徵用業務之協調機關，負責掌握軍需物與勞力之異動
    資料必要時得由當地管區協同有關機關予以抽查，並與地方行政機關
    洽辦徵用業務。
六、徵用及業務經費預算之編列分配事項。
七、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主管事項。

第5條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其業務如
左：
一、依實際情況提出徵用軍需物與勞力之需要量和品種。
二、遵照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徵用之準備作業。
三、洽商軍師管區視地方之供應能力，策定徵用計畫。
四、簽發徵用書送交軍師管區轉送地方行政機關，在未設管區地域者，得
    逕交地方行政機關辦理。
五、徵用及業務經費之運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實施事項。

第6條
地方行政機關，為徵用業務之執行機關，其業務如左：
一、調查轄區內之軍需物及勞力，加以分類統計，並與軍師管區密取聯繫
    。
二、依據主管機關或有徵用權機關之徵用計畫，研訂執行機關徵用實施計
    畫。
三、接到徵用書後應依種類數量及地方供應能力簽發徵用令，得自行或交
    由鄉鎮區公所或警察機關轉送應徵人。
四、徵用業務之準備及其實施步驟。
五、徵用業務經費之列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執行事項。

第7條
本細則所列軍事機關或部隊，包括國防部及所屬有關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
部隊，行政機關包括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在戰地設有戰地政務機構者
，則為各級戰地政務機關，徵用軍需物之操業者時，並包括軍需物之管轄
機關。
   第 三 章 徵用標的
      第 一 節 軍需物
第8條
徵用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至第十款之物時，得一併徵用其必要之附屬物或設
備。
工廠之現存原料，及醫院之藥品器械，以前項之附屬物或設備論。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物之徵用。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對於被徵
用之物，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職權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改變其形體或結構。
二、爆破埋沉或予以燬滅。
三、適應軍事上緊急需要而採取之其他措施。

第10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如被徵用人被解除徵用時，其財產仍得徵用。
      第 二 節 勞力
第11條
軍事上必需人力之徵用，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操業者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徵用軍需物時，併徵用其操業者屬之，
    但以擔任原徵用物之工作為限。
二、服勤者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軍事必需之服務而徵用者屬之，
    但以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之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兵役徵召程序獲
    得者為限。
前項徵用如操業者與服勤者同時徵用時應以操業者為優先。

第12條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之：
一、徵用對象，以該徵用物之現任操業人員為限，除軍事上不需要者外，
    均得徵用，不受年齡性別及地區之限制。
二、服勤時間，以原徵用物之徵用時間為準，不受原有聘雇約定時間之限
    制。

第13條
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  徵入軍事機關部隊擔任經常工作者屬之其徵用時間規定如
    左：
 (一) 離鄉服勤於戰地者為期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二) 不離鄉服勤於後方機關廠所者為期一年又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六個
      月。
二、臨時服勤  就地依規定以全時間或部分時間服任軍事勤務者屬之，徵
    用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每實際工作八小時合算為一日，先後
    總服勤時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第14條
徵用服勤人員以服任左列勤務為限：
一、有關戰地政務勤務。
二、有關交通運輸勤務。
三、有關通信勤務。
四、有關醫療勤務。
五、有關軍需生產修護勤務。
六、有關國防軍事工程勤務。
七、其他有關軍事上必要之勤務。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服勤者以徵用次序，由所屬鄉鎮 (村里) 以戶籍登記
為準，依徵用名額按左列規定行之：
一、服勤者之徵用，除一般勞力外，應以適合軍事需要之職業專長為主，
    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部隊先為訂定軍職專長與民間相近之職業專長
    對照表發交有關徵用機關使用。
二、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依有無職業年齡少長同戶壯丁多寡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個人志願，按一般勞力及職業專長，分類分別評定徵用次序
    。
三、一般勞力及各類職業專長，分別依評定之徵用次序實施徵用，已列入
    或已被徵用臨時服勤者，如定期服勤有需要時，應以定期服勤為優先
    。
前項徵用次序，評定辦法，由縣市行政機關定之。

第16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予免徵者規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願或徵召在營，及當年列為臨時召集動員召
    集對象者。
二、公務員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現任公務員以及
    民意代表。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包括依國際慣例享有豁免
    權之人員但以外國人為限。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教職員以專任者為限，學生以具有學籍
    者為限。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以父死亡而無同胞
    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歲弟未滿十八歲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學中或判處
    徒刑在執行中者為限。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以確有賴其扶養之對象，且其家庭
    所有工作收益及財產權益收入，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者為限。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以
    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濟公益或有關總動員事項，並經當地政府認
    定者為限。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當年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對於臨時服勤不得免征。

第17條
操業者之免徵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二、因被徵用而遠離家庭合於前條第六款之規定者。
三、女子受孕，經檢查屬實者。
四、女子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配偶喪亡離異而有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必須
    賴其扶養者。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第18條
被徵用人具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之免徵情形，其本人仍志願應徵服勤
者得依其志願行之，但具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者不適用之
。
第19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分配工作時，應使被徵用之人擔任與平時職業相等之職務
，無相等之職務可分配時，應使擔任與平時職業相類似或相近之職務。
   第 四 章 徵用程序
      第 一 節 軍需物
第20條
徵用軍需物之調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方行政機關依據徵用
業務主管機關提出需求分別調查之，如係定期普查及技術檢查時，應由當
地設有之軍師管區協助辦理。
前項調查資料由地方行政機關密送軍師管區轉呈國防部。
第21條
徵用軍需物，國防部於下達徵用書前，得先協商有關物資管制機關，預作
實施準備。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
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戰地
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
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第23條
徵用書於必要時，得由郵局或電報局發送之，遇郵局或電報局發生故障時
，有徵用權者得先以電話將徵用書之內容通知接受徵用書者，提前實施徵
用，事後仍迅速送達徵用書。
第2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強制徵用時得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25條
地方行政機關或應徵人同意借給徵用物時，徵用機關得予借用，並須善盡
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毀，應予修復或照本法賠償之規定辦理。
供給前項物資之差旅運輸等必要費用，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然後向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具領。
第26條
地方行政機關與軍師管區，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及技術人員，組成徵
用工作小組，擔任徵用物報到後之驗收，補給運送及初步評價事宜，由軍
師管區代表為召集人。
未設管區地域，由地方行政機關負責會同徵用機關辦理。
第27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第28條
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
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
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
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第29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
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
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第 二 節 勞力
第30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人力徵用書應照左列程序辦理：
一、設有軍師管區之地區，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經由管區交付行政機
    關執行徵用。
二、未設軍師管區之地區，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直接交付行政機關執行
    徵用。
三、行政機關接到人力徵用書後，即按徵用書規定之徵用人數及專長，決
    定被徵用人，編造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並率領報到。
第31條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有徵用權者，於簽發軍需物之徵用書之同時簽發所需操業者之徵用
      書，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並通知該軍需
      物之有關管轄機關。
 (二) 操業者除經指定不予徵用者外，均應受徵用，如能先期查明，則按
      需要在徵用書內註明之，未能先期查明者，得指定徵用其現職人員
      全部或某部。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執行徵用之機關，依徵用物之現職人員名冊，除指定不徵用者外
      ，按名簽發徵用令，送交其物主或占有人交付其本人，如時間迫促
      不及查報名冊時，得派員送至徵用物所在地，對照現職人員名冊，
      予以簽發交付之。
 (二) 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於簽發徵用令後應按操業者之姓名戶籍年齡
      ，性別，所任職位等，造具徵用名冊，派員率領按時隨同徵用物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操業者在同一職位人員中，如經指定僅徵用其一部分時，依志願或
      抽籤決定之。

第32條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定期服勤者，應視地方職業人力狀況，協商省行政機關以縣市
      為單位，配賦應徵用之名額及所需職業專長。
 (二)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或經戰區司令官核可
      之戰區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之。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依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視各鄉鎮人力職業狀況配
      賦於各鄉鎮。
 (二) 各鄉鎮按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
      序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免徵，並依配賦名額決定應徵對象造具
      徵用名冊，呈報縣市行政機關。
 (三) 縣市行政機關依鄉鎮呈報之徵用名冊，按名簽發徵用令分發鄉鎮交
      付其本人，並由縣市鄉鎮派員按時率領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四) 時間迫促時縣市得依配賦之職業專長名額將徵用令同時發交鄉鎮於
      評定徵用次序代為簽發後，再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備查。
前項第一款徵用書，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國防部簽發之，依本細則第三
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行政機關。凡體力
衰弱不堪行動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或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事醫療機
構檢定之。

第33條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臨時服勤者，應就服勤地點之往來食宿便利，視所需勞力或職
      業專長，協商當地縣市行政機關，以鄉鎮為單位配賦徵用名額。
 (二)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核可之師級或後勤區
      以上單位或獨立作戰之旅級單位簽發之，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
      經國防部核可之當地師級以上或高級後勤單位簽發之，均依本細則
      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轉交鄉鎮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
      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督導各鄉鎮按配賦勞力及職業專長名額，並以村里
      為單位，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序，依本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核定免徵造具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交付其本人並督導按時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 臨時服勤者在徵用期間得視必要予以編隊，依徵用機關之同意由縣
      市行政機關派員協助管理之。
      凡體力衰弱不堪服勤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檢定之，無公立衛
      生機關之地方由當地醫師組成體格檢查委員會檢定之。

第34條
被徵用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操業者及定期服勤者得呈報執行徵用之縣
市行政機關，臨時服勤者得呈報鄉鎮公所核准後，延期報到，操業者及定
期服勤者，以不逾十日為限，臨時服勤者以不逾三日為限：
一、患病不能操業或服勤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正在投考學校之學生或正參加各種法定考試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徵者。
前項延期期滿其原因仍存在者，得再延期一次，凡經延期者應補足全部徵
用時間後始得解除徵用。延期報到申請人於時間迫促時得先以電話電報或
其他最迅確方法向所屬鄉鎮或縣市行政機關請求延期，事後應即以書面呈
報之。
第35條
徵用勞力實施於徵兵地區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人員外其餘具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身分者
    ，如必須徵用，應先經列管機關同意，並造具徵用名冊通知之。
二、已在徵用中者，依法應受兵役上之徵集召集時，應即解除徵用，接受
    徵集召集。

第36條
徵用期滿之解除徵用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於徵用物徵用期滿之同時，由使用應徵用物之軍事機關部隊，
    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確實載明徵用起訖日期與所任工作及成績等第
    發給其本人，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送交所屬縣
    市行政機關，並分別通知有關役政機關。
二、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時，由師級以上單位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並
    造具解除徵用名冊送交所屬縣市行政機關其餘同前款規定辦理。
三、臨時服勤者於第一次徵用時，由所屬鄉鎮在交付徵用令之同時發給人
    力徵用服勤紀錄卡，由其本人攜帶報到，交由徵用機關保存，於徵用
    期滿時由徵用機關將其服勤日數起訖時間所任工作與成績等第予以確
    實記錄後發還，即行解除徵用，爾後再徵用時，亦同樣辦理並造具解
    除徵用名冊，通知所屬鄉鎮。
第37條
被徵用人在徵用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權解除徵用之機關核定後
，提前解除徵用：
一、依法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患病不堪服勤經軍中醫療機構檢查屬實者。
三、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變故，非本人不能維持家屬生活，經查明屬實者
    。
四、被徵用人之父及兄弟已有半數以上應徵或應召或志願入營服役為
    期一年以上之現役者。
五、在軍事上不需要者。
女性操業者除合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得予提前解除徵
用外，其因配偶喪亡非本人不能扶養其子女，或徵用期間受孕經檢查屬實
，或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亦得予提前解除徵用。
第一項第二項原因消滅時，得視必要再予徵用補足其應有之徵用時間。

第38條
被徵用之操業者或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解除徵用時，如其家鄉交通隔
斷由其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視當地實際情形，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如交通狀況可於短期內恢復者，得仍在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繼續服勤
    或予以適當安置，待交通恢復時，仍遣返原徵用地。
二、如交通狀況長期不能恢復，或家鄉陷敵一時無法返回者，由服勤之軍
    事機關部隊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志願繼續服勤或志願服役者，准其繼續服勤或依法轉服現役。
 (二) 志願投靠其附近地區之親友者依其志願行之。
 (三) 如能繞道返鄉者，依其實際距離增發其旅費。
 (四) 交由當地之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收容安置或輔導就業。
三、被徵用人於解除徵用之返鄉途中，如其家鄉交通隔斷或已陷敵時，得
    持人力徵用證明書向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請求收容，該機關
    或機構得酌量情形依照以上兩款規定處理之。
前項人員在留置收容或處理期間所需之膳宿或必要生活費用，視其區處情
形，分別由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地方行政機構或戰地政務機構負責供給
之。

   第 五 章 賠償
      第 一 節 軍需物
第39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標準，包括左列三種：
一、法律所定價格。
二、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價格。
三、依法議定之價格。

第40條
徵用物賠償價格之決定，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法定標準可
循，復不能獲致協議，又其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無從調
查時，得以當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為準。
第41條
被徵用物之賠償金，得分期或按月發給之，但遇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預付
全部或一部賠償金：
一、物資被徵用後，因環境變遷致應徵人生活陷於困苦者。
二、徵用非現存物時，應徵人缺乏必要之資金者。
前項賠償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再由徵用機關歸墊。

第42條
徵用物如係消耗品或顯難發還之物，其賠償金應於物品交付時即行發給。
前項徵用物價款，如超過十萬元時，得洽商應徵人予以分期發還，但以不
超過三個月為限。
第43條
徵用物之主要部份毀損或改造而不合原物主或占有人之用者，原物主或占
有人得請求將徵用物移歸國有，另行給予賠償金。
第44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徵用物之損壞程度，應以下列情況確定之：
一、經鑑定堪以修復者。
二、經鑑定不堪修復者。
三、遺失或作戰毀滅者。
前項第一款可以修復者，應由徵用機關修復發還。
第一項第二款不堪修復者，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一項第三款遺失或作戰毀滅者，如應徵人或占有人發現該物全部損毀之
事實後，得隨時請求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人為賠償之決定。

第45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列賠償通知書，應載明賠償金額及付款
日期，通知原執行機關轉知應徵人到指定機關具領。軍需物賠償通知書如
附件。
第46條
徵用物之損害賠償，得以左列情形決定之：
一、依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容應徵人有何爭執者。
二、經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協議決定者。
三、有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可查者。
四、有徵用地主計機關所定之平均價格者。

第47條
遇徵用物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物時，如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不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為賠償金額之決定或不在徵用地或損害發生地，其賠償金額之決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48條
徵用軍需物之賠償，如徵用機關有剩餘物時，得商得應徵人之同意，以物
資交換。並依評價方式行之。
第49條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主席，綜理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得置秘
書及其他職員向所在地之司法或行政機關調用。
對於徵用物之檢查與鑑定，並得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
第50條
地方及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辦公及差旅費，由徵用主管機關在核定
預算項下支付之。
對於應徵人，不得徵收任何費用。
第51條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壞程度之檢查與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價格之評議。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第52條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徵用物損害程度之複查與鑑定。
二、徵用物損害賠償所提異議之調處與審定。
三、其他有關徵用業務實施之協助事項。

第53條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左
列原則辦理：
一、有法定標準之物資，依法定標準價格辦理。
二、被管制限價之物資，依政府所定之限價辦理。
三、非管制之物資，依主計機關調查之平均價格辦理。
四、如係舊品，依鑑定結果照折舊百分比數辦理。
五、如係進口物資，依當時公布之外匯並參照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54條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聲明異議之事件，除審議地方軍事徵用評
定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外，得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斟酌徵用實施時社會情形決
定之。
第55條
地方或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對於評議賠償金額或價格後，應即以決定
書通知應徵人。
第56條
徵用主管機關，為發放賠償金之便利，如預算不及送達時，得先將預算文
號及科子目金額，通知各地預財單位就近發放。
      第 二 節 勞力
第57條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之待遇給與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定期服勤者，依其資歷及工作職位比照現役軍人待遇，但視其工作性
    質酌給津貼。
三、臨時服勤者，一律比照現役軍人待遇。

第58條
被徵用之操業者及定期服勤者，如因徵用而遠離其家庭時，得依其本人志
願並依前條規定，由徵用機關比照現役軍人留薪留餉制度，以維持其家屬
必要之生活。
第59條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患病，或受其他傷害者，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中醫療機
構免費治療。
前項人員經醫療後成殘時，其係因公所致者，按現役軍人殘等檢定辦法分
等給予一次補償金。
第60條
被徵用人在徵用期間死亡時比照現役軍人給予一次卹金，其辦法另定之。
   第 六 章 演習徵用
第61條
本法第五十條簽發之徵用書，應於其右角加蓋軍事演習四字鈐記。
第62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應徵人以外之人準用之。
第63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使用代價或賠償金，得由徵用當地之行政長官逕
向徵用權者所屬之機關具領分發。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有徵用權者準用之。
其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代價或賠償金之分發準用之。
   第 七 章 處罰
第64條
在本法第二十七條聲明異議之期間對於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嫌
疑犯第五十九條濫用職權之嫌疑犯及有第六十條拒絕或怠於實施徵用之嫌
疑犯者，得中止訴訟程序。
第65條
在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起訴及訴訟期間對於有本法第六十條濫用職權之嫌疑
者得中止訴訟程序。
   第 八 章 附則
第66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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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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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軍需物發還通知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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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六：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決定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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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二：軍事人力徵用證明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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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一：軍需物徵用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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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一：延期報到申請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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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徵用軍需物受領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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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四：軍事人力徵用服勤紀錄卡.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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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八：軍事人力徵用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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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軍事人力徵用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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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軍需物徵用令.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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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五：徵用軍需物臨時受領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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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五：軍需物賠償通知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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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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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防空法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05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四日國防部（37）第 22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國防部（39）堅塹字第 394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四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1001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976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9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302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防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2條
全國防空事宜，除由國防部主辦外，關於民間協助防空事宜，由國防部協
調內政部督同地方政府負責執行之。其業務區分，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以左列各
款為限：
一、有接受民防編組與訓練之義務。
二、有協助防情傳遞及警報管制之義務。
三、有執行防護勤務之義務。
四、有協助充實防空設備及提供並維護防空避難設施之義務。
民防編組、訓練、服勤實施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防空
及供給物力之義務，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有服構築及修建防空工事、飛機場站及交通道路之義務。
二、有執行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與避難、消防急救暨其他防護
    勤務之義務。
三、有服對空監視及報告敵我友機動態之義務。
四、有對敵空降部隊及降落、擊落敵機、飛彈等監視、報告守護之義務。
五、海上航行作業之商、漁船對敵機活動有適時向有關單位報告之義務。
六、有服防空器材運輸、守護之義務。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電力、救護器材、醫療器材、藥品、防毒器材
    、消防器材、防空建設、材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物品認為有必
    要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遠鏡、電 (汽) 笛、警報器、警鐘、鑼鼓及其
    他有關防空情報之器材認為必須徵用或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認有必須徵用徵購時，均有供給之義務。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防空義務，係指有服救護工作及遵從防空法之義務
。
第6條
本法第四條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殘廢者
 (一) 兩眼盲。
 (二) 兩耳聾。
 (三) 啞。
 (四) 一肢機能毀敗者。
 (五) 其他相等之重要機能毀敗妨礙服役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一) 未滿十六歲或已逾五十五歲者。
 (二) 智能障礙者。
 (三) 因患病或身體孱弱確難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一) 現任公務員或公職人員。
 (二) 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人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視同擔任
      公務者。
 (三) 現役軍人或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中之後備軍人或徵集受國民兵
      訓練中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須有醫師診斷書。如無醫師之
診斷書時，須具有當地二人以上之證明經鄉鎮市 (區) 公所查明屬實，報
奉當地防空主管機關核准。

第7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各地防空主管機關，係指依業務區分辦理當地防空業務之
主管機關。
第8條
本法第五條第七款所稱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係指左列各款：
一、大型或重工業工廠不得設於重要都市區內及戰略目標地區。
二、依防空需要得實施建築管制。
三、直轄市、縣 (市) 防空 (民防) 機構得參加直轄市、縣 (市) 都市計
    畫委員會之設計改善工作。

第9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由內政部、直轄市
政府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依左列各款辦理之：
一、劃定實施防空疏散與收容地區，適時命令人民實施疏散。
二、適時命令限制人口物資遷入實施防空疏散地區。
三、納入民防任務隊編組之人員不得疏散。
四、直轄市、縣 (市) 防空 (民防) 機構應與當地駐軍完成防空疏散協定
。

第10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施之用，
係指空襲時或戰時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徵用人民或
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及其現有設備、人員，供空襲醫療救護之用。
第11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定徵用人民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公共場所、祠堂、廟宇、教堂、集會場所、民間空屋及民間可騰讓之
    房屋暨學校。
二、防空 (民防) 機關對前款建築物認為有徵用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
    機關戶籍機關實施調查，除已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實施調查
    者應運用其資料協調分配外，並管制其異動。

第12條
本法第六條第六款所定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係指戰
時或遭受空襲後，對確為防空醫藥急救之藥品、器材、工具等物品，得由
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協調當地有關機關實施徵用或徵購，其實施之範圍
及方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13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款所定命令實施避難，係指左列各款
一、防空 (民防) 值勤人員於空襲時指導或強制人民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
    難。
二、防空 (民防) 主管機關得依防空之需要命令人民自建各種必要之防空
    避難設備。
三、凡都市計畫地區依建築法申請建築時，必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以為
    防空避難之用。

第14條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執行有關防空疏散避難事項，其
實施規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5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職權，由左列各首長分別行使之：
一、國防部長。
二、內政部長。
三、參謀總長。
四、警政署長。
五、防空 (民防) 指揮官。
六、設有防空 (民防) 機構或承辦防空 (民防) 業務之機關主管。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首長行使各權，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主官行使之。

第16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各種防空武器器材及彈藥配件工具。
二、飛彈武器及器材。
三、其他有關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間所用防空警報器材不在此限。

第17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防空業務人員，包括防空機關員兵、民防機關員工、民防
任務隊及防護團等人員，暨擔任防空勤務之憲警部隊。
第18條
民間協助防空編組人員應召訓練或服勤時，由地方政府比照國民兵召集服
勤待遇發給，並由召集機關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及交通或發給代金。其
原為公教人員學生或職工者，給予公假。
第19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補償，由地方政府組織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20條
服務防空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召集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除依
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疾病、傷殘保險給付者外，其餘人員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患病者：得憑服務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二、受傷者：送公立醫院或指定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
    療機構急救。
三、因傷致殘者：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殘廢給付：
    全殘廢者：三十六個基數。
    半殘廢者：十八個基數。
    部份殘廢者：八個基數。
四、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四十八個基數 (含埋葬費) 。
五、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以雇員當月年功薪最高級月支薪額為準。殘廢等級之審定，
    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由公立醫院鑑定。
依本職身分請領各該保險給付、撫慰金或撫卹金，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一項所需醫療費、撫慰金、撫卹金或應補足之差額，由召集機關報請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
事業單位編設之民防人員有第三項之應補足差額情形者，由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

第21條
受領前條所定死亡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服務防空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04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1004868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4002767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6000276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7001256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行政動員準備，指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
、交通、衛生、科技等動員準備。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軍事動員準備，指軍隊及軍需動員準備。
第3條
（刪除）
第4條
動員準備綱領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每二年策頒一次。
第5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
備方案。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第6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
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訂
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第8條
各動員準備業務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依保密之必要，應區分機密等級，
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重要專門技術人員，由物資經濟、交
通、衛生及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就具有戰時維持軍需民用所必備
專長人員認定之。
第10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戰費，指動員實施階段，供軍事動員及行政動員所需之
戰時預算。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預算轉換，指各級政府將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並
停減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統一調度，支援軍事作戰。
第1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船舶艤裝，指徵用單位於被徵用之船舶上，施作
配合特定任務之改裝或設置所需之設備。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封鎖狀態，指國家遭敵運用海、空兵力禁止我國
或他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我國領水（海）或領空，截斷我國海上或空中
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我國海、空兵力進出之戰爭行為，依總統發布之
緊急命令，實施全國或局部動員。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為因應封鎖期間，支援軍事作戰、各機
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求，應於動員準備階段，指導各機關共同完
成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之建立，以利動員實施階段啟動運用
。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組
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務等
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其
適當之辦公場所。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76061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國防部（58）庭曲字第 267  號令、交通
  部（58）交參字第 5803-040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896 號令、交通
  部（65）交路字第 53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
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
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3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 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 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 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 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 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
      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 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
      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4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時
    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於運
    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每具按
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費之核收，依
前二項之規定。
第5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末
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畫，
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情
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
   第 二 章 託運、裝卸、交付、領取
第6條
國軍部隊及軍事學校利用鐵路運輸，應先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取得車照
或運照後，持照至起運站依鐵路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屍體、骨灰，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託運
手續外，並應繳付死亡證明書或託運單位之證明函件，其起碼運程至少須
在三十公里以上並派有負責護送人員，始得交運。
第7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車照及運照，由國防部所屬最高軍事運輸機關依鐵路軍事
運輸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記載之事項，印發填用。
第8條
鐵路運輸軍品，分整車與零擔兩種，一批一批軍品必須一車裝載者，按整
車辦理，不滿一車者按零擔辦理。但零擔軍品之種類、包裝、體積、重量
及長度，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9條
作為一批託運之軍品，其託運單位，接收單位、起運站、到達站、託運時
刻、辦理種別、付費方法、及其他運送條件，均應相同。
軍品之種類及數量，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10條
託運軍品，託運單位應在鐵路託運申請書上詳填託運與接收單位名稱、番
號、地址或信箱號碼，裝卸側線、品名、包裝、件數、長度及重量，並加
蓋託運單位之印信。
託運體積寬大之物品時，應將其體積圖，事先持向鐵路洽辦。
第11條
申請變更運輸時，託運單位應商請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受理，並應提出
貨物運送通知書、貨主收存聯或變更運送申請書，送起運站辦理繳付變更
運輸手續費及運雜費後，始得輸送。
第12條
運輸一車以上之部隊，應指派指揮官，負責監督官兵上下車與裝備及輸送
一切事宜。
第13條
運輸陣亡官兵骨灰、靈柩、屍體，均由護送人員負責自行裝卸照料，並應
事先妥為準備，不得延誤列車開行。
第14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客車，到達目的站後，應即下車，不得拖延滯留。
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
畢。如未在鐵路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時，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車滯
留費及貨物保管費或貨物囤存費。
鐵路軍事運輸所需篷布繩索貨車附屬品等，由託運單位自備，如向鐵路借
用，卸車後應如數負責送還原車站。
第15條
鐵路站長遇有左列各款情事時，得應託運單位之請求酌予延長裝卸時間：
一、因軍品之性質、形狀、及其他在裝卸上極感困難時。
二、因暴風雨或其他不應歸責託運或接收單位之事由而影響裝卸時。
三、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能抵抗時。
第16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裝卸通知及到達通知，有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其
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無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軍事運輸機關及託
運或接收單位。但到達軍品因地址不詳或有不需到達通知之特約時，得不
發通知。
第17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交付，以運送通知書上記載之接收單位為對象。交付發生
困難時，得交付於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或逕洽軍事運輸機關負責處
理。
第18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鐵路依左列規定在站內交付之：
一、裝載於有篷貨車並有封印者，憑完好之封印交付之。
二、裝載於無篷貨車，或有篷貨車無封印者，憑軍品裝載之狀態交付之。
三、零擔軍品，憑軍運通知書上記載之原有狀態交付之。
前項軍品，鐵路除認有執行交付監查之必要者外，不負車內點交及打開包
裝清點之責。
第19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接收單位依左列規定在運送通知書第五聯
簽收領取之：
一、憑運送通知書上記載接收單位名稱相符之印信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二、憑接收單位通知到達站派人領取之函件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三、憑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補給證。
四、無接收單位之印信或函件證明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接收單位經辦
    人簽收。
前項經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暨補給證字號，均應填記於運送通知書第五聯內
。
第20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提取時間，依各鐵路規定辦理，如超過規定時間提取，鐵
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物保管費，派有押運員者，核收貨物囤存費。
提取軍品，不隨即搬出車站時，依鐵路規定核收貨物囤存費。
鐵路運輸軍品提取時間，如遇暴風雨或天災事變時，得向車站申請視實際
需要酌予延長。
   第 三 章 輸送
第21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車輛，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配之。
第22條
鐵路軍事運輸使用車輛之裝載數量規定如左：
一、使用客車時，依客車之定額。
二、使用貨車時，除另有規定外，依貨車之標記載重噸數裝載之。
第23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二十具以下者，由護送人員伴同搭乘普通旅客
列車，其忠靈箱安置在行李車內；二十一具以上者分批運送，或另配適宜
車輛載運。
鐵路運送陣亡官兵靈柩一至二具者，得安置於普通旅客列車行李車內，三
具以上者，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第24條
大量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編製軍事運輸計畫書，於三日前送鐵路局，
或當地最高鐵路負責單位，轉報鐵路局取得協調辦理。
前項軍事運輸計畫，應將人員、軍品、數量、起訖站名、預定出發到達日
期所需車輛，乘載日時等，記載於運輸計畫內。
第25條
大量軍事運輸，其運輸計畫應兼顧鐵路一般客貨營業，如數量過於龐大，
鐵路運輸困難，或影響民生供應時，鐵路得協調軍事運輸機關視實際情形
分批分站運送。
第26條
遇有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八條所定之緊急軍事運輸，必須暫停鐵路一部分
客貨營業時，其運輸需求應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局辦理。
第27條
跨及兩路以上之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應將運輸計畫分別通知各有關鐵
路。
第28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附掛貨物列車之編組順序，依鐵路一般規定辦理。但軍
事運輸專開列車，得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商定其編組順序。
第29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開列車，除危險品外，有牽引餘力時，得附掛一般營業貨
車或郵車。
第30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靈柩屍體之專用車輛，除因特殊情形得附掛普通旅
客列車外，不得附掛旅客列車。
第31條
鐵路軍事運輸有警戒及監護之必要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配合鐵
路站車作業自行辦理之。
第32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在中途站有必要在規定停車時間外停車時，應由站車人
員將其事由及預定開車時分通知列車輸送指揮官。
第33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空襲時，由列車輸送指揮官商同列車長就地疏散。
第34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行車事變時，由列車長會同列車輸送指揮官依鐵路
之規定處理，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就近軍事運輸機關協助。
第35條
鐵路軍事運輸，遇有天災事變，路線中斷，不能運送或不能繼續運送時，
鐵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辦理接駁運送。但託運單位因需要急迫，得協
調鐵路主管機關同意自行駁運，並由鐵路主管機關退還未運送路段運費。
第36條
整列軍事運輸列車及派有指揮官或押運員之軍品，如有喪失毀損，鐵路不
負賠償責任。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軍品之損害賠償額，有市價者，按其市價，無市價者，
按各路之貴重品最高賠償額賠償之。但其品名申報不具體或不實者，不予
賠償。
第37條
鐵路為辦理軍事運輸遭受意外損害或因軍品之性質而致鐵路遭受損害者，
鐵路得請求賠償。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軍事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38條
鐵路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之託運及載運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妨害鐵路員工執行職務。
二、強行鐵路配車、掛車、調車、開車及停車。
三、擅自推車及移動鐵路設備。
四、攀登車頂及在車廂外站立坐臥。
五、佔用鐵路站房、倉庫、機車、車輛、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39條
鐵路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使用鐵路車輛、裝卸機具、貨車附屬品或其
他設備，如有喪失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40條
鐵路或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員工、均不得假借鐵路軍事運輸名義，攬
運旅客及公私貨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追補運雜費外，並由各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究辦。
   第 四 章 附則
第41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7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10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79）台防字第 2528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3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3）台防字第 3978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4、6、7、27、3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增訂第 8-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75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5、15、19、20、21、26、27、28、34、36  條
  條文；修正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5003351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15、19～21、26～28、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3 條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
  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15 條、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6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80023722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陣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
二、公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服役期間因執行公務死亡，經核定撫卹有案者。
三、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
    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
四、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下：
（一）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
      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
（二）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一次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
五、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
    ，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銓敘
    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認可
    後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
    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
六、因病死亡戰士：指於服役期間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領贍養金之退除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支領贍養金有案
    者。
八、輔導就醫之退除役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輔導就醫有案者
    。
九、輔導就養之退除役戰士：指經輔導會核定就養、訓練安置或寄缺有案
    者。
十、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指經政府機關輔導至各機關學校、公、
    民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為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年逾五十五歲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員者。
十一、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指經再審、非常審判或非常上訴判決無
      罪者。
十二、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
      服現役滿二十年以上支領退休俸者。
十三、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在營服軍官役滿十
      五年或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
      經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以上者。
十四、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
      十年支領公教職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月
      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
十五、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經輔導會安置就業、自行
      就任當時其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之任何職務或經輔導會列為輔導安
      置視同輔導就業者。
十六、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四十八防字第三
      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民國四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
      部參謀本部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
第4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
核發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件一，略) ，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所需證明
文件影本 (如附件二，略) ，以雙掛號郵寄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
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申請登記。
前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配偶申請登記，無配偶者，戰士
之家屬依左列順序申請登記。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為代表
申請登記：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失蹤者，準用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死亡者之規
定處理。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以申請登記人所寄雙掛號郵件交寄郵戳日期為準
。

第5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曾將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授田憑據調
查表及各項證件影本，郵寄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接
受調查，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前經聯勤總部認可並接獲該部函覆者，視同已
申請登記。
第6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戰士之家屬，志願放棄領取補償金並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戰士授田憑據以雙掛號郵寄至聯勤總部者，由
該部呈報國防部發給紀念狀。
第7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戰士之家屬，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不得持該授田憑據申請登記要求發
給補償金，亦不再辦理授田。
第8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
二、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
四、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第8-1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
防部核定為一等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給與八個基數之
補償金。
第8-2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經國防部核定退
除役有案，持有退除役令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給與八個基數之補償金。
但其被俘之監管期間，已併計退除年資者，不適用之。
第9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四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二、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
    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三、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四、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且未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
    助費者。

第10條
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
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
二、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
三、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五、現役戰士。

第11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現役或退除役將級戰士不合於第八條規定者。
二、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前項第一款將級戰士身分競合時不適
用之。

第12條
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應依該戰士死亡時之身分、服役或退除狀況分別按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基數標準發給之。
第13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
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
第14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
。
第15條
後備司令部對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及申
請登記之戰士家屬身分，與所寄交之授田憑據、證明文件影本，經審查無
本條例第八條喪失領取補償金權利之情形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登記人：
一、授田憑據及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所填登記表相符者，依第八條至第十一
    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
二、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係屬偽造、變造、無效或申請登記人身分不符規
    定者，應不核給補償金。
三、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訛而證明文件影本不齊全或與所填登記表不符
    者，應請申請登記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身分不符無
    法認定者不核給補償金外，其餘依所送證件足以認定其年齡、退除或
    服役狀況時，按認定之情形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
    ，無法認定時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給一個基數之補償
    金。
四、授田憑據影本及申請登記人身分經認定無訛，但其證明領有戰士授田
    憑據戰士之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文件影本與規定不符者，依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上開
    期間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
    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六個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8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
    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
    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9條
第十六條至前條所稱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日期，係指後備司令部（或聯勤
總部、聯勤司令部）依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核定補償金基
數之發文日期。
第20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單位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
    發放戶籍設於該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二、後備司令部：負責發放前款以外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應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單位、榮民服務處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與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
位實施之。
第21條
後備司令部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發
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以下簡
稱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補償金所需經費連同
補償金名冊撥交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應排定領取時間、地
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後備司令部對自行發放之人員，應依補償金發放名冊，將領取時間、地點
通知申請登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受委託人。
第22條
申請登記人員接獲發放單位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需繳驗證
件原本及印章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未按排定時間領取者，發放單位應另
訂領取時間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23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登記人，如確因病或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親
領時，應填具委託書 (如附件三) 委託戰士之家屬代領，受委託人應繳驗
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
料、國民身分證、印章。
申請登記人具有前項無法親領之原因，且無戰士家屬可資委託者，應檢附
村里長或輔導會安置單位主官或醫院證明，向發放單位申請派員前往其住
 (居) 所發放補償金。
申請登記人居住港澳或國外地區，不能親自來臺且在臺無戰士家屬代為領
取補償金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受委託人除應繳驗國民身
分證、印章外，並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我國使領
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簽證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
第24條
申請登記人在領取補償金前死亡者，由合於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繳驗申
請登記人死亡證明書及原應繳驗之證件原本與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
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依發放單位原通知之時間、地點領受補償
金。
第25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戰士家屬對領取補償金無爭執時，由合於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填具切結書 (如附件四) 具領之，有爭執時，
發放單位應依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或法院之和解筆錄或確
定判決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發放單位對申請登記人所持據以領取補償金之證件，均應詳為查驗，並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者，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
二、證件不齊全者，應請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三、證件係偽造、變造、無效或不符者，不得發給補償金，並移送後備司
    令部依法處理。
四、後備司令部對前款人員，應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審核，並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副知發放單位。
第27條
申請登記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屆滿三個月內，仍未向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領取補償金者，應向後備司令部領取。
第28條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二年內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領
之補償金，由發放單位列冊送回後備司令部辦理專戶保管。但申請登記人
得於通知領取之日起五年內向後備司令部申請發給。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發
之補償金由後備司令部辦理預算報繳，歸屬國庫，申請登記人不得再申請
發給，以後亦不再辦理授田。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現居住臺灣地區除領有戰
士授田憑據合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者外，均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前項所稱現居住臺灣地區係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在臺
灣地區之戶籍未除籍者。
第30條
前條之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
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防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領取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件五) ，填妥後
連同左列證件，以雙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其無職軍官身分
認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遺失證明書或國防部發給之遺失函影本。
二、足以證明當事人於本條例公布當日居住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
前項經認定符合本條例所定無職軍官身分者，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應將
其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相關資料，移送聯勤總部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經認定不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1條
無職軍官自本條例公布日後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或失蹤者，準用第四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32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
取補償金者，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33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其死亡後之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其申請登記核
發補償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視兩岸人民關係發展狀況，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之。
第34條
戰士或戰士之家屬，因遺失、毀損等原因補發，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戰士之
授田憑據者，於領取補償金時，應將持有之授田憑據全數繳回，不得重複
申請發給補償金。
後備司令部發覺戰士或戰士之家屬有重複領取補償金情事或有偽造、變造
戰士授田憑據或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法處理。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費預算由國
防部編列。
第36條
本細則自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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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五 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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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51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803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125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9、19、22 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66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7、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423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16、19、2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78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5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20、2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6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5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9、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8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0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23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
    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
    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5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由「總政治作戰
    局局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政治作戰局
    局長」擔任；所列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
    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7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19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72 號
    令增訂發布第 20-1～20-3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細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定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三、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
員會），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政治作
戰局局長、常務次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
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
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
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4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
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
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改建基金) ，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
為主管機關。
第8條
本條例第九條特別預算之歲入，以本條例第四條經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作價編列。
前項土地作價之方式，屬計畫興建住宅社區者，以公告土地現值預估調幅
後之總值作價；其餘土地，以預估處分後可獲價款作價。
第9條
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
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
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或自願領取輔
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
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
一百萬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原眷戶辦理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將該住宅、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即清償貸款本息。
第10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擬定之改建計畫，應函送主管機關轉
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改建計畫，應包含改建起迄時間、改建方式以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方法
、違占建戶處理措施。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房屋建造完成，以主管機關核定建築工程完成日期為
準。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土地應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指逐案查估之土地價格
。
第13條
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
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
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
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
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
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14條
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
    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
    坪數。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第15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坪型，係指配售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不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其區分如下：
一、十二坪型：四十平方公尺
二、二十六坪型：八十五平方公尺
三、二十八坪型：九十二平方公尺
四、三十坪型：九十九平方公尺
五、三十四坪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
第16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拆遷補償，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實施勘查、丈量，地上物補償金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撥交主管機關，作為改建基金。
前項拆遷範圍內之原眷戶，由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拆
遷補償；違占建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
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第18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
算：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
    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
    戶計算之。
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
    持分比例計算之。
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
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
第19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
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
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
決標價格計算之。
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
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
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
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
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
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
第20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
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0-1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
，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
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
申請。
第20-2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
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第20-3條
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
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
理。
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
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
第21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
，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
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
補件作業。
第23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
或報奉行政院核定 (備) 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
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70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2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4160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3、2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軍事法院
第1條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
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2條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3條
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第4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5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
事務。
第6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
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7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
之指揮監督。
第8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9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
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10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
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11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
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第 二 章 軍事檢察署
第12條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13條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第14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管轄設組辦事，軍事檢
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前項各組置主任軍事檢察官一人，由軍事檢察官兼任，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15條
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第16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17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
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
派充或兼任之。
第18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19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
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20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
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第 三 章 軍法行政之監督
第21條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22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23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四 章 附則
第24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05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2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
依本準則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
第3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與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
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則。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會計報表之說明及用法。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內部審核處理。
第4條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作業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記帳單位除為乘除計算外，至元為止，角
位四捨五入；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千元。
第5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科目，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會計科目之設置，應能正確表達各會計事項之性質與編製各種報告，
    並呈現營運及財務狀況。
二、會計科目名稱，應力求簡明且能顯示各會計事項之性質。
三、會計科目定義，應詳盡且明確訂定其內容及適用範圍。
四、會計科目可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成本五大類，其排列及編
    號原則如下：
（一）會計科目之排列，依科目性質，分別按其流動性之大小及到期日之
      遠近排列，大者及近者列前，小者及遠者列後。
（二）會計科目之編號，採用整數編號法，科目編號之細節，得配合會計
      作業電腦化之需要定之。
前項會計科目及定義衡酌下列附表編製，各財團法人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
際需要增刪：
一、收支營運表科目參考表（如附表一）。
二、淨值變動表科目參考表（如附表二）。
三、現金流量表科目參考表（如附表三）。
四、資產負債表科目參考表（如附表四）。
第6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7條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財團法人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財團法人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財團法人自行製存者。
前項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第8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類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9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
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10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指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指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
第11條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第12條
會計事務處理，應依會計制度之規定，根據合法原始憑證，造具記帳憑證
，並登錄會計簿籍及編製財務報告。
第13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會計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第14條
財務報告編製，應允當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
與有助於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編製不符本準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國
防部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予調整、更正。
第15條
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向國防部提出
年度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如下：
一、財團法人概況。
（一）設立依據。
（二）設立目的。
二、組織概況：
（一）主、分事務所設立情形。
（二）董事、監察人名單。
三、人事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法規遵循情形：
（一）資金運用遵循情形。
（二）財產管理遵循情形。
六、財務報表。其內容如下：
（一）收支營運表。
（二）現金流量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資產負債表。
（五）附註或附表。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格式如附表五至附表八；第五目記載事項如
下：
一、重大承諾事項及負債。
二、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三、重大災害損失。
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五、重大期後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16條
財務報告應由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主辦
會計人員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財務報告、簿籍、憑證與一切單據所用之簽名或蓋章，應以本名為準，不
得用別字或別號。
第17條
財團法人會計制度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
    前一年底，將原採用與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
    動累積影響數，經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
    會決議後，報國防部備查。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
    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後，報國防部備查。
第18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八  （財團法人名稱）資產負債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五  （財團法人名稱）收支營運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  淨值變動表科目參考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七  （財團法人名稱）淨值變動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四  資產負債表科目參考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三  現金流量表科目參考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  收支營運表科目參考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六  （財團法人名稱）現金流量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9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090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0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83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9、10、13、23、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0612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評價聘任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
第2條
評價聘任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任之生產、修復、檢驗等軍工
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負額內，聘任之實際從事研究、設計  規劃
、改進等科技專業人員，區分為六職等，如附件一。
第3條
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軍工廠實施評價聘任之核定。
二、各總部評價聘任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三、評價聘任人員之薪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
四、評價聘任四等以上人員之核准。

第4條
各總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所屬軍工廠實施評價聘任之建議。
一、所屬軍工廠評價聘任人員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審定、報核。
三、所屬軍工廠評價聘任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需求之審查及申請。
四、評價聘任四等以上人員之審查與報核。
五、評價聘任一等至三等人員之核准。
前項第二款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軍工廠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造
、修護能量所需之評價聘任員額。

第5條
各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之權責如左
一、所需評價聘任人員職組、職系、職別、職等範圍評價標準之訂定。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聘任人員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之計算與申請。
前項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應按各年度製造修護計劃實際需求，及參
考基本員額等資料計算與管制。

第6條
各軍工廠管理權責如左
一、提供評價聘任人員基本員額所需職組、職系、職別及其職等範圍之建
    議。
二、依核定評價聘任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管制與運用。

   第 二 章 遴用及薪資
第7條
評價聘任人員由各軍工廠建議人選，由上一級管理單位組成評審委員會遴
選，按規定報核。
評價聘任人員資格審查標準如附件二。
第8條
評價聘任人員為單一薪資資制，其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定之
。
   第 三 章 考成與晉升
第9條
評價聘任人員考成規定如左：
一、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服務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德、學識、才
    能、體格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二、評價聘任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
    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佈應受當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其比例規定如左
    ：
 (一) 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 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乙等：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各總部針對單位特性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10條
評價聘任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晉級：依據年度考成結果辦理之，其標準如左：
 (一) 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級為限，不得
      越等。
 (二) 年度考成丙等以下者不予晉級。
 (三) 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晉等：
 (一) 評價聘任人員之晉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檢討一次，但以晉一等
      為限，不得越等，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 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四年內考成均在乙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
      ，應以科技方面之著作、論文、研究發展報告、工作績效為依據，
      由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按規定報核後，晉
      上一職等。其原支功級薪資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薪點提敘一級
      起薪。
 (三) 晉等詳細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備。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及休假
第11條
評價聘任人員以每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為準，如因軍事任務需要
，得以命令延長之，超過每日工作既定時間為加班，應發給加班 (誤餐)
費，加班 (誤餐) 費標準與軍官相同。
第12條
評價聘任人員休假及請假，比照軍官，依「陸海空軍休假規則」辦理。
   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聘任
第13條
評價聘任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退休處理作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14條
評價聘任人員退休給付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評價聘任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之停止工作一個月以上
時，得予資遣，資遣給付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6條
評價聘任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遣：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聘者。

第17條
評價聘任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況下，經主
官核准，得提前解除聘任，惟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薪十
二分之一補償金。
第18條
評價聘任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聘任，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
繳補償金。
   第 六 章 保險及撫卹
第19條
評價聘任人員，應由聘任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
。
第20條
評價聘任人員傷殘或死亡，依「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辦理。
撫卹金基數標準，以發生事故時，按相當階級之軍職人員當月月俸為標準
 (不含任何加給) 。
評價聘任人員職等與軍職人員俸級對照表如附件四。
第21條
評價聘任人員本人在職期間死亡，得比照相當軍階之軍職人員，按國軍官
兵殮葬補助費支給標準，另給殮葬補助費。
   第 七 章 兵役處理
第22條
評價聘任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後備軍人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
序及作業，由聘任單位依法令辦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23條
各總部依本準則就左列規定事項另定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備查。
一、評價聘任人員為國軍專任人員，應遵守法紀，嚴禁參加或從事任何違
    背國軍使命，或破壞軍紀，有損軍譽之組織或活動，違者一律解聘，
    並依有關法令嚴處。
二、因戰備或緊急任務需要時，不得藉故拒絕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並得停止休假，違者視同違犯廠規處分。
三、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四、關於試用、保證、契約、獎懲、福利等事項。
五、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第24條
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評價聘任人員職等與軍職人員俸給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國軍評價聘任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國軍評價聘任人員薪點表（月薪）.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國軍評價聘任人員職等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1</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090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30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831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0612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評價雇用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
第2條
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
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  指導
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
十二職等如附件一 。
第3條
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核定。
二、各總部評價雇用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三、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

第4條
各總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所屬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建議。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審定。
三、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需求之審查及申請。
前項第二款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軍工廠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造
，修護能量所需之評價雇用員額而言。

第5條
各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之灌責如左：
一、所需評價雇用人員職組、職系、職別、職等範圍評價標準之訂定。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之計算與申請。
三、評價雇用十等至十二等人員之核准。
前項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應按各年度製造修護計畫所需工時，及參
考基本員額等資料計算與管制。

第6條
各軍工廠管理權責如左：
一、提供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所需職組、職系、職別及職等範圍之建議
    。
二、依核定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運用。
三、評價雇用十等以上人員之遴選及報核。
四、評價雇用九等以下人員之遴選及任用。

   第 二 章 遴用及工資
第7條
評價雇用人員按年度核定員額及職等，由各軍工廠依第六條訂定之評價標
準遴選，按規定權責雇用之。
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如附件二。
第8條
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訂之。
計件制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工資標準，由各總部訂定，並報國防部備查。
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
   第 三 章 考成與晉升
第9條
評價雇用人員考成規定如左：
一、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服務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德、學識、才
    能、體格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二、評價雇用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
    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佈應受當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其比例規定如左
    ：
 (一) 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 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乙等 (含) 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各總部針對單位特性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10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晉級：依據年度考成結果辦理之，其標準如左：
 (一) 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級為限，不得
      越等。
 (二) 年度考成丙等以下者不予晉級。
 (三) 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晉等：
 (一)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檢討一次，但以晉一等
      為限，不得越等，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 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四年內考成均在乙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
      ，晉上一職等。但晉七等以上人員必須經「技術評鑑」考試及格。
      其原支功級工資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薪點提敘一級起薪。
 (三) 晉七等以上人員之「技術評鑑」考試規定，由各總部針對所屬各廠
      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訂定之，並報國防部核備。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及休假
第11條
評價雇用人員以每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為準，如因軍事任務需要
，得以命令延長之，並發延時工資。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延時工資發放
標準如附件四。
第12條
評價雇用人員休假規定如左，假期工資照發：
一、每七日休息一日作為例假。
二、國定假日及特定節日依「陸海空軍休假規則」辦理。
三、五一勞動節休假一日。

第13條
評價雇用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限，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增加休假一日，惟以增加至三十日為限。

第14條
評價雇用人員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假：一次以五日為限，並在特別休假內扣除，逾每年規定之特別休
    假日數，扣發各日工資，其逾越日數全年累計達三十日以上者，得予
    解除雇用。
二、病假：
 (一) 病假在三日以上者，須具有醫師證明。
 (二) 全年累計免扣薪資病假日數，由各總部依年資訂定之，最高不得逾
      十五日。
 (三) 病假期間，全年累計逾免扣工資日數，工資減半發給。逾三十日者
      ，停發工資，逾三個月者，得予解除雇用。
 (四) 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之績優人員，病情嚴重，經醫院證明確須長期療
      養者，工廠主官得核給半年內之特准病假，特准病假期間，工資照
      發。特准病假期滿後，停發工資，但得保留底缺一年。
三、婚假：評價雇用人員本人結婚，給予婚假十日，假期內不扣工資。
四、娩假：女性評價雇用人員分娩，憑醫院證明，給娩假八週，流產給流
    產假四週，工資照發。
五、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發。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發。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發。
公務、公傷、職業病或特殊情形給假規定，由各總部視軍工廠特性另定，
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之。

   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雇用
第15條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
    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
      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
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
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16條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第17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
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
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
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第18條
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第19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
核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
    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
    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第20條
評價雇用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雇用，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
繳補償金。
   第 六 章 保險及補償
第21條
評價雇用人員，應由雇用之軍工廠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勞工
保險。
第22條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
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
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
    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七 章 兵役處理
第23條
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及作業
，由雇用之軍工廠依法令辦理。
第24條
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期間中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
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逾期不辦理復職者，予以解雇。評價雇用人員，於
契約屆滿時服兵役者，雇用之軍工廠得因需要，應其申請發給保留底缺證
明書，其有效期間以退伍後三個月內為限。
   第 八 章 附則
第25條
各總部依本準則就左列規定事項另定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備查。
一、評價雇用人員為國軍專任雇用人員，應遵守法紀，嚴禁參加或從事任
    何違背國軍使命，或破壞軍紀，有損軍譽之組織或活動，違者一律解
    雇，並依有關法令嚴處。
二、因戰備或緊急任務需要時，不得藉故拒絕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並得停止休假，違者視同違犯廠規處分。
三、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四、關於試用、保證、契約、獎懲、福利等事項。
五、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第26條
各總部奉准辦理之技術學校畢業生管理作業規定，得參考本準則另定之。
第27條
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723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722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722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722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職等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4722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501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1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作為：指國軍部隊實施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及其他直接或間
    接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必要作為。
二、危險係數：指溫濕度儀器測得室外攝氏溫度數值，加上相對濕度值乘
    以零點一之加總數值。
第3條
士兵分發各單位，應依據體檢表、詢問個人病史及體能狀況，建立高危險
群名冊。
官兵應完成熱傷害防治、自救互救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訓練。
第4條
執行軍事作為，應考量人員年齡、體質、能力等差異，明訂執行方式及基
準，予以合理區別，彈性調整之。
第5條
各營區應設置危險係數監測站，定時量測並統一通報監測數值，除必要情
況外，應視危險係數彈性調整軍事作為。
天氣如不適合軍事作為，經單位主官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暫停原訂之課
目或內容。但作戰不在此限。
第6條
核生化防護程度測試訓練，應由合格教官實施，注意施放劑量及人員身體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7條
實施部隊校閱或禮賓勤務之耐熱訓練，室外氣溫不得逾攝氏四十度，且連
續不動之基本姿勢訓練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分鐘。
第8條
實施近戰格鬥訓練，應完備場地安全，隨時注意受訓人員身體狀況及安全
，並遴選合格教官，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訓。
第9條
部隊得利用地形、景物及相關設施，在預設情境進行下列訓練：
一、信心訓練。
二、膽識訓練。
三、忍耐力訓練。
四、意志力訓練。
五、抗壓訓練。
六、急難訓練。
七、綜合訓練。
八、其他必要訓練。
前項訓練應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作，並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
全。
第10條
實施開放式海上長泳訓練，受訓學員應先完成相關游泳基礎訓練，實施時
應注意天氣、著裝，配戴助浮裝置及標示，並全程派遣配置合格救生員舟
艇實施戒護。
第11條
實施兩棲技巧運動訓練，應先選擇沙灘、草地或具防護措施場所，再進階
至岩岸地形施訓。
實施蛙人操，動作應循序漸進，訓練份量視學員能力調整。
兩棲偵搜部隊專長集訓綜合測驗，以蛙人操各項動作，實施結訓綜合驗收
。
第12條
實施水中解脫訓練，應於人員及裝備避險作為完備情形下，以模擬道具拘
束身體之一部或全部方式施作。
第13條
實施戰場心理抗壓模擬訓練，應完備場所安全措施，並全程監控，注意個
人心理承受度，確保身心狀況及安全。
第14條
飛行人員高 G  耐力訓練，應符合空勤體位，經評估生理狀況無危安之虞
後方得施訓，完訓後十二小時內不得飛行。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9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生產工廠盈餘暨折舊準備金處理準則</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9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1095 號令訂定
  發布
  （原頒「國軍生產工廠盈餘處理辦法」及「國軍生產工廠折舊準備金處
  理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182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213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3565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4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146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2807  號令修正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使實施成本會計各生產 (造船) 工廠之盈餘暨折舊準備金，集中統一運
用，有效支應生產設備 (設施) 之建新、擴充、改良或重置換新，特訂定
本準則。
第2條
本準則實施之範圍如左：
一、盈餘：係指國防部核定之成本，由於管理嚴密及提高效率，而致實際
    成本低於核定成本之差額而言。
二、折舊準備金：係依核定之折舊方法與折舊標準，所提存之各項固定資
    產折舊準備而言。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係指廢棄及不適用固定資產，依規定程序標售
    或出讓，所得之變價款而言。

第3條
盈餘暨折舊準備金，均以提存準備金方式，由各總部集中管理，依權責統
一運用為原則，其收支作業，均應透過代管經費程序辦理。
第4條
廢棄固定資產之處理、標售、變價款之報繳、與申請發還，依「國軍廢舊
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辦理。變價款申請發還後，各廠應即轉為設備更 (
建) 新準備金，統一運用，應繳所隸總部控存部分並即逐案解繳。
第5條
盈餘、折舊準備金、及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之分配項目及比率如左：
一、盈餘分配：年度盈餘先填補帳面累積虧損後，作下列分配：
 (一) 事業公積：佔百分之十，用以充實事業運轉資金。
 (二) 設備更 (建) 新準備：佔百分之六十，用以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
 (三) 意外準備：佔百分之十。用以應付不預期之各種損失。
 (四) 福利設施準備：佔百分之二十。用以建築、購置、改良各項福利設
      施為主。如屬費用性之團體公共福利支出，得在本項目內，報請核
      准後辦理，但以不超過盈餘百分之五為限。
二、折舊準備金：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第6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分配項目，應於年度決算經審計部審定後，即予分配
，並以同額之現金，按下列方式提存準備金，集中管理：
一、事業公積：不提存準備金，仍以事業公積列管。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設備更 (建) 新準備，及折舊
    準備金與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三者合併設置，統籌運用，其中百分之
    七十五應解繳所隸總部設專戶保管，百分之二十五提存於各廠，專戶
    保管。
三、意外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意外準備設置，全數解繳所隸總部，設專
    戶保管。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福利設施準備設置，全數提存於各廠
    專戶保管。

第7條
事業公積及各項準備金之動支權責如下：
一、事業公積：應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總額百分之六十由各總部統籌規畫運用於
    所屬各廠機器設備 (設施) 更 (建) 新。以總額百分之十五由各總部
    核定統籌運用於所屬各廠建築、運輸、及雜項設備 (設施) 。其餘百
    分之二十五由各廠保管，專供生產線損壞緊急修復，及小額資本性支
    出之用，授權各廠核定運用，並呈報其上級單位備查。
三、意外準備金：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動用，副呈國防部
    核備。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應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後動用。但屬費用性之團體公
    共福利支出，則報由國防部核定後動用。

第8條
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用於下列各項設備 (設施) 之新置、更新、及屬
於資本支出之修理：
一、機器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及支援生產用之各項機器及儀器設備 (
    設施) 。
二、建築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用之廠房庫房建築，及其必要之附屬設
    施。
三、運輸設備 (設施) ：指供原料成品運輸、堆貯，所需各式車輛，及必
    要設備 (設施) 。
四、雜項設備 (設施) ：指熱能、模具、通信、消防、水電、圖書、家具
    、及用以支援、管理生產 (修護) 之必要設備 (設施) 。
五、資本支出之修理：指支出結果，可增加原有資產價值者，或其效果可
    及於以後數年者。

第9條
第七條第二款百分之六十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之運用，各總部應於年度
開始前八個月根據所屬各廠呈報之三年更 (建) 新計畫及生產發展需要，
本集中重點投資原則，策訂年度機器設備 (設施) 之更 (建) 新項目 (格
式如附表一) ，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各總部視本項準備金帳戶可用額
度內辦理。
第10條
準備金運用計劃依權責核定後，各總部應按計劃進度，將準備金撥交原計
劃工廠所在地之財勤單位準備金帳戶，依程序支用。
第11條
各廠對核定計畫應採取下列管制：
一、已核定計畫應切實執行，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二、如計畫案件未能於當年度結案者，應於年度終了列表 (格式如附表二
    ) 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辦理保留。
三、已核定計畫如有金額變更或品項簡併，得在原核定計畫內調節支應，
    併敘明理由呈報權責單位核備，如計畫註銷，原撥準備金應悉數繳還
    原專戶列管。
四、各項準備金支用狀況，除應列入當年度決算報核外，全案完成後，專
    案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核結，如有結案餘款，應悉數繳回各總部準備
    金專戶 (原各廠列管者，仍存各廠專戶保管)。
各總部對所屬各廠之核定計畫應負責適時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國防部每
年行實地查核。
第12條
凡使用本準則所定各項準備金購置之財物，應依國軍各類財產會計制度有
關規定列管。
第13條
各工廠應於年度結束時，編製準備金動用明細表，隨同決算呈報。各總部
對集中管理之準備金，應設帳 (格式如附表三) 管制，每半年編製設備更
 (建) 新及意外準備金收入撥用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四) 二份，報國防部
核備。
第14條
凡運用本準則各項準備金購置財產，所需之契稅、過戶費、代書費、勘測
費、設計費、關稅、運雜費、保險費、檢驗費、公證費、牌照費、裝置費
、試車費、技術資料費等各種規費及按採購、工程規定轉撥其他採購、工
程單位之採購、工程作業費，得在相關財產購置計畫內核實列支並列為該
財產獲得成本。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 準備金申請保留明細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四 收入撥用報告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三 各種準備金管制帳.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 設備更（建）新準備金60％機器設備更（建）新項目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3</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機種類範圍準則</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2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1947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4949 號令修正
  全文 14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209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準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軍機種類如左：
一、人事類。
二、情報、反情報類。
三、作戰、演訓、動員類。
四、後勤類。
五、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
六、通信電子類。
七、主計類。

第3條
關於人事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物誌。
二、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事異動尚未發布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
四、現有國軍兵力、員額需求及補充計畫。
五、作戰時敵我雙方兵力傷亡、損失及俘虜人數。

第4條
關於情報、反情報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情報、反情報單位之編裝、工作計畫、行動、成果、研究、設施及運
    用情形。
二、情報、反情報活動中蒐整研析之本國、敵國或假想敵國之武器、器材
    、兵力部署、要塞、港灣、場站等資料。
三、遂行特種任務之本國人或奉准合作之外國人出入境之活動及報告。
四、執行情報、反情報工作人員之訓練及派遣事項。
五、情報之通報、報告。
六、情報、反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及人員交換訓練。
七、兵要地誌、軍用地圖、空照圖等資料。

第5條
關於作戰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軍各項作戰計畫 (含附件) 、規定、訓令、演習及實施命令之內容
    。
二、國軍戰備整備計畫、戰備提升規定。
三、國軍各部隊兵力部署、編組、任務、戰備及行動。
四、關於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規定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指揮官
    姓名、軍 (兵) 種、兵力及數量。
五、作戰進行中之作戰指導及各級指揮官任務行動。
六、因應政府政策，對國軍兵力運用之各種研究方案。
七、戰情中心軍機事項：
 (一) 戰情中心狀況處置權責及作業程序。
 (二) 戰情資訊系統。
 (三) 各級指揮所及作業區位置。
關於演訓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軍事演習計畫內容、實施狀況、長官視導及成果檢討資料。
二、有關部隊訓練程度及訓練檢討資料。
三、有關新編部隊成軍及新式武器裝備換裝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
    討資料。
四、代訓友邦部隊或由友邦代訓本國部隊及與友邦演訓之計畫內容、實施
    狀況及成果檢討資料。
五、總統親校部隊計畫。
關於動員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家總動員整備網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其配合計畫。
二、年度軍隊動員計畫。
三、國軍軍隊動員作業規定。

第6條
關於後勤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採購先進武器系統及裝備。
二、國軍武器裝備需求之建案籌補及重要補給品之存量。
三、生存保修：
 (一) 國軍武器裝備生產計畫之內容及實施情形。
 (二) 有關各級軍事工廠之位置、組織、技術設備、生產能力、生產額及
      正在生產之軍品、性能、用途及數量等。
 (三) 有關受管制之軍事工業之情報或資料。
 (四) 國軍武器裝備妥善率。
四、工程營產：
 (一) 既設或籌設之軍事設施計畫內容及實施情形。
 (二) 國軍營區交通、通信、監視、觀測、氣象、油庫、彈庫、發電機、
      指揮所、軍用機場、軍港碼頭之設施配置及構築強度。

第7條
關於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
二、軍事整建計畫之內容及實施狀況。
三、軍事科技研發及各軍種建案武器系統發展計畫之內容、性能、規格資
    料。

第8條
關於通信電子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通信電子、電子戰計畫、命令、規定及程序之內容或通信電子連絡之
    各種網路、系統、電路圖說。
二、軍用通信電子、電子戰裝備、資訊電腦軟體、凡涉及設計、製造、改
    良之規格、規格書、圖說等資料。
三、密碼、密語、密簡語及代號、代字、代名等通信密件。
四、密碼 (語) 本 (表) 編撰、製作與使用規定或分析技術。
五、保密裝備及密體製造、配發與管制資料。
六、國軍地址組、軍用電報掛號、通報術語、辨證信號、信號代碼資料。
七、無線電通信諸元 (呼號、頻率、辨證) 之配賦與使用規定。
八、軍種間識別或連絡信號規定資料。

第9條
關於主計類之軍機範圍，為有關國防預 (概) 算編製、執行及決算之資料
。
第10條
第三條至前條所列軍機之範圍，以已核定機密等級，並未經解密者為限。
第11條
軍機機密等級區分如左：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
    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嚴重損害之事項
    。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四、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軍部隊安全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12條
軍機機密等級之核定權責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由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 (管) 核定。
二、機密、密，由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 (管) 核定，但「密」得由
    獨立 (分遣) 連級單位主官 (管) 核定。

第13條
軍機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單位或其上級單位，得依實際狀況，適時變
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並通知有關單位。
對於非本單位保密資料，認有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需要時，可建議原核定
單位或其上級單位變更或註銷，在未獲得同意前，不得自行變更或註銷。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7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0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646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012 號令發布定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準則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
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
或物品。
本準則稱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
磁紀錄或物品。
第4條
軍事機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
事整建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國防秘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
事整建類、防衛動員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第5條
軍事機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事資訊。
二、戰時兵力、員額需求及補充計畫。
三、戰時兵力傷亡及損失人數等戰力統計資訊。
四、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人事資訊。

第6條
軍事機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軍事情報、反情報機關、部隊之工作計畫、行動、成果、訓練研究、
    基地、裝備設施及運用檢討。
二、軍事作戰情報、反情報之判斷、計畫、命令、通報與報告。
三、軍事情報、反情報之工作指導、行動準據及通信聯絡方式。
四、軍用兵要地誌、戰術用數值圖資、圖檔、衛星偵照圖、地圖、空照圖
    等資訊。

第7條
軍事機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各級部隊作戰計畫、命令及實施內容。
二、戰時各級部隊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軍
     (兵) 種、兵力及數量。
三、作戰進行中之戰情狀況處置、作戰指導及各級部隊任務行動。
四、軍事動員準備方案、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輔助軍事勤務人
    力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實施內容與成效檢討報告。
五、作戰指揮或戰情中心之作業程序、作戰指揮或戰情資訊系統及各級指
    揮所、作業區位置。
六、軍事演習計畫、操演內容、實施狀況、長官視導及成果檢討資訊。
七、戰時各級部隊接戰訓練程度及成效檢討資訊。
八、新式武器裝備測評、換裝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之資訊。

第8條
軍事機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主要武器裝備、整體後勤支援與戰備補給品之存量及妥善率。
二、高科技軍品之獲得、技轉與輸出管制等內容與戰術飛行考核督察之報
    告。
三、重要軍事設施建造及配置、構築強度、抗炸力及電磁波防護之相關資
    訊。

第9條
軍事機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機關、部隊編裝及其內容。
二、建軍構想、兵力整建、施政計畫、執行及評估報告等事項。
三、主要武器系統獲得與其投資建案之目標指導、作戰需求文件、系統分
    析報告、投資綱要計畫、總工作計畫、分年工作計畫及執行。

第10條
軍事機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判斷、計畫、命令、戰備整備、防
    護作為及測考等資訊。
二、通信電子、電子戰、資訊戰裝備之關鍵技術、電磁參數、網路、系統
    及電路圖說或頻率、發射功率、涵蓋範圍及傳輸等資訊。
三、通信使用之資訊地址組、密碼語表、敵我識別辨證、諸元表及系統安
    全認證、檢測等資訊。
四、保密設備製造及密體管理、密式邏輯與密體研發、密碼模組鑑定等資
    訊。
五、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效能驗證、評估及分析報告。

第11條
軍事機密主計類範圍，為第五條至第十條軍事機密之預 (概) 算編製、執
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12條
國防秘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國防兵力素質統計分析報告資訊。
二、將級以上人員安全調查作為、人事及安全調查資訊。

第13條
國防秘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國際情報與科研情報之蒐集、分析、研究與運用。
二、軍事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人員交換訓練、人員互訪、情報會
    議召開及各類情報合作等事項。
三、戰略情報判斷之內容。
四、與國防安全或利益有關之情報通報或心理、實體破壞及洩密案件調查
    等內容。

第14條
國防秘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指揮所、作戰中心有關防衛作戰之戰情報告及處置。
二、作戰部隊之戰備整備計畫、兵力部署、任務、行動及作戰會報資訊。
三、與友邦合作進行演習訓練之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資訊。
四、總統親校部隊實施前之行動準據。

第15條
國防秘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軍需品損耗、補充與儲藏項量、位置、運輸、安全設施及防護之兵力
    配置。
二、國防科技工業合作關鍵設備、技術資訊、生產能力及銷售等未經公開
    之事項。
三、重要軍品之測試或評估分析報告。

第16條
國防秘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對兵力整建之組織、兵力結構及武器裝備需求調整、規劃之各種研究
    方案。
二、我國與他國簽署之軍事協定事項或內容。
三、各軍種單位年鑑、要案紀實等彙編資訊。

第17條
國防秘密防衛動員類範圍，為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軍事運輸動員、軍需工
業動員之準備計畫、相關執行計畫與實施情形及成效檢討報告。
第18條
國防秘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各兵種通信電子裝備之獲得、保修、通信電子科技之情報蒐整運用及
    電子戰裝備之籌補、頻譜管理分析運用。
二、指揮管制通信情報監察偵查之整合運用計畫及系統關鍵軟體資訊。

第19條
國防秘密主計類範圍，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國防秘密之預 (概) 算編製
、執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20條
軍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
    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
    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國防秘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
    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21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614</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0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以下簡稱政府資訊
），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   費標準表（如附表），
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4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
第5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第6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
，得免費提供。
第7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8條
國防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
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9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547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8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123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1343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400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31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23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09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6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3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882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7 條條文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下：
一、特優相當於九十五分以上。
二、優等相當於九十分至九十四分。
三、甲上相當於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
四、甲等相當於八十分至八十四分。
五、乙上相當於七十五分至七十九分。
六、乙等相當於七十分至七十四分。
七、丙上相當於六十五分至六十九分。
八、丙等相當於六十分至六十四分。
九、丁等相當於五十九分以下。
第3條
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
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
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
第4條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
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
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三、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
四、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拘役、罰金或宣告免刑、緩刑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五、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降階、降級處分者。
六、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判決降級、減俸、罰款、記過者。
第5條
各單位應依辦理考績之軍官及士官現員人數，按下列績等比率實施管制：
一、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一。
二、優等：連同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五。
三、甲上：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十五。
四、甲等以下不予限制。
前項各績等之比率限制，除特殊狀況由國防部另行規定外，應以審核單位
為實施管制範圍。
第6條
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
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
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第7條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考績獎金：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不辦考績者。
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
第8條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者，其考績獎金，依各該
單位考績獎金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標準有關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役種區劃標準</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0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8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5～7、9、11 ；並刪除第 14 條；原第 15 條改為第 14 條；以下條文
  依次遞改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國防部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
  、10、13、15～19、21、23、2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役字第 8881284 號
  令、國防部（88）鐸錮字第 91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20、24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81544 號令
  、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589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標準依徵兵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役種區劃，除體位及超額區劃依照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外，其適服常備兵役之役男，因家庭經濟狀況區劃補充兵役者，依本標準
辦理。
第3條
本標準所定年齡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其出生年次之換算
，應依簡便推算表 (如附件一) 推算之。
第4條
徵兵及齡男子，在申請區劃之當年，其家屬年齡之計算，依役男現役徵集
之年計算之。
   第 二 章 一般規定
第5條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八
    歲至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 (如附件二)
    ，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三
    －一) 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負
　　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原負
    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實發生
    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其
    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益價
    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軍
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6條
不合前條規定申請區劃補充兵役之役男，如其家屬均合乎殘廢痼疾認定標
準表，生活無法自理；或屬七十歲以上，無其他可予照顧之親屬者，得予
區劃。
第7條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
    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第8條
役男之家屬有左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在管訓感化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第9條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
，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準所定
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藉登記有案者為準。
第10條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領有一次退休 (伍) 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
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
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
    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勞
    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
    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第11條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如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但
遭遇災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收
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之日
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核准之
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常備兵役
。
   第 三 章 作業程序
第13條
甲乙等體位役男，鄉 (鎮、區、市) 公所應隨同役男抽籤通知書，發給役
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四) 。役男如自認符合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填具役男區劃補充兵役申請調查
審核表 (格式如附件五) 二份，檢附必要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
證件 (明) ，逕向徵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辦。
第14條
役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時，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如逾
期申請者，應提出正當理由，經鄉 (鎮、市、區) 公所調查屬實後，准予
補行辦理。
第15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區劃補充兵申請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交由各村里
    幹事，實地調查其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及現在
    有無工作、家庭收入與生活環境等。
二、役男及其家庭之財產收益及工作收入有關證件 (明) 等資料，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主管役種區劃業務人員逕向財稅、地政、經建、農
    會等有關單位調查核對校正。申請表內右下欄，由有關單位審核蓋章
     (或摘列覆文內容) 。
三、綜合役男申請資料及村里幹事調查情形，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
     (含他鄉、鎮、市、區) 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四十日內，
    將其各種調查審核表連同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辦。

第1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日
    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 (格式如附
    件六) 鄉、鎮、市、區公所 (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 ，
    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如核
    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有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意見
    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
    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因，分別
    摘登役男兵籍表 (一) 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第17條
役男或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接到不合役種區劃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應
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調查複核表 (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原鄉
 (鎮、市、區) 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入營前申請再核，逾期
不再受理。
第1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經核准區劃補充兵者
，均應建立專案管理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分別管理，鄉 (鎮、市、區)
公所每半年應清查訪問一次。
第19條
有第十二條情事者，即由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通知役男區劃原因
消滅 (格式如附年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區劃原因消滅副本後，如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覆者，
即予核發撤銷區劃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十)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補充兵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兵
    役。
二、已經補充兵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
    附件十一) 送團管區司令部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入適
    當梯次補服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如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依召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團管區司令部依規定
核定之。

第20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已核准區劃為補充兵之役男，於適宜時間對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抽查，如發現有不合區劃標準者，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撤銷。
內政部、國防部，每年於適宜時間抽查役種區劃辦理情形。
   第 四 章 附則
第21條
役男申請役種區劃，應向列額地申請辦理。如遇徵額異動時，遷出地鄉 (
鎮、市、區) 公所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接到遷入地列管通知書後
，將其有關核定資料或影本移轉遷入地辦理登記銜管。
第22條
在緩徵期間之役男，其役種區劃之申請或核准撤銷區劃後之處理，應俟緩
徵原因消滅後為之。
第23條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戰死亡官兵之獨子，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役
，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役男之兄或弟因作戰死亡而為獨子者，比照前項辦理。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上年一至十二月份處理役種區劃情形調製清查
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份，並應於三月底以前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各乙份。
第2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3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1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0609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條第 3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不堪行動，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
    入營。
二、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接受治療未滿六個月或滿六個月未
    痊癒。
三、召集期間正值重大傳染性疾病流行，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隔離
    、檢疫或須自主健康管理。
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為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召集期間為結婚登記，或預訂宴客日期於召集期間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
二、配偶妊娠之預產期於召集期間前後十四日內。
三、配偶於召集期間分娩、流產未滿十四日或其預產期已過仍未分娩。
四、本人於召集期間妊娠、分娩未滿半年或流產未滿三個月。
五、養育未成年子女或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而有未成年子女或弟妹須本人獨自養育
      。
（二）養育未滿二歲子女或二名以上未滿七歲子女。
（三）養育三名以上子女，且其中一名以上未滿七歲。
（四）子女未滿四歲須本人哺（集）乳。
六、於召集期間內，須照顧患重大傷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七、直系血親、配偶、直系姻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死亡，自死亡日起
    至出殯日止，正值召集期間。
第4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指就讀於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專科學校之學生。但無修業年限者，不得申請免除本次
召集。
第5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意代表，指立法委員、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6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因事赴國外，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出國（境），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出國（境）日期正值召集期間。但公告召集日程後始排定之出國（境
    ）觀光旅遊行程，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第7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為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航行國外，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二、已確定出航國外且航程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第8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
執行中，為召集期間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
第9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為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遭遇天然災害、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
    報到，或因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正值重建期間。
二、本人與配偶或親屬同時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之兄弟姊妹僅一人，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二）本人之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應徵召在營或為各軍事學校在學
      之學生。
（三）本人與配偶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四）配偶在營服役中。
三、因參加考試、訓練、講習或工作因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或私人機構舉辦之各種訓練或講習正值召集期間，未參加該訓
      練或講習，將影響其工作權益。
（二）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或教師甄試，其考試前十日至考試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三）擔任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輔導幹部，須於召集期間執行召集事務。
（四）具原住民族身分，於召集期間適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歲時祭儀
      放假日期，且擔任祭典工作人員。
（五）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聘（任）期在
      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
（六）經常僱用員工數二十人以下之中小企業，有二人以上員工同時接受
      召集，有影響營運之虞，經擇定半數以下員工免除本次召集。
四、於召集期間無法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留置、管收或
      其他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裁判在執行中。
（二）參加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公（私）立毒品戒治機關之戒治
      療程。
五、其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認定，無法接受召集之特
    殊情形。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六目之情形者，應由該中小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
、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核定，始得免除召集。
第10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獲召集令後，具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於召集日三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前項申請未依期限或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
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召集日前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除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情形，轉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審核外，應於受理第一項
申請翌日起三日內，予以核定或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對於未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或申請
遭駁回而未報到者，得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經查明有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之嫌疑，應函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體位區分標準</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5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1866 號令、內政
  部（63）台內役字第 58357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763 號令、內政部
  （65）台內役字第 68657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1363 號令、內
  政部（65）台內役字第 7908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2908 號令、內政
  部（71）台內役字第 918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055 號令、內
  政部（75）台內役字第 3980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965 號令、內政
  部（80）台內役字第 9326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4177 號令、內
  政部（82）內役字第 82820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7500 號令、內政部
  （85）台內役字第 85750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附件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755  號令
  、內政部（86）台內役字第 86838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附件
  一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3205  號令、
    內政部（88）內役字第 88887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8723
    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694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役男體位區分標準；新名稱：體位區分標準）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757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100805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起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028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200813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797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608304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568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37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
    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28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408306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 條
    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50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708303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及第 2  條條文附件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144223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210017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之附件]]></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
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第3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
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第4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
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5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第6條
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停役複檢或停止訓練複檢時，拒
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
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第7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體位區分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4274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23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12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52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6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43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481 號令修
  正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009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4 條條文
  （原名稱：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新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
  廢停役檢定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319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4 條條文
  （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新名稱：常備兵現役病
  傷停役檢定標準）]]></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
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第3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
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
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第5條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
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6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5976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23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1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85）臺人政給字第 4085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3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989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死事壯烈，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前項人員另因戰功而
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者。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後經明令褒揚，指第一項人員之英勇
事蹟，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3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指
下列情形之一：
一、服役期間曾獲頒勳獎章者。
二、服役期間授有文官勳獎章者。
第4條
因作戰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
一、空中、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任務者給與十二個基數。
二、空降任務者給與九個基數。
三、海上任務者給與七．五個基數。
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按前項基數三分之二發給一次卹金。
執行陸上特殊任務，其危險程度相當於前兩項各款之情形者，比照發給一
次卹金。
第5條
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人員發給二十個基數。
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發給三十個基數。
三、第二條第三項人員發給四十個基數。
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擇增發基數標準較高者發給之。
第6條
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如附表。
第7條
本標準增發之基數內涵，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計算之。
第8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 軍人勳獎章增發一次恤金基數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39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官兵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605</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9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軍現役官兵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以最後在職時各階官兵薪俸額七個月發給。但薪俸額低於中
    尉五級者，以中尉五級薪俸額計算發給。
二、土葬者：以最後在職時各階官兵薪俸額五個月發給。但薪俸額低於中
    尉五級者，以中尉五級薪俸額計算發給。
國軍現役官兵在職失蹤，經國防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者，依前項第
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
由支給機關追繳。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2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12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557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28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41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33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5、6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26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105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0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19153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新名稱：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350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721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3條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
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
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第4條
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
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
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5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身心障礙狀態時，以
較重之身心障礙狀態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等級相同者，晉一身心
障礙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為限。
第6條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
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
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身心障
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
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7條
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其隸屬單位檢
具傷病軍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檢定。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04512</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23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42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748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  條；並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45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8395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第3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
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6800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19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設立變更停辦標準</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510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070 號令、教育
  部台高（二）字第 092017612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66 號令
  、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40130858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停辦標準；新名稱：軍事學校設立
  變更停辦標準）]]></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學校及學院：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之軍事學校及其學院、所、系、科、班、組。
二、變更：指前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改制、合併及名稱變更。
第3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審議辦理。
第4條
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
繼續招生。
第5條
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
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
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第6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戰備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7條
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
級中等教育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
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9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10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三、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11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
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自我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第12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配合執行機關至第一類電信業者機房執行個案臨時監察之收費標準</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6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3B000021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7699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488 號令
  、法務部法令字第 093001763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至第一類電信業者機房執行個案臨時監察時，行動電話
業者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一收取費用，固定通信業者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
二收取費用。
第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通訊監察執行機關至第一類電信業者機房執行個案臨時監察之收費標準表二（固定通信業者部分）.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545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通訊監察執行機關至第一類電信業者機房執行個案臨時監察之收費標準表一（行動電話業者部分）.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545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臨時監察作業流程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5453</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8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法院辦理審判案件訴訟文書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1102</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4000067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40000705 號函發布勘
  誤]]></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A4、B
5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
第3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
第4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
算。
第5條
軍事法院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繳交國庫。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2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核准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核准修正第 3、6～1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4-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90）基修法字第 5179 號公告修正全文 13 條；並自公告日
  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30044 號函核定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90）基修法字第 11744  號公告修正第 3、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71267 號函核定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94）基清法字第 0962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95）基清法字第 035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 (如
表一) 。
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第三條規定補
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
間，依下列標準補償 (詳如表一) ：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
    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附表一　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 (訓) 教育補償基數表
┌────────────────────────┬────┐
│執行死刑及執行徒刑、交付感化 (訓) 教育之實際期間│補償基數│
├────────────────────────┼────┤
│一個月未滿                                      │    一  │
├────────────────────────┼────┤
│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
│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
│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
│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
│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
│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
│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
│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
│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一○  │
├────────────────────────┼────┤
│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一一  │
├────────────────────────┼────┤
│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一二  │
├────────────────────────┼────┤
│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一三  │
├────────────────────────┼────┤
│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一四  │
├────────────────────────┼────┤
│一個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一五  │
├────────────────────────┼────┤
│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一六  │
├────────────────────────┼────┤
│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一七  │
├────────────────────────┼────┤
│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一八  │
├────────────────────────┼────┤
│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                    │  一九  │
├────────────────────────┼────┤
│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                          │  二○  │
├────────────────────────┼────┤
│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一  │
├────────────────────────┼────┤
│三年四個月以上三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二  │
├────────────────────────┼────┤
│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未滿                          │  二三  │
├────────────────────────┼────┤
│四年以上四年四個月未滿                          │  二四  │
├────────────────────────┼────┤
│四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五  │
├────────────────────────┼────┤
│四年八個月以上五年未滿                          │  二六  │
├────────────────────────┼────┤
│五年以上五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七  │
├────────────────────────┼────┤
│五年四個月以上五年八個月未滿                    │  二八  │
├────────────────────────┼────┤
│五年八個月以上六年未滿                          │  二九  │
├────────────────────────┼────┤
│六年以上六年四個月未滿                          │  三○  │
├────────────────────────┼────┤
│六年四個月以上六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一  │
├────────────────────────┼────┤
│六年八個月以上七年未滿                          │  三二  │
├────────────────────────┼────┤
│七年以上七年四個月未滿                          │  三三  │
├────────────────────────┼────┤
│七年四個月以上七年八個月未滿                    │  三四  │
├────────────────────────┼────┤
│七年八個月以上八年未滿                          │  三五  │
├────────────────────────┼────┤
│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                          │  三六  │
├────────────────────────┼────┤
│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七  │
├────────────────────────┼────┤
│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                          │  三八  │
├────────────────────────┼────┤
│九年以上九年四個月未滿                          │  三九  │
├────────────────────────┼────┤
│九年四個月以上九年八個月未滿                    │  四○  │
├────────────────────────┼────┤
│九年八個月以上十年未滿                          │  四一  │
├────────────────────────┼────┤
│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                          │  四二  │
├────────────────────────┼────┤
│十年六個月以上十一年未滿                        │  四三  │
├────────────────────────┼────┤
│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個月未滿                      │  四四  │
├────────────────────────┼────┤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十二年未滿                      │  四五  │
├────────────────────────┼────┤
│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六  │
├────────────────────────┼────┤
│十二年六個月以上十三年未滿                      │  四七  │
├────────────────────────┼────┤
│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八  │
├────────────────────────┼────┤
│十三年六個月以上十四年未滿                      │  四九  │
├────────────────────────┼────┤
│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個月未滿                      │  五○  │
├────────────────────────┼────┤
│十四年六個月以上十五年未滿                      │  五一  │
├────────────────────────┼────┤
│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個月未滿                      │  五二  │
├────────────────────────┼────┤
│十五年六個月以上十六年未滿                      │  五三  │
├────────────────────────┼────┤
│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個月未滿                      │  五四  │
├────────────────────────┼────┤
│十六年六個月以上十七年未滿                      │  五五  │
├────────────────────────┼────┤
│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六  │
├────────────────────────┼────┤
│十七年六個月以上十八年未滿                      │  五七  │
├────────────────────────┼────┤
│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八  │
├────────────────────────┼────┤
│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
│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
│執行死刑                                        │  六○  │
└────────────────────────┴────┘

第3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
 (訓) 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 (訓) 教育之期間，依下列
標準補償 (詳如表一) ：
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
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
六、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第4條
依第二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
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
第5條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財產被沒收者，其補償基數視個案
具體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個基數。

附表二  財產沒收補償基數表
┌──────────────┬───────────────┐
│財  產  沒  收  情  形      │  補    償    基    數        │
├──────────────┼───────────────┤
│一  現金 (包括金、銀、外幣、│以原幣原物發還，無原幣原物時，│
│    飾物)                   │以沒收時之面額Ｘ物價指數變動率│
│                            │。                            │
├──────────────┼───────────────┤
│二  有價證券 (已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該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之收│
│                            │盤價格Ｘ物價指數變動率。      │
├──────────────┼───────────────┤
│三  有價證券 (未上市股票)   │依沒收時之淨價，如無淨值者按出│
│                            │資額或買進價格Ｘ物價指數變動率│
│                            │。                            │
├──────────────┼───────────────┤
│四  有價證券 (公債、公司債、│依沒收時之面額加計利息Ｘ物價指│
│    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數變動率。                    │
├──────────────┼───────────────┤
│五  古物或藝術品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                            │價值Ｘ物價指數變動率。        │
├──────────────┼───────────────┤
│六  不動產 (土地)           │依沒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Ｘ│
│                            │物價指數變動率。              │
├──────────────┼───────────────┤
│七  不動產 (房屋)           │依沒收當時房屋評定現值Ｘ物價指│
│                            │數變動率。                    │
├──────────────┼───────────────┤
│八  其餘財物                │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當時│
│                            │價值Ｘ物價指數變動率。        │
├──────────────┴───────────────┤
│備註：                                                      │
│一  違禁物及無利用價值之物品，不予補償。                    │
│二  沒收財產價額換算為基數後，尾數部分金額超過五萬元時，以一│
│    個基數計算。                                            │
│三  裁判宣告單獨沒收時，以上表為準，其補償基數最高不得超過二│
│    十個基數。                                              │
│四  有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    數。                                                    │
│五  無期徒刑併宣告財產沒收者，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
│    數。                                                    │
│六  執行死刑者，不論有無沒收財產，合併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
│    基數。                                                  │
└──────────────────────────────┘
第6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為六十個基數。
依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
依第二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
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償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第7條
受裁判者所受之數裁判，均符合本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者，應分別依第二
條至第五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數裁判中，有執行死刑者，其補償總額為
六十個基數；無執行死刑者，其補償總額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第8條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依本條例審查案件，認定裁判有部分不當審判之情事者，得視其具體情形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就其執行可得補償基數，酌減二十個以下基數。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
育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
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
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
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
予扣除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
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
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
    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
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
    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定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
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其補償基數，準用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
第11-1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二所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依下列標準補償：
一、遭擊斃者，補償四十五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基數。
二、遭緝捕致死者，補償三十個以上、三十五個以下基數。
第12條
受裁判者補償金基數，由本會董事會核定之。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醫學院博士班及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規費收費標準</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902</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9565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博士班及碩士班入學招生考試規費項目為
入學考試報名費。
第3條
考試報名費收費如下：
一、博士班入學考試：每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碩士班入學考試：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4條
本學院招生簡章及報名書表置於網路供應考人下載使用，不另收費。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020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50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390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449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685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新名稱：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0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 (敘) 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
    者。

第3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不堪服
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
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4條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
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7873</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30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05937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
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
    發展。
二、督導考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規劃及辦理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四、提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五、其他關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3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本會業務督導副參謀
總長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部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
一、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次長、人次室業管處處
    長及其他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單位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經查證屬實，由本部
解聘之：
一、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或其他
    不適當之行為。
第5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次室業管處副處長兼任之。
第6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本部所屬機關（構
）或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部長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本會所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
任委員亦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9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10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1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0705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87071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八日國防部（54）戈良字第 332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42 條；並自五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原頒臺灣省戒嚴時期山地管
  制辦法，同時失效）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日行政院臺（54）內字第 1619 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213  號令修
  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57）內字第 4190 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2965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確保山地治安，維護山地人民利益，特依戒嚴法第十一條，訂定戒嚴期
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2條
本省山地管制區域如左：
一、宜蘭縣之南澳鄉、大同鄉。
二、臺北縣之鳥來鄉。
三、桃園縣之復興鄉。
四、新竹縣之尖石鄉、五鄉。
五、苗栗縣之泰安鄉。
六、臺中縣之和平鄉。
七、南投縣之仁愛鄉、信義鄉。
八、嘉義縣之吳鳳鄉。
九、高雄縣之三民鄉、茂林鄉、桃源鄉。
一○、屏東縣之霧臺鄉、三地鄉、瑪家鄉、泰武鄉、春日鄉、來義鄉、獅
      子鄉、牡丹鄉。
一一、臺東縣之達仁鄉、金鄉、延平鄉、海瑞鄉、蘭嶼鄉。
一二、花蓮縣之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
毗連前項各款規定區域之平地行政區，在治安上有加以管制必要時，得由
國防部核准列入管制區域並公告之。
第一項山地管制區域內風景名勝地區及近山交通便利地區以及山地行政區
之飛地，凡與治安無影響者，得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核准為山
地開放區或山地管制遊覽區，其地區名稱與範圍，均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另行公告之。
第二項之平地行政區及第三項之山地開放區及山地管制遊覽區，如因情況
變更，得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核准恢復管制或停止遊覽，並均
另行公告之。
第3條
山地管制區域之重要道路及出隘，應由各有關縣警察局報請臺灣省警務處
轉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准後設置入山檢查哨，受當地警察分駐所或派出
所指揮監督，執行人員、車輛、物資及危險物品等進出山地之檢查管制等
事宜。
入山檢查哨工作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由警察局視業務繁簡情形，派專
勤警員二至三人，負責執行入山檢查勤務，並指定資深警員一人為哨長，
但如因警力不敷分配時，得報經臺灣省警務處核准，雇用山地已服兵役之
優秀青年，協助執行檢查勤務。

第4條
本辦法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臺灣省警務處執行之，在執行期間，如發
生疑義時應報由國防部核釋辦理。

   第 二 章 入山管制
第5條
准許進入山地管制區之平地人民，以言行純正有正當職業在本省已設定戶
籍 (華僑回國者免除戶籍一項) 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因公奉派入山經該管
    機關出具公差證明者。
二、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確因公務及研究學術之必要，經該管學校具文
    負責證明者。
三、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確因業務需要，經該機關具文負責證明者。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人員，因辦理救濟文化傳
    教衛生等事務，經該團體具文負責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五、機關學校之教職員生，及有關山林合法社團會員組隊登山，經各該機
    關具文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六、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交通運輸業者，其業務或工作係在
    山地管制區內，並持有主管官署證明文件者，其員工由該管負責人出
    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七、華僑回國確具正當理由，經主管僑務機關出具證明核有入山必要者。
八、其他確具正當理由或持有相當之證明文件，經有關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核有入山必要者。但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雇用平地人民入山工作出
    具證明者，當地警察機關查證時，應注意有無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及
    國有林地情事．並註記之。

第6條
國軍部隊或軍人准予進入山地管制區域，限於左列各項事由：
一、國軍部隊因作戰、演習、勤務、換防、須進出或進駐山地管制區域者
    。
二、現役軍人因公務須進入山地管制區域者。
三、山地籍現役軍人例 (請) 假返籍探親者。
四、現役軍人非公務上之原因，確有入山必要者。

第7條
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之一者，准予申請進入山地管制區域。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在華享有外交待遇機構之人員及其眷屬，持有
    外交部或國防部發給之身分證明者。
二、我政府聘僱之外籍技術人員，經我政府邀請來臺參觀訪問之外籍人員
    暨其眷屬，經我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私事業單位出具證明者。
三、外籍傳教士進入山地傳教，經所隸教會具文證明者。
四、外籍醫師進入山地巡迴醫療，及辦理衛生工作，具有隸屬單位出具之
    證明文件者。
五、外人進入山地發放救濟物品，及辦理慈善事業，具有有關慈善及救濟
    機構發給之證明文件者。
六、外籍教授與學生領有外僑居留證者，因研究學術參觀訪問，須進入山
    地管制區，經我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出具證明者。

第8條
山地開放區，中外人士當日進出者，不予管制，但在該區域內住宿或遷入
設籍，仍應依本辦法有關條文辦理山地住宿登記或遷入設籍申請。
山地管制遊覽區，中外人士前往遊覽，一律憑身份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入
山遊覽證後，始准進入遊覽。

   第 三 章 入山手續
第9條
凡合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人員，擬進入山地管制區域者
，應持同各該機關或有關單位出具載有入山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本籍、入山事由、前往地點、停留期間、國民身分證號碼、現
在住址等之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 (回國華僑為入境證，及申報流動
人口登記聯) ，向有關山地，警察分局申請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 (格式如
附件一) 。
前項證明單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三、六兩款者，於辦理員工入山證明前
，應檢具主管官署核准之證明文件，並填具「公私營事業單位在山地管制
區工作概況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二) 四份，向有關縣警察局申請核准後
，始為有效。
合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差證明文件
，連同國民身分證，向有關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入山
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三) 。

第10條
主管或經辦山地有關業務之公務人員入山，應出示本人之國民 (軍人) 身
分證 (職員證) ，及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差證明文件，憑證查驗登記後
入山，免辦入山許可證。
郵差、電報差、及動員令持送人員，因公進入山地管制區域，得憑各該有
關單位發給之識別證，及國民身分證，受檢查登記入山，免辦入山手續。

第11條
平地人民在山地管制區域內，有私有土地，或依法申請之公有土地位於山
地管制區域內，須經常前往耕作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地主及家屬姓名
、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土地位置、地籍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
進出入山檢查哨名稱等項，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向有關山地
警察分局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准予憑名冊核對國民身分證進入耕作，但
非因耕作而進入山地管制區者，仍應依照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入山耕作手續，每屆滿一年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重新辦理申請。

第12條
國軍部隊或軍人入山手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凡合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兩款入山事由之國軍部隊或軍人，應由
    獨立營以上單位主管，填具國軍部隊 (軍人) 入山通知書 (格式如附
    件四) ，向當地警備分區指揮部申請核發國軍部隊 (軍人) 入山證明
    書 (格式如附件五) ；必要時，得向當地地區警備司令部或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申請發給。
二、山地籍現役軍人例 (請) 假返籍，應持同軍用差假證，或連級以上單
    位主管書具山地籍現役軍人例 (請) 假返籍證明單 (格式如附件六)
    ，連同軍人身分補給證，經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登記後，始得入山。
三、現役軍人非公務上之原因進入山地管制區域者，應持同軍用差假證，
    並填明入山事由及前往某縣某鄉某村山地，或連級以上單位主官出具
    載有入山事由，前往某縣某鄉某村等之證明文件，連同軍人身分補給
    證，向當地警備分區指揮部或授權特定地區核發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
    之警察單位，申請核發現役軍人入山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七) 。
四、長期駐防山地管制區域內之部隊，其官兵臨時進出山地，應由各隸屬
    團或獨立營以上單位，自擬官兵臨時出入山地證明，函請當地警察局
    轉飭有關入山檢查哨，憑該項證明及軍人身分補給證受檢查進出。
五、現役軍人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遊覽者，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13條
外國人合於本辦法第七條各款之規定者，需進入居留縣之山地鄉時，應填
具外人入山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其本國合法護照，外僑居留證
或我外交部國防部發給之身分證明及有關證明文件，二寸半身照片兩張，
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外人入山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九) ；但需同時申請
進入兩縣以上山地，及來臺訪問或參觀作短期逗留之外籍人士，未持有外
僑居留證申請入山時，統向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辦理發證工作，但合於本辦
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得經由有關之中央機關代為申請，核轉臺灣省
警務處辦理。美軍顧問團派駐我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顧問，如因公進
入山地管制區域者，得由各該軍事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手續代為申請。

第14條
山地管制區域內，如因災變事件發生，情況緊急，不及辦理入山手續時，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管制區內，因火災、水災、風災，地震及其他意外事件，主管機
    關須派人前往緊急處理時，應即通知有關山地警察分局，並指定負責
    人率領救災人員，至入山檢查哨登記人數，經檢查後入山，於事件處
    理完畢後，應即督令率隊離山。
二、空襲時，平地人民如向山地管制區域內疏散，應由當地警察機關指定
    疏散區域指導疏散，入山檢查哨得視情況之緩急，作必要之登記與檢
    查後入山，空襲解除，應即督令離山。
三、居住山地管制區域內人民及臨時入山人員，如因急病、出生、死亡，
    需由平地延醫或邀其家屬入山照料，未及辦理入山手續時，應由其家
    長或代表人，向就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緊急入山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
    十) ，其入山人員得憑身分證明，及緊急入山證明書，受檢查登記入
    山。但入山時間，不得超過七日，出山時，應將緊急入山證明書交入
    山檢查哨註銷。
四、臨時負有山地作戰之野戰部隊，或因山地發生意外事件，未及辦理入
    山手續時，得由其率隊主官以口頭將任務向入山檢查哨簡單說明，經
    摘要登記後，准予入山。

第15條
凡經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 (含山地開放區及山地管制遊覽區) 使用爆
炸物品，將爆炸物運入山地時，應由使用單位，填具爆炸物運入山地通知
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三份，連同爆炸物配給證明書或省內運輸護照，交
由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於配給證明書或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始得通
行。但山地開放區及未設入山檢查哨地區，該項爆炸物運入山地通知書，
於爆炸物運達使用地區後當日以兩份送當地警察派出所備查 (如確因路遠
當日無法送達，至遲二日內送達派出所) 。
前項爆炸物運入山地通知書，入山檢查哨受理時，以一份自存，兩份於當
日或至遲於二日內分送爆炸物運達地派出所及該管警察分局，派出所受理
時，一份呈報警察分局，一份自存，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情形。

第16條
山地管制區域及山地管制遊覽區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經依法申請採伐搬運
出山時，應持同主管機關發給之搬運證，或林產物搬運單，交由入山檢查
哨檢查相符，於搬運證或林產物搬運單上加蓋檢查印戳並登記後，始得出
山。但山地開放區及未設入山檢查哨地區，應由林務機關於適宜位置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負責檢查。

第17條
凡於山地管制區域內設定戶籍之平地人民，出入其居住之山地鄉時，得憑
國民身分證，接受檢查進出山地，如進入其他山地鄉時，仍應遵照本辦法
第五、九、十、十四、十八各條之規定辦理。但公私生產機構員工，因工
作需要，經各該單位具文證明者，不受此限。

第18條
申請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者，應憑貼有照片之身分證明，向臺灣省警務處
，或該管縣警察局及其所設於各地之入山申領處申請入山遊覽證 (格式如
附件十二) 經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加蓋檢查印戳後，始得進入遊覽，如
非進入該區遊覽，而合於本辦法第五、六、七條各款之規定者，應依照第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各款之規定手續辦理。

第19條
持有入山證明書暨入山遊覽證人員，進入山地管制區域或山地管制遊覽區
時，應將所持證件，連同身證明，交由入山檢查哨檢查相符加蓋檢查印戳
 (式樣如附件十三) 後，始得進入，出山時，如係在入山證明有效期間臨
時出山，應將入山證交入山檢查哨查記後出山，如入山證明期滿或工作完
了出山，應將入山證交入山檢查哨查記後出山，如入山證期滿或工作完了
出山，應將入山證繳交入山檢查哨註銷。

第20條
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應由山地警察分局核發，如分局管區遼闊交通困難
，為便利人民申請起見，得由該管警察局，報請臺灣省警務處核准後，授
權位置適中之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代辦。
前項許可證，必要時，由台灣省警務處及有關山地縣警察局核發。

第21條
核發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或遊覽證之單位，應將該證副本兩聯，交由入山
人員入山時，以一份帶交入山檢查哨存查，一份由入山檢查哨加蓋檢查日
戳後，由入山者於到達目的地之當日，帶交當地警察派山所 (分駐所) 查
核，但當日進出山地不再持原證入山者，得免將副本帶交派出所，由入山
檢查哨於入山者出山時收回銷燬。
派出所 (分駐所) 受理前項副本，應注意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於入山人員
所持入山證背面，加蓋派出所圖章，註明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日期，以便出
入山時，入山檢查哨之查對。
入山人員進出山地，如涉有兩個派出所轄區以上者，應由接受入山許可證
副本之派出所以電話通報其他有關派出所。

第22條
山地警察派出 (分駐) 所，對轄區公私營事業單位員工，每月至少應派員
前往突擊檢查入山證一次，山地警察分局及縣警察局，應選擇員工眾多，
份子較為複雜及平日不易清查之地區或單位，分別實施突擊檢查，每年至
少一次。
前項突擊檢查，應運用山地青年服務隊員協助辦理，必要時，得透過當地
警備分區指揮部或地區警備司令部，協調陸軍山地警備支援部隊協助辦理
之。
各單位實施突擊檢查情形，應於當月終列表呈報隸屬上一級單位備查，其
表式由臺灣省警務處統一規定之。

   第 四 章 入山區域及期限
第23條
平地人民申請進入山地區域，除山地管制遊覽區得一次申請一個以上之遊
覽區外，至申請進入山地管制區域內非遊覽地區，每次以一鄉為限，如毗
鄰兩鄉地區，應分別申請入山許可證，但確因公務及工作需要或因地理交
通情形特殊，分別申請有困難者，應由該管負責人申具理由，呈請省警務
處核准後，始得免予分別申請，國軍部隊或軍人及外人入山區域，應視實
際需要核定。

第24條
平地人民申請進入山地管制區域，其入山許可證有效期間，由核發單位視
實際需要核定，但最多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期滿須繼續在山地工作，應重
新辦理申請手續。
探親訪友，其入山許可證有效期間以十日為限。

第25條
國軍部隊或軍人申請進入山地管制區域，其入山證明書有效期間應以有效
證明文件所填之起止日期為準，並視實際需要核定，但合於本辦法第六條
第一款者，其入山證明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合於本辦法第六條
第四款者，以十日為限。

第26條
外人入山旅行及參觀訪問，其入山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五日，入山傳教巡
迴醫療發放救濟物品，辦理慈善事業，山地考察及因其他業務需要入山時
，其入山許可證有效期間，由核發單位酌予核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

第27條
中外人士，由請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遊覽者，其遊覽證每一遊覽區有效期
間為一星期，如同時申請一個以上之遊覽地區，其遊覽證有效期間得遞加
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五 章 入山住宿及遷入設籍
第28條
進入山地管制區及山地開放區以及山地管制遊覽人員，如在該區域內住宿
，中外人士，應檢具入山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於入山之當日
，向當地警察派出所 (分駐所) 辦理山地住宿登記後始得住宿。
籍居山地人民及設於山地之機關、學校、公私團體，不得留宿未辦山地住
宿登記之中外平地人。

第29條
平地人民如因工作或公務上之需要以及身分變更事項，其本人及其眷屬需
遷入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區域內設籍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四)
二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保證書 (格式如附件十五) ，及國民身分證，
送該管山地警察分局就該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身家素行，職業等項加以審查
，認為遷居山地後對當地治安及人民利益均無危害時，再轉報縣警察局複
審確認有遷居山地必要，始得發給遷居山地許可證 (格式如附件十六) 。
前項遷居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個月，申請遷居人應憑遷居許可證於限期內
至有關鄉 (鎮) 公所，辦理戶口遷出遷入登記、過期無效。核准遷居山地
人民在未辦設籍 (遷入) 登記手續以前，進入遷居地時，得憑其遷居許可
證，連同國民身分證，交由入山檢查哨相符後入山，不必再領入山許可證
，但過期無效。
第一項保證書，遷居人如屬在機關、學校、公私行號，社團等單位服務者
，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保證，一般者，應由殷實舖保一家或有正當職業住
戶戶長二人之保證。
依第一項規定將戶籍遷居山地之平地人民，如遷入原因消失，保證單位應
即通報當地警察分局，並負責轉知遷居人及其眷屬於一個月內遷離山地，
如不予限期遷出者，當地警察分局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後強制勒令遷出，但遷居人擬繼續居住山地而重新辦理申請手續者，不受
此限。
遷居山地之平地人，連續在山地居住三年以上，而未曾觸犯本辦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至七款規定者，准予繼續居住山地，不受遷居原因消失之限制。

   第 六 章 入山證工本費徵收標準
第30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入山證明及有關表冊等，應由臺灣省警務處統一印發
，並得依左列標準收取工本費：
一、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每證一人，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元。
二、外人入山許可證每證一人，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元。
三、入山遊覽證每證一人，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元。
四、遷居山地許可證每證一人，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工本費運用標準，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會同臺灣省政府另訂之。

   第 七 章 入山人員遵守之事項
第31條
進入山地管制區及山地開放區以及山地管制遊覽區人員，應遵守事項如左
：
一、不得有妨害軍事機密之行動。
二、不得攜帶武器 (軍憲警人員，因公經核發有攜帶武器入山證明者除外
    ) 或違禁物品。
三、不得有妨害山地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不得有妨害山地社會秩序安寧之行為。
五、不得有損害山地人民利益之行為。
六、不得擅自佔用山地保留地。
七、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有濫伐濫墾引火等違法行為。
八、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在山地發放救濟物品，應會同當地行
    政及警察機關辦理。
九、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之集會活動，不得影響山胞生產及妨害
    政令之推行。
一○、國軍部隊或軍人隨帶車馬入山，對山地道路、橋樑、電訊設施，應
      注意維護不得損壞。

   第 八 章 罰則
第32條
平地人民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由該管山地警察分局視情節依違警罰法或行
政執行法有關規定處罰之，並得勒令出山，如發現有其他違法嫌疑，並應
依有關法令究辦：
一、未領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者。
二、未領入山遊覽證，擅自進入山地管制遊覽區遊覽者。
三、未領遷居山地許可證，擅自遷居山地管制區或山地開放區或山地管制
    遊覽區者。
四、入山證或遊覽證期滿仍不出山者，但逾期在一星期以上仍以無證入山
    論處。
五、未依辦法第十九、二十一、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六、遷居原因消失，不於限期內遷離山地，經催告後仍不遷出者。借用及
    出借他人使用入山證或遊覽證者，借用人以無證入山論處，其出借人
    應停止其申請入山權利一年。

第33條
准許入山及遷居山地人員，如其入山事由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由該管警
察機關吊銷其入山許可 (遊覽) 證，或遷居許可證後，勒令退出，如有不
法行為並依法處辦。
對出具前項入山人員證明或保證書之單位 (人員) ，應由當地警察分區視
情節停止二個月至一年期間再證明平地人民申請入山及遷居山地之權利。

第34條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保證單位負責人或代表人，如被保人遷居原因
消失，不通報當地警察分局，應由當地警察分局視單位性質，依行政執行
法處理或通報該單位之上級予該負責人以行政處分，並停止其二個月以上
至一年期間再證明或保證平地人民入山及遷居山地權利。

第35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爆炸物及林產物應禁止進出山地，
並由執行單位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36條
違反本辦法三十一條各款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勒令出
山。

第37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勒令出山人員，應由當地警察機構發給勒令出山證明
單 (格式如附件十七) 以為出山時檢查之憑證，對勒令出山者應視情節之
輕重，限制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期間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被勒令出山之原
地區。
被勒令出山人員如因受勒令出山而造成任何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負責。

第38條
國軍部隊或軍人違反入山管制規定者，應由當地警察機構層報當地地區警
備司令部呈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請各該管軍事機關議處。

第39條
外人進入山地管制區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該管警察機關應限令其離山，或
予其他必要之處分，如該管警察機關不能處理時，應即報請臺灣省警務處
核辦。

   第 九 章 附則
第40條
山地管制情形及入山證工本費收支運用情形，臺灣省警務處每季應列表送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備查。

第41條
為瞭解山地管制執行情形及提高工作人員服勤警覺，俾作政策指導及技術
改進之參考，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每年應會同臺灣省警務處對全省有關山地
警察局所及重要入山檢查哨實施督導一次，各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有關警備
分區指揮部，視需要得會同有關縣警察局對轄區有關山地警察分局分駐 (
派出) 所及重要入山檢查哨實施督導，其詳細辦法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另
訂之。

第42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00003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131</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綜字第 0
  910008156 號令、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16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4  條、第 7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或緊急性國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秘密性國防工程：指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依其位置、用途、構造及
    特性等，非予以全部或部分保密，對國防將有嚴重影響者。
二、緊急性國防工程：指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基於戰備需要，非迅速進行
對國防將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包括各級司令部、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
、兵工廠、軍械庫、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
、邊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有關設施
或工程。

第4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5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或緊急性國防工程，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認定，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第6條
國防部就前條開發行為，應先敘明其涉及軍事秘密或緊急性國防工程之理
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

第7條
開發行為經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後，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準用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評估說明書後，向國
防部提出；由國防部邀集環境保護相關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審查，並據以
修正評估說明書。
國防部就前項修正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後，始得
許可開發行為。
第一項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8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評估說明書之審查，其作業程序不受本法第二章相關規定
之限制。

第9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與評估說明書審查及提供意見之相關人員
，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內容，應予保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事務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3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為經費預算編列之依據
，其編製應符合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
第3條
財團法人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一）：
一、概況：設立依據、目的及組織概況，並附組織系統圖。
二、各工作項目：工作名稱、重點、經費預算需求及預期效益。
三、年度預算概要：收支營運、現金流量及淨值變動概況。
四、前年度及本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及成果概述。
五、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之說明。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4條
財團法人經費預算之編製，應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秉持零基預算精神
，依年度工作計畫，並審酌工作事務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排列優先順序後
，妥善規劃運用。
第5條
財團法人工作報告之編製，應敘明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情形，並檢討達成財
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
第6條
財團法人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一、設立依據。
二、設立目的。
三、組織概況。
四、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情形概況。
五、年度各工作項目達成情形之檢討。
六、財務報表。
第7條
財團法人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依國防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財團法人名稱）xxx年度工作報告（格式範例）.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4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財團法人名稱）xxx年度工作計畫（格式範例）.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4053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9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10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4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5062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0008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與國防有
關事務為主要目的之下列事業：
一、經行政院許可設立者。
二、經國防部許可設立者。
三、依法律規定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者。
四、本法施行前於捐助章程指定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經國防部同意者。
第3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捐助財產總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應有一定之現金，其總額占捐助財產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六十。
第4條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應檢具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
及下列之文件：
一、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二、資金運用說明書。
三、載明財產種類、數量、價格及估價基準之財產目錄。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一式三份。
第5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金融機構，並報
國防部備查。
第6條
財團法人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以當年度支
出百分之十以下為限。
第7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送國防部備查。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報國防部核定。
第8條
前條財團法人應依下列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其財務報表並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
一、誠信經營規範應分析經營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
二、具體誠信經營作法與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應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
    南及教育訓練。
前項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至少應包括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及收賄。
二、不當捐助或贊助。
三、提供或接受不當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或提供，直接或間接損害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具體誠信經營作法與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之作業程序及
行為指南，應具體規範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正當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三、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四、對業務上獲得機密及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五、對涉有不誠信行為廠商及業務往來對象之規範及處理程序。
六、發現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七、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第10條
財團法人應定期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舉辦教育訓練，並宣導誠信經營之決心、政策、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及違
反後果。
財團法人應建立檢舉信箱、專線及其他正當檢舉管道，供內部及外部人員
使用，並訂定相關處理程序及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應訂
定檢舉人及檢舉內容之保密措施，保障檢舉人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
施。
財團法人應訂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處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其內部網
站揭露違反內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財團法人應於其網站揭露誠信經營規範執行情形。
第11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按所捐助或捐贈財產之比例，由該公法人推薦
代表擔任；其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12條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國防部應依本法
及其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相關規章，辦理下列各項監督：
一、財產登記、管理及運用情形。
二、投資項目與評估、決策之內容及程序。
三、年度績效目標達成、預算書與決算書編製及報送國防部之情形。
四、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
五、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及其他
    給與。
六、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七、依法令或國防部指導訂定、修正捐助章程及規章之情形。
八、其他業務運作。
國防部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每年
至少一次書面查核，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核。
第13條
為監督並確保經指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國防部應
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相關規章，辦理下列各項監督
：
一、財產登記、管理及運用情形。
二、投資項目與評估、決策之內容及程序。
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
四、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
五、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六、依法令或國防部指導訂定、修正捐助章程及規章之情形。
七、其他業務運作。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09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22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字第 09000
  07968 號令、國防部（90）戍戎字第 266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1 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
  ）」管轄；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後段、第 9  條第 2  項、第 10 條第 3  項後段、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8 條第 3  項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管轄；第 4  條第 2  項前段所列屬「海巡署所屬巡防機構」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構）」管轄；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
  、第 12 條第 1  項、第 14 條至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前段、第 20 條、第 22 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
  所屬機構」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海洋委員會海域權字第 11000000381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333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新名稱：海岸巡
  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與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部隊之人員交流互調。
前項人員之交流互調作業規定，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3條
為因應任務需要，海巡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得委託國防部代為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4條
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
防及軍事安全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不含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之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
護，由海巡機關辦理；設於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辦理。人民
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同海巡機關、內政部定之。
第5條
海巡機關因執行巡防任務之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軍氣象
、地圖、海圖、數值地圖、衛（空）照圖等資料，及雷情、空偵、電偵及
刑事鑑識等支援，以協助其執行任務。
海巡機關依前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之機密資料，應依國家機密保
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劃分準則落實相關保密
措施。
第6條
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因任務需要，派赴他國執行情報蒐集工作時，得依需要
請求國防部駐外單位支援協助。
第7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
之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前項資料之傳遞，應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並得依需要由雙方相對業管單位成立專責小組處理之。
第8條
海巡機關執行任務所需之各式國軍制式夜視、觀測及照明等偵搜裝備，得
委託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研發、生產及提供後續之補給、修護等事項。
第9條
海巡機關之各式國軍制式武器、彈藥、化學、通信、偵搜等裝備之保修作
業，得委託國防部辦理。
前項委託辦理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0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將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管
制事宜委託海巡機關辦理。
前項地區如遭受軍事武力威脅時，國防部得依作戰任務需要，調派兵力馳
援。
第一項地區之地區防衛性武器射擊時機、程序及權責由國防部訂定後，委
託海巡機關執行，為使馳援軍事行動順利遂行，地區防衛性武器調整部署
時，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11條
海巡機關所屬東、南沙地區人員之緊急重大傷病後送，依國軍搜救作業規
定執行。
第12條
海巡機關外、離島地區之武器、彈藥等裝備運輸，基於安全需要，得請求
國防部支援運送。
前項支援要點由海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應督導所屬機關（構）、部隊，訂定有關之相互支援協
調要點。
第14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依任務相互支援合作，採相關
保密措施，共同協議建立通信、資訊網路與資料系統連結交換機制，並相
互協調提供通信電子資訊站台之設施支援。
第15條
為因應戰時任務需要，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與海巡機關應建立指
揮、管制、情報、傳遞等通連電路及通資網路，銜接之電（網）路由需求
單位負責構建。
第16條
海巡機關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及國防部各級戰情中心（含情報次長室）應每
日定時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17條
海巡機關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支援。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任務時，得請求海巡機關支援
。
海巡機關與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得相
互配合支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援時，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前項之支援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18條
為落實國防法第四條之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年度戰
備演訓、兵棋推演、作戰計畫策（修）訂作業時，海巡機關應適時配合參
與，並依所賦予之作戰任務完成作戰計畫之策訂。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海巡機關。
海巡機關因處理重大事件時，得暫停參與各項演訓；有關暫停參與各項演
訓之重大事件認定基準，由海巡機關會商國防部另訂之。
第19條
有關相互請求支援、委託事項，其所需經費，由請求或委託之一方編列、
支應之。
第20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於相互請求支援有關事項不能獲
致協議時，應逐級會商解決。
第21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業務主管單位，應視業務需要經常保持聯繫，並訂定細
部協調聯繫要點。
第22條
海巡機關及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得共同協議訂定臺灣本島及外、
離島應變支援計畫。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1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3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6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
部，經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者。
   第 二 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及實施情形之提出
第3條
本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資通安
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4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
護計畫者，應於本部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5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本部通知送達後一個
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
   第 三 章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
第6條
本部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並得擇定其他特定非
公務機關，以現場實地稽核之方式，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本部為辦理前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目的、
期間、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及項目等與稽核相
關之事項。
本部決定前項稽核之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
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成效及稽核資源等因素。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受稽核者）時
，應綜合考量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
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本部稽核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資
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第7條
本部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稽核，應於一個月前將稽核計畫以書面通知受稽核
者。
受稽核者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本部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變更稽核日期
。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第8條
本部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得要求受稽核者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
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並執行下列事
項：
一、稽核前訪談。
二、現場實地稽核。
受稽核者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提出。
本部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者
    ，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第9條
本部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考量因素及實際稽核
需求，就各受稽核者分別組成稽核小組。
前項稽核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由具備資通安全政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
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公
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該次稽
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與受稽核者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者或其負責人間，目
    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曾任職之機關（構）、事業或單位，曾為受稽
    核者進行與受稽核項目相關之顧問輔導。
四、其他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影響稽核結果公正性之情形。
本部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事項及執行稽核之保密
義務。
第10條
本部應於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之情形與理由及
其他相關事項。
本部辦理稽核後，應於次年度一月底前彙整第一項稽核結果報告，並提交
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
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本部指定之方
式，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
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部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
稽核者進行說明或調整。
   第 四 章 附則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13條
本辦法所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事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
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之公務機關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
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18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處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006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330 號令、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9009151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興辦之國防事業。但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國防事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需用之
空間範圍徵收取得地上權者，其需用空間範圍，以事業必須之範圍為限。
第4條
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上高
    度補償率（如附表一）。
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
    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穿越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比照本條例徵收土地改良物
之規定辦理。
第5條
國防事業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穿越土
地之上空者，於附表一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低限為起點以上全部登記地上
權；穿越土地之地下者，於附表二補償率對應之級距自淺限為起點以下全
部登記地上權。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8105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8105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8105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8105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172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接待記者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7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二月一日國防部法丙字第一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203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4944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655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增進國軍公共關係對辦理記者軍中採訪及拜會或訪問軍事首長等接待工
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接待種類區分如左：
一、訪問外島之接待。
二、參觀演習之接待。
三、參觀軍事機構之接待。
四、參觀軍事基地之接待。
五、拜會或訪問軍事首長之接待。
六、各項典禮及招待會之接待。

第3條
國軍接待記者工作，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負責全般策畫協調事宜，其接
待權責區分如左：
一、中外報社、通訊社、廣播、電視記者對兩個軍種以上採訪之接待，由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辦理。
二、記者採訪單一軍種之接待，由陸、海、空軍、聯勤、各該總司令部或
    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辦理，並須與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密切取
    得聯繫。
三、記者參觀採訪外島之申請與接待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處理。
四、記者參觀採訪國軍演習或本國記者參觀採訪盟軍軍事演習、訓練及機
    構等，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協調。

第4條
接待工作分配如左：
一、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對參觀訪問之記者，應視狀況需要，協助安排其
    交通及食宿。
二、各軍種及外島駐軍最高指揮官依據上級命令及有關規定負責安排訪問
    節目，並督導受訪單位實施。
三、受訪單位權責：
 (一) 受訪單位 (地區) 應準備所需交通工具，需要時協助安排其食宿。
 (二) 派遣必要之連絡人員擔任參觀訪問或主官接見時之翻譯並負責訪問
      活動之引導與說明。
 (三) 按權責範圍對記者所提問題或要求作適當之答覆。
 (四) 在受訪地區內應顧慮記者之安全，並注意保密措施。
四、海空軍赴外島之艦艇飛機，對國防部核准之記者，應允許其搭乘，並
    優先辦理。
五、記者採訪戰地，因傷病須後送醫療者，應負責安排之。
六、記者採訪戰地之鋼盔、救生衣等必需裝具由陸軍總司令部統一貸與。

第5條
記者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一、搭乘國軍艦艇、飛機，應接受艦 (機) 長之指揮，並遵守搭乘艦艇、
    飛機之規定。
二、記者參觀採訪國軍時，應依參觀採訪之內容、性質、地區，分別簽具
    同意書或應行遵守之規定及注意事項，始准同意其前往參觀採訪。

第6條
接往記者之程序如左：
一、記者申請參觀採訪國軍，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負責完成協調，經呈
    請核准後，並應派員陪同協助其完成任務。
二、記者拜會或訪問部長、總長，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安排並派員陪同
    。
三、邀請記者參觀採訪國軍各項典禮、演習等，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協
    調有關單位，專案簽辦。
四、記者參觀採訪國軍各單位如無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人員陪同時，受訪
    單位應將接待情形，呈報國防部。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0000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中新聞紙雜誌發行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5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國防部（51）詳誠字第 1170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一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214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5053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6957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依據文宣政策，宣揚  國父遺教、  總統訓示、研
究軍事學術，發揮教育及宣傳效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之出版及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3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係指由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等軍事單位或其所屬之出
版社所出版之各種新聞紙及學術性、報導性、綜合性之雜誌與畫刊而言。
第4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以發行單位主管或政戰主管為發行人，負責新聞紙及雜
誌出版及發行事宜。
第5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以軍事單位或軍人為發行對象，非經國防部核准，不得
向社會及國外發行。
   第 二 章 申請登記
第6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僅向軍中發行者，應於創刊前，填具軍辦新聞紙及雜誌
聲請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 二份，附發行人照片二張，層報國防部核發
登記證。
第7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如需向社會發行者，應先由發行單位填具軍辦新聞紙及
雜誌聲請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 二份，附發行人照片兩張，呈層國防部
核轉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凡領有行政院新聞局登記證之軍中新聞紙及雜誌，可自行向郵政總局申請
登記為「新聞紙類」以享受郵遞優待。
第8條
為強化新聞紙及雜誌精簡政策，凡屬對本單位發行之小型刊物，經層報國
防部核定後，以文書資料發行。
第9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須於刊頭或顯明部位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
，及發行年月日，如僅向軍中發行者，應加刊「對內刊物，妥慎保管」字
樣，避免對外流傳。
第10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所持有之登記證，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按登記時
之程序，填具軍辦新聞紙及雜誌變更登記聲請書，聲請變更登記。
第11條
登記證如因故遺失者，除應登報聲明作廢外，並應檢附該報，呈報國防部
核辦。
第12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終止發行時，原發行人應按登記時之程序，填具軍辦新
聞紙及雜誌註銷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 ，聲請註銷登記。
第13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自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
紙逾三個月，雜誌逾期半年尚未繼續發行者，均視為終止發行。
前項所定期限，如因不可抗拒或其他正當事由者，發行人得呈請展延。
   第 三 章 發行規定
第14條
各軍中新聞紙及雜誌發行之共同事項規定如左：
一、創立風格：
 (一) 對學術性之刊物，應注意研究與運用，報導性刊物，注意啟發與趣
      味。
 (二) 建立真誠、樸實、求新的風格，非因特殊必要，不得轉載社會刊物
      的作品及新聞稿件。
 (三) 將宣傳的主題，融合於漫畫、故事，及文藝作品之中。
 (四) 內容力求學術化，報導要求文藝化，文字應求通俗化，措詞須求親
      切化。
 (五) 掌握敵情研究及分析報導，以強化敵情教育。
二、計畫編輯：
 (一) 確定每期之主題及重點，一方面廣事徵文，一方面敦請軍中作家、
      學者的長期合作，依據預定的範圍與進度，蒐集所需稿件，以開闢
      稿源。
 (二) 副刊稿件，依據選稿標準，概定百分比，作均衡的分配，並儘量採
      用官兵作品。
 (三) 對外發行之各新聞紙淨化廣告內容，嚴格控制版面，廣告不得超過
      全部版面四分之一。
三、統一型態：
三日刊以上的新聞紙，內容一律雜誌化。

第15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發行之特定事項規定如左：
一、各軍種：
 (一) 取銷國內外新聞報導 (外島報紙除外)
 (二) 與本軍的重大措施、活動、任務相配合。
 (三) 應刊登友軍重大新聞，以增進團結。
二、軍團級：
 (一) 以報導本單位特性有關的重大措施與活動為主。
 (二) 後勤單位應著重後勤補給、生產、支援等任務之配合。
 (三) 訓練單位，應與訓練有關之任務相配合。
三、外島：
 (一) 地區軍政重大措施。
 (二) 常備戰士家鄉消息。

第16條
軍中新聞紙及雜誌不得刊載左列事項：
一、妨礙軍事機密者。
二、損害部隊榮譽者。
三、影響官兵或軍民情感者。
四、有害官兵身心健康者。

   第 四 章 審查權責
第17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之審查，由其上級單位審查，其規定如左：
一、國防部審查其所屬之一級幕僚、勤務、訓練及指揮單位所出版之新聞
    紙及雜誌，各總部及憲兵司令部審查其所屬之一級單位出版之新聞紙
    及雜誌。
二、配屬部隊配屬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所出版之新聞紙及雜誌，由
    受配屬單位審查，不足三個月者，由原屬上一級單位審查。
三、演習部隊在演習期間，所出版之新聞紙及雜誌，依演習統裁部所編列
    指揮系統辦理審查，或由其原屬上一級單位審查。

第18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應予每月出版後立即檢具同式兩份，送呈隸
屬之總部審查，其標準依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發行管制
第19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請向社會發行。
一、旨在向社會報導軍事新聞，軍事學術或國軍進步實況者。
二、新聞紙及雜誌發行單位在特定地區內，為軍政最高機關，此項新聞紙
    及雜誌負有對當地軍民教育宣傳之需要者。

第20條
經核准兼對社會發行之軍中新聞紙及雜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請
向國外地區發行。
一、旨在向國外僑胞或國際人士宣揚國軍強大進步者。
二、旨在探討軍事學術，需要與友邦軍中出版物進行交換者。
三、僑胞或國際人士主動向我索取或訂閱，經國防部檢查無洩密及其他顧
    慮者。

第21條
凡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禁止向非軍事單位及人員發行，並不得與
民辦新聞紙及雜誌交換，或私人贈閱轉送流入民間。
第22條
外賓、僑團，或其他非軍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邀參觀我軍事基地或演習
時，如需贈送特刊或某期之新聞紙或雜誌，授權由軍團級以上單位自行審
查辦理。
第23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每次出版後，檢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主管處
二份，國防部圖書館一份，同時檢送出版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有關機關及
其他法令規定之機關各一份。
第24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可相互交換以資觀摩。
第25條
對軍中發行之新聞紙及雜誌內容發生重大錯誤，或違反本辦法第三章各條
款規定之一時，視情節輕重議處，經審查評定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六 章 附則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軍辦新聞紙及雜誌變更登記聲請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61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新聞紙及雜誌註銷登記聲請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61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軍瓣新聞紙及雜誌聲請登記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61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軍瓣新聞紙及雜誌聲請登記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614</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甄訓記者接待人員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72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四日國防部（52）職聚字第 40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202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089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9782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於作戰所需增加之記者接待人員，其甄選、儲備、訓練、召集，悉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2條
記者接待人員以曾服務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或軍團級以上新聞單位之備役
軍官為優先甄選對象，並依服役期間所佔職缺，區分為國內、外記者之接
待人員。
第3條
記者接待人員之甄選，由軍 (師) 管區負責初選報部，國防部根據初選名
冊作綜合選定，其名額於辦理初選時，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合於左列標準備役軍官，始得甄選為接待人員。
一、思想忠貞，篤信三民主義。
二、品德良好，體格健康。
三、儀態端正，口齒清晰。
四、具有一般軍事知識與情報常識。
五、熟諳一種以上外國語文。

第5條
經國防部選定之合格人員，軍管區應按年齡、軍種、役別、期別編繕名冊
，分送戶籍所在地師團管區及有關單位列管儲備，於作戰時再行召集任用
。
第6條
前條儲備人員遇有缺額時，依第三條之規定，予以甄選補足。
第7條
儲備之記者接待人員，得於戰時或平時定期召集，予以集中訓練或個別訓
練，每年訓練時期，以三十日為限，接受此項訓練之備役軍官，其應受之
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得予免除。
第8條
有關記者接待人員之訓練，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會商有關單位訂定計畫
，呈奉核定後實施。
第9條
戰時記者接待人員之召集任用，由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協商有關單位按照
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之戰時人員需求及各項兵役人事等法規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16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237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3888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66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國軍監察工作，旨在維護政策制度，監督貫徹命令，嚴肅革命紀律，策進
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進步。
第2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所謂監察官，係指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經國防部任命服行監察任務之
人員。
兼服監察任務之人員，於執行監察任務時，視同監察官。
監察官之甄選、訓練、任免及考核，由國防部依權責辦理之。
   第 二 章 組織
第3條
國軍各級政治作戰單位依業務需要設監察 (以下簡稱政三) 處、組、科
室，或置監察官辦理監察業務；無政戰單位，得依業務需要設監察室或置
監察官。未置監察官編制之單位，由政治作戰輔導長 (官) 兼辦監察業務
。置有監察官兩員以上者，以資深者為首席監察官。
第4條
監察主管或監察官，均為所隸屬單位主官之政戰參謀，在政治作戰單位主
管之監督指導下執行監察任務。
第5條
戰時負有戰地政務之部隊，其所增設戰地政務機構，如未派有監察官者，
其業務應由該部原設之政三部門兼辦。
第6條
為貫徹作戰命令，維護戰場紀律，達成作戰目的，國防部得視情況之需要
，臨時派遣戰地監察組，視導戰區三軍聯合作戰諸般工作效能。
戰時各級單位得依左列規定任務編組「戰場督戰隊」或「軍紀糾察隊」，
其業務悉由政三主管。
一、左列單位編組「戰場督戰隊」：
 (一) 陸軍師級 (獨立作戰之旅、團) 以上單位。
 (二) 海軍艦隊 (任務支隊) 以上艦艇部隊；海軍陸戰隊師級 (獨立作戰
      之團) 以上單位。
 (三) 空軍作戰聯隊 (獨立作戰之作戰大隊) 以上單位及防砲司令部等單
      位。
 (四) 地區師管部及地區海巡司令部以上單位。
 (五) 聯勤總部及憲兵司令部 (依需要編組) 。
 (六) 三軍聯合作戰單位。
二、左列單位編組「軍紀糾察隊」：
 (一) 陸、海、空軍地面部隊旅、團、營及獨立作戰之連隊。
 (二) 聯勤、軍管部、憲兵等分遣或獨立作戰或服行戰鬥支援任務之單位
      。
前項各款戰時監察組織之編訓運用計畫，必須於經常戰備時期完成；國防
部戰地監察組，由國防部規劃，其餘由各總部、軍管部、憲兵司令部及有
關單位分別訂定之。

   第 三 章 權責與範圍
第7條
凡主官之幕僚及其隸屬單位一切業務與有關戰力士氣事項，均屬該單位政
三部門之監察範圍。
海、空軍單位之戰術、技術監察，其設有督察機構 (人員) 者，仍維持原
指導系統，由各該督察機構 (人員) 執行；同級政三部門應依國防部之命
令規定實施「戰力監察」，相互保持密切協調合作。
國軍戰術、技術監察政策，由國防部訂定。國防部之戰術、技術監察，由
總政治作戰部主管。
各級單位策訂各項行政計畫，在未經主官核判前，應與同級政三部門完成
協調。
第8條
監察業務區分如左：
一、行政監察事項：
 (一) 監察各單位各項政策制度與命令之執行。
 (二) 監察有關軍紀整建之執行。
 (三) 同級及所屬單位之財務、營產、裝備、補給、福利、營繕工程、購
      置定製及變賣財物等業務之監標監驗與效率考核。 (有關國軍財務
      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一) 。
 (四) 定期或不定期視察、督導、訪問，考核所屬單位對政策制度或重要
      工作之貫徹程度與執行成效，並協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五) 負責統一協調並實施案件調查，適切查明上級交辦、輿論指責、檢
      舉控訴、主動發現或突發性之重大案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並對
      所屬憲兵辦理本單位之案件調查，予以業務上之管制。 (調查作業
      程序如附件二) 。
 (六) 因前目案件有非現役軍人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若
      官兵涉及刑責，並經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約談時，應由其所隸單位
      監察人員陪同。
 (七) 接受本單位及所屬官兵 (含聘雇人員) 及眷屬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
      害之申訴，並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處理之。
二、戰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作戰計畫及命令 (含情報、通信) 之執行。
 (二) 參與作戰、訓練、教育等各種會議 (會報) ，及執行戰備與訓練監
      察。
 (三) 辦理部隊狀況報告及官兵心理測驗；分析研判士氣，適時提供建議
      ，協調消除影響士氣、戰力諸因素。
 (四) 維護戰場紀律，監督作戰命令之執行，制止擅退之部隊及官兵，糾
      察戰地軍紀，考核士氣與效能，及蒐集與調查作戰功過之資料。
 (五) 監察作戰傷亡、損耗之查報，及戰地獎懲與俘獲人員、物資之清查
      處理等作業。
三、技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生產製造、修護、保養、補給、工程等作業。
 (二) 監察醫療設施與人員保健等作業。
 (三) 監察通信電子、化學、測量、消防等作業。
 (四) 監察機、艦、車輛、武器裝備操作運用安全維護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國軍戰術、技術監察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第9條
監察官服行前條任務時得為左列事項：
一、查驗人員、裝備及各類補給品。
二、視察各單位之業務、內務及一切設施。
三、調閱 (借) 有關文件、圖表、冊籍、憑證等。
四、約見或接見官兵，聽取意見並接受其申請。
五、協調軍法單位報請簽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搜查贓證。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10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之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之責。
前項「監察證」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由將級編階單位主官填發之，其使用
規定如附件四。
第11條
監察官無論單獨或團體執行任務時，均對其單位主官負責。凡持有「監察
證」之監察人員，依程序赴所屬單位執行任務。
第12條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
    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
    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第13條
政三部門對同級或下級單位擔任軍紀糾察或戰場督戰任務之憲兵，應實施
作業管制及幕僚督導。
第14條
監察官除現行犯或犯罪嫌疑重大外，非經該管軍種總部之准許，不得逮捕
或拘禁。
軍法單位如須對監察官為因公務作證之詢問時，不得使用傳票，應以協調
方式行之。
   第 四 章 工作要領
第15條
監察官應體認國軍監察工作之積極性與建設性，以嚴正、廉潔、公明之修
持，把握視察為主、調查為輔、防範重於糾舉、建議重於批評之原則，以
深入基層、解決問題為己任，確保各單位紀律、士氣、效率、風氣  戰力
等之高度水準。
第16條
監察官應經常實施部隊訪問，瞭解全般狀況，建立基本資料，統計分析檢
討，並對部隊實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為建議改進之依據。
第17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情節輕微，不影響主要任務完成者，得
代表主官就地以指正行之：
一、處理業務失當。
二、運用不力。
三、敗壞軍紀。
四、其他過失。
指正以口頭或書面行之，口頭指正者，事後應補送指正通知單 (格式如附
件五) 。

第18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檢舉之：
一、違背國家及革命利益者。
二、誹謗  領袖攻訐長官者。
三、組織非法團體或挑撥是非破壞團結者。
四、觸犯刑章而罪嫌重大者。
五、破壞制度違抗命令者。
六、各項措施陷軍隊重大不利者。
檢舉應以書面向主官 (管) 或上級單位提出之。

第19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建議行之：
一、有關政策制度法令等窒礙難行者。
二、有關上級命令下級執行確有困難者。
三、有關幕僚業務教育訓練軍紀管教之改進者。
四、有關部隊困難官兵困苦之改善者。
五、軍事措施不合要求或漸失時宜或有新見地而認為有改進或變更之必要
    者。
六、成績優良之單位或勤務卓著人員之獎勵。
建議以書面報請主官核辦。

第20條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發現左列事項，應以報告行之：
一、重大災害及意外損失事件。
二、重大擾民及影響軍譽事件。
三、重大違紀暴行之案件。
四、重大影響戰力士氣之事項。
五、軍中緊急事件。
六、優秀人才或有特殊表現者。
七、工作成績優良或對偶發事件處理適當者。
報告應以口頭 (電話) 或書面 (電報) 向主官 (管) 或上級單位行之，並
應循監察指導系統向上一級監察主管提出扼要之口頭報告，或以「監察通
信」之規定反映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5040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45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43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3 條所列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5、6、9、1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
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
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第3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
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第4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
三、品德、考績、懲戒、行政懲罰（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健康狀況資訊。
六、違反國防安全事務資訊。
各保防安全單位得就前項所列事項，蒐集被調查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懲戒或懲罰（處）。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匯款紀錄及其他經濟、財務狀況。
六、醫療紀錄。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八、其他為確保國防安全事務之資訊。
為蒐集前項第七款之資訊，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第5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
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
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
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
調查。
第6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主管名義行之。
第7條
保防安全單位基於安全調查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就調查內容陳
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8條
保防安全單位為瞭解事實真相，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第9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
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第10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
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
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安全調查資料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規定管理。
第12條
被調查人為國軍人員時，安全調查資料應隨其職務移轉。其退 (離) 職時
，安全調查資料移由權責機關依規定管理。
第13條
安全調查所需各項調查表格及科學儀器測驗，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服務作業單位及國軍英雄館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6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24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
  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53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00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及國軍英雄館住宿場所之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服務作業單位，係經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納入國
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服務作業單位。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英雄館，係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 (以下簡稱軍
人之友社) 於各地區設置之國軍英雄館。
第5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住宿場所之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分別由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
簡稱執行機關）負責執行，並受本部之指導、監督。
國軍英雄館住宿場所之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由軍人之友社負責執行，並
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6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與國軍英雄館之住宿場所，以服務為宗旨，非以營利為
目的，提供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與國防有關之人員住宿休憩使用。但
以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為優先。
第7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與國軍英雄館之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安全管理事項：建築物、設備、防火及防空避難設施、消防設施之安
    全；天然災害防護、防爆安全防護、環保衛生安全、勞工安全、單位
    現金安全、個人隱私維護及其他有危害使用者安全及單位安全之管理
    。
二、經營管理事項：包括營運計畫、資本投資計畫、人事作業、財產作業
    、採購作業、庫儲作業、資訊作業、財務作業、內部稽核作業及其他
    有關業務之管理。
執行機關及軍人之友社，應依前項所定安全及經營管理事項之範圍，配合
單位營運特性，擬訂管理要點，報請本部備查後實施之。
前項管理要點，應符合建築、衛生、消防及會計等法令規定，定期辦理檢
查、簽證及申報等事項。
第8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與國軍英雄館，應依據有關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之規定，為住宿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9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與國軍英雄館，進用之鍋爐操作人員、機電維修人員及
廚師等專業人員，應具備合法之證照資格。
第10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與國軍英雄館，應定期對所屬員工實施身體健康檢查。
餐飲部人員並應實施肝炎檢查。
第11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之財務收支管理與運用，規定如下：
一、國軍服務作業單位之相關收支，應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使用國軍服務作業單位營運設施或場地，得酌收清潔維護費用，其收
    費基準由執行機關考量營運成本擬訂，報請本部備查後實施。
三、國軍服務作業單位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四、國軍服務作業單位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會計制度辦理。
第12條
國軍服務作業單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委商經營方式辦理，其安全及經
營管理事項，由執行機關與承商於契約中明定，並管制執行。
第13條
國軍英雄館之財務收支管理與運用，規定如下：
一、國軍英雄館之設施，由軍人之友社編定預算經費投資設置及維護。
二、住宿國軍英雄館及使用清潔維護費用，其收費基準由軍人之友社擬訂
    ，報請本部備查後實施。
三、國軍英雄館營運收入及支出，由軍人之友社依統收統支方式辦理，並
    訂定收支管理規定管理，受其社員 (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之監督
    。
四、國軍英雄館營運盈餘，軍人之友社應檢討支用於敬軍、勞軍及常備戰
    士家屬服務工作事項，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營運收入，指住宿及其他服務等收入；所稱支出，指人事
、勞 (健) 保、作業維持、設施折舊準備費用及其他營運支出。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72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政治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政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50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16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4072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8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0、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5685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加強國軍官兵學員生政治教育，使其堅定中心思想，強化精神武裝，砥
礪軍人武德，陶冶革命人格，以提高無形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國軍政治教育，應與當前國家政策、革命情勢、官兵生活、部隊實況相結
合，以期化思想為信仰，變信仰為行動，其教育目標如左：
一、官兵政治教育，以堅定五大信念、提高政治認識為主要任務。
二、學員生政治教育，以學習革命理論、陶冶優良品德、增進政治素養、
    培養有為有守之革命典型幹部為主要任務。

第3條
政治教育每年度時間規定如左：
一、一般官兵政治教育 (含軍紀、軍法、保防、愛民教育電視教學各三小
    時及政訓活動) ：
 (一) 軍官之政治課程七十八小時，討論一十八小時合計九十六小時。「
      莒光週」教育，部隊軍官卅四小時，機關、學校、廠庫、醫院軍官
      一十二小時。
 (二) 部隊士官兵之電視教學、分組討論佔一八二小時，政訓活動二○八
      小時，合計三九○小時。「莒光週」教育卅四小時，技勤士官兵之
      電視教學、分組討論佔一八二小時，「莒光週」教育一十二小時，
      基地訓練士官兵之「莒光日」半天，每週收視電視教學及分組討論
      。政訓活動時間另訂。
二、新兵訓練其政治教育佔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五，訓練活動時間另訂。
三、學員生政治教育時間，不得少於教育總時間百分之十。大專學生暑期
    集訓班佔教育總時數百分之廾五，進修教育、深造教育之政治課、政
    治訓育與政戰課程時間共佔教育總時間百分之十五，三軍官校正期 (
    專科) 學生之政治文史課程，以佔教育總時間百分之廾五為原則，專
    修學生班、預官 (基礎、分科) 政治課程以佔教育時間百分之十五為
    原則。
四、前款教育時間，應由各教育執行單位，於年度開始前或召訓前，訂定
    教育計畫，適切配當使用。凡未經呈奉核准，均不得擅自變更教育計
    畫，或挪用教育時時間。

第4條
政治教育所需經費 (油料) 由各級政戰業務單位，於年度施政計畫編訂前
，檢討需求，提交各級主管年度部隊訓練施政單位，統一列支。
   第 二 章 權責
第5條
國防部為國軍官兵政治教育決策單位，其權責如左：
一、官兵政治教育：
 (一) 決定教育政策及年度教育主題。
 (二) 編印教育課本及輔助教材。
 (三) 訂定「莒光日」電視教學內容及進度。
 (四) 實施督導考核及獎懲，並予以必要之支援。
二、學員生政治教育：
 (一) 決定教育政策。
 (二) 訂頒軍官教育各正規班次政治課程基準。
 (三) 編印軍官教育各正規班次政治課程教材。
 (四) 策畫政治教官之甄選及研究進修。
 (五) 對各學校政治教育，實施重點性之督導考核。

第6條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為執行政治教育政策單位，並指導所屬實施政
治教育；其權責如左：
一、官兵政治教育：
 (一) 策訂軍種年度教育計畫大綱及特殊地區與特殊對象之教育內容與重
      點。
 (二) 編印製作補充教材及必要之參考資料。
 (三) 策畫辦理短期教官 (幹部) 講習。
 (四) 督導所屬單位，貫徹政策法令，考核其實施成效，按權責辦理獎懲
      ，並予以必要之支援。
二、學員生政治教育：
 (一) 策訂政治教育計畫大綱。
 (二) 訂定士官教育政治課程基準。
 (三) 編印士官教育政治課程教材。
 (四) 供應政治教育輔助教材及教學參考資料。
 (五) 協助所屬學校，充實政治教育教學設備。
 (六) 對所屬學校政治教育之執行，實施普遍深入之督導考核，各總司令
      部及憲兵司令部與學校間，另有督訓單位者，其權責由各總司令部
      及憲兵司令部適當劃分之，並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7條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以下，旅 (團) 級以上均為官兵政治教育督導單
位；其權責如左：
一、策訂年度教育計畫 (師級以上) 。
二、督導所屬單位，執行上級教育法令計畫。
三、指導所屬單位改進教育方式及教學方法。
四、解決所屬單位教育上之困難問題。
五、舉辦短期教官 (幹部) 講習。
六、督導考核所屬單位教育成效，並按權責辦理獎懲。
七、新兵訓練階段，各級單位之權責，由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適宜規
    定之。

第8條
各級對本單位政治教育之實施，均為政教單位；其權責如左：
一、依任務狀況決定教育方式，徹底消化政治教材，並充分運用規定之教
    育時間，確實控制教育進度。
二、適切調配、管制政治教材。
三、考察教育施教反映，指導改進教學方法，適時提出教官獎勵及調整之
    建議。
四、辦理教育編組，測驗教育成果，並依權責實施獎懲。

第9條
各學校以負責教育執行為主；其權責如左：
一、訂定學員生政治教育實施計畫。
二、策訂各短期班隊專長教育政治課程基準。
三、印製統一教材，編印課程講義教案及自訂之課程教材。
四、充實政治教育輔助器材及教學設備。
五、策畫政治教官研究進修。
六、研究改進教學方法。
七、辦理學員生考核。

   第 三 章 課程與教材
第10條
官兵政治教育所需之政治課本，由國防部統一編印，人手一冊；其規定如
左：
一、年度教材：依據  國父遺教及領袖遺訓，結合當前國策及革命形勢，
    分別編成左列教材：
 (一) 軍官政治課本，每二年修編一次。
 (二) 士官兵政治課本及新兵政治課本，每二年修編一次。 (士官兵分甲
      、乙、丙三種教材) 。
二、輔助教材：以現實動態教育為主，以專業教育為輔，不定期印發研讀
    講授。
三、補充教材：由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視實際需要，自行編印。

第11條
學員生政治課程，以「革命理論」「敵情研究」「政治作戰」「社會科學
」四項為內容，配合教育階層，確定重點，策定實施；其規定如左：
一、軍官基礎教育正期 (專科) 學生各門政治課程須規定其應讀學分，其
    他各班次各門政治課程，須規定其應講授時數。
二、國軍軍事院校各班次政治課程基準，由國防部統一訂頒。但為保持教
    育彈性，得控留若干時間，由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學校依教育
    特性，自增課程，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三、士官教育政治課程，由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訂頒實施。
四、各短期班次專長教育政治課程，由各學校針對受訓對象及教育需要，
    策訂呈報所隸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 (直屬學校呈報國防部) 核定實
    施。
五、國防部訂頒之政治課程，由國防部統一編印教材一次，配發各學校，
    以後由學校視需要量，照部頒教材自行印製施教。
六、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各學校自訂之課程，由各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各學校，自行編印教材。

   第 四 章 教育方式
第12條
編級與施教方式規定如左：
一、編級：
 (一) 軍官級－由軍官 (含聘任人員) 編成。
 (二) 士官兵級－編成三組：甲組：大專以上程度之士官兵 (含雇用人員
      ) 編成。乙組：高中畢 (肄) 業之士官兵 (含雇用人員) 編成。丙
      組：國中及國小程度之士官兵 (含雇工) 編成。
二、施教：
 (一) 軍官－電視教學之外，自行研讀教材，定期舉行測驗。
 (二) 士官兵－甲、乙、丙組同時收看電視，惟丙組應指定適當人員作集
      體、分組或個別輔導，作法由各單位自定。

第13條
為強化政治教學，落實教育效果，特實施「莒光日」、「莒光夜」其作法
要點由主管單位另定之。
第14條
學員生政治教育，應按課程性質，分別以收視影帶、閱讀、講解、討論
作業、演習、測驗等方式實行之。
第15條
各軍事學校，應建立輔導制度，由主官親自領導，政戰幹部執行，政治教
官、軍事幹部及自治幹部協同合作，共同負責政治教育之推行。
   第 五 章 政治教育
      第 一 節 官兵教育
第16條
官兵政治教育教官之選派，規定如左：
一、講課教官：
 (一) 軍官級：由各軍官團遴選本單位優秀軍官於「莒光日」電視教學前
      ，負責課前重點提示及課後補充。
 (二) 士官兵級：由本單位正副主官、政戰主管及其他優秀軍官分別擔任
      ，以達管教合一之要求，必要時得由其上級單位遴員前往施教。
二、輔導教官：負責輔導自修、政訓活動、文康活動之實施，由各級單位
    主官、副主官、政戰主管及各級領導幹部分別擔任。

第17條
教官之訓練，規定如左：
一、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策畫辦理兼任政治
    教官講習，以研討年度教材施教方法，充實各項教學準備。
二、各級單位，應有計畫的輔導兼任政治教官。
三、各施教單位，應經常以座談、訪問、聽課等方式，發掘教學問題，聽
    取受教者反映，予以協助改進。

第18條
新兵訓練階段政治教官之選派，規定如左：
一、有專設政治教官 (教練官) 之訓練單位，由各級按權責選拔任用。
二、無專設政治教官 (教練官) 之訓練單位，須遴選學識優良服務熱心之
    軍政幹部兼任之。

      第 二 節 學員生教育
第19條
軍事學校政治教官，必須經試講合格後始得按授課專長及學校需要核予調
任，其要求標準規定如左：
一、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語言清晰、儀容端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而有專門學術，並富教學熱忱者。

第20條
政治教官之試講，由國防部統一辦理。試講規定另定之。
第21條
政治教官之訓練、講習，由國防部、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視需要策訂
計畫實施。但新開設之課程，各學校應於開課之先，約集各教授班各該課
程教官舉行教學研討會，研討課程內容，討論教學方法，以求其說法一致
，教法統一。
第22條
政治教官對所授課程，必須熟練精研，廣泛蒐集有關資料，綜合整理，融
會貫通，以充實講授內容，並應依照部頒統一教材及教法施教，以資統一
思想觀念，提高教育效果。
   第 六 章 反共復國革命教育
第23條
為使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正期 (專科) 學生，徹底認清敵我，增強反共必勝
信念，及具備對敵鬥爭技術，於應屆畢業前，實施反共復國革命教育二週
。
第24條
反共復國革命教育課程基準，由國防部訂頒並編印教材；實施計畫，由各
該院校策訂，層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並由所隸總司令部督導與支援。
第25條
本教育之實施，以閱讀、講解、討論、測驗、作業及心得寫作等方式行之
。
第26條
各課程教官，由各該院校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並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27條
本教育之政治訓育與管理方式，其規定如左：
一、每日晨應集中研讀  領袖遺訓，並撰寫讀訓心得。訓詞篇目，應配合
    教育內容，由各學校自行選定。
二、政治訓育以論文競賽、時事座談、專題討論、交誼活動等為主。
三、管理方式，除照各該院校原規定者外，並應由輔導人員及隊職官，加
    強學生作業及生活上之指導考核。
四、在本教育期間，務使學生時時有教育，人人有活動，造成輕鬆  愉快
    、緊張、熱烈氣氛。

第28條
實施本教育所需經費，應在各院校年度教育經費內計畫編列使用。
第29條
本教育成績，以課程測驗佔百分之六十，政訓考核 (政訓、討論、心得寫
作及考核等) 佔百分之四十，不及格者，不得畢業，視情況予以降期或淘
汰。
前項成績，應冊報國防部。
   第 七 章 協調與管制
第30條
各級政戰單位有關教育工作之協調、管制，統由主管政治教育部門負責，
必須實施之政戰專業教育，按左列方式統一配當：
一、經常實施之教育項目，將其內容編入年度政治課本施教。
二、臨時性之教育項目，將其內容編為輔助教材或補充教材施教。
三、各種專題討論，納入政訓活動時間實施。

第31條
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以下單位之自訂課程，除應由各該單位主管政治
教育部門協調管制外，並應呈報所隸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核定後實施。
   第 八 章 考成與考核
第32條
官兵政治教育之考成方式如左：
一、平時考試：考試時間及次數，由各施教單位自行規定。
二、抽考：國防部每年對各軍種實施重點抽考一次；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
    令部對所屬單位每年實施抽考一次，以驗收官兵一年來受教成果。抽
    考規定另定之。

第33條
各級官兵政治教育之成績，每年由上級單位評定一次，其規定如左：
一、國防部將抽考成績送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參考，不作評比。
二、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所屬一級單位官兵政治教育團體成績，由各
    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依據其抽考成績評定。
三、各級施教單位官兵政治教育團體成績，由其上一級單位，依據政治抽
    考成績評定。
四、官兵政治教育之個人成績，由施教單位評定，無故不參加考試者，應
    按規定予以處分。

第34條
新兵訓練階段之政治教育成績，佔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二十，政治教育成績
不及格者留訓。
第35條
學員生政治課程考試，以申論、問答、選擇、是非、作業及論文寫作等方
式行之。
第36條
學員生政治課程成績佔受訓學術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第37條
基礎教育正期 (專科) 學生及其他各班次學員生之政治課程成績不及格，
應照各學校教育成績計算辦法規定，分別予以降期或退學 (訓) 。
第38條
督導及評比規定如左：
一、各級主官 (管) 須親自參與並督導「莒光日」全程活動，尤須做好分
    組討論，不使流於形式，各級督導人員，如發現分組討論鬆弛，成效
    落空，應隨時糾正並列入評比績效。
二、師級以上單位應編成督導小組，分赴所屬督考「莒光日」實施情形，
    督考以普查所屬一級單位，抽查二級單位為原則，並應辦理評比，在
    次週以書面或會議中公布優劣成績及獎懲。 (評比格式另訂頒) 。
三、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應不定時派員赴所屬單位選點督考，公布優
    劣事實。
四、本部於每週「莒光日」，派員赴各單位督考，按月將所見事實，刊布
    於政戰通訊。

   第 九 章 獎懲
      第 一 節 單位
第39條
各級單位對於政治教育之推行，凡按照政策法令規定實施，且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勵；凡不按政策法令規定實施，或成績低劣者，應予懲罰，由各
級督導單位，隨時檢討，依權責辦理。
第40條
凡經各總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依據抽考核定團體成績優劣之單位，除依規
定核予團體獎懲外，並應依權責辦理其單位主官 (管) 個人獎懲。
      第 二 節 個人
第41條
年度政治教育或受訓政治教育之個人成績，應列為年度考績「思想」部分
之運用參考，其個人政治教育成績特優者，應依權責予以適當獎勵，成績
不及格者，得限制一年內不得出國、調訓、晉任及調升職務。
第42條
政治教官教學成績優良，或對教育內容研究改進創造發明，有特殊價值者
，予以適當獎勵。其教學成績平庸者，各學校應隨時檢討報請權責單位，
核調其他職務。
兼任政治教官教學成績優良者，各單位應逐級檢討予以獎勵表揚。
   第 十 章 附則
第43條
無政戰編制之單位，其官兵政治教育由主官指定專人負責或兼辦。
第44條
國防部直屬幕僚、勤務單位官兵政治教育之計畫、執行及考核，由各營區
軍官團及各直屬單位自行負責，並由國防部及指定單位作不定期之督導考
核。
第45條
國軍官兵政訓活動及學員生政治訓育實施規定另定之。
第4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2720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主計人員任職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8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53）法丙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138  號令修正
  發布附表
3.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186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及附表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54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4、10 條條文及附表
5.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4940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4727 號令修正發
  布附表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2958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1638 號令修正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0958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加強管制國軍主計人員之任職與調職以達到選拔優秀適才適所之要求，
促進主計業務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主計人員，暫以各級軍事單位辦理主計業務之主計及預財
軍官為限，各級財務勤務機構工作人員，及具有主計專長而未服務主計預
財部門者，均暫不納入管制。
第3條
管制範圍：
一、國軍主要主計職務人員之任職及調職，由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管
    制之，其職務範圍，由本部主計局另定之。
二、除前項職務人員外，各級單位正副主計主官 (管) 之任職及調職：
 (一) 直屬國防部者，由本部實施管制。
 (二) 屬於各總部者，由各總部實施管制。

第4條
前條管制人員之任期規定如左：
一、將官及重要軍職人員，按現行職期調任規定辦理。
二、校級正副主官 (主管) 任期二年，期滿得留任一年，工作績效優良或
    特殊情況得再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三、駐美國防採購組主計人員，任期三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報經本部核
    准者，得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四、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辦事處軍事協調組行政官 (辦理留學經費)
    任期二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得留任一年，以三年為限。
前項人員之任期，如因業務需要或工作不力，得實施不定期調任。

第5條
作業程序：
一、第三條第一款主計職務人員之任免，由本部主計局統一檢討後，建議
    人事參謀次長室，簽呈核定按權責發布，其應呈報總統核定者，依規
    定程序任免，屬部本部者，由本部人事室比照辦理。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各總部實施管制人員，由各總部人事主管單位統
    一檢討後，建議人事主管單位簽呈核定按權責發布。
三、未列入前兩款管制人員，為配合管制人員之運用，得協調各該主管單
    位併案建議調任。
四、各總部實施管制人員之任免，應由各總部主計主官列報國防部主計局
    登記備查。

第6條
所定實施管制職務，各管制單位應分期建立候選名簿，作為任免之參考。
第7條
未納入第三條管制範圍主計人員之任職與調職，由各該單位主計主官 (管
) 建議，仍按現行規定權責核定發布。
第8條
各級主計人員因業務需要，得於各軍種相互配置任職，必要時得按規定辦
理轉任。
第9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有關國軍主計人員人事管理作業程序，悉照現行規定，由
各權責單位按規定處理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七日國防部（52）越趨字第 014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51）台人字第 5445 號令核定
  （原「國軍作戰獎懲辦法」即廢止）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227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70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83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軍在作戰中獎金之頒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參加作戰
之地方團隊及游擊部隊其獎金得適用本辦法。
第2條
頒給作戰獎金時，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作戰獎金之頒給，須視事實需要，並依情況之緩急，於戰鬥告一階段
    ，或於每次戰役之後，適宜辦理之。
二、對部隊或官兵所著戰績，應先行嚴密審 (調) 查，再以會議方式，公
    開檢討，並評定頒給獎金金額。
三、在權責以內者，即行辦理頒給，並層報國防部備案，倘應行頒給獎金
    ，超過第七條規定之權責範圍者，即向上級建議，報告表與建議表格
    式如附表。
第3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會議，由指揮官召開主持，本單位副主官、軍政幕僚長
各業務主管及次一級單位主官均應出席，並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4條
各部隊及其官兵之戰績，以左列事項為評定標準：
一、所獲戰果之多寡。
二、達成任務之難易。
三、達成任務之程度。
四、對作戰影響力之大小。
五、敵我戰力之對比。
六、我軍損失之多寡。

第5條
作戰獎金核定範圍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奇襲者。
七、在敵後 (游擊) 作戰者。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

第6條
發給作戰獎金金額之標準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如附表。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如附表。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如附表。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如附表。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如附表。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突擊奇襲者如附表。
七、敵後 (游擊) 作戰，照附表獎金標準，提高百分之五十發給。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按本辦法所定核給獎金之程序
    及權責辦理。
前項一至七款獎金標準，為激勵戰志，奠定勝利基礎，於作戰初期或戰況
激烈時厲行重賞階段，得照原定提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發給。
所有各項獎金之分配數額，應由各部隊依檢討會議，按第四條標準評定之
戰績，決定分配比例，予以核發或建議，至策反來歸者，及凡使用燬滅性
或威力強大之特種武器而造成極大之破壞或損害者，得專案報請核獎。
第7條
前條作戰獎金之核發，由國防部行之。
第8條
各級指揮官對作戰獎金之核發，應切實遵照第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凡
同一時間同一事蹟各單位不得重複發給，已發團體獎金者，如個人無特殊
之英勇戰果表現，其個人獎金應在該項獎金內適宜分配不得個別發給。
第9條
各級政戰人員應負各該單位監察之責，其放棄職責者，依法論處。
第10條
如有虛報事實，偽造證件，冒請獎金者，除追繳其全部獎金並依法論處外
，各級轉請主官及承辦人員，並應視情節議處。
第11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另訂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 殲滅敵軍部隊獎金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6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 戰役獎金報告（建議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68</FileUrl>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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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三 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獎金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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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四 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獎金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71</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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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五 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獎金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72</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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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六 鹵獲敵軍主要裝備獎金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7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七 向大陸邊遠及沿海地區實施奇襲作戰獎金標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74</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2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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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2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867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224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003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31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4、5、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465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輔助立功之官兵成立家庭，以昭激勵起見，特訂本辦法。            
第2條
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
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
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
    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
    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
定者為準。

第3條
前條所稱戰功，係指直接參加對敵作戰，或在敵砲火射擊下從事支援作戰
，或因鎮壓暴亂，依戰時勛獎權責所頒授之勛獎為準。                
第4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兵，申請結婚輔助者，應敘明曾受勛獎章種類、
字號、年月日等項，呈報所隸長官，或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層轉國防部
、或原隸屬各總 (司令) 部核辦。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違犯法紀，因而褫奪勛獎者。
二、曾因作戰犯規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但經以一次戰功以上抵銷者，
    不在此限。
三、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者，及已依本辦法予以立功結婚輔助者。
    但已奉准註銷者，其立功事蹟應自配偶註銷之日起計算。

第6條
經依本辦法核准立功結婚輔助之官兵，按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國防部一次發給結婚及婚後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五萬元，如男女雙方均
    合立功標準者，均發給之。
二、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協助辦理結婚有關事宜。
三、結婚人員於申請輔導購宅時，應優先辦理，其優先規定由國防部軍務
    局、軍事情報局、各總 (司令) 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
四、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或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對結婚人員之配偶
    如需求職時，在可能範圍內，商請有關機關依其志願與學能，協助介
    紹適當之工作。

第7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士兵於退伍停 (除) 役後結婚者，除發給結婚及
婚後生活補助費外，均不得辦理輔導購宅及眷屬補給，但其結婚事宜，仍
得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協辦之。                                  
第8條
軍中文官及聘雇人員合於第二條規定者，得比照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但不
辦理優先輔導購宅。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00003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8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2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272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1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二、津貼：指於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所支
    領之下列費用及全時進修所受領之補助費用：
（一）軍事校院學生月支數額。
（二）訓練及學習期間所支領之訓練或勤（職）務津貼、補助、補貼或獎
      金等相關費用。
三、訓練費用：指於下列訓練所需個人專用裝備、器材、耗材及受領之交
    通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醫保費及其他與訓練有關費用：
（一）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之專長、職能
      訓練。
（二）軍售、商售、出國接（修）裝備之專案訓練。
（三）其他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國內、外專案訓練。
四、賠償義務人：指依本辦法應負賠償義務之軍官、士官。
五、訓練機構：指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軍事訓練機構、國軍醫院
    及其委託之醫院及訓練機構或其他實施專長、職能訓練之部隊及訓練
    中心、單位。
六、人事權責機關：指主官（管）編階中將或簡任十二職等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學校、單位或其授權之部隊。
第3條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
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
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
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
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
    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
，合併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
範圍。
第4條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
    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
    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
    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
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
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
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
。
第一項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
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
之訓練費用。
第5條
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
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
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
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
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
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三日前送交所
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
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
人事權責機關。
第一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完成查復。
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
核定。
第6條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
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
務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
    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
第7條
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分期賠償，其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
    請時，其家庭遭天然災害，並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
    之受災戶證明，或其申請時為中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七十期。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
    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前條之分期賠償契約應明定逾期未繳納金額，經通知繳納而未繳納時，自
願逕受強制執行。
第8條
賠償義務人為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
收入戶證明，且非屬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得申請免予賠償。
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期間死亡者，保證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年內，得
向原隸人事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已繳納之金額，不得
申請退還。
人事權責機關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後，應層報國防部或
所隸司令部備查。
第9條
軍官、士官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
一、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停役。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
三、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申請時最近一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
第10條
賠償義務人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
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第11條
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外機關（構）及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任職、服役之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退伍，
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其賠償由其服務機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02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5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4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
全人員申請出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
人員申請出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指下列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其
業務範圍或參與之業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一、政務人員。
二、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務人員。
四、教師、職員、學生。
五、聘用、僱用人員。
第4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之核准權責如下：
一、政務人員及上將，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准。
二、上校編階與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文職教師任主官（管）者，由上
    一級軍事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
    准。
三、義務役人員，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由所隸主官編階為上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軍事
    單位核准。但因公奉派出國者，由國防部或所隸各司令部核准。
第5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時，應填具出國報告申請書，載明出
國、返國時間、國別、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
。
第6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非因公務申請出國者，應於出國二十日前向所
隸單位提出申請；因公務奉派出國者，應於出國四十日前提出。但因情況
急迫，經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所定之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
有無參與演訓、戰備任務或其他不適宜出國之任務事項，並將准駁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7條
軍事單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經核准出國者，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
程出國及返國。
前項經核准出國人員，出國前因故須變更原核定之出國、返國日期、目的
地或行程者，應於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可得完成之作業時限內，申請變更
；於出國後，除情況急迫外，應於變更原核定行程前完成報備，並於返國
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02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50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防部（90）鐸銅字第 0013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2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8、9～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2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8～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80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8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14、20、26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刪除
  第 2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92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12、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37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2、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序文、第 8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
  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2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8  條第 2  項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之核定。
四、安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五、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3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
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
    、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
    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
    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
    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5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
、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二 章  安葬
第6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
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
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 (以下簡稱軍墓
勤務單位) 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第8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第9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
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
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
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10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機
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第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
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
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
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第1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
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12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
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
第13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14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
    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
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
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
第15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
、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
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第16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17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
、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第 三 章  祠祀、紀念
第18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19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第20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前項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應填具其事蹟表及
檢附證明文件層報國防部。
第21條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任務性質，分別編列奉
祀。
第22條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駐
祠，執行禮兵勤務。
第23條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在地，建立紀念碑，並於
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第24條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敘
方志，並搜集、提供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以供
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 (肄) 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
彰。
   第 四 章  表揚
第25條
亡故官兵，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呈請總統頒給旌忠狀，以資表揚。
第26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但遺族得申請補發證明書。
   第 五 章  附則
第27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得申請安葬公墓、安厝忠靈塔、入祀國民革命
忠烈祠及頒給旌忠狀者，於其亡故後亦適用本辦法。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026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聘任教職員退休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64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53）台人字第 915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軍事學校聘任教職員之退休，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細則) 之規
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訂有教員編制之各校院班，所聘專任教授，副教
授，講師，助教及系主任，教務長，並經教育部資格審查合格經國防部核
准有案者。

第4條
教職員之退休，由國防部核定發佈並報備。

第5條
教職員之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由國
防部組成委員會審議之。

第6條
依「條例」第九條規定退休金，在國防經費內支付，以國防部為支給機關
。

第7條
適用本辦法之教職員所領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比照「學校教職
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保留軍官身份派任教職員者，其退伍應按軍官服役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
辦法辦理退休。

第9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另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人事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4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03003023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改制之日
隨同移轉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軍職人員）為範圍。
第3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之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軍官：由本院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二、士官：由本院核定後，陳報監督機關任之。
第4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之任職、調職、免職、停職、撤職、留職停薪及復職，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官：由本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定或由監督機關轉呈總統核定。
二、校官、尉官、士官：由本院核定，人事命令副本分送監督機關及各軍
    司令部登記。
第5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申請志願留營，由本院核定，人事命令副本分送監督機
關及各軍司令部登記。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申請轉服常備軍官、士官，由本院核定，人事命令副本
分送監督機關及各軍司令部登記。
第6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俸級晉支，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官：由本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定發布。
二、校官、尉官、士官：由本院核定發布，副本分送監督機關及各軍司令
    部登記。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之各級考績官，由本院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第7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依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發給之慰勞假補助費
，其所需經費於本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8條
繼續任用軍職人員應由政府撥繳軍人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軍人
退除給與、撫卹金之費用，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軍職人員自付額部分，
由本院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及撥付。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悔過室設置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50914</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5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悔過室設置相關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統籌規劃所屬悔過室之設置。
二、各司令部依前款規劃，督導所屬部隊設置及管理悔過室。
三、設置悔過室之部隊負責悔過室之設置及管理，並得指定負責管理單位
    。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得依任務及特性，設置悔過室或委託國防部執行其
所屬士官、士兵悔過之懲罰。
第3條
悔過室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急救設備及監視系統。
第4條
悔過室置室長一人、副室長一人及教誨士（兵）若干人（以下合稱管理人
員），由所屬部隊人員派兼之。
第5條
悔過室於收訓時，應確認被懲罰人身分並核校懲罰核定文件及體檢表；身
分不符或文件不齊全時，應拒絕收訓。
被懲罰人收訓時身心狀況，得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
應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始可再行送訓。
被懲罰人入悔過室時，管理人員應實施一般安全檢查及保管攜帶物品。
第6條
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教育、基本教練、心理輔導、
體適能活動及其他教育課程等。
前項教育之實施，應尊重被懲罰人之人格尊嚴，嚴禁體罰或凌虐。
第7條
被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如身心狀況不適，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無礙
後，始可繼續執行；經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由管理單位准假，暫緩執行
並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
第8條
被懲罰人得於休息時間，經管理人員同意後，於悔過室內實施通訊及會客
；其時間依管理單位之任務及特性訂定。
前項通訊，應遵守國防部通信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9條
管理人員應完成悔過室管理訓練，並經鑑測合格。
前項訓練由國防部指定所屬軍事訓練機構依實際管理需要，排定相關課程
。
第10條
悔過室室長綜理室務；副室長襄助室長處理室務；教誨士（兵）承室長、
副室長之命，執行室務。
被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應服從管理人員教誨管理作為。
第11條
設置悔過室之部隊，其人事業務部門主管負責考核室長；室長負責考核副
室長及管理員。
前項考核，每半年至少實施一次，考核內容包含管理職能及悔過室執行事
項。
經考核不適任者，停止派兼並得檢討違失責任。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紀念章及榮譽獎金頒發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一日國防部（48）通甲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48）通甲字第 03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257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379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90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表彰陸海空軍官兵作戰榮譽，慰藉傷殘，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陸海空軍官兵，因作戰負傷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頒發榮譽紀念章、負
傷證明書及榮譽獎金。經本部核准有案之游擊部隊作戰負傷官兵，比照本
辦法辦理之。
第3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統由國防部製發。
第4條
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 (指揮部) 司令 (指
    揮官) 赴醫院慰問時令授。

第5條
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章
    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其
    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第6條
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 (冊式如附件三) ，檢附
    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二次
    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之
    規定，逕送負傷官全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第7條
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役
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上者，憑每次負傷
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傷
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
，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第8條
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
    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榮
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第9條
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金
，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致作
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員，應
檢討議處。
第10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如有偽造、變造、及冒領榮譽獎金或核發榮譽
獎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懲處。
第11條
頒授榮譽紀念章及負傷證明書，如有遺失，應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呈請查案補發。
第12條
對於蓋有印信之空白負傷證明書，如保管不善，因而遺失者，除應即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報請註銷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13條
榮譽獎金費款，由各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 (指揮) 系統彙
報各總部，並由各總部列具證明冊及統計表，於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國防
部申請分配預算 (本部及直屬單位逕向本部申請) ，事後報結。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作戰負傷榮譽紀念章圖式.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 支領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人員證明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負傷官兵姓名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負傷證明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呈請頒授外籍人員勳獎及接受友邦勳獎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2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298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26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2676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頒授外籍人員勳獎及接受友邦勳獎實施辦法；新名稱：國防
  部呈請頒授外籍人員勳獎及接受友邦勳獎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7630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獎勵有功外籍人員 (以下簡稱外員) 頒授勳獎，及我國軍人接受友邦勳
獎，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外員具有下列各款功績之一者，得報請頒授勳獎：
一、協助我國作戰有功，或作戰受傷，或陣亡者。
二、協助我國國防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協助我國軍事教育、訓練、裝備、運輸等工作之改進與加強，勳勞卓
    著者。
四、協助我國維護地方治安或救助災難，特著功績者。
五、增進彼此友誼，促進軍事合作，敦睦兩國邦交，著有貢獻者。

第3條
授予外員之勳獎種類、等第及敘勳標準，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暨陸海空軍
獎勵條例及空軍勳獎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4條
外員在我國服務二年以上，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功績之一者
，於其任滿離職時，得報請核頒勳獎。如有同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功績之一者，應隨時檢討報請核頒勳獎。不合以上規定之外員，於任滿離
華時，得由單位主官視需要贈送紀念品。
第5條
頒授外員勳獎，由服務單位或業務相對單位負責建議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
) ，報由國防部簽請權責長官核定之。如需徵得友邦政府同意時，應先徵
得同意後再行頒授，其徵詢程序如下：
一、外員已離華者，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通知我駐外使領館，徵詢該國政
    府同意。
二、外員在華者，由國防部逕洽該國駐華武官處，或函請外交部轉洽該國
    大使館辦理。

附件：
┌──────────────────────────────┐
│                                                  年  月  日│
│ (      ) 頒贈外籍人員勳獎建議表                            │
│                                          主管：            │
├─┬─┬─────┬────┬─────┬─────┬───┤
│國│級│原文姓名及│立功事績│以往曾受我│擬頒贈勳獎│備  註│
│名│職│中文譯名  │        │國勳獎紀錄│章種類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第6條
外員任滿離職建議頒贈勳獎時，除徵求其政府或所屬單位意見所需時間，
由建議單位自行控制外，其頒贈勳獎之建議，應於頒贈勳獎前十五天提出
。
第7條
建議贈勳單位，事前應慎重考量是否確有必要。又對建議受勳人員個人資
料，應在建議表各欄翔實填列，以便審核作業。
第8條
友邦重要外賓訪華，如需贈勳時，屬軍方接待者，由邀請單位或情報參謀
次長室會同人事參謀次長室簽請權責長官核定行之。
第9條
外員來華訪問，負責承辦邀請單位，應於辦理邀請之同時，考量應否建議
贈授勳獎，如認有必要，應併案簽核發出，邀請時併予徵求其政府之意見
，且於其來華訪問前十五天提出頒贈勳獎之建議。
第10條
外員勳獎之頒授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重要高級外員由  總統親授之。
二、高級外員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轉授或派員代授之。
三、中初級外員由呈報單位主官轉授之。
四、外員離華不能親自接受時，由國防部函請外交部轉我駐外使領館辦理
    代授。
五、外國駐華武官由參謀總長頒授，副武官以下人員由情報參謀次長代授
    之。

第11條
我國軍人接受友邦勳獎，須經國防部簽奉  總統核定後方得接受，如友邦
政府未徵詢我國同意而逕行頒授者，准予先行接受，再於每年六月、十二
月彙整逐級呈報國防部簽請  總統核定後始准佩帶，並規定如下：
一、我高級將領出國訪問，經於呈報核定出國之同時呈明，如友邦政府頒
    授勳獎，准予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二、我駐外武官、副武官等人員任滿返國，其駐在國政府贈授勳獎，准予
    先行接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三、赴國外軍事校班受訓成績優異，獲友邦政府頒授勳獎者，准予先行接
    受，返國後再行報備。

第12條
頒授外員勳獎核定權責如下：
一、外國國防部長、參謀總長、總司令、上將級人員，不論勳獎種類，均
    由  總統核定，其餘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代行核定，呈報總統備案
    。
二、一、二等寶鼎、雲麾勳章，不論外員層級，均由  總統核定。三等以
    下寶鼎、雲麾等勳章，由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代行核定，呈報  總統
    備案。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1461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董事監事及院長利益衝突迴避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4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0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事及院長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3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前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董事、監事及院長或其關係人於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
事項。
第4條
中科院董事及院長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第5條
中科院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
請迴避之中科院董事及院長，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覆決
，本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中科院董事及院長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
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中科院董事及院長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董事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6條
關係人不得向中科院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
中科院董事、監事及院長之利益。
第7條
中科院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之事項，與其有利益關係之中科院董
事、監事或院長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議決。
第8條
中科院董事及院長有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者，董事會應審酌其情狀，並給
予申訴、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中科院之現役軍人及公務人員有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追究
其法律責任；院長未具現役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者，依中科院人事管理規
章處置。
中科院董事及院長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董事會議決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
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董事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院長依相關規
定免除職務。
董事會未依前三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部得通知董事會另為適當之
處置。
第9條
中科院監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本部準用前條規定處置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2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績效評鑑辦法</LawName>
    <Category>人事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4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0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
年度營運（業務）之績效評鑑，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定，其餘委員
由本部遴聘（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評鑑會委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3條
評鑑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連聘得連任之。但代表政府機
關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之。
第4條
評鑑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定。
第5條
評鑑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6條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
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之。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7條
評鑑會實施績效評鑑，應著重國防任務、中科院未來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
、應用及產製計畫、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達成。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中科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中科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中科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中科院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前提出未來五年期國防科技研究、應用及產製計
畫，由本部於同年七月一日前核定。
中科院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出次年度營運（業務）計畫，由本部於同
年十月一日前備查。
第9條
本部辦理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自評：中科院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績效評鑑
    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併同年度決算
    書於次年三月一日前提交本部複評。
二、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查證，並參酌前款績效評鑑
    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加註審查意見或建議事項，以書面送請中
    科院提出說明後，於次年六月一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七月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由中科院於七月
    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本部應於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
得作為本部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參據，提供中科院作為改善之依據。
本部為辦理績效評鑑，得依評鑑項目不定期實地訪視，並擬具訪視報告，
提供評鑑會參考。
第10條
績效評鑑相關資料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3721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一級上將在台期間繼續保留現役及其待遇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90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16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5364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2418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適應反攻需要，優遇一級上將，特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國軍在臺期間，現役一級上將，屆滿現役限齡或服役限齡，經免職而未派
新職者，得繼續保留為現役，不辦退伍。
第3條
保留現役之一級上將，應由國防部設置辦公室，以便從事國防及軍事問題
之研究工作，備供總統諮詢。
第4條
保留現役之一級上將，其月支薪給、車輛及眷舍等，均以維持原職所有待
遇為原則；並得於辦公室內設置秘書或參謀一員、衛士一名，以辦理其有
關行政事宜。
第5條
保留現役之一級上將於再任實際軍職 (或其他軍職) 時，其待遇即另依新
任軍職之規定辦理。如調任外職，應予外職停役，並停止其第三條及第四
條之待遇。免除外職時，辦理回役，恢復其待遇。競選停役者亦同。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1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小組編組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12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國防部（44）純組字第 144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八日國防部（49）律從字第 128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2779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5457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第2條
為使後備軍人砥礪品德學術，並發揮其互助團結起見，訂定本編組教育實
施辦法，以期提高國軍後備戰力。
第3條
後備軍人小組編組之對象，以未納入後備部隊編組之人員為準。
第4條
辦理後備軍人小組編組各級機關職掌區分如左：
一、上將級以上之後備軍官由國防部編組之。
二、中少將級後備軍官由軍管區司令部編組之。
三、校尉級後備軍官及後備士官、士兵之編組，由團管區司令部會同縣 (
    市) 政府督導鄉鎮市 (區) 公所警察分局辦理之。
校尉級後備軍官及後備士官、士兵之編組，以村里 (鄰) 為範圍編組之。

第5條
後備軍人實施小組編組時國防部為編組監督機關，軍管區司令部為編組管
理機關，師管區司令部為督導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編組執行機關，縣 (
市) 政府為編組協助機關，鄉鎮市 (區) 公所為編組事務機關。
第6條
後備軍人小組之編組，以小組為基層單位，每小組以五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為準編成之。
第7條
凡在機關學校廠場服務或居住之後備軍人，其人數已起過一個小組之人數
者按其人數多寡，編成一個或數個小組。
第8條
後備軍人以同一村里 (鄰) 者編成一組為原則，如人數過多則一村里 (鄰
) 可分編為數個小組，如不足編成一個小組時，得與鄰近村里 (鄰) 之後
備軍人合編之。
第9條
後備軍人小組設正副小組長各一，其人選之產生，上將級由國防部指定，
中、少將級由軍管區司令部聘定，校、尉、士官兵級之正副小組長由鄉鎮
 (市) 區公所兵役課協調後備軍人輔導組，就小組後備軍人中，思想、品
德均優，服務熱心者推薦，由團管區核定派任或交由小組圈選產生，每屆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兩次。 (正副小組長聘書如附件一、二) 。
第10條
實施編組前，鄉鎮市 (區) 公所先就管理名冊按各該村里 (鄰) 列管之後
備軍人人數予以初步編組，並造具後備軍人編組名冊三份， (格式如附件
三) ，以一份報由團管區司令部核定或提名小組長後發還各有關鄉鎮市 (
區) 公所。
第11條
小組編成後，鄉鎮市 (區) 公所即將已造具之後備軍人編組名冊三份，填
註當選之正副小組長分送警察分局及該鄉鎮市 (區) 輔導組各一份，並另
造正副小組長名冊編組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分送縣 (市) 政府，團管區司
令部核備，團管區並將編組情形及編組人數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四) ，
經由師管區轉報軍管區彙呈國防部備查。
第12條
為便於通訊聯絡起見，後備軍人小組應以鄉鎮市 (區) 為單位，冠以該鄉
鎮市 (區) 之名稱並賦予番號，以資識別 (如臺北縣中和鄉後備軍人第○
小組) 。
第13條
鄉鎮市 (區) 公所對陸續退伍，停 (退) 役，歸休之軍人，經報到納入後
備軍人管理者，須逐次編入住在地之後備軍人小組內，其因召集入營或異
動者，須經常訂正其編組名冊，並通報有關機關，如因編組名冊之增減異
動，致小組人數額滿時，得另行增編小組，小組長如因異動出缺時，由副
小組長暫行代理，再依第九條規定產生新任小組長、副小組長出缺時，亦
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14條
小組長於每月終 (廿五日至卅日) ，須主動向鄉鎮市 (區) 公所(兵役課)
 連絡一次，以明瞭小組之異動情形。
第15條
後備軍人小組教育，以砥礪忠貞精誠團結，培養同仇敵愾之精神，倡導守
法重紀之風氣為主，進修軍事學術，鍛鍊體能為輔。
第16條
各級計畫作為程序如左：
一、國防部頒發年度後備軍人組訓指導大綱。
二、軍管區策頒年度後備軍人組訓計畫。
三、師管區 (含直屬團管區) 訂頒年度後備軍人組訓實施計畫。
四、團管區司令部訂定年度後備軍人編組訓練作業規定。

第17條
各級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制訂教育政策與方針及頒發必要之軍事政治教材。
二、軍管區司令部發行後備軍人定期刊物，訂頒小組討論題綱，並印發軍
    事學術政治教材講義。
三、師管區督導小組集會訓練之執行。
四、團管區司令部會同縣市政府督導小組教育之實施，對優秀後備軍人辦
    理獎勵，並適時舉辦射擊、舉重、拳擊、柔道、游泳球類、田徑等運
    動，必要時舉辦學術講座。
五、鄉鎮市 (區) 公所負責小組集會訓練 (活動) 通知之交付，及轉發並
    彙報有關小組活動之紀錄與各項資料，各鄉鎮市 (區) 後備軍人輔導
    組應加以協助。

第18條
小組訓練活動規定如左：
一、小組訓練次數，每年至少舉行集會訓練活動一次為原則。
二、小組訓練方式：
 (一) 小組會議：以小組為單位分別舉行，如一個小組人數過少時，可數
      個小組合併舉行，主席由出席小組長互選之。
 (二) 聯席會議：以鄉鎮市區為範圍，分區聯合多數小組舉行，由鄉鎮市
      (區) 長主持。
 (三) 團體活動：由團管區司令部策劃，以鄉鎮市 (區) 為範圍由鄉鎮市
      (區) 長主持。
校級人員，及年齡較高行動不便之小組人員，得以書函方式連絡，其對象
人數及書函內容由團管區定之。後備軍人小組集會之建議事項，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處理答復之，其不能解決者，應即彙送團管區處理。 (小組會議
程序及會議紀錄報告表如附件五、六) 。

第19條
鄉鎮市 (區) 公所須於每年召開小組長座談會一次，並分請團管區司令，
縣 (市) 長，警察分局長出席指導。
第20條
編入小組之後備軍人獲知重要情報時，須立即報告小組長，小組長經研判
後，視情報性質，適時轉報師、團管區司令部或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及鄉鎮
市 (區) 公所。
第21條
團管區司令部為便利指導各小組砥礪忠貞品德進修軍事學術與鍛鍊體能起
見，得於各鄉鎮市 (區) 設置輔導組，其編組與任務規定如左：
一、編組：由團管區司令就各該鄉鎮市 (區) 之後備軍人中遴選德學兼優
    熱心負責，富有才能而熱心服務者，按每一村里一人編成之，冠以「
    ○○鄉鎮市 (區) 後備軍人輔導組」之名稱，並聘任其中一人為組長
    一人為副組長，餘為輔導員 (聘書及當選證書如附件七) 。
二、任務：承團管區司令之指示，就近接受鄉鎮市 (區) 公所之指導負擔
    左列任務：
 (一) 指導各小組舉行小組會議。
 (二) 指導各小組陶冶品德進修學術，及鍛鍊體能。
 (三) 代表團管區司令部訪問後備軍人瞭解其生活狀況，倡導互助合作。
 (四)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22條
軍管區每年召集各鄉鎮市 (區) 輔導組長工作檢討會議一次，團管區司令
部每二月召集會議一次，輔導組每月召集會議一次，研討後備軍人組訓活
動事宜。
第23條
小組會議時，鄉鎮市 (區) 公所及輔導組派員指導，團管區及縣市政府派
員督導。
聯席會議時，團管區派遣施教組協助訓練。
團體活動團管區及縣市政府派員督導。
第24條
編入小組之後備軍人，具有左列情事者，得依照兵役獎懲實施辦法及行政
執行法有關規定，予以獎懲：
一、具有左列事蹟之一者應受獎勵：
 (一) 後備軍人能按時出席小組會議，且有卓越之建議或對互助與服務具
      有重大貢獻者。
 (二) 小組長能按時召開小組會議，著有績效者。
 (三) 輔導人員按時出席指導小組會議，並能促進後備軍人砥礪德行進修
      學術者。
 (四) 鄉鎮市 (區) 公所兵役人員，對編組異動，資料彙報，均能按時辦
      理且有成效者。
二、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 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編組或不依時出席小組會議者。
 (二) 小組長不按時召開小組會議者。
 (三) 輔導人員不按時出席指導者。
 (四) 鄉鎮市 (區) 公所兵役人員辦理編組異動、資料彙報不力者。
三、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小組訓練活動者，經依兵役獎懲辦法懲罰後，仍
然不到者，得經鄉鎮市 (區) 公所列冊送請團管區實施點閱召集，再不到
者則移送法辦。

第25條
後備軍人小組會費，及小組長座談會費，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發各鄉鎮
市 (區) 公所支應，至師團管區司令部所需小組教育事業費，由國防部編
列預算，撥發使用。
第26條
將級小組教育、訓練、督導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及幹部遴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8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671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108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建立鄉鎮 (市區) 村里後備軍人輔導組織，開展後備軍人組織、宣傳、
社調及服務等工作，以團結後備軍人，厚植後備潛力，貫澈政治及軍事動
員任務，特訂本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2條
鄉鎮 (市區) 村里輔導組織名稱如左：
一、鄉鎮：○○縣 (市) ○○鄉鎮 (市區)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
二、村里：○○縣 (市) ○○鄉鎮 (市區) ○○村 (里) 後備軍人輔導組
    。

第3條
鄉鎮 (市區) 輔導中心「置」主任一人，兼任；秘書一人，專任或兼任，
視工作需要「置」督導員二至三人，均兼任。
村里輔導組「置」組長一人，輔導員二至八人均兼任，其編組人數，按村
里數及後備軍人列管人數多寡決定之。
第4條
輔導中心承團管區之命，協調鄉鎮 (市區) 有關單位及社團辦理左列事項
：
一、推行後備軍人組織、宣傳、社調及服務工作。
二、協辦後備部隊、後備小組教育訓練。
三、舉辦後備軍人聯誼及文康體育活動。
四、協助地方建設與推行政令。
五、反映民情、社情，協助消弭社會弊害。
六、倡導後備軍人互助，促進地方公益事業。
七、宣揚主義國策，報導共黨罪行，駁斥反動言論。
八、執行上級交付任務及指示事項。
輔導組承輔導中心之命，團管區之指導，辦理左列事項：
一、執行後備軍人組織、宣傳、社調服務等工作。
二、協助村里建設與推行政令。
三、宣揚主義國策，報導共黨罪行，駁斥反動言論。
四、反映民情、社情，檢舉社會弊害。
五、後備軍人急難救助與服務事項。
六、貫澈上級指示與交辦事項。

第5條
鄉鎮 (市區) 村里輔導幹部職掌如左：
一、輔導中心主任之職責如左：
 (一) 承團管區司令之命，政戰主任 (處長) 之指導，綜理中心工作。
 (二) 按月召開輔導組長聯席會報，策進工作。
 (三) 參加團管區輔導中心主任聯席會報。
 (四) 督導各輔導組執行各項工作之推展。
 (五) 訪問連繫輔導組長、輔導員、後幹班同學及後備部隊 (小組) 幹部
      。
 (六) 發掘優秀輔導幹部與後備軍人。
二、輔導中心秘書之職責如左：
 (一) 承主任之命及團管區之指導，策劃推行中心工作。
 (二) 協助主任督導各輔導組推行後備軍人各項工作。
 (三) 負責處理本中心文書及一切行政事宜。
三、輔導中心督導員之職責如左：
 (一) 協助主任、秘書推動後備軍人各項工作。
 (二) 協助主任、秘書推行後備部隊及小組訓練活動。
 (三) 督導輔導組工作座談。
 (四) 擔任責任區內中心與輔導組之連絡。
四、輔導組長之職責如左：
 (一) 綜理輔導組全般工作。
 (二) 召開輔導工作座談會。
 (三) 連繫訪問輔導員，後幹班同學及後備部隊 (小組) 幹事。
五、輔導員職責如左：
 (一) 協助組長推行輔導組工作。
 (二) 連繫訪問責任區內後備軍人。
 (三) 後備軍人急難慰助及服務事項。

第6條
輔導幹部選拔標準如左：
一、團管區列管有案，年齡在除役限齡前二年，體格健壯，有正當職業，
    並居住當地或在當地工作之優秀後備軍人。 (優先選拔後備軍官) 。
二、忠貞愛國，品行端正，學識優良，表現積極者。
三、服務熱心，活力充沛，對後備軍人工作有相當貢獻者。
四、富有領導能力，在地方具有聲望地位及群眾基礎。

第7條
輔導幹部遴用優先順序如左：
一、後備幹部訓練班結業學員。
二、後備軍人楷模。
三、協助推行後備軍人各項工作著有貢獻。
四、曾任後備部隊幹部三年以上。
各管區遴用或調整新進之輔導幹部，應切實依照前項順序，逐次選拔合於
標準者，在具備第一優先順序人員遴用完畢後，再就第二優先順序遴用，
餘依次類推。

第8條
輔導幹部任期規定如左：
一、輔導中心主任任期二年，成績優異者，得連任一次。
二、輔導中心秘書、督導員、輔導組長及輔導員，不定任期。
三、輔導幹部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一次，惟對工作不力及有重大敗德行為者
    ，得隨時按權責檢討調整之。

第9條
輔導幹部遴選作業程序規定如左：
一、輔導中心主任、秘書，由團管區遴選推薦，師管區審查，軍管區核定
    。
二、輔導組組長，輔導中心督導員，由輔導中心加倍遴選推薦，團管區審
    查，師管區核定，報軍管區核備。
三、輔導組輔導員，由輔導組長會同輔導中心加二分之一推薦，團管區核
    定，報師管區、軍管區核備。

第10條
輔導幹部考核規定如左：
一、輔導中心主任、秘書之工作績效，由團管區政戰主任 (處長) 初考，
    司令複考，師管區審定。
二、輔導組長及督導員之工作績效，由輔導中心秘書初考，主任複考，團
    管區審定。
三、輔導員之工作績效，由輔導組長初考，輔導中心秘書複考，中心主任
    審訂。

第11條
後備軍人輔導幹部之權益如左：
一、凡為公教人員或職工者，其因參加管區活動事項，各該所隸機關、學
    校、工廠、社團應給予公假。
二、凡任職二年以上者，得具有鄉鎮長候選人 (經歷) 檢覈之資格。
三、參加報考高中或專科以上學校時，按優待加分規定辦理。
四、組訓績效優良者，得優先列年度後備軍官士官晉任。
五、凡無公教身份之輔導幹部，比照公教人員發給後備軍人輔導幹部福利
    品購買證。
六、遇有重大災害、急難時，由各團管區從優予以慰助。
七、凡遇疾病或執行組訓任務及參加政訓活動負傷者，得憑團管區公函，
    由後備軍人特約醫院優待或免費治療。
八、凡平時在服行後備軍人組訓任務或參加政訓活動，發生傷殘或死亡者
    ，除依其原有身份請領卹金及保險給付外，並由軍管區按下列規定發
    給補助慰問金。
 (一) 具有公教身份或已參加公 (勞) 保者－死亡給與三十個基數、一等
      殘給與二十個基數、二等殘給與十五個基數、三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與八個基數、輕機障給與五個基數。
 (二) 無公教身份亦未參加公 (勞) 保者－死亡給與四十八個基數  一等
      殘給與三十個基數、二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三等殘給與十五個基
      數、重機障給與十個基數、輕機障給與八個基數。
 (三) 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殞命者，依前兩目規定補足死亡給與標準
      。
 (四) 殘等檢定，依國防部有關殘等檢定之規定，由軍醫院 (四級以上)
      鑑定。
 (五) 基數金額標準，由臺灣軍管區訂定之。
 (六) 補助慰問金由後備軍人急難慰助金項下支付。
九、在戰時服行後備組訓任務或參加政訓活動時，發生傷亡，依規定按列
    管階級發一次慰問金。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1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具有役男及後備軍人身份之學人應邀回國服務緩徵緩召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20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五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38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1795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使具有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踴躍回國講學或從事研究工作，特
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具有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應邀回國講學或從事研究工作，其緩徵
緩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回國學人，其範圍如左：
一、獲有國外大學博士學位，碩士學位，現在國外大學擔任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及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
二、具有前款之學位，現在國外研究機關，或事業機構從事專門研究，或
    擔任重要工作者。
三、在學術上深有研究，具有著作或發明，獲有國際聲譽者。

第4條
國家安全會議科學發展指導委員會、中央研究院、及中央各部會核准邀請
具有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回國講學或從事研究工作時，應將邀請
學人之姓名、學經歷、邀請原因、邀請時間、役別等列冊函送左列單位。
一、役男－內政部臺灣警備總部臺灣省政府或台北市政府。
二、後備軍人－國防部臺灣警備總部臺灣軍管區司令部。
邀請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回國學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第5條
各單位收到前條名冊後，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臺灣軍管區，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應即通知原列管管區，在
    邀請期間緩予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
二、省市政府對具有役男身份之學人應即通知其原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
    准予在原定講學或研究期間，緩予徵集。
三、臺灣警備總部，於前條學人邀請時間期滿，再出境時，經查核無訛後
    ，准予免辦後備軍人或役男出境同意手續。

第6條
具有後備軍人或役男身分之回國學人，如邀請單位須繼續邀請時，應將繼
續講學或研究時間依第四條區分函內政部、國防部、臺灣警備總部、臺灣
軍管區、及省、市政府准照第五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7條
邀請回國學人，於講學或研究期間解聘，或講學研究期滿解聘，仍在國內
居留或就業者，其兵役及出境手續，不適用本辦法，仍依現行有關法令辦
理。
第8條
本辦法呈奉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邀請役男或具有後備軍人身份回國學人名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1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大專學生集訓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061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59）台參字第 26934  號、
  二十七日國防部（59）求行字第 379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4894 號、國防
  部（62）經撰字第 65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65843C  號令、國
  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377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專科以上學校男生集訓之目的，在鍛鍊學生健全體魄，陶冶高尚品德，修
習戰鬥技能，養成規律生活。
第3條
專科以上學校男生一律接受集訓，每年集訓之對象，規定如左：
一、大學暨獨立學院聯考錄取與保送之新生。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考入二、三、五年制專科，現肄業一年級之在校學
    生。
三、國 (初) 中畢業考入五、六年制專科，現肄業三、四年級之在校學生
    。
四、原在國內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與僑生大學先修班結業，經 (待) 分發大
    專學校之僑生。
五、由海外回國升學大專學校之一年級在校僑生。
六、經核准緩訓有案或參加上一梯次集訓因故退訓之學生。
七、其他應受集訓及補受集訓之學生。

第4條
前條各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集訓：
一、經體檢判定為丙丁等體位。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經列管有案，持有師 (團) 管區列管證明者。
三、經已接受集訓期滿，成績及格持有「結訓證書」者。
四、各軍事學校奉准退學學生，持有退學證明書或通知書，其實受入伍訓
    練天數或折算役期天數超過四十五天以上者。
五、其他因特殊情形不能接受集訓經核定者。
前項一、二、三、四款學生申請免訓，應於註冊入學時，辦理申請手續，
並由教育部授權各大專學校核定之。
大學暨獨立學院聯招時，分由集訓作業小組負責審查，徵額縣市政府核轉
錄取學校辦理之。
第五款由教育部核定。

第5條
下列學生得申請緩受集訓：
一、經體檢判定為戊等體位者。
二、患有重病經軍公醫院證明於開訓後五日以上方能治愈者。
三、僑生須返回僑居地辦理護照簽證或居留權手續屬實者。
四、已肄業一年之僑生因基本課程不及格需參加寒暑假期補習者。
五、無體位之集訓對象，其體重、身高不合標準或具有顯著之機障，不能
    接受集訓者。
前項各款學生申請緩訓，除大學暨獨立學院聯招時，分由集訓作業小組負
責審查徵額縣市政府核轉錄取學校辦理外，其餘應於造送名冊前兩週內辦
理申請手續。並由教育部授權各大專學校核定之。

第6條
下列學生得申請延期報到：
一、如遇婚喪事故 (喪假以直系血親及配偶為限) 得申請延期三日報到。
二、患病經軍公醫院診斷證明於五日內能治癒者，得申請延期五日報到。
三、集訓報到日期與高普 (特種) 考試軍校聯招大專聯考日期衝突者，得
    申請延期二至三日報到。
前項各款學生申請延期報到，除大學暨獨立學院錄取新生集訓報到時，由
各縣市政府核註於送訓名冊外，其餘應於報到前檢具證明逕向所隸大專學
校申請核定；並由各學校通知訓練單位。

第7條
專科以上學校男生集訓時間為六週，利用暑、寒假期實施。
第8條
經接受集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訓練單位頒發「大專學生集訓結訓證書」
。
集訓成績不及格者得參加下一梯次集訓，但以一次為限。
第9條
應受集訓學生，如因學業或操行成績不及格而構成退學，並能於入營前獲
悉者，應儘速通知徵額縣市政府免予送訓。設既已入營受訓，如遇有上情
則應等待其結訓返鄉時，再行通知其退學。
第10條
應受集訓學生，如具免緩訓與延期報到情事，而不遵規定辦理手續者，由
學校記大過一次，並應參加下一梯次集訓。
如經接獲集訓通知而無故或藉故不到者，學校應不予入學。
第11條
參加集訓學生受「開除」處分者，學校應以退學論。
第12條
專科以上學校男生集訓，由教育部商請國防部代訓，每年集訓實施計畫，
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13條
應受集訓之海外學生，因情形特殊，得另行編組海外青年講習會實施之。
第14條
海外青年講習會，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共同規劃實施之。講習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另訂之。
第15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國防部教育部會銜命令規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3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70121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公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臺（50）防字第 1811 號令核准修
  正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九防字第 11316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及召集規則第九條訂定之。
第2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適用時機，以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應需
兵額無妨礙者為限。
第4條
逐次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儘後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後備軍人
及國民兵役別分類稱謂一覽表如附件第一。
第5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之核定機關，後備將級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校官、尉
官為兵籍在地之師管區，後備士官 (含准尉) ，士兵及國民兵為兵籍所在
地之團管區。
第6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人員，於入學註冊後申請外
，均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請，四月底前處理核定完畢，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複核者，亦應於六月底前核定處理完畢。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並於
一個月內核定處理完畢。
第7條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度起止時間。
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有效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儘後
召集年之起止時間為準。
   第 二 章 逐次召集
第8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
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
，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
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9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
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
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第10條
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
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
，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
協議召集之。
   第 三 章 儘後召集
第11條
申請儘後召集人員，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役者」，及第五款邊疆少數民族內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儘後
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得予個別申請
外，其餘各款及第五款內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屬機關學校及蒙藏委員會分
別造具「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期
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戈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屬於第二、五款者，
勿須另行申請，屬於第一、三、四款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儘後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員，有效期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
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員，迄至在學身份消失時為止。
新發生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之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四。
儘後召集第一、三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五。
儘後召集第二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六。
儘後召集第四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七。
儘後召集第五款 (蒙藏籍同胞) 申請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八。
儘後召集第五款 (新疆籍同胞) 申請書格如附件第九。
第12條
儘後召集核准與否，除個別申請者予以分別核復外，餘分別核註於申請處
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學校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
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第13條
核列儘後召集人員，其儘後之區分，後備軍官以階級為準，後備士官、士
兵以年次為準，核定機關視軍事需要，得於召集順序中，按役別、年次、
專長、予以儘後召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14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第15條
合於逐後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因未辦理申而奉召集者，應依法接受召集
，入營後，亦不得再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已辦理申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如遇尚未核復期間而應召入營服役者
，於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後，得報請解除召集，惟申請人員經核定為當
次召集之列者，雖已申請核准，仍應不予解除召集，又格於軍事需要，經
國防部明令規定某種召集對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礙應需兵額者，亦
應不予解除召集。
第16條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
責單位任命有案者 (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 為準。
第17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不得併行申請，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緩召有案
者，不得再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
第18條
核列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核定機關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有
效期間，填入該員管理資料 (名簿與籍表等) ，以備查考，以便隨同本人
異動轉移。
第19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第20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申請不實，或原因消滅未按法定時限辦理註銷者，得
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21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年七月底前由師管區分別彙
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報國防部備查。
儘後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學年申請核定完畢後一個月內，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數之統計，比照前項規定以季報辦
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
第22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00003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52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9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162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5513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3572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1502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164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96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4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部」、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72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0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8  條第 1  款、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270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之處理，依
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之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3條
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核定權限，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
第4條
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
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前項新生訓練時間，已完成新生訓練者，按日折算，未完成者，不予折算
；軍事訓練時間，以八堂課折算為一日。
第5條
開除學籍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訓練時間，依前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折算為其應服現役時間。但已受之軍事訓練時間，不得
折算應服現役時間。
第6條
前二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
第7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
入伍訓練。
第8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離校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
    丙三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
    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按原階級服役。
二、具後備軍人身分者，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
    丙三聯及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
    書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丙聯及
    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連同兵籍資料轉送其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填寫國軍官士兵退除役離營人事資料異
    動表通報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
三、前二款以外之學生，各校應填寫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一式甲、乙二
    聯，甲聯發交其本人；乙聯連同兵籍資料轉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
第9條
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學生，經核准休學者，各校應通知其原隸屬國防部或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
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於休學期間，按原階級服役。
第10條
退學、休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具僑生身分者，其服役處理，依歸化我國國籍
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應徵服兵役時，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
退學或開除學籍通知書乙聯後，應依法補辦徵兵處理。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5786
  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0388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091 號令、內政
  部台內役字第 09301124481  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 13-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95833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2116006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兵役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 (以
下簡稱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 (以下簡稱國民兵)。
第3條
補充兵尚未徵集者，應徵集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發給補充
兵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一) 列管、運用。
附件一

┌────────┐  ┌────────┐
│                │  │注  意  事  項  │
│      補        │  ├────────┤
│                │  │      二      一│
│      充        │  │    遺本  及時依│
│                │  │    失證  主教法│
│      兵        │  │    向明  管育補│
│                │  │    團書  機勤充│
│      證        │  │    管應  關務兵│
│                │  │    部妥  之點應│
│      明        │  │    登為  編閱接│
│                │  │    記保  組各受│
│      書        │  │    。管  管種動│
│                │  │      如  理召員│
│                │  │      有  。集臨│
└────────┘  └────────┘

┌─┬─┬──┬──┬──┐  ┌─────┬─┬─┬──┬──┐
│出│出│姓  │貼  │補  │  │中        │出│出│  姓│  貼│
│生│生│名  │相  │充  │  │華        │生│生│  名│  相│
│地│日│    │片  │兵  │  │民        │地│日│    │  片│
│  │期│    │處  │證  │  │國        │  │期│    │  處│
├─┼─┼──┼──┤明  │  │          ├─┼─┼──┼──┤
│民│役│國一│曾紀│書  │  │          │民│役│一國│紀曾│
│間│  │民編│受綠│存  │  │          │間│  │編民│錄受│
│職│  │身號│軍  │根  │  │年        │職│  │號身│  軍│
│業│  │分  │事  │    │  │          │業│  │  分│  事│
│專│  │證  │訓  │    │  │          │專│  │  證│  訓│
│長│別│統  │練  │    │  │          │長│別│  統│  練│
├─┼─┼──┼──┤    │  │          ├─┼─┼──┼──┤
│  │補│    │至自│    │  │月        │  │補│    │至自│
│  │充│    │    │    │  │          │  │充│    │    │
│  │兵│    │年年│    │  │          │  │兵│    │年年│
│  │  │    │    │    │  │          │  │  │    │    │
│  │  │    │月月│  年│  │          │  │  │    │月月│
│  │  │    │    │    │  │日        │  │  │    │    │
│  │  │    │日日│  月│  │填        │  │  │    │日日│
│  │  │    │    │    │  │發        │  │  │    │    │
│  │  │    │止起│  日│  │          │  │  │    │止起│
└─┴─┴──┴──┴──┘  └─────┴─┴─┴──┴──┘
第4條
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有關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
編組、訓練、教育、除役及權利與義務之規定。
補充兵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有關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
之規定。
第5條
國民兵之管理，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督導鄉 (鎮、市、區)
公所 (以下簡稱權責單位) 辦理。
第6條
國民兵應依其原有身分列管，不再辦理徵集訓練。
第7條
國民兵之兵籍資料，由權責單位管理；戶籍異動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戶籍遷徙者，遷出地權責單位應於接獲戶政單位遷出通報三日內，將
    兵籍資料移送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續管理；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獲戶政單
    位遷入通報屆滿十五日，仍未接獲遷出地移送之兵籍資料時，應即向
    遷出地之權責單位催查，並請求移送兵籍資料，以免管理發生遺漏。
二、出國、入國者，權責單位均免予查註；如係將戶籍遷出國外或喪失國
    籍者，權責單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於兵籍資料註記後，抽出另檔保
    管，俟其入國或恢復國籍，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恢復管理。入國或恢
    復國籍後戶籍地變更時，新戶籍地權責單位應向原權責單位洽索兵籍
    資料銜接管理。若因其未將戶籍遷入國內或未恢復國籍，致未能恢復
    管理或未見其他權責單位追索者，仍應持續保管。
三、各項戶籍記事如有異動，權責單位應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更正列管或除
    管。
兵籍資料之管理，以資訊系統作業為主，人工作業為輔。
第8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繼續有效。
國民兵請領或補發國民兵身分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二) 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繳交一吋正面脫帽相片二張，向權責單位提出申請。
權責單位受理前項申請，於審查後，對符合條件者，應發給國民兵身分證
明書，並繕造名冊，通知申請人領取或逕行寄發。申請人親自領取者，應
於名冊內蓋章或簽名，並記明領取日期；寄發申請人者，應於名冊載明寄
發日期及文號備查。
權責單位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時，其屬待訓國民兵身分者，應加註「免
予訓練」字樣。

附件二
┌─────────────┐  ┌─────────────┐
│    國民兵身分證明書      │  │     國民兵身分證明書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31 日│
│                          │  │                          │
│                          │  │                          │
│                          │  │                          │
│ (蓋用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蓋用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  │                          │
│  關防及首長簽名章)       │  │   關防及首長簽名章)      │
│                          │  │                          │
│                          │  │                          │
└─────────────┘  └─────────────┘
                            ┌─────┬─────┬───┐
有關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之說明  │姓名      │          │蓋相一│
一、本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持用  ├─────┼─────┤鋼片吋│
    人之兵役身分。          │國民身分證│          │印黏脫│
二、國民兵至年滿四十歲之翌  │統一編號  │          │  貼帽│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規定  ├─────┼─────┤  後半│
    由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出生年月日│          │  加身│
    管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
    應受勤務召集，平時得依  │出生地    │                  │
    需要編組。              ├─────┼─────────┤
三、本證明書未加蓋鋼印或經  │役別      │國民兵 (含原為已訓│
    裁切變造者無效，涉及偽  │          │及待訓身分)       │
    造者，並追究其刑責。    ├─────┼─────────┤
                            │說明      │原屬待訓國民兵身分│
                            │          │者免再徵集訓練    │
                            └─────┴─────────┘
───────────────────────────────
有關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之說明  ┌─────┬─────┬───┐
一、本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持用  │姓名      │          │蓋相一│
    人之兵役身分。          ├─────┼─────┤鋼片吋│
二、國民兵至年滿四十歲之翌  │國民身分證│          │印黏脫│
    年除役，未除役前依規定  │統一編號  │          │  貼帽│
    由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後半│
    管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出生年月日│          │  加身│
    應受勤務召集，平時得依  ├─────┼─────┴───┤
    需要編組。              │出生地    │                  │
三、本證明書未加蓋鋼印或經  ├─────┼─────────┤
    裁切變造者無效，涉及偽  │役別      │國民兵 (含原為已訓│
    造者，並追究其刑責。    │          │及待訓身分)       │
                            ├─────┼─────────┤
                            │說明      │原屬待訓國民兵身分│
                            │          │者免再徵集訓練    │
                            └─────┴─────────┘

第9條
國民兵之國民身分證役別欄原加蓋「國民兵乙」章戳者，不予變更；其未
加蓋者，由權責單位審核無誤後，加蓋「國民兵」章戳。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國民兵列管人數統計表，通
報內政部及國防部。
第11條
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其勤務內容
及召集程序比照召集規則有關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
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下令編組服勤；平時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國防部年度計畫編組列管。
第12條
兵役法修正施行前已頒布之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實施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13條
補充兵、國民兵合於兵役法第四條、第五條免役、禁役規定者，依免役禁
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第13-1條
國民兵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
國民兵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知鄉 (鎮、市、
區) 公所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知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轉服現役，解除國民兵列管。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9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854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0831553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20154092A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93566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91001062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9
  0047809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第 1  款所列屬「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
  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71883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11003608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110076759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告
  第 20 條第 2  款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兵役宣傳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
、僑務委員會為協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國軍各縣
（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與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機構為協辦單位。
第3條
兵役招募之辦理，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地區人才招募中心
為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地區及縣（
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4條
兵役慰勞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
位，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與直屬機構部隊、地區及縣（市）後備指
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5條
兵役獎懲之辦理，除每年兵役節獎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國防部共同負
責外，餘由各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慰勞事務之主管、協管機關及主辦、
協辦單位依權責辦理。
第6條
各級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組成指導小
組，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個人，擔任成員及協助相關工作。
   第 二 章 宣傳
第7條
兵役宣傳之對象如下：
一、在校學生。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
三、在營服役人員。
四、後備軍人、補充兵及替代役備役役男。
五、海外僑胞。
六、前列各款人員之家屬及親友。
七、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8條
兵役宣傳之內容如下：
一、兵役法令要旨及役男權利義務。
二、現行兵役制度及徵集、召集方式。
三、國軍志願役招募相關訊息。
四、其他足以鼓舞人民服役之事項。
第9條
兵役宣傳之類型如下：
一、定期宣傳：
（一）於學校教育期間，運用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及活動，將現行兵役
      法令政策與制度興革、愛國史蹟、國民應盡義務與招募訊息等納入
      宣導。
（二）接受徵集、召集在營期間，運用軍法（紀）宣教、政治教育、愛國
      教育等課程或各項集會，宣導兵役相關法令、政策及招募訊息。
二、不定期宣傳：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利用政策宣導活動、村里民大會或各種集會
      ，適時對社會大眾宣導兵役措施及招募訊息。
（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駐外機構擺置有關兵役宣傳品
      ，供僑胞閱讀，並適時宣揚國內現行兵役制度，鼓舞華僑青年回國
      服役。
第10條
兵役宣傳得視實際需求，採用下列方式為之：
一、平面媒體。
二、電子媒體。
三、資訊網路。
四、各式廣告、海報、簡章及活動。
五、書信、口語傳播。
六、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三 章 招募
第11條
兵役招募之對象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男女、常備役體位備役役男。
三、適齡之在營服役人員。
第12條
兵役招募之主管機關應依招募需求，與各協管機關及主辦、協辦機關或單
位共同推展招募通路、行銷、服務、訓練與試務等工作，提供完整招募資
訊，篩選有意從軍青年，招獲優質之國防人力。
第13條
國軍各年度兵役招募、招生之甄選、考選對象及資格，由各甄選、考選單
位依實際運用及培訓需求，結合各班隊選訓實施辦法或招生規定，納於簡
章中明定之。
兵役招募宣傳文宣結合各班隊簡章，於簡章公告後十五日內，印製分發至
各招募宣傳及甄選、考選執行單位。
第14條
兵役招募之主、協辦單位應與主、協管機關密切連繫及建立橫向連絡管道
，以獲取即時招募資訊，維護招募紀律。
第15條
國防部每年定期邀集各兵役招募推動有關部會、國防部各司令部或指揮部
及直屬機構部隊舉辦招募工作檢討及訓練研習，並指導國軍各地區招募中
心分別辦理之。
   第 四 章 慰勞
第16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男或其
    遺族。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因傷病住院
    、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常備兵現役或軍事
    訓練人員。
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停役者。
第17條
兵役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各種康樂活動、口頭或書信之嘉勉及慰問。
二、贈送獎勵品、日常用品、醫藥、康樂器材、書刊；發放慰勞金或慰問
    金。
三、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第18條
兵役慰勞由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民間團
體協調受慰勞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由各級部隊長適時慰問或慰勉。
前項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慰勞事宜。
第19條
慰勞得配合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軍人節實施。但現役軍人
及其家屬或軍人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慰問：
一、遭遇災害、疾病、死亡等情事時。
二、政府頒給褒揚撫卹時。
三、戰時或特殊任務，須藉以安撫官兵、鼓舞士氣時。
   第 五 章 獎懲
第20條
兵役獎懲之對象如下：
一、國軍人員：國防部所屬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辦理兵役
    行政相關事務與招募工作之人員。
二、役政人員：內政部役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三、協助兵役人員：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
      員。
（二）其他協助兵役推行或招募執行之各級政府機關之非役政人員、社會
      團體、公私立事業機構或一般國民。
第21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妥當，使徵
    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
    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體成效。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體成效。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成效卓著。
第22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罰或
懲處：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當，影響徵召
    成效。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
    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成效不良，
    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
    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效不彰或
    產生弊端。
第23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一、協助國軍志願役招募工作，有具體成效。
二、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行政及宣導事宜，認真負責。
三、協助維護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
四、參加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認真負責，或協助所需場地、物資籌備等
    工作推動。
五、協助兵役行政業務之處理嚴謹勤奮，有具體成效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
第24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處：
一、對役男兵役義務之履行及相關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
    ，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
二、對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
    而故意不予辦理。
三、負有兵役宣傳、招募、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慰勞
    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工作發生阻礙。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
    或唆使播弄，或蓄意製造事端，阻礙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者產生
    怨懟。
五、對協助辦理緩徵、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等案件未善盡職責，或擅為兵
    役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六、其他協助兵役行政相關工作辦理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第25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符合第二十一條情形應獎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蹟，層報國防部及所屬權責
    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獎章
    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
    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役政主管單位視其事實，層
    報權責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等相關
    規定辦理之。
第26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懲罰或懲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實及懲罰或懲處建議，層報
    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二、役政人員：由所屬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將具體事實及懲處建議，層報
    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相關
    規定辦理之。
第27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蹟，由所屬機關或地
方政府比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或獎品，
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三、各單位聘雇人員之獎勵，分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單位聘雇人員管理或獎
    懲相關辦法獎勵之。
第28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
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
    之職務。
第29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勳章。
第30條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機如下：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由各權責機關依其成效隨時辦理。
二、經常業務，各權責機關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足堪表揚之團體或
    個人，應於每年兵役節統一辦理獎勵表揚事宜。
   第 六 章 附則
第31條
前條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獎懲，於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各部會機
關得將其應有之獎懲權責，委任或委託當地之地方政府、所屬單位或部隊
辦理。
第32條
各單位需使用各項平面媒體、電子媒體、資訊網路設備及所需之場地、設
施與交通工具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時，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外，得商請業務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3條
兵役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所需之經費，各級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
之。
第3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91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001450C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083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90830030 號
  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20085147B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678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
  0831458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法受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其曾於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折
算役期。
前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
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
第3條
學生修習軍訓課程，應分別按各學制，以每八堂課折算一日，折算役期；
其各學制折算之役期總日數，合計以三十日為限。
同等學制之同一學期修習之軍訓課程折算役期，以一次為限，因故重（復
）修或留級再修者，不得重複折算役期。
第4條
申請軍訓課程折算役期者，應將就讀學校成績單正本送交該校軍訓室或教
官室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由軍訓主管於成績單上載明軍訓課程成
績合格之學期數及得折算役期日數，並於右下角加蓋印記後，其正本發還
申請人，副本由學校保留；學校未設軍訓室、教官室或未置軍訓主管者，
由教務單位辦理。
申請役期折算之成績單所顯示科目名稱應有「軍訓」字樣，或依附表所列
課程名稱核對無誤後，得折算役期。
第一項印記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加蓋印記之成績單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現行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之退伍（役）作業流程
，向服役單位申請折算役期。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  高級中等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國防通識與軍訓課程內容對照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7575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100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52）台內地字第 16708  號令、
  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41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 566269 號令、國
  防部（63）澄清字第 3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 404077 號令、
  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20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內政部（81）台內營字第 8184754  號令、
  國防部（81）伸信字第 471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 及 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09904604610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5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1  條條文；並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004607020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102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604603830  號令、國
  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現役軍人家
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4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
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5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
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
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
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
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6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
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第7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
付費：
一、與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第8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
水，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第9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
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100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濟部（52）經台營字第 9708 號、國防部
 （52）律術字第 115 號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0310 號令核定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9）台經字第 3269 號函核定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69）國營台字第 13072  號、
  國防部（69）淦湜字第 15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濟部（80）國營字第 035558  號、 國防
  部（80）伸信字第 40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 及第 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09704605340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8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09904604610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5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  條條文；並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004607020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102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12、14  條
  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104608390  號
  令、國防部國制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0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1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 10604603830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4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電優待付費範圍，係指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用電並按表
計電燈電價計費者為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係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範圍：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規受其撫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4條
本辦法之用電優待付費，除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全部用電
仍依全價計算外；每月用電在三百度以下部分，按電力機構奉准電價之五
折計收；逾三百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5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憑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用電優待。
前項申請用電優待付費以電力機構一個供電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
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電戶申請優待。
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
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電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電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
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6條
現役軍人家屬申請優待計費，應遵守當地電力機構營業規章，並至其指定
地點辦理。
第7條
享受用電優待付費之現役軍人家屬，如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時，應即依照
規定向當地電力機構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
前項現役軍人家屬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之資料，由當地電力機構向該後備
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證，各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予充分配合。
第8條
現役軍人家屬遷居時，原住所應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新住所應依前三
條規定，重新申請優待。
第9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隨時接受電力機構優待付費調查，不得拒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電力機構得拒絕優待
或取消優待：
一、用電戶與第三條規定之範圍不符。
二、用電場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三、拒絕電力機構用電優待付費調查。
第11條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力機構除依電業法、電價表及營
業規章辦理外，並停止該年度優待付費權利：
一、拖欠應繳電費經停電。
二、有竊電行為。
第12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
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13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遺族住宅自用
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
辦理優待付費。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71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0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徵集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曾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
成軍事訓練課程者，其軍事訓練課程合格時數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申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
前項軍事訓練課程之範圍如下：
一、新生或入伍訓練（以下簡稱入伍訓練）。
二、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學年教育基本教練、軍事學（術）科、實
    習訓練、體能戰技訓練、戰技測驗、各項分科專長訓練及寒假、暑假
    軍事訓練。
三、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之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任官前軍事教育及寒假、
    暑假軍事訓練。
前項軍事訓練課程得予折減之課目、內容及時數，應於軍事學校、軍事訓
練機構或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年度教育計畫定之。
第3條
軍事訓練課程合格時數之折算基準如下：
一、入伍訓練時間，已完成入伍訓練且合格者，按日折算，未完成者，不
    予折算。
二、其餘軍事訓練課程合格時數，以八小時折算為一日。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受之軍事訓練課程合格時數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以一次為限，因故重（復）受訓者，不得重複折算。
第4條
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於學生畢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或退訓時，
應發給書面證明，記載得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日數及軍事訓練課
程合格時數，並副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5條
申請軍事訓練課程合格時數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者，應檢具前條書
面證明，依常備兵役徵集作業流程，向訓練單位提出折減之申請。
第6條
經訓練單位核算得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日數超過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期間者，由訓練單位核給結訓令，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後備管理
。
第7條
國防部得不定期對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實施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期間軍事訓練課程及折減作業之考核。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261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6010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10081145 號令、國
  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28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300956971  號令、國
  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43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40830571 號令、國
  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5、7、10  條
  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所轄服役期滿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備役役男
）之退役證明書所記載服勤類別、役別、服役專長及年齡、體位分組管理
。
第3條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每次一日以內，必要時得延
    長為三日至五日。
二、勤務召集：於非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全年受勤務召集總日數不得逾六十日。
演訓召集應於備役役男退役後八年內實施，每年並以一次為限。
演訓召集實施相關規定，於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畫內定之。
第3-1條
為達成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有效運用備役
役男人力，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實施備役役男勤務編組
，執行下列任務：
一、備役役男召集、勤務編組訓練及聯絡查訪。
二、備役役男參與災害防救工作。
三、備役役男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
四、其他備役役男編組、管理、統籌及協調工作。
前項辦理勤務編組所需經費，由內政部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4條
應召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5條
備役役男應召集期間服勤之範圍，應符合服勤單位之法定職掌事項，或服
勤單位上級機關本法律授權所指定服勤單位執行之事項。
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備役役
男支援協助災害防救及相關演習訓練事項。
第6條
備役役男勤務召集編組，以不變更其原服替代役之類別為原則，並以常備
役體位優先於替代役體位，較晚出生年次優先於較早出生年次，每十人為
一小隊，三十人為一區隊，九十人為一中隊，均不預置管理幹部，同一小
隊由同一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編組，報到交接後，需用機關或服勤
單位得視需要另行編組運用。
勤務召集編組作業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於頒布次年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
畫內定之。
第7條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
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二十
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
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及當次召集不逾五日之限制下，得實施
勤務召集。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
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
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第8條
需用機關申請實施勤務召集，以不逾行政院核定本年度於本機關服勤替代
役現役役男總人數之半數為原則；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不逾其列管備
役役男總人數六分之一為原則。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
所申請勤務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 (
縣、市) 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第9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
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
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
日前送達備役役男。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
達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
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第10條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
除當次召集：
一、因傷病經證明不堪應召。
二、因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之處置致不能應召。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須本人處理。
四、下達召集令前已赴國外，或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
五、現任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
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校學生正值受課期間。
七、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召。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
除當次召集：
一、合於前項各款之一。
二、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無兄弟姊妹，或有兄弟姊妹而已有逾半數在
    營服役。
三、役男家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四、政府機關在職之薦任八職等以上編制內人員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
    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
五、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
六、已編為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義消人員經編組機
    關出具證明。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經權責機關出具證明。
申請免除召集人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
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合於得免除本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
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第11條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於會同
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
份，一份留存備用。
第12條
申請辦理召集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備役役
男之接收。
應召備役役男之輸送作業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共同辦理。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 (鎮、市
、區) 公所。
第13條
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應召備役役男
之管理。
幹部之選任，應由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先，如有不足，得
由其他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第14條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應以集中留宿為原則，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第15條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備役役男應著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供應之服
裝。
第16條
備役役男應召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應召日
    期、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 (鎮、市
    、區) 公所。
二、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應召集證明。
三、鄉 (鎮、市、區) 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
    入資訊系統。
第17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009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1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6、8、9、10、12、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54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9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9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8  條、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
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第4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第5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
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
    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
    ，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第6條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
，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第7條
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
    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第8條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第9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
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
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
審後，判定其體位。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
實施。
第10條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
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
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第11條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
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
軍人辦理。
第12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
其現役役期。
第13條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
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第14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1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87961 號
  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10463358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請假期間：指員工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召集之公假期間。
二、員工：指受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各
    機關團體）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三、薪資金額：指薪金、俸給、工資及其他因從事工作獲致之經常性給與
    ，且不扣除員工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公）會會費。但應扣除政
    府補助款部分。
第3條
各機關團體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依下列方式自其當年度所得額
中減除：
一、屬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者，得就其給付薪資
    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二、屬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
    園及養護、療養院（所），得就其給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於核實計算申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中減除。
第4條
各機關團體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
金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租稅優惠者，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各機關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
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
第5條
各機關團體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依前條
規定計算之明細表及下列文件：
一、員工因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教育召集而請公假者：
（一）請公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教育召集令。
（三）召訓機關或部隊開立之解召證明文件。
二、員工因接受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臨時召集而請公假者：
（一）請公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參加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之契約證明文件。
（三）召訓機關或部隊開立之解召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團體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6條
各機關團體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加成減除之薪資金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
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有關短漏報稅額規定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停止並追回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召集獎金核發及志願參加召集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1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1615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召集獎金之發給對象，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志願參加召集，指後備軍人依其志願報名接受教
育召集者。
第3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自第
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新臺幣五千元
。
第4條
前條召集次數計算基準如下：
一、年度接受教育召集者：
（一）五日至七日並完成訓練，以一次計算。
（二）十四日並完成訓練，以二次計算。
（三）後備部隊聘僱人員因執行職務接受教育召集，不計入召集次數。
二、年度接受臨時召集者：
（一）二十九日以上，以一次計算。
（二）同年度接受教育召集之日數，納入前目計算。
第5條
志願接受教育召集者，應符合軍事需要及下列條件：
一、退伍後未滿十二年。但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酌增年限。
二、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三、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四、未納入當年度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對象。
第6條
志願接受教育召集員額，由國防部依年度計畫選充需求核定，於當年度一
月二十日前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前項員額公告後，符合前條規定之後備軍人，得於各梯次召集日六十日前
，備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
部）或後備服務中心申請志願接受教育召集。
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後備服務中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召集日四十日前，
依申請順序審核並將結果送達申請人；其因申請書填載未完備，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7條
後備軍人志願接受教育召集，未依召集令報到或完成訓練者，自當梯次解
除召集之日起算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志願接受教育召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免除教育召集。
二、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核准延期入營。
三、依召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逕予驗退。
四、依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前解除召集。
五、依召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解除召集。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06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10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2178 號令、內政部
  （86）台內役字第 8678535  號令、教育部（86）台軍字第 8600698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6952  號令、
  內政部（88）台內中役字第 8880477  號令、教育部（88）台軍字第 8
  81148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215 號令、內
  政部（90）內役字第 9078865  號令、教育部（90）台軍字第 9002806
  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15～17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583 號令、內
  政部（91）台內役字第 0910080455 號令、教育部（91）台軍字第 910
  3583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134 號令、內
  政部台內役字第 09301122261  號令、教育部台軍字第 0930126874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6、1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092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852A  號令、教育部臺軍（三）字第
  1010231260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8、10、12～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922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0831616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2018011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32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30830659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4
  000270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96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50831083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5015277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79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60830184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60056089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6、1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04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60830677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
    字第 106017929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12、1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320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04151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8015038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47209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01002844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
    10012160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2、19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
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
第3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
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
、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第4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
    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
    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
    ；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
    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
第5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
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
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
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
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6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
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7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
團學生就讀之大學，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
部核定之。
第8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第9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10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
、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
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
由國防部定之。
第11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
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
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
、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第12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但已完成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不在此限。
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
    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
    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
    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
    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因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
    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第13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
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第14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
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第15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
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
礎教育；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第16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退訓者，各軍
事學校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第17條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
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
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
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
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第18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退訓者
，應賠償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第19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後未服滿第十七條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外，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辦理。
第20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依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軍事訓練課
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
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14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81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46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98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70000026 號令移
  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1321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2174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
    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
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
關）永久保存。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
應賠償範圍。
第4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
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
    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
    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第5條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第6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
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核定起役後，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
    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低
    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
限，且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14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9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25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35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32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51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082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4、6～8、10、1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0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4、6～8、10、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3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8、9、1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88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10、13、1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0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8～10、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9、10、1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8、9、14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4-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8、13、14-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1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70000026 號令
    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5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
    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4 條之
    1 第 4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2240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4、8、9、14、1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448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志願再入營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第3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
    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
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
    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4-1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人員錄取後，經發覺有前條第四項情形之一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入營前查證屬實：撤銷其錄取資格。
二、核定服志願士兵生效後查證屬實：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5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
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6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
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
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7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
訓練。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
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
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
轉。
第8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
    ，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
    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
    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
    受基礎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
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相關
費用基準如下：
一、薪給、主副食：準用常備兵現役二等兵。
二、保險：準用志願役下士一級。
三、撫卹：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
第9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
    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但因法
    定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應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
    其檢疫、隔離期間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數者，得保留錄取資格。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經評估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定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
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
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
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第10條
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
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人員，已完成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
    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
    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
第11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
第12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
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13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
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
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14條
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第14-1條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
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
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
選條件之限制。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
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
資以十年為限。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
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志願士兵體格基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4944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14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5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145  號令、
  內政部（56）台內役字第 255178 號令、教育部（56）台軍字第 2181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六日行政院（58）台防字第 7249 號令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2992 號令、內政
  部（58）台內役字第 339202 號令、教育部（58）台軍字第 21214  號
  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9）台防字第 4469 號令核定
  修正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2314 號令、內
  政部（59）台內役字第 377950 號令、教育部（59）台軍字第 16502
  號令會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3225 號令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四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1431 號令、內政部（
  60）台內役字第 419537 號令、教育部（60）台軍字第 10538  號令會
  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12660  號令核定
  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0612 號令、內
  政部（61）台內役字第 458981 號令、教育部（61）台軍字第 42470
  號令會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62）台防字第 0541 號令核定修
  正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五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0674 號令、內政部
  （62）台內役字第 519201 號令、教育部（62）台軍字第 5808 號令會
  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65）台防字第 4959 號令核定修
  正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2260 號令、內政
  部（65）台內役字第 691942 號令、教育部（65）台軍字第 18435  號
  令會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067 號令、內政
  部（77）台內役字第 571605 號令、教育部（77）台軍字第 08227  號
  令會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77）台防字第 1497 號函核定修
  正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4218 號令、內
  政部（84）台內役字第 8477616  號令、教育部（84）軍字第 0277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7157  號令、
    內政部（88）台內中役字第 8880505  號令、教育部（88）台軍字第
     881277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057 號令、內政
    部（90）台內役字第 9079575  號令、教育部（90）台軍字第 90133
    58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7 條
    （原名稱：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新名稱：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38 號令
    、內政部（91）台內役字第 0910080347 號令、教育部（91）台軍字
    第 910252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05 號令、內政
    部台內役字第 0950113441B  號令、教育部台軍字第 0950109494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221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808302311  號令、教育部台軍（二）字第
    0980045646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1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448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3081  號令、教育部臺軍（三）字
    第 1010098658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6、9、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44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0831169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20057551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06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30830327A  號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
    第 1030100064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12、16、18、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70000026 號令
    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08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70830456A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
    字第 1070156704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9  條、
    第 17 條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18940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11001103 號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11003113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兵役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人員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選訓及服役，依
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於服現役時區分如下：
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服現役者，為義務役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
    。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志願服一定期間
    之現役者，為志願役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
第3條
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
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受委任機關），擬訂考選計畫陳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第4條
前條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或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第5條
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
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但志願役預備軍官、志願役預備
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得由第三條受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之考
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
前項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國防部得就報名
、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
辦理。
考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三十日前公告。
第6條
志願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成績及格者，依績序取得錄取資格
。
前項考選及格之成績，由考選會決議公告，並造具錄取名冊分送國防部或
受委任機關、內政部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7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取得博士學位，志願參加預
備軍官考選，經資格審查合格者，取得錄取資格。
第8條
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基礎教育，
由國防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教育機構）擬訂教育計畫，陳報
國防部核定後，自行辦理或再委任所屬單位辦理（以下稱施教單位）。
第9條
國防部或受委任機關依考選會所送錄取名冊，分配入學日期及施教單位，
於報到入學十五日前送達入學通知。
第10條
志願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錄取者，應於接到入學通知後，依規定
時間至指定施教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撤銷錄取資格。
前項施教單位應於入學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未報到人員名冊陳送
教育機構轉報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
籍資料移轉。
第11條
接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間之管理、考核、薪給、保險、撫卹
，按國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經公告錄取或基礎教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撤銷錄取資格或退學：
一、因病、公、事請假併計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事假超過
    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五、成績不合格。
六、申請退學。
七、其他不合考選簡章所定考選資格。
前項之退學，由編階上校以上施教單位主官核定。
第13條
施教單位對前條退學之人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具後備軍人或補充兵役身分者，通知其戶籍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三、具現役軍人身分者，通知其原隸屬人事權責機關，自核定退學之日起
    按原階級服役。
第14條
施教單位應將退學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並複製一份備查。
第15條
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由教育機構發給結業
證書。
第16條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服現役之役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所定，於考選簡章明定之。
義務役預備軍官及義務役預備士官服現役時間，連同基礎教育時間，合計
為一年。但曾接受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者，得申請折算
其應服之役期。
前項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算之役期，依兵役法及其相
關法規辦理。
第17條
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服現役時，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
年至三年為一期，經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受委任機關核定，自核定生
效之日起，轉服志願役預備軍官或志願役預備士官。但轉服志願役預備軍
官或志願役預備士官之役期與已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役
期合併計算，不得少於三年。
第18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軍事學校自費學士學生與公務機關委請軍事學校代訓
之公費學士學生，畢業成績及格，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選服義務役預備軍
官；經核定後，免接受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以少尉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
日起服義務役預備軍官現役。
前項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9條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工業需要，得甄選與國防工業有關之大學校院研究所取
得碩士以上學位，且具備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資格，尚未履行兵役義
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
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
管，並分配至與國防工業有關之機構服務四年。
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未能履行服務年限者，依
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
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
第一項所稱大學院校，係指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第20條
前條所稱國防工業有關之機關（構）如下：
一、國防部所屬機關或軍需生產機構。
二、與國防有關之科技發展、研究計劃或軍需生產計劃之大學院校、研究
    單位或公、民營機關（構）。
前項國防工業有關機關（構）之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定之。
第21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甄選作業要點，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第22條
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兵役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甄選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
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
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
管。
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自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
校畢業，三年內未能分發任警察官或分發後未能履行內政部規定之服務年
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服義務役預
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
第23條
前條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
應受之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辦理。
第24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撤銷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資格，依法應徵服常備兵現役或
替代役者，其曾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基礎教育時間，得折算常備兵現
役或替代役應服之役期。
前項基礎教育時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退學通知書所載實受教育時間為準
。
第25條
辦理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選訓所需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服現役之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考選及基礎教育所需經費，由國防部
    及各有關機關按其應辦事項編列。
二、第十九條所定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甄選及基礎教育所需經費，由有
    關機關分別編列。
三、第二十二條所定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之甄選及基礎教育所需經費，由
    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編列。
第26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14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兵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6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026640C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27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9006323
  9B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2219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訂定學校推動全民國防
教育實施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全民國防教育規劃及相關人力資源事
項。
各級學校應配合前項計畫推動全民國防教育。
第3條
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與五年制後二年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
國防教育課程，參照下列課程規劃：
一、國際情勢：包括區域安全、武裝衝突法、國際關係及其他相關課程。
二、國防政策：包括國防與政治、國家安全政策與法制、大陸政策及其他
    相關課程。
三、全民國防：包括國家意識、全民防衛、國防與經濟、文化與心理及其
    他相關課程。
四、防衛動員：包括防衛技能、全民動員、護理及其他相關課程。
五、國防科技：包括國防產業發展、軍事科技及其他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由學校定之。
第4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學校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全民
國防教育課程綱要定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選修課程由學校定之。
第5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其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如下：
一、全民國防概論：包括國家安全之重要性、全民國防之意涵、全民國防
    理念之實踐經驗及其他相關課程。
二、國際情勢及國家安全：包括全球與亞太區域安全情勢、我國國家安全
    情勢與機會及其他相關課程。
三、我國國防現況及發展：包括國防政策與國軍、軍備與國防科技及其他
    相關課程。
四、防衛動員及災害防救：包括全民防衛動員之意義、災害防救與應變、
    射擊預習與實作及其他相關課程。
五、戰爭啟示及全民國防：包括臺灣重要戰役與影響及其他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實施方式，其必修課程為二學分，選修課程由學校定之。
第6條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由本部編定全民國防教育補充教材，
內容包括全民國防、國際情勢、國防政策、防衛動員、國防科技及其他相
關事務，並由學校採融入式教學，納入現行課程中實施。
第7條
特殊教育學校（班）全民國防教育，由學校依學生身心特性及實際需要彈
性調整，融入一般教學活動中實施。
第8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得成立社團、辦理相關課外研習或參訪活動
。
第9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動員演習，以增
進教學成效。
第10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由具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課程內容專業之該教育階段合格
教師擔任；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人員，由該教育階段合格教
師擔任。
前項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師資不足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
修學校，得由經本部認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
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得由前開軍訓教官協助教學。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護理相關課程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得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
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之護理教師擔任。
軍訓教官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培訓，由國防部會同本部辦理。
第11條
服務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行政機關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待遇
由服務單位依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服務於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軍
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待遇由本部編列預算核實發給。
第12條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接受在職訓練；其執行，由國防部會同本部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13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至四年視導所屬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之推動情況
，並得依需要調整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推動全民國防教育績效良好之學校或個人應予獎勵
。
第14條
各級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所需相關軍事支援事項，由本部協調國防部辦
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4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1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56）台人字第 858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 340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1288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8、11  條條文
  （原名稱：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新名稱：軍中聘任人員
  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4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17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9891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經國防部核定員額，及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並持
有薪給證之編制內外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在服務
期間傷亡者之撫卹，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第4條
聘僱人員之撫卹金基數金額，以其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計算之。
第5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第6條
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
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第8條
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
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第9條
聘雇人員撫卹權利之核定，及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請卹程
序等，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80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719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711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457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8、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04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部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之發給，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係指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在金門馬祖地區應徵召服勤期
間，因作戰或因公傷亡未曾辦理撫卹之自衛隊員。
前項所稱戰地政務終止前係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第3條
自衛隊員之一次撫慰金發給規定如左：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慰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慰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本人死亡者，以其遺
    族為受益人。
前項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慰金之權利：
一、喪失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死亡者。

第4條
死亡之自衛隊員依左列規定給與死亡撫慰金：　
作戰死亡者，給與一百四十九個基數。
因公死亡者，給與一百十三個基數。
第5條
因傷成殘之自衛隊員，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傷殘撫慰金：
一、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一百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二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六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之殘等檢定，由所屬金門、連江縣政府函送當地軍醫院辦理
。

第6條
本辦法所定一次撫慰金基數金額，按本辦法施行當年度志願役下士一級之
月俸額加主副食實物代金計算。
第7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
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之發放，應由受益人檢具證明及足資判定殘等或因公
、作戰死亡之資料提出申請，經福建省政府就其身分及傷亡事實予以審定
後，轉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辦理一次撫慰金之發放。
前項撫慰金之申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截止。
第9條
自衛隊員撫慰金之核發、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標準等，比照軍人撫卹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領受撫慰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協調一人申領，協調不成
時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慰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0000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撫卹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1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30749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2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9890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院校學生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3條
軍事院校學生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

第4條
因傷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第5條
本辦法所訂撫卹金基數金額，以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加主副
食實物代金計算。
前項軍事院校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如附表。
第6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7條
軍事院校學生撫卹權利、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順序等事項，
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8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 軍事院校學生撫卹金基數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84</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0000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6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9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037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
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
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3條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
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
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6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
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
準。
第8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
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9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
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5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9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037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
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3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
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
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
    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7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
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
，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
本俸為基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9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
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
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照護金基數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8609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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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8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87 號令、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2002289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准予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38 號令、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5001445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77622 號
  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字第 109000633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3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
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7條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
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
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
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
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9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
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239 號令、教育部
  台軍字第 09200195677  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30002
  25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1000 號令、教育
  部台軍字第 0950159920 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50015
  74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01520 號
  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90101849A  號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
  字第 109000782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或點閱召集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
    、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
    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
    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
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
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第3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
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
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4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點七五個基數
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第6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
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基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
之本俸（薪額）為基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基準者，按
上士二級之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第8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
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
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1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人政給字第 211241 號
  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81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9889 號
  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308 號令、教
  育部台軍字第 0920198173 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300
  0337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6、9、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准予修正核定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099 號令
  、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20002942B  號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
  人給字第 10100203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05082 號
  令、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90104556A  號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
  字第 109000817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
  （原名稱：國軍在臺遺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新名稱
  ：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在臺遺族：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本條例核定撫卹
    有案之遺族。
二、國軍身心障礙官兵：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經國防部依本條例核定
    撫卹有案之身心障礙官兵。
三、國軍無依軍眷：指兩岸分治，國軍官兵因任務滯留大陸地區，未及撤
    臺，而其眷屬已隨政府來臺，並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眷屬。
第3條
本辦法發給照護金項目如下：
一、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
二、遺族病困照護金。
三、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四、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
五、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六、身心障礙官兵、遺族及無依軍眷喪葬照護金。
第4條
國軍在臺遺族領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半年得發給卹滿遺族生活
照護金：
一、作戰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
二、因公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生活貧困。
三、服現役滿二十年國軍官兵之遺族，不能自謀生活。
四、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至大學畢業
    為止。
五、獨生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未再婚配偶，不能自謀生活。
六、遭遇重大災害，或罹患重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
前項照護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將級：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校級：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三、尉級及士官長：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士官兵級：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第一項照護金之發給，依本條例有關撫卹金領受之規定辦理。
第5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作戰、因公之撫卹案，且仍在撫卹
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罹患重病、中風、癱瘓等及身心障礙不能謀生，或家
遭變故子女幼小尚在學生活困苦者，得發給遺族病困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依遺族病困情形及實際需要，給與新臺幣二千元至二萬元；屬
同一照護對象及原因者，以給與一年一次為限。
第6條
下列人員，得發給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
一、國軍陣前自戕成仁將領之在臺遺族。
二、仍在撫卹期間之國軍在臺遺族。
三、撫卹期滿，經奉准繼續照護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
四、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除第一款遺族每戶發給新臺幣五萬元照護金外，其餘各款發放基準如
下：
一、將級：每戶新臺幣五千元。
二、校級、尉級及士官長（含國軍無依軍眷）：每戶新臺幣四千元。
三、士官兵級：每戶新臺幣三千元。
第7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
，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核發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
，並領有原房屋補助費、燃料補助費者，每月給與房屋及燃料照護金基準
如下：
一、上將：新臺幣九百二十元。
二、上校至中將：新臺幣八百二十元。
三、上尉至中校：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四、下士至中尉（含士官長）：新臺幣六百二十元。
五、士兵：新臺幣五百二十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核定撫卹有案之國軍在臺遺族及無依軍眷
，不分階級每月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第8條
未經政府機關收養之一等身心障礙國軍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年給
與新臺幣三萬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一、本人因喪失各種功能，無法行動，須賴他人扶持。
二、本人或直系親屬，患重大疾病無力就醫。
三、遭遇重大災害，或直系親屬死亡。
四、家庭貧困，子女尚在求學。
獨生子女應徵（召）致身心障礙，家庭貧困，且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每年得給與新臺幣二千元以內之身心障礙官兵生活照護金。
兼具前二項身分者，不得重複領取照護金。
第9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本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身心障礙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
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
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證明書影本。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缺漏，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後
六個月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之兄弟姊妹。
三、當事人戶籍記事欄內之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喪葬照護金之申請。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之照護金，由所屬機關編列，並按規定核實發給。
第11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業務執行單位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7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2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人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其收支、管
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構辦理，並由國防部軍人保險監理會（以下簡
稱軍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3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構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
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軍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
定並轉陳行政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由承保機構按月報軍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
閱，並應提軍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4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應計
    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於戰爭、武
    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審核、編
    列預算撥補之收入。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
第5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支出。
二、管理運用所需之支出。
三、軍保監理會執行監督業務所需相關支出。
四、其他法定支出。
第6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
    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
三、存放於承保機構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
    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
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7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第8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
    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股東權益百分之
    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
    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基金規模應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積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
    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
    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基金中排名在前三分之一，且最近
    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二分之一。
第9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
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
    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
    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
    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02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保險撫卹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123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441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85）台防字第 45130  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535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 10191  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80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
其他地區。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係指原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左列人員：
一、民國三十四年以後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關係，隨國軍在大陸地區
    作戰人員，因負傷、部隊潰散、病假或長假，自行返回臺灣地區者 (
    以下簡稱早期返臺人員) 。
二、前款隨國軍在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後，仍滯留大陸
    地區者 (以下簡稱滯留大陸人員) 。
三、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協助國軍作戰運補任務，因而被俘
    、失蹤、死亡之徵僱用漁船民伕 (以下簡稱徵僱用漁船民伕) 。但不
    含依金馬自衛隊員傷亡撫慰金給與辦法核給撫慰金者。

第4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
金。

第5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
    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
    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
    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
    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
    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第6條
徵僱用漁船民伕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撫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撫慰
    金。

第7條
撫慰金申請程序如左：
一、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
    ，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申請表，向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申請，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二、早期返臺人員、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
    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及切結書，檢附當事人之原戶籍資料及足資證
    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
    無誤後，開具查證證明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國防部
    核辦。
三、滯留大陸地區人員己返回臺灣地區者，除按前二款申請外，應另檢附
    初設戶籍謄本，並依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日期，核算撫慰金。

第8條
國防部對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者，應製作核發名冊及支付證，分函國防部
財務中心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轉送鄉 (
鎮、市、區) 公所，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將領款時應備文件載明，連
同支付證，函復申請人，至指定之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領取。
國防部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依據國防部之核發名冊，於核對支付證及申
請人應備文件無誤後，按核定金額，發給撫慰金。
第9條
未依規定程序申請、所附證件不全或不符申請資格者，國防部應註明不符
原因，檢還原附證件，循原申請程序，函復申請人。
第10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
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11條
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戶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
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檢具戶籍資料、切結書，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第三條人員之證明文件與原戶籍資料不符者，申請人應依戶籍法等相關規
定先行更正。
第13條
第三條人員經死亡宣告後返回臺灣地區者，應經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完成
戶籍登記後辦理。但業經親屬領取者，不再發給，亦不追扣差額。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5714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LawName>
    <Category>服制旗章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2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
2.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九日國防部（67）藍本字第 22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6241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7636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酬庸團隊功績，提高團隊榮譽及表彰紀念事蹟，藉以鼓舞士氣，鞏固團
結，增強戰力，特訂定國軍旗牌，章徽制頒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二 章 榮譽旗及旗旒旗標之頒授
第2條
榮譽旗之頒授，依據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頒授榮譽旗之同時，附發旗旒與旗標，無單位旗者旗旒免發。
第3條
榮譽旗及旗旒旗標制式如附圖一、二、三，其懸掛，佩帶規定如左：
一、榮譽旗除參加重大慶典外，不隨單位旗行動。而置於固定適當位置 (
    如中山堂、介壽堂、紀念堂、史蹟館、艦艇官廳、或指揮官室等) ，
    如與單位旗並列時，則居於單位旗之左。
二、榮譽旗旗旒，懸掛於單位旗之上端，如獲得旗旒兩面以上者，得同時
    並綴懸掛，其懸掛位置如附圖四、五。
三、榮譽旗旗標，頒授當時參與戰役之官兵終身佩帶。
四、榮譽旗旗標與勳章標連綴佩帶 (如附圖三說明) 。
五、榮譽旗旗標，如有遺失損壞，得持該團隊主官准核價購證明，逕向指
定之廠商自行購佩。
   第 三 章 戰役紀念旗旒之頒授
第4條
已經獲頒榮譽旗之團隊，爾後續建合於頒授榮譽旗之功績者，除團隊頒授
榮譽旗及旗旒外，於個人旗標上加綴表示連續獲得同一旗標次數之星識。
第5條
戰役紀念旗旒頒授範圍如左：
一、凡參與戰役之部隊，達成所賦予之任務，並獲得輝煌之戰果者。
二、凡參與戰役之會戰部隊，殲滅 (擊毀、搫沉) 敵優勢兵力或攻佔 (確
    保) 戰略要域，地形要點，使我軍獲致重大勝利者。
三、凡參與戰役中之戰鬥部隊，具有英勇表現，而足資矜式之團隊。
四、參與作戰之陸軍師級或獨立旅 (營) 之團隊，海空軍及盟軍部隊比照
    陸軍相當單位辦理。

第6條
戰役紀念旗之頒授於戰役或會戰或戰鬥之直後，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後
辦理，由參謀總長頒授，或適宜授權代行頒授。
第7條
戰役紀念旗旒制式如附圖六，其頒授、懸掛規定如左：
一、有單位旗者，頒授戰役紀念旗旒，無單位旗者，頒授戰役紀念牌，如
    附圖七，而置放於適當固定位置。
二、戰役紀念旗旒懸掛於單位旗之上端，如獲得紀念旗旒兩面以上者，得
    同時併綴懸掛，其懸掛位置如附圖八、九。
三、戰役紀念旗旒，如與榮譽旗旒同時併綴懸掛時，以榮譽旗旒居前，紀
    念旗旗旒居後。
第8條
已經獲得戰役紀念旗旒之單位，爾後續建功績合於頒授紀念旗旒者，得頒
給之。
   第 四 章 紀念章之制頒
第9條
紀念章徽係顯示個人年資或學能及表揚個人榮譽事蹟所設置之標幟，其種
類與頒授事蹟如左：
一、凡參加重要戰役，獲得重大勝利而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作戰紀念章
    。
二、凡在軍中服務二十年以上，行為足資矜式者或具有特殊功績表現者，
    頒給榮譽紀念章 (徽) 。
三、凡國軍官兵膺選為克難英雄、戰鬥英雄、政士或才藝優越，有特殊建
    樹者，有特殊建樹者，頒給作戰紀念章。
四、凡服務特殊地區 (或某一單位) 一年以上，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服
    務紀念章 (單位紀念徽) 。
五、凡國軍官兵具有特殊技能，且其工作有危險性者，頒給特技紀念徽。
六、凡國軍軍官完成基礎或深造教育，成績及格畢業者，得頒給畢業紀念
    徽。
七、凡參加軍種以上舉辦之各種競賽成績名列前茅者，頒給競賽紀念徽。
八、凡參加軍種以上之慶典演習，表現優異者，頒給慶典 (演習) 紀念徽
    。

第10條
紀念章徽之制頒權責：
一、全軍性者由國防部規定，適宜授權頒發。
二、各總部者由各總部規定並報備，適宜授權頒發。
三、各單位制頒者，屬國防部之各單位，呈報國防部核定頒發，屬各總部
    之各單位，呈報各總部核定頒發。

第11條
紀念章徽及旗牌之頒授，由制頒權責單位之主官親授或適宜授權代行頒授
，並於各種慶典集會或集合時行之。
第12條
紀念章 (徽) 之佩帶規定如附圖十、十一。
第13條
制頒紀念章 (徽) 所需經費，由制頒單位在額領經費內自行計劃勻支，不
另撥發專款。
   第 五 章 附則
第14條
榮譽旗及旗旒旗標與戰役紀念旗頒授作業規定，由國防部訂定之。
第15條
各軍種總部對獲頒有榮譽旗，戰役紀念旗旒 (牌) 之團隊得按其單位性質
研訂在主要裝備上髹繪旗牌標識規定，以誌榮典及激勵團隊精神。
第16條
獲頒榮譽旗，戰役紀念旗旒，戰役紀念牌之部隊，如番號變更或撤銷得由
接編單位續予保留，並載明於隊史，如因使用過久而有磨損破舊情事者，
可申請換發。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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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十.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4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圖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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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流彈傷亡人民善後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8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43）台防字第 220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行政院（44）台防字第 04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八日（48）行政院台防字第 248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7  條第 3  款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九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98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行政院（66）台防字第 648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2703 號令轉頒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處理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流彈誤傷人民之善後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國軍各部隊舉行實彈戰鬥演習時，應切實遵照各種防險規定，以策安全。
於警戒區內或警戒區外發生流彈傷亡人民時，各演習部隊應立即予以緊急
救護並送軍醫院醫療。
第3條
受傷人民如因傷勢過重不及送往軍醫院或因當地軍醫院設備不足時，演習
部隊應立即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警察局或軍人服務站，將受傷人民
轉送設備完備之公私立醫院醫療之。
第4條
受傷人民醫藥及住院等費用支付規定如左：
一、在軍醫院治療者所需醫藥儘量由聯勤總部供給現品為原則，必須向外
    購買特種衛材時則其醫藥費以及主副食實物等費，應區分屬特種演習
    傷害者層報國防部核發專款及主副食實物，屬經常教育演習傷害者其
    所有費用由各該演習部隊在其額領經費內自行開支。
二、在公私立醫院治療者所需一切醫藥等費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支付之。

第5條
傷亡人民除依前條規定負擔其醫藥費用外，並按輕傷、重傷分別給予一次
撫慰金，其死亡者給予一次撫卹金及殯葬費。
前項撫慰金、撫卹金及殯葬費之金額，由國防部會同省、市政府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重傷，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
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6條
人民在警戒區外因國軍實彈戰鬥演習演彈傷亡者，除醫藥殯葬費用外，其
撫慰金、撫卹金得依前條規定酌予增發二分之一。
第7條
請求醫藥費、殯葬費、撫慰金或撫卹金，應由傷者或傷亡者親屬陳明事實
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受申請後，應
即會同演習部隊及軍人服務站查明實際情形，依規定發給之。
第8條
演習部隊防險措施不週致人民傷亡者，所屬各總部 (司令部) 應對演習部
隊長及有關人員依法處罰，並將辦理情形呈報國防部。其傷亡之原因不屬
於演習部隊時，演習部隊應會同當地警察自治人員及軍人服務站，將經過
情形報由各總部送請省或直轄市政府處理之，並呈報國防部備查。
第9條
死亡者之殯葬費及撫卹金，其受領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0條
死亡者如無前條所定之親屬，殯葬費由當地鄰里長領取代為收殮埋葬。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支付之醫藥費、殯葬費、撫慰金或撫
卹金等費用，得由其社會救濟金內開支。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8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085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1699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機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調查實施辦法；新
  名稱：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商洽兵要情報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29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1343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使國軍部隊與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密切合作，迅速獲得正確之兵要情報
資料，以利軍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
二、專業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有關生產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兵要情報：凡對軍事作戰與戰力具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因素，如自然
    、人文、地理 (地形、水文) 、疆域、經濟 (資源) 、交通、設施、
    天候等均涵蓋之。

第3條
國軍部隊為軍事需要，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請求協助，或直接向其蒐
集所需兵要情報資料。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有協助國軍部隊兵要調查與供應兵要情報資料之義
務。
第4條
陸軍軍團、海、空軍、憲兵各司令部、聯勤各業務署、師管部、地區海巡
部以上單位，得向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蒐集兵要情報資料。
陸軍師級 (海、空軍、憲兵、聯勤、團管部、海巡指揮部比照) 以上單位
，得向地方政府蒐集兵要情報資料或呈報上級轉洽專業機構供應。
旅級以下部隊負有某一地區之獨立任務時，比照前項辦理。
第5條
國軍部隊向地方政府或專業機構洽取有關兵要情報資料時，應正式備文，
申請供應。必要時，須派遣專人親自洽取，並負責保密。
第6條
地方政府及專業機構所提供之兵要情報資料，務請詳盡正確，並注意爭取
時效。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027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5546 號、內政部
  （78）台內警字第 7454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2296 號令、內政部
  （83）台內警字第 837050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7、11、14、16
  、20、2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6321 號令、內
  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704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5、7、9
  、11、14、15、16、25、2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661  號
  令、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9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通則
第1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為確保海上航行船艦及飛行於台北飛航情報區內之航空
器與人員之安全，並執行彈藥處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彈藥處理：指未爆彈及散 (遺) 廢彈之清除防護。
二、未爆彈：指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對海空射擊及飛彈射擊時，經發射
    或投擲未爆炸之彈藥。
三、散 (遺) 廢彈：指散失、棄置、或經長期掩埋，其正常作用、功能已
    喪失之彈藥。

   第 二 章 對海安全管制
第3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台北區域管制中心 (以下簡稱區管中
    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基隆海
    岸電台 (以下簡稱基隆海岸電台) 。
四、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高雄、花蓮港務局
    、農林廳漁業局、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及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
五、國防部戰情中心。
六、陸軍總司令部。
七、海軍總司令部。
八、空軍總司令部。
九、聯勤總司令部。
十、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一、憲兵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
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
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第4條
前條所列機關 (單位) 於收受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後，應循行政系統分別
轉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及國內有關機關 (單位) 、船艦
、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警察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
險區先行通報進出港口之漁船。基隆海岸電台轉全區各海岸電台 (含 SSB
) 對設有電台船舶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
區管中心認為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三章有
關規定辦理。
第5條
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台依據全
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國際公約 (簡稱 GHDSS  公約) 相關規定廣播並發
送航行安全警告電傳信文 (簡稱 NAVTEX ) 、台中、高雄、花蓮海岸電台
、各漁業廣播電台及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開頻率
及明碼，於射擊前二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二小時播送一次，直至對海實
彈射擊報告單所列射擊完畢時間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迄時間、危
險區域 (經緯度) 及最大彈道高度。
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第6條
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第三條第一項
所列機關 (單位) ，雙方並應作成電話 (傳真) 紀錄。
第7條
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警察機
關及區漁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第8條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
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艦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有船艦及航空器
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停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
後，再行恢復射擊。
   第 三 章 對空安全管制
第9條
區管中心為對空安全管制中心，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第10條
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
同意並層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第11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第12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及輕型航
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第13條
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經區管中心許可外，不得橫越航路、輕
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起降航線範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
商定之。
第14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其他
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資料，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送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
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後，再向區管中心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附近
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民航局及區管
中心。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擊公告方式辦理。射擊提前完
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區管中心，或請就近之國軍航
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轉知區管中心，雙方並應作電話
傳真紀錄。
第15條
區管中心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時，同意實施者，應即通知台北飛航情報
中心，依規定發布飛航公告。否則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第16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
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總司令部
、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
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及區管中心，通知台北飛航情報中心依規
定撤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第17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
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輕兵器地面射擊及飛彈射擊管制
第18條
射擊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若不影響海空域安全時，不必申請。但在機
場附近射擊時，應與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台協調同意後
始可實施。
第19條
各總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全者
，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並登報公告之
。
   第 五 章 彈藥處理
第20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
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
潔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
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
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第21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
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第22條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
第23條
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其處理
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24條
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實施輕兵器實彈射擊，有關未爆彈或散 (遺) 廢
彈之處理，準用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辦法有關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之傳送方式、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協調相
單位定之。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對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2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 662916 號令、
  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60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106  號令
  、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31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8、
  12、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1656  號令
  、國防部（90）戍戡字第 007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適應空襲期間之需要，發揮軍民統合力量，達成災害搶救支援之使命，
特訂定「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搶救支援，分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
第3條
直轄市及各縣 (市) 對轄區外之災害運用各種任務隊團，採取搶救行動，
稱為地方相互支援，對軍民雙方之災害，採取防護行動，稱為軍民防護支
援。
第4條
相互支援原則如左：
一、凡未遭受災害之地區，對受災地區有支援之義務，即或該地區亦遭受
    災害，如尚有餘力足資支援時，仍應受命支援搶救災害工作。
二、各種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時，其數量依上級命令調派，或由支援地區盡
    力調派之。
三、災害搶救支援時，以消防、急救，核生化偵檢清除為優先，其他搶救
    工程次之。
四、支援申請與處理，除應爭取時效外，必須考慮受災地區之重要性與災
    害情形適宜決定之。
五、各種任務隊團赴災區進行搶救災害時，應受災害地區指揮官之指揮。
六、支援任務完畢後，應即將經過情形檢討呈報。

第5條
申請支援規定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依據所屬災害情況之報告經研
    判後，認為本屬各種任務隊團力量，不足以應付災害情況之需要時，
    則可依照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二、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系統遭受破壞時，得直接向鄰近協定或有關單位
    申請支援。但事後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報備。

第6條
支援處理規定如左：
一、申請與命令內容，採取記述方式，雙方以公務電話紀錄或傳真行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到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支援申請後，應即報請上級長官處理之。
三、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到其他直轄市
    、縣 (市) 之支援申請，或上級之支援命令後，應即遵循研判決定遵
    照執行。

第7條
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之實施，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與當地相關軍事機構，依需要與特性，分別訂立支援協定辦理之。
軍事單位移防時，應將原訂支援協定書列入移交，接防單位應主動向當地
警察機關換訂協定。
第8條
軍民防護支援事項區分如左：
一、民防支援國軍事項：
  (一)協助軍區災害之搶修與救護。
  (二)協助橋樑隧道監護。
  (三)協助反空降作戰之監視報告。
  (四)各型漁船及二百噸以下輪船動員與運用。
  (五)戰時消防救護人力之運用。
二、國軍支援民防事項：
  (一)協助核生化戰劑之偵檢清除事宜。
  (二)協助急救醫療事宜。
  (三)協助消防、拆除、給水供應及有關重大工程搶修等事宜。
  (四)協助未爆彈處理事宜。
  (五)協助災區清除及運輸事宜。
  (六)協助災民搶救與救濟事宜。

第9條
前條支援之處理，除參照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被請求支援之單位
應盡可能派遣支援部隊支援之。
第10條
支援部隊所消耗之器材、油料等，由各支援部隊，依隸屬系統申報之。
第11條
支援實施經過，由支援及被支援單位，分別轉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第12條
各種任務隊團災害搶救支援所需各項費用，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
實撥付。
第13條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分別會同相關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另訂支援協定。
第14條
為考驗軍民雙方所訂支援協定與磨練作業能力，增進指揮功能，應經常協
調演練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2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2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防字第 2146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防字第 074596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基於全民國防理念，因應防衛固守、有效嚇阻之戰略方針需求，集中全國
人力、物力，建立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以下簡稱動員準備) 體系，以達平
時廣儲戰力於民間，國防與民生相結合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動員準備任務如下：
一、平時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及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
    體戰力，並支援地方緊急狀況應變。
二、戰時統合運用民間力量，支援軍事作戰，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
    國民基本生活之需求。

第3條
動員準備應由中央各相關機關及各級地方政府，納入年度施政計畫推動實
施。
各機關推動實施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費，依其分工職掌及實際需要，循預
算程序辦理。
第4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軍事動員及全民動員，其範圍及執行機關如下：
一、軍事動員：包括軍隊動員及軍需工業動員，由國防部執行。
二、全民動員：包括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動員，
    由中央各相關機關及各級地方政府執行。

第5條
實施動員準備所獲之資料，應作為動員準備業務之依據，並支援地方緊急
狀況應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實施動員準備及演訓事項，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時，應以契約方式辦理，
所需經費由申請使用機關在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6條
動員準備計畫指導體系區分為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其主管機關如附表
一，作業程序另定之。
   第 二 章 組織與權則
第7條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命，設中央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中央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其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業務基本方針之決議。
二、動員準備綱領、方案、法令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台閩地區防衛作戰綜合戰力之協調、指導。
五、行政院交辦事項之審議。
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審議之動員準備綱領、法令須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動員準備業務指導體系如附表二。
第8條
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分由國防部部長及副部長擔任，其編組如附表三。
第9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得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綜合協調與執行。
二、動員準備方案之策訂及分類計畫之審議。
三、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四、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及法令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副首長兼
任，委員由各該方案主管機關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
干人，均由現職人員兼任。

第10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領、方案，策訂各該分類計畫並協調推動。
二、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三、行政院交辦動員準備事項之執行。
前項業務由各該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及人員兼辦之。

第11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中央各機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策頒之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策
    訂該機關之執行計畫。
三、中央各機關頒布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中，有關調查、編組、宣傳、演
    訓、積儲等事項之配合與執行。
四、有關全民動員支援軍事動員之政軍協調。
五、戰力綜合協調業務之配合與執行。
前項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地方首長兼任，委員由各
該首長視需要聘兼之，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均由現職人員擔
任。
縣 (市) 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受省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指導，每半年召開
會議一次，如遇緊急災害事故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12條
國防部得依臺閩地區防衛作戰構想，在中央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指導下，設
臺閩地區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立全民
防衛作戰力量，並協力地方處理災害防救等事宜，其實施規定另定之。
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對人力、物資、經濟、交通、衛生動員準備之調查
、編管、演訓、驗 (簽) 證等，負協調及配合執行之責。
   第 三 章 精神動員準備
第13條
精神動員準備，旨在培養無形戰力，凝聚全民生命共同體及全民動員、全
民國防之認知。
第14條
精神動員準備作法如下：
一、結合教育目標，落實民族教育，培養國民愛國意志。
二、透過文宣作為，喚起民眾覺醒，建立全民動員共識，團結奮發，保鄉
    保國，堅實全民國防之根基。

   第 四 章 人力動員準備
第15條
人力動員準備，旨在供應軍事作戰與重要生產事業所需人力，對民防、消
防、交通、重要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進行人員調配填補與管制，並負責
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傷殘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之規劃。
第16條
人力動員準備應就各項專技人力完成分配、填補、訓儲、管理等作業。必
要時，得配合軍事、民防、消防等演習，依相關法令或以契約方式辦理演
訓事宜。
第17條
凡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由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在方案主管機關指導下，實施作業能量訪查，辦理
專長分類統計。
前項事業機構及其工廠 (場) 對於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執行動員準備工作
，所實施之現場作業能量訪查及專長分類統計，應主動配合辦理。
第18條
列入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內之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應依據相關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生產任務，預估戰時人力需求，提出人力填補計畫。
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所屬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機構，應配合有關填
補計畫需求，辦理專技人力調查、列管、訓練事宜。
第19條
人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指導民防、消防機關支援各項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之演訓。
前項演訓得結合災害防救、軍事、區域性應變等演習實施之。
   第 五 章 物資動員準備
第20條
物資動員準備，旨在統籌策劃戰時軍民所需重要物資、設施之獲得與運用
，並辦理物力調查與規劃、供需協調簽證及重要物資積儲等計畫作業。
物力調查之作業要領及重要物資、設施品項，依物力調查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之。
第21條
重要物資積儲，有關能源類依能源管理法規辦理。有關糧食、食鹽、食油
等民生重要物資，應完成二至三個月安全存量。
為因應戰時國防軍事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本先期規劃，戰
時配合節約調配等方法，完成三至四個月需求量之儲備；戰時需求數量，
由國防部依戰備計畫提供。
第一項之重要物資積儲，公營事業機構需結合施政計畫逐年準備，逐次強
化，並鼓勵民間生產事業機構及廠商，結合自身生產計畫，囤儲一至三個
月安全存量，供戰時配合運用。
第22條
為因應戰時國民基本生活需求，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平時應選定
重要民生必需品項，訂定消費標準及配給、配售基本需求量，預為規劃準
備。
國軍及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由國防部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及其眷屬、軍眷、一般民眾實施實物配售，由物資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協調各級地方政府及物資供應單位，全面完成配給、配售之規劃
與準備。
第23條
依據國軍年度作戰計畫、軍事動員目標及戰耗預估，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
管機關應配合軍需物資購置、租用、徵購、徵用準備分類計畫，完成重要
物資及固定設施需求品量之調查與統計，並以契約方式辦理演訓事宜。
軍需物資戰時得以徵購、徵用方式獲得，平時應依戰時狀況預作判斷，完
成簽證作業。
第24條
為維持福建省金門、馬祖地區居民戰時基本生活，物資動員準備方案主管
機關應指導福建省政府策訂金門、馬祖地區物資供應調節計畫，並得作必
要之演訓。
   第 六 章 經濟動員準備
第25條
經濟動員準備，旨在建立軍需工業生產轉換設施，辦理鋼鐵等重要工業原
材料儲備與緊急生產應變措施，及策訂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計畫。
第26條
重要工業動員準備係因應軍事動員需求，依結合經濟建設、培養動員潛力
之原則，對鋼鐵、銅、鋁、造船、機械、電機、汽車、通信電子、食品、
水泥、化工原料、橡膠、塑膠製品及重要民生用品等工業進行調查與規劃
，以厚植動員潛能。
第27條
國防部為自立研製主要武器裝備，得結合軍、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建
立軍需工業動員生產體系，完成各項動員生產準備，並視需要選定工廠，
簽訂戰時生產轉換契約，訂定作業規範。
有關提升軍品自製能力事宜，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
辦理。
第28條
為配合國防工業發展需求，由國防部及經濟部選定生產廠商，以契約方式
協議製供符合國家標準之軍民通用品，達成國防工業植基民間之要求。
第29條
為確保戰時電力、水力供給，統籌策劃戰時軍民及工商活動所需水、電能
源之獲得、調配、運用，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辦理電廠、水源與供輸設施
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並以契約方式辦理必要之演訓。
   第 七 章 財力動員準備
第30條
財力動員準備，旨在配合軍事動員需求，統籌策劃戰時預算轉換、戰費籌
措及金融外匯管制等事宜。
第31條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依據當年度國民生產毛額，概估全國當年收
入，及國家總預算之編列情形，預估戰時可資轉用於軍事之財力，完成戰
費籌措。
戰費需求之軍事動員部分由國防部提出，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備用性部分
，由各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依戰時預算轉換作業程序辦理之。
第32條
戰時預算轉換及金融外匯管制準備分類計畫之策訂，依預算法及戰時預算
會計處理程序等有關法規辦理。
   第 八 章 交通動員準備
第33條
交通動員準備，旨在確實掌握全國非軍用之運輸與通信能力，依運輸統一
調配與通信統一管制之原則，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應變之需求。
第34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鐵、公路、捷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推動維護鐵
、公路、捷運設備及橋樑隧道安全，增進行車安全管理、搶修作業技能訓
練等準備措施。
第35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公路監理單位執行車輛動員編管業務，對車輛、
工程重機械、汽車修護工廠及操業人員，經常實施調查、登記、異動管理
與校正。
第36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船舶及其操業人員之調查、編管及訓練，並辦理
船舶艤裝計畫、充實海上接駁裝卸設施、加強港埠各種建設作業能力等準
備。
前項之調查、編管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一千總噸以上商用船舶之動員準備事項，由交通部航政司辦理。
二、二百總噸至未滿一千總噸商用船舶動員準備事項，由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辦理。
三、未滿二百總噸之商用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事項，由內
    政部警政署辦理，機動漁船 (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辦。
四、金門、馬祖地區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及各型機動漁船 (筏) 動員準備
    事項，納入福建省車船動員準備計畫辦理。

第37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民航站 (場) 與導 (助) 航設備 (施) 之動
員準備，並編管各型飛機及操業人員。
第38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建立公、民營電訊 (子) 器材廠商基本資料，辦
理通信統一管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事項，並與聯合長途台設立中
繼線相互通聯，完成軍、公、民通信戰時作業準備。
第39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之鐵、公路、捷運、車輛、船舶、航空器、通信
等動員準備事項，得以契約方式配合軍事、民防等演訓驗證之。
   第 九 章 衛生動員準備
第40條
衛生動員準備，旨在配合軍事動員準備需求，辦理戰時緊急醫療體系規劃
、戰時醫事人力編管、設備籌補、醫藥衛材生產與積儲等動員準備事項。
第41條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預估戰時各地區大量傷患救護需求，應結合緊急醫療
救護體系，完成戰時緊急醫療計畫。國防部得預估戰時緊急醫療需求，先
期與各地之地區級以上醫院簽訂相互支援契約。
第42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醫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人員，辦理調查
、登記及編組等準備事項，並完成臨時醫療院所之開設及疏散計畫。
第43條
省 (市)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應結合施政，完
成外傷用之重要藥品器材儲備。
前項之儲備應採逐年推陳換新方式辦理，其儲備標準如下：
一、台北、高雄二直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二 五比例計算。
二、臺灣省省轄市按其人口百分之一 五比例計算。
三、縣按其人口百分之一比例計算。

   第十章 應變措施
第44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因應戰時全民防衛動員體系有效配合國軍防衛
作戰，應針對各分類計畫，依相關法令或以契約方式實施必要之演訓，其
需實員參演時，由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軍、民防、消防、衛生機關及
緊急醫療機關支援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4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三 中央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編組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 全民防衛動員計畫指導體系一覽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指導體系.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2</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00002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71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10076487 號令、
  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63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民防
  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6556 號令、國防
  部制剴字第 093000088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5、7、10～18、2
  0～25、29～3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7021 號令、
  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2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本辦法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4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208737451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3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2394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24 條第 3  項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2079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698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構) 、學校、
團體、公司、廠場 (以下簡稱編組機關 (構) ) ，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第3條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機關 (構) 辦理。
第4條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 (以下簡稱民防人員) 之
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第5條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民防團、民防分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得委由民
防總隊統一印製。
第一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
定使用。
第7條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
集通知書，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但因協助搶救重大災害、戰
時、事變時或特殊事故，得以適當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補發召集通知書
，不受於報到十日前送達之限制。
召集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
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結婚者。
五、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參加政府機關 (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第8條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
   第 二 章 編組
第9條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 (市) 由縣 (市) 政
    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
    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
    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 (隊) 、站：
 (一) 民防大隊。
 (二) 義勇警察大隊。
 (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 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七) 醫護大隊。
 (八) 環境保護大隊。
 (九) 工程搶修大隊。
 (十) 消防大隊。
 (十一) 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
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
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10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協助
    搶救重大災害、協助維持地方治安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
    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
    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
    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
    護任務。
第11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
    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
    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 (隊) 長推舉派任，負
    責統籌各中隊 (隊) 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
    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 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 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 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 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 (隊) 、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 (所) 編組，其編組如
    下：
 (一) 置中隊 (隊) 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
      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 置副中隊 (隊) 長若干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
      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 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
      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
      業。
 (四) 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
      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
      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 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
      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
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 (隊) 、分隊、小隊外，並得
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 (隊
) 、分隊、小隊。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
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及
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
    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
    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
    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
第12條
山地義勇警察隊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以鄉為單位編組，其
編組如下：
一、置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當地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
    理隊務。
二、置副隊長二人，由隊長遴選當地熱心人士擔任，襄理隊務。
三、置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辦
    理、協助辦理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設分隊：由山地村編組，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各一人，由隊長
    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
五、分隊下設若干小隊，置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每小隊以五人至十
    一人編成。
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
已依前項規定編組山地義勇警察隊者，得免編組民防中隊、義勇警察中隊
及交通義勇警察中隊。
第一項民防人員有第十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由編組機關 (構) 
予以辦理解編。
第13條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編組，指揮
、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 (支) 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
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 (民政) 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 (民政) 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 (民政) 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
    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 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課長兼任
      ，綜理分站務。
 (二) 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 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三) 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四) 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 (鎮、市、區) 公
      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 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及鄉 (鎮、市、區) 公所平時應對
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 (支) 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
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
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第14條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
    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
    隊務。
四、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 (鎮、市、區) 衛生所 (室) 所
    長 (主任) 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 (室) 人員擔任，或得視實
    際需要協調轄內醫護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
    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急救責任醫院之醫護人員或鄰近衛
    生所 (室) 醫護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
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定轄內責任醫院指
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
檢查。
第15條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 (鎮、市) 公所
    清潔隊 (環保課) 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 (環保課課長) 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
    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 (環保課) 
    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
     (環保課) 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第16條
工程搶修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
運用所轄工程搶修中隊，執行道路、橋樑搶修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二人至四人，由災害搶救業務主管及直轄市、縣 (市) 營
    造業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工務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工程搶修中隊：由鄉 (鎮、市、區) 公所工務 (經建、建設) 課編
    組。置中隊長一人，由工務 (經建、建設) 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
    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工務 (經建、建設) 課適當人員兼任
    ，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
五、工程搶修中隊下設工程搶修分隊、小隊，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
    長、副小隊長各一人、隊員若干人，由工務 (經建、建設) 課人員及
    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分隊務、綜理、襄理
    小隊務、執行任務。
六、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
    成一中隊。
第17條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民防業務推行任務，其編
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
    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
    ，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隊（班）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
    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疏散避難宣慰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
    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
      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辦理中隊
      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
      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五）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第18條
民防分團由村 (里) 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及公有防空
避難設備管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 (里) 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 (里) 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
    則，執行任務。
第19條
民防總隊為應民防任務需要，得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民防團、民防分
團及其所轄任務中隊、勤務組。
第20條
民防總隊顧問及所屬任務隊幹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總隊、大隊顧問由民防總隊、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聘書。
二、大隊長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三、副大隊長、大隊指導員、大隊秘書、大隊幹事、大隊書記、中隊 (隊
    、直屬中隊) 長由各任務大隊遴選、核任，並發給派令。
四、執行副大隊長由各任務大隊依各中隊長推舉派任，並發給派令。
五、副中隊 (隊、直屬中隊) 長、中隊 (隊、直屬中隊) 指導員、中隊 (
    隊、直屬中隊) 幹事、中隊 (隊、直屬中隊) 書記、分隊長、副分隊
    長、分隊幹事、分隊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由各任務中隊遴選、核
    任，並發給派令。
各級幹部任期與直轄市、縣 (市) 首長任期同，相同職務僅得連任一次。
但服務熱忱、著有功績及具有眾望者，得由權責單位核定續任之。
第一項民防人員解編或死亡時，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補核派。
第21條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
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
，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
    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
    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防
    護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
    ，隊 (班、中心) 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 (構) 
、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第2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 (構) 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
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
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
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
，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 (構) 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
    ，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
    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兼任，襄
    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
    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 (構) 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
    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防護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 (班、中心) 員由編組機關
     (構) 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 (構) 分別編
    成之。
第23條
經遴選參加編組人員僅得參加一種任務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但參加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者，不在此限。
參加其他編組之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編組成員；其訓練、服勤
以其他編組為主；其服裝、識別證明及其他福利，由其他編組之編組機關
 (構) 製給；於戰時或事變時，由其他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24條
編組機關（構）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
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
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就編組人員內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及支援軍事勤
務事項，主動與相關後備指揮部保持聯繫。
選編之民防人員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者，每年度應由編組機關（構
）列冊送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納編。
第25條
民防人員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辦理，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 (辦理役政單位) 以後備軍人異動
    通報表，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二、未具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除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下列方式分別填報登記：
 (一) 職務變動或徵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務單位或編組機關 (構) 填具民
      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部。
 (二) 戶籍遷徙或工作單位變更者，由民防人員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陳報所屬主管送所隸屬團隊部。
 (三) 因案羈押、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他
      事故異動者，由編組機關 (構) 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
      屬團隊部。
前項人員異動之缺員，民防團隊應即遴選適當人員遞補，並通知有關單位
辦理。
第26條
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者，其原因消滅時，本人或所屬機
關 (構) 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第27條
民防團隊應建立所轄各編組成員、裝具、聯絡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關名冊
，並應保持資料完整、常新。
第28條
為利民防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對所屬編組成
員經常實施聯繫訪問。
為促進民防人員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團隊得辦理聯誼活動。
第29條
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於直轄市、縣 (市) 首長就職之年度實施整
編一次。但遇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補選時，不在此限。
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四年實施整編一次。
   第 三 章 訓練
第30條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策訂計畫實施，區分如下：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
    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 (隊) 、站：每年度實施一次或二次，召
      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二) 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度實
      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三、幹部訓練：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 (里) 社區守望相
    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
    ，每年度實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時至八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31條
各級任務隊、站為提昇專業服勤能力，依其性質分別參加其任務屬性團隊
之訓練。
區域及任務相近之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得合併辦理訓練。
第32條
民防總隊及特種防護團得對所轄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比
。
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
比。
   第 四 章 演習
第34條
本辦法所稱演習，包括正式演習前之各次預演。
第35條
民防團隊之演習區分如下：
一、配合災害防救演習：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各級政府及
    相關公共事業實施之災害防救演習。
二、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必要
    之演習。
三、全民防空演習：參與國防部實施之全民防空演習。
四、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36條
民防團隊參與災害防救演習時，應遵從災害防救演習指揮官之指揮及管制
。
第37條
民防團隊參與國防部實施防空演習時，依國防部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演
習項目實施。
   第 五 章 服勤
第38條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
關之勤務：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第39條
民防團隊應策訂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並配合人員異動及任務需求檢討
修正。
第40條
民防團隊平時應擇定適當之集結待命位置，並建立召集聯絡方式，以備服
勤召集時，編組成員能迅速到達待命服勤。
   第 六 章 支援軍事勤務
第41條
民防團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由國防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核覆後由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派遣支援之；解除時，亦同。
前項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受命向受支援單位指揮官報到後，應遵從
該指揮官之指揮、管制及運用。
第42條
民防團隊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逐日定時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
報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應即提出報告。
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逾越法定勤務範圍時，應即向指揮官說明法定支
援範圍並即停止支援任務，並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民防總隊或
特種防護團應即協調並解決。
第43條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站及特種防
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44條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功、嘉獎。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
二、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頒。
三、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第4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4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31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17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14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6、9、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1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32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13 條、第 14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7、8、11～1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0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0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11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1 條所列
  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後備軍人輔導組織（以下簡稱輔導組織）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指揮所屬各級後備指揮部管理及設置，執行後備軍人輔導工作。
第3條
輔導組織設置後備軍人研究發展委員及組訓顧問團（以下簡稱委員及顧問
團）、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以下簡稱輔導中心）。
第4條
委員及顧問團之研究發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組訓顧問（以下簡稱顧
問）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輔導組織、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興革意見。
二、後備軍人動員、管理與服務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三、協請法人、團體或地方人士，支援推展後備軍人動員、管理及服務工
    作。
四、協助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推展後備軍人各項活動。
五、協助辦理全民國防、災害防救、國軍人才招募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5條
輔導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後備軍人組織、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
二、協助後備部隊召集訓練及要員連絡查訪。
三、動員演習及動員實施階段協助辦理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及徵用書之送
    達。
四、協助辦理全民國防、災害防救、國軍人才招募及其他相關工作。
五、指（督）導所轄後備軍人輔導組（以下簡稱輔導組）工作。
六、執行後備軍人其他輔導工作。
第6條
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編組若干人組成委員及顧問團。
第7條
鄉（鎮、市、區）得設置輔導中心，下轄督導區及輔導組，以二至五個輔
導組設置一個督導區；村（里）設置輔導組。輔導中心及輔導組冠以該行
政區之名稱。
第8條
輔導中心、督導區及輔導組之設置如下：
一、輔導中心置主任、副主任、秘書各一人。
二、督導區置督導員一人。
三、輔導組置組長一人，輔導員若干人。
第9條
委員及顧問，應就支持國軍及推展全民國防工作有特殊貢獻，或學術上有
卓越成就者聘任之。
輔導中心各級幹部，應就符合下列條件者，選任之：
一、後備幹部訓練班（以下簡稱後幹班）結業。
二、年齡在六十歲以下。
三、身心正常，品德端正，且有正當職業，並居住當地或在當地工作。
第10條
委員、顧問及輔導中心各級幹部（以下統稱輔導幹部）之選任作業權責如
下：
一、委員、顧問，由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縣市後備指揮部聘任之。
二、輔導中心主任、副主任及秘書，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遴選推荐，地區後
    備指揮部審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聘任。
三、輔導中心督導區督導員及輔導組組長，由輔導中心遴選推荐，縣市後
    備指揮部審查，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聘任，並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備查。
四、輔導組輔導員，由輔導中心遴選推荐，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定聘任，並
    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備查。
第11條
輔導中心各級幹部之職務經歷管制（以下簡稱經管）如下：
一、輔導中心主任、副主任：具輔導組組長、督導員或秘書二年以上資歷
    。
二、輔導中心秘書：具輔導組組長二年或督導員一年以上資歷。
三、督導區督導員：具輔導組組長一年以上資歷。
四、輔導組組長：具輔導員一年以上資歷。
五、輔導組輔導員：後幹班結訓學員。
當輔導中心如無符合前項經管資歷人員時，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指定適當
人員擔任之。
第12條
輔導中心各級幹部之任期如下：
一、輔導中心主任、副主任：任期二年，績效優異者，得連任一任。
二、輔導中心秘書：任期三年，績效優異者，得連任一任。
三、督導區督導員：任期五年，績效優異者，得連任一任。
四、輔導組組長及輔導員：不定任期。
第13條
為培育輔導組織領導幹部，應辦理後幹班。
縣市後備指揮部得考量職類及地域需要，推荐適宜後備軍人，參加後幹班
。
第14條
各級後備指揮部，得召集轄內輔導組織辦理推行各項工作所需之訓練。
前項訓練區分如下：
一、定期訓練：
（一）每季辦理輔導中心主任、秘書聯席會報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組
      長聯席會報。
（二）每半年辦理地區、縣市委員及顧問團會議。
（三）年度辦理後備軍人輔導工作會議、輔導中心擴大會報。
二、不定期訓練：督導區會報、村里輔導組工作座談、勤前教育、任務訓
    練、研討會及活動時，隨機實施。
第15條
運用輔導組織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指派執行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任務
相關之服勤事項，應先完成編組，並由國防部所屬機關、機構、部隊或學
校（以下簡稱運用單位）於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第16條
輔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任：
一、因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因案遭羈押。
三、其他嚴重影響輔導組織榮譽，經查證屬實。
第17條
輔導幹部，除秘書外，均為無給職。但辦理後備軍人輔導工作、服勤及訓
練，得支領交通費、住宿補助費及雜費。
輔導中心秘書，得支領專業人士顧問費、交通費、住宿補助費及雜費。
有關顧問費用之數額及支用規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
輔導組織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製發服務證，並得依任務特性，製作編組人
員之服裝。
第19條
輔導組織人員執行各項任務時，運用單位得視任務需要提供所需裝備，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
輔導幹部，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得支領各項費用外，並享有下列權益：
一、執行後備軍人輔導各項工作、服勤及訓練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為
    其辦理有關保險事項。
二、優先列入年度後備軍官及士官晉任。
三、對輔導組織著有貢獻者亡故後，得申請忠義狀或覆蓋後備軍人旗。
四、輔導幹部及其眷屬如有喜慶或病困喪葬時，得視需要適時予以祝賀或
    慰問。
五、參加輔導組織之訓練、服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請領相關
    給付。
六、輔導幹部憑服務證至國軍醫院就醫享有免掛號費及自費健康檢查減費
    之優待。
七、輔導幹部個人及其眷屬發生重大變故，應適時慰助。
八、輔導幹部憑服務證至國軍服務作業單位、國軍福利站及國軍英雄館享
    有比照榮民之優惠。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擬訂，報請國防部
核定。
參加第十三條所定後幹班訓練之人員，得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權益。
第21條
輔導組織協助或辦理與本辦法有關之工作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7020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01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53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4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13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7、9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民力徵用之範圍如下：
一、道路、軌道及其附屬橋樑、隧道、機電等重要設施緊急修護人員。
二、通信、傳播、纜線、郵政、水運、港務、民用航空、天然災害搶修人
    員。
三、機場、碼頭、重要廠庫等地區搶修及物品裝卸人員。
四、支援軍需、公需戰備集運人員。
五、車輛、機具操作人員。
六、具合格證照之專門職業、技術及救災 (護) 人員。
七、科技人員。
八、醫事人員。
九、供水、供電設施之緊急修護人員。
十、國防武器裝備維修人員。
十一、其他經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
      報) 核定徵用之人員。
第3條
民力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需求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執行及處分機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四、協調機關：直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
第4條
需求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用民力時，應將工作之種類、地點、徵用之
期間、人數等相關資料，移請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民力徵用計畫，報請
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實施。
前項民力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需求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
三個月前，開具民力徵用需求書，發交當地執行及處分機關辦理徵用。
執行及處分機關配合執行演習所需作業經費，需求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三
個月前，隨民力徵用需求書撥付之。
第5條
執行及處分機關收受民力徵用需求書後，應依工作種類及地點，向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團體 (機構) 遴選並開具民力徵用通知書徵用
所需民力；相關方案或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將所建置之各項民力資料庫
，就需求範圍提供執行及處分機關參考。
前項民力徵用通知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徵用報到日十日
前，送達被徵用人，並造冊副知需求機關。
執行及處分機關應遴派專責人員，於徵用報到地點與需求機關辦理交接事
項。
第6條
民力徵用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專長及技術證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支援地區。
四、徵用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7條
被徵用人於報到前，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
除徵用，另行選員遞補，並副知需求機關：
一、依法受徵集、召集須入營服役者。
二、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四、其他必須本人處理，且具相關證明者。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執行
及處分機關得委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
第8條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應給與津貼。
前項津貼支給規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
第9條
徵用期間因故終止演習解除徵用，或其他原因有解除徵用之必要者，由需
求機關宣告之。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徵用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但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另訂有書
表格式者，得依其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1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38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8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7、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1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
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第4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5條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
）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
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6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
不足時，得運用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第7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
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
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第8條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
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
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100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1005399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5008038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4、6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5002310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8000178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4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9003178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4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徵購、徵用之財物種類，區分如下：
一、重要物資：含食物、礦產、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皮革、橡
    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療器材、建材及其他重要物資。
二、固定設施：含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貨櫃集散站、研究
    設施與場所及其他固定設施。
三、交通輸具：含船舶、航空器、車輛及其他運輸機具。
四、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
前項重要物資、固定設施、交通輸具、工程重機械及通訊器材之範圍，由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徵購、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徵購徵用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主辦演習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
四、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與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
    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但徵購、徵用船舶或航空器者，由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4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需徵購、徵用人民財物時，應將財物之種
類、品名、數量、規格等相關資料，移請徵購徵用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
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行政
院動員會報) 核准後實施。
前項徵購、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主辦演習機關應於實施
演習日二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辦理徵購、徵用
，並副知有關協調機關。
第5條
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購、徵用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法人團體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徵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6條
執行機關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實施演習日十日前，以郵寄或其他適
當方式，送達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7條
主辦演習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財物，需徵用操作該財物
之人員時，應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由主辦演習機關召集執行機關、財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法人團體代表人、相關同業公會、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
有關機關、單位，共同組成財物徵購徵用計價補償評定小組 (以下簡稱評
定小組) ，參照市價、政府機關、相關公會所定費率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第9條
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新
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10條
徵購財物之計價，主辦演習機關應於接收徵購財物後二十日內，依評定小
組評定之價格，一次給付之。
第11條
徵用財物之補償，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解除徵用時，依下列財物使用情形，
給付補償金：
一、財物未損壞者：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二、財物損壞仍可修復者：除依評定小組評定之補償金一次給付外，逾徵
    用期限之修復期間，另由評定小組評定補償金，一次給付之。
三、財物毀壞或滅失者：由評定小組參照徵購之價格，評定補償金，一次
    給付之。
前項補償金，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之。
第12條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即應解除徵用，填發解除徵用通知書
、財物發還證明書及補償通知書，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事宜，並由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第13條
主辦演習機關辦理財物發還及給與補償金時，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行蹤不
明或死亡者，應依有關證明文件，將財物及補償金，交由其法定繼承人或
代理人具領，無法定繼承人或代理人者，應依民法有關提存規定辦理。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10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9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源濬字第 0920000135 號令核定
  移轉後備事務司（現為全民防衛動員室）辦理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3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22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4、5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5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1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2405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5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主管機關，權
責如下：
一、陳報行政院核定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後，發布實施命令。
二、指導有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求之軍事機關或部隊，對於徵購
    、徵用之準備作業。
第3條
各級軍事機關、部隊，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權責如
下：
一、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辦理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準備作業。
二、洽商協調機關，訂定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三、應於徵購、徵用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轉送執行機關辦理徵購
    、徵用，並副知協調機關。但情況急迫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
    三日內補發徵購、徵用書。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
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
    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時並得協調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所設
    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助送達。
三、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第5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
備服務中心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
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
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
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6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動員實施階段需求物資或固定設施者，應協調主管機關同意，並
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徵購、徵用。
第7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徵用操作該物資或固定設施之人員者，準
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
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按動員準備階段所定計價基準或補
償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
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9條
徵購、徵用物資得視作戰任務需求、地形環境等情況，依下列規定辦理報
到：
一、採徵集場報到方式者，應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工作組，以執行
    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共同擔任受徵物資之
    檢查、評價及交接相關事宜。
二、採指定地點報到方式者，由物資之實際需求單位派遣適員編組物資接
    收分配小組，辦理受徵物資之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徵購、徵用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編組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
工作組，採現地方式辦理檢查、評價、交接及相關事宜。
第10條
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之事項、徵購、徵用之程序、計價與
補償評定標準、給付方式、解除徵用及發還等作業，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防空演習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10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77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90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民防法
  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755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7087138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
  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7894 號
  公告第 8  條第 4  款、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民防
  防情指揮管制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內政部
  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7  條序文、第 10 條序文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防空演習係為減少空襲之損害，所實施之演練。
第3條
防空演習實施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防空演習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策劃與執行
    防空演習及協調協辦機關辦理防空演習有關事項。
二、協辦機關：與防空演習有關之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與各協辦機關之協調事項，得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4條
防空演習得採有預警或無預警之方式實施。採無預警方式實施時，得先期
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防空演習警報。
第5條
防空演習命令發布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有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日七日前，利用大眾
    傳播媒體，公告防空演習實施之時間、地區、管制事項、參加機關（
    構）與人員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
    系統發布之。
二、無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前，利用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之防空演習警報、管制事項及其他
    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第6條
防空演習得命令或限制人員及物資之疏散，由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及
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劃定實施防空疏散與收容地區，適時命令人民實施疏散。
二、適時限制人員、物資遷入實施防空疏散地區。
三、經召集執行疏散避難任務之軍、憲、警、民防人員不得疏散，並協助
    或指導防空疏散地區人員及物資疏遷、秩序維護、交通管制等相關事
    宜。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應當地駐軍之實需，共同完成防空疏散協定
    。
第7條
防空演習得實施交通管制，由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及其他執行防空演習相關任
    務之人員、車輛外，所有行走於道路之車輛、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
    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
    施避難。但行走於高架道路或高速公路之車輛得繼續行駛至平面道路
    或下交流道後再行避難。
二、航空器、船舶及鐵路、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得照常起降、靠離與行駛。
    但下機（船、車）人員應即覓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
    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
第8條
防空演習於夜間（日出前日沒後）實施時得實施燈火管制，由經濟部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除經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外，凡由台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
    ，由台灣電力公司執行管制，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凡經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應與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架設專線電話，密取聯繫，其燈火管制之實施，由各該單位自行嚴密
    執行，切斷不必要之室內外電源，其必須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
    設備，嚴禁露光。
三、自備發電機者，自行嚴密執行燈火管制，切斷不必要之室內外電源，
    其必須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四、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接獲聯合空中作戰中心（JAOC）下
    達之燈火管制命令後，通報相關機關（構）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並由其轉知轄內相關機關（構）。
五、台灣電力公司轄下之各單位應利用該公司通信系統於電力調度間隙輔
    助傳達之。
第9條
實施防空演習，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設有空襲警報發放系統之政府機關（構）、公
民營事業機構及國軍部隊，應配合以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或
播音器（車）發放防情警報信號；平時空襲警報發放系統試放與保養維護
，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
演習時信號發放規定如下：
一、遙控（手動）或交、直流電警報器：
（一）緊急警報：喔──、喔－、喔－；喔──、喔－、喔－；喔──、
      喔－、喔－。鳴十五秒長音一次，續鳴兩個五秒短音，均間隔五秒
      。連續鳴三次，計一百十五秒。
（二）解除警報：喔……………。鳴九十秒長音一次。
二、播音器（車）：
（一）緊急警報：口呼「緊急警報」，遇有飛彈猝然襲擊，口呼「飛彈襲
      擊警報」，並迅速通知地區內所有軍民。
（二）解除警報：口呼「解除警報」。
第10條
防空演習得對電（汽）笛、喇叭、號角、警報器、擴音器等音響實施限制
或管制，由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電（汽）笛或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
    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二、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一律用喇叭，嚴禁用其他音
    響。
四、動力、非動力船舶（包括軍艦、漁船）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
    海上避碰規則」辦理外，於港口十公里內者，一律禁止使用。但啟航
    或發生重大災害者，不在此限。
五、各地港口民防團隊應與所在地海岸電台密取聯繫，並應架設對講電台
    ，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六、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團隊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依規
    定信號傳播。
第11條
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練：
一、警報傳遞與發放。
二、疏散避難。
三、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之必要管制。
四、災害救援。
第12條
防空演習實施時，演習地區內之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站及民眾，均應配合防空演習並接受主管機關及協辦機關有關
防空演習命令之管制及演練。
第13條
防空演習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演習實施之構想、演練項目、參加機關
（構）及人員、任務區分、演習時間及地區等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防空演習實施之編組、參加機關（構）及人員、演練項目等事項，得結合
本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災害防救法有關演習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80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3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源濬字第 0920000135 號令核定
  移轉後備事務司（現為全民防衛動員室）辦理]]></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工業生產轉換演習 (以下簡稱生產轉換演習) 實施事項，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應配合生產轉換演習之國防工業訂約工廠，稱之為動員工廠，由國防部與
經濟部或有關部會會商選定之。

第4條
國防部為生產轉換演習之主管機關，負責綜合策劃、管理、任務分配及指
導監督。

第5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權責範圍內
調查有關動員工廠軍品生產能力之資料，並對生產轉換演習，提供支援與
協助。

第6條
動員工廠為生產轉換演習之執行單位，負責執行指定軍品之生產任務。

第7條
各參與演習機關 (單位) 於生產轉換演習前，應先期完成下列事項：
一、動員工廠生產能力之調查。
二、動員工廠生產體系之編組。
三、與動員工廠簽訂生產轉換契約。
四、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作說明之整備。
五、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
六、有關動員生產原材料需求之調查與協調。

第8條
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每年應協調有關機關，調查動員
工廠之機器設備、庫儲能量、技術員工、原材料狀況及產能等基本資料之
變動狀況。

第9條
動員工廠區分為中心工廠與衛星工廠。
衛星工廠指具備軍事武器裝備、總成、零附件等相關軍需品之生產能力，
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
中心工廠指前項衛星工廠之母體，即衛星工廠可視為中心工廠生產線之延
長，兩者構成上 (中) 下游之生產體系。
國防部應指定衛星工廠、中心工廠，依其生產關係，編成動員工廠生產體
系。
無適當中心工廠者，得由國防部指定所屬機關 (構) ，作為動員工廠生產
體系之管制單位。

第10條
動員工廠應依簽訂之生產轉換契約，訂定生產轉換計畫，報由下列機關核
定之：
一、中心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送由主管機關核定，或經主管機關授權之
    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衛星工廠之生產轉換計畫，由所隸之中心工廠或管制單位核定之。

第11條
動員工廠依前條計畫轉換生產軍品時，其所需之藍圖、工模具、樣板及製
作說明，由國防部 指定單位預行準備之。

第12條
軍品生產能力之輔導發展事項，如下：
一、推動軍、公、民營工廠與動員工廠技術合作。
二、動員工廠輔導講習或訪查。
三、運用軍工廠技術能力，輔導動員工廠生產軍需品。

第13條
動員工廠實施生產轉換演習，所需原材料及廠房之調查，應依物力調查有
關規定辦理。

第14條
主管機關於生產轉換演習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驗證軍品之生產轉換、動員訂貨。
二、督導、監督動員工廠之生產轉換演習。
三、其他有關動員工廠生產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等事項。

第15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商經濟部或有關部會訂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推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事務獎勵及慰勞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306</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4740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
    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二、前款所定機關（構）、部隊、學校之主辦或配合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人
    員。
三、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之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
第3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
勵：
一、建立或改革動員法令、制度，著有貢獻。
二、策劃指導動員準備事務得宜，致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三、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
    動員演習驗證，獲評鑑績效優良。
四、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支援災害防救任務，圓滿達成。
五、實施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業務評比，獲評績效優良。
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辦理各級戰綜會報，協力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
    政軍協調，有具體成效。
七、辦理動員準備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策訂、審議、執行
    ，其成效卓著。
八、辦理動員準備事務學術研討、講習、宣導、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有
    助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九、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對動員準備事務具有重大功績或特
    殊貢獻。
十、其他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第4條
依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
一、協助國軍後備動員準備工作，有具體成效。
二、協助動員準備事務宣傳、慰勞、提供所需場地、物資籌備及相關事務
    工作推動，有具體成效。
三、協助動員演習或支援災害防救，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協助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第5條
本辦法之獎勵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各項演習驗證，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
    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或主辦演習機關，依其實施計畫所定
    評鑑成績等別、獎勵方式及額度，給予獲評績優機關及參演人員適當
    獎勵。
二、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業務評比，由行政院動員會報依評比成績等別及獎
    勵基準，給予獲評績優機關及相關人員適當獎勵。
三、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者，符合第四條各款所定獎勵事由，由各動員
    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視其具體事蹟，分別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榮
    譽狀、感謝狀或獎品，並利用適當時機，公開辦理獎勵表揚事宜。
四、前三款以外之動員準備事務，由各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於該項事
    務辦理完畢，依其成效隨時辦理或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
第6條
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表現傑出者，得選拔為動員準備事務之
績優人員。
前項績優人員之選拔，由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執行機關遴薦，經國防部邀集
動員準備方案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辦理評審後，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
核定，並公開表揚。
第7條
對動員準備事務功績特著之人員，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獎章。
第8條
依第二條各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慰勞：
一、籌備或實施演習、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練或服勤期間，參加人員致傷
    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家庭遭遇重大事故。
二、籌備或實施演習、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練或服勤期間備極辛勞，有鼓
    勵參加人員士氣之必要。
三、其他經各動員準備事務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慰問、慰勉或鼓勵士氣。
前項第一款所定參加人員死亡者，慰問其遺族。
第9條
本辦法之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口頭或書信之嘉勉或慰問。
二、贈送慰勞品。
三、發放慰勞金或慰問金。
四、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前項第三款慰問金之發給，以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慰問金者為限。
前條第二項所定遺族之慰問金發給順序，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之慰勞，由各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視其實際情形自行辦理，並
得協調民間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贊助，運用民間資源共同辦理。
第11條
獎勵及慰勞所需經費，由各動員準備事務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066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1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2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02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要塞堡壘地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飛機場 (以下簡稱機場) 之種類，區分為定翼飛機機場 (
以下簡稱定翼機機場) 及旋翼飛機機場 (以下簡稱旋翼機機場) 。
本辦法稱鴿舍者，指機場一定距離範圍內，於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已設之鴿舍。
前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定翼機機場跑
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
範圍。旋翼機機場跑道中心點為中心，一點四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
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
前項旋翼機機場若變更為定翼機機場使用或旋翼機機場擴建可供定翼飛機
備降場或戰備使用時，其範圍依定翼機機場規定辦理。
第3條
各機場之鴿舍拆遷補償基準 (以下簡稱補償基準) ，由國防部會商建築師
公會定之。
第4條
各管理機場之軍事機關 (以下簡稱機場軍事機關) 應公告鴿舍拆遷補償之
申請期限及補償基準。並以書面通知應拆遷之鴿舍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養
鴿戶) ，於公告申請期限截止前，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及鴿舍所有權
切結書 (如附件二) ，送請當地機場軍事機關審核。
機場軍事機關接獲養鴿戶拆遷補償申請後，應派員會同當地建築師公會推
薦之建築師及鴿舍所在地鄰、里長赴現場測量、履勘。
第5條
機場軍事機關依測量、履勘結果及補償基準，核定拆遷日期及補償費，並
於應拆遷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養鴿戶。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補償金額、請領程序、拆遷日期及救濟程序。
第6條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
發給補償費。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七日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
者，加發一成之補償費。
第7條
養鴿戶未依期限申請拆遷或申請後未依通知拆遷日期拆遷者，機場軍事機
關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 (如附件三) ，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之日期，並
不予補償。屆時仍未拆遷者，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等相關人員，依法強制
拆除。
第8條
本辦法拆遷鴿舍所需之補償費及作業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9條
補償費之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附件二.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849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附件一.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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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附件三.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849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16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71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350 號令、
  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1B000075 號令、內政部台內秘字第 091006669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國防部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70 號令、
  交通部交動字第 0950007540 號令、內政部台內內警字第 09508712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7、8、10、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
  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管轄；第 2  條、第 3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50 號令      
  、交通部交動字第 102001245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2087168      
  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56 號函 
  註銷國防部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7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49 號令
  、交通部交動字第 1085010880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8087272
  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6、8、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2  條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77181 號令
  、交通部交動字第 1110015845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204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7  條第 3  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
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
揮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統籌管制運用陸、
海、空軍軍事運輸作業、國外物資接轉及協同管制運用。
第3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作戰區指揮部、防衛指揮部應協調轄區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交通機關（構 )、憲兵及警察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處，
受聯合運輸指揮部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
第4條
動員實施階段，各旅級單位得依需要派員編成運輸指揮組，受聯合運輸指
揮部及聯合運輸指揮處之督導，負責轄區內相關交通運輸管制事項。
第5條
公路運輸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對區際部隊運動與運補車隊申請使用道路之核
    准及分配，並管制其運行。監督與指導各聯合運輸指揮處之調節及管
    制作業。
二、聯合運輸指揮處：策劃執行轄區內運輸管制及公路交通之調節。以動
    員編成公路調節隊，依調節之方法，執行交通管制，並負責轄區內道
    路、橋樑、隧道路線之調查管制作業。
三、運輸指揮組：執行轄區內公路交通之調節管制，並承聯合運輸指揮處
    之命令，協助友軍部隊機動，維護運補車隊通行之安全。
第6條
鐵路運輸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鐵路運輸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鐵路
    運輸之需求，訂定配運計畫，完成運量與運能之獲得及運用。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
    負責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鐵）：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
    制，負責高速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
第7條
水運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水運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之水運申
    請，完成運量與運能之審查及港口設施之管制運用。戰時依軍事需求
    ，對港口有優先使用權。
二、交通部航港局：負責二十總噸以上商用船舶與民間水運作業機具之整
    備及配合軍事運輸之作業事宜。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責漁船（筏）之整備及配合軍事運輸之
    作業事宜。
四、海軍司令部：負責艦船（含已徵用之船舶、漁船（筏）機具）調派支
    援及各軍港、商港、工業港、漁港軍事運輸之管制作業。
第8條
空運管制權責，區分如下：
一、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空運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之空運申
    請，完成運量及運能之審查管制運用。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負責民間空運作業、航空器整備及配合軍事運輸
    作業事宜。
三、空軍司令部：負責航空器（含已徵用之航空器、機具）調派支援與各
    軍用、民用機場軍事運輸之作業及機場設施之管制運用。戰時依軍事
    需求，對機場有優先使用權。
第9條
公路運輸管制之路線及核定權責，區分如下：
一、管制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並依作戰地境，由各聯合運輸指
    揮處對轄區內優先使用公路之時間、空間作全面之管制。
二、監督路線：由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定。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但可視狀
    況需要，改為管制路線。
三、循環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核定。沿管制路線重要城市及交通要
    點之管制站 (哨) ，依路線管制之要求，作為轄區內之交通循環路線
    。
四、其他路線：由各聯合運輸指揮處、運輸指揮組核定。指揮轄區內之憲
    兵、警察機關，對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並循指揮系統報備。
第10條
各聯合運輸指揮處應在轄區內派遣、配置公路調節站、交通管制站及交通
巡邏，並依狀況，於各機場、港口完成管制作業，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管制路線，得採取局部變更、優先順序、緊急改道及臨時交通封鎖
    等措施，並立即報告聯合運輸指揮部。
二、轄區內之交通標誌，必須變更或添置者，得報由作戰區指揮部或防衛
    指揮部洽請該地區交通主管機關辦理。其臨時標誌，由各級憲兵單位
    設置之。
第11條
管制路線於實施管制期間，除經聯合運輸指揮部核准，得使用該路線之運
輸車隊或行軍部隊外，其他車輛或行人，應依所在地交通管制站 (哨) 之
指導及所採取之措施，行駛 (走) 於其他路線。
前項經核准使用管制路線之運輸車隊或行軍部隊，沿管制路線行進時，其
指揮官仍須實施部隊管制。但不得與地區之管制措施抵觸。
交通管制站 (哨) 於管制路線上，發現障礙時，應即協調公路調節站及有
關單位迅速予以排除。
第12條
聯合運輸指揮處，依軍事運輸需要，協同管制臺鐵及高鐵實施鐵路運輸作
業，並負責協調交通機關搶修遭破壞之鐵道及設施。
第13條
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依需求完成整補計畫，凡經核定之水運、空運任
務，其航線、時間，非經核准不得臨時變更。
第14條
擔任重要港口、機場、橋樑隧道與鐵道守護之部隊、憲兵、警察機關及民
防團隊，應兼負交通管制勤務，並接受地區聯合運輸指揮處之指揮督導。
第15條
聯合運輸指揮部、各聯合運輸指揮處及各運輸指揮組相互間通信，由國防
部就軍事及公、民營之通信設施，統一規劃建立及運用。
第16條
聯合運輸指揮部、各聯合運輸指揮處及各運輸指揮組於動員實施階段終止
時解散之。
第17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1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作戰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10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107 號令、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091B00005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790 號令、交通部
  交郵發字第 093B0000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3、14、16、17、20
  、22、23、24、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02 號令、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0950019138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9  
  、14、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4 條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7894 號
  公告第 4  條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14 條第 2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  款、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3  項所
  列「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2982 號公告
  第 4  條所列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改由「交通部公路局」管轄；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落實全民國防，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應管制運用
，使與軍事通信密切配合，以供平時救災防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作戰。
第3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或災害支援時。
二、應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時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情況，並具有對
    我局部或全面進犯之異常徵候或行動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應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知各公、民營機
關 (構) ，依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4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
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他相關機關 (構) 設置之各項有
線電、無線電信設備及電子應用科技之通信設施。
第5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運用，由國防部
負責管制、協調及督導，並得視需要，委任所屬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
民營機關 (構) 管制執行之。
前項管制執行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之。
第6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
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
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
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第7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確實督導考評各管制單位，按季召開通信協調會議，加強
各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單位間之連繫，並瞭解管制區內各單位通信
設施概況，以利戰備各階段協調運用。
   第 二 章 通信統合管制運用
第8條
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應依據轄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業
務特性及通信設施能量，規劃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支援軍事運
用之原則，以順利支援作戰。
第9條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資
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
，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10條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
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
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
路。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
防部協調有關機關 (構) 負責佈設維護。
第11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機關 (部隊) 共用之通信系統，以
軍事通信之傳輸優先處理。
第12條
經常戰備階段，各公、民營機關 (構) 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
護搶修等整備措施。各地區警察、民防等機關，對轄區內之重要通信設施
，應協助支援維護。
第13條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
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之管制期間，須接
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
先順序。
   第 三 章 戰備各階段管制規定
第14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
    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
    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
    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局部 (全面
    ) 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
    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
    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四 章 災害支援
第17條
發生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災害或執行反恐怖行動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危機處
理期間，各公、民營機關 (構) 或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通信設施，遭受重
大損害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18條
災害支援期間，國防部視需要，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作業室，各災害地區
負有管制任務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以
統合管制運用及協調通信支援事宜，全力配合執行災害搶救與通信復原工
作。
第19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相互
支援之範圍如下：
一、國軍通信資訊系統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二、各公、民營機關 (構) 及所屬之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第20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長
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
以下簡稱資電作戰指揮部)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
構) 協議定之。
第21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各
項通信設施，不收取費用，並以使用救災應變及通信復原之工作為限，不
得供給商用。其支援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22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
營機關 (構) 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
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 (構) 之交換機、集線機及
    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
    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
    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23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 (構) 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
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資電作戰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
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 (構) 辦理。
   第 五 章 通信線路查修及附掛
第24條
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
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所佈設架
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25條
各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轉發查線證時，應將轉發所
屬各單位查線證之數量及編號，列表送請國防部備查。
第26條
經常戰備階段，軍事機關 (部隊) 因任務需要，軍用通信纜線必須附掛各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電桿、橋樑、隧道、管道者，得免費附掛。但以纜
線附掛之設施，可以負載，且不影響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業務執行。
前項纜線附掛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義務履行等，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
各公、民營機關 (構) 定之。
第27條
應急戰備階段實施通信設施管制後，軍事機關 (部隊) 因作戰需要，附掛
軍用通信纜線，得權宜處理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28條
本辦法細部作業實施規定，由管制執行單位擬訂，報請國防部協調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7718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醫學院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入學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101  號令訂定發
  布
  （「國防醫學院華僑學生入學辦法」同日廢止）
  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55）教字第 2829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84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64）教字第 3969 號令核定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73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5、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4715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防醫學院為配合國策，吸收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回國升學起見，特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凡具備左列條件之海外華籍青年學生，由我駐外館處或忠貞僑團僑領保送
，經僑務委員會審查合格轉送教育部核定分發國防醫學院就讀：
一、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八年以上，並取得當地
    居留權能獲得當地政府發給回程簽證 (特殊地區不在此限) 者。
二、須在六年制中學畢業，學業成績優良者。
三、思想純正、品德良好，體格檢查鑑定合於國防醫學院新生體格標準者
    。

第3條
教育部分發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入學，須於每年度開始前，及早將預定分配
名額函國防部商定，再由國防部於每學年度新生入學前，令國防醫學院辦
理。
第4條
教育部分發國防醫學院之海外華籍青年學生，除已參加入學考試或經僑大
先修班結業者外，國防醫學院得加以甄試或測驗，成績及格者即予收錄，
不及格者商請教育部另行分發其他院校就讀。
第5條
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入學以自費為原則，如在學期間學行良好而志願改為軍
費者，可向國防醫學院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報請國防部核定辦理。
但核定為軍費生後不得再改為自費生，並不得要求退還以前自繳之所有費
用及追補生效日期前之軍費待遇。
具有雙重國籍者，不得申請改為軍費生。
第6條
凡經教育部核定分發之海外華籍青年學生，應於規定時間內，持同證件親
到國防醫學院報到註冊，如因特殊事故不能按時報到註冊者，需持有僑務
委員會之證明辦理報到註冊。但逾入伍訓練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學。
第7條
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入學後非符合法令規定，不得更改姓名或請求轉系。
第8條
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入學註冊時，除應繳存學歷證件、志願書、保證書外，
自費生並於每學期註冊時，應依國防醫學院繳費標準繳費註冊。
第9條
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在學期間均應按國防醫學院規定接受軍事管理。
第10條
海外華籍青年學生，如因特殊事故休學、退學或畢業返回僑居地者，由國
防醫學院報請核准發給證明，送請僑務委員會辦理出入境手續。暑假期間
返回僑居地省親者，由國防醫學院轉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
出境證，並應於次學期開學前，返院銷假。
第11條
自費海外華籍青年學生畢業時授予少尉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依其志願按左
列規定處理：
一、志願留臺者，應比照一般大專院校畢業學生服預備軍官現役兩年，由
    國防部分配三級以上醫院任職，期滿予以退伍或依志願留營繼續服預
    備軍官役或常備軍官現役。服役期滿後一年內返回僑居地者，得依海
    外華籍畢業生出入境有關規定辦理出境。
二、志願返回僑居地者，從其志願限畢業後一年以內離境，逾期一律徵服
    預備軍官現役二年。
三、自費海外華籍青年學生畢業後，經派服役無故不到者依法究辦。
前項第一款人員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請國防部核准以
不支薪糧部屬軍官身分派榮民總醫院服務兩年，其服務期間視同服現役。

第12條
軍費海外華籍青年學生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役，並報請國防部任官任職。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中等學校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7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2084 號、教育部
  台（60）中字第 1673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1431 號、教育部
  （76）台國字第 1518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原名稱：國（初）中初職畢業學生免試保送國軍士官校班辦法；新名
  稱：高中職、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保送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
  備士官班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838 號、教育部
  （80）台高字第 2865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七、
  附件八內容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1597 號、教育部
  （82）台技字第 124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原名稱：高中職、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保送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
  生、常備士官班辦法；新名稱：中等學校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
  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24 號令、教育
  部（90）台中（一）字第 9008516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鼓勵有志服務軍旅之青年學生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就讀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中華民國未婚男性青年、思想純正，德育 (綜合表現) 成績合格，身體
健康，具有左列資格者，經其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得依其學歷 (力) 資格
分別申請參加甄試升學各軍事學校就讀：
一、專科學生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且有同等學
    力資格者。
二、常備士官班：國民中學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資格者。

第3條
本辦法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之入學資格，除需符合前條規定外
，如有年齡、體格及其他特殊入學條件限制者，應依規定辦理。
第4條
國防部得邀集教育部、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及參與甄試升學軍事學校組成中
等學校畢 (結) 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甄試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試委員會) 辦理甄試升學事宜，並得請商請相關醫院、團體
協助辦理。
第5條
甄試委員會應訂定甄試升學實施要點及招生簡章，辦理甄試。並按各軍事
學校招生名額，依學科甄試成績、體檢複審結果及德育 (綜合表現) 等相
關資料，綜合評審後擇優錄取。
第6條
甄試升學軍事學校之修業年限及服務規定如左：
一、專科學生班：分二年制及三年制兩種，依專科學校法修畢應修課程，
    成績及格，發給畢業證書，並依所學專長分發至相關軍種服務。
二、常備士官班：依高級中學法或職業學校法，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
    ，發給畢業證書，並分發至各軍種相關單位服務。

第7條
應屆畢 (結) 業生參加甄試升學軍事學校者，應先填具甄試報名表，檢附
家長或監護人同意書，送經原就讀學校審查合格，統一造冊向甄試委員會
所屬各地甄選組辦理報名體檢手續；非應屆畢 (結) 業生則直接向各地甄
選組辦理。
第8條
承辦及協助辦理本項甄試升學績優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由國防部
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予以獎勵。
第9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教育及國防相關法令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7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國防部（52）經撰 2571 號令、教育部（62
  ）台中字 1964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原頒「陸海空軍新制常備士官畢業學生比敘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學資學籍管理及證書頒授辦法」「國軍新制常備士官班比敘高級中學畢
  業資格實施辦法」及「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實施辦
  法」同日廢止。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臺（62）教字第 5210 號核定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國防部（74）恕惻字 2779 號令、教育部（
  74）台中字 2767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620 號令、教育
  部（90）台中（一）字第 90085164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國軍士官，除軍事教育外，接受高中或高職教育期滿經考試及格後，依本
辦法之規定，比敘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發給畢業證書 (格
式如附件一～二)
第2條
國軍士官學資比敘高中或高職學資之班次與科別，由國防部與教育部依據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教育標準，參酌實際情形共同決定之。
第3條
學生畢業成績之考查與休學、復學、降期、轉學、退學、開除等事項，均
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高級中學學資之比敘
第4條
國軍各軍事學校士官班比敘高級中學學資之學生入學資格如左：
一、初級中學或國民中學畢業者。
二、具有第一款之同等學力者。
前項人員入學年齡以十五足歲至二十二歲為限。

第5條
比敘高級中學學資之士官班，全部教育時間，分為六個學期，每學期二十
週，共計一百二十週，可連續上課，不放寒暑假。
教學科目及時數，依照教育部規定現行高級中學課程標準實施之。
   第 三 章 高級職業學校學資之比敘
第6條
左列之國軍士官，經受完相近一般高級職業學校教育之士官專長班次者，
比敘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
一、原在營服常備役士官。
二、招考入營服常備役士官。
三、志願留營二年以上之義務役士官。
四、國軍技術學校之預備士官。

第7條
國軍士官學資比敘高級職業學校學資之標準如左
一、高級中學畢業在軍中受完士官專長教育一年或連續受教育四十週者。
二、初級中學或國民中學或初級職業學校畢業在軍中受完士官專長教育二
    年者。
三、同等學力經按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實施辦法甄試及格者、分別比照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專長教育包含在職訓練 (實習) ，但在職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在學教育
二分之一。

第8條
國軍士官專長教育為配合高級職業教育之實施，於不影響軍事需要原則下
，應將原有普通科目、相關科目及課程內容等比照一般高級職業教育作適
當之調整。
前項科目之調整，由各總司令部擬定報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核定之。
第9條
教學科目及時數，應參照現行高級職業學校課程標準及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但專業科目全期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小時，相關科目不得少於八百小時，
普通科目不得少於九百小時。
前項教學科目之時數，包含修業期間各階段所授性質相同科目之授教時數
及在職訓練時數，如係第七條第一款人員除專業科目照規定時數外，其相
關科目及普通科目均可相對減少。但應以專業科目補足之，其修業年限不
得縮短。
   第 四 章 附則
第10條
各比敘期別、班次經考試錄取 (甄試) 保送之新生，於入學後一個月內，
由各該校造具新生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報送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
廳 (局) 及所隸屬總部審查備案。
第11條
學生修業學籍事務，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校於學生入學後，應建立學籍表 (格式如附件四) 及成績冊 (格式
    如附件五) ，記載各項修業及有關學籍等資料，並裝訂成冊，專櫃永
    久保存。
二、各校學生所有異動情形 (開除、退學、降期、休學、復學、轉科  死
    亡等) ，除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辦理外，應隨
    時登錄於學生異動概況名冊 (格式如附件六) ，於每年規定時間內，
    一次彙報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備查。
三、學生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以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者為準。如有更
    正，各校應憑戶政機關之證明辦理更正。已畢業者，另在其畢業證書
    上加蓋改註章 (格式如附件七) ，填妥改註事項，加蓋校印後發還學
    生，該項更正改註事項，均應填列於學籍事項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內，每年定期報送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及所隸屬總部備
    查。
第12條
報核學生畢業名冊及證書核發，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比敘畢業證書，由各校印製填妥，連同應屆畢業生名冊，於畢業
    前一個月報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驗印後，由各校派員
    領回，於畢業典禮中由校長親自頒發。
二、各比敘班期，合於畢業之學生，於畢業後一個月內，由各校造具畢業
    學生成績名冊 (格式如附件九) ，報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
    局) 及所隸屬總部核備。
三、學生離校後一個月內，各校應將因成績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畢業學生
    之原填註畢業證書報繳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註銷作廢。
四、比敘畢業證書遺失或損壞，畢業生得向畢業學校申請補 (換) 發，由
    學校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一○) 及畢業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一一
    ) ，送請所在地省 (市) 政府教育廳 (局) 驗印後，交畢業生持用。
五、各類報核學生名冊，均應加裝封面、封底 (格式如附件一二～一三)
    ，裝訂成冊，並以一文一事為原則。
第13條
師資依照教育部發布之中小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為準。
第14條
教學設備參照教育部現行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設備標準設置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畢業證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0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新生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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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二 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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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八 學生更正學籍事項名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0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一 畢業證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六 學生異動概況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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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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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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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七.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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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 學員生學籍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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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九 畢業學生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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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五 成績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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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 畢業證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01</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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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 畢業證書遺失損壞證明書申請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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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05</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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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41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九日教育部（51）台軍字第 4902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九日教育部（57）台參字第 21278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 16983  號、國防
  部（66）金銓字第 192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教育部（74）台參字 12314  號令、國防部
  （74）恕惻字第 134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教育部（88）台參字 88081941 號令、國防
  部（88）鐸錮字第 95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4、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教育部臺軍（一）字第 1010235638C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9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使軍訓人員在職期間，養成主動負責，互助合作精神，嚴肅工作紀律，
增進工作效率，特參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有關人事法令，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軍訓人員係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總教官、主任教官及教官。
教育部學生軍訓處、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軍職人員，具有獎懲之事蹟
者，悉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3條
軍訓人員之獎懲種類如左：
一、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及嘉獎。
二、懲罰分記大過、記過及申誡。
超過前項所列之獎懲時，由教育部依據有關法令協調國防部辦理之。

第4條
軍訓人員獎懲之建議，由下列人員行使之。
一、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二、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主任。
三、各縣 (市) 軍訓督導。
四、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
五、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訓導長 (主任) 。
六、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主管。
前項各款人員之獎懲建議按行政系統送由教育部軍訓處辦理；惟第二、四
、五、六款人員，如係對軍訓人員記大功及記大過或特殊事件之獎懲建議
，須經其服務單位之主管核轉之。

第5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功一至二次之
獎勵。
一、對軍訓設施、政策有創新之建議，經採納實施後，有特殊績效者。
二、破獲足以影響學校、社會或國家安全之重大非法案件者。
三、對於即將發生之重大暴亂事件，由於及時措置得宜，消弭於無形者。
四、對軍訓教學之教材，有創新之發明或構想，經採納施行後，有重大績
    效者。
五、冒險犯難，維護學校或學生之安全，贏得一致讚譽者。
六、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之重要比賽或活動，著有特殊功績，為
    國家爭取榮譽者。
七、其他足資獎勵之重大事蹟者。

第6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功一至二次之獎勵
：
一、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重要比賽，榮獲團體第一名者。
二、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之成績特優者。
三、輔導學生從軍報國，績效卓者。
四、策劃、主辦重大工作或重要活動，圓滿達成任務，且有特殊績效者。
五、經權責單位考核評定，其軍訓教學或學生生活輔導績效特優者。
六、對突發或非常事故，處置得宜者。
七、搶救重大災害，達成維護學校或團體之安全，著有功績者。
八、破獲非法案件，有助學校安全者。
九、編撰軍訓教材，經審查合格或承辦業務績效特優者。
十、主辦自強活動或擔任自強活動之領隊，著有特殊績效者。
十一、其他足資獎勵之事蹟者。
第7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嘉獎一至二次之獎勵
：
一、領導或指導學生參加重要比賽，榮獲第二或第三名者。
二、年度軍訓績效檢查及校閱成績較優者。
三、輔導學生從軍報國，經檢討成績較優者。
四、協辦自強活動或擔任自強活動之領隊，績效良好者。
五、主辦軍訓人員之重要活動，績效優良者。
六、對上級交付職務以外之任務，圓滿達成者。
七、輔導頑劣學生，使其變化氣質有具體事實根據者。
八、執行工作或承辦業務績效優良者。
九、其他足資激勵之行為者。

第8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一至二次之懲
處：
一、匿名誣告長官，經查獲者。
二、無事實根據，恣意譭謗或控告長官者。
三、超級報告，有損軍訓人員榮譽，情節重大者。
四、不接受指揮督導者。
五、濫用職權，欺矇長官，壓抑部屬者。
六、參與賭博，經憲警或長官查獲者。
七、挑撥離間，搬弄是非，損害軍訓人員榮譽及團結者。
八、體罰學生，行為粗暴者。
九、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者。
十、擅離職守，以致發生事故，無人處理者。
十一、經理財物，有顯著疏忽，招致較重損失者。
十二、與人鬥毆，有失師道尊嚴者。
十三、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十項革新指示者。
十四、對重大事故，處理欠當，以致影響學校安定或招致其他重大損害者
      。
十五、向本單位或本單位以外之機關團體，散布不實文件，嚴重損害軍訓
      人員之榮譽者。
十六、利用職權，向學生、工友及所屬借貸財物或虧欠，挪用公款者。
十七、擔任學生團體活動之領隊，對學生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以致造成
      重大傷亡者。
十八、對服務單位之上級主官 (管) ，態度傲慢，行為粗野，有損軍訓人
      員之榮譽者。
十九、對交付之重要任務，因顯著之疏忽，未能達成者。
二十、個人直接經營商業、股票或兼職兼課，曠廢公務者。
二十一、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責，以致發生學生聚賭，風化案件及其他
      不良之特殊事故者。
二十二、對部屬重大過失隱瞞不報，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二十三、具有其他重大惡劣之事蹟者。
第9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
：
一、管教學生，方法欠當，有失師道者。
二、上下班遲到早退，屢犯不改者。
三、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較重者。
四、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
五、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者。
六、鑽營請託，圖利他人或自己者。
七、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成績低劣者。
八、利用職權，向學生家長及包商，借用財物者。
九、不顧立場，對外詆譭軍訓同仁或軍訓工作者。
十、無故曠廢學生課業者。
十一、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者。
十二、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守者。
十三、對部屬過失，袒護包庇者。
十四、學生在校內外發生嚴重鬥毆事件，能防止而未予防止或處理欠當者
      。
十五、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上者。
十六、向學校索取不法之利益，未遂所欲，藉故規避或怠忽工作者。
十七、具有其他惡劣之事蹟者。
第10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得核予申誡一至二次之懲處：
一、因故缺課，事先未經請假者。
二、執行公務，儀容服裝不整者。
三、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內者。
四、上下班遲到早退者。
五、教學不力或處理公務敷衍塞責者。
六、無故與人爭吵，有損軍訓人員榮譽，情節輕微者。
七、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輕微者。
八、對交付之任務，執行不力者。
九、延誤公文處理時限，情節輕微者。
十、輔導學生或管理學生宿舍，未善盡職責者。
十一、違紀有案，情節輕微者。
十二、其他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
第11條
本辦法第五至七條所列之獎勵事蹟，如足以構成敘頒勛獎章、褒狀，及第
八至十條所列之懲罰事蹟，足以構成撤職或涉及刑責時，則依據本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凡因軍訓主管領導有方或不當，以致發生重大之獎懲案件時，其軍訓主管
，得經由權責單位，衡量獎懲事蹟之輕重，核予適當之獎懲。
第13條
本辦法中軍訓人員之獎懲，概由教育部軍訓處長核定；但記功及記過以下
之獎懲，得由軍訓處長授權下級軍訓主管核定之。
前項獎懲之核定，如係對公私立大專院校軍訓主管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
訓室主任記大功、記大過及特殊事件之獎懲，須由教育部長核定之。
第14條
凡依前條核定之獎懲，其獎懲人事命令，一律授權教育部軍訓處長發布之
。
第15條
凡非軍事權責單位對軍訓人員發布之獎懲，一律列入個人考核之資料，不
予配合發布。
第16條
有關軍訓人員之獎懲作業及功績績點運用管制規定，由教育部軍訓處另訂
之。
第17條
本辦法未列之獎懲事蹟而其他與軍訓人員有關之獎懲法令已列有規定者，
得從其規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1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教育部海外青年講習會講習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8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教育部（60）軍字第 1480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63）台軍字第 15615  號令、國
  防部（63）澄清字第 1825 號、十八日僑務委員會（63）台僑輔（二）
  字第 5488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八日教育部（65）軍字第 17377  號、國防部（
  65）金銓字第 2211 號、十四日僑務委員會（65）台僑輔（康）字第 8
  09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教育部台（91）軍字第 91061181 號、國
  防部（91）鐸錮字第 001144 號、僑務委員會僑輔在字第 0913024789
  號令會銜廢止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32101 號函撤銷中華民
  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231498C  號廢止令]]></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專科以上學校海外青年講習之目的，在鍛鍊學生健全體魄，陶冶高尚品德
，養成規律生活，培養領導才能，灌輸反共鬥爭常識。
第2條
專科以上學校海外青年學生必須參加講習，每年講習之對象規定如左：
一、僑生大學先修班應屆結業之華裔男生。
二、各大專院校應屆畢業及在校肄業之華裔男生。
三、其他海外青年男生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參加者。
前項各款參加講習之學生均須經本部核定。

第3條
專科以上學校海外青年講習會之編組規定如左：
一、講習會上設指導委員會，由本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會同有關單位組
    成，負責指導講習會講習之實施，其編組另定之。
二、指導委員會非集會期間，由本部暨有關部會有關業務主管組成計畫督
    導小組，負責策劃暨處理講習有關事項。
三、講習會置主任一人，由實施單位首長擔任，置副主任若干人，內一人
    由本部指派軍訓總教官擔任，其餘行政編組，依實除需要編成之。
四、學生以大隊、中隊、區隊、分隊等編組之：除大隊長與各級輔導長，
    另指定人員擔任外，其餘幹部均由學生互推輪流擔任。

第4條
講習時間為六週，利用暑假期間實施。
第5條
講習課程，應包括： (一) 基本認識課程 (二) 生活訓練課程 (三) 反共
鬥爭課程 (四) 訓育活動等四大部分，其詳細內容及教學時數另訂之。
第6條
講習會之經費，應於講習前六個月，由主辦機關核實編列預算報請本部核
撥。
第7條
經核定參加講習之學生有關報到規定如左：
一、應遵守報到時間，不得無故遲延，否則拒絕其報到。
二、經核定參加講習之學生，無故不向講習會報到接受講習時，除由學校
    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外，並著其參加下次講習，如仍不參加，則予
    以勒令退學之處分。
三、參加講習之學生，在報到前如發生臨時性急性病症，須取得公立醫院
    證明，可准其遲延三天報到；逾三天以上方可治癒者，得准其參加下
    次講習。

第8條
參加講習學生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講習會之一切規章，尊師重道，敬業樂群。
二、中途不得申請離會，亦不核准任何事假。
三、行為獎懲悉依部頒「講習會學生獎懲辦法」辦理之，並將各生獎懲缺
    曠情形，分別通知有關單位。
四、在講習中如犯重大過失經核定勒令離會者，其就讀之大專院校亦應予
    以勒令退學之處分。
五、講習成績分學業成績與操行成績兩部分，其中如有一項不合格，則在
    各就讀之大專院校不能取得畢業資格，有關學業成績查考及操行成績
    考核，悉依部頒「講習會學生學業成績查考辦法」及「講習會學生操
    行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之，並將各生上述成績分別通知有關單位。

第9條
參加講習學生之膳宿均由講習會供應，每月並酌發零用金。
第10條
有關講習之行政事項，規定如左：
一、參加講習學生報到及離會之交通運輸，請臺灣省政府與臺北市政府有
    關單位編列經費負責支援之。
二、有關講習之教材、講師以及參觀訪問地點等，悉依指導委員會之決議
    ，連繫有關單位辦理。
三、學生講習期間如發生意外事故時，除由實施單位即時處理外，並由本
    部會同僑務委員會設法處理之。
四、學生在講習期間，由各有關單位派員前往慰問藉資鼓勵。
五、學生在講習期間，請指導委員會內主要有關單位指定專人，會同本部
    業務承辦人員，至少每兩週前往講習會協調連繫一次。

第11條
專科以上學校海外青年講習之實施與年度特定事項，另由本部協調連繫於
年度實施計畫中規定之。
第12條
講習成績及格者由本部頒發「教育部海外青年講習成績及格證明書」。
第13條
本辦法經核定後實施。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1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政府機關機構全民國防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1201</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考字第 0940065973
  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 0940000698 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訓字第 094000958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全民國防教
  育法施行之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政府機關 (構) 全民國防教育，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本辦法以政府機關 (構) 所屬人員為適用對象。
前項所稱政府機關 (構) ，指政府各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
第4條
本辦法實施方式如下：
一、專班訓練：開辦全民國防教育訓練專班。
二、隨班訓練：於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
三、專題講演：利用集會等活動，舉辦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講演、座談或研
    習。
四、數位學習：利用中央主管機關製作之教學媒體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學習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
五、其他學習活動。
第5條
政府機關 (構) 全民國防教育之實施，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辦理或委任所屬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辦理。
前項教育所需之課程、師資、教材，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各機關 (
構) 參考辦理。
第6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機關 (構) 學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00001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20021454C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35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2
  0831115A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3015105
  2B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06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30830641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090029010B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78820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9
  0023152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 112280590
  8A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351355 號令、內政部台內訓字第
  112005932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
  間實施辦法；新名稱：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
  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軍訓課程，其得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之相關事
項，依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條
依法受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之役男，其曾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
前項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其相當
層級之進修學校。
第一項所定得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之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規定如
附表。
第3條
學生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且成績合格者，應分別按各學制，以
每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如附表附註
）；其得折減之現役役期，不得逾三十日，得折減之軍事訓練時數，不得
逾十五日。
同等學制修習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
，以一次為限，因故重（復）修或留級再修者，不得重複折減。
第4條
申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者
，應將就讀學校成績單正本送交該校軍訓單位審查，經核對無誤，由軍訓
主管於成績單右下角加蓋印記，並載明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
課程內容、時數及得折減日數後，其正本發還申請人，副本由學校保存；
學校未設軍訓單位或未置軍訓主管者，由教務單位辦理。
前項申請折減之成績單所顯示課程，應與第二條第三項附表所列之課程相
符。
第一項印記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加蓋印記之成績單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
現行常備兵役徵集作業流程，向服役或訓練單位申請折減現役役期或軍事
訓練期間。
第6條
教育部應不定期對學校辦理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或軍事訓練期間相關之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及折減作業，實施考核。
第7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期之折減日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
    ，不得逾三十日。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之役
    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十五日。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
    逾三十日。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6026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6026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6026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0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05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5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29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0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 (以下簡稱終身教育)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兵，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4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之策定。
二、預算之籌措及分配。
三、全軍性及本部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四、執行機關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核定。
五、執行機關績效評鑑與考核。
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部隊、軍事學校為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擬訂。
二、預算之編列及轉分配。
三、所屬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隸屬於主管機關以外機關之國軍官兵，其終身教育事項，由服務機關自行
辦理。

第5條
主管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應結合軍事基礎、進修及深造教育，並優先推動
辦理與任職機關 (構) 業務相關之教育。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全軍性終身教育事項，得分區指定執行機關設置推展委員
會。
前項推展委員會之職掌、人員派充及經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終身教育
實施計畫定之。
第7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將部分終身教育班次及課程，委託其他機
關 (構) 、民間企業或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
第8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與各直轄市 (縣、市) 政府機關
、學校、企業、學術單位 (以下簡稱合作機構) 建立合作關係，共同辦理
終身教育事宜。
前項合作對象之選定、合作事項與範圍，由執行機關或推展委員會擬訂，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第9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託機構及合作機構，得視師資、設備、技術能力
等教育能量，開辦下列各類終身教育學習班次與課程：
一、學位進修。
二、證照獲得、專長培養及其他非正規教育課程之學習。
國軍官兵在不影響任務遂行情形下，經服務單位主官 (管) 核准，得參加
前項學習班次與課程。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以參加隸屬之執行機關辦理終身教育
課程為主。

第10條
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
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行之。
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應自付進修費用。但其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
程，與業務有關，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第一項申請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
期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等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經核准以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
事項，應以契約定之。
具現役軍人身分之研究生，以全時進修就讀碩士班二學年或博士班四學年
期滿，仍未取得學位者，須先行分發派職。
前項以全時進修國外博士班期滿者，得申請延長進修期限。但不得逾六個
月。
第11條
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所獲學位、證照、專長等合法證明文件，得經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審查後，登入個人兵籍及退伍資料，納入國軍人員專長分
類作業，並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
前項合法證明文件，學位證書應以教育部頒發或依教育部規定認可之學位
證明文件為限；證照和專長證明，以參加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
屬教育訓練機關相當班次所獲得之證照、專長證明文書為準。
第12條
主管機關及服務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所需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籌措
。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實施績效評鑑，辦理獎懲。
實施前項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00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10228 號令、
  教育部（89）台中一字第 8908424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741 號令、教育
  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09305099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305
  號令、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115886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72 號令
  、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7009109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2361  號令、教
  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114187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於國軍預備學校（以下簡稱預校）受領國防部編列預算支
    應公費待遇及津貼，接受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二、自費學生：指自付費用於預校接受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第3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入學，採甄選入學方式；高中部學生入學，採登記入學及
甄選入學方式。其入學事項，由預校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
前項招生簡章，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4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育法令及招
生簡章之規定辦理。
預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學則，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一、高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休學、復學、軍種轉換、學習評量、重修、
    降班重讀、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國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學習評量、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5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
    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入學；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或經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入學規定之學生，入學前查證屬實者，取消入
學資格；入學後查證屬實者，應予轉學。
第6條
預校高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五、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裁定
    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已重讀一次再達重讀標準。
九、體育學年成績不及格。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第7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不符前項第二款招生簡章及當年度高中部體格基準之預校國中部軍費生，
得向預校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並自審核通過日之翌日起轉為自費學生，且
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第8條
預校國中部畢業之軍費生，經考選合格者，應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其考
選規定由預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第9條
國民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國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高級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高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210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3309  號令
  、教育部（89）高（二）字第 8911891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853 號令、教育部
  台高（二）字第 0920092910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031 號令、
  教育部台高（二）字第 0980222450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106 號令、
  教育部臺高（二）字第0990226767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10 條
  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857 號令
  、教育部臺訓（一）字第 1010172644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12 
  、1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755 號令
  發布第 10、12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自費學生，係指自付費用於軍事學校修讀下列學位者：
一、學士學位、副學士學位（以下簡稱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
二、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以下簡稱自費研究生）。
第3條
自費學生除本辦法規定外，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項，適用軍費生有關規
定辦理。
第4條
自費學生不享有軍費生之公費待遇、津貼及其他優待事項。但參加新生入
伍訓練及寒假、暑假軍事訓練期間，比照軍費生發給津貼、主副食費及副
食加給。
第5條
自費學生修業年限，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各校軍費生員額有缺額（男、女生及系組分計）時，自費學士、副學士學
生於修滿一學年後，得申請轉為軍費生，並由各校層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申請於上學期提出者，其核定生效日期為二月一日；下學期提出者，
其核定生效日期為八月一日。
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申請轉為軍費生之甄選條件、程序，由各校訂定，
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備查。
前項學生經核定轉為軍費生後，不得申請轉回自費學生。
第7條
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起，其權利、義務及管理事
項，與轉入年班之軍費生相同。
前項學生經核定轉為軍費生前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8條
自費學士學生完成年班教育計畫所定軍事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畢業前
六個月，得申請服常備軍官役或志願役預備軍官。具兵役義務者，並得選
擇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常備兵役。
自費副學士學生完成年班教育計畫所定軍事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畢業
前六個月，得申請服常備士官役或志願役預備士官。具兵役義務者，並得
選擇服義務役預備士官或常備兵役。
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服常備軍官、士官役者，其役期依轉入年班軍費生
招生簡章之規定；服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者，其役期不得少於三年；服
義務役預備軍官、士官或常備兵役者，其役期依相關兵役法令之規定。
第9條
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選服軍官、士官役時，依軍種員額需求，以抽籤方
式決定服役軍種。但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海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
陸軍專科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者，依原就讀各校之軍種服役。
前項學生經核定服役軍種者，不得變更。
第10條
自費學士、副學士學生在校期間，除第四條規定外，各項費用均須自付，
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住宿費：依各校所定收費數額收取。
二、膳食費：依軍費生支給基準收取。
三、服裝費：依軍費生支給基準收取。
四、團體保險費：依國防部所定收費數額收取。
自費研究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均須自付，其項目及基準，適用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自費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學校應就費用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依教
育部所訂之退費基準辦理退費。
第一項、第二項費用項目及基準之調整應符合公開程序。
第11條
自費學生依規定得減免費用者，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自費學生之醫療及保險，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統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團體保險，保費由自費學生自付。
二、於各校醫務所（室）就醫時，一律免費診治。
前項第一款團體保險，由國防部統一辦理。
第13條
自費學生在校修業期間發生傷亡者，依學生團體保險申請給付外，不發給
照護金。
第14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就讀各校之自費學生，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62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 102019812
  0A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6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 109007003
  1B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3336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
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第3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
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4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
    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
    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第5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
    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
    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
    情節重大。
第6條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
    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各主管機關
    或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及終身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之必要。
第7條
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
，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第8條
軍訓教官介派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應經本
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第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應予以撤職：
一、有第六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介派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
官；已介派者，免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逕予議決撤職；非屬依第十
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介派者
，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已介派者，予以撤職。
第10條
軍訓教官有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本部介派軍訓教官前，應查詢
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介派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11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
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第12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
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第13條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
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4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34 號
  令、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 1040165721A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43 號令、
  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 107004149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區在職專班，指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在營區內進修之副學士
、學士及碩士教育階段課程。
營區在職專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符合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3條
國防部得依所屬各機關及直屬部隊、司令（指揮）部、軍團級或國家安全
局、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稱開設單位）之需求，協調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
（以下稱招生校院）開設營區在職專班。
開設單位應完成營區在職專班開設規劃，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理，所須經
費由所屬預算項下支應。
招生校院依開設單位之需求，擬訂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計畫及名額，函送國
防部核准。
第4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名額，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召開審查會議，以外加名
額方式，專案核定。
第5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方式，由招生校院單獨招生。
第6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報名資格應符合招生校院招生簡章之規定。
第7條
第三條第二項之開設規劃，由開設單位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
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生計畫及名額，由招生校院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函送國
防部核定。
第8條
招生校院應組成招生委員會，由招生校院之行政、學術主管及開設單位之
人事主管擔任委員。
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
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考
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
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所、系、科與學位學
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
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9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最低錄取基準，由招生校院之招生委員會訂定之，並得不
足額錄取。
第10條
營區在職專班學位之授予，依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11條
考生資格應由開設單位人事部門協助招生校院審查。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學生資格比敘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0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1263 號令、教
  育部（66）台中字第 1169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台教字第 2685 號函核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3644 號令、教育
  部（69）台中字第 293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台教字第 7728 號函核定修正發布附
  件三畢業證書格式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5389 號令、教育
  部（79）台中字第 4320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國防部伸信字第 6092 號、教育部臺中
  字第 5017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學生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
  ；新名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學生資格比敘辦法）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3477 號令
  、教育部（89）台中（一）字第 89125567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高級部及初級部畢業學生，比敘
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畢業資格，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2條
本校高級部學生實施施高級中學教育，修業年限為三年，修業期滿，成期
及格，發給畢業證書並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教育科目及時數，依高級
中學課程標準之規定辦理。
本校初級部學生實施國民中學教育，修業年限為三年，修業期滿，成績及
格發給畢業證書並比敘國民中學畢業資格。教育科目及時數，依國民中學
課程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3條
凡十四歲以上十九歲未滿之未婚男性，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規定
入學本校高級部：
一、國民中學或高級中學附設國民中學部畢業者。
二、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並經資格考驗及格，取得資格
    證明書者。
三、修畢國民中學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者。
四、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取得結業證明書者。
五、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序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及格證明書者。
六、國民中學資賦優異學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提早升學報考證明
    書者。
凡十一歲以上十四歲未滿之未婚男性，國民小學應屆畢業者，得入學本校
初級部，其入學事宜依民國教育法等規定辦理。

第4條
高級中學肄業之未婚男性持有轉學證明書，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經
轉學生考試及格後入本校高級部就讀：
一、轉學二年級之學生，須十五步以上十九歲未滿，並修畢一年級課程，
    其成績合予升級規定者。
二、轉學三年級之學生，須十六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並修畢二年級課程，
    其成績合予升級規定者。
國民中學肄業之未婚男性持有轉學證明書，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經
審查合格後，入本校初級部就讀：
一、轉學二年級之學生，須十二歲以上十五歲未滿，並修畢一年級課程，
    其成績合予升級規定者。
二、轉學三年級之學生，須十三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並修畢二年級課程，
    其成績合予升級規定者。

第5條
新生及轉學生，於入學二個月內，由本校造具新生轉學名冊 (格式如附件
一～二) 函報所在地省政府教育廳審查備查。
第6條
本校高級部學生畢業成績考查與休學、復學、轉學、退學、開除等事項，
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辦理；初級部學生成績考查依照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規定辦理，並
於二個月內函報所在地省政府教育廳備查。
第7條
本校高級部應屆畢業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本校繕造成
績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及填寫畢業證書 (格式如附件四) 函報所在地省
政府教育廳審查驗印。
本校初級部畢業生由本校自行發給畢業證書 (格式如附件五) 並將其學籍
、畢業生名冊 (格式如附件六) 函報所在地省政府教育廳備查。
第8條
本校教師聘用資格依照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本校教育設備依照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及國民中學設備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相關之教育及行政事宜，由本校協調所在地省政府教育廳辦理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年班比敘高級中學生新生（轉學生）名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62</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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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 畢業生畢業成績一覽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66</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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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 畢業證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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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畢業生畢業成績一覽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64</FileUrl>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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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 年班比敘國民中學生新生（轉學生）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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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 畢業證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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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14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123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42）台防字第 4713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六日行政院（44）台防字第 3574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防部通字第 102  號令公佈施行
3.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 9327 號令核定修
  正
4.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0）藍本字 3606 號令、教育部
  （60）台社字 2522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1）淦湜字 5763 號令、教
  育部（71）台社字 49994  號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1091 號令、
  教育部（90）台教中（四）字第 90564251 號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實施辦法；新名稱：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
  教育實施辦法）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802 號令、
  教育部九一教中（四）字第 091052492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2、24
  條條文及第 27 條之附件四、第 28 條之附件六、附件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款所列屬「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管轄；所列由「總政治作戰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擔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政治
  作戰局局長」、「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擔任]]></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七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 (以下簡稱補習及進修
教育) ：
一、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之在營服役官兵。
二、曾通過八十八年 (含) 以前國軍隨營補習教育結業試驗人員 (含後備
    軍人) 。

第3條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設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班 (以下簡稱班本部) ，
負責教務規劃及執行，並得委由軍事校院辦理教務工作。
國軍各級單位凡有所屬官兵參加年度補習及進修教育者，設國軍隨營補習
及進修教育分班 (以下簡稱各分班) ，負責督導參加補習及進修教育人員
 (以下簡稱學員) 課業研讀及作業撰寫，並考評其平時成績。

   第 二 章 編班及教育時間
第4條
國軍隨營補習教育 (以下簡稱補習教育) 設國民小學班及國民中學班實施
之。國民小學班分初級、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
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
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班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5條
國軍隨營進修教育 (以下簡稱進修教育) 設高級中學班，修業期限三年。

第6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在不影響任務原則下，配合學員役期連續施教。役期內未
能完成學業之學員，得以後備軍人身分持續剩餘學程。

   第 三 章 教務
第7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在營教學方式為主，函授及網路教學為輔，其方式如下
：
一、在營教學：以各分班實施之。由單位主官遴選對相關課程有素養之幹
    部擔任教官，輔導學員自修研讀教材及撰寫作業。各分班每月最少召
    集所屬學員實施課程研討一次，時間不得少於兩小時。
二、函授教學：班本部依各學級學期進度，每月將作業及各科講義函寄學
    員，學員應按時撰寫作業寄回。學員並得以信函、電子郵件及電話就
    學科問題就教授課教師。
三、網路教學：班本部應適時將教務、授課、考試有關資訊及作業解答等
    公告於國防部網站，以利學員上網查閱及吸收教務資訊。

第8條
高級中學班及國民中學班之教師 (官) ，由班本部敦聘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及陸軍高級中學各相關學科教師 (官) 擔任；國民小學班教師，委請
教育部協調國民小學之教師擔任。聘任之教師負責編撰講義教材及評閱作
業。

第9條
國民中學班及國民小學班之教材，採教育部編訂之教科書，另由班本部編
印函授講義教材補充之。
高級中學班之教材，由班本部敦聘之學科教師，參酌相關高中級教材，編
印函授講義教材，以供學員學習使用。

第10條
學員應自費購買教材，以利課業研讀及作業撰寫。

   第 四 章 考成
第11條
學員成績之評定方式如下：
一、作業成績：由各學科教師依學員作業評列分數，於每學期最後一次作
    業繳交期限結束後二週內登載完畢，彙送班本部。本項成績佔各科成
    績百分之二十。
二、平時成績：由各分班教官依學員平時學習及接受輔導情形評列分數。
    本項成績佔各科成績百分之十。
三、學力測驗：本項成績佔各科成績百分之七十。

第12條
畢業總成績之計算，以各學期平均成績 (作業成績與平時成績合計) 佔百
分之三十，學力測驗成績佔百分之七十。

第13條
對各級單位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考成，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得予獎勵：
 (一) 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分班或督導學員有具體成效者。
 (二) 負責學力測驗各區考場事務，有具體成效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處分：
 (一) 對所屬官兵參加補習及進修教育藉故阻止者。
 (二) 對補習及進修教育分班或學力測驗考場不予支援合作者。
 (三) 不切實輔導學員在營教學或無故疏於解答學員學習疑難者。

第14條
各分班應於每年學力測驗考試四十五日前，向班本部呈報學員平時成績，
各學科教師應於考前三十日前向班本部彙送學員作業成績。班本部應於學
力測驗後卅日內，完成總成績彙評，並通知各分班及應考人員。

第15條
班本部每年至少應督導各考區協辦學力測驗單位相關考務工作準備情形及
聯兵旅級 (各軍種比照) 以上單位辦理在營教學執行情形一次。

   第 五 章 學籍管理
第16條
報名參加補習及進修教育之人員，單位應審查其學歷證明，並由單位主官
為資格審查無誤之保證人。
各分班應於每月底前，依行政系統向班本部彙報新進學員名冊 (格式如附
件一) ，以利班本部建立學員學籍資料。

第17條
學員退伍離營，已修畢一學年以上學程者，除得依第六條規定，以後備軍
人身分持續剩餘學程外，並得向班本部提出申請，轉學至一般同級、同類
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繼續就讀。其在本班修讀及格成績，視同各同級、
同類學校及格成績，並得予抵免直接升級。

第18條
各同級、同類學校肄業學生入營後，得檢具學校修業及格各科成績證明，
循單位建制向班本部辦理轉入登記，除減免及格之各科作業撰寫，並於修
畢其他學科後，報名參加學力測驗。

第19條
學員因故無法及時繳交各科作業時，得檢具證明向各學科教師申請補繳。

   第 六 章 學力測驗
第20條
學力測驗於每年五月間舉行，必要時得提前或延後。

第21條
學力測驗得分區舉行 (地區劃分如附件二) 。

第22條
為辦理學力測驗，得組成學力測驗委員會，其編組如下：
一、學力測驗委員會由班本部組成之，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
    主任委員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副局長兼執行官兼任，委員三至五人，由班本部遴選之。
二、學力測驗委員會設秘書處，處理考試事務，置秘書一人，並設下列各
    組：
 (一) 測驗組：辦理考試命題、封卷等測驗事項。
 (二) 監考組：辦理試場監考等監考事宜。
 (三) 總務組：辦理發布新聞等總務事宜。

第23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得參加學力測驗：
一、修滿補習及進修教育各科各學期學業，且經學科教師評閱繳交作業成
    績均及格者。
二、通過民國八十八年 (含) 以前「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結業試驗」
    考試，且獲頒結業證明書者。
三、曾通過其他補習及進修學校各學級學業，並獲有證明，因服兵役轉入
    補習及進修教育者。

第24條
學力測驗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班：國語、數學、社會與自然。
二、國民中學班：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
三、高級中學班：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

第25條
命題及評分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學班與國民小學班以教育部主編之補習學校各科教材及班本部
    函授講義教材為命題範圍；高級中學班以敦聘教師編撰之高中教材及
    題庫為命題範圍。命題作業規定另定之。
二、各項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26條
已納入班本部學籍管理之學員，免再辦理報名手續，其他應考人員一律採
個別通訊報名，其手續如下：
一、親筆填寫報名表 (格式如附件三) 。
二、繳交一寸脫帽同式照片三張。
三、現役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後備軍人得採用國民身分證) 。
四、民國八十八年 (含) 以前「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結業試驗證明書
    」正面影本。

   第 七 章 證書之核發與管理
第27條
學員依規定修畢各學級學科，且學力測驗成績及格者，由班本部頒發畢業
證書 (格式如附件四) 。

第28條
畢業證書遺失者，得向班本部以通訊方式索取證書遺失申請表 (格式如附
件五) 或由國防部網站直接下載，填載後逕向班本部提出申請補發 (遺失
補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其申請手續如下：
一、填具證書遺失申請表二份。
二、遺失原因登報聲明、身分證明影本及一寸照片三張。
本辦法修正前，依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實施辦法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及資格證
明書遺失者，申請補發手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遺失補發證明書格式如附
件七、八) 。

第29條
冒用他人補習及進修教育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及畢業證書等相關文件
或偽造、變造者，依法究辦。

   第 八 章 附則
第30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務與學力測驗實施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3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學力測驗地區劃分一覽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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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證書遺失補發申請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19405</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人員.ODS</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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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七版遺失補發結業證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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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新版畢業證書樣式.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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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八版遺失補發資格考驗證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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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新版遺失補發畢業證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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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國軍隨營補習及進修教育學力測驗報名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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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2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傑出貢獻獎勵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1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06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全民國防教育法施行之日起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實施全民國防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 (構) 、團體或
個人。
第3條
傑出貢獻獎勵基準如下：
一、推動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宜，績效卓著或具有重大具體貢獻。
二、對全民國防教育之內涵、實務之研究、發展、策劃、宣導、推行或提
    供興革意見，成效卓著或具有重大具體貢獻。
三、其他推動全民國防教育工作，具有重大功績或特殊貢獻。
第4條
國防部每年於全民國防教育日前一週，統籌辦理獎勵一次。
全民國防教育傑出貢獻獎之辦理，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將符合條件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之具體事蹟表及有關
證明文件，於每年五月底前報送國防部審查。
第5條
獎勵頒給之方式如下：
一、獎狀。
二、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前項獎勵之頒給，經國防部審查通過，報請國防部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
頒發之。
第一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
第6條
本辦法自全民國防教育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20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管理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709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62107
  509-5 號令、國防部令制創字第 0960000560 號令、教育部台社（三）
  字第 0960105888B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
  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文物，指具國防教育意義而不屬檔案性質之文物，包括建
築、碉堡、雕像、紀念碑、航空器、戰場、軍事裝備、武器、視聽資料、
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等物件。
前項國防文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複製及監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4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遺址，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意義之軍事
遺跡及景觀。
前項軍事遺址之指定及廢止審查、監管保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
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5條
國防文物之保管機關（構）應建立文物之調查、研究、蒐集、整理、建檔
、典藏、保存維護、展示、應用及其他管理作業。
第6條
軍事遺址應由管理機關（構）建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護之完整個案資
料並加強展示，其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第7條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保存科技研究計畫，提高文
物遺址保存之科學技術，促進文物遺址保存科技成果之推廣和應用；並加
強文物遺址之保存宣導及教育工作。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20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LawName>
    <Category>教育訓練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1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01067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軍
醫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學校）為執行機關。
第3條
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將一切收支納入本基金。
學校應就本基金運用及執行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
部控制制度，並由院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4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收
      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事
      項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
      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目之自籌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自籌收入（以下合稱五項
自籌收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受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5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人事費用支出。
三、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推廣教育支出。
五、產學合作支出。
六、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6條
學校應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各指派二人；
其餘委員由院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並應有學生代表至少一
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由機關指派者，應隨本職進
退。
第一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
校外專業人士擔任。
第7條
管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二、本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三、年度財務規劃及年度投資規劃之審議。
四、依第十九條所定五項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關於本基金預決算、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第8條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得
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第9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學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必要時，得進用
專業人員若干人，並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
第10條
五項自籌收入得支應下列事項：
一、學校人員人事費：
（一）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
（二）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
二、講座經費。
三、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
四、出國旅費。
五、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保養、維修及租賃。
六、新興工程。
七、其他與校務推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編制內人員，指教師、研究人員、專任教官及比照
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編制外人員，指契約進用之各類人員，其權利、
義務、待遇、福利及績效之工作酬勞，由學校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執行。
第11條
學校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其合計總數
應以最近年度決算五項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為限；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
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或學術
研究費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之支給額度、條件、方式及考核基準，
由學校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12條
學校以各項自籌收入規劃辦理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興工程，應就工程
興建期間及營運後成本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進行預測，不得影響學校正常
運作。
前項所稱可用資金，指現金加上短期可變現資產及扣除短期須償還負債之
合計數。
第13條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
一、受贈收入為現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
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前項第二款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
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學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
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捐贈者
，得自定獎勵規定。
第14條
各項自籌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但涉及政府與民間補助或委託辦理之事
項，應依其補助計畫或契約辦理。
學校辦理各項自籌收入業務，應合理控制成本，並得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
形，就所提列之行政管理費或計畫節餘款訂定一定分配比率，分配至負責
辦理該項業務之行政或學術單位運用，並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
第15條
為確保本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學校於提出年度投
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
    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前項第三款投資資
金來源。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項目購買之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或其發行、承兌
或保證金融機構，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
一定等級以上；所稱一定等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持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公司或企業股權，不得超過該各別公司
或企業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16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或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本基金依前項規定提供融通之資金，以未指定用途之受贈收入及其他自籌
收入為限。
第17條
學校為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
資規劃與執行各項投資評量及決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
前項投資管理小組應隨時注意投資效益，必要時，得修正投資規劃內容，
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一項投資規劃及效益，應納入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本基金績效報告書。
第18條
學校投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本性質之
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之
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約定，學
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僅以該收益支用於契約規範之用
途，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
第19條
學校應審酌本基金自籌能力及校務發展需求，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並訂
定五項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管理機關
備查。
前項收支管理規定，應至少包括收入來源、支給項目、本基金控管機制及
發生缺失或異常之處理方式。
第20條
學校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設經費稽核委
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院長遴選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人
員，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
學校得視需要聘僱校內、外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擔任
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工作人員。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工作人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
得兼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員或工作人員。
第21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人事、財務、營運及關係人交易事項，涉及本基金交易循環之事後查
    核。
二、現金出納及呆帳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現金、銀行存款、證券、股票、債券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之稽核
    及盤點。
四、本基金各項業務績效目標達成度之定期評估、稽催及彙整報告。
五、本基金運用效率與各項支出效益之查核及評估。
六、其他專案稽核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環，包括收入循環、採購與支付循環、薪資循環、
財產管理循環、投資循環、融資循環及研發循環等。
第22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報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稽核計畫，得納入風險評估結果、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情形及其他
相關事項。
第23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得視任務需求，請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
之資料以供查閱。
第24條
學校應依下列期程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事項：
一、年度稽核計畫：前一年度終了前。
二、前一年度稽核報告：每年二月底前。
前項第二款年度稽核報告，應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完整記錄稽核情
形，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核項目、稽核內容及說明。
二、稽核方式。
三、稽核發現及稽核結論。
四、改善措施或具體興革建議。
第25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應獨立超然。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外，對於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三年內進
行稽核作業者，亦應自行迴避。
第26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
列情事：
一、明知本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揭
    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院長應令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得懲處、解聘或調整職務。
第27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缺失或異常事項，指下列情事：
一、本基金之執行不符合相關法令或學校規章。
二、本基金之執行未達績效目標。
三、本基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發揮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四、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五、賸餘或可用資金有異常減少。
六、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未具成效。
七、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年度決算實質短絀，指學校年度收支餘絀排除國庫撥款購
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後，仍為短絀之情形。
第28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發現本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
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應定期追蹤前項缺失或異常事項至改善為
止。
第一項年度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
少保存五年。
第29條
受稽核單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或未執行改善追蹤事項者，應列入下
次稽核重點，違失人員並得由學校依相關獎懲規定辦理獎懲。
第30條
本基金及各項自籌收入之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實際
執行有短絀者，學校應擬訂開源節流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
前項開源節流計畫，應包括提升學校各項自籌收入之具體措施與資本支出
及人事費等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檢討。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將第一項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情形，納入年度稽核計畫
，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
第31條
管理機關應將院長上任後本基金執行情形、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
計畫執行成效，納入其當年度考核評鑑，作為年度考評參考依據。
第32條
學校應以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擬訂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並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教育績效目標。
二、年度工作重點。
三、財務預測。
四、風險評估。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
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財務預測，指學校預測未來三年資金來源、用途及可用
資金變化情形。
第33條
學校應就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之教育績效目標達成情形，作成本基金績效
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包括投資效益）。
二、財務變化情形。
三、檢討及改進。
四、其他事項。
本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本基金績效報告書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34條
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本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管理機關備查後一個
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本基金公開專區。
第35條
本基金執行情形應公開透明，並依下列規定，公告於前條所定本基金公開
專區：
一、前三季：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開。
二、第四季：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應公開透明之資訊，包括截至當季為止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支出用
途。
第36條
管理機關為瞭解本基金執行之情形，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學校訪視或委請會
計師查核，並作成專案報告。
第37條
學校執行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令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調降學校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上限或限
制不得支給：
一、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支出超過最近年度決算五項自籌
    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可用資金過低，致影響本基金健全。
四、依前條之專案報告，有涉及本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情形。
五、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第38條
管理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學校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39條
學校附設醫院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8723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撿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60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四日國防部（48）法甲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台（48）經字第 1469 號令核准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4964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臺（72）防字第 21543  號函核
  定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6597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7495 號令修
  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軍於防區內或遂行任務中撿獲之海上漂流物資，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漂流物資 (以下簡稱漂流物) ，指漂流海上或流擱海灘之
物資而言。所稱撿獲，指拾獲或撈獲漂流物而言。所稱鑑定，指鑑定漂流
物有無軍事情報價值、有無放射性、有無毒素、有無危險性質或鑑定其為
軍用或中共物資而言。
第3條
各級軍事單位或個人，發現或撿獲漂流物時，即將發現或撿獲之經過及時
間、地點暨物品種類、數量等，報告所屬單位或就近之軍事機關部隊鑑定
之。
第4條
漂流物之鑑定，由鑑定單位之情報部門主持，並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辦理。
第5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軍事情報價值或為軍用品，由負責鑑定之單位，按指揮系
統層報所屬總司令部處理，並副呈國防部核備或分轉各軍種有關單位，以
強化情報運用之特效。各總司令部限於人力、技術或設備無法處理者，轉
報國防部處理。
第6條
漂流物經鑑定為某一軍種之專用品，應交由該軍種駐留撿獲地附近之單位
，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7條
漂流物經鑑定含有放射性或毒素，或違禁管制物品者，由負責鑑定之單位
轉請有關機關檢驗後，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處理。
第8條
漂流物經鑑定有危險性質者，應轉請有關技術單位就地處理，如必需後送
，應按危險品儲存、包裝、運輸等有關規定辦理，以策安全。
第9條
漂流物經鑑定無軍事用途及情報價值者，應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規定處理
。
第10條
具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負責處理之單位取得軍事情報價值後，依前
條之規定處理或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標售或銷燬之。
漂流物依前項規定標售者，按國軍監標監檢作業規定，會同監察人員辦理
之。
第11條
標售漂流物所得之價款，除支付處理費用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十分之五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五由
    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二、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一百萬元仍依前款規定分配，其超過一百萬元
    部分以十分之五報繳國庫，十分之一作為出力人員獎金，十分之四由
    各總司令部支配使用。
標售漂流物所得價款，如不足支付處理費用時，由各總司令部在歷次標售
漂流物留用價款內自行彌補。

第12條
對有軍事情報價值之漂流物，如係中共心戰物品，應由政戰部門負責，其
餘由情報部門負責，並會同有關單位處理之。
第13條
撿獲及處理漂流物有功人員之獎勵，由負責處理單位，依據事實研擬獎勵
意見，按權責報請核定。
第14條
人民撿獲國軍物資，經所有單位認領者，給付物價十分之三之報酬，並發
還所付之撈運費。
前項款額由認領單位在額定經費內開支或由標售價款內支付。
第15條
撿獲漂流物隱匿不報擅自留用或以他物調換，或不依本辦法規定擅自處理
而涉有刑責者，應依法究辦。
第16條
作戰地區內之漂流物，依作戰指揮官之權責處理之。
第17條
國軍官兵於防區外或非執行任務中撿獲之漂流物自行送交所屬單位處理者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49）公憲字第 0502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158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43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國防部（55）建徹字第 2100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873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3309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3238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555 號令修正
  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2621 號令修正
  發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573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76 條
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644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附件 9  投標章程附表「破壞規定」
1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216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使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有所依據以達物盡其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 (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 、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海岸巡
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部) 、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及所屬各
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廢舊物資，指逾規定使用年限，或已經喪失繼續使用價值，並
已依規定完成除役報廢程序有案之一切廢舊軍用物品屬之。但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認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不在此限。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用物資，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屬之。
一、因規格、程式、功能不合當時使用之規範標準，已經呈准報廢處理之
    不需及不適使用之一切軍用物品。
二、因所需修護能力不足，或修理費用過昂，或器材 (零附件) 不再生產
    ，無法獲得補給或在六個月內確實無法修復利用，已經呈准報廢處理
    之一切堪修、待修軍用物品。
三、超量及不適用物品。
四、已經呈准核列為閒置或剩餘之軍用物品。

第5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稱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包括種類如左：
一、飛機及器材。
二、船艦及器材。
三、車輛及器材 (包括一般用及作戰用) 。
四、通信器材。
五、機具及器材。
六、電氣器材。
七、工程設備及建築器材。
八、醫療及衛生器材。
九、理化器材 (包括照測器材) 。
十、被服裝具 (包括陣營具) 。
十一、廢損軍械。
十二、工業原料及成品 (包括液體燃料) 。
十三、各種五金工具。
十四、各類補給品之包裝器材。
十五、電腦器材。
十六、其他有關軍用物資。
第6條
凡具有爆炸性、毒性、燃燒性、及其他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學兵器、生
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由各總司令部另依有
關法令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署、處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於處理完畢成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辦法之規定處
理。
第7條
處理權限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負責制訂處理法令，決定處理政策，審定處理計劃處理方法，
    並督導及考核處理成果。
二、各總司令部負責依照政策法令，擬訂處理計畫，督導考核所屬負責收
    集檢整鑑定保管交付，並決定執行工作單位，與審定處理成果。
三、各負責處理廢品之廠庫，及基地補給單位，遵照上級命令，依照處理
    法規，負責收集檢整保管交付，與處理之申請及建議鑑定處理方式及
    執行，並依規定按期對上級報告處理成果。

第8條
廢舊物資之報廢除役，按規定之權責及程序辦理。
第9條
超量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均應呈報國防部核准。
第10條
國防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及海軍陸戰隊與空軍地面部隊、由陸 (
海、空) 軍補給之軍品，其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統由陸 (海、空) 軍總司
令部接管處理，其廢品產生來源屬於單位本身者，除國防部、軍管部、海
巡部、憲令部及中央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統交由陸軍總司令部接管
處理外，其他單位 (如海軍陸戰隊與空軍地面部隊) 則按隸屬 (海、空軍
總司令部) 系統依本辦法處理。
第11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學校、廠庫
 (以下簡稱陸軍單位、海軍單位、空軍單位、聯勤單位) 之廢舊及經國防
部核准之不適用物資，由各總司令部分別實施處理，上述物資如屬於其他
總司令部補給者，應交還原屬總司令部處理之。
各軍種所產生之廢銅彈殼，一律送繳聯勤總司令部集中處理，其他銅鐵質
包裝盛具等，由各軍種自行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規定標售處理。
第12條
各總司令部得應需要指定較大適當之庫廠，或基地補給單位為兼辦廢舊及
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單位，其權責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13條
凡負責處理之執行單位編制內無廢品處理官設置者，得指定適當技術軍官
，兼負廢品處理官之任務。
第14條
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凡奉核准報廢除役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隨時呈
報，並依照上級命令運交指定之處理執行單位集中處理，非因移運困難，
或其他特殊原因均經奉准有案者外，不得零星散置，或單獨處理。
第15條
各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依令運繳時，運繳單位應填送各軍種所規定
之軍品繳庫單若干份，由接收單位加蓋關防簽章後，分行交還運繳單位，
作為收帳及申請處理之依據。
第16條
各單位繳交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以核准品類之重量或件數為準，繳交時或
繳交後發生超出或短少者，依其責任追令更正補繳或賠償。
前項超出或短少，如其責任不在繳交或接收機關，得酌情核准註銷或更正
，總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內者，由所隸總司令部核定後報國防部備查，總
值逾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報國防部核定。
第17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施行檢
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繫貼標籤 (如附件一) ，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
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
使物盡其用，用得其當。
第18條
各繳交及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繳庫，及整理所需工具
人力，以盡量利用本單位編制之工具人力為原則。
繳交單位無該項運輸工具可資利用時，按軍品托運規定辦理，依托運方法
繳庫者，其交接地點由各總司令部酌宜規定之。
第19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預審及核准
後再行處理。
前項申請及鑑定每月辦理一次。但必要時，總司令得酌宜增減之。
第20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產生單位，依前條之規
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 (以下簡稱鑑定表，如附件二
之一、二之二) 申請鑑定處理，各總司令部轉報國防部時並應附呈原報鑑
定表四份及鑑定統計表一份 (如附件三) ，不適用物資之零附件名稱應以
中英文並列。
第21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總司令部廢舊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位
，依據申請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物資儲存地點施行逐項檢查，依物
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調節。
二、出租。
三、拼修。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
五、議售。
六、標售。
七、標換。
八、讓與 (含贈與) 。
九、銷燬。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另附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統計表 (以下簡稱統計表，如附件三) ，除武
器部分及其他物資採標換或出租讓與方式處理應由各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
核定處理外，餘由各總司令部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三份逐項批註隨文發
還各總司令部根據核定之處理方法，令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分別依據執
行處理。
第22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左：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質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為三天，
    由技勤署核轉呈請總司令部核定時止，時限為四天，共七天。
二、總司令部：接獲鑑定表詳予審查核定令復時止，時限為七天。
三、國防部：接獲鑑定表核定令復時限為八天。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天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國防部核定時止，總時限為二十二天，由填報鑑定
表至總司令部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天 (不含調節時間) 。

第23條
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總司令部廢品處理單位，應體念裝備
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
執行前條規定之工作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特應以調節拼修利
用為主，力求處理之恰當。
申請鑑定程序如附圖一。
第24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節) ，及三
    軍間之相互調節 (三軍調節) ，施行調節之物資之完整堪用，及易於
    修復而為原持有單位之不適用物資，或堪作再生產原料之必需之廢舊
    物資為準，但確有適於利用價值及必要者之其他物資，亦得為適當調
    節之處理；必要時得將施行調節之物資辦理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派
    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出租：國軍庫存或現用之機器，經保管單位檢討，短期或將來無使用
    之必要，並經協調三軍均無需要者，得填製閒置鑑定表，層轉國防部
    核准後可予出租。
三、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格程式而損
    壞部分不同之軍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
    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
    當之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缺軍品，有
    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
    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
    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五、議售：議售方式出售之物資，以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議售各國、公營事
    業機構，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並應全部下爐，任何料
    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 (如財團法人單位
    ) 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俟合作案結束，而本身對使用之物資並無使
    用價值時 (不適用物資) ，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將該不適用物資依時
     (市) 價議售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惟該合作、學術單位必須自行加
    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
六、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讓與以外之整件
    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
    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件九之一，標售方式，一律採取公
    告底價函件投標辦理。
七、標換：凡需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以易貨方式處理之物資，以曾經專
    案報國防部核准者為限。
八、讓與 (含贈與) ：得為讓 (贈) 與處理之物資如左：
 (一) 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
      用且正式要求讓與者。
 (二) 凡屬讓 (贈) 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均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
      理撥交。
九、銷毀：銷毀之物資，以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良後果或
    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為宜之廢壞物資為限，
    實施銷毀之方法，以不得造成環境污染之方式為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但處理方法為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且該物資之價值已達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函知
審計機關監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按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
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
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
重要部分，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第25條
施行調節之物資，以確屬受領單位當時之必需，或經報請採購補充而有急
需使用計畫者為準，如有預算則仍須現金交付，無預算者應予紀錄收帳。
第26條
適於本軍調節之物資，得先由各總司令部自行檢討需要，並按前條之規定
適當審定，完成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後，填發本軍調節飭撥交接憑
單 (如附件四) 一式四份逕發受撥單位，以一份存案，以三份蓋關防簽署
印章後，交付處理執行單位 (交付機關) ，處理執行單位以一份存案，以
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並於年終彙集成果報國防部核備，前項
飭撥命令發布時，應以副本分送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處理執行單位 (不附
表) 。本軍物資調節程序如附圖二。
第27條
凡非本軍調節需要之物資之處理，得先為三軍調節之實施 (程序如附圖三
) 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各總司令部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於預審後鑑定工作
    開始前兩週，互以有關詳細資料送達，凡適於交流利用之物資，由需
    要之一方填送調節物資申請表 (如附件五) 一式五份，逕向持有該項
    物資之一方 (總司令部) 提出需要申請。
二、持有該項物資之軍種總司令部於接獲前項調節物資申請表後，即檢同
    申請表二份，經審查需求後，決定調節數量，並分別通知持有及申請
    單位實施調節。
三、前款調節之物資，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填發三軍調節軍品飭
    撥交接憑單 (格式同附件四) ，分別辦理交接及報備。
前項優先順序屬於本軍調節者，由各總司令部核定，屬於三軍調節者經審
查需求後按優先順序自行核定，必要時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28條
凡屬核准調節之物資，受撥單位應於接到飭撥交接憑單後在十五天以內全
部提清，逾期未提運者，除因特殊情形經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核准者外
，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應呈報總司令部或轉請國防部另行處理。
第29條
凡屬調節之物資，受撥單位不得存庫不用，非因特殊原因，並經呈奉國防
部核准者不得作轉讓或售賣之處理，受撥單位對接受調節之物資，應列入
正式財產帳籍。
第30條
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機器，由主管總司令部依法出租，並依左列規
定分別執行：
一、閒置或剩餘機器保管單位，在檢討呈報時，須會同監察人先行估價（
    以時價折舊計算）後，再填製鑑定表，各總司令部對是項單價如認為
    不妥時，應予更正，經國防部核准之單價，即作爾後出租時計算租金
    之標準。
二、出租之機器，應比照變賣財物之規定權責通知監察單位監辦。
三、具有營業執照之民營工廠，或奉准有案之國公營工廠，均可申請租用
    軍方之閒置或剩餘機器，其手續如左：
（一）將所需機器之品名，規格程式，數量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六)
      三份，向機器主管總司令部申請租用，經該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與
      機器保管單位商訂合約（四份），層轉主管總司令部核示。
（二）應覓具連帶保證廠商二家以上，保證租用機器之損失、賠償及如期
      歸還。保證廠商之資本額不得少於出租機器之總值。
四、出租機器每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並於期滿後一星期內將機器歸還，
    如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主管總司令部提出申請。
五、租金計算之公式如左：
    C/N＋｛C[N－(x－1)]/N｝R＝第ｘ年設備租金。
    C＝購置成本。
    X＝第ｘ年。
    N＝折舊年數。
    R＝銀行放款利率。
    惟一年之租金，最低不能低於該機器價值百分之十，並應於合約生效
    後一次先行付清。
六、機器之出租及續租，一律經主管總司令部核准後生效，其合約副本應
    呈報國防部核備。
七、出租機器之簽約與點交，須由同級監察人員會同辦理並簽章。
八、出租之機器，一經承租商檢查合格後，由保管單位會同承租商當面點
    交裝箱，並列具該機器主配件明細表三份，由雙方簽章後，一份呈上
    級總司令部，其餘各執一份，以為收回機器時點收之憑據，在收回機
    器時，保管單位應會同廠商檢查機器之主配件及品質，如有損缺，依
    本條第十款規定辦理。
九、出租機器往返搬運，所需包裝及運費，概由承租商負責。
十、出租機器於搬離保管單位之後，迄點清交還保管單位之前，如有損毀
    或損失主配件，概由承租商負責賠償。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致使承租
    廠商之全部設施及資產同時遭受百分之六十以下之損害時，得酌情減
    免其賠償。
十一、所收租金及賠償金，其收入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
      理或呈報國防部核准後，納入已奉准之特種基金內編列。
十二、出租之機器應由承租商負責保險。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如附圖四。

第31條
經核准拼修拆零利用之物資，依左列規定分別執行：
一、拼修工作應指定具有該項工作能力之工廠擔任，拆零工作由原經管之
    處理執行單位執行。
二、拼修軍品經指定交由其他單位接修者，由經管處理執行單位，准照本
    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繳送拼修戳記) 分別
    辦理交接，及報國防部備案，接收單位應依所隸總司令部規定限期以
    內完成拼修工作，並將拼修成果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三、拼修軍品由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自行擔任拼修者，依所隸總司令部
    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拼修成品) 戳記分別辦理交接，
    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四、拆零所獲之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依所屬總司令部之指示分別運交指
    定接收單位，准照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軍品繳庫單 (加蓋拆
    取零配件或拆零原料品戳記) 分別辦理交接，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
    次長室。
五、第三、四兩款之拼修成品，及拆獲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經所隸總司
    令部核准，由原處理執行單位保管利用者，仍應辦理內部之轉帳手續
    ，並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並函送國防部後
    勤次長室。
六、拼修及拆零物資之殘碎料，應併售賣物資處理之，其程序如附圖五、
    六。
第32條
經核准讓與物資，由各總司令部依國防部之核准命令，准照本辦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填造讓與物資飭撥交換憑單 (格式同附件四) 分別辦理交接
 (程序如附圖七) ，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第33條
經鑑定需行銷毀之物資，憑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執行處理 (大宗需行銷
毀之物資，需先呈奉國防部核准) ，執行單位依令執行後，填造銷燬軍品
處理執行報告表 (如附件七) 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備案，並
應先報審計機關核備後方可執行。
金屬品類物資，非因情形特殊並呈報國防部核准者外，不得銷毀，其程序
如附圖八。
第34條
經鑑定標售之物資，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鑑定表，由各總司令部
督導原申請處理之執行單位，依左列規定辦理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式如
附圖九）。
一、籌劃標售之有關事項。
二、送具物資分標清冊調查及訪訂標售物資底價，提供分析資料表。（如
    附件八）
三、召開預備會議前，參加審定底價有關單位人員，應先行看貨與訪價。
四、召集標售預備會議，決定標售有關之一般事宜。
五、發佈標售物資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六、製發投標章程（如附件九）看貨證（由各處理執行單位視需要自行印
    製）及投標單。（如附件十）
七、收繳押標金，投標函件，並舉行標售會議開標及決標。
八、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簽訂合約，飭繳價款，交提物資結算總值。
九、報告標售成果。
十、凡核定採議價方式售予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物資，除公告底價及投標商
    資格審查程序得予省略外，餘仍應按前列各項規定辦理。
各總司令部得視核定標售物資之多寡，決定併案標售，並得指定主辦單位
執行標售事宜，以每月標售一次為原則。經核准標售物資，因特殊需要留
用，或需更改核定處理方法時，必需先行奉准，其留用手續，按調節物資
規定辦理撥款轉帳填報手續。

附件九：
        投標章程
一、擬參加本機關標售（換）物資投標者，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
    資名稱、登記與領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章程、物資清冊
    、標單後，經往物資儲存地點會同物資保管單位看貨，惟繳付每標工
    本費新台幣××元，得標與否概不退還。
二、投標廠商資格：
（一）凡我政府發有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者，（凡參加投標通信器材之廠商，如所投之物資係有
      線電器材，應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無
      線電器材，應繳驗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同一標次含有線電器
      材時，則應同時繳驗有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投廢乾電池者
      ，必須具有臺灣區電工器材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如經第一次標售無
      上項會員廠商參與，而未能決標者，嗣後標售則按一般廢舊物資標
      售規定資格辦理）。
（二）納稅證明（應有年度內之納稅記載，並無欠繳紀錄）。
（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三、投標人於規定期限內看貨完了後，限×月×日前應依照本投標須知附
    件物資明細表所規定之押標金金額向當地聯勤財勤單位辦理繳納手續
    ，（繳款單須註明本機關第×標押標金，及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
    退還時憑本機關通知向原繳財勤單位辦理。並以超過公告底價之標價
    ，按附表標價計算規定，填妥投標單，加蓋印章，併同繳款收據第二
    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掛號郵寄××市郵政專用信箱××××號啟
    ，如超過規定時間，（以寄出之郵戳日期為準）及不依規定地點以限
    時掛號郵件投標，與所投標未超過公告底價價款時，即不予受理，並
    沒收標金。
四、由本部邀請各有關單位人員，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當場拆封開標，
    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由本部保留，俟提貨完了後通知
    無息發還外，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本部通知無息領（發）
    還。
五、本部標售（換）之各項物資，雖然公告，如因軍事需要，本部隨時得
    予保留，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
六、標售（換）物資之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素質、存儲、地點、及
    規定事項，均以分標物資清冊及附配規定事項為準，交貨前應照清冊
    所列數字，依決標價證算，全部繳清價款，如全標價款超過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三期繳款，每期應繳全部價款三分之一，（第二
    期及第三期應繳價全部物資提取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時，即行繳納應
    繳之款）但提貨時間不得中斷，如不按期繳款，即行停止提交，並按
    查章程第十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各標物資俟提貨完畢，照實際交
    收數量計算價款，多退少補。
七、開標當時如發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場宣布無效。
（一）所投標單非本部發給者。
（二）未按本部標價計算規定明確填寫標價標單者，或申請追加標價者，
      一律無效。
（三）以噸單價決標物資，其單價與總價價款不相符者。
（四）所投標單標價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雖蓋印而不能辨認者
      。
（五）標單破損不完整，及未蓋投標商號圖記；與公司負責人名章者。
八、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有二家以上相同時，由本部以正式公函通知該相同
    標價之投標人，限期公函件辦理競標，但標價不得低於第一所投標價
    。
九、投標人如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本章程第三條之規定繳款者，不得
    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
十、得標人接獲本部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以郵戳為憑）先繳
    驗第二條規定之原始文件，若與規定資格不符或文件不符時，即沒收
    押標金，並予廢標，如經審查合格，即依本部所製格式簽訂契約，並
    應取得二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之殷實舖保，擔保履行契約之
    規定事項，得標人於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撤銷得標，或逾期不簽
    訂契約，否則即沒收其押標金並停權一年。
十一、契約生效後，即由本部通知繳款，並於規定限內繳清全部價款，如
      延期繳款違約在五日內者，得逐日科以價款千分之五違約金，如超
      過五日，仍不履行合約規定，並抗繳違約金者，除沒收已繳款項並
      停權三年，如仍然不足抵償，因受違約之損失時依法訴究。（分期
      繳款者二、三期延繳款者延期繳款之科罰均與本項規定同）。
十二、計重交貨之物資，物資公外之附屬品，（例如步槍之木托圓鍬之木
      柄等），應呈併同碲交，詳如分標物資清冊附註，或於合約內詳予
      規定之。
十三、得標廠商應按提貨日程表規定之提貨限期內，自備運輸工具，向指
      定撥交物資地點，如限提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延期，至營業稅
      及一切費用，均由得標商自行負責，如遲延提貨，則按本勵程第十
      一項之規定辦理。
十四、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乙方（得標商）有偷磅、竊貨、超提等舞弊
      情事，即屬違約，除沒收其押標金，及在所繳貨款中扣除已提貨之
      價款外，並賠償甲方（軍方）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及停
      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十五、計重交貨物資，物資交割時，得按決標物資情形，由軍方指定委託
      公證行辦理公證，其所需公證費用，分由軍方及得標商平均擔負之
      ，除上列之公證費外之其他費用，（租磅費運費等），則均由得標
      商負責。
十六、得標人承購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除於標售前，經國防部核准得輸
      運出口者外，任何部份零件均不得輸出中華民國以外地區及直接或
      間接輸往禁運地區，得標人將物資轉售時，亦應在合約中訂明本條
      之限制。
十七、乙方（得標商）對甲方（軍方）承辦人不得給予傭金，或作其他同
      樣利益之餽贈，否則賠償甲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停權五年
      ，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十八、標換物資，除規定先交新品後交廢品外，得標商應於合約生效之次
      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新品繳交甲方，並於規定期限內提清甲方應交
      之冊列廢舊物資，惟於提貨前應先提送新品相等價值之現金，及物
      資保證，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提貨，如交付新品超過規定期限，即
      按標換之新品總價值（以徵信新聞當日刊登之價值計算）逐日科以
      千分之二罰金，如逾限十日以上者，則加倍計算科罰。
十九、乙方（得標商）違約情形嚴重，預期須受定期停權處分，而其停權
      處分期限，在短期內不能確定時，甲方（軍方）依權責予以「暫停
      權」之處分。待案性確定後，甲方再依有關條款規定辦理定期停權
      ，惟其定期停權日之起算，得以其暫停權處分日起算。
二十、廢舊物資轉售前應破壞使失去軍事用途，須破壞者規定如附表。
二十一、如有補充或在本須知未予列述事項，於開標前由本部正式公告，
        或通知，投標人對本投標章程及其他事項有不了解時，須於開標
        前來函說明，否則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二十二、各單位與會代表對本投標須知如有修正增「減」意見，應於各該
        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與本規則有所牴觸
        ，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

附表
一、飛機：
（一）機身切為三段，面板鑿破。
（二）機翼及尾翅切為二段，翼面鑿破。
（三）外油箱須澈底壓扁。
（四）發動機於拆零後必須鑿穿汽缸，大軸應在不同位置切為二至三段。
（五）儀表擊碎或鑿凹。
二、艦船：
（一）大軸應在不同位置，切割為二至三段，船體按規定由得標廠商依適
      宜搬運重量切割。
（二）主機汽缸含零附件及管路，應按規定打洞切斷或破壞至無法使用為
      準。
（三）發動機管路切段，機體擊破或打洞穿空（零附件破壞至無法使用）
（四）冰機、壓縮機、機體（含零附件）及馬達均予打洞，破壞至無法使
      用為準。
三、汽車：
（一）不適用新品車材除大樑及引擎應按規定破壞外其他不破壞。
（二）大樑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三）引擎必須鑿穿水套及汽缸。
四、戰車：
（一）引擎比照汽車破壞。
（二）戰車應將武器拆除，砲塔及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槍、砲管
      應於中間切斷或燒至無法使用。
五、各式手槍、步槍、機槍：
（一）槍管中間切斷，不得長於十公分。
（二）槍身中間切斷。
六、各式火箭筒：
    筒身於中間切斷。
七、各式槍機：
    槍機中間切斷。
八、各式彈匣：
    壓擠變形至無法使用。
九、各式觀測器材：
    壓擠變形至無法使用。
十、各式火砲：
（一）砲管中間切斷。
（二）砲閂大架及總成由中間切斷。
十一、各式刀械：
      刀身每隔十公分切斷（不足十公分中間切斷）。
十二、廢銅質彈頭破片：
      彈藥經拆卸彈帶及脫藥後彈體無法再組合使用。
十三、報廢彈藥：
      脫除彈頭內炸藥，拆卸彈帶。
十四、廢彈藥筒於報廢前，應擊發底火清除傳火管及藥筒內殘存火藥至已
      完成報廢手續。不含火藥之彈藥配件及包裝材料，如手榴彈發射座
      彈鏈彈夾金屬彈箱鐵筒紙筒等，均須先行澈底變形破壞後撥交。
十五、軍事專用機具、儀器（製造槍、砲、彈藥之拔來福線機、砲管自緊
      設備）：
      應拆解、切割，澈底破壞。
十六、堆土機、平路機、叉動車：
  （一）大樑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二）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三）鏟刀及三角架應在中部切為兩段。
  （四）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五）變速箱、差速箱、液壓油箱均應破壞至無法使用。
十七、挖吊機、拌合機、壓路機、桿式尾車、平板尾車：
  （一）前後引擎、大樑、履帶、變速箱、差速箱、液壓油箱，應比照堆
        土機及平路機破壞方式行之。
  （二）各種桁架應在中部切為兩段。
  （三）拌合鼓齒輪破壞及壓路機轉動部分穿通。
  （四）主拖拉桿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十八、指北針、手電筒、測繪儀器等：
      破壞至無法使用。
十九、空壓機：
  （一）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二）空氣壓縮機應鑿穿汽缸。
  （三）如係車載式空壓機其承載車應比照汽車破壞規定行之。
二十、發電機：
  （一）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二）發電機應將靜子及轉子線圈切段。
二十一、衛材：
        衛材容器及半消耗性衛材廢品之處理，由國防部另規定之。
二十二、被服：
    （一）軍毯應對摺剪斷。
    （二）服裝（不含膠球鞋，先由各庫將有關徽紐扣及其他軍事專用標
          誌拆留）對上衣前胸後背橫裁一刀（含夾克等），下褲於前腰
          後臀部橫裁一刀（利用機械操作代替人力），實施澈底破壞後
          始得標售（換）。
    （三）防彈背心於處理時，必須拆解、壓碎、變形，始得以廢品標售
          。
    （四）廢舊傷患服裝之處理，由國防部另規定之。
二十三、鋁質及不銹鋼水壺：
        破壞至無法使用。
二十四、鋁、鐵質五介侖水桶。
        破壞至無法使用。
二十五、傘具：
        必須與繩分割。
二十六、（刪除）
二十七、有無線電通材：
    （一）無線電收發報機（含機殼及零附件）應鑿扁至無法使用，發射
          晶體、功率放大器、接收振盪器澈底鑿毀。
    （二）各種儀錶（含機殼及零附件）應鑿扁至無法使用。
二十八、上列各破壞規定，如該單位與會代表有修正或增「減」意見時，
        應於各該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得與本規定
        有所牴觸，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

第35條
標售執行單位於標售預備會議前，對物資分標清冊，投標章程、底價分析
、標價物資公告及合約等，應照本辦法所附格式，並就實際情況妥擬草案
，其中物資之分標應以分區分類排列標次為原則，且須考量計重交貨或計
件交貨等問題，對物資之規格情況附件等，尤應詳細說明於物資清冊內，
以便作為審查時之參考。
第36條
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 (擬訂會議章
程，草擬投標公告章則，底價分析，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標金額
標售日程等) 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之決議執行，其注意之事項如左：
一、底價 (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十一) 、押標金工本費等之金額規定。
     (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適宜伸縮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
    間)
二、投標章程，及合約草案，特須注意計重計件交貨 (範例如附件九、十
    三) 。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統以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止，不超過三星期，在看
    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資人看貨，並對看貨登記資料應
    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
    ，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左列單位派員參加：
 (一) 各標售物資保管單位。 (例如倉庫工廠及技術勤務單位等。)
 (二) 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三) 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
      1 審計部。 (標售物資總價在稽察限額以上者)
      2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3 標售單位之政治作戰部。
      4 其他各有關單位。 (例如標售管制範圍以內之通信器材時，應通
        知軍管部、海巡部派員出席) 。
第37條
處理執行單位依照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在當地或外埠較大日報發布標售
物資公告，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點：
一、分標物資種類名稱、重 (數) 量、底價 (特別詳細說明計價單位) 、
    押標金額、存放地點及單價或總價決標。
二、投標商應具備之資格。
三、看貨繳款及投標手續與起訖日期時間地點。
前項標售物資公告刊登日數以不少於三天為限。

第38條
擬參加投標廠商、行號，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資名稱、登記與領
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章程、物資清冊、標單後，逕往物資
儲存地點會同物資保管單位看貨。
第39條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左：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者， (參加投標通信器材之廠商，如所投之物資係有 (無) 線
    電器材，應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 (無) 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同
    一標次含有有 (無) 線電器材時，則應同時繳驗有 (無) 線電甲種特
    許營業證，其他特殊物品照規定限制) 。
二、納稅證明 (應有年度內之納稅記載，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前項各款所列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 (複製證件無效) ，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行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第40條
投標人於規定限期內看貨完了後，依公告之押標金金額及限期，向當地聯
勤財勤單位辦理繳納手續 (收款單須註明標售單位，第Ｘ標，押標金，廠
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以超過底價之標價，填妥投標，加蓋印章，併
同繳款收據第二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掛號郵寄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單
位專設之郵政信箱。
第41條
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前十日檢齊分標物資品名、數量
、重量清冊，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各目規定單位，分別報請及通知
派員監視開標。
第42條
開標時應遵守之規定事項如左：
一、由主持開標人員，邀請各有關監標人員監視，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
    當場拆封，開標應填寫開標紀錄表 (如附件) ，開標完畢後，所有投
    標單及開標紀錄表，應由監標人員逐一審視及簽證。
二、開標當時，如發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開標會議審定後，得當場宣
    佈該標單無效：
 (一) 非標售機關發給之正式投標單。
 (二) 所填單價或總計錯誤，其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雖蓋印，因
      模糊而不易辨認者。
 (三) 標單未蓋商號圖記或公司負責人名章。
 (四) 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送繳聯勤財勤單位，及投標不寄專用信箱
      者，應作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申請補辦。
三、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保留俟提貨完了後，無息發還外
    ，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標售單位通知廠商持收據第二聯向
    聯勤財勤單位，按規定無息領 (發) 還。
四、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有二家以上相同時，由標售單位以正式通知該相同
    標價之投標人於限期內辦理函件競標，並由標售本單位之政戰 (監察
    ) 人員及審計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第43條
得標人接獲標售機關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先
送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原始文件，如經審查合格，即予簽訂合約 (範例如
附件十三) ，簽訂之合約，以正本由雙方執存，以副本由處理執行單位，
分別送達當地聯勤有關財勤單位稅捐稽征機關，並送所隸司令部監察單位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審計部等有關機構並應於每次標售 (換) 簽訂合
約後，填送處理情形報告表 (如附件十四) ，層報國防部核備。
第44條
得標人應於簽約生效之五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原地提貨，提貨期限由
雙方協議在合約內規定之，但每標物資標價總值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經得標人請求分期付款提貨者，得分二期或三期繳款提貨，惟所提物資
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之值，且以四十天為最大限期，並於合約內規定之。
前項得分期付款提貨之期限，及分期付款之百分比，應事先提經標售會議
決定，並於合約內規定之。
第45條
得標人依規定繳付價款後，由標售機構憑財勤單位之收款憑證，換發提貨
證 (如附件十五) 通知得標人應自行依照合約內規定期限提運清楚。
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序如附圖九。
標售物資，簽約繳款提貨報結程序如附圖十。
第46條
凡核准採用標換方式處理之物資，除其處理執行程序及應遵守之規定事項
與標售相同外，並應遵照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標換同類之新品物資，或經國防部核准之異類急需物資為限。
二、辦理標換時，對換入換出之物資品種數量，及其規範與價值時效等，
    均須詳確計算而審定之，必要時對換入物資，應於開標前派技術人員
    實地勘查，俾作開標之參考。
核准標換之物資，除換入物資應列入財產紀錄或登記收入帳卡外，其處理
費用，應在計畫交換物資之同時列入預算，不得另發處理費用。

第47條
標售物資一律以公制之度量衡為準，交接前不能確定重量或數量者，應以
單價決標，先依估定量換算得標總價簽約繳款，提貨時應予磅重或點計數
量，並於物資全部交付提清後，按實際重量或數量結算總價。
第48條
標售機關因標售物資印發投標人之各項標單文件，得酌宜收取工本費，其
金額依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於投標章程內規定之。
各單位對廢品處理各項資料於預備會議前應視同密件文書處理，並於公告
招標後解除。
第49條
投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沒收所繳押標金：
一、已繳納押標金不按規定時間 (以郵戳為憑) 地點以函件投標者。
二、所投標價未超過公告之底價者。
三、得標人所繳證件與規定、資格不符者。
四、得標後不依規定期限簽訂合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沒收所繳押標金外並停權一年。

第50條
得標人不依簽訂合約之規定期限繳付應繳價款者，延遲付款在五日以內者
，得照應付未付金額逐日科以千分之五違約金，超過五日仍不履行合約規
定，並抗繳違約金者，除沒收已繳款項並停權三年，如仍然不足抵償因受
違約之損失時依法訴究。
第51條
得標人除因天災及不可避免之事變，得於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三日內提貨
者外，如不依簽訂合約規定期限及排定提貨時間內提運應提貨物者。在五
日以內應按前條規定科以違約金，超過五日內 (不含) 以上應視同違約，
得沒收其押標金另行標售並停權三年，原得標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52條
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得標人有偷磅、竊貨、超提、揀選等舞弊情事，即
屬違約，除沒收其押標金及在所繳貨款中扣除已提貨之價款外，並賠償標
售單位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及停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
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第53條
得標商對軍方承辦人員，不得給予佣金或作其他同樣利益之餽贈，否則賠
償軍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停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
定者，永久停權。
第54條
標售單位應依本章第四十九條至五十三條之罰則訂定於投標章程及合約中
，如為沒收押標金或科處違約金等之決定時，標售單位應以正式書面通知
適時送達得標商，並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及層報備案。
第55條
各單位依規定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時，其收入之各種款項，應依有關歲
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報繳。
第56條
前條各項收入款，依左列規定解繳當地聯勤財勤單位：
一、標售廢品所得價款由繳納人 (即承購廢品人) 於簽訂合約後，依據辦
    理標售物資單位 (以下簡稱標售單位) 所填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如附
    件十六) 逕行解繳，標售單位不得經收。
二、沒收之押標金，由標售單位填報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三、違約金照標售單位之書面通知及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由繳納人逕行解繳
    。
四、工本費由標售單位於開標後七日內列帳轉解。
前項各款報繳解款時，均送繳各地區聯勤財勤單位。
第57條
廢品價款收入解繳，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理。
第58條
報繳廢品價款時，應注意分案分標分別填具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其有應繳
應退同時辦理者，應分別辦理繳款與退款手續，不可將不同案不同標之變
價款合併一數字，填列一張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退款書如附件十七) ，亦
不得將應繳款與應退數兩抵後之實繳併填一張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第59條
出售廢品如先按估定物資數量 (或重量) 單價計算簽訂合約者，因實際交
收之數量超溢或短少必需變更總價金額時，由標售單位分別通知原收支機
構及繳款人辦理補繳或退款。
第60條
出售廢品或標換所收工本費，沒收保證金、押標金、違約罰金等，均按有
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理解繳。
第61條
已解繳之廢品變價款，如根據合約須發還一部份時，應填歲入預算退款 (
註銷) 書，將原收入憑單欄詳細填明，俾便查核以維權益。
第62條
財勤單位對報繳之收入款項編製收入清單時，應將各科目分開填列登帳，
編製解繳表時亦應分別項目處理。
第63條
凡核准施行調節、拼修、拆零利用、讓與、銷毀之物資，於依照規定程序
處理執行完畢後，准照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及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規定各項交接表單辦理除賬轉賬。
第64條
凡核定標售之物資，於物資交畢價款結清後七日內，由處理執行單位填造
標售物資結報表 (如附件十八) ，及廢品收入款解繳情形報告表 (如附件
十九) 一式四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 (一份) 、國防部 (二份) 備案，及
送審計部 (一份) 備查，並以副本一份送聯勤財務署核對款項收繳情形。
前項結報表內應詳細註明價款解繳日期，收款單位文號備查。
第65條
屬國軍生產工廠基金適用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價款報繳，得依
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申請發還。
第66條
標換之物資，亦應照前條之規定辦理結報。
第67條
各總司令部應於每月填造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成果統計表一份 (如附件
二十) ，於次月五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68條
國防部對三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實施成果，於年終彙報行政院，並以
副本通知審計部參考。
第69條
各級單位應依權責加強廢品處理績效之考核，提供公平合理之核計資料，
藉作建議獎懲之依據，俾提高廢品處理之效能。
第70條
處理績效考核之範圍，為每案物資自核定完成除役報廢之日起，以迄後送
、繳庫、申請、鑑定、預審、核准、標售、提貨、結報止，特重處理時效
，兼及預定得款目標之考成，廢品場整理之良窳，以及處理作業紀律之優
劣等，予以細密考核計列點數。
第71條
廢品處理績效考核之方法如左：
一、就廢品處理各階段，根據處理時效，予以考核計列點數，計點規定以
    限期為基準，基準點為零點，提前完成一天加一點，落後一天扣一點
    ，依此類推，零點以下以負數核計，時效之成績，以所有各案處理之
    平均點數表明之。
二、就年度處理預定獲款目標數，分配每月預定獲款目標數，按各單位每
    月標售實得款數予以核計，其超出 (落後) 百分之一者加 (減) 一點
    ，依此類推，逐月核計。
三、就各單位廢品場整理之良窳狀況，按整齊分類，及帳卡紀錄等項，予
    以考察核計點數。
四、就各單位處理紀律優劣情形予以計點，基準點為八十點，一年內未發
    生違紀事實者加二十點，如發現違紀事實，經監察單位調查成立，移
    送軍法究辦者，每人 (件) 扣十點，隨時予以核計。
五、總點數以處理時效、獲款目標、廢品場整理，及處理紀律四大項得點
    平均計算。

第72條
廢品處理作業各階段時限如左：
一、自報廢、繳庫、申請、鑑定、預審、調節、核准、標售、決標、簽約
    、繳款、提貨、結報各階段時限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規定。
二、物資監交完畢，價款結清後七日內辦理結報，層轉備案。
三、處理物資各案彙計除銅、鋅、鋁等物資外，其總數不足三十噸者不予
    辦理標售，免予計點。
四、其他定期之報表，亦依限期核計點數。

第73條
有關處理時效之基本資料，由各基層單位填註廢品處理管制卡 (如附件二
十一) 與鑑定表同時呈報處理執行單位，並由處理執行單位繼續填註，於
決標簽約後，與報送處理情形報告表同時呈報國防部，由後勤參謀次長室
繼續審查、填註、整理、彙計點數，於每年度終了時簽報建議獎懲。
處理管制卡填報程序如附圖十一。
第74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其監辦權責依國防
部頒發之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監標監驗作業規定辦理。但核准實施銷毀物
資之執行，除國防部核准命令中另有特別指示者外，均由本單位政戰 (監
察) 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第75條
各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不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者，單位主官除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議處外，至涉及刑事範圍者，並移送軍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7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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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九 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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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八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議售（換）底價提供分析資料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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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一 第　次標售物資審定底價紀錄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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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十 標售物資簽約繳款提貨報結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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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三 三軍物資調節實施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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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八 物資銷燬實施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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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統計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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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統計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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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之二 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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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七之二 非軍援廢品發環帳面價值申請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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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四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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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七之一 歲入預算收入退款（註銷）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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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九之一 破壞規定.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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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成果統計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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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七 物資讓與實施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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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三 投標合約草案.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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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七 銷燬軍品處理執行報告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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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四 廢品處理情形報告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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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六 拼修拆零利用物資交接實施程序圖（之二）.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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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五 拼修拆零利用物資交接實施程序圖（之一）.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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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圖十一 物資處理考核管制填報程序圖.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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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二 開標紀錄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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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2</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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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112</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29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513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32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1995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32 條
  （原名稱：國軍裝備修護辦法；新名稱：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2116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3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0256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確定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使裝備經常保持妥善狀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部
) 、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海岸巡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
部) 、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
院) 、國防部總務局、國防部直屬教育及勤務單位之各類型裝備保養修護
。
第3條
本辦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單位保養工作為清潔、潤滑、除銹、調整 (校) 、測試、試車、檢查
    等，使裝備保持在可用及設定數據狀態。
二、預防保養係將裝備定期作有系統之保養與檢查，更換定期更換件，以
    求發現並排除初期故障、保持裝備於可用及設計狀態。
三、修護：對已故障裝備之拆卸、檢查、換件、打磨、補綴、調整使之恢
    復可用狀態。
四、主要指揮機構係指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國防部統一通
    信指揮部。
五、技術勤務署 (處) 係指主管國軍裝備修護補給之各專業署 (處) ，包
    括：
 (一)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署、補給署、軍醫署、
      運輸署、計畫作戰處及飛彈光電處。
 (二) 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通信電子處、軍醫處、兵器處。
 (三) 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通信電子處、軍醫處。
 (四)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兵工生產署、測量署、經理生產處、軍
      品鑑測處。
 (五) 軍管部、海巡部後勤處、通信電子處。
 (六) 憲令部後勤處、通信組、軍醫組。
 (七) 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第四處。
六、妥善裝備係指裝備各部機件或總成均能保持正常運作功能，而使裝備
    得以發揮應有之效用。
七、停用裝備係指不能使用或已停止使用之裝備。
八、妥善率為各使用單位妥善裝備數量，除以各單位現有裝備數量，以百
    分比表示。
九、裝備修護專業化係指通用裝備之主要使用軍種，以其修護設施、機具
    、技能，支援其他軍種所使用之同類裝備之基地翻修 (工廠) 修護，
    旨在避免重複投資，集中人力、財力，以達技術專精之目的。
十、通用裝備係指配賦不同軍種之同一類型裝備。
十一、專用裝備係指各軍種因任務、特性需要而配賦之裝備。
十二、三段保修制度係指單位保養、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基地翻修
       (工廠) 。
第4條
執行保養修護時，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依據裝備保修性質，應先經所屬支援之保修機構檢查，可自修之裝備
    不得超階段後送修理，但各級保修機構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較高級保
    修機構之支援。
二、各級保修機構若發現裝備使用不當或缺乏預防保養，因而導致損壞裝
    備之事實，應向有關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俾利糾正。
三、各級保修單位對同類型裝備因所需零附件無法即時獲得，又因任務急
    需使用，經權責主管核定者，可作拆併。
四、已確定為無效裝備可以作為零附件供應者，予以拆零納補支援修護。

第5條
單位保養作業須配合各項專長技術人員及工具、零附件、器材、試驗設備
等，按相關技術文件執行清潔、防護、潤滑、調整、檢查、測試、檢查紀
錄表、零附件更換及小修等工作。
第6條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作業係指具備特有專長人員，配賦多類零附件、
次總成、總成、工具、裝備及試驗裝備，以半固定或永久性工廠所須完成
之保修工作，以執行某一指揮系統內各類裝備保修；必要時，得依次低級
保修機構之請求，以技術協助修理或派遣修護人員，赴該請修單位協修。
第7條
基地翻修 (工廠) 為永久性工廠組織之最高保修機構，需精密之工廠裝備
、足夠之零附件存量及高度技術人員，以達成保修任務，對於零附件、次
總成、總成及裝備翻修，修妥後，並經試驗良好，應繳庫或逕撥原送修單
位。
第8條
裝備保養修護之職責如左：
一、主官 (管) 職責：各級主官 (管) 應負責督導該單位所屬裝備之保修
    作業，以保持裝備於妥善狀態。
二、個人職責：個人保管之裝備，應按規定實施保養檢查，以保持裝備於
    妥善狀態。

第9條
單位保養為每一裝備使用或操作人，按照有關操作技術文件切實執行之工
作，各級主官 (管) 應防止裝備保養不當，並隨時加以糾正，通常保養不
當情形如左：
一、對裝備未按技術文件步驟操作。
二、缺少或過度潤滑或使用不合規定之潤滑油及擦拭材料。
三、缺乏正常或適當之預防保養與技術檢查。
四、由於保養不當，致使裝備發生霉、腐、銹、蝕、溶 (熔) 痕等跡象。
五、由不合格人員或使用不適當之工具設備實施修理。

第10條
單位保養為使用單位之職責。
第11條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為陸、海、空軍地區指揮官應負之職責。
第12條
基地翻修 (工廠) 為陸、海、空軍後勤司令之職責，並保證對野戰保修 (
航修、場站) 保修機構迅速有效之支援。
第13條
國軍各類裝備之保養修護職責，由國防部任命相關軍種總部 (技術勤務署
、處) ，達成之。
第14條
各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負責或督導各項技術文件之訂定，包
括編印技術手冊、技術通報、修改工作命令、潤滑令、各階段保修之補給
目錄；及有關工具、試驗設備與工廠設備之運用、修護技術之改善等各種
指示，並由各級主管負責遵循。
第15條
技術輔導業務如左：
一、修護技術輔導項目：包括修護標準工作程序、標準工時、修護管制、
    品質管制及修護機工具之保養維護、技術上之實際困難。
二、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予以有關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
    修、場站) 之技術協助。
三、技術勤務署 (處) 主官 (管) ，應舉行業務訪問，並於必要時作各種
    檢查，以確悉其負有支援責任之軍品及裝備修護至何種程度。
四、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主官 (管) 應每年最少一次率業務相關人員赴
    接受支援單位實施業務訪問，以瞭解產品品質供改進參考。
五、基地翻修單位 (工廠) 須主動或應支援單位要求，或稟承上級命令赴
    需要單位執行技術輔導。

第16條
保修作業，應在經濟合理原則下依左列情況實施之：
一、各總部之固定性工廠，應依正常作業負荷配備其人員及機具、設備。
二、前款已實施修護成本會計制度者，其裝備修護之費用標準，應照已奉
    核定之計畫成本，並參考實際成本辦理之。在修護過程中，且詳細計
    算各項修護品所耗用之直接、間接材料、人工及修製費用等各項成本
    ，以備考核其工作績效。

第17條
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混合
作業，技術勤務署 (處) 主管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保養
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或基地翻修 (工廠) 在形式上，
    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以上
    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作
    ，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與基地翻修 (工廠) ，亦應完成其本身裝
    備之單位保養。

第18條
基地翻修 (工廠) 任務之賦予與增減，應就裝備發展狀況與能量擴建需要
，予以詳加分析報經國防部核定辦理之。
第19條
國軍修護機構對非國軍配賦裝備及零附件不得接受維修工作。但有餘裕能
量且不影響本身任務情況時，得基於相互支援之原則，可協助其他公、民
營機構執行修護工作。並由各軍種依其任務特性，擬定修護合約報國防部
核定辦理。
第20條
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
    訂立合作契約者。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
    估、認證或授權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
    者。
八、符點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21條
裝備修理超過本機構作業能量，或不能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時，除已授權就
地處置外，一律後送次高級修護單位。
前項後送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對不可用之裝備及零附件，經權責品質管制單位鑑定，確無修理
    價值者，應按現行軍品報廢程序處理，另申請新品補充使用。
二、野戰保修 (航修、場站) 機構，對接收之待修裝備及零附件，經予鑑
    定及修理，若無法修理時，應申請後送基地翻修 (工廠) 單位處理。
三、根據需求合乎經濟維修之裝備，應納入年度修護計畫，以補充補給存
    量。

第22條
各單位通用裝備之基地修護能量，由國防部就修護專業化原則指定軍種建
立，以達技術專精目標。
第23條
國軍裝備保修，應按各軍種年度修護計畫實施，其修護能量、計畫及進度
管制，均應納入各軍種後勤管制中心之資訊系統，並與國防管理中心資訊
系統連線作業。
第24條
裝備檢查係各級主官 (管) 之職責，藉以了解其所屬裝備之妥善程度與保
養修護效率。
第25條
裝備檢查種類區分如左：
一、預防保養檢查：係裝備使用人或使用單位技術官兵於使用前後，執行
    每日、每週、每月、每季、里程或時數之定期保養檢查勤務，其檢查
    範圍，乃在對裝備之保管、維護、清潔、潤滑及使用情形等，作有系
    統之檢查，進而排除故障、改進缺點、維持裝備妥善情況。
二、主官 (管) 裝備檢查：各級主官 (管) 必須親自參與檢查，區分定期
    與不定期檢查兩種方式，藉以了解裝備妥善狀況及修護效率。
三、高級裝備檢查：係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對其所屬部隊、
    機構、廠庫等單位，每年度定期實施一次之裝備檢查，其目的在瞭解
    各級指揮官是否達成上級命令或政策要求，藉以判斷國軍戰備整備狀
    況，檢查範圍：包括各項裝備保養、各項設施維護狀況、現行有關法
    令規章以及官兵士氣團隊精神等，為免高裝檢查流於形式，對各項缺
    點，除深入檢討改進外，並應嚴究形成缺失之責任。凡非由於政策與
    經費不足，而係執行不當與不力者，均應嚴予查處。務求檢查與責任
    相結合，使檢查落實有效，並據以考核幹部辦理獎懲，於檢查完畢後
    ，綜合研判彙整，將結果報國防部備查。
四、特別檢查：含技術檢查、戰備檢查，以決定裝備妥善程度，供演習或
    作戰前研判戰力之參考。

第26條
裝備檢查實施要領如左：
一、每次檢查前，須確定檢查目的，針對所要求標準，選定適當檢查種類
    ，充分準備後執行。
二、各類型裝備必須隨時保持戰備狀態，檢查時依據裝備妥善標準判定缺
    點嚴重程度，以及檢查評分，不應著重表面之美觀，而忽視實質之保
    養維護及穩定之妥善率。
三、裝備檢查執行要領詳如附表一。
四、裝備檢查以採取不定期檢查方式為主，以便獲得裝備真實使用狀況與
    戰備程度。
五、裝備檢查應力求避免重複，可能時儘量合併實施。
六、檢查資料須及時切實加以綜合研判，根據研判結果，尋找缺點及形成
    原因，採取適當措施。
七、保養維護，其最低標準應以達成當前任務為主，但須判斷未來任務需
    要，不斷研究提高，以達到最高標準。
第27條
通用、專用裝備以及生產機器之檢查程序，由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
憲令部視其特性自行訂頒實施。
不屬各總 (司令) 部之單位，應就其業務性質，依據本辦法之原則協調有
關業務支援之總 (司令) 部擬訂檢查程序辦理之。
第28條
國軍各級單位編制內裝備或奉准配賦使用之裝備，其單位保養修護考核項
目及考核重點如附表二。
國軍各技術勤務署 (處) 及各級保修機構，其保修業務考核項目及考核重
點如附表三。
第29條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年度高級裝備保養修護檢查，由國防部
視需要派員督導，並抽查基層單位裝備保養狀況。
第30條
各單位裝備保養修護檢查計畫，按裝備性能、技術手冊等規定自行訂定之
，並副本呈上一級單位備查。其實施成效，依權責辦理獎懲。
第3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三.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4</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工事構築及維護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07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國防工事（含要塞）構築辦法」「國防部工事驗收保管監護移交辦
  法」「台澎區既設工事保管維護辦法」「申請拆遷台澎區既設工事補償
  工款計算標準及運用辦法」「既設工事（程）申請註銷辦法」同日廢止
  ）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2099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49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386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207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國防工事構築、驗收、保管及維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之。
第2條
本辦法稱國防工事 (以下簡稱工事) ，係指為國防及作戰需要，在平時、
戰時於地上、地下所建築永久、半永久工事及阻絕設施之總稱。
第3條
本辦法所規定工事構築及維護事項，係以陸軍、海軍、空軍、聯勤、警備
總司令部 (以下稱各總司令部) 主管之作戰工事為主。憲兵司令部、金門
、馬祖防衛司令部、東引、烏坵、東、南沙守備指揮部等單位所主管之作
戰工事，其構築及維護均準用之。
   第 二 章 工事構築
      第 一 節 計畫
第4條
工事構築計畫包括整建計畫及工作計畫，為工事構築全期施工、考核之準
據。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任意修正變更。
第5條
工事整建計畫為工事構築之初期計畫，包括左列三款：
一、工事構想：應配合作戰計畫。
二、陣地編成：包括工事位置、種類、數量、素質。
三、預算。
前項計畫由各總司令部依戰略戰術及各地區作戰之需要，適時策訂，呈報
國防部核定。

第6條
工事工作計畫為工事構築之細部計畫，除含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外，並包
括設計圖說、所需材料、品種、需要量、籌運方法、施工方式、施工管理
、工作時限等項目。
前項計畫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依據工事整建計畫策訂，
呈報各總司令部審定後，轉呈國防部核定。
第7條
工事構築計畫之策訂及施工等，由負責單位編制內人員及裝備完成為原則
，如特殊工程或必須另成立工程組 (處) 辦理時，應由各總司令部先將編
組呈報國防部核准。
第8條
工事位置之選定，由守備部隊依作戰計畫、兵力部署、地形、土地使用編
定及其權屬狀況偵察標定，由各總司令部複勘決定，如情況緊急時，勘察
與施工同時進行。其工事位置勘察紀錄格式如附件一。
前項工事位置之選定，涉及二個以上總司令部或有必要時，由國防部複勘
決定。
第9條
工事位置勘定後，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任意變更。
      第 二 節 施工
第10條
工事施工包括：經始、挖土、整平、配模、配筋、灌漿、搗固、養護、拆
模、被覆、偽裝、排水系統以及工地復舊等運用人力或機械之各種作業。
第11條
工事構築以部隊施工為原則，辦理前得視情形向地方政府申請免辦建照，
如必須召商承建者，應呈奉核准後，依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招標、監標、監
驗作業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12條
施工應依據工作計畫及設計圖說，並遵守施工管理，注重進度管制，嚴禁
偷工減料或浪費工料。
第13條
施工期間如發現設計圖說不合實際需用，需要修正時，應將修正計畫及圖
說，呈報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核定。
第14條
施工中應定期呈報施工進度，如因故延期或工作停頓，須先行報請國防部
核准。
第15條
構築工事材料之獲得，由各總司令部或其授權單位負責，按核定計畫、工
材數量、規格、預算，依國軍軍品採購法令及補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16條
工事構築，各級經辦單位及施工部隊，特須注意保密及安全，在施工全程
中，應實施分段檢 (複) 驗，合格後逐段施工，其檢 (複) 驗項目及紀錄
表格式如附件二。
各總司令部負工事構築之全責，必須全程督導，國防部依需要適時派員視
察指導。
第17條
施工期中，施工部隊調防或其主管人事異動時，應將未竟工程、構工材料
、經費等交接清楚。
      第 三 節 驗收
第18條
工程完工後執行單位應調製竣工圖、工事材料品量統計表 (格式附件三)
、工事驗收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四) 、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
七) ，分段檢驗資料呈報權責單位驗收。
工程完成未驗收以前，不得作工程計畫外之表面粉刷。
第19條
工事驗收為各總司令部之權責，並按國軍監標監驗作業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情況緊急，可授權下級單位先行驗收，即交使用部隊接管使用，視狀
況再行補驗。
第20條
驗收工事必須確實檢驗規格，詳細核對原設計圖說，並查驗材料使用情形
，與分段檢 (複) 驗紀錄，以及分段檢 (複) 驗時發現缺點之改進情形。
如發現施工技術部份之錯誤，由施工單位改善後再行複驗。
施工成效作為獎懲依據，如有偷工減料情形，應查明責任，依法議處。
第21條
工事驗收後，執行單位即將驗收情形填製工程結案申請表、作戰工程驗收
證明書、作戰工程結算明細表、作戰工程供料結算明細表、工程預算結報
書、工程預算支用狀況明細表 (格式如附件五至十) ，驗收紀錄，並列入
營產及電腦資訊列管，一併呈報權責單位核辦結案。
   第 三 章 工事保管與維護
      第 一 節 陣地工事之紀錄
第22條
工事完成後，應即作完整之紀錄，以利保管與交接 (陣地工事編號及圖表
調製規定如附件十一) 。
      第 二 節 保管檢查與交接
第23條
工事與屯材之保管維護，為各級保管單位主官之職責，應隨時保持可用程
度，並做到賬物相符之要求，除督飭所屬部隊保養整修清理外，並經常巡
視檢查。
第24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實施檢查時，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旅 (團) 級以下每月，師級每季，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每
    年檢查二次，並列為戰備檢查工作。
二、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一年內依需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或抽查。
    檢查事項及紀錄如保養檢查評分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

第25條
各地區工事維護狀況 (保管檢查損壞及整修) ，由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
空軍比照) ，每半年按附件十三、十四格式彙報一次，以憑檢討整修。但
遭受天然災害之工事，應在災害發生後廿天內，以附件十四格式彙報。因
作戰損壞之工事，應於戰鬥結束後立即呈報。
第26條
未經奉准，嚴禁利用國防工事材料，或屯備工材，使用於任何教育演習，
以維戰備。
第27條
保管或使用部隊 (單位) 應經常派員巡視經管地區工事，發現公私團體、
個人建築或其他原因，有妨礙陣地、工事安全或影響工事射界情事，應即
勸阻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呈報上級，其檔案資料列入移交。
第28條
部隊於進駐與調離時，對轄區之工事與屯材，應隨防務交接，不得因防務
交接而中斷保管維護。
第29條
工事與屯材交接，由上一級單位派員監交，並會銜造具工事材料交接清冊
六份，除交接對方各存一份外，餘分呈上級單位核備，交接依左列規定辦
理之。
一、工事與屯材交接應具之資料：
 (一) 陣地編成圖或工事位置圖。
 (二) 工事編號圖及工事紀錄卡。
 (三) 工事及屯材交接清冊 (格式如附件十五、十六) 。
 (四) 工事遷建整修及屯材消長狀況。
二、交接注意事項：
 (一) 工事與屯材數量品種，依移交清冊逐一清點。
 (二) 檢查工事與屯材保管狀況，如有短少損壞傾倒情形，應詳註於清冊
      內。
 (三) 工事及屯材有數量品種不符，保養不良，或有賬無物等現象，由監
      交員簽證呈報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處理。

      第 三 節 工事拆遷與補償
第30條
工事所在位置，如因國家重大經建或地方發展需要請求遷建或拆除，並無
礙於目前之防務及將來之軍事計畫發展，申請者亦願負拆遷重建之責時，
可協調遷建或拆除。
第31條
申請遷建或拆除工事，以機關與地方政府函請所在地軍事機關或部隊辦理
為原則。個人與法人須經所在地地方政府核轉。
第32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 (海、空軍比照) ，於接受申請後，應派員會勘協調，將
會勘紀錄 (格式如附件十七) 及處理建議於一個月內一併呈請各總司令部
核辦。
第33條
申請遷建之工事，以就近選擇適當位置由申請者負責重建為原則。如因地
形限制或其他因素無法立即重建時，應呈國防部核定後，由申請者將重建
工材按當時市價補償交各總司令部。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由軍方承辦單位會同申請機關或個人及有關單位
協調折價補償，以原有工事種類、強度、體積計算工料，按當時市價，折
合現金補償為原則。
前二項工事拆遷，各總司令部對土地處理，應按國軍不動產管理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工事補償款，應依預算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4條
工事補償款應用於原地拆遷急需重 (修) 建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35條
奉准拆除暫緩重建工事，其補償款，由申請機關或個人，於接獲各總司令
部同意公文二個月內，如數繳訖，取據後，准將原工事，由其自行拆除。
第36條
補償重建之工事，需考量國軍工事整建政策，並配合兵力部署、戰術任務
之要求，詳予勘定位置，妥善計畫，避免不必要之浪費。
第37條
為確保工事效用，凡使用時間過久，或受意外損壞，無法 (或影響) 達成
使用目的時，應予整修。
      第 四 節 整修
第38條
工事整修與維護之經費，由各總司令部每年編列於施政計畫內，年度開始
依工事狀況策訂整修維護計畫，呈報國防部核定運用。
第39條
前條工事整修與維護經費，以整修補建永久性工事為原則，其輕微損壞及
野戰工事，由使用部隊自行整修，不另發經費。
第40條
如因天然災害致工事損壞情形嚴重影響防務時，應專案呈報整修，並適時
構築野戰工事以補助之。
第41條
整修工事，以維護工事完整堪用為原則，基礎損壞而有傾倒之虞者，優先
搶修，工事倒塌不能利用時，可予補建，其材料申請格式如附件十八。
第42條
經核准整修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整修計畫施工及完工之驗收等程序
，依第二章工事構築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工事註銷
第43條
對軍事上失去使用價值之工事，應辦理註銷，以減輕保管部隊之保管與維
護責任。
第44條
工事如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註銷：
一、工事遭受敵彈擊毀，或損壞嚴重，無法修復利用者。
二、沿海工事遭受海浪沖擊，發生傾倒或陷落情形，無法整修者。
三、工事因調換裝備，已奉准利用原位置拆除重建者。
四、年久失修或受天然災害損壞情形嚴重，修復困難且不經濟者。
五、軍公機關、法人或個人報請拆除或拆遷，已奉准拆除或暫緩重建者。

第45條
各種工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銷：
一、地形變遷，工事雖已失去原有效用，惟尚可利用或改建作為其他之掩
    護設備者。
二、工事抗力薄弱已另建補助掩體，原有工事尚可利用作其他之掩體設備
    者。
三、因兵力部署變更暫不利用而臨時封閉之工事。
四、因兵力部署變更或裝備更異，不予利用而改作偽工事者。

第46條
工事申請註銷及彙報 (格式如附件十九、二十) ，其程序如左：
一、本島地區工事，由保管 (守備) 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
    部轉呈國防部。
二、衛戍區工事由衛戍部隊填具申請表逐級呈報各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
    並副知警備總司令部。
三、其他區之防禦工事，依編組系統逕報各總司令部，並副呈國防部。
    奉准主動拆除之工事，其經費列入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47條
各級主管單位，接奉批覆內容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核准註銷者，即按附件二十格式登記，並修正工事資料。
二、核准改變用途者，除保留工事編號外，應按規定另製工事紀錄卡。
三、核准拆除之工事，其拆除之材料，由師 (旅、團) 或相當單位保管，
    報請上級處理，因拆除工事所需爆材，可報請撥發。

   第 五 章 附則
第48條
工事構築保管維護之成績，列為部隊主官考核項目之一，成績優劣有具體
之事實者，其團體與個人依權責及人事獎懲法規之規定，分別予以獎懲。
第4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天然災害申請國軍支援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56）台防字第 9526 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五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377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四日行政院（70）台防字第 2519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006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470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455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35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195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臺灣地區各地遭遇天然災害時，在不影響國軍戰備原則下，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申請國軍支援。
第2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以地方政府能力所不及者為限。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所使用之工具及器材 (包括各型飛機、艦艇、運輸卡車
、水陸兩用汽車、塑膠舟、橡皮艇、通信器材、照明用具、救生設施、衛
生設施、消防器材等) 由國軍自行攜帶，搶堵堤防，搶修交通所需之材料
等由地方自備。
第3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及遭遇天然災害時搶收農產品，其申請機關及
負責協調之單位如左：
一、省為省政府，協調單位為交通處、農林廳或糧食局。
二、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協調單位為警察局、建設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
    處。
三、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協調單位為臨時組成之防救災害指揮部或
    指定之科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分駐縣 (市) 境內之中央及省屬單
    位，由縣 (市) 政府及其協調單位統一申請及協調。
前項申請機關之協調單位，應與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或臨時授權之陸軍
總司令部作戰署或軍管區司令部作戰處經常保持聯繫，並作必要之協調。
災害現場有關作業之協調，依受災情況，由所在地段之農林、糧食、鐵路
、公路、港務、林務、漁業、水利、警政及消防等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與
國軍支援部隊逕行協調之。

第4條
申請以飛機、艦艇裝備支援搶救天然災害者，由臺灣省政府、直轄市政府
向國防部為之；申請以其他裝備支援者，由各縣 (市) 政府逕向國軍劃定
之支援區指揮部為之。
第5條
為達成有效之搶救行動，由國防部事先通令三軍，以其責任地區為主，盡
力予以支援。但有關搶救工程技術方面應由申請支援機關負責。
第6條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時，應先行調派人員攜帶所需工具器材油料赴災區應用
，其損失與消耗，均於事後呈報國防部與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協商解
決之。
第7條
國軍支援單位以駐在災區附近部隊為主，如超出該區部隊能力範圍以外時
，由該區部隊轉請上級增援之。
第8條
申請支援機關與支援單位協商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由臺灣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協調國防部解決之。
第9條
國軍參加搶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及軍友社之慰問金
 (品) 不受此限。
第10條
國軍參加支援工作之官兵，成績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並
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予以獎勵，如有傷亡除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外
，並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從優撫慰之。
第11條
因災害受傷之人民，得請求該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協助急救。
第12條
其他重大災害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軍圖補給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02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國防部（58）順廣字第 68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3000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2457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446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4、6、17、20、21、22、28、38、40、42、46、50、56、57
  、59、60、61、64～75、78、79、83、84、86、93、94、96、97  條條
  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180 號令發布廢
  止本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軍事用圖 (以下簡稱軍圖) 能適切供應，有效管理，與統一作業起見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與其他機關，對軍圖之補給與管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軍圖，係指陸 (地) 圖、海圖、空圖 (含航照圖) 三種。
第4條
軍圖補給管理單位之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
 (一) 軍圖補給政策與方針之決定。
 (二) 軍圖補給法規之制定與修正。
 (三) 軍圖儲存量之管制。
 (四) 軍圖配賦標準與需求量之核定。
 (五) 軍圖機密等級之審定，兵要圖與立體圖之核發及管制。
 (六) 陸  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軍管區、海岸巡防及憲兵各司令
      部、國防部直屬單位、非軍事機關所需軍圖之核發、核銷  遺失等
      之處理，外國駐華機構及盟軍用圖之供應。
 (七) 軍圖出境之管制審查。
 (八) 對不適用軍圖處理之審核。
二、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軍總部) ：
 (一) 陸 (地) 圖補給政策計畫之策定與實施之督導。
 (二) 陸 (地) 圖配賦標準與年度需求量之擬訂提報。
 (三) 陸 (地) 圖之儲存、管制、分配、運屯及補充。
 (四) 對所屬單位陸 (地) 圖之核發、核銷、移交、遺失等之處理及帳卡
      之建立。
 (五) 處理不適用陸 (地) 圖及副知國防部核備。
 (六) 圖庫  站之督導。
 (七) 陸軍所需海圖、空圖之提報、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
三、軍團司令部 (防衛部) ：
 (一) 各戰區及後勤區軍圖補給計畫擬訂與督導實施，由陸軍後勤司令部
      補給署負責補給作業。
 (二) 軍圖之儲存、管制、分配，運屯及補充。
 (三) 對野戰部隊及責任區內單位軍圖之核發、核銷、移交、收、遺失與
      鹵接獲軍圖之處理。
 (四) 對配屬野戰軍圖補給庫站之督導。
四、海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總部) ：
 (一) 海圖補給政策計畫之策定與實施之督導。
 (二) 海圖配賦標準與年度需求量之擬訂提報。
 (三) 海圖之儲存、管制、分配、運屯及補充。
 (四) 對所屬單位海圖之核發、核銷、移交、遺失等之處理及帳卡之建立
      。
 (五) 處理不適用海圖及副知國防部核備。
 (六) 海圖機密等級之訂定。
 (七) 海軍所需陸 (地) 、空圖之提報、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
      建立。
五、空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空軍總部) ：
 (一) 空圖補給政策計畫之策定與實施之督導。
 (二) 空圖配賦標準與年度需求量之擬訂提報。
 (三) 空圖之儲存、管制、分配、運屯及補充。
 (四) 對所屬單位空圖之核發、核銷、移交、遺失等之處理及帳卡之建立
      。
 (五) 處理不適用空圖及副知國防部核備。
 (六) 空圖機密等級之訂定。
 (七) 空軍所需陸 (地) 、海圖之提報、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
      建立。
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
 (一) 對所編印出版陸 (地) 圖機密等級之訂定。
 (二) 對所屬單位軍圖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量之提報。
 (三) 對所屬單位軍圖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七、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
 (一) 對所屬單位軍圖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量之提報。
 (二) 對所屬單位軍圖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八、海岸巡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部) ：
 (一) 對所屬單位軍圖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量之提報。
 (二) 瑐鴭痁摀璁鴙x圖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三) 海巡任務所需海圖、空圖之提報、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
      立。
九、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
 (一) 對所屬單位軍圖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量之提報。
 (二) 對所屬單位軍圖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三) 對配屬部隊及配屬之衛戍勤務單位所需軍圖之申請、核轉、領發及
      管理。
十、國防部直屬單位 (含幕僚單位) ：
 (一) 對所屬單位軍圖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量之提報。
 (二) 對所屬單位軍圖申請、轉發、管理及收發帳卡之建立。

   第 二 章 軍圖保密
第5條
軍圖機密等級區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圖機密等級區分依所含資料性質而定、一般軍圖除核准於圖上加印
    密類等級及依命令規定者外均非機密。
二、軍圖保密範圍，應視其圖幅涵蓋地區所顯示之圖科是否含有國防軍事
    設施而定，不宜以比例尺大小定之。即小比例尺圖，圖上如有國防軍
    事機密者，當予列為密類管制，而大比例尺圖如圖上無國防軍事機密
    者，可免列為密類，惟對未列密件之各比例尺圖，仍應妥慎運用保管
    ，航照圖亦同。
三、軍圖之機密等級視其地區及重要性區分為「限閱」、「密」「機密」
    、及「極機密」，並標示於每張圖正反兩面之右上端。 (海圖具有機
    密等級者另印紅邊框顯示之，習稱為軍密海圖。) 。
四、圖幅中印有機場港口設施、電源地區、重要發電廠、通信設施  工事
    位置、軍事機關部隊營舍、軍用工廠倉庫、陸海空軍基地等而能判讀
    為軍事重要設施者，皆屬密類軍圖。
五、新出版軍圖之機密等級，由各編印單位依其內容，按照「軍機保密實
    施規定」之規定區分，並呈報所屬總部核定後，交由製印單位加印機
    密等級字樣。如因狀況需要所屬總部可按上述規定重予區分，並飭圖
    庫加蓋機密等級，如在圖上另行標繪其他機密資料，則由承辦人依其
    內容按規定重新區分。
六、航照圖之機密等級，由原編印單位區分之。
七、兵要地圖之機密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八、一般地圖，未涉及上列第四款之保密資料，均不列為機密地圖，但應
    「限制無關人員閱讀」，及妥為保管，遇特殊緊急情況，應迅速自行
    焚燬，務使不落入敵手，並於事後迅速報備。

第6條
機密軍圖，依左列之規定處理：
一、機密軍圖之收發程序與一般軍圖相同，惟手續須按機密文件處理之規
    定辦理。
二、機密軍圖須儲於庫房機密地區，指定專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或攝影
    複 (影) 印，以致發生洩密等情事時，該單位主官及經管人員按「國
    軍官兵 (聘雇人員) 洩密違規懲處標準表」議處。
三、各軍圖庫站接收廢舊之機密軍圖，應依其機密等級分別彙整，呈報權
    責單位核准後，會同政戰 (保防) 人員監燬之。
四、機密軍圖發出之收據及收入憑證，須單獨保管登記。
五、使用單位，對損壞之軍圖須列單，格式如附表 (一) ，經權責單位簽
    證後送繳就近圖庫站處理並註銷。
六、軍圖 (不含輿圖) 不得加以攝影翻印或複 (影) 印，攜出國外。但如
    有上述需要，須經國防部核准，並規定有關事項。
   第 三 章 軍圖申請核發
第7條
軍圖申請區分與規定如附表 (二) 。
第8條
用圖單位依據地圖目錄、水道圖書目錄及空圖目錄，查對所需數量，填具
軍圖申請單，提出申請格式如附表 (三) 。
第9條
軍圖申請必須填具軍圖申請單隨文呈報所隸權責單位核發，其申請規定如
附表 (二) ，申請程序規定如附表 (四) 。
第10條
軍圖核發單位，收到軍圖申請案件後，應核對其現存、配賦、申請等數量
，核填核發量，交由申請單位向補給單位頒圖，並列入帳卡管理。
第11條
對申請運往台灣省外島地區使用軍圖 (海空圖除外) 應於申請時敘明運往
何處，由核發單位於申請單上加蓋「准予出境」戳記，作為出境憑證，
須另辦出境手續。
第12條
凡需非本軍所出版之地圖應由所屬總部彙填軍圖申請單逕送有關管制單位
，依據配賦量核交圖庫發圖，申請配賦量以外地圖時，仍需經國防部核定
後交各總部辦理。
第13條
海軍海洋測量局調製之新版及再版海圖，由該局刊發航船佈告通知，海軍
單位根據「海圖配賦數量表」如附表 (五) ，憑「海圖補給登記簿」如附
表 (六) ，向海軍圖庫、站領圖，陸、空、勤各總部、國防部情報參謀次
長室，及海總情報署，則由海軍海洋測量局寄發。
第14條
各單位如因臨時緊急任務申領配賦量以外之軍圖時，可先電話逕向管制單
位申請，並於事後一週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第15條
凡與我國有邦交或為國際測量組織會員國之測量機構索取非機密性軍圖，
可由各測量單位以交換方式商請惠予相當之軍圖、書籍或資料，但事先應
報國防部核准後辦理，以利管制。
第16條
各駐華使館需用普通軍圖時，由相當級之連絡機構或外事機構代填軍圖申
請單，逕送國防部核辦，申請軍密圖，如為同盟作戰國家，可比照國軍程
序，惟須通知對方，應妥慎保管，列入交代，不得交第三國使用，其他國
家則應報國防部核准後發給。
第17條
陸軍師級、海軍艦艇部隊、陸戰師級、空軍聯隊、地區海巡部以上單位，
如因作戰或執行任務等需要本軍種以外軍圖時，可逕向各其他總部申請，
但申請單位及核發單位，須各以副本送其所屬總部，以便管制。
   第 四 章 軍圖售價
第18條
價售軍圖之權責依左列規定：
一、國防部暨各軍種總部所出版之軍圖，對國內各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
    機構等單位，均可實施價售，軍圖機密等級在「密」 (含) 以下者，
    由各總部或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核准，「機密」以上者，須由國防
    部核准。
二、非軍事機關如需要普通之非「機密」性地圖，可備函附地圖價購憑單
    ，格式如附表 (七) ，向各軍種圖印製單位之總部，或國防部情報參
    謀次長室申請價購，經簽證後發還由申請單位照核定價款向圖庫繳款
    領圖，圖庫將售圖款於次月五日前彙繳價發之總部權責單位，由總部
    之彙收單位填製代收款通知單送聯勤綜合財務處或就近送當地收支機
    構收帳，列入代管帳戶。
第19條
售圖價格之訂定或調整，由各軍種圖印製之總部根據製圖成本擬定，報由
國防部核准後施行。
第20條
價售軍圖所售得之款，均需報繳國庫。
第21條
申購軍圖程序及地圖管制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地方基層行政單位用圖，申請價購，須報由所屬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核轉辦理。
二、凡全國測量製圖組成單位及與測量有關之民營事業機構，可逕向各價
    售之總部或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辦理。
三、凡為社會公益或團體活動安全申請價購軍圖之社團，須經所在地之省
     (市) 或縣 (市) 政府核轉辦理。
四、凡友邦、同盟國家駐華機構單位 (含軍事單位) 得經由具正式合約或
    協定之國內權責單位，備妥價購單及合約副本，向國防部辦理價購非
    機密性軍圖。
五、所購軍圖，應妥慎保管，列入交代，不得交予無關人員使用攝影、翻
    印及複 (影) 印。未經國防部核准，不得交予外籍人士使用及攜出國
    外。
六、前款規定得由發 (售) 圖單位製成印章，加蓋於所發售之軍圖上，作
    為軍圖保管依據。

第22條
價售軍圖之總部權責單位，於每年六月底前應將全年所售軍圖數量及價款
數統計表，函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以作補充及管制軍圖之參考。
第23條
凡區分為「機密」、「極機密」之地圖、地圖資料、測量成果或空照資料
等實施價售時，必須呈報國防部核准。
   第 五 章 軍圖繳舊換新
      第 一 節 陸 (地) 圖繳舊換新
第24條
軍圖繳舊換新係指以舊版次圖，更換同幅、同圖之新版次圖。
第25條
負有作戰任務之野戰部隊，可依軍圖配賦基準表，分別填具軍圖申請單及
繳庫單，呈所隸權責單位核定後，先提領新版圖，再繳回舊圖。
第26條
各作戰單位 (尤其各級戰情中心) 用圖，應隨時保持最新版次，於收到陸
軍圖庫 (站) 發出之軍圖出版通報 (即新版地圖目錄接合表) 後，應按規
定申請更換，以免新舊版次混合使用因而貽誤戎機。
第27條
各教育單位用圖，非因破損不堪或奉准全面更新時暫以不實施繳舊換新為
原則。
第28條
現階段作戰用圖之繳舊換新，由各總部 (司令部) 視新圖出版狀況另行規
定分批辦理。陸軍部隊以師 (獨立旅) 為辦理單位，其他軍種則以總部為
辦理更換單位。
第29條
凡已有新版次替代之舊版圖，由各圖庫、站於收繳時選出未破損而尚堪用
者，適時登入存量管制卡，以撥交各學校或部隊，作為一般教學訓練用圖
為原則，若以廢舊軍圖處理須報經權責單立核可後依命令行之。
第30條
各部隊及作戰有關單位，所存戰備用圖，應經常檢查是否均為最新版次圖
，由所隸管制單位，隨時督導抽查，並列入戰備檢查項目，定期檢查。
      第 二 節 海圖繳舊換新
第31條
海軍單位根據「海圖配賦數量表」憑海軍總部製發之「海圖補給登記簿」
向海軍海洋測量局海圖總庫、台北圖庫、馬公圖站領換海圖，並按「海圖
補給登記簿」使用須知，登記簽章，以作為移交與上級校閱之依據。
第32條
海軍海洋測量局將換領情形，每年終了後十日內填具「軍圖收發年報表」
一種如附表 (八) 逕送海軍總部情報署。
      第 三 節 空圖繳舊換讓
第33條
凡各單位所領用之空圖，若因使用時日過久，圖面破爛不堪使用須換領新
圖時，應列表如附表 (九) 一式二份，送空軍總部辦理，經核准後即簽發
「換圖證」如附表 (十) ，各單位接獲換圖證後，可持證連同舊圖一併攜
往空軍圖庫洽換。
第34條
換領時以同圖同 (新) 版為限，未繳舊圖時圖庫得以拒絕發給新圖。
第35條
換圖證，自簽發之日起六十天內有效，過時作廢。
   第 六 章 軍圖遺失之處理
第36條
凡領用或請購得非機密性軍圖，應視同情報資料，妥為保管，如疏忽而遺
失者，由各單位視情節輕重，按懲罰標準規定如附表 (十一) ，予以行政
處分後，再按規定申請註銷。
第37條
各使用軍圖單位，應指定專人保管，屬於機密軍圖，應視同機密文件貯存
處理，如有遺失、被盜攝影或複 (影) 印，該單位主官及經管人員應分別
按機密等級及當時情節輕重，由各單位依「國軍官兵 (聘雇人員) 洩密違
規懲處標準表」懲處後，申請註銷。
第38條
遺失軍圖申請註銷程序如附表 (十二) ，並依「遺失損毀軍圖申請註銷
單」如附表 (十三) 之規定辦理。
第39條
凡因水、火、風、震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意外災害，和戰損以及遺失軍圖
時，應於事後七日內填具「遺失、損毀軍圖註銷申請單」經同級政戰部門
調查屬實後簽證，隨文呈報各直隸上級權責單位申請註銷。
第40條
國防部  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軍團司令部及金門、馬祖、澎湖等防
衛部，為處理遺失軍圖之權責單位。遺失單位如申請理由不足，或填報不
詳不實及未依規定時限，各處理單位，應於申請單內批覆，重行詳細查報
。
   第 七 章 不適用軍圖之處理
第41條
不適用軍圖，包括堪用與不堪用二種，其區分如左：
一、凡尚無新版次之軍圖，或未出版標準圖地區之臨時圖，未破損而尚堪
    使用者，均列為堪用圖。
二、已有新版次替代之舊版次圖，或經命令作廢圖，或破損不堪使用者，
    均列為不堪用圖。

第42條
不適用軍圖之處理程序，如附表 (十四)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部隊輪調時，應將所有原責任地區之軍圖填具軍圖移交單，格式如附
    表 (十五) ，隨防務而移交予接防部隊，並會銜呈報其上級帳卡管制
    單位之補給 (後勤) 部門審核轉帳，如無接防部隊則繳回就近圖庫、
    站。
二、單位併編時，應將所領軍圖移交新單位，或送繳就近圖庫、站。
三、各單位主官調動時，應將接收或領用之軍圖，列入移交。
四、使用單位存有不適用之軍圖，應區分為堪用圖及廢舊圖，填具「廢舊
    軍圖繳庫單」或「堪用軍圖繳庫單」，送繳就近圖庫站。
五、不適用軍圖移交、註銷及繳庫，均應填一式四份表格，由繳交單位隨
    同軍圖送交接收單位。交接完畢後，各以一份自存，餘三份送各有關
    管制單位除帳存查。管制單位根據軍圖移交單廢圖繳庫單或堪用圖繳
    庫單，分別辦理除帳或轉帳。
第43條
適用或不適用之軍圖，除核准之折價監毀外，均不得在市面作圖書廢紙買
賣，或糊裱窗壁及其他未經核准之利用。
第44條
作戰部隊如遇戰況緊急，所存軍圖無法保留時，應即報告當地最高指揮官
核准後，會同政戰人員就地焚燬，並報原發圖機關註銷。
第45條
各軍種或非軍事單位，如不需用或損壞之軍圖，應送交就近圖庫、站，取
據通知國防部除帳，不得自行作廢圖處理，如主官調動，所領購軍圖應列
入移交，其作業方式參考第四十七條。
第46條
陸軍圖庫，應將收繳之廢舊地圖，儘量選出堪用者，登入存量管制卡，再
作補充之用。其不堪用者，登入廢舊圖帳，至彙存整理相當數量後，再遞
報陸軍總部核准後以監督焚毀方式處理，並於處理完畢後由陸軍總部發文
至國防部核備 (含焚毀之廢舊圖帳) 。
海、空軍總部對海、空廢圖處理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47條
各單位領用之空圖、海圖如無需使用時，應先列冊二份，格式如附表 (十
六) ，報繳註銷，如非空軍單位繳銷時，應備函連同舊圖逕送空軍總部除
帳。
海、空軍圖庫站收繳之破舊不堪用地圖，分別由各圖庫站報由海空圖管制
單位核准後，自行作廢圖監毀處理。
   第 八 章 陸 (地) 圖
      第 一 節 地圖分類與軍圖補給系統
第48條
地圖分類如附表 (十七) 。
第49條
軍圖補給系統如附表 (十八) 。
第50條
陸軍軍圖業務之職掌如左：
一、情報部門：負責軍圖之分配政策、計畫、督導及需求之擬定。
二、補給部門：負責軍圖之接運、領發、保管、存量管制、與帳卡之建立
    。

      第 二 節 陸軍各級單位軍圖業務職責劃
第51條
陸軍各級單位軍圖業務職掌劃分如附表 (十九) 。
      第 三 節 陸 (地) 圖需求
第52條
地圖製印之先，須由用圖單位提出地圖需求表，格式如附表 (二十) ，並
附地圖接合表，將每幅現存量與需求量分別註明，以便統計所需地圖每幅
之需求量，作為計畫製印之依據，地圖需求提出單位及程序如附表 (二十
一) 。
第53條
各單位應按地圖配賦規定表如附表 (二十二) ，訂定地圖配賦表格式如附
表 (二十三) ，每年一月遞報各總部彙整後，呈報國防部核定頒布，以作
地圖需求計算及配發之依據，並隨戰爭之演變，戰術之要求及編裝之改良
等，應適時報請修正之。
第54條
地圖需求應依據最新之地圖目錄並就關之範圍內提出，地圖目錄之修正圖
幅表，由陸軍圖庫分發各軍圖補給站，再由所隸軍圖管制單位轉發至步兵
營級，海軍分發至艦隊，空軍分發至聯隊，各單位承辦人於收到地圖目錄
之修訂頁，即地圖出版通報，應將原舊圖表抽出，自行焚燬，并裝入新頁
，以保持資料之新穎。
第55條
陸 (地) 圖需求之計算方法如附表 (二十四) 。
第56條
陸 (地) 圖需求提出之規定如左：
一、戰鬥前進中之作戰用圖，可隨戰機以電話申請，並往就近圖庫  站先
    行提領，補辦申請手續。
二、一般作戰訓練用圖，各總部應於每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主動將次一年
    度之需求提送國防部。
三、師以上各級軍圖管制單位 (情報部門) ，依上級核定之年度軍圖需求
    量及配賦基準量，考量下級任務需圖情形，訂定陸 (地) 圖分配計畫
     (表) ，辦理陸 (地) 分配圖。

第57條
國防部直屬單位及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
均應依規定時限，將所屬之年度地圖需求，彙列總表並附圖表提送國防部
。
第58條
國防部審議各單位提出之需求，衡量可以獲得之經費，策定製印施政計畫
，作為地圖生產及分配之依據，各單位如要求核定需求計畫以外之臨時製
印地圖，應自籌經費委託聯勤測量署辦理，國防部製印或補充地圖時，須
填發軍圖製印交付單，格式如附表 (二十五) 送聯勤總部辦理，并以副本
通知有關單位。
      第 四 節 陸 (地) 圖分配
第59條
聯勤第四○一廠或其他製圖機構生產新圖，應隨時填列成圖交庫呈報證明
單，格式如附表 (二六) ，通知陸軍補給署轉交陸軍圖庫辦理接運，並副
知聯勤測量署及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以便分配及督導接運。
第60條
陸 (地) 圖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陸軍圖庫對接收新圖之分配，依已核定之軍圖需求量及配賦基準辦理
    。
二、核發地圖單位，於接到出廠地圖之目錄表通報後，應即考慮所屬單位
    任務，並檢討其存量，參照配賦標準及年度需求，訂定地圖分配計畫
    ，交由補給單位辦理地圖分配，如無補給單位由情報部門執行。
三、軍圖分配應極力避免各級存有過多不適用地圖，以免影響行動，增加
    管理困難。各管制單位，應隨時瞭解其存量情形，適時調整分配，注
    意審核申請，力求節約，減少浪費。
四、作戰用圖之分配，由作戰計畫單位依據任務要求，衡量狀況，決定分
    配時機、對象、地點、種類、數量等，依本章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綿
    密策定分配計劃，呈報上級核定分配。
五、使用單位於接到地圖分配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辦理領用手續，隨即
    轉發至最低階層，攜帶使用，並將舊版次圖彙繳就近圖庫、站。

      第 五 節 陸 (地) 存量管制
第61條
地圖存量管制，分左列兩種：
一、補給管制－係指申請獲得及計畫需求，由情報部門負責。
二、儲存管制－係指各級領存保管轉發等之地圖管制，由補給部門負責。

第62條
補給管制單位應根據軍圖需求計畫，及軍圖配賦基準表作為分配所屬地圖
之依據。
第63條
儲存管制單位，應設置軍圖存量卡，將所屬單位申請領入轉發註銷移交接
收等軍圖，列入帳卡，以作儲存管制之依據，其帳卡格式及記載說明如第
六節各條之規定。
第64條
戰備用圖，每幅儲存之標準，由陸軍總部依任務狀況，適時擬定需求，依
作戰計畫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定，以行政命令交付運屯，作存量管制之依
據，並由陸軍補給署執行，依作戰命令分發。
第65條
陸軍補給署應依據各軍圖補給庫站，軍圖收發紀錄表單或庫站存量報告，
隨時查核。如所存地圖，低於標準存量時，應函請情報署呈報國防部申請
製印補充，格式如附表 (二七) 。
第66條
各地區軍圖補給庫站存圖如有超量或缺圖時，應即填具軍圖調撥申請單，
格式如附表 (二八) ，向陸軍補給署申請平衡調配，各有關管制單位亦應
隨時監督檢查，以免影響庫存容量或供應中斷。
      第 六 節 陸 (地) 圖建卡及表報
第67條
建立陸 (地) 地圖帳卡規定如左：
一、陸軍師 (獨立旅) 級、空軍聯隊、海軍艦艇隊、陸戰師以上單位  聯
    勤總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及所屬學校與國防部直屬單位均須
    建立「地圖存量卡」與「地圖保管及交接紀錄卡」各一種，格式如附
    表 (二九)  (三十)
二、對圖帳領入或繳銷之記載，須依據核准之有關憑單字號，隨時記載，
    以保持完整之最新資料。
三、陸軍步兵旅級以下單位，由軍團作適切之規定。
四、建卡單位領到「地圖存量卡」後，應將所存地圖分類分別記入卡內，
    並將其中一冊呈報圖帳管制單位。領繳移交地圖時，須由申請單位攜
    帶本單位「地圖存量卡」至管制單位核對登記。

第68條
建卡單位於每年每季須各造報「現存地圖數量統計表」乙份，格式如附表
 (三一) ，於每季次月五日前呈報所屬總部。
第69條
陸軍圖庫站地圖存量報告規定如左：
一、陸軍圖庫、站收入及實發地圖種類數量，應分別造具「地圖收發存季
    報表」，格式如附表 (三二) ，「地圖發出數量表」，格式如附表 (
    三三) ，連同軍圖申請繳庫單於每季次月五日前呈報陸軍後勤司令部
    補給署，副本連同附表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陸總情報署或配署
    指揮單位各一份。
二、本部專案籌印各項戰備用圖時，陸軍總部應隨時登記列算最新之存圖
    數量，以備查詢及戰備用圖管制之依據。
三、圖庫收到製圖單位「成圖交庫通知單」後，應於一週內派員接運。接
    收完畢後，即填送「印刷成圖交接單」，格式如附表 (三四) ，送有
    關單位。
四、陸軍圖庫彙集陸軍各圖庫、站之年度存圖總數，於每年七月十日前造
    報「軍圖收發年報表」，格式如附表 (八) ，正本呈報陸軍補給署，
    副本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陸軍情報署及配屬指揮單位各一份。
   第 九 章 海圖
      第 一 節 海圖分類
第70條
本章所稱海圖，係經海軍總部審定，由海軍海洋測量局刊行之左列各種海
圖：
一、普通航行海圖：供軍商艦船航海所用之總圖、航洋圖、海岸圖  港灣
    圖及分圖屬之，包括國境或世界各地海域用圖。
二、軍密海圖：專供軍事需要之各種比例尺海圖，除有機密等級及編號外
    ，並在四周加印紅框，以資識別。
三、一般參考圖：大部份均為專業用圖，如軍參圖、潮流圖、羅遠圖、及
    中華民國磁針偏差圖等屬之。

      第 二 節 海圖補給系統與海軍各級單位
第71條
海圖補給系統如附表 (十八) 。
第72條
海軍總部各級單位海圖業務職掌劃分如左：
一、海軍總部情報署：海圖測製補給計畫之擬訂，業務督導及海圖之核發
    與價售海圖之核定。
二、陸戰隊司令部：依上級規定對所屬海圖之申請領發，年度需求計畫之
    提供及圖帳之管理。
三、馬公圖站：負責澎湖地區及艦艇海圖之供應。
四、臺北圖庫：負責海軍總部各幕僚單位用圖之供應及航海圖書之借用。
五、海軍海洋測量局：海圖測製計畫之執行，有關航行書籍表冊之刊發、
    海圖之印發、調配、運屯、補充、儲存及其他各軍種與非軍事單位用
    圖之供應。
六、海軍陸圖庫：供應海軍陸戰隊所需之陸圖。

      第 三 節 海圖需求
第73條
海軍總部根據所屬各單位之實際需要，核定「海圖配賦數量表」，未經核
定配賦量或所需超過配賦量之海軍單位，其超過配賦量之海圖，應依行政
系統填具「海圖申請單」，專案向海軍總部申請 (或令撥) 。
第74條
戰備海圖之需求量決定方式如左：
一、海軍單位包括陸戰隊之需求量，由海軍總部訂定。
二、陸  空軍、聯勤各總部與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訂定本軍種所屬單
    位之海圖需求量：呈報國防部核定後交由海軍總部籌印與供應。
三、國防部各單位海圖需求量：由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彙集通知海軍總
    部籌印供應。

      第 四 節 海圖管理
第75條
各單位對海圖之貯存，應將軍密海圖與一般參考圖、普通航行海圖分開，
並依照海軍海洋測量局編定存檔號碼順序分區妥存。
第76條
海軍各艦艇隊司令部，依照「海軍軍圖工作檢查表」，格式如附表 (三十
五) 之規定，對所屬艦艇之軍圖管理工作列為固定校閱項目，經常檢查，
海軍各單位之軍圖管理工作成效，列為每年校閱項目，評定成績。
第77條
海軍單位主官、主管及經管海圖人員，辦理海圖移交時，應切實依照「海
圖補給登記簿」存量紀錄清點存圖後，將該簿及存圖點交接任主官，並在
移交紀錄頁簽章，如有不符情事，應由卸任主官在備考欄內註明，並蓋印
章後，交由接任主官於十日內呈報海軍總部處理。如卸任主官不辦理移交
，其海圖短缺，則由卸任主官負責。如接任主官拒絕接收及簽章，應由卸
任主官於離職前呈報海軍總部處理，否則視同不辦理移交。
第78條
海圖之版權屬於海軍總部，任何公私機構非經同意，不得翻印及發售。國
內外商、漁業及民間需求之普通航海用圖應由海軍海洋測量局委託合格之
民間單位代售或刊印，其價格由海軍海洋測量局建議海軍總部核定。
      第 五 節 海圖庫站作業
第79條
海圖庫  站之技術性作業由海軍海洋測量局負責指導。海軍海洋測量局海
圖庫稱海圖總庫，海軍總部圖庫稱臺北圖庫，其他地區則稱××海圖站。
第80條
海圖庫站所存各種海圖及有關刊物，應分類、分區、編號保管，軍密海圖
及機密刊物，尤應注意密存並力求整潔、防蛀、防潮及安全措施。
第81條
海圖庫站及各使用單位所存各種海圖，應根據海軍海洋測量局刊行之航船
佈告隨時予以改正或貼圖，不得遺漏或貼誤。
第82條
海圖庫  站檢發海圖時，應在海圖背面加蓋發圖庫、站印章及日期，並於
海圖正面右下角加蓋使用單位代號，以便管理。
第83條
海圖建卡及表報管制如左：
一、海軍圖庫、站：收發各種海圖，應在「海圖補給登記簿」正副本相關
    圖號之數量欄按規定蓋章，同時登記「海圖存量卡」，格式如附表 (
    三六) 。海軍圖站並應在「領 (換) 海圖單」如附表 (三七) 相關之
    數量欄，按規定蓋章，並於每季終了後一週內送海圖總庫。
二、海軍海洋測量局、海軍陸圖庫：應於每年六月底造報「軍圖收發年報
    表」二份，格式如附表 (八) ，逕送海軍總部情報署。
三、海軍總部情報署：於每年七月十日前造報前款相同報表一份，彙送國
    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第 十 章 空圖
      第 一 節 空圖分類
第84條
本章所稱空圖包括：
一、二十五萬分一三軍聯戰圖。
二、五十萬分一地標航行圖。
三、五十萬分一戰術航行圖。
四、百萬分一作戰航行圖。
五、百萬分一世界航行圖。
六、百萬分一航線航行圖。
七、二百萬分一世界航行圖。
八、二百萬分一參考航行圖。
九、三百萬分一長距離航行圖。
十、五百萬分一環球及計畫航行圖。

      第 二 節 空圖補給系統與空圖業務職掌
第85條
空圖補給系統如附表 (十八) 。
第86條
空軍各級單位空圖業務職掌劃分如左：
一、空軍總部情報署：空圖編譯、印製、補給、計畫之擬訂、業務督導及
    軍圖之核發核銷。
二、作戰、後勤、防警等司令部及各聯隊與東部、松山、金門、馬公基地
    等單位之計畫、訓練、情報、作戰科 (組) ：負責申請並轉發所屬單
    位之各種軍圖。

      第 三 節 空圖管理
第87條
空軍各一級飛行部隊主管及政戰人員，每屆半年即一、七月對所屬單位保
存之軍圖應檢查一次，檢查重點應著重管理保防措施等項，並應將該項成
果列入年度考核資料之一。
第88條
空軍單位主官 (管) 移交時，應填造軍圖移交清冊二份呈報空軍總部核備
。
第89條
空軍所屬單位如奉令撤銷時，應將全部軍圖列冊二份，呈報空軍總部核辦
。
第90條
空圖之版權屬於空軍總部，任何機構未經同意，不得翻印或發售。
      第 四 節 空圖庫作業
第91條
凡領用空圖單位，不論領發與撤銷，均應詳登空圖圖帳如附表 (三十八)
與庫存記錄卡如附表 (三十九) ，其帳簿活頁登記次序，由小比例尺漸及
大比例尺，同時使用該帳本應限於同一比例尺圖登記一頁，倘後者有請領
或奉發，應另登記新頁，若遇比例尺與幅數均相同時，則可併新頁登記。
第92條
凡空軍總部所發各圖，不論一、二級單位及該總部直屬單位登帳時，均應
將軍圖申請單內核准號碼詳細登列，不得遺漏。
第93條
空軍圖庫及軍圖站 (司令部、聯隊、指揮部) 應於每年六月下旬將各比例
尺之陸圖、空圖收發存量加以統計，並造報「軍圖收發年報表」一份，格
式如附表，呈報空軍總部。空軍總部彙整後造報相同報表一份，於同年七
月十日前函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第94條
軍圖補給管理單位，每半年須派員檢查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軍圖補給作業
保密措施、安全措施 (防火、防潮、防蛀、防皺、防盜) 及帳籍管理情形
。
第95條
各總部或所屬單位，如因單位調整等原因，軍圖業務權責另有劃分，對本
辦法需予修訂時，需函知或以副本送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以備適時予
以修訂。
第96條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各種表冊格式，如有修正時，得由國防部業管單位以命
令為之。
第9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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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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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十三）：遺失損毀軍圖註銷申請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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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三十四）：印刷成圖交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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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十八）：軍圖補給統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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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軍圖申請規定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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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一）：堪用廢舊軍圖繳庫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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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十二）：地圖配賦規定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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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十九）：陸軍各級單位軍團補給管理業務執掌區分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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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十六）：（全銜）成圖交庫呈報證明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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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十一）：遺失軍圖及延誤呈報時限懲罰標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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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三）：軍圖申請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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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十六）：（全銜）申請呈繳空（海）圖清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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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四）：軍圖申請程序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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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十五）：軍圖製印交付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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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十四）：陸（地）圖需求計算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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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09</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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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5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1600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1030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049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6、7、10、13～15、21～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11038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3 條
  （原名稱：國軍軍品採購辦法；新名稱：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6935  號令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健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制度，強化採購組織，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採購
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除法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國防部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軍事機關營繕工程自行購料，以雇工或兵工自建方式辦理者，其採購之材
料，視為本辦法所稱之軍品。                                      
本辦法所稱採購，係指支付新台幣或外幣以獲得軍品之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定之一定金額。                  
第3條
採購案預算超過一定金額時，除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不需
審計機關監辦而於事後報請備查者外，比價、議價案件，應符合審計法令
規定之要件，並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4條
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
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 (以下簡稱內購案) 。但國內無生
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查屬實，或售價超過進口成本百分之
十以上時，得向國外採購 (以下簡稱外購案) 。                    
前項所稱進口成本，係指貨款、運費、保險費、結匯費、稅捐及作業費之
總和。
第5條
採購國外生產之軍品，以直接向原廠、製造商採購為原則。但為實際需要
，可經由買賣商、代理商或以內購案方式採購國外產品。              
外購案以公告招標辦理者，以國際標購為原則。但具有規格特殊性、接收
使用安全性或連續性等因素者，得由國防部依照相關規定，限制採購地區
。                                                              
第6條
軍事機關採購，應依左列階段實施獨立作業並編組之，其作業體系及權責
，由國防部定之。                                                
一、計劃申購階段：計畫之編造至核定 (含外匯申請) 。              
二、招標訂約階段：採購案成立至合約簽訂。                        
三、交貨驗收階段：履約督導至驗收結案。                          
前項各階段之經辦人員，不得經辦或兼代其他階段之業務。            

第7條
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
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
。                                                              
前項但書所定被授權單位，對超過授權個案，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自行
採購。                                                          
第8條
軍事機關為應軍品採購作業需要，得組成委員會，針對武器裝備性能、投
資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                                        
重大軍品外購案，應依有關法令，實施工業合作。                    
   第 二 章 計畫及申購
第9條
軍品採購，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擬訂採購計畫，逐級報奉權責機關核定
後辦理。但委託非軍事機關採購之案件，應報請國防部核定。          
採購軍品三十日內需獲得之同類軍品，其總金額在國防部所定小額採購額
度以上，除急需之藥品外，不得分為數個小額購案採購。              
軍品採購計畫經核定後，應照案辦理採購；其主要品項變更，應陳報原核
定機關核准。                                                    
第10條
軍品採購以規格採購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採購計畫內，列
舉事實，說明理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後，以廠牌採購。      
一、專利品。                                                    
二、獨家製造品。                                                
三、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                                        
四、有統一廠牌便於修護保養之必要者。                            
五、採購機具儀器或研究發展性用品，要求標準特高，不能以一般規格採
    購者。                                                      
六、重要裝備採購，經編裝單位實施系統分析，確有必要者。          
七、研究發展階段，若採用特定廠牌之材料，於量產時因涉及技術或配方
    ，而有指定廠牌採購之必要者。                                

第11條
公告招標採購，不得擅加限制條件或使用獨家規格，而造成獨家承攬、變
相指定廠牌或指定廠商採購之情事。                                
第12條
計畫採購軍品，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核准指定廠商採
購。                                                            
一、凡經行政院核定基於政治、外交、經濟等考慮，而有指定某一特定廠
    商採購之必要者。                                            
二、凡經行政院核定平時維持其生產潛力，以備戰時供應軍品之特定廠商
    。                                                          
三、研究發展性採購，需要廠商或政府初次投入大量研究費用，並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                                              
 (一) 政府或廠商曾作鉅額投資者。                                
 (二) 已有之初步或發展工作其他廠商無法利用者。                  
 (三) 生產該項軍品所需之特種工具業已準備完成者。                
 (四) 對於試製樣品或初次生產之模具已具規模者。                  
 (五) 對於重要設計部分須由原製造廠商繼續發展改善者。            
四、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原廠牌機具、零配件，僅一家供售者或經評
    估確認有指定廠商之必要者。                                  
左列指定廠商採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三軍衛星工廠及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於享有優先比價、議價權利
    之優惠期間，辦理後續訂貨。                                  
二、未達一定金額向國 (公) 營機關採購。                          
三、小額採購。                                                  

第13條
軍品採購以新品為原則，但為軍事需要或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之零配件應
補，得採購堪用品。                                              
依前項規定採購堪用品者，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採購物品新舊程序、
要求標準及其驗收、檢驗方法等有關事項。                          
   第 三 章 招標
第14條
軍品採購預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有特定原因外，以公告招標辦理；未
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公上者，得比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者，得由單位主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得兩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
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15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採購軍品之數量及性質如公開宣布，將影響當地市場價格之穩定，經
    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六、大宗軍品或特種軍品採購，為確保品質及時效，招標訂約單位確認有
    選廠比價之必要，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七、合格之投標廠商經調查不足三家者。                            
八、公告招標僅兩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九、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十、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雖達三家但最低報價均超底價，再行
    招標確有困難者。

第16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比價採購確有困難而以議價方式
    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向政府機關採購者。                                          
五、向外國政府機關採購者。                                      
六、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品或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不能以他項物品代
    替者。                                                      
七、上級機關核准指定廠牌採購者，須向原廠或其獨家代理商採購者。  
八、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廠商採購者。                      
九、國防部核定之試製採購案，對試製合格廠商採購者。              
十、採購之軍品雖屬一般規格，但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製造出售者
    。                                                      
十一、採購之軍品，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                                                        
十二、同一採購案之軍品，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三、經連續公告招標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招標者。                
十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者。

第17條
為保證軍品採購案能順利完成簽約，投標或報價商，應於開標或比價、議
價之前，繳納報價百分之三以上之押標金。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
情形，准予免繳。                                                
   第 四 章 開標
第18條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應公開為之。                              
通信投標或報價廠商所投遞之標單或報價單，在截止時間以後收到者，不
予受理，並以信函說明原因，原封退還。                            
第19條
開標時應由主持人將收到之標單，當眾拆封宣讀，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宣布無效。                                                    
一、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顯然不符者。                        
二、標單內容不合理，經審核屬實者。                              
三、未依規定塗改標單者。                                        

第20條
軍品採購，發現廠商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者，
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決標後被檢舉，經查明屬實者，
亦同。                                                          
   第 五 章 決標
第21條
軍品採購之決標，依權責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現場決標。                                                  
二、決標委員會審查決標。
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決標。                                      

第22條
軍品採購之決標基本原則如左：                                    
一、以單項決標為原則，如必須以總項決標時，亦應附單項項目單價表。
二、在底價許可範圍內，以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如確認最低標價顯屬不
    合理，有附低品質之虞時，得依法採用次低標價。                
三、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廢標。                    

第23條
現場決標規定如左：                                              
一、開標後，廠商所投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完全相符，且最低標價
    在底價以內者，即可宣布決標。                                
二、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時，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合格標
    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由各合格標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低於底價時，宣布決標。
三、有兩家以上廠商報價結果完全相同，且為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時，應宣
    布合於決標條件，要求進行競價，直至獲得最低報價為止。如投標廠
    商不願競價，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其為大宗採購案，且計畫採購之軍
    品無統一製作之必要時，亦得視供應能力適切分配之。            
四、合於現場決標規定而宣布決標者，招標訂約單位應將決標經過，記於
    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得標廠商簽證。                
凡保留決標之採購案，招標訂約單位應將開標經過及保留決標之原因，記
載於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有關廠商簽字，提決標委員會處理
。

第24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提決標委員會審查。                    
一、採購案預估低價超過一定金額十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招標、比價之採購案，經競標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                                              
三、議價之採購案，經與廠商磋商不願再減，其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四、規格尚有疑問或廠商提送規格，有待原計畫申購單位審查者。      
五、對廠商供應能力發生懷疑，必須再行查廠或看貨後始能決標者。    
六、必須變更比價、議價須知要求條件，始能決標者。                
七、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25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決標委員會認有決標必要者，應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決標。
一、採購案預估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三、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 六 章 訂約
第26條
招標訂約單位於採購案決標後，應儘速辦理簽約及合約副本之分送。    
第27條
簽約時應由履約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情形准予免繳。                      
前項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於合約履行完畢，經驗收相符後，
無息一次退還。                                                  
第28條
軍品採購，如需送請專業機構檢驗者，應於合約中明訂。              
   第 七 章 運輸及保險
第29條
外購案除計畫申購單位要求空運交貨外，以交國輪海運為原則，其由駐外
採購單位辦理之採購案，得視交貨時程配合近期船次儘速交運。        
第30條
外購案需由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保險者，由國防部指定單位統一辦理保險。
第31條
外購案之保險，由國防部選定之保險公司承保，並與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簽
訂保險契約辦理。                                                
   第 八 章 驗收
第32條
軍品採購於廠商交貨後，交貨驗收單位，應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作業。    
交貨驗收單位辦理驗收時，應會同有關人員，查驗貨品品質、數量、交貨
時間、地點，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作為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第33條
合約內所附規格、說明書、藍圖、照片或其他資料，有不一致者，驗收時
應以規格為準，說明書、藍圖次之，照片及其他資料再次之。但合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4條
廠商交貨規格，較合約所訂規格要求標準為優，如對使用效能無不良影響
者，應視同合格予以驗收。                                        
廠商交貨規格與合約所訂規格雖有差異，經鑑定係由於原訂規格之差誤，
而非製造上之缺點，且能達到原計效能標準，經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應
予驗收。                                                        
第35條
廠商交貨之品質、數量不符者，視其情節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貨解約。                                                  
二、限期換貨。                                                  
三、減價收受。                                                  
四、依約追補。                                                  
五、索賠。                                                      
依前項規定退回之貨品，如印有軍品標誌或係軍方專用色樣者，該廠商非
經修改或染整，不得轉售。                                        

   第 九 章 報結
第36條
內購案之結報，憑軍品驗收單審核驗收品量金額與合約規定相符後，辦理
付款。                                                          
外購案之結報，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十 章 附則
第37條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依法令規定邀請審、監單位派員
監辦。但未達一定金額者，由監察及主計單位派員監辦，其未達國防部所
定之監辦限額者，由單位主管指派主計人員或專人監辦。              
採購案依法應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議價前三日
或驗收前五日，檢附有關文件，送達權責單位，請其派員蒞場監標、監驗
。                                                              
軍事機關之監標、監驗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38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案，涉有逃避稽察或監辦情事，其主管人員，一律依法從
嚴處分。                                                        
承辦採購案人員涉及違法失職者，應移送法辦；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
負賠償之責任。
第39條
軍品採購，於必要時得先實施廠商調查，經調查合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
標、比價或議價；並視採購案性質，合理限制廠商資格。              
廠商於得標或簽約後，不依照投標、比價、議價須知或合約條款，履行義
務者，除依其規定處理外，並得限制該廠商參與其他採購案投標、比價、
議價之資格。                                                    
第40條
整廠採購、原料加工或半成品加工、僱工修理、裝備修護、租賃、技術服
務及勞務提供，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41條
非軍事機關委託國防部採購，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42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4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委託廠商生產軍品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2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74）台防字第 115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2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0440 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1）台防字第 32051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33 條
  （原名稱：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新名稱：軍事機關委託廠商
  生產軍品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273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建立軍品生產體系，委託國內廠商生產軍品，以提升軍品研製能力，特
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之方式如下：
一、建立衛星工廠。
二、研究試製。

第3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之配合措施項目如下：
一、提供技術輔導。
二、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或設備。
三、協助獲得專業機具或引進技術所需資金。
四、協助獲得特殊原材料及零附件。
五、協助融資及辦理減免稅費。

第4條
實施本辦法有關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負責重要專案軍品發展目標及計畫，並綜理軍品
    研究發展、試製、生產及成效管考等業務。
二、經濟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等業務。
三、財政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之融資與辦理減免稅費等業務。
四、外交部為協辦機關，就有關涉及條約及協定之事項，提供國防部諮詢
    意見並予以協助。
五、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防部
    指定之機關為執行機關，其所屬單位為執行單位，負責建立衛星工廠
    、委託研究試製及生產等業務。
國防部、經濟部共同組成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 (以下簡稱工合會報
) ，辦理下列事項：
一、軍品生產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二、綜理國防工業廠商評鑑事務。
三、合格廠商名單審定及生產品項資料建立與檢討修訂。
四、其他有關廠商生產軍品之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5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應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如
有涉及國內外相關智慧財產權者，應按政府有關法規辦理。
   第 二 章  建立衛星工廠
第6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工廠，指具備有生產軍事武器裝備所需零附件及總成之能
力，依一定條件完成資格審查後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
衛星工廠之任務，以其支援軍品生產項目定之。
第7條
執行機關於遴選衛星工廠時，應公開徵求參加審查。無廠商參加審查或無
通過審查者，得邀請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參加審查。
一、經研究試製成功領有證書者。
二、經工業合作或國內外技術移轉，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
前項衛星工廠之審查，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第8條
執行機關對前條審查合格廠商資格及能力，必要時得請工合會報重行評鑑
。
第9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得洽請執行單位協助解決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 (含詳細之施工圖說) 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術設計、技術示範或技術人員訓練。
三、協助獲得國內市場無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備。
五、協助解決試製軍品中部分非主要項目之加工。
六、協助獲得生產週轉及添置專業機具所需之資金。
七、協議解決其他研製技術。

第10條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
    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11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有使用國軍之場地、設施、裝備或
器材之必要者，須經有關權責機關同意，如須收取費用，由雙方事先議定
，收入所得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2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時，得提供保證向執行單位商借必要
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項之借用，應於約期內以相同品質規格之材料或零附件歸還，非經所屬
執行機關許可，不得折價或以其他廠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價。
第13條
廠商經核認符合規定者，由執行機關備齊資料送工合會報審定後，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發給衛星工廠證書，載明生產之合格項目，納入軍品生產體
系，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
衛星工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依有關憑證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
單位審查後，註銷衛星工廠證書。
一、合格廠商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交貨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而解約者。
三、合格廠商未依審議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後續訂貨而影響軍品籌補時程
    ，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四、原議定之成本分析單價經執行單位舉證顯有差異，且合格廠商拒不接
    受調整，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五、承製能力萎縮，經工合會報委託專業機關複查評鑑達二次以上不合格
    者。
六、合格廠商變更所營事業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承製項目者。

第14條
前條合格廠商名單應定期檢討，其合格項目適用於其他執行機關。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者，機關於不妨礙作業，並能適時完
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納入。
第15條
對衛星工廠試製合格項目之後續訂貨，得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邀請合
格廠商參加投標，並得辦理簽約付款。
前項採購之決標，其有採複數決標之必要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研究試製
第16條
研究試製，係指軍品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研究
發展項目，且係後續生產所需者；其裝備或總成，以公告邀商方式配合試
製。
第17條
研究試製項目由各執行機關選定並負擔經費者，應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及編
列預算；其審查廠商之程序、標準及條件，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18條
參加研究試製審查之廠商如須洽請協助解決事項，準用第九條規定。
第19條
辦理研究試製各執行單位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約定事項，準用第十條至第十
二條規定。
第20條
研究試製成功之項目，由各執行機關發給證書並依需要納入軍品生產體系
，副知經濟部工業局。領有證明書者，其後續訂貨準用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21條
研究試製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所製成之樣品之所有權歸屬，應於契約中
訂明；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受委託之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第22條
執行機關與受委託之廠商應約定之事項，應訂明研究試製必須進口之免稅
材料，不得變更用途。
   第 四 章  辦理融資與減免稅費
第23條
執行機關對合格廠商之後續訂貨，廠商得憑採購契約，向金融機構或依生
產與保修軍品廠商優惠貸款作業要點，向國防工業發展基金會申請融資。
第24條
金融機構自行受理前條融資申請案件者，應將核准通知副知軍事機關主辦
採購單位。
第25條
廠商為中小企業者，得依規定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融資所需之信
用保證。
第26條
依本辦法所訂採購契約應載明契約價金直接撥入借款廠商在授信單位之指
定帳戶，或開給抬頭為上述指定帳戶之付款票據；授信單位若為金融機構
，非經其同意，不得變更契約所載之支付方式。
第27條
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應在借款廠商持用之採購契約正本上註明已為融資
之記載，並加蓋金融機構之戳記。
第28條
廠商就其研究試製成功之軍品後續供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單位使用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費：
一、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者，依各該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二、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規定者，依該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之規定者，依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29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有重大發明或技術創新者，或表現優良具
有成效者，得由國防部給予獎勵。
第30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其研製之項目，確因技術、設備或材料
之限制致無法完成或驗收不合格，應即停止研究試製。但尚有再行研究試
製之可能者，得經協議再行研究試製。關於停止研究試製之補償及再行研
究試製之有關事項，應於研究試製契約訂明。
第31條
接受委託研究或生產軍品之廠商，因研究發展或試製、生產危險軍品而發
生災害之損失，得經由執行單位申請酌予補償。
第32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3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軍品外銷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9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5676 號令、外交部
  （85）外條二字第 85304213 號令、經濟部（85）經貿字第 8501395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383 號令
  、外交部外條三字第 09124051900  號令、經濟部經貿字第 091026118
  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有效運用軍品生產能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質，建立適當外銷管道，以
提昇軍事工業科技水準，厚植國防工業，特訂定本辦法。
軍品外銷，除條約、協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本辦法所稱外銷，係指有償移轉所有權或占有，而將軍品輸出之行為。
第3條
軍品外銷有關機關之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負責軍品外銷政策之制訂、規劃及執行
    等事項。
二、外交部、經濟部負責協助軍品外銷國家或地區與特殊外銷案件之審查
    、文書查證及外銷推廣等事項。

第4條
軍品依國家國防工業實際發展狀況，與管制軍品輸出之需要，區分為左列
三級：
一、甲級：特殊性軍品。
二、乙級：傳統性軍品。
三、丙級：軍民適用之一般性軍品。
軍品等級及外銷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軍品外銷及宣傳，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
第6條
基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需要，得就軍品外銷之國家、地區與軍品等級、品
項等予以適當管制。
前項管制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解除管
制時，亦同。
進口國家或地區對購得之主要武器系統有轉運至管制外銷國家、地區或從
中獲得反制、仿製武器系統情報之虞者，不予外銷。
第7條
軍品外銷案件，由主管機關於徵詢外交部及經濟部意見後核定之。但甲級
軍品或對國家外交、經濟及軍事有重大影響之外銷案件，由行政院核定。
第8條
甲、乙級軍品外銷，主管機關應要求進口國家或地區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第9條
外銷軍品應列入輸出統計。但甲、乙級軍品之外銷得不以明細品目列計。
第10條
軍事機關軍品外銷之收支，均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1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101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 9087353  號令
  、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91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00820455 號令、國
  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064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
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
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第3條
申請國軍支援災處理，在中央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申請；在
地方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向所在地團管部司令部申請。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第5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
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
，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

第6條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
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
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7條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問事宜。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
等相關規定撫慰。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國軍支援救
災作業成果及具體改善建議，向該級災害防救會報提報。

第9條
災害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得應急救需求協助因災害受傷之人民。

第10條
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
府之慰問金 (品) ，不在此限。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512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3221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215 、內政部（70
  ）台內警字第 0336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40102805 號令
  、國防部制創字第 0940000765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劃一規定各種防空警報信號及其使用工具，並嚴密燈火、音響管制，特
依據防空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八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各種防空警報信號之發放區分如左：
一、緊急警報。
二、解除警報。
三、毒氣警報。
四、傘兵襲擊警報。

第3條
防空警報器區分為主要警報器及補助警報器兩種。
一、主要警報器如左：
 (一) 交、直流電動警報器。
 (二) 電、汽笛。
 (三) 手搖警報器。
 (四) 鼓。
 (五) 銅鑼。
二、補助警報器如左：
 (一) 廣播器、車。
 (二) 警報旗幟或標示牌。
 (三) 警報球。
 (四) 軍號。
 (五) 傳音筒。
 (六) 港岸信號球、燈。

第4條
各種警報器使用方法與信號及其色彩構造等，分別規定如附表及附圖。

 (法源資訊編：附表、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31～3835 頁)
第5條
各地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防空警報台或裝設防空警報器。
前項各種警報器之裝設，應依照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選用，採用
固定式與流動式兩種方法，以能在各種情況下隨時發放警報普及音響之傳
布為原則，但以固定式為主，流動式為輔。
第6條
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當地政府就地區之實際需要通盤規劃，選擇適
當地點為之。
警報台 (器) 之設置使用場地為私有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公尺，裝
設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拆除時亦同，並應恢復使用場地原狀。
交通要點 (港口、車站、機場) 及高速公路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該
管交通機關為之，並接受民防單位督導管制。
第7條
裝設警報台 (器) 所需電力，由電力公司以甲種饋線優先接供。
第8條
各地警報台應置台長一員，警報員二至三員，由民防單位列入該管編組人
員內派充，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但無論專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
時制，輪值勤務，不得中斷，如怠忽職務因而造成空襲損害者，交軍、司
法機關論究。
第9條
各地警報台之裝備，除警報器外，並應配設必要之有 (無) 線電話機一至
二具及標準時鐘與必要之工具。
第10條
凡使用流動警報器 (包括主要及補助警報器) 傳遞警報時，各地防空主管
單位，可按照當時警報情況使用之。惟駐地軍警憲及民防人員，應切實防
止奸匪活動及造謠與擾亂。
第11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公共場所，於建築或開業時，應先裝設防空警報收
播系統；已建築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築物，由民防單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
人自行裝設之。
前項防空警報收播系統之修護，由裝設人自行負責。
第12條
凡由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由電力公司負責執行管制。其執
行程序如左：
一、緊急警報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情況特殊，不及發布警報而實施燈火管制時，與緊急警報時同。
三、燈火管制命令之傳遞，由民防單位負責，並利用電力公司通信系統輔
    助之。

第13條
凡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應與當地民防單位架設專線電話，密取連繫，其
燈火管制之實施，分由各該單位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行嚴密
執行，必需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第14條
自設發電機者，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燈火管制。
第15條
凡行駛中之甲、乙種車輛，於緊急警報後，均應立即熄滅燈火，覓地掩蔽
。
第16條
緊急警報時期之交通指揮，一律使用手提式紅綠燈，惟在敵機臨空時應自
行熄滅。
第17條
鐵路行車各項燈火之管制，除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燈火管制辦法已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緊急警報時，停泊中之船艦，其艙外燈火應立即熄滅，艙內燈火，除必須
留用應予嚴密遮蔽外，其餘亦應熄滅，並儘量減少鍋爐燃料。航行中之船
艦，除航海燈應嚴密遮蔽或減弱燈光外，其餘均應照停泊中之船艦辦理，
船艦煙囪應一律加裝設金屬罩。
第19條
泊港之中外船艦，由該港民防單位分別負責傳遞命令與執行管制，並用中
英語同時傳布。
第20條
航行中之船艦，應按照規定守聽防情廣播信號，執行燈火管制，並向負責
傳遞防情及燈火管制命令之單位，完成通信連絡。
第21條
近海小型船隻，缺乏無線電通信設備者，以瞭望海岸信號燈及各種導航燈
所顯示之情況，按照規定，自行燈火管制。
第22條
燈塔及其他導航燈，在緊急警報時，各該看守單位與人員，應負責予以熄
滅，其無人看管或無法連絡之離島燈塔，由設置單位，加裝對空遮光罩。
第23條
各窯爐廠礦煙火，按其各別情況，由其業主採取左列數種方式，以達到燈
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蓋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蓋金屬板。
三、建築避光室。
四、煙囪加蓋金屬罩。
五、管制時封閉爐門。
六、管制時熄火。
七、夜間停止工作。

第24條
各窯爐廠礦位於鄉僻地區非警報及燈火管制信號就可及者，由當地民防單
位，督導業主，設法溝通通信連絡，執行燈火管制。
第25條
左列各種燈火，無論在緊急警報或不發布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均須禁止
或熄 (澆) 滅。
一、浴室或家戶爐灶遺火。
二、燃點香燭、紙錢、放爆竹及室外點火吸煙等。
三、行人使用之燈火，如手電筒、馬燈、燈籠火。
四、農戶灰堆及其他露天燈火。
五、熱力廠所有溶煉之浮渣。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爐灶遺火及點燃燈火。

第26條
室內各項燈火，如煤油燈、電石燈、煤氣燈、植物油燈、蠟燭等，在緊急
警報時，一律熄滅，如必須留用者，應有良好之遮光設備。
第27條
夜間負有任務或專業工作單位及軍公工業廠所，在警報期中，如不能停止
工作時，其室內必需用燈 (包括自備發電機供電用燈) ，均應先期完成遮
光設備，至室外燈火仍須一律熄滅。
第28條
夜間不發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除特有規定者外，一律按緊急警報情況，
執行燈火管制。
第29條
執行燈火管制任務時，特別注意左列各場所及目標：
一、小街僻巷及棚戶攤販區。
二、背街窗戶及無人居住之房屋或無人看守之廟宇寺院。
三、江河海灣附近村鎮及其停泊船艦。
四、沿交通線 (陸地) 附近之村鎮及行駛之車輛。
五、窯爐廠礦等處所。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及眷區宿舍。

第30條
夜間實施燈火管制後，如再發布警報，不再供電，並以專線供電之警報器
或輔助警報器發布之。
第31條
各種燈火之遮光設備，由使用者自行設計裝置，力求達成掩蔽之目的。軍
公單位，更應早期完成，各級主管防空單位，須負責督導與檢查。
第32條
本章所稱音響係指電 (汽) 笛、喇叭、號角、手搖器、蜂鳴器、銅 (鐵)
鐘、無線電擴音器、民間鑼、鼓等。
第33條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

第34條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

第35條
各級服行防空任務之部隊，聞緊急警報音響或接獲燈火、音響管制命令時
，應即協同憲警出動檢查所轄區域 (含水上) ，如發現不遵守第三章、第
四章之規定者，應予勸告或糾正，必要時並得強制執行。
第36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勸告或糾正而無效者，應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從嚴處分或分別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其為軍公教人員者，並函請其
服務單位依法懲處。
一、拒絕依第六條規定設置警報台 (器) 者。
二、不依第十一條規定裝設及修護防空警報收播系統者。
三、違反第三章、第四章關於燈火管制及音響管制之規定者。

第37條
防空演習之燈火、音響管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8條
本辦法之實施，有關駐華使領或駐華外國、國際機構人員者，由外交部轉
達之，屬於外國軍事單位者，由國防部轉達之。
第3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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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9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 24112  號令、國
  防部永澄  字第 2520 號令會銜發布試行兩年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74）台內警字第 342457 號令、
  國防部（74）恕惻字第 45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 811770 號、國
  防部（79）伸信字第 38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0、11、12、1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 8190148  號
  、國防部（81）伸信字第 84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99085  號令、
  國防部（87）鐸錮字第 98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5、8、9、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6837 號令、
  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93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內政部為適應警察機關平時戰時治安警力之需要，實施限期服務警 (隊)
員制，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
之。
第3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薪給標準表，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5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
，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
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
令有關規定處理。
第6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於服務期間，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調整所學專長性質相
同之職務外，不予辦理遷調。
第7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
第8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因公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限期服務期間之年資，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予併
計休假、退休、撫卹年資。
第10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得辦理互助共濟，其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在服務期間，不予配給眷屬宿舍。
第11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服務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報考警察大學、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時，得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1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41）台內字第 6948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 287710 號令
  、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2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20873066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30458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劃分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並加強其聯繫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在臺外國軍人紀律之糾察及警衛，由憲兵主辦，必要時得商請警察協助之
，凡屬於普通之外籍僑民之調查、登記、檢查及監護等，由警察主辦。必
要時得商請憲兵協助之。
第3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人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憲兵負責依法處理
。
凡在臺外國軍人或外籍僑民與我國人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
責依法處理。
凡我國軍人與外籍僑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處理，其當事
軍人應移送憲兵負責處理之。
前三項案件之處理，如該管憲警一方不在場時，由在場者先予處理，再行
移交，如需會同或協助時，仍應會同處理或繼續協助之。
第4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同時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由憲警雙方會同依
法處理。
第5條
凡指定經營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其服務人員之管理及清潔衛生
之檢查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負責辦理，但軍事機關所設經國防部核准有案
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在臺外國軍人需要之導遊人員，其導遊證件及身分檢查，由警察機關掌理
，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憲兵得檢查之。
第7條
憲兵指定發覺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有非法情事或發生有私自導遊
外國軍人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8條
憲警服行外事勤務，應密切合作，並互尊重其職權及地位，如有疑義應報
請上級解決，不得當場爭執。
第9條
憲警雙方處理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間之案件，必要時得互相抄送副本，其
須向外國政府交涉者，應由承辦機關搜集一切證據，連肇事經過之詳細紀
錄，層轉外交部處理，事後並應互相抄送處理經過情形之副本。
第10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3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33674  號令、
  經濟部（70）經工字第 29503  號令、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993 號
  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內政部（89）台內消字第 8986276  號令、
  經濟部（89）經工字第 89339962 號令、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
  02727 號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
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於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於儲存基準量
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
章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
    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  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
    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第4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並由經濟部協辦之。
第5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鑑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鑑定之。
第6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合檢
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營業。
第7條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
並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8條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
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
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
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9條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於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
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
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第10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
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
    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
    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
    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
    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
    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
    品接近。

第11條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
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
    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於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於攝氏三十度以
    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於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於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於其沸點之
    下。
四、儲存於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12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於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
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第13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
    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第14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第15條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第16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17條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
中，因危險物品洩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並即刻報告鄰
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第18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
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
第19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
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
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第20條
高壓氣體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1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
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22條
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於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
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並備二十磅乾粉滅火器二具，面積超過二十平方
公尺者，應增設乾粉滅火器一具。
第23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第24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
，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
第25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幹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
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准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26條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
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並應先行撲救
。
第27條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28條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29條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30條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3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21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4）台內警字第 8471230  號
  令、國防部（84）鐸錮字第 78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133  號
  令、國防部（87）鐸鎮字第 68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62  號
  令、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29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8906195  號令、
  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19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
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
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
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
前項自衛隊員已死亡者，其補償金由其繼承人請領。
第3條
金門、連江縣政府應分別成立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要辦理自衛隊員身分
、年資及補償金之審查及認定事項。
第4條
前條補償委員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七人，均為無給職，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並以縣長為主任委員，召集會議。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縣政府民政局、警察局、主計室代表各一人。
四、縣議會代表一人。
五、鄉 (鎮) 長四人至五人。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七、內政部代表一人。
八、國防部代表一人。
九、福建省政府代表一人。

第5條
自衛隊員之補償，依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年資
核給基數，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七年間，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二、中華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三、中華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每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每年給與四分之一個基數。
前項補償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每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七千元。

第6條
請領補償金者，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四年內向原戶籍所在地
之縣政府申請。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申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二年內為之。
第7條
經通知領取補償金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
第8條
本辦法所需補償金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2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人民入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501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7542 號令、內政
  部（81）台內警字第 8189410  號令、福建省政府（81）閩府一字第 1
  9465  號令、高雄市政府（81）高市府警字第 33167  號令會銜訂定發
  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0355 號令、內政
  部（83）台內警字第 8381644  號令、福建省政府（83）閩一警字第 2
  9613  號令、高雄市政府（84）高市府警戶字第 37902  號令會銜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
條訂定之。
第2條
本籍或戶籍設於本條例適用地區 (以下簡稱該地區) 之人民或任職於該地
區之公教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
地區。
持有該地區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地
區。
第3條
前條以外之人員，入出該地區，應分別向左列主辦機關申請：
一、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申請。
二、非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市、縣政府申請。

第4條
人民依前條規定辦理入出該地區者，由主辦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以憑入出
該地區。但有事實足認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得拒絕之。
主辦機關對拒絕入出該地區之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
附記如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
訴願。
第5條
本辦法之作業程序，由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會同市、縣政府訂
定之。
第6條
主辦機關得於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或聯合辦事處，受理人民入出該地區之
申請案件。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3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金門馬祖地區開放觀光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4101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0413 號令、交
  通部（82）交路字第 02291  號令、內政部（82）台內民字第 820107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7741 號令、交通
  部（83）交路字第 41242  號令、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 8384295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金門、馬祖地區除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劃定之管制區域外，開放觀光
。
前項依法令劃定之管制區域，有開放觀光需要時，由當地縣政府衡酌地區
交通運輸與觀光旅遊設施情形，洽請當地最高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會同交通
部、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檢討逐步開放，並公告之。
第3條
人民赴金門、馬祖地區觀光，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出手續。
前項觀光人數之限制，由當地縣政府依該地區交通、食宿發展狀況及天然
資源與環境品質條件定之。
第4條
人民於金門、馬祖地區觀光期間，應遵守當地有關法令規定，遇戰事時，
應受當地最高司令部之管制。
第5條
金門、馬祖地區開放觀光地點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內者
，其範圍、時間、路線，應由當地最高司令部選定。
前項地點，非經當地最高司令部許可，不得為攝影或描繪。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3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金門馬祖地區戰時儲備物資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401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國防部（48）調理字第 012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日國防部（48）調理字第 0324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48）臺經字第 7162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49）公憲字第 0096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臺五十三經字第 2688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0223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36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1210 號令、經濟部（
  70）經前字第 130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令、經濟部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確保金門地區戰時儲備物資 (以下簡稱備物資) 足量屯儲，以備戰時軍
民需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各地區戰備物資之屯量，由國防部視地區實際需要核定之，如因軍民人數
有所變更或有特殊原因而須增減其規定屯量時，由各該地區政務委員會 (
以下簡稱政委會) 報請國防部核准調整之。

第3條
戰備物資得由各地區物資供應處於貸售物資中推陳換新，如因緊急情況必
須動用時，應先由各該地區物資供應處列明原因及品量，報請該區政委會
核轉國防部核准。

第4條
作戰時經由國防部授權得由戰地司令官 (指揮官) 核准，動用戰備物資，
並即報請國防部核備。

第5條
戰備物資如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時，各該地區物資供應處應迅
速報該區政委會核實，轉報國防經濟兩部會核，並即時照額申請補充。
前項損失物質所需價款籌撥，由國防、經濟兩部會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並根據行政院核定辦法，依照規定程序送審計部核銷。

第6條
各地區物資供應處於奉准動用或報銷戰備物資時，應於十五日內辦妥申貸
運補歸屯，並於歸屯三日內報請該區政委會核轉國防部核備。

第7條
各地區政委會對各該地區戰備物資之屯儲負監督之責，應隨時抽查核對，
如發現擅自動用或損害不報或逾限未能歸屯時，應即時呈報國防部核辦。

第8條
各地區物資供應處應於每月五日前，將戰備物資實際屯量呈報該區政委會
核轉國防部備查，國防部並得視需要派員前往抽查核對。

第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均依有關法令從重論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3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40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 8133 號令、
  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 8189852 號令、國防部（82）昭旭字第 457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66 號令、內
  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4036  號令、國防部（88）戍戎字第 08800
  025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093B000013 號令、內政
  部臺內營字第 0930089910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329 號令會
  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促進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指在近岸水面或水中從事游泳、滑水、潛
水、衝浪、岸釣、操作乘騎各類浮具或其他有益身心之遊憩活動。
第3條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內
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區域
，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開
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態
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
第4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區域，其管理機關如左：
一、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或其他依法劃定並設有特定管理機關之地
    區，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為所轄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6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或由
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民間經
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關
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
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
第7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依該區域之海域特性及活動種類，基於公共利
益與安全必要之要求，訂定有關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擇明顯易見處公告之。
第8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第9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置
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前項
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第10條
管理機關為應管理需要得訂定有關規定補充之。
第11條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不遵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
該管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給予處置。
前項規定於未經第五條管理機關之同意，在公告區域外從事或經營近岸海
域遊憩活動者準用之。
第12條
在內陸河川、湖泊或水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同意，開放
供遊憩活動之水域，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3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國防部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勞務採購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40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40 
  號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 1040102297 號令會銜訂定
  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71668 號公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綜字第 1100020416 號公告會銜施行期間
  已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當然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採購單位）辦理下列事
項有關之勞務採購，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營區安全：為維護營地、倉庫、營堡、醫院、試驗場地、營站、兵工
    廠、空軍基地及飛行場等駐紮部隊之軍事設施或部隊駐地整體安全，
    所為警戒、保（監）護之一切手段。
二、武器裝備研製維修：從事武器、裝備與相關系統及其製程、檢驗、包
    裝、運輸、屯儲、使用、報廢所生副產品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
    護修復工作或業務。
三、軍品運輸：使用運輸工具將軍品從起點運送至終點之過程。
四、其他軍事安全：前三款以外，為防止諜報、觀測、顛覆、陰謀破壞、
    困擾或奇襲所為之一切措施。
前項勞務採購涉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者，由採購單位依個案報請國防部核
定或定之。
第3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第4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應經政府立案
，其進用員工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代表人為志
願役退除役軍人，或其理監事或董監事為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人數比例達
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進用員工，包括以不定期或六個月以上定期僱傭契約，及因業務、專
業或技術需要以一年以上之有償委任契約進用者。
第一項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法人或團體投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代表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退伍證明或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含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分者之退伍證明。
二、員工名冊（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中具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身
    分者之退伍證明。
三、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進用契約。
採購單位應依第一項資格條件，審查前項投標文件，必要時，得洽請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
第5條
採購單位辦理勞務採購應適用本辦法者，國防部得自行或委任採購單位公
告廠商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最低比例。
前項最低比例，為個案得標廠商實際履約提供人數之百分之二十；採購單
位無法以最低比例辦理採購時，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個案敘
明理由，簽報採購單位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由採購單位另訂比例，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十。計算人數時，以整數為計算基準，未達整數部分
予以進位。
採購單位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人數不足前項規
定時，將計罰契約金額一定比率之違約金，計罰方式以每人、每日計算契
約價金千分之一，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達
違約金上限時，採購單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前項履約期間，除下列情形外，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者，自該日起算。
二、因採購單位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採購單位通知再行履約者，依
    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採購單位公告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最低比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
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第6條
採購單位辦理第二條之勞務採購，其採評選方式者，得將廠商已進用或承
諾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人數或比例，或承諾分包予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法人或團體之契約金額，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但價格納入評分或
評比者，評選項目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高於價格納入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
重。
採購單位辦理第二條第二項之勞務採購，第一次招標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
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無廠商
投標、無合格標或無法決標者，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開放全部廠商投標
。
第7條
採購單位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且涉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之勞
務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
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一次招標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
辦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及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廠
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
無法決標者，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開放全部廠商投標。
前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六十二條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00003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產品銷售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2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0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
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
各級機關。

第4條
本辦法所稱之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
工商行號或其他得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之國內外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構。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科技工業產品，指科技工業機構自行或與法人團體合作或
相互委託研發、產製、維修之各種武器、裝備、系統、補給品、技術資料
、書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軍品或軍民通用產品。
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區分及其銷售案件核定權責如下：
一、甲級：特殊性軍品。其銷售案件，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乙級：傳統性軍品。其銷售案件，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丙級：一般性之軍民通用產品。其銷售案件，由主辦機關核定，並陳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項目之區分，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有償移轉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所有權予國內外第三人
之行為。
銷售對象為我國政府機構時，得由科技工業機構自辦，不適用本辦法合作
或委託銷售之規定。

第7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銷售，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雙方合作研發、產製
或維修之產品所進行之銷售行為。
法人團體以其自身品牌銷售前項產品時，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8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銷售，指科技工業機構以契約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
工業產品之代理或經銷行為。
前項所稱代理或經銷，包括與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相關之市場調查、行
銷與宣傳等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第9條
有關國防科技工業產品外銷國家或地區與特殊外銷案件之審查、文書查證
及產品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協調外交部及經濟部辦理。

第10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作業程序之擬定。
二、國防科技工業甲、乙級產品銷售案件之查驗、協調及轉陳。
三、國防科技工業乙級產品銷售獲授權案件之核定。
四、國防科技工業丙級產品銷售案件之核定。
五、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契約書或銷售後勤支援契約書之核定。
六、國防科技工業產品輸出、入許可之申辦。
七、遴選委託銷售法人團體及委託銷售計畫之核定。
八、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數量、項目與金額之統計及彙陳。
九、科技工業機構銷售執行之監督與成效之考核。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行政院設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研擬推動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委託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
    有關方案。
二、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委託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資料之調
    查及建立。
三、協調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12條
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銷售，應遵守國際規範及我國對外簽署
之條約、協定。

第13條
科技工業機構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委託代理或經銷，為遴選具備銷售
專業能力及資源之法人團體，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性招標辦理
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
前項委託代理或經銷，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者，比照政府採購法規
定辦理。

第14條
為有效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科技工業機構得就特定產品或地區，委託
單一法人團體負責代理或經銷。

第15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6110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1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26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
  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71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6、38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8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9、10、13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10-1、13-1
  條條文；刪除第 20、2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依國防政策，得將有利於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之
所屬科技工業機構及其使用財產設施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以達成引
進民間活力與企業化經營能力，充分有效運用資源，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於
民間之目的。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
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之各級機
關。
前項機構之內部單位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為該機關之一部。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我國法律成立或認許之合夥、獨資或私法人。
但不包括外國人投資占該機構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
第5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第6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委託經營科技工業機構直屬上一級機關。
第7條
本辦法所稱核定機關，指主辦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
第8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有關委託經營政策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有關委託經營資訊之蒐集及公告。
三、各核定機關或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
四、解釋或函請解釋法令。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審查，及陳報核定機關。
二、蒐整相關商情資訊，舉行公開說明會。
三、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擬訂，及陳報核定機關。
四、大量解僱勞工時，解僱計畫書之擬訂、陳報核定機關核定、通知、公
    告及協商。
五、民間機構執行委託經營成效之監督考核。
六、委託經營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
七、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第10條
核定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核定，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核定。
三、解僱計畫書之核定。
四、督導主辦機關經辦委託經營。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10-1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擬訂。
二、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之擬訂。
三、人員疏處意願調查及名冊之造列。
前項各款事項應陳報主辦機關，作為擬訂執行計畫書之依據。
第11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結合民間資源，提升經營績效。
二、應以國防需求為優先。
三、不影響國防安全。
四、除提供國防需求之項目外，得經營與國防需求相關或能配合促進產業
經濟發展之其他項目。
第12條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者，應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指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所稱訂約權利金，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民間機構應一次繳納之定
額權利金。所稱經營權利金，指依據民間機構利用科技工業機構或財產設
施所得年銷售額之約定比例計算之權利金。但對於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單
位之銷售或替代原機構生產軍品或提供勞務部分，無須繳納。
委託經營契約中應明定每年應收取之最低額度經營權利金，其額度依民間
機構於投標時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資料計算之。
第13條
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應採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機密洩漏。
第13-1條
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符合得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以採最有利標
決標為原則。
   第 二 章 委託經營之方式
      第 一 節 民間機構未參與科技工業機構整建或擴建之委託經營
第14條
主辦機關得視科技工業機構或其財產設施之現狀、特性及需要，決定僅就
現有之機構或財產設施辦理委託經營，並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或委託經營
契約終止時收回。
第15條
主辦機關為維持或提升國防需求產能，得於經營期間，自費投資進行固定
資產更新，並納入本節所定之委託範圍。
第16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節所定委託經營，其委託經營契約期限至少三年，至多五
年。
前項契約履行期間達二分之一時，得與原受委託之民間機構議價續約一次
。但以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
      第 二 節 民間機構參與科技工業機構整建或擴建之委託經營
第17條
主辦機關得就現有科技工業機構或其財產設施整建或擴建之需要，委託民
間機構予以擴建、整建，並為營運；營運權於營運期間屆滿或委託經營契
約終止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無償歸還主辦機關。
前項整建或擴建資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18條
依前節所定之方式辦理委託經營之民間機構，得於原契約履行期間未滿二
分之一前，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書，經主辦機關陳報核定機關核准後，改為
本節之委託經營方式。
前項經營方式之變更，除招標文件及委託契約有得延長契約期間約定之記
載外，不得延長原契約期間。
第19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節所定委託經營，其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限，至少為五年。
前項契約履行期間達二分之一時，得與原受委託之民間機構議價續約一次
。但以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契約要項及履約管理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刪除）
第22條
民間機構依委託經營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
、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23條
主辦機關得於委託經營契約規定，民間機構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短期、
輕微之經營不善或失當，得由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規定作適當之處理。
第24條
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主辦機關應負責監督委託經營有關事宜，並得視委
託個案特性需要，依編裝表調整規定設置履約監督辦公室。
第25條
民間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委託經營部分之財
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如認為民間機構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得延聘會計師至委託機
構或財產設施現場進行稽核。其確有不實情事者，民間機構應負擔主辦機
關延聘會計師之稽核費用。如侵害主辦機關之權益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
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
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
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
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主辦機關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以四年為限，預估後續每年購買產品或勞務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
單價等參考值，規定單價變動幅度限制標準。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
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
第27條
主辦機關應就面臨戰爭、民間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繼續經
營等情事，事先擬訂應變計畫，並於充分掌握預警資訊時，視當時情況及
事態急迫程度，陳報核定機關同意後，依應變計畫採取適當作為。
   第 四 章 機構委託經營時人員之疏處及權益保障
第28條
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工，除依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
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
，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
第29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資採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
    關規定辦理。但曾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補償者之年資，不予採
    計。
二、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各職類聘僱人員其
    各自適用之法令規定，分段計算及給與合併給付方式辦理，但其基數
    之計算，均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30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對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加發移轉時
七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
自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
件前，為民間機構所資遣者，得向主辦機關請領前項之加發給與。但以自
移轉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領取加發給與之員工，如於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須由再任職機關繳
回扣除資退月數之加發給與。前項所稱資退月數，指自資遣或退休生效日
，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31條
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
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
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
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原單位繼續參加勞保者
，不發給補償金。
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
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2條
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或終止前，辦理繼續委託經營之招標時，應
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得標之民間機構應同意以原民間機構相當之待遇、福
利，聘僱隨原委託經營機構移轉，且尚在職之人員。
受託民間機構因建立衛星分包體系，影響原委託經營機構隨同移轉人員權
益時，主辦機關應監督其依法辦理補償。
第33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義務役之軍職人員，除經國防部同意外，應辦
理調任。志願役之軍職人員，除自願調任其他軍事機關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
    不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退伍者，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疏退獎勵金。
二、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
    自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退伍者，由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僱用後，不發疏退獎勵金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餘人員，由主辦機關辦理調任其他軍事機關，或納入
    委託經營機構編制調整後員額；納編人員於納編期間，應配合民間機
    構辦理受委託業務，薪給待遇由民間機構支給；於納編期間退伍者，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加發疏退獎勵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俸給總額，包括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領取疏
退獎勵金人員，如於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職機關追繳扣除
退伍月數之疏退獎勵金。
前項所稱退伍月數，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
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退伍移轉民間機構者，其原軍職服務年資特別休假
日數，應予併計。
   第 五 章 附則
第34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行政院設置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研擬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財產設施委託經營推動有關方案。
二、科技工業機構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科技工業機構委託經營個案評估規劃執行建議及意見之協調與配合事
    項。
四、協調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35條
主辦單位辦理委託民間經營時，應要求受託民間機構建立必要之研發、產
製、維修或銷售等業務有關之衛星廠商分包體系，並定期將廠商名單送主
辦機關備查。
前項衛星廠商於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規定以國內廠
商為原則。
主辦機關應將科技工業機構原建立之衛星合格廠商名單納入委託經營契約
，提供受託之民間機構優先採用。
第36條
委託經營機構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機構經營後，該機構之名稱應予保留
。委託部分之人員及內部單位編制，應配合現況辦理調整。
民間機構受委託經營後，不得以科技工業機構名稱從事對外交涉、行文等
行為。
第37條
委託經營機構文案卷之移轉，應按國軍文案卷管理手冊移交規定辦理。
第38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50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0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6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12193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12、14、15、21、2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
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
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
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
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
級機關。
第5條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
商行號或其他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
政府機構或團體。
第6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各自擁有之研發、產製或
維修之資源加以整合，共擔風險、共享整合效益之行為。
第7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指委託人將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規範或其他要求提供受
託人，由受託人以委託人編列之經費或自己之費用，依委託人提供之規範
或其他要求，從事實際之研發、產製或維修工作，並由委託人依委託之成
果或完成數量，以為驗結或支付報酬。
第8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
六、不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
    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
八、避免重複投資。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科
    技工業機構間合作或相互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
十、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
第9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訂定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政策、制度及中長程目標。
二、核定主辦機關陳報之中長程計畫。
三、綜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成效管考。
四、管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相關資訊。
五、核定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之項目。
六、解釋或函請解釋相關法令。
第10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中長程目標之建議。
二、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陳報。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及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及定期檢討修正。
七、合格證明書之頒發、註銷及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及核定。
九、所屬機關或單位相關作業之督導及管制。
十、作業程序之策訂。
十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第11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提出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初審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與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
    製、維修體系。
第12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13條
科技工業機構為從事本辦法所定之合作或相互委託研發，得成立研究園區
。
第14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
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
、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
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15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
      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
      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
      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第16條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
    ，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
    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
    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第17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
，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
    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
    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成
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理
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
第18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檢討提出所有得從事合作之項目、執行優先順序等有關具
體分析資料及中長程計畫建議案，陳報主辦機關審查並彙編中長程計畫。
科技工業機構依中長程計畫或專案需求，擬訂工作計畫陳報主辦機關，主
辦機關於核定後，並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科技工業機構與主辦機關為同
一機關時，工作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定。
科技工業機構依工作計畫選定合作對象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性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合作計畫書：合作計畫書由法人團體以書面提出，應詳細說明法人團
    體之特殊技術能力與資源、建議之合作項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具體
    事實，及主辦機關要求之其他配合事項。
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
    業機構派員組成，科技工業機構參與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分之
    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
    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小組顧問。
四、互訪：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應與法人團體派員互訪，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派員參與。
五、審查會議：評估小組應依法人團體之合作計畫書內容及互訪結果，召
    開審查會議，決議是否進行合作。
六、核定：審查會議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核定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合作對象簽署合作契約。
機密以上之合作，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19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
、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
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研發後之後續量
產，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亦同。
前項委託，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密或極機密採購時，科技工業機構得將
首次研製或開發與量產合併辦理採購。但應符合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
處理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委託首次研製或開發新產品，係由法人團體完全自費辦理時，應事
先預估量產數量及約定量產單價上限。
第20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
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
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
    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一）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評
      鑑作業，以確認其能力。
（二）法人團體於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意願後，
      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並載明
      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四、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
    修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並將名單提供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
    擇性招標。
經前項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第22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定期彙整該機構所有得委託之項目及預期效益，陳報主辦
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遴選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
規定之一辦理：
一、武器裝備總成、次總成及零附件，有穩定貨源之必要者。
二、年度內需求量大品項，不自行建立能量供給者。
三、為有效提高武器裝備妥善者。
四、超出科技工業機構現行產出能量或概念設計及研發驗證階段技術支援
    服務項目，需委託法人團體配合供應者。
五、法人團體有意願自費研究試製，且符合國防需求者。
六、科技工業機構生產製造軍品有關製程加工之處理或專門技術等，有建
    立衛星工廠體系實際需要者。
七、承接外購武器裝備技術轉移項目者。
八、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軟、硬體性能、品質，更
    新現行生產技術或降低生產成本所需要者。
九、藉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驗證合
    格持有證明，評估此項技術可用於研製或改良軍品用途者。
十、高科技及精密武器裝備系統，為科技工業機構現階段發展之重要項目
    ，有必要建立國內衛星體系者。
十一、透過政府外購獲得之工業合作，以技術合作方式在國內生產之產品
      ，為國防用途所需者。
十二、法人團體已具有計畫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有意願接受委
      託者。
十三、經主管機關核定政策性委託項目。
第23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
原則選定之：
一、科技工業機構具有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從事之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
    為優先。
二、原製造生產地不在國內之量產項目為優先。
三、能促進國防科技工業軍事專用或軍民通用產品發展之項目。
四、能合理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且有利於財產收益之項目。
五、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軍需供給任務之項目。
六、不得選定國內民間已具完整能量，足以有效供應國防需求之項目。
第24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平之原
則，以商業條件之合理考量，選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及為達成委託目的需獲得勞務財物，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第25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依下列程序，選定接受委託之對象：
一、委託需求：法人團體應以書面提出委託需求。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
    業機構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
    決議，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
    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擔任顧問。
三、審查核定：評估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
    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
    關核定。
四、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委託對象簽署委託契約。
   第 四 章 附則
第26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908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 2
  5353  號令、國防部（83）伸信字第 423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7144
  3D  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4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
  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改由「環境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
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國家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二、軍事單位實施演習、戰備任務訓練、例行火砲測試、武器研發測試及
    未爆彈（不發彈藥）銷爆（燬）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所稱軍事單位，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轄區內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有超過
噪音管制標準之虞者，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該單位環保業
務承辦人員前往檢查或鑑定。
第4條
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二、軍用油泵站。
三、軍事營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
二十四條規定。
第5條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增）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第6條
軍事單位之機動車輛，除戰術型及特種車輛外，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
十六條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2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2001732
  7D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28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 1120012749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3393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3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
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
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
危害。
第4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
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第5條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第6條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
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5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7362 號令、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86）環署毒字第 2511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1784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 035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327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 4305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4134 號令、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毒字第 00119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0 鐸錮字第 000459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署（91）環署毒字第 091001172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95 號令、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50028501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605 號令、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60059307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新名稱：軍
  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833 號
  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102009634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06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1040096713B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5、9、10、1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95057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98000236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新名稱：軍事機關
    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3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改由「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
    告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運作單位，指實際從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之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
醫療、學校及研發單位。
第4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指揮部）、軍備局、軍醫局
    （以下簡稱各局）、國防大學：
（一）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
      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5條
運作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限制許可
用途，報請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國防大學核准後，向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第6條
運作單位使用前條以外之毒性化學物質用途，應報請國防部核准，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7條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
第8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
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9條
運作單位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其隸屬報請
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國防大學備查。
前項紀錄，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妥善保存三年。
第10條
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應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標示，並備具該化學物質
之安全資料表。
第11條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第12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第13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者，應參與軍事機關組設之聯
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國防部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軍事機關聯防組設之管理方式辦理。
第14條
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
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單位，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
達分級運作量者，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備置應變器材。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
質之運作單位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
    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
二、通報事故。
三、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並作成調查處理報告。
前二項之計畫及報告，應依其隸屬分別報請各司令部（指揮部）、各局或
國防大學核定，並檢送國防部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貯存及查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合格廠商獎勵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8776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政府及相關行政法人（以下簡稱獎勵主體）得於下列時機，擇適其業務屬
性及預算經費之獎勵方式，獎勵列管軍品合格廠商：
一、為扶持、激勵國內國防產業之發展與升級。
二、依國軍建軍備戰需求研發特定列管軍品。
第3條
獎勵主體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就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之列管軍品合格廠商，訂定獎勵措施：
一、發展國防產業績效卓著。
二、對國防事務有特殊貢獻。
第4條
列管軍品合格廠商依前條獎勵措施申請獎勵，除辦理優先採購軍品獎勵外
，獎勵主體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構）之代表組成審查會實施審查
。
第5條
獎勵主體對於第三條所定獎勵條件之審查，應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投入基礎科學研究，大幅提升國內國防產業科技水準，著有實績。
二、長期投入國防產業，並促進推動國際合作研發，著有實績。
三、研發或引進關鍵技術或特殊製造工法，有利大幅縮短製程，顯著提升
    列管軍品產能。
四、創造就業機會，促進國內國防產業就業人口顯著增加。
第6條
申請獎勵之合格廠商（以下簡稱申請廠商）申請獎勵時，應檢附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獎勵運用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營運概況說明。
四、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五、廠商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
六、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聲明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獎勵主體指定之文件及資料。
前項文件及資料不符合規定時，獎勵主體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於一個月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獎勵之審查，於廠商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廠商之日止，不
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7條
申請廠商自申請日前三年內，及至獎勵核定前一日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二、所提供之文件或資訊不實、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三、曾與獎勵主體簽訂契約，有違約事由，情節重大。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五、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七、曾獲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同一獎勵方式。
申請廠商應檢附載明未曾有前項規定事項之聲明書。
前項聲明不實經查屬實者，審查中應予駁回；已核予獎勵者，應予撤銷其
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解除或終止獎勵契約。
第8條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除優先採購軍品外，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定期限
內，與獎勵主體簽訂獎勵契約；屆期未簽約者，除經獎勵主體同意展延外
，視為撤回獎勵之申請。
獎勵主體於獎勵核定後，經發現申請廠商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獎
勵主體應撤銷或廢止其獎勵；已簽訂獎勵契約者，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捐（補）助者，受捐（補）助之合格廠
商應設立捐（補）助款專戶並專款專用，及單獨設帳並建立完整捐（補）
助案件檔案備查；有特殊情形須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者，應
先報請獎勵主體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專戶內所生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之結餘款，應繳還獎勵主體。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者，應經獎勵主
體書面同意，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技術投資或授權非經獎勵主體書面同意，不得移轉、再授權或轉讓。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優先採購軍品者，獎勵主體辦理招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標予合格廠商。
前項優先採購軍品之範圍為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
優先採購之決標方式如下：
一、合格廠商與非合格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
    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標予合格廠商。
二、非合格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如
    合格廠商僅一家者，獎勵主體應洽該合格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
    標；二家以上者，獎勵主體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合格廠商減
    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逕行
    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決定
    之。
第1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者，獎勵主體得會
商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融資及資本性支出融資。
前項融資之優惠利率、放款額度、期限、擔保條件及償還方式，由獎勵主
體或各承辦金融機構依個案決定，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之用途，應以下列為限：
一、取得國內生產軍品與生產軍品所需土地及購買原材料。
二、取得從事投資國防產業必要取得之智慧財產權。
三、作為從事國防產業投資或營運時必要之資金。
四、供軍品或相關技術之研究發展或製造。
五、從事國防研究發展、培訓人才之計畫。
六、國防產業設施之安裝、搬遷、更換、補充或擴建。
七、與國防產業相關設備之維護。
八、其他發展國防產業所需之用途。
獎勵主體應與融資金融機構就受獎勵合格廠商之執行進度及資金使用範圍
是否符合前項用途，建立合於保密原則之資訊交換機制；獎勵主體或融資
金融機構知悉受融資獎勵合格廠商有違反第三項之用途者，應透過資訊交
換機制通知他方。
受獎勵合格廠商有前項情形時，獎勵主體以編列預算方式給予融資及其優
惠利率方式獎勵合格廠商者，得解除或終止融資契約，並請求返還融資資
金及優惠利率差額。
第13條
獎勵主體與受獎勵合格廠商、融資金融機構應簽訂三方協議書，並於協議
書中約定得解除或終止融資契約之事由、認定方式及資訊交換機制。
第14條
獎勵主體為檢查及瞭解執行獎勵項目之情形或財務狀況，得命受獎勵合格
廠商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構
）實地勘查或查核，受獎勵合格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5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十二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安全維護申請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9022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7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維護：指實施不定時、定點巡檢或其他有助列管軍品安全管控之
    維護措施。
二、申請廠商：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完成級別評鑑且通過安全
    查核取得合格證明，並依本辦法申請安全維護之合格廠商。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執行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事項（以下簡稱列管
軍品安全維護），國防部得指派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或
協請相關機關（以下合稱執行機關）支援辦理。
第4條
為維護列管軍品安全，申請廠商對於列管軍品研發、產製及維修地區、廠
庫及設施（備）處所，有下列情形者，得向國防部申請協助執行安全維護
：
一、列管軍品之研發、產製及維修，具機敏性質或屬關鍵技術或相關設施
    。
二、申請廠商自行執行安全維護能力顯有不足，有機密外洩之虞。
第5條
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安全維護，應填具安全維護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符合申請事由之佐證文件及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或申請書記載未完備，其能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日期。
二、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及聯絡方式。
三、廠商合格證明。
四、申請種類及事由。
五、申請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六、申請安全維護期間。
七、申請廠商願支付相關費用及配合事項之聲明。
第6條
國防部應於受理後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並通知申請廠商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一項審查結果應以通知書通知申請廠商。
前項通知書（如附件二）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或代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案號及事由。
三、審查作成日期、審查結果及理由。
四、安全維護地點及範圍。
五、執行機關與其人數及裝備。
六、安全維護期間。
七、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
八、申請廠商應配合事項。
第7條
國防部為辦理前條審查作業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廠商拒絕或不配合前項實地訪查，或不符合第四條所定申請條件者，
國防部得不同意其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
第8條
列管軍品安全維護之申請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後，申請廠商應依第六條第四
項所定事項，與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
申請廠商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派遣人員之基本雜費、住宿費及交通費。
二、派遣人員巡邏之交通工具及其衍生之相關費用。
三、其他必要之行政費用。
前項申請廠商應支付費用之基準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費用，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計算。
二、前項第二款費用，依國防部年度租賃車採購契約約定之車輛種類、車
    次及租賃時間收費標準計算，再以執行安全維護期間之日數攤算。
三、前項第三款費用，依實支實付方式計算。
第9條
申請廠商認有延長之必要，應於安全維護期滿二十日前，以書面敘明延長
理由，並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向國防部申請之。
前項申請延長之審查程序，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但國防部認事實明確，
無須召開審查會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七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安全維護申請書.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7700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安全維護審查結果通知書.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77004</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90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9148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4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6445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3391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24414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15、18、19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國防部得依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所需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公告受理列
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以下簡稱級別認證）之申請及相關事項。
依我國法律設立三年以上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廠商）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國防部申請級別認證：
一、從事國防產業。
二、研發、產製、維修項目屬國防部所定列管軍品範圍。
第3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如下：
一、戰鬥系統。
二、陸用載台及其裝備。
三、海用載台及其裝備。
四、空用載台及其裝備。
五、動力系統。
六、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七、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八、武裝械彈及彈藥。
九、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十、資訊通訊技術及安全。
十一、單兵裝備。
十二、防護裝備。
十三、光學裝備。
十四、模擬裝備。
十五、偵測裝備。
十六、傘具裝備。
十七、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作戰物資及可供
      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第4條
申請級別認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廠商設立文件。
二、營業及安全說明書。
三、安全查核同意書。
四、其他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營業及安全說明書，應包括組織規模、管理能力、財務狀況、
安全管控、專業技術、研究發展能力、下游供應廠商及營業實績等有關事
項。
第一項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者，國防部應通知申請廠商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5條
國防部受理級別認證申請，應委託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之公正第三方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申請廠商填具之申請書、文件及資料，完成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
    區分及鑑別。
二、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評鑑事項（如附表一）及評鑑基準（如附表二）
    評鑑申請廠商級別為甲級、乙級、丙級或未達認證級別。
第6條
申請廠商之級別，由公正第三方以書面審查申請書、文件及資料評鑑之，
必要時得實地訪視。
第7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科技水準評鑑時，應綜合考
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之科技能力。
二、產品實際產製水準。
三、國內外相關科技智慧財產權獲得及維護情形。
四、科技相關認證獲得情形。
五、具體科技產能實績。
六、科技研發單位運作情形。
七、辦理產品測試及驗證能量。
八、其他與科技水準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8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
、維修經驗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資金規模及營業額。
二、廠房面積及設備齊全程度。
三、供應鏈中申請廠商參與規模。
四、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經驗。
五、辦理軍品全壽期產製、維修及保固經驗。
六、實際從事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規模及國內自製比率。
七、其他與經營規模及軍品研發、產製、維修經驗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9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
會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本國員工人數。
二、歷史營運情形及未來營運評估。
三、供應鏈中申請廠商參與情形。
四、其他與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10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
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
列事項：
一、與其他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經驗及規模。
二、承接外國廠商工業合作之經驗及規模。
三、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四、其他與產業、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有關之
    重要事項。
第11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
、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
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實際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
二、曾取得國外原廠認證實績。
三、其他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
    證明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12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
約紀錄評鑑時，應綜合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二、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之品質評價。
三、其他與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13條
公正第三方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
核結果報告評鑑時，應依國防部與相關單位之保密及資通安全規定，綜合
考量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中下列事項：
一、內部資通安全防護規定及制度。
二、資通安全維護設施建置及運用。
三、資通安全維護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效。
四、歷史資通安全防護不良紀錄及後續維護紀錄，或政府機關（構）稽核
    報告結果。
五、其他與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14條
公正第三方完成申請廠商級別評鑑後，應依評鑑結果製作級別評鑑報告送
交國防部。
第15條
國防部對完成級別評鑑，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符
合查核基準之申請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應核發列管軍品廠商資格
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前項合格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電
    話。
二、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研發、產製或維修
    之類別、列管軍品編號及名稱。
三、合格證明編號及有效期限。
四、核發機關及日期。
第一項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書
、文件、資料及國防部所核發之最近一年內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向國防
部申請級別認證者，得免除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安全查核。
第16條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其所持有之全部合格證明：
一、破產、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且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與該情形有關之合格證明：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仍不符合安全
    查核基準。
四、未輔導下游供應廠商通過安全查核，或未與經輔導未改正之下游供應
    廠商終止其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
第17條
合格廠商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召開會議審酌
合格廠商於該情形應受責難程度及廢止合格證明所生影響，認為廢止合格
證明對公益或列管軍品需求經營將有危害之虞，得不予廢止其全部合格證
明或僅廢止其一部分合格證明。
第18條
合格證明所載合格廠商名稱、統一編號或負責人姓名有變更者，合格廠商
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國防部申請變更。
第19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事項配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4938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基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349382</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26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1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 9087356  號令
  、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92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00820689 號令、國
  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12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
  法；新名稱：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
  施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10826510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
  辦法；新名稱：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
  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協力組織，指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
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第3條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應變等相關資料與重要
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
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
項。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
其他相關事宜。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
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5條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
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
（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第6條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第7條
各級政府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第8條
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項，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090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06850 號令、國防部（88）駒騎字第 375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30034
  2090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89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武器，指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步
槍、自動步槍、手槍、光學與化學武器、飛彈系統、戰車、砲車、裝甲車
系統、步兵多人操作武器系統、電子作戰系統、艦艇、水下武器系統、潛
艦、航空或相關武器系統、高性能偵照系統、衛星系統、自動化武器系統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子彈或火焰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彈藥，指前項武器所使用之各類型彈藥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或爆裂物。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戰物資，指雷達、通訊器材、資訊設
備及相關軟體、化學品、陸上、海上或空中之運輸及輸送工具、燃料及潤
滑劑、糧秣、被服、裝載夾具、陣營具、醫療器材及藥品、淨水設備、地
圖影像、照片、模型儀器及文書圖表、建築工程與材料、製造或使用武器
、彈藥或作戰物資所需之材料或設備及其他足以影響戰備之物資。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指
為抵禦或防範外來之侵略、情報活動、顛覆或破壞等行為，必須辦理之採
購。
第3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
，指國家遭遇明顯武力威脅、封鎖或敵國已有具體攻擊行動，國防部依戰
備規定發布應急戰備或依實際需要動員後備部隊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密或極機密，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或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列為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
密等級者。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
者，指在經常戰備期間，因武器、彈藥或作戰物資臨時偶發事件，致經常
戰備有所缺失，不立即採購有影響應急戰備任務之虞者。
第4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而不適用本法規定
時，由國防部發布命令，並副知主管機關；其命令應記載不適用之條文，
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5條
軍事機關辦理前條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理採購前，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依前條命令辦理採
    購之必要。
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三、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四、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契約總價上限。
五、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六、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戰爭採購」
    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辦理之採購。

第6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准。
二、應邀請所有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投標。
三、參與投標廠商均須簽具保密切結書，得標商須簽具保密合約。
四、秘密開標。
五、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秘密採購」
    字樣，各級作業單位應實施全程保密，並訂定解密條件或日期。
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應敘明係屬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辦理之採購。

第7條
軍事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
二、招標規格、廠商資格、等標期或辦理資格審查之期限，得依採購案件
    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三、作業文件應加註「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採購」
    字樣。

第8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兼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一併適
用本辦法相關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30542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10 條所列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執行單位），辦理本
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以下簡稱辦理採購），應依本
辦法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指採購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採購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認定之。
第3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方式區分如下：
一、公告招標：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選擇性招標：公告一定資格條件，再行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
三、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一家廠商議
    價。
執行單位辦理前項第三款限制性招標，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或機敏性之採購外，應報經國防部核定後，
始得辦理。
第4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涉有應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之事項時，應
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送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
核定。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對前項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廠商
相關人員、資訊安全及其他與安全有關之事務，實施安全調查；分包廠商
亦同。
第5條
執行單位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執行單位辦理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所訂定之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
得限制競爭。
執行單位應視採購案件特性，訂定合理等標期。
第6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符合下列利益迴避規定：
一、執行單位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
    ，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主動迴避。
二、執行單位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執行單位接洽
    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三、執行單位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組織
    階層表列三級以上單位主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
    親屬，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該廠
    商不得參與投標。
第7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廠商資格及原產地限制條件。
但因特殊情形經國防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
    ；分包廠商亦同。
二、廠商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執行單位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或審查廠商之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得
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第一項相關內容於投標後如有異動，應
主動通知並檢附異動後之證明文件供審。
執行單位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要求廠商聲明無第一項、前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情形，並載明如有違反聲明，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得標後發現廠商決標前有不符招標
文件規定，或得標後有招標文件所定資格限制條件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第8條
執行單位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
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申請。
執行單位對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項目，應主動檢
討國內廠商具有研發、產製及維修能力之品項，並建議國防部納入列管軍
品清單及公告。
執行單位於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有列管軍品採購之需求時，應將依國防
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完成列管軍品資格級別認證之合格廠商，納入現
有合格廠商名單辦理。
第9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公告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
查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
（以下簡稱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招標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採購品項、預算金額、數量、公告日
期、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截止日期、決標原則及其他提供投標廠商知悉
之內容。
執行單位應將其相關採購規定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第10條
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及決標前，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查詢陸資來臺
投資事業名錄及陸資投資資訊產業事業清冊等資訊，詳加查證投標廠商。
第11條
執行單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廠商投標文件審查，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
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12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決標，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定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
    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評選為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執行單位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
    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評選為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
第13條
執行單位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公開於其網頁，並連結
政府電子採購網。但屬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營業秘密或涉及
國家安全機敏工項之採購資訊，得免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
決標結果之公告內容，應登載案號、案名、預算金額、決標金額、決標日
期、得標廠商名稱及未得標廠商名稱等資訊，相關公告資訊應至少保存二
年。
第14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執行單位指定
之監辦人員監辦。
第15條
執行單位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異議、
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第16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由執行單位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應於契約載
明執行單位逾期履約計罰相關事項。
執行單位應充分利用內部稽核加強採購監督，並配合下列事項：
一、接受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監督查核，配合提報採購執行進度及預算支用
    規劃情形。
二、採購預算執行，應接受審計部之審計。
第17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
法人、團體或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項目採購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該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採購，其招標、決標及履約之爭議，亦準用政
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之規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7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30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7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560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7、15、17、18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葬厝設施：指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空軍軍人公墓及其
    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二、亡故官兵：指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
三、遺族：指亡故官兵或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
    亡故官兵無遺族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
第3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負責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
    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祭典、安葬（厝）申請等事宜
    之策訂及執行，並辦理空軍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管理及維護
    。
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祭典
    及安葬（厝）申請事項之策訂及執行。
第4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
附設忠靈殿：
一、曾獲頒勳章。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
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
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第5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
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
第6條
亡故官兵之未再婚配偶申請葬厝時，應與其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於國軍葬
厝設施。
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之配偶先亡故時，得先依第四條所列資格，定其配偶
之葬厝設施，辦理安葬（厝）。
前二項之配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厝）於國軍葬厝
設施；已安葬（厝）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出。配偶先行安葬（
厝）後，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7條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
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
）提出：
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供醫
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葬厝之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國軍葬厝設施辦理停柩或暫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由原申請遺族向前條所定
機關（構）申請遷出。原申請遺族亡故時，得由其他遺族協調指定一人行
之。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已安葬（厝）於他處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入國軍各地區忠
靈塔安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厝至國
軍各地區忠靈塔，但以一次為限。
第9條
國軍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
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空軍軍人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衣冠
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10條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
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
等八區。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之骨灰龕，區分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
及士官兵等型。
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
，統一型式。
第11條
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
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亡故官兵之事蹟，得依遺族意
願列敘方志於瞻仰臺後方。
第12條
國軍葬厝設施之骨灰龕，應依樓層、塔區及區域不同，按排按層依序統一
編號。
第13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存放容器，應由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依規定
格式自行備置。
第14條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位置，依申請順序排定，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
）不得選擇或要求變更。
第15條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辦理國軍葬厝設施之相關事宜，得請求
設施所在地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協助處理。受請求者，除有影響其自
身職務之執行者外，不得拒絕。
第16條
亡故官兵及其配偶安葬（厝）之資料，應登錄國軍葬厝管理資訊系統管制
，原始申請資料並應建檔存管。
第17條
國軍葬厝設施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春祭，每年九月三日辦理秋祭。
前項祭典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辦理，
並邀請遺族、所在地機關（構）、部隊代表參加。
第18條
國軍葬厝設施之紀念碑、造墓及維護等相關費用，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
署後備指揮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4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11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659 號令、
  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9018617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14 號令
  、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4082363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102
  號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5007634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35 號
  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6002438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66 號令、
  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8082312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274198 號
  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108263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12、1
  5、1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
    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
    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
    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
    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
    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
    置兵力之部隊。
第4條
國軍為協助災害防救，國防部於平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計畫。
二、劃分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與跨區增援事宜。
三、指定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救災應變部隊、任務及配賦裝備事宜。
四、建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之指揮體系及資源管理系統。
五、督導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依計畫實施演練。
第5條
國軍各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應依災害潛勢地區之特性及災害類別，結合
各級政府機關災害防救專責單位資訊，完成兵要調查及預判災情蒐報研析
先期完成救災情報整備。
第6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地
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向所在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轉各作戰區提出申請。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派遣兵
力協助災害防救，並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發生重大災害地區，由作戰區及救災責任分區指派作戰及專業參謀，編成
具備勘災能力之災情蒐報小組，掌握災情，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首長密切聯繫，適時投入兵力，立即協助救災。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期間，緊急申請國
軍支援時，作戰區應儘速核定，以電話先行回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兵力派遣情形，並向國防部回報。
第7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以各作戰區為主，結合行政區域編組劃分救災責任分
區，並依地區特性、災害類別及規模，由作戰區統一規劃運用地區三軍部
隊。
作戰區針對救災責任分區易發生土石流及水災等天然災害地區，應預劃適
當之位置，先期完成預置兵力、整備機具，並於災害預警發布時，依令前
推部署，遇狀況立即投入。
第8條
國軍調派兵力協助災害防救，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國軍指揮體系、
不逾越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指揮、督
導、協調國軍賦予協助災害防救任務；受支援機關應於災害現場指定人員
，與國軍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國軍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時，國防部得運用教育召集應召之後
備軍人，編成救災部隊，納入作戰區指揮調度，協助災害防救。
第9條
國軍依救災責任分區，平時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
所及其首長建立經常性協調聯絡管道，災害預警發布時，作戰區及縣（市
）後備指揮部應派遣連絡官進駐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應
變中心瞭解狀況，即時通報災情。
國軍平時應派員參加各級政府召開之災害防救會報，並指定專人負責協調
聯絡。
第10條
國軍各類型部隊應依災害防救任務與各階段軍事教育及部隊訓練之災害防
救課程，結合戰備任務、各項兵棋推演及實兵演練，執行實作訓練。
內政部消防署應提供國軍災害防救師資培訓及訓練場地，協助培育國軍種
子教官及專業部隊訓練。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連絡官接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提出之救災兵力申請時，應儘速協助完成兵力申請
、調派及核定作業。
國軍於災害潛勢地區先期完成預置兵力之救災應變部隊，應於受命後十分
鐘出發執行救災任務；後續部隊於受命完成整備後，立即出發。各作戰區
應統籌地區三軍部隊投入救災任務，並由作戰區指揮官指派專人負責指揮
及管制。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
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
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
、徵用及徵購作業。
第13條
國軍各作戰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需求，就災害
潛勢地區，檢討現有營區，協助辦理災民避難及收容安置。
第14條
國軍（總）醫院及衛生部隊人員（以下簡稱國軍醫療單位）參與國軍緊急
救災醫療支援任務，應協助所在地區衛生主管機關統合各公、民營醫療機
構，並接受作戰區指揮官指揮管制，於災害發生時，即隨同救災部隊進入
災區，協助提供災民所需醫療服務。
國軍醫療單位協助災害防救各項醫療服務，應將執行情形主動通報所在地
區衛生主管機關。
第15條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
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勞事宜。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
相關法令辦理醫療、撫卹、慰問等事項。
第16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等相關費用
，國防部得於主管預算項下視需要移緩濟急檢討調整支應。
前項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費用者，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災
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
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國軍依請求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
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所需費用，應由受支援機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協調。
第17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其他
公益團體致送之慰勞金（物品），不在此限。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93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57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5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
償者，得追回補償費。
第3條
辦理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
下：
一、主管機關：
（一）編列補償費用。
（二）召開審查會議。
（三）其他關於補償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受理補償事件之申請。
（二）補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及認定結果彙報主管機關。
（三）補償費發放作業。
（四）其他有關補償事件之處理。
前項審查會議，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政府、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參與
審查。
第4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發生時，執行機關應即
調查事故發生原因，陳報主管機關。
第5條
申請補償費應由受損害財物所有人、受傷者本人或死亡者之法定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併同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前項法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請並領受之，不能協調時
，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申請，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受之。
第6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研提處理意見併同調查報告彙報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收受執行機關之意見後，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議作成
決定，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
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已依其他途徑申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審查會議得在
該程序終結以前，停止審查。
第7條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
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第8條
財物損害之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第9條
被害人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審查會議得決定酌減補償或不予補償。
第10條
核定之補償費，申請人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6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01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8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辦理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以下簡稱地雷剷除）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地雷剷除執行政策之研訂及法令之訂定。
（二）地雷剷除軍事計畫建案作業及年度剷除計畫之核定。
（三）監督地雷剷除之安全性及對環境之影響。
（四）編列地雷剷除經費。
（五）其他關於地雷剷除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地雷剷除計畫之擬訂。
（二）地雷剷除投資計畫建案作業之擬訂。
（三）地雷剷除委託辦理之招標事宜。
（四）地雷剷除之執行、管制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有關地雷剷除執行事項之處理。
第3條
地雷剷除執行方式如下：
一、自力剷除：由執行機關擬訂執行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執行機關依法委託辦理。
前項作業人員，應完成專業訓練及取得證照。
第4條
佈雷區域剷除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方縣市政府亟需開發地區。
二、非軍事管制區域。
三、軍事管制區域。
第5條
剷除之地雷以現地引爆方式銷燬。但現地引爆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嚴重影
響環境及水土保持者，經執行機關核定後，得運至指定之適當地點銷燬。
前項銷燬地點之指定、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應由執行機關會商地方縣市
政府辦理。
第6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作業，應於七日前公告。
第7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後，應製作佈雷區域探測紀錄圖及地雷剷除銷燬清單。
第8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6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911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20001
  694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16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50021086 
  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8001737
  4 號令、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 098000318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
  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3555 號公告
  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5  條、
  第 7  條、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申辦、申報、查核及調查之程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部隊。
三、運作單位：指軍事機關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
    輻射作業單位。
第4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
    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
    各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軍備局中科院）與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
      件。
（二）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
（三）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
      清查與管制。
（四）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
      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
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
，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
。
第5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
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
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6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
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
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
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派員陪同，並知會運作單
位。
第8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
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6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國防部（44）字通甲第 17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九月十日國防部（50）法甲字第 1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六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03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694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27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447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
  （原名稱：軍人自衛私槍管理辦法；新名稱：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
  法）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1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6、9、10、15、16、17、18、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6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3、5、12、18、19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
  第 18 條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
  部」管轄；所列屬「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改由「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3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18 條條文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自衛槍枝（含彈藥）如下：
一、甲類：各式手槍均屬之。
二、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
    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現役軍人（以下簡稱軍人）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類各一枝為限，每戶不
得超過甲、乙類各二枝；甲類各式手槍每槍不得附超過子彈五十發。
第3條
軍人持有自衛槍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門
負責槍枝持有人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執照
（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第4條
軍人自備之自衛槍枝持有標準如左：
一、現役上將具有使用自衛槍枝能力者，得持有甲類槍枝。
二、現役志願役軍官，精神正常，無不良紀錄者，得持有乙類槍枝。
義務役軍人及自願役士官 (兵) 服現役期間不准持有自衛槍枝。但義務役
軍人在服現役前依法持有，並經向警察機關登記有案者，仍准其繼續持有
。
軍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其持有之自衛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辦理換照。
第5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第6條
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作業規定如左：
一、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應具備申請表一份，由槍枝持有人備同階或
    高階之現役軍官二人之保證及最近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交由隸屬
    單位審查核轉；槍枝管理單位審查合格後，應分類造冊兩份，附槍枝
    照片 (正、反面) 及上開各附件彙送查驗機關請核發槍照。
二、查驗機關於收到申請槍照案件時，應慎密審查，凡不合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者，應不予發給槍照，該槍枝彈藥並由查驗機關通知槍枝管理單
    位移請警察機關依法沒入或收購。至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槍枝執照，
    並函請槍枝管理單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槍枝彈藥集中後派員查驗
    之；如係少數槍枝，由申請單位逕送查驗機關查驗之。
第7條
查驗機關應將審查合格之自衛槍枝序號納入電腦實施資訊管理，並於每次
序號異動時，即列印最新報表乙份，呈報國防部備查。
第8條
軍人自衛槍枝槍照換發每二年為一期，每期期滿前一個月 (十二月底前)
完成換照，各槍枝管理單位應於十月一日前，按甲、乙類分別造具請換槍
照清冊 (如附件) 兩份、換照人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連同原有槍照送
請查驗機關彙辦。
第9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人事異動，其自衛槍枝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職、受訓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
    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新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接管，並以副
    本送查驗機關備查。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赴國外任軍職或受訓時，其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
    單位代為保管。
三、自衛槍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等脫離軍職時，隸屬之槍枝管
    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接管，並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單後一個月
    內，向警察機關換領民照。軍人自衛槍枝槍照，自該員脫離軍職之日
    起一個月後無效，並由警察機關收繳，轉送查驗機關銷燬。
第10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其遺留之自衛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通知
其家屬，將是項槍枝向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警察機關應將辦理情形通知查驗機關，俾其辦理槍照
註銷事宜。
第11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逃亡、失蹤，其遺留之自衛槍枝、彈藥及槍照，由隸
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收管，並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12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案羈押或留置，其自衛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
代為保管後，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在一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
    部核定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二、經諭知無罪、免刑、免訴、拘役、罰金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應予發還之。
第13條
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應立即向當地憲兵及警察機關報案，另於三日內檢具報
案證明及登報聲明，呈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轉請查驗機關辦理。如僅
槍照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具刊登聲明之報紙轉請查驗機關補發
槍照。
第14條
軍人自衛槍枝之彈藥如有增加或損耗應於三日內敘明彈藥來源或損耗原委
，連同彈藥或彈殼呈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轉請查驗機關辦理。
第15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
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
    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
    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
    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
    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
    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
    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
    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
    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
    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十、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
沒入。
第16條
軍人自衛槍枝保證人發覺槍枝持有人利用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時，應隨
時報告憲警機關處分。如明知而不報告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
之處分。
第17條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
    位代為保管：
 (一) 公出離隊時。
 (二) 受訓離隊時。
 (三) 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 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
    施代管：
 (一) 精神失常者。
 (二) 性情粗暴者。
 (三) 素行不良者。
 (四) 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
    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
    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
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
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
後，憑據發還。
第18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
    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
    ，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第19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
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
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
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軍人自衛槍枝由各槍枝管理單位每年實施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實施副時
檢查；總檢查之要點為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各款，臨時檢查得依本辦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況實施之，並將總檢查及臨時檢查實施情形呈
報國防部核備，且副知查驗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
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 (市) 警察機關依自衛槍
枝管理條例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全  銜）自衛槍枝請（換、移請接管）領槍照清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556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17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2</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8664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5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查核：指對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
    關事務之安全管制措施，實施查驗評核。
二、機密工項：指核定機密等級以上建案、計畫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
    訊之工作項目。
三、下游供應廠商：指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且涉機密工項之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四、陸資廠商：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
    資人、第五條所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及其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建案單位：指武器系統與裝備軍事投資計畫之研發、生產或製造及設
    施工程案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六、涉密人員：指受國軍單位委託或依契約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
    之個人或機關（構）、民間團體之成員。
第3條
國防部應對參與列管軍品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實施安全查核；其項目、對
象及時機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國內法人、機構或
    團體（以下簡稱廠商），應於完成級別評鑑後三個月內辦理安全查核
    ，符合查核基準者，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
    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同時申請多項專長領域
    項別之合格證明者，得合併實施安全查核。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廠商，
    再申請其他專長領域項別合格證明時，得以定期安全查核之查核結果
    審查。
二、定期查核：對符合查核基準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
    廠商，每年辦理一次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涉及機密列管軍品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
    於新增資訊、變更資料或因特殊情形而有必要時辦理安全查核。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情形，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將機密資料隱匿、交付或洩漏予第三人之疑慮。
二、資金背景符合陸資廠商。
三、資訊系統遭病毒或駭客入侵存有資安疑慮。
四、涉密人員違反契約保密條款或未報准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或
    與大陸地區人民技術交流，衍生國防技術外洩疑慮。
五、合格廠商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罪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國防安
    全之情事。
第一項安全查核之執行，國防部得委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
局）辦理，並得就安全查核項目委任所屬相關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辦理。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
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4條
安全查核之內容及基準如下：
一、人員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人員特定之身分背景（如附表一）。
二、設施（備）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主營業所或其分支、廠房、辦公室等
    處所設施（備）之安全管制措施（如附表二）。
三、資訊系統查核：執行國防事務資訊網路、個人作業系統與周邊連線設
    備軟體及硬體之安全維護措施（如附表三）。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務。
第5條
安全查核方式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依附表一至附表三申請認證查核細項，辦理安全查核
    。
二、定期查核：
（一）未得標列管軍品之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未涉機密工項之得標合格廠
      商，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擇有關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二）列管軍品涉機密工項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依附表一
      至附表三擇有關項目與契約特別保密條款之項目及要求，辦理安全
      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依契約特別保密條款之項目及要求，辦理安全查核。
第6條
安全查核程序如下：
一、完成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之廠商，應於接獲國防部通知之日起
    十日內，填具列管軍品廠商執行國防事務人員查核名冊（如附表四）
    ，並檢附廠商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非陸資
    及安全查核切結書（如附表五），送交政戰局實施書面審查。檢附文
    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視同
    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政戰局完成書面審查後，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相關主要或其
    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實施現地
    訪查或其他必要查察；廠商拒絕者，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三、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完成委任及委託查核事項後，應將查核情形
    （如附表六）送交政戰局彙整查核結果。
政戰局依前項所定程序完成查核後，應填載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如附表
七），陳報國防部續辦核發合格證明之審查，並建立檔案列管。
第7條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查核
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
檢方式辦理。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合格廠商，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
    正者，應終止與下游供應廠商之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同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
    準。
第8條
政戰局得以隨機抽檢方式實施不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
相關主要或其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
實施現地訪查及其他必要查察。
廠商拒絕前項查核、現地訪查或必要查察者，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不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9條
不服安全查核結果者，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得於查核結果書面通知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政戰局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政戰局應自收受申請複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查，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10條
合格廠商應落實自主安全管理事項，並指派所屬人員及要求其下游供應廠
商參與政戰局及其委任、委託機關（構）辦理之安全查核教育訓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內，變更安全查核書面資料，應主動檢附變更
資料通知國防部。
合格廠商得標列管軍品購案時，應向政戰局通報下游供應廠商涉機密工項
人員之安全調查表，與非陸資及安全查核切結書供查核；列管軍品購案履
約期間，合格廠商每年應定期彙整下游供應廠商營運異動資訊、安全查核
及履約督導結果送交國防部。
第11條
列管軍品屬機密級以上之案件，建案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國防部特
別保密條款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以為定期及不定期安全查核範圍。
前項案件之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涉密人員，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納入出境及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對
象，並依契約書保密約定辦理管制作業。
第12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五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列管軍品廠商人員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7677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列管軍品廠商人員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76774</FileUrl>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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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二：列管軍品廠商設施（備）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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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列管軍品廠商設施（備）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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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六：安全查核結果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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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四：「○○公司」人員查核名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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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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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三：列管軍品廠商資訊系統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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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三：列管軍品廠商資訊系統安全查核基準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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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表五：列管軍品廠商非陸資及安全查核切結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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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七：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76780</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82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農林字第 4030469
  A 號令、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 8576065  號令、交通部（85）交路
  字第 00797  號、經濟部（85）經水字第 85280530 號令、教育部（85
  ）台體（三）85007832  號令、國部部（85）鐸鎮字第 0804 號令、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 69451  號令、會銜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318
  6164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30805692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
  030015925 號令、經濟部經水字第 10304603310  號令、教育部臺教授
  體部字第 1030021329A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53 號令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30078362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618
  58624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11244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
  070001989A  號令、經濟部經水字第 10702602940  號令、教育部臺教
  授體部字第 1070007494A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70 號
  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7003124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項序文、第 7  款、第 2  項、第 3  條、第 7  條
  、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改由「農業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
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其應繳納之比例額度如下：
一、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為百分之三十。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取土石：為百分之三十。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為百分之二十。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百分之三十。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為百
    分之四十。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為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施工者，其保證金，依核定之各期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前二項應繳保證金之數額，計算至新臺幣萬元為止，未滿萬元部分不計。
第3條
保證金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向水土保持計畫
核定之主管機關一次繳納；分期施工者，保證金於申領各期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時繳納。
第4條
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
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
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水土保持義務人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5條
水土保持計畫由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納
保證金。
第6條
保證金之保管，應依公庫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仍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
履行者，其費用，應以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履行完成後，應將動用保證金之收據，併同完工
結算書及竣工圖，交付水土保持義務人。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並應限期
補繳。
第8條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代為履行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前項通知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代為履行事由。
二、代為履行計畫之摘要。
三、預定實施日期。
四、代為履行計畫之經費概括。
五、其他。
前項代為履行計畫，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代為調查、規劃
、設計、施工及監造，其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
第二項第四款代為履行計畫之經費，包括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造
、管理及依前項委託所增加之費用。
第9條
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一次無息發還：
一、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二、依第七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四、水土保持計畫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
    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五、水土保持計畫失效，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9091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28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3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13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6、27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60001255 號令
  移編國防部軍備局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24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9、14、26、27、31、34 條條文；增訂第 9-1～9-5
  、26-1、27-1  條條文；刪除第 7-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下列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發計畫）研發所獲得之產品、技術、方法、著
    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單位）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進
      行之研發計畫。
（二）本部所屬單位自行從事之研發計畫。
（三）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與部外單位共同出資委託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
      辦理之合作研發計畫。
（四）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與部外單位共同出資辦理之合作研發計畫。
（五）本部所屬單位接受其他政府單位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發計畫。
二、一般研發成果：指依研發計畫所產出之一般性研發成果。
三、國防研發成果：指依研發計畫所產出涉及軍事機密、國防秘密維護之
    研發成果，經本部基於國家利益及國防安全考量而認定者。
四、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第一款各目研發計畫
    之單位。
五、部外單位：指本部及所屬單位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公立研究
    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六、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
    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為執行研發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
果。
第3條
研發計畫之經費，係由國防預算中屬於國家科技預算額度直接用於研發計
畫或其他公務預算用於補助、委託或出資予部外單位而執行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各目研發計畫者，應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保管運用。
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二 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4條
國防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以本部為管理運用機關。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本部及本部所屬單位出資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第三目、第四目研發計畫所產出之成果，屬於國防研發成果，
由本部認定之。並得於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前或於研發成果產出後依其
特性認定之。
前項認定，本部得指定本部所屬單位先行進行要件之審認。被指定之單位
，應將其認定結果及理由呈報本部核定。
國防研發成果，除本部專案授權外，不得授權部外單位使用，亦不得實施
讓與或再授權，以確保國防利益。經專案授權使用者，應不定期實施管考
，確保正當使用。
第5條
一般研發成果得將全部或部分歸屬於執行單位所有或授權其使用，其歸屬
應於訂約時約定之。
前項研發成果如歸屬部外執行單位，本部及本部所屬單位無論在我國主權
管轄區域內或外，應享有無償、非專屬之實施或運用權利。但本部或本部
所屬單位出資、委託或補助之金額合計未達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由雙方
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6條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合作所產出歸屬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之研發成果，其歸
屬、管理及運用適用本辦法。
   第 三 章 一般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7條
執行單位就歸屬其所有之一般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包括申請
與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委任
、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一般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一般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一般研發成
果公告。但依其性質不宜公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
告業界相關公會或辦理一般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公告前，應先將一般研發成果完成計價，其計
價應以計價當時之市場價值為依據。
第7-1條
（刪除）
第8條
執行單位就歸屬之一般研發成果，應自行建立下列制度管理之：
一、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會計及稽核制度。
前項制度之建立，本部得進行評鑑，未通過評鑑前，研發成果暫先歸屬本
部所有，並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執行單位將歸屬於其所有之一般研發成果，委託智慧財產權專業管理機構
或其他已建立前項制度之執行單位管理者，視為已建立前項制度。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一般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一般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管
    理程序，並定期盤點。
三、一般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訊及人員等保密措施。
四、建置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
五、建立處分股權之價格、時點等評估程序。
六、其他相關事宜。
第9-1條
執行單位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建置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
二、因一般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
    樣及要件。
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
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
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
第9-2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一般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與被授權或讓與
一般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下列利益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第9-3條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單位申請其迴避。
執行單位知悉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人或簽辦、審議或核決一般研發成果管理
或運用案件之人員，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
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命其迴避。
第9-4條
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執行單位應召開審議會議
審議，並應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本部及本部所屬單
位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遵守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9-5條
簽辦、審議或核決一般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除涉及違法情事
外，其循執行單位所訂內部程序進行一般研發成果定價，符合本辦法規定
辦理一般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者，免除其於一般研發成果定價後，價格變
化產生之執行職務責任。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維護一般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推廣一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相關資訊。
三、規劃並執行一般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評估一般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
    及支出費用等。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11條
為辦理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事項，執行單位應將一般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
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本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訂定
有關一般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一般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
並確實執行稽核業務。
第12條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報明其進入執行單位前既有或已得使用之智慧財產
    權。
二、研發人員於研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出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業務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一般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
，並送本部備查。
第13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以書面向本部報告歸屬其一般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
，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對於執行單位一般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實施訪查，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有關之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資料
。
第14條
執行單位辦理第七條之管理及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
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並經執行單位提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優先對
    象。
第15條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基於公平與效益之考量，報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之方式為
之：
一、一般研發成果尚未達到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
    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商品化。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或公共利益。
四、以非專屬之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
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16條
依本辦法授權利用之一般研發成果，對授權事項，未經執行單位許可者，
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再為授權者，亦同。
前項許可，應報本部備查。
第17條
基於公益之考量，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得經本部核准，無償授權他人使
用，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每次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時，仍有公益之必要者，
得再依本條規定辦理無償授權。
第18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將一般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
民、機關（構）或企業交互授權之：
一、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二、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技術，有助於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或增進國家利
    益。
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管理，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19條
依本辦法授權之一般研發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終止授權
：
一、研發成果在我國主權管轄區域外實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該研發成果達二年
    以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前項終止授權事由，應於授權契約中明定。
第20條
歸屬執行單位之一般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且以讓與之
方式較能有效運用者，得經本部核准，有償讓與之。
受讓人之義務應於讓與契約中明定之。
第21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國防科技產業發展，得經本部核准後，將歸屬其所有一般
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章規定運用受讓與之一般研發成果，且
運用所獲得總收入，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繳交本部。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或受讓人將一般研
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
    由未有效運用一般研發成果或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充分運用一般研發成果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一般研發成
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一般研發成果。
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一般研發成果之運
用違反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法令規定者，本部應將該一般研
發成果收歸國有。
本部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
訂約時，以書面明定之。
第23條
本部行使前條介入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
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未答辯者，本部
得逕行處理。
第24條
執行單位取得一般研發成果已逾五年而經其評估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發布讓與之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請求
受讓者，得經本部核准後，終止繳納維護智慧財產權相關之費用。
前項公告，執行單位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
或辦理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25條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就執行單位運用一般研發成果之績效，應進行評估
。本部對管理及推廣歸屬本部一般研發成果之執行單位或所屬機關，得依
績效評估結果，作為有關獎勵或考核參考。
第26條
一般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般研發成果收入，
分配一定比率予創作人；由本部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率分配
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其人員獎勵之分配方式、範圍、比率等事項，應由
執行單位擬訂並報由本部核定。
前項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獎勵，以一般研發成果收入百分之四十為
上限。
創作人得參與一般研發成果之推廣、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管理或運
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創作人，包括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之個人及團隊。
第26-1條
一般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依執行單位規定，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一般研
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約定於授權或讓與一般研發成
果後取得者，亦同：
一、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前一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該營利
    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第27條
執行單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一般研發成果，其因管理或運用該成果
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繳交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但經本部或本部
所屬單位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
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
者，前項應繳交收入之比率，得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前二項應繳交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並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保管運用。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運用執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獲得之一般研
發成果，應按補助、委託或出資政府單位之規定辦理應繳數額。
第27-1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國防科技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
    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
前項一般研發成果商品化，執行單位應繳交本部其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
率；其比率由本部定之。
第二項應繳交一定商品化收入比率之一般研發成果，指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商品化者，不包括該修正施行前已商品
化，於修正施行後仍持續商品化者。
   第 四 章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28條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應不公開、不商品化，並符合下列規定，但
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國防需求直接相關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
    法人或團體為對象，並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二、以供應軍需或公益之國內製造或使用為限。
第29條
國防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或管理機關，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
商品化或轉授權他人。
前項本部同意之研發成果及其製品、衍生性商品之輸出，仍應按我國戰略
性高科技管制及相關高科技管制規定等法令辦理申請。
第30條
為增進國家利益或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國防研發成果得經本部同意，
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實施國際交互授權。
依前項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管理及運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1條
國防研發成果得委託研發該成果之執行單位或委任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32條
受本部委任或委託之管理機關，應定期以書面向本部報告國防研發成果之
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其提出說明。
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對前項之管理機關實施查訪，管理機關應配合提供有
關之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資料。
第33條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應定期檢討，對已不影響國家、軍事或國防安全及
利益或已不具公益性質者，得公告改列為一般研發成果，並按第三章相關
規定辦理管理運用。
前項之檢討結果，應報本部核准後，始得公告之。
第34條
國防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本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
人或執行單位作為獎勵。其人員獎勵比率以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
得視個案之貢獻度、困難度或特性等之不同，調整分配創作人之比率。
依第四條取得授權使用國防研發成果之部外單位，應將運用國防研發成果
所獲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繳交本部，本部應將國防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研發成
果收入，依規定報繳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經本部與執行單位
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
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35條
為管理與運用歸屬本部及本部所屬單位之一般研發成果與國防研發成果，
並審議執行單位依本辦法應報由本部核定、核准等事項，本部得設國防部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審議會，其設置另以要點訂之。
第36條
辦理本辦法有關業務之支出，由預算支應。
有關收支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3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3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 090942 號令
  、國防部（82）伸信字第 785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60001255 號令
  有關國防部主管業務移編國防部軍備局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
第3條
軍事機構輸出入貨品，免辦輸出入許可證，憑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文
件逕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但輸出入高科技貨品，應依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辦理。
第4條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除依前條規定免辦輸出入許可證外，應依一般輸出
入規定辦理。
前項一般輸出入規定經國防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5條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應列入輸出入統計。但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得不
以明細品目列計。
第6條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基於國家需要，無法報關，逕於軍事基地交付者，
應於事後向海關提供資料，並適用前條規定，列入輸出入統計。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8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7897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施行之日（一
  百十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2320 號公
  告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系統：指由多種不同次系統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特定功能或
    任務之組合體。
二、主要次系統：指由多種不同單元或模組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某
    一特定功能之系統。
三、關鍵模組：指由多個基礎功能元件組成，具有特定技術、相同製程或
    邏輯之特定功能組件。
四、技術備便水準：指評估相關技術成熟度，判斷是否具有足夠技術能力
    自行研發之基準。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武器及彈藥，指全系統、主要次
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
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器械、裝備、戰鬥系統、武器或彈藥，其
範圍如下：
一、陸用車輛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二、海用艦艇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三、空用軍機載台、無人飛行載具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四、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五、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六、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七、各式魚雷、智慧型水雷及其他以個別序號管理之彈藥。
八、個別製造商批次生產或國軍彈藥整修所賦予編號之彈藥。
九、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武器及彈藥。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作戰物資，指全系統、
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
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單兵裝備。
二、傘具裝備。
三、模擬裝備。
四、光學裝備。
五、化生放核防護裝備。
六、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物資。
第5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指全系
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
目的直接相關，且可供軍事用途之軟體、硬體，其範圍如下：
一、戰備支援之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及其裝備。
二、軍事管理資訊系統。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作戰需求之軟硬體。
第6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
    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
    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
    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
第7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二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
    具研發、產製、維修之能力，或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
    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
    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其技
    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已完
    成展示確認階段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或潛能之條件。
第8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三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
二、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
    階段。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條件。
第9條
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科技部或其他機關
（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
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
清單。
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
。
第10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1</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8529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8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10182320 號公
  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3條
國防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輸出核准之受理申請、審查、評估、證
明書核發、核銷及查核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辦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權者，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第4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之輸出，應以下列目的為限：
一、銷售、技術移轉。
二、參加競賽、展示。
三、軍備交流、國際合作。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可者。
第5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應填具輸
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國防部提出：
一、前條輸出目的之說明及輸出計畫。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
    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
    最終使用人。
三、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基本資料、資產、營運或其他風險評估文件、資
    料。
四、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五、其他依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二款規定國際進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輸出。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得自所載核發日
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國
防部得限期補正。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輸出目的及計畫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6條
前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及地址，並為簽章。
二、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之識別資料，包括輸出品項名稱
    、數量、單位、型式、型號、資訊載具等項目。
三、輸出之用途、目的地、進口人及最終使用人。
四、申請日期。
五、其他申請輸出之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經核准後，不得擅自變更。
第7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由國防部
審查、評估後，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之評估，國防
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國防部為辦理前項審查、評估，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
代表召開會議審議。
第一項所定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不得展延。
第一項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8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所定輸出目的。
二、申請人未依第五條備齊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或不合規定而不能補
    正，或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申請人提供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或申請輸出未據實
    申報。
四、交易對象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五、有危害國家安全、軍事安全之虞。
六、其他經評估有不予核准輸出之必要。
為審查、評估前項情形，國防部得囑託駐外機構協助查證。
第9條
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屬貿易
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並應依該法規定經許可後
，始得輸出。
第10條
申請人應於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
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國防部辦理核銷；其
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最後一批出口放行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第11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經核准輸出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其核准輸出證明書：
一、未依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核准內容輸出。
二、擅自變更進口人或最終使用者，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所定之輸出規定。
第12條
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或有前
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三年內不
得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屬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合格廠
商者，並得廢止其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第13條
國防部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後，仍得就核准輸出之品項實施查核。
第14條
申請人輸出核准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後
，應將有關文件、資料保存十年。
國防部為管理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輸出品項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
件、資料，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15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八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4</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8859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3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廠商：指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具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列管軍品：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等、二等
    、三等列管軍品。
三、機密工項：指建案或計畫申購單位就承案有關國防科技研究成果、關
    鍵技術或機敏資訊，核定機密以上等級並完備安全管控機制之工作項
    目。
第3條
國防部得於不妨礙軍事任務之執行且不危害測試場所設施（備）之情形下
，依申請廠商之申請，協助列管軍品之品質、效能、規格測試及試射（以
下簡稱測試）。
前項協助測試，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其他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測試機關）辦理。
第4條
申請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測試協助者，除有特殊情形經
國防部認可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研發試製之列管軍品具機敏性或申請測試之項目為機密工項。
二、自行實施測試有困難，或需特殊場地或設施（備）支應。
三、申請測試項目不能由測試機關以外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實施測試
    。
第5條
前條申請測試協助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廠商自行研發、試製之列管軍品。
二、系統整合之列管軍品。
三、機密工項之模組。
第6條
申請廠商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備齊下列文件、資料，至測試
機關指定處所提出次年度之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
一、測試申請書及申請廠商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廠商由代理人申請測試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國防部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合格證明。
四、申請廠商具備自行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合法權利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測試列管軍品之出廠規格檢驗報告。
六、申請廠商同意繳付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費用之切結書。
七、申請廠商因申請測試所知悉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之切結書。
八、其他申請測試所必要或與前三條有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測試機關應通
知申請廠商限期補正。
測試機關收取待測試之列管軍品時，應由收取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註明
測試申請書編號、收取日期及數量，並製發收取憑單交付申請廠商。
測試機關於測試前，應就測試費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與申請廠商
簽訂書面契約。
第7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及地址，並為簽章。
二、申請測試之列管軍品識別資料，包括軍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項目。
三、申請測試目的、規格及項目。
四、申請廠商同意負擔申請測試所需之費用。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申請測試應記載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申請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8條
申請廠商申請測試列管軍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測試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
一、測試有妨礙軍事任務之執行或危害測試場所設施（備）之虞。
二、測試項目非列管軍品之品質、效能、規格或試射。
三、不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申請條件及範圍。
四、申請廠商未依第六條備齊文件、資料或不合規定而不能補正，或經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或未至測試機關指定之處所提
    出申請。
五、申請廠商提供之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
六、申請廠商申請測試之列管軍品係依國防部投資建案作業程序獲得。
七、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第9條
測試機關遇申請測試有一部不能測試之項目，得通知國防部交由第三條第
二項之其他測試機關（以下簡稱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
前項一部測試機關完成測試後，除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將其
測試報告送交測試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申請廠商應負擔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因測試所生費用，並於測試機關
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繳付之。
前項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所定期間內繳付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請測試。
第11條
申請廠商應繳付之測試費用，由國防部審酌測試所需耗費之原料、物料、
設施（備）、測試時間及其他用於測試所支出等必要費用核算之。
國防部得委由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依測試項目之性質，核算前項費用
。
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所生費用，由測試機關核算後向申請廠商預先收繳
。但不能預先核算者，得於應支出費用確定後，由測試機關通知申請廠商
限期繳納。
第12條
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於進行測試後，因原所核算、收繳之費用不敷實
際耗費或支出費用者，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繳不足或尚未測試部分所需
費用。
前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測試機關得依法追
償，於完成追償前，不發給測試報告書。
第一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視為申請廠商同
意終止測試，由測試機關就已完成測試部分發給測試報告書，申請廠商不
得就該測試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請求退還。
第13條
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於測試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列管
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一部測試機關或第三
人受有損害，申請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通知所
定期限賠償費用，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終止其測試，並留置申請廠
商交付測試之列管軍品，如有不足，並依法追償。
測試機關通知申請廠商繳付協助測試所生費用時，得視測試項目及實際需
要，要求申請廠商併予提供金融機構擔保支付第一項所生損害賠償費用之
保證文件。
第14條
測試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得中止或終止測試
，並由測試機關以書面通知測試廠商：
一、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有無法負擔測試或礙難測試之原因。
二、列管軍品因不安全或瑕疵可能造成人員危安、測試設施（備）損害或
    存有其他測試危害風險因素。
三、測試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或影響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之任務執行
    。
四、其他經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認有不予或終止協助測試之事由。
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
機關、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審議認定之。
第一項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中止或終止測試，經扣除已耗費或支出之
測試費用，有溢收者，測試機關應退還之；申請廠商不得請求補償因中止
或終止測試所生相關損失。
第15條
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經測試後，測試機關應發給測試報告書。
前項測試報告書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16條
申請廠商應向測試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應負擔義務，於一部測試機
關，亦適用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十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21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用廣播電台設置與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6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國防部（37）秋聲字第 3440 號令代電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國防部（47）通甲字第 35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29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1942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七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058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8260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管理軍用廣播電台，以應軍事需要，特訂本辦法。
第2條
軍用廣播電台設置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軍用廣播電台，指與軍事有關並由國防部掌管軍中廣播業務
機構所設立之電台，及其他特准設置之軍用廣播電台。
第4條
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以對敵廣播作戰，激勵士氣，普及國防教育，提高國防
科學，政令宣導，增進軍中康樂為目的。
第5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分布，以實際需要由國防部酌情分配核定之。
第6條
軍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得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國防部申請，經
核准後得設置軍用廣播電台：
一、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名稱及其番號。
二、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負責人姓名。
三、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理由。
四、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名稱、組織、概算、經費來源及詳細工作計畫。
五、發射機製造廠名、電功率、地址及詳細路線圖、天 (地) 線程式、架
    設工程計畫等。
六、播音室地點。

第7條
軍用廣播電台裝設完成，報經國防部查驗合格者，准先試播，在試播期間
頻率及音質，均屬正常並無干擾情事時，即由國防部發給登記證，並送經
本地區之電信監察機構登記備查後，始准播音。
第8條
軍用廣播電台試播時間，應以不妨礙其他電台之播放為原則，並應先報請
國防部核備。
第9條
軍用廣播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准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10條
軍用廣播電台登記證之有效時間為二年，期滿如需繼續辦理者，應於一個
月前申請國防部換發新證。各軍用廣播電台於領得登記證後，在有效時期
內，如其中登記事項有異動，應報請更正登記，否則無效。
第11條
軍用廣播電台登記證不得有轉移、租讓、借用等情事，遺失者應即登報聲
明作廢，並得檢報申請補發，其有效時期與原證同。
第12條
軍用廣播電台技術及播音人員，需按規定向國防部辦理登記手續，如有異
動，應隨時報備。
第13條
軍用廣播電台技術及播音人員，非經國防部之核准，不得參加任何社團組
織。
第14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工程技術及主要設備，應按電台類別，分別依照「調幅廣
播無線電台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及「調頻廣播無線電台工程技術及
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軍用電台設備之維護，應經常保持良好，國防部如發覺其不合規定之處，
得通知限期改善，不能如期改善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第16條
軍用電台應設置工程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暨使用自備電源情形。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七、播音節目應錄音保存三天至一週。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訂定之。

第17條
軍用廣播電台使用之頻率、呼號，由通信電子局依照「無線電頻率、呼號
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與設置地點之實際工程技術條件指配之。
第18條
軍用廣播電台頻率開放範圍除作戰任務不受限制外，調幅以中頻、高頻為
限，調頻以特高頻為限，並須以「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
則」內規定之範圍申請指配。
第19條
軍用廣播電台所需頻率、呼號應於申請設台之同時專案申請，並隨附頻率
指配聲請單 (如附表) 一式三份，由國防部核配，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20條
軍用廣播電台發射機電功率依左列規定：
一、調幅廣播無線電台不得低於五百瓦特。
二、調頻廣播無線電台不得低於一百瓦特。
前項電台發射電功率，國防部因事實需要得命令調整之。

第21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一律使用晶體控制，其頻率容許差度
、呼號播報方式應遵照「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與
「電台工程技術標準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22條
軍用電台發射機之安裝，應儘量避免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
干擾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23條
軍用廣播電台停播或停辦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因故停播若干時日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如逾核准停播期仍不復播
    時，國防部得視情節繳銷其廣播登記證。
二、如擬停辦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奉准後須繳銷廣播登記證，拆除機
    件、天線等，並將所用頻率、呼號專案隨附頻率指配聲請單一式三份
    ，報請註銷。

第24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播音內容，要求生動、柔和、求新、求變、求快，應以左
列各款為限：
一、國防教育、國防科學、及軍事訓練之講述。
二、對敵廣播作戰。
三、激勵國軍士氣，報導軍中消息。
四、政府法令及國防法規之講解。
五、新聞報導及時事評論。
六、音樂、歌曲、戲劇、雜曲等有益軍人身心健康之康樂節目，並應加播
    有愛國意識之宣導插播。
前項一至五款所佔時間，不得少於全日播音時間十分之四。

第25條
軍用廣播電台播音應以國語為主，但遇有特殊需要，經國防部核定者，不
在此限。
第26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播送違反政府法令、妨害軍機、危害治安及有傷風化之一切言論、消
    息、歌曲、戲劇及文詞。
二、擾亂或妨害合法電台之電訊及廣播。
三、播送商業廣告。

第27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拒絕左列事項：
一、國防部發交播送節目。
二、國防部必要時，派員前往自行播送或規定轉播電台之節目。
三、國防部派員前往檢查機件、簿籍、圖表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國防部指示改進事項。
凡屬執行上項規定時，必須具有或持有國防部正式命令並經查證後各台始
予接受。

第28條
軍用廣播電台合於廣播電視法獎勵規定者，除依其規定辦理外，國防部並
另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核予獎勵。如有違反本辦法時，國防部得按情節輕
重核予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電台主管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議處。

第29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有犯罪嫌疑者，電台主管人員及當事人，均移送
軍事機關依法審判。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111</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國防部（47）通乙字第 2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895 號令、交通
  部（65）交路字第 0531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70）貫通字第 686  號令、中華民
  國七十年九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70）字第 21165  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11  條及名稱
  （原名稱：鐵路公路應變接運辦法；新名稱：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
  法）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125  號令、
  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6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5021  號令、交
  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068 號令、交
  通部（90）交路發字第 898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適應鐵路公路路線、橋樑、隧道遭受災變、事故，發生中斷時，相互配
合接駁運送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變－指颱風、地震、洪水等之重大天然災害及戰時破壞。
二、事故－指鐵路、公路行車重大事故。
三、鐵路公路運送－指公營、民營鐵路及公路之客貨運送業務。

第3條
鐵路或公路路線、橋樑、隧道發生中斷，必須接駁運送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選定適合接駁地點辦理接運。
二、承運之一方，應將情況及要求接運計畫，通知當地協運單位主管，適
    時辦理接運。

第4條
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台鐵) 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客運) 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任
    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第5條
辦理接運時，以承運一方之站長或當地主管單位派員為主辦人，並由協運
一方派員輔助。
第6條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近
    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必要
    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發
    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公里
     (無論有無載客) 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在「公
    路用車證明單」 (如附表一) 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報繳其公
    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汽
    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軍方
    。
第7條
公路方面要求鐵路方面辦理接運旅客時，應將公路客車開到辦理接運之火
車站。憑公路汽車客票或搭乘證明，引導旅客乘搭火車，由公路站長或行
車人員，在「鐵路接運旅客證明單」 (如附表二) 上簽證，交鐵路站長報
請主管局，填發接運旅客計費單。
第8條
接運旅客計費單、證，應由接運支援單位彙列清單，直接向申請接運單位
，結算清還。
第9條
鐵路或公路已經起運之貨物，遇路線發生中斷，如貨主請求辦理接運，得
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盤駁所需費用，按協議由貨主
負擔。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二.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一.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7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九日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256 號令、交通部
  （52）交航字第 563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354 號令、交
  通部（52）交航字第 0778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125  號令、交通
  部（57）交航字第 04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2621 號令、交通部
  （62）交航字第 1415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3578 號令、
  交通部（63）交航字第 108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2820 號令、交
  通部（67）交航字第 1641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2428 號令、交通
  部（80）交航字第 123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787 號令、交
  通部（90）交航字第 0003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適應軍事需要，確保港區及港內艦船之安全，特訂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港口，係指設有防禦網及未設有防禦網而經指定實施管制之
港區進出口。
本辦法所稱之艦，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及外國海軍艦艇及軍用專船；
所稱之船，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及外國公商船舶及漁船舢舨等；所稱
之筏，指經核准進出港口之本國竹 (膠) 筏。
第3條
港口管制，平時由各商港管理機關與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所屬港
口管制單位共同負責，並協調港區警察、海關、憲兵等機關 (單位) 執行
之。其管制區域及權責規定如左：
一、港口防波堤或防禦網之外海面，由海軍偵巡艦艇負責，港內水域由當
    地港警單位負責。
二、商港港口交通管制，由港口管制單位負責。 (商港管理機關負責商、
    漁船進出港口交通管制。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負責海軍艦
    艇進出港口交通管制。)
三、港口或防禦網附近岸區，由當地港警單位負責或協調陸軍海防守備單
    位共同負責。
四、漁港及漁船進出之狹水道，由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負責，各商港管
    理機關協助之。
未設有海軍單位之商港，港口管制由商港管理機關負責，並協調海軍、地
區警察、海關、憲兵等單位執行之。

第4條
港口管制時間規定如左：
一、國際商港、國內商港、漁港原則二十四小時開放，需要管制時，其管
    制時間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公告之。
二、緊急狀況時得隨時實行緊急管制，在港內及港外泊地艦、船、筏之行
    動受港口管制單位之管制。實行緊急管制關閉網門時，由港口管制單
    位協調商港管理機關辦理之。
三、港口管制演習期間，在港內及港外泊地艦、船、筏之行動受港口管制
    單位之管制。
四、特定港口進出管制時間，得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報經行
    政院核定後變更之。
五、各港嚴禁漁船、筏、舢舨在港內及航道上捕魚或撈捕水產等或在商 (
    軍) 港內及航道上停留或錨泊。違者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5條
艦船筏進出港口應依左列規定申請：
一、進出港口之艦船筏，由商港管理機關與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
    先一日通知港口管制單位，作次日擬定通行次序之參考。
二、艦艇進出港口，由其海上資深官或隸屬之上級單位，事先向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辦理申請，申請時限按「海軍艦艇預態動態報告
    現行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進出港申請使用電報、港區網、有線電
    話、抄電等為之) 。
三、除第四款規定外，船舶進出港口之申請，由商港管理機關事先逕行通
    知港口管制單位。
四、漁政機關所屬之「漁業巡護船」由漁政機關以電話或無線電話事先逕
    行通知港口管制單位辦理；機動漁船進出港口之申請，由各漁業公司
    或漁會逕向港口管制單位辦理；舢舨及漁筏進出港口，憑當日之識別
    信號進出，免辦申請手續。
五、海關所屬艦艇進出港口之申請，由海關或海關所屬各巡緝艦艇以電話
    或無線電話事先逕行通知港口管制單位辦理。
六、艦艇進出商港通報程序，由海軍總司令部協調各商港管理機關訂定。

第6條
艦船進出港口，其預報時間與實際進出時間提前或延後，均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但海軍艦艇因作戰任務關係，得由海軍總司令部
自行規定之。
第7條
艦船如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或因遇難避難救助，或船員乘客有嚴重傷患必
須立時醫治時，得依左列規定申請緊急進出港口：
一、艦艇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申請，並可由其海上資深官或其
    隸屬之上級單位轉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申請；如情況特殊
    時，得逕向港口管制單位為之。
二、有電訊設備之漁船，得由漁會向港口管制單位申請。
三、無線電發生故障之艦船，可按照規定之視覺信號，向港口信號台作緊
    急申請，待入港後，仍應補辦申請手續。
四、無電訊設備之小型船舶、筏及舢舨等，得比照前款之規定申請之。
五、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外，船舶得報請商港管理機關代向港口管制單
    位申請。申請方式得以電話行之，由雙方紀錄存查。

第8條
緊急進出港之申請，經轉辦機構審定確實後，報請港口管制單位辦理。港
口管制單位收到上述申請時，應即就當時情況儘速為准否之答覆，並告知
執行開放港口或開啟網門時間。如預定之進出港口時間未能準確時，港口
管制單位得視情況需要，予以提前或延遲開放港口或開啟網門。艦船進出
港口時，應先向港口管制單位取得連絡。
第9條
艦船緊急申請進港後，屬商船者應由所屬船公司通知海關、檢疫機關或當
地港警 (警察) 單位登船檢查，以資證明其申請是否確實，並由海關或當
地港警 (警察) 單位將檢查結果通知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及商港
管理機關備查。
第10條
艦船申請緊急進出港口之理由，如經查明與實際不符者，按違反規定進出
港口論處。
第11條
日間艦船進出港信號規定如左：
一、許可進港信號為兩個變速圓錐成一垂直線 (--△○--△○--) 懸於港
    口信號桿，或網門船信號桿左橫桁，船席位置旗懸於右橫桁，船名旗
    懸於桿頂 (方位係由海面對港口而言) 。
二、許可出港信號為一個黑球 (-- (黑) --) ，懸於港口信號桿或網門船
    信號桿右橫桁，船席位置旗 (指離開之船席) 懸於左橫桁，船名旗懸
    於桿頂 (方位同第一款)。
三、港口關閉信號係三個紅球成一垂直線 (-- (紅) -- (紅) -- (紅) --
    ) 懸掛於港口信號桿頂。
四、緊急管制信號係兩個紅球夾一個變速圓錐，三者成一垂直線 (-- (紅
    ) --△○-- (紅) --) 懸掛於港口信號桿頂。

第12條
夜間艦船進出港信號規定如左：
一、許可進港信號為紅綠燈各一個，上綠下紅成一垂直線 (-- (綠) -- (
    紅) --)。
二、許可出港信號為兩個綠燈夾一個紅燈成一垂直線 (-- (綠) -- (紅)
    -- (綠) --)。
三、港口關閉信號為三個紅燈成一垂直線 (-- (紅) -- (紅) -- (紅) --
    )。
四、緊急管制信號為紅綠燈各兩個，依紅綠次序成一垂直線 (-- (紅) --
     (綠) -- (紅) -- (綠) --)。

第13條
艦、船、筏進出港口其通行規定如左：
一、有國際信號符誌之艦船進出港口時，應依照港口管制單位信號台所懸
    信號行動，並以視覺信號或無線電話與各該單位信號台取得連絡，以
    定通行次序。
二、無國際信號符誌之小型船舶、筏，應遵守港口管制單位信號台所懸信
    號行動。進出港口時，並應注意大型艦船之行動，以免發生意外損害
    。
三、艦、船、筏同時申請進出港口時，其優先次序由港口管制單位參酌實
    際情形決定之。
四、艦、船、筏進出港口時，均應以低速率通過。
五、艦、船、筏進出港口時，應特別留意不得碰撞任何港防設備及拖曳水
    中物。
六、艦、船、筏核准進港後，除特准免僱引水人員或該港未設置引水人員
    者外，應在港外錨地停泊，等候引水人員領入，如氣候惡劣或港外確
    無可泊錨地停候時，經商港管理機關與港口管制單位密切協調同意後
    ，得准船舶自行進入外港或外防波堤內下錨，再候引水人員領入港內
    。
七、艦、船、筏駛進港口或網門適值港口緊急管制時，港口管制單位應衡
    量當時情況，慎重迅予為准否進出港口之決定，指示該艦、船、筏立
    即進港或出港。
八、凡未經允許之艦、船、筏，均不得進入公告為軍事管制區域之水域。

第14條
艦、船、筏在防禦網附近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防禦網兩側五十碼之海面不得接近。
二、防禦網外側五百碼及內側三百碼範圍內不得下錨。
三、艦、船、筏不得正對網門航道錨泊。

第15條
基隆港八尺門水道情形特殊，其管制規定如左：
一、基隆港口管制單位所屬之八尺門管制站，直接受命於港口管制單位，
    對該水道行管制指揮之權責。
二、該水道管制信號懸於八尺門管制站。
三、日間進出該水道之船舶，其信號規定如左：
 (一) 許可進入之信號為一個黑球，下加黃旗一面，成一垂直線 (-- (黑
      ) -- (黃) --)。
  (二) 許可外出之信號為一個黑球 (-- (黑) --)。
  (三) 該水道關閉信號為一個紅球 (-- (紅) --)。
  (四) 安全檢查信號為一面黃旗 (-- (黃) --)。
四、夜間進出該水道之船舶，其信號規定如左：
 (一) 許可進入之信號為上黃燈下綠燈成一垂直線 (-- (黃) -- (綠) --
      )。
 (二) 許可外出之信號為一個綠燈 (-- (綠) --)。
 (三) 該水道關閉信號為一個紅燈 (-- (紅) --)。
 (四) 安全檢查信號為一個黃燈 (-- (黃) --)。
五、進出該水道之船隻，應就視界之能見距離，以視覺信號儘早與管制站
    取得聯絡，所用簡碼由基隆港口管制單位制定換用之，氣候惡劣視界
    短促時，得以聲號或強光行之。
六、港口管制單位與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檢查站應密切聯絡，相互通報
    ，未經檢查之船舶禁止進出港口。

第16條
艦船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屬本國艦艇由港口管制單位呈報所屬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轉呈海軍總司令部辦理，餘由港口管制單位報請商港
管理機關處理或轉請交通部處理。
第17條
軍公商用艦、船、筏違反本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許可強行進出港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依商港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僱
    有引水人員經查明其與有責任者，依引水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不遵守通行秩序，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
    港區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
    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放行。
四、船隻強行出港後不接受港口管制單位信號駛回，逕行駛逃時，港口管
    制單位應指派屬艇或轉告就近之偵巡艦艇實施攔截。必要時，可先行
    砲警回航。其不遵令回航時，則予以砲擊。如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
    沒時，應由船方自負其責。

第18條
漁船、筏、舢舨違反本辦法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或漁船守備監視哨許可強行進出港者，視其情節之
    輕重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情節特別重大者，得予以武力
    阻截。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沒時，由船方自負其責。但確因不可抗
    力原因無法與港口管制單位取得連絡而必須先行進港者，經會同當地
    港警單位查明屬實後，免予追究責任。
二、違反港口通行次序或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港區
    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以放行。
四、自非規定之航道進出者，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會同商港管
    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艦船違反本辦法規定，初步調查事宜，由該管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
部會同商港管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派員共同組設之小組辦理，
並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召集之。
第20條
損害港防設備之賠償，其賠償價款由各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審查
核定，由賠償者逕向各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辦理賠償手續。
第21條
本辦法有關船舶違反港口管制規定之處分，由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
部函請商港管理機關及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
罰之。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澎金馬地區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檢查連繫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1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0138 號令訂定發
  布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十日行政院臺 53 交字第 2395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2836 號令修正發
  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臺 72 交字第 12547  號函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20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行政院臺 80 交字第 8433 號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111 號函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簡化船舶出入港手續及加強檢查連繫，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應徵船舶，係指應徵擔任軍運及與海軍艦艇共同編隊之船舶。
所稱一般船舶，係指航行往返臺澎及金馬地區之輪船、機帆船、漁船。
   第 二 章 應徵船舶
第3條
應徵船舶到港前，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應儘速分別將到
港時間以電話聯絡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劃定船席，必要時協調港務局劃定船
席，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申派工作船舶與引水人員引領入港。
第4條
入港船舶，如經依法徵用時，應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通知船公司或代理行，向有關機關補辦有關手續。
第5條
應徵船舶出港在預定開航前四小時，由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
部) 填發開航命令，通知港口檢查機關檢查，並向港務局及引水人辦事處
申派工作船舶及引水人員引領出港。
交陸軍使用之應徵船舶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或使用單位決定發航時間，通
知海軍軍區司令部 (或海軍基地指揮部) 填發開航命令。
第6條
應徵船舶入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入港之應徵船舶，載有人員或物資時，徵用機關應確實掌握船舶到港
    時間，並密洽港口檢查機關，預先派定人員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迅速查
    驗。
二、徵用船舶載運軍品或公物，經使用單位查驗或卸載發現艙單不符時，
    由應徵船舶船長當場具結證明，除將所運軍品或公物交予目的地外，
    並依規定於一週內補辦手續。

第7條
應徵船舶出港檢查手續如左：
一、應徵船舶在裝載之先，應由徵用機關填列物資清單註明裝載時間、地
    點，送港口檢查機關派員查驗，如裝載緊迫時，得以電話通知先行查
    驗後補辦手續。
二、應徵船舶出港其搭載人員之查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8條
應徵船舶出入港之檢查，引水人員之調派及港灣設備之使用，均列第一優
先儘速辦理。
第9條
應徵船舶停靠地區，其警衛權責劃分如左：
一、應徵船舶警衛由港口檢查機關協調派遣憲兵擔任。
二、碼頭警戒由陸軍地區運輸單位派部隊擔任，其警戒範圍應以使用本號
    碼頭為限。

   第 三 章 一般船舶
第10條
經核准航行往返臺澎與金馬地區之船舶，於發航前應由港口檢查機關擬具
電報稿送交國防部地區通信指揮部發送金門、馬祖、東引、烏坵駐該地最
高軍事機關。其進出港應辦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照國際商港港務
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來臺船舶應將核准出航有關文件交由船長隨帶備驗。
二、船舶在未出航來臺前，由該地最高軍事機關將核准來臺船名、出航證
    字號、出航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先電知港口檢查
    機關查驗。
三、核准來臺船舶應依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停泊。
四、來臺船舶於未駛抵目的港之前，除由代理行將進港時間轉知當地港口
    檢查機關派員檢查外，應於適當距離主動以船上現有之通信器材 (無
    線電、旗號、燈號) ，先向目的港信號台報到。

第12條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為機帆船者，其出發港檢查機構應注意左列事
項：
一、未出航前詳查該船停泊經過，嚴格考核船員籍貫、思想及辦妥保證手
    續。
二、機帆船出航後，隨時調查其航行動態，並與目的港檢查機關密取連繫
    。
三、來臺機帆船應分批航行，每次以一至五艘為限。
四、來臺機帆船留臺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13條
由臺開往金馬地區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核准出航船舶，由港口檢查機關將出航船名、出航證字號、準備出航
    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擬具電報稿送國防部地區通
    信指揮部發送目的地最高軍事機關。
二、核准由臺出航船舶，於抵達目的地後仍須在其轄區航行者，由該地區
    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並即電知出發港港口檢查機關。但應依限回航，
    逾期由該地區最高軍事機關核給回航逾期證明。
三、由臺出航船舶，未經核准不得中途轉港停泊、增減客貨及船員，但遇
    有特別事故或風災必須中途進港者，應取得當地港口檢查機關之證明
    ，於回航時報憑核辦。

   第 四 章 附則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5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國防部（53）法丙字第 001  號令訂定發布
  （「台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限制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28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2581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2559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2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671  號
  令修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求重要軍事長途電話迅捷暢通，並限制濫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指之長途電話，包括統一通信系統之共用長途電話及交通部電信
總局長途電話，或撥供軍用之其他公民營通信長途電話。
   第 二 章 戰備各時期使用規定
第3條
經常戰備時期 (狀況五) 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軍事單位：以使用國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為主，交通部電信總
    局及警察機關所有長途電話設施為輔。
二、民防單位：以使用電信、警察、電力、鐵路、林務、公路所有長途電
    話設施為主，軍用電話為輔。

第4條
警戒戰備時期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本時期於狀況四時，仍照經常戰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二、本時期於狀況三時，對已實施局部管制之公民營通信設施，照戰鬥戰
    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第5條
戰鬥戰備時期 (狀況二、一) 使用公民營通信設施，依照「臺灣地區公民
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實施全面管制後，以傳遞軍事通信為
主，並與軍事單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統一運用。
第6條
使用長途電話之一般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軍方長途電話故障不通時，其電話等級在「即刻到 (含) 」以上者，
    始可接用交通部電信總局之長途電話。
二、軍方無長途電話到達之地點，得使用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話，其次
    為警察電話。
三、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除重要軍情公務外，不得使用長途電話。

第7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人員使用長途電話之詳細限制規定，由各單位依狀況
自行擬訂。
   第 三 章 用戶電話分類
第8條
用戶電話依左列規定分為甲乙二種：
一、甲種電話可接轉長途電話者：
 (一) 本部及各總司令部之各級正副主官及其參謀官之辦公電話。
 (二) 總司令部以下各級機關部隊學校，由各該機關自行核定其二分之一
      以下之辦公電話，為甲種電話。
 (三) 編階少將以上正副主官之住宅電話。
二、乙種電話不能接轉長途電話，但得接轉本地使用之辦公或住宅電話。

第9條
各總機應將甲種電話標示於總機上作為接轉長途電話之識別。
   第 四 章 通話注意事項
第10條
軍事長途電話優先順序及叫接用話之規定如附件一。
第11條
使用長途電話，通話時除依規定使用明密語外，並應切實依照國防部頒布
之「國軍電子通信工具使用保密與管制規定」實施，對未按規定使用密語
者即予拆線。並檢具通話內容紀錄依照國防部頒布之「國軍電信監察現行
作業規定」辦理。
第12條
使用長途電話，務求簡明扼要，勿作冗長之討論，並禁止閒談私事，每次
通話時間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13條
各機關部隊學校凡裝有電信局市內自動電話用戶，除已繳付長途預存話費
者，可逕用市內自動電話向電信局長途台叫接長途電話外，其未繳付長途
電話預存話費之市內自動電話用戶，一律不得逕用市內自動電話要求電信
局或經由軍方長途台接轉長途電話。
   第 五 章 登記掛號接轉手續
第14條
設有長途台之各總機用戶，因公務需要叫接長途電話時，應經甲種軍用電
話通知所屬總機長途台登記報明收發話人單位職務姓名，電話優先等級及
種類 (普通電話不報種類) ，由總機按規定之優先次序接轉，但報往電信
局接轉之長途電話，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去話流水號碼 (每月更換一次)
，通話種類 (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 ，收話地名總機代字用戶分機號
碼受話人姓氏 (或冠以先生) 即可，不得將收發級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
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用化名代替姓氏，以免洩密。
第15條
架有電信局長途台專線之各單位，按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得逕向電信局長
途台登記掛號通話，傳報內容應按本辦法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16條
各總機 (長途台) 須同時置備長途電話去話登記單及來話登記簿，分別詳
實登記，以備查考 (來去話登記簿單格式如附件二、三) 。
第17條
各總機 (長途台) 值機人員對於長途電話之接轉，須切實遵照本辦法前列
各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徇情濫接。
第18條
各總機值機人員須負擔稽催長途台依時限接通之責，如因故不能接通時，
即通知發話人說明或退號。
第19條
各總機作業人員如遇有即刻到等級以上之電話必須立即接通時，應對現正
通話之人員呼以「防情或敵警 (緊急、即刻到) 電話暫停通話」。然後拆
線，將優先電話接通，待優先電話完畢後，再將被拆線之電話接通繼續通
話。
第20條
各總機值機人員對市內自動電話之接轉，應以本總機範圍為限，不得接轉
軍用長途台，如轉接其他總機時，必須先向被叫接之總機值機人員說明，
此係「外線電話」並注意接轉，以防止利用市內自動電話叫接軍用長途電
話。
   第 六 章 附則
第21條
各機關部隊應指定人員，協助總機對於長途電話隨時抽查、監聽，凡有不
遵守本辦法規定使用時，除立即拆線外，並將經過事實詳加紀錄呈請所隸
長官核辦，民方機構方面值機人員如有故意不按規定接轉或拖延者，亦得
檢舉事實呈報所隸長官核辦。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長途電話去話登記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經常警戒第一、二階段及戰鬥戰備時期）軍事長途講話傳遞優先順序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5</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2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1085 號令、經
  濟部（53）經台農字第 2057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4201 號令、經
  濟部（67）經農字第 4098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75）忠側字第 1438 號令、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75）農漁字第 114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9129  號令、
  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6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8488  號
  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 8867560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配合國防需要貫徹定型漁船建造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定型漁船，係指依「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
用效能概要表」所定標準建造之漁船。
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用效能概要表另定之。
第3條
為實施定型漁船之檢查，得組成「定型漁船檢查組」 (以下簡稱定檢組)
辦理各項定型漁船檢查事宜。
第4條
定檢組由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陸軍、海軍
、警備各總司令部、各港務局及中國驗船中心等機關團體會同派員組成。
第5條
定檢組依據臺灣地區各型定型漁船建造標準尺度及軍用效能概要表執行左
列任務：
一、公民營定型漁船定型規格之審核。
二、公民營定型漁船建造過程之管制。
三、適時建議有關機關處理漁船違反定型規格之事項。

第6條
定檢組檢查範圍如左：
一、經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在建造中或完成時，定型規格設備檢查。
二、經核准在國外建造定型漁船及輸入之漁船駛抵港籍地後之定型規格設
    備檢查。
三、所有定型漁船之經常檢查或不定期檢查。
四、其他有關定型漁船之檢查事宜。

第7條
稱經常檢查者，謂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在建造過程與建造完成之檢查及定
期之例行檢查。
稱不定期檢查者，謂選樣抽查及專案輸入漁船之檢查。
第一項之檢查授權各該港務局派員擔任之。
第二項之檢查由定檢組會議或組長決定之。
第8條
定檢組得依需要派員至漁船建造地點實施檢查。
第9條
定檢組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由組發給檢查證以資識別。
第10條
凡屬新型定型漁船在建造過程中，或建造完成後定檢組均施以定型規格檢
查，並製成檢查通知單分報國防部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備查。
第11條
對已完成之定型漁船，每年船舶定期檢查時定檢組得派人員實施抽查。
第12條
除第十條所指之新型漁船外，其餘未經定檢組直接派員檢查之定型漁船，
均委由各該港務局依申請派員就近負責檢查。
第13條
各漁業主管機關在核准定型漁船建造時，應將漁船建造程序適時通報定檢
組。
第14條
定檢組定型漁船檢查作業程序如左：
一、新建定型漁船由定檢組接獲各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公文之副本後，
    即依其建造所在地隨時通知各該港務局執行檢查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二。)
二、定型漁船於實施船舶定期檢查時，即由各該港務局不待通知執行定型
    漁船檢查。
三、一、二兩款檢查均應由負責人員將檢查結果填具三聯報告單 (如附件
    三、四。)
四、檢查報告單列有改正事項時，受檢漁船應即依照所列改正事項切實改
    正迨至複查或繼續檢查合格為止。
五、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於定型部分檢查合格後，由定檢組發給合格證
    明書 (如附件五。)
六、檢查報告單由定檢組統一印發編號備用。
七、檢查報告單應由負責檢查人員簽名蓋章，其檢查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簽署。
第15條
定檢組各項工作均由該組會報決定實施，其臨時發生之事件不及召開會報
時，得由組長先行決定執行補報定檢組追認。
第16條
定檢組每六個月舉行會報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報，應將工作情形及各
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定型漁船與有關資料分送有關單位。
第17條
定檢組實施定期、不定期檢查或委由各該港務局經常檢查合格之定型漁船
，並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章戳。
第18條
凡定型漁船違反定型規格，各漁業主管機關得通知船主修改，如未能遵辦
者，由定檢組通知港檢單位，禁止出海作業，其通知單如附件六。
第19條
凡新建或輸入之定型漁船其定型部分經檢查持有船舶檢查證書者，即應由
船舶管理單位納入編組。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 定型漁船檢查結果報告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六 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組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定型漁船定期／選樣 檢查結果報告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定型漁船檢查組編組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2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 定型漁船檢查合格證明書.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臺灣地區定型漁船檢查組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530</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電信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1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國防部（54）先進字第 0603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209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3748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2440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5388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2454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8674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683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維護國軍電信安全，整飭電信紀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國軍電信保密違規違紀處分，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國軍機關、學校、部隊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中
文職及聘雇人員。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係指違反國軍電子通信工具使用保密與管制規定而言。
所稱違紀，係指違反國軍通信電子現行作業程序而言。
第5條
使用有、無線電話 (含交通部自動撥號電話及行動電話) 違規者，依左列
各款懲處：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單位主官 (管) 予以糾正或警告：
 (一) 叫接電話，未按規定使用總機代名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電話佔線閒談。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申誡兩次，士
    兵禁閉五天之處分：
 (一) 以無線電明語通話。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二) 使用有線電話暗語通話。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僱人員記過一次，士
    兵禁閉十天之處分：
 (一) 使用有線電話以明語交談機密等級公務。但使用對通電話者，不在
      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戲笑閒談。
 (三)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軍租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過兩次，士
    兵禁閉十五天之處分：
 (一) 無線電明語交談密等級公務。但加裝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密語電話交談機密等級公務。
 (三) 使用有線電話明語交談極機密等級公務。
 (四)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有線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機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同等級以上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
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大過一次，
    士兵管訓三十天之處分：
 (一) 以無線電明語交談機密等級公務。但加裝同等級保密裝備者，不在
      此限。
 (二) 使用無線電密語電話交談極機密等級公務者。
 (三) 電話傳真或資訊傳輸網路，使用有線電路或無線電通信系統，傳送
      極機密等級之文件或資訊。但加裝同等級保密裝備者，不在此限。
訊文未經譯密即交付作業人員發送，而違犯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交
發人。
未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擅自將非制式 (民用) 通信設備攜入營區
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處記過一次，士兵處禁閉十天之處
分。

第6條
電信作業人員違紀者，依左列各款懲處：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實施再教育。但同一作業人員於一個月違紀達兩
    次以上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申誡一次，士兵禁足兩
    天，如有累犯，加倍處分之：
 (一) 拍發電碼漏點或點劃不分。
 (二) 錯用無線電呼號、頻率、日時組、簡語、辨證或同一時間使用相同
      辨證詢問兩台以上。
 (三) 未按規定呼叫、使用地址組、時機辨證或辨證錯誤。
 (四) 過度調諧無線機拍發分隔符號 (ＢＴ或ＴＶ) 廿秒鐘。
 (五) 保管密碼 (語) 本表不當致有損毀，或已監毀之密碼 (語) 本表未
      按規定呈報者。
 (六) 總機作業人員未告知用戶長途電話之電路性質 (無線電載波或微波
      ) ，以提示用戶注意保密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申誡兩次，士
    兵禁閉五天之處分：
 (一) 未按規定程序插網。
 (二) 使用過度發射電力或濫用增益天線。
 (三) 電報超過規定組數以上不分段譯發。
 (四) 長途電話未按規定登記接轉致違規洩密無法追查。
 (五) 值班人員擅自竊聽用戶通話內容，或以通話中為由，故意拒絕接轉
      公務電話。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過一次，士
    兵禁閉十天之處分：
 (一) 未經核准擅自脫網。
 (二) 明約晤時 (頻) 。
 (三) 拍發不必要術語、縮字或未按規定使用終結符號。
 (四) 使用表 (冊) 外 (私訂) 呼號。
 (五) 密碼 (語) 本表暨通信密件，未造冊、不親自辦理點交或登記不實
      者。
 (六) 未屆啟用之密碼 (語) 本表、通信密件、通信諸元擅自提前使用。
 (七) 作廢之通信密件，未按規定限期監燬。
 (八) 遺失訓練密語、口令信號或其他密等級之通信密件。
 (九) 誤焚通信作業規定、密本 (語) 、密譯法、識別信號，或其他機密
      等級之通信密件。
 (十) 未按規定實施報量掩蔽作業。
 (十一) 未按規定實施監察作業、查糾、或鑑定與檢查紀錄不實者。
 (十二) 未將通信諸元於啟用十五日前送監察單位或報備。
 (十三) 電信監察或鑑定違規違紀案循情隱匿不報。
 (十四) 在權責內對靜止或關閉網路核定開放後未予報備。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過兩次，士
    兵禁閉十五天之處分：
 (一) 無故積壓電報或延誤優先等級之電報。
 (二) 拒抄電報或無故中止通信。
 (三) 冒充回答或偽示連絡或偽造連絡紀錄。
 (四) 機上謾罵、嘻戲。
 (五) 以明文 (含外國語文) 或私訂之暗語 (號) 連絡。
 (六) 使用表 (冊) 外 (私約) 頻率。
 (七) 不聽管制台管制或盲目發射。
 (八) 密碼電報與電文同繕一稿。
 (九) 通信謀略留置 (增設) 電台未按規定照常通信或變換位置。
 (十) 機密以上等級電稿在電信傳遞時被未經核准人獲知。
 (十一) 擅將密碼 (語) 本表、通信密件及保密器密片 (條) 攜出辦公處
        所、影印或複製。
 (十二) 擅自啟用戰備密碼 (語) 本表。
 (十三) 遺失通信作業規定、密本 (語) 、密譯法、識別信號，或其他機
        密等級之通信密件。
 (十四) 使用作廢、停用通信作業規定、識別信號、口令信號或其他通信
        密件。
 (十五) 誤焚密表、主官代名、地址組或其他極機密等級之通信密件。
 (十六) 編發通信作業規定 (ＳＯＩ) 錯誤影響通信。
 (十七) 明文 (亂碼) 拍發練習電報。
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軍官、士官、軍中文職或聘雇人員記大過一次，
    士兵管訓三十天之處分：
 (一) 未按全密作業使用密語。
 (二) 未按一次一密、一密到底辦法譯發電報。
 (三) 未按譯密作業規定，僅用基碼本譯發電報。
 (四) 聯通密碼不按分配使用範圍譯發電報。
 (五) 未經核准擅自開放 (關閉) 網路或網外通信。
 (六) 利用電台拍發未經核准之訊文。
 (七) 遺失密表、主官代名、地址組或其他極機密等級之通信密件。
 (八) 未按規定限期編 (轉) 發密碼 (語) 或通信作業規定致使通信中斷
      。
 (九) 使用作廢、停用密碼 (語) 本表或未經審定之密碼 (語) 本表。
第7條
違犯前二條各款之一或未依規定使用電子通信工具而有洩密嫌疑者，依妨
害軍機治罪條例究辦，經判刑確定者，其直屬主官 (管) 應受記過一次；
再上級主官 (管) 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
第8條
電信違規、違紀案件由各單位通信部門辦理。
第9條
電信違規、違紀案件認為有洩密顧慮時，由通信部門會同政戰部門調查辦
理。
第10條
同時觸犯本辦法禁止之情節兩種以上者，按較重處分規定議處。
第11條
本辦法所涉及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之等級區分除另有規定者外，
依軍機保密實施規定有關保密區分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郵遞要密文件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9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044  號令、
  交通部（56）通郵字第 019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原頒「要密郵件特別處理辦法」同日失效）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2081 號令、交通部
  （66）交郵字第 060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0056 號令、交通部
  （78）交郵字第 3589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11649  號令、交
  通部（85）交郵字第 4397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附件（一）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12556  號令、交
  通部（89）交郵發字第 894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確保軍事機關郵遞要密文件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前條所稱要密文件，以極機密等級文件為限；極機密以上等級公文依照軍
機保密實施規定可予郵寄者，亦得按本辦法交寄。
第3條
要密郵件之交寄，以附件 (一) 所列機關為限，並以各機關承辦要密文件
之業務單位指定專人逕送駐在地郵局寄發之。
第4條
要密郵件由前條所列交寄機關駐在地之郵局或指定之支局按雙掛號信函收
寄。
第5條
交寄要密文件應使用要密郵件特製封套，並將全件之重量 (公克) 秤明批
註於封套正面重量欄，其封套式樣規格如附件 (二) 。
   第 二 章 收寄投遞作業
第6條
各郵局窗口收寄要密郵件，暫以報值掛號執據加蓋紅色要密戳記代替收據
發給交寄者，並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登單送掛快 (收投) 部門，掛快 (收投) 部門應隨時登入出口要
    密掛號清單，無論件數多少或路程遠近，均需用郵袋直封。
二、登記要密信函之出口掛號清單須一律記明寄件機關 (如有寄件人姓名
    者併應記明) 、交寄日期、收件機關及收件人姓名等，並在相關格內
    加蓋紅色要密字樣戳記，封發時須由局長、組長或監理員簽章證明。
三、設有掛快部門各局將內裝要密郵件之封固郵袋送交郵件收發部門時，
    應在登記簿上相關格內加蓋紅色要密字樣戳記，由局長或收發組長及
    封發人員兩人會同簽收。
四、郵件收發 (收投) 部門將要密掛號郵袋封入平常郵件總包時，應在寄
    信清單之相關格內及郵袋吊牌上，加蓋紅色要密字樣戳記，以資識別
    ，並由局長、組長或監理員簽章證明。
五、凡內裝要密郵件之平常郵件總包發交火車、汽車、飛機、船舶運遞時
    ，除由收發 (收投) 部門在路單上加蓋紅色或用紅筆批註要密字樣外
    ，並應口頭通知押運員工或運輸管理人員注意妥慎裝運。
六、押運員工到達某處將郵袋移交下手接收或轉運，均應一面口頭聲明，
    一面將路單用紅筆批明要密字樣，以明本身責任。

第7條
要密郵件應投交收件機關主官或其指定之代理收件人憑要密郵件收件專章
及收件人印章領受，該項收件專章應鐫明特種信箱字號，以便核對寄件機
關在封面上所書者是否相符。要密郵件收件專章式樣如附件 (三) 。
前項收件專章及收件人印章應由各收取要密郵件部隊或機關製備印鑑單一
份函送駐地郵局存查，遇有部隊或機關移動時，應另備印鑑單函送新駐地
郵局。
第8條
凡經投遞之要密郵件，如所蓋收件專章及收件人印章與郵局留存印鑑相符
者，即為投遞責任完結。
第9條
收件專章及收件人印章如有遺失，應即通知駐地郵局，倘在未通知以前發
生冒領情事，由相關部隊或機關自行負責處理。
第10條
要密郵件所附回執，應作為掛號由最迅速之郵路退回。
第11條
要密郵件因故未能投遞或已改寄他處，應用驗單通知原寄局，必要時得用
電報或長途電話通知，至經轉局或投遞局間或經轉局與其他經轉局間，遇
有必要時亦應用電報或長途電話互相通知，並以通知電報、電話之電文副
本一份抄寄原寄局查照，所有往來電費准予報銷。
   第 三 章 破損與遺失之處置
第12條
要密郵件遇有中途破裂情形，應按左列規定處置：
一、遇有包封破裂情事，不論裂口大小，應由發現局經辦人員報告該管局
    長驗明加貼郵局代封籤條簽名蓋章，並核對重量無訛後，轉發前途，
    妥交收件機關驗收。
二、如有包封裂口過巨，無法按前項規定黏貼郵局代封籤條時，應由發現
    局經辦人員報告該管局長驗明，經核對重量由郵局加封及該管局長簽
    名蓋章後轉發前途，由投遞局派員妥交收件機關驗收，並說明。
三、郵局人員對包封破裂郵件應迅速按規定代封，並不得窺視文件內容，
    否則一經發覺應依法嚴處。

第13條
要密郵件如有遺失或損毀，應按左列規定處置：
一、凡內裝要密信函之郵件總包中途因故遺失或遭損毀時，其最後經轉局
    於接到最初報告之日，應將遺失或損毀之郵件號碼及遺失或損毀原因
    、地點、日期等立即發電通知原寄局，並函報主管郵政管理局。
二、原寄局接到上述電報時，按次根查，務於當日以最速件函告原寄機關
    ，並以副本抄送主管郵政管理局，其函內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 遺失或損毀公文寄發日期及時刻。
 (二) 郵局掛號號碼。
 (三) 收件人姓名職銜地址。
 (四) 寄件機關名稱 (如有寄件人姓名者併予註明) 。
 (五) 遺失或損毀原因。
 (六) 遺失或損毀地點。
 (七) 遺失或損毀日期。
 (八) 最初得知遺失或損毀郵局名稱。
 (九) 最後經轉郵局名稱及發電時刻。
 (十) 收到遺失或損毀要密郵件電報之日期時刻。
 (十一) 通知原寄機關之日期時刻。
三、原寄局對於上開各節如因來電通知欠詳，一面在致寄件機關函內將已
    知各節敘明，一面將不詳各節發電前途繼續查詢，俟得電後，應即再
    函告原寄機關。
四、主管郵政管理局於接到要密郵件遺失或損毀報告後，應詳加審核是否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如遺失或損毀原因非屬不可抗力，則除將負責員
    工分別輕重依法處分外，另將情節報告交通部郵政總局，並通知寄件
    機關。
   第 四 章 附則
第14條
各原寄局於接得寄件機關申請查詢要密郵件時，應儘量於最短期間將查得
結果函復。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要密郵件收件專章式樣.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60</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要密郵件交寄機關名稱.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要密郵件特製封套式樣規格.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25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2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2616 號令、交
  通部（61）交郵字第 10167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臺 61 交字第 5990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18 號令、
  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 00096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管制運用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 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使與軍
用通信密切配合，俾有效支援軍事作戰，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通信設施，包括電信、警察、電力、鐵路、糖業、林
務、公路，以及其他具有通信設施之公民營各機構所設之全部有線電與無
線電電路，連同專線台、長途台、或混合台等總機門號。
第3條
公民營各機構通信設施戰備各階段統一管制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策劃、協
調、督導，並得視需要授權由陸軍總部，或隨任務轉移於其他適當之軍事
單位負責執行 (以下簡稱管制執行單位) 。
戰備各階段時間之區分，依軍動員命令施行之。在動員整備時期為經常戰
備階段，如躍至警戒戰備，及戰鬥戰備階段，至期均由各級管制單位，負
責向公營通信機構轉達之。
第4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劃定地區管制範圍，及分區管制範圍，並指定適當之軍事
單位為地區及分區管制單位。
前項管制地 (分) 區之劃分，及負責之管制單位，另由管制執行單位密告
各有關單位。
第5條
各軍事單位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設施，應嚴守通信紀律，不得私自中途切
線，或搭線掛線等情事。
   第 二 章 統一管制
第6條
實施管制期間，應按軍事需要，將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直接接入經核定
之軍事總機，或指定之聯合長途台。
聯合長途台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商交通部另定之。
第7條
軍事總機至公民營機構總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直接接用公民營機構長
途電路之聯絡線，其架設與維護由軍事單位負責，公民營機構總機至聯合
長途台之中繼線，由公民營機構負責架設維護。
第8條
戰備各階段之電話及電報傳遞優先順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電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表」之規定
    處理。
二、軍事電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同盟國通信規程總論」所列「電報優先等級區分表」之規定
    處理。
三、凡軍方與各機構共同之通信系統，軍事通信較同級之公民營通信優先
    處理。

第9條
公民營機構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空與防護安全措施，如有搶
修編組，仍由原隸單位自行指揮，但在實施管制期間須接受地 (分) 區管
制單位之作業管制，視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次序，其他軍事或民防單
位，對於搶修意見，須透過管制單位辦理。
第10條
各地區之防衛部隊及憲警民防等單位，對其責任地區內之通信設施，應妥
為維護，以利通信。
第11條
經常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為軍事上之需要，或臨時演習需要，必須借用
    公民營各機構總機門號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之
    ，但租用電信局民用系統之市內台門號，則由各需用單位逕向當地電
    信局申請並納費。
二、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需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長途電路時，應先由國防
    部核定，並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但如為演習需要，臨時租用電信局長
    途電路時，則由各總部負責洽租。
三、各軍事單位在警戒及戰鬥戰備階段預定所需公民營機構支援專用之長
    途電路，得於本階段由國防部與公民營機構統一協調核定，屆期依需
    要調配之。

第12條
警戒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之第一階段，負有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應即
    完成本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之管制運用準備事宜，並實施戰備檢查。
二、進入本階段之第二階段，為適應警戒戰備，得按需要將部分公民營通
    信設施予以局部管制與運用。

第13條
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對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
    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通信，及重要政務通信，對普通民用通信
    ，僅能在無礙狀況下傳遞之。
二、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如需使用當地公民營通信設施時，得逕向負有
    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協調撥用。
三、公民營通信機構機線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與民防通信，得洽請地 (分) 區之管制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之原則
    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14條
軍事單位在任何戰備時期，使用電信局之總機門號，或長途電話、電報、
長途電路，除長途門號為借用，不付裝租費用外，其餘均按租用辦法付費
，由國防部在年度軍電報話費預算內支付，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在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備階段，因遂行作戰任務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時，應由
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行政院核辦，其餘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支援軍
事通信，均不付任何費用。
第15條
為求公民營通信設施，能於戰時有效配合軍事需要，軍方得依本辦法實施
演練，公民營通信機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會計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
前項演練時各演習單位所使用電信局之通信電路及電報話，均予免收費用
。
   第 三 章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
第16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在經常戰備階段及警戒戰備第一階段，必須因任務特殊
需要，及符合「臺灣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第17條
借用手續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透過管制執行單位協調臺灣省警務處警
察電訊所辦理之。
民防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由臺灣警備總部按序彙辦。
第18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之連絡線，以由借用單位之總機或單機，接至當地警察
總機為限，所需線料及維護，由借用單位負責。
第19條
防情通信及防情試話時間，每次以三分鐘為原則，不得佔線過久，影響警
察本身通信業務。
第20條
警察通信線路如有臨時故障不能通話，當地軍事總機，經要求支援時，亦
應儘量設法代予接轉。
第21條
軍事單位借用警察總機門號於接裝後應接妥日期及門號號碼層報至各總部
，或國防部之直屬司令部，並轉管執行單位登記參考。
如遇移動撤拼，除按前項規定層報外，並應向當地警察通信單位辦理移交
，或歸還手續。
   第 四 章 災害支援
第22條
凡遇颱風、地震、水災天然災害，及重大突發事件期間，軍用及公民營機
構通信設施於遭受重大損害後，對外通信聯絡中斷，或通信電路群低於需
要量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23條
軍用及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範圍如左：
一、軍用通信設施為國軍統一通信系統共用之長途及區間電話電路。
二、公民營通信設施如左：
 (一)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各地主要長途幹線電路。
 (二) 臺灣省警務處各地警察電信電路。
凡電信局長途電路仍保持通暢時，其餘之公民營通信單位，不得要求軍事
通信支援。

第24條
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間相互支援，以互借長途電路為原則，互借電路地
點及數量，由統一通信指揮部與臺灣電信管理局另行協訂。
第25條
任何一方之長途電路支援對方時，不收任何費用，唯通話內容，以搶修通
信設備，及重要軍政通話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借用時間以一星期為原
則，如有必要，經雙方協議後得延長之。
第26條
國軍與臺灣省警務處相互支援方式，以借用長途電話為限，通話地點及次
數不拘，其接轉之優先次序，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國軍及防情單位非災變時期借用警察電話聯絡，仍按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
辦理之。
第27條
為達成相互支援之目的，各地電信局及各地警察總機，應與國軍各地區通
信中心總機間設置連絡路線，俾資溝通，其連絡路線架設原則如左：
一、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之連絡線，由雙方各按本身所需引接電路之計
    畫，各自架線至對方。
二、國軍與警察總機之連絡線，悉利用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第28條
受理申請支援單位，軍用電路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辦理，電信局電路
由臺灣電信管理局通信處辦理，警察電話由各地區通信中心及各地警察總
機主管協調，並應以最迅速方法向上級單位報備。
   第 五 章 查線證
第29條
各軍公民營機構派遣通信官兵員工查修電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
前項所稱電信線路，係專指軍公民用架設之架空及地下有線電信 (電力)
線路，無線電天線遙控線，及其附屬器材而言。
第30條
查線證為胸章式以塑膠及白布結合製成，其花紋字樣色彩及大小規格，由
國防部通信電子局，每年設計變換一次，並轉知各有關機構與治安單位。
查線證背面應由製發機關之一級或二級主管機關，加蓋主管官章，並編印
字號，如發現有偽造情事者，依法究辦。
查線證製作及核發機關如附表之規定。
第31條
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應將配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數量及編號，列表逕報
製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連同附表分送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
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以便查核。
第32條
查線人員，不論身著任何工作服，查線證均應佩於左胸部，軍人應同時攜
帶身分補給證，非軍人攜帶服務證或證章，並應隨時接受憲警之查詢與查
驗，否則准由當地負責治安機關及部隊查究。
凡兩人以上在同一現場查修線路，可由領隊人員佩帶。
第33條
查線證僅能作查修線路之證件，不得作其他用途，平時應由單位主管集中
保管，至執行任務時發交佩帶，並於該次任務完畢後隨即繳品，非執行任
務時，絕對不得佩帶。
第34條
空襲或戒嚴時期，查修線路除佩帶查線證外，並須持有該地區防空或戒嚴
機關製發之通行證。
第35條
查線證如有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迅即向核發機關報備，副本分送台
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其遺失查線證
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系統自行懲處。
   第 六 章 附掛電桿
第36條
軍事機關部隊線路，確因任務需要無法自行植桿，必須附掛各機構電桿架
設者，准暫免費附掛，但以原電桿短期不致拆除，尚有掛線地位可以負載
，且不影響原桿權單位增加線路者為原則。
第37條
附掛線路按性質及線料區分如左：
一、臨時性線路，係用破覆線或膠纜之附掛線路，即將於三個月內拆除者
    。
二、半永久性線路，使用前款線料，但非臨時性者。
三、永久性線路，係使用鉛包電纜或裸銅鉛鐵線等，必須使用木擔，直彎
    螺腳，或掛鉤等架設之永久性線路。

第38條
附掛臨時線路應由附掛線路單位，儘可能先將線路起訖地點，及條對數線
質等，通知當地桿權單位，及國防部令頒之「軍用有線電線路整修維護現
行作業程序」所指定之當地作業分區責任單位，如確因事件緊急，不克事
先通知時，應於開工後立即通知之。
第39條
附掛半永久性線路，應由附掛單位，先將線路通達單位，起訖地點，經過
地區、里程、電桿根數桿號、附掛線路條對數及線質等，調製簡單圖說於
預定施工兩週前，備文逕洽當地桿權單位，同時以副本連同圖說，分行當
地作業分區之責任單位，經上述兩單位同意後辦理之。
第40條
附掛永久性線路，應由附掛線路單位所隸之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臺灣警
備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或憲兵司令部，先將線路通達單位、起訖地點、
經過地區及里程、附架線路條對數、線質線徑、使用何種木擔、直彎螺腳
或掛鉤以及電桿根數桿號等，調製詳細圖說，經洽有關各桿權單位完成借
用手續後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41條
經同意附掛之線路，除臨時性線路外，應由附掛線路單位將預定開工日期
，事先通知當地桿權單位及作業分區整責任單位，並預作技術之協調。
第42條
桿權單位及附掛線路單位，任何一方於架設整修或拆除線路時，均不得妨
礙對方通信，但附掛單位應於施工前協調桿權單位。
第43條
附掛電桿時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應覆行之義務等均另參照國防交通兩
部協議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44條
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管制後，因作戰需要附掛軍用線路得權宜處理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45條
本辦法細部作業規定，得另由發制執行單位與公民營通信設施主管機構協
定作業手冊，以利實施。
第4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 查線證製核發單位名稱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戰時鐵路公路搶修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1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627 號令訂定
  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 65 交字第 3285 號函核定
  （原頒「臺灣省暫時公路搶修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1576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臺 72 交字第 6964 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119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適應臺灣地區整體作戰要求，使遭受破壞之鐵路、公路交通、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臺灣地區鐵路、公路應按區域配置戰時搶修單位，戰時受所在地最高作戰
指揮官統一指揮、管制、運用，依本辦法實施搶修作業。
前項之搶修單位於受所在地最高作戰指揮官指揮、管制、運用時，應即將
其狀況報告原屬鐵路、公路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並保持
密切連繫。
第3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應主動與區域內之公、民及鐵路、公路之搶修單位，經
常保持連繫，並統一建立各相關單位之駐地、負責人電話、信箱號碼等資
料。於警戒戰備令下達時，鐵路、公路各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
單位，得依通知或建議派員至作戰區司令部負責連繫協調及督導本單位搶
修作業之執行，其派出人員之食宿及作業用品等，統由各作戰區司令部負
責供應。
第4條
鐵路、公路主管單位及各級地方政府所需道路搶修軍勤隊之申請及編組運
用，應依「召集規則」及國防部「年度勤務召集計劃大綱」辦理。其編配
運用計畫，分送作戰區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第5條
編配鐵路、公路搶修之軍勤隊，其裝備、工具之損耗、補充，及待遇主副
食、醫療等，按「召集規則」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因搶修作業而傷亡人
員之撫卹，各交通單位人員，按各交通單位現行規定辦理，軍勤隊人員，
按「召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交通戰備搶修器材，由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視實際需要，
先期分期屯備，並逐年增補，如有本身財力不足，應立即擬具器材需要計
畫表按行政系統陳報辦理，以期滿足作戰之需求。
第7條
各區域內屯備之鐵路、公路搶修器材，各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
單位，應依照「交通戰備器材管理準則」規定辦理屯備，並將屯備情形送
所轄之作戰區司令部俾便掌握管制運用。
第8條
為保持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所屯備之搶修器材堪用，應依
照「交通戰備器材管理準則」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9條
臺灣地區各公、民營事業或民間團體廠商，所有各種足以適合鐵路、公路
搶修之機械車輛工具材料等，按國家總動員有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10條
各搶修單位，於戰時運送搶修器材之車輛，視實際需要得向所在地作戰區
司令部申請支援。
第11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應按其作戰需求，協調鐵路、公路主管單位，擬具搶修
計畫，並呈報陸軍總司令部備查。
第12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對區域內鐵路、公路預判戰時破壞後，短期無法修復之
重要橋樑附近，應完成河川兩岸引道、便道、徒涉場之開設計畫，呈報核
定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協調省 (市) 政府後，依計畫逐次完成整備，交由
軍方管制。對已開設完成之戰備便引道，由各作戰區司今部指派單位管理
維護，經常保持堪用。
第13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為期戰時搶修指揮靈活，在不妨礙正常運輸及重大工程施
工狀況下，可適時協調鐵路、公路局主管單位擬訂演習計畫，報由權責單
位核定後，實施定期搶修演習。其演習所需經費，軍方單位由國防部專案
補助，省 (市) 所屬單位，由省 (市) 政府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14條
鐵路、公路戰時搶修單位所需之通信，以作戰區為單位，就現有公、民營
通信設施統一規劃運用，並建立通信網，以便於鐵路、公路遭受破壞後之
情報傳遞及戰時搶修作業之遂行。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外國軍艦駛入中華民國領海港口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0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4703 號令、外交
  部（69）外禮一字第 2676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臺 69 防字第 12122 號函核定
  （原「外國軍艦駛入我國領海及港口暫行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國防部 9900 鐸錮字第 001114 號令、外
  交部（90）外禮三字第 903000200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外國軍艦請求駛入我國領海、港口，均應由所屬國政府、使領館或代表機
構，敘明具體任務、軍艦艦名、艦型，編號、噸位、呼號，頻率、通信方
法、艦長姓名、艦載人數、是否配載飛機、進泊地方、到達日期及停留日
數等項，於預定到達日期至少十日前文達外交部請求同意。但確因天災、
損傷或意外事故，臨時緊急請求者，得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第2條
凡外國軍艦請求駛入我國領海、港口，均由外交部會商國防部辦理。
第3條
外國軍艦前來我國之請求可予同意者，由外交部答覆對方，並由國防部將
依第一條所敘之詳情轉飭所屬知照及通知有關單位。
第4條
外國軍艦前來我國之請求應予拒絕者，由外交部答覆對方，同時由國防部
酌情轉飭所屬知道。
第5條
外國軍艦於我國領海、港口之行動，應符合其原報任務。
國防部所屬單位及有關單位對於前項外國軍艦之行動應予注意，其有與原
報任務不符之情事，應即設法勸阻；不服勸阻者，應即層報國防部處理。
第6條
外國軍艦確因天災、損傷或意外事故，臨時緊急請求駛入我國領海、港口
時，國防部應通飭所屬嚴密監視，一俟即因消除，即促其駛離。
第7條
凡經同意前來我國之外國軍艦，其任務性質及艘數不得變更。但有特別理
由必須改變其任務性質或增加艘數者，應準用第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8條
外國軍艦前來我國之行程完成後，海軍或有關單位應即將其艦名、艦型、
編號、進出我國領海日期及在我國領海、港口內之動態等情報層報國防部
並副知外交部。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6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六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 9736 號令核定發布
  全文 11 條；並自核定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3811 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2）台防字第 21084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組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
  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5091 號令下
  達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3964 號令下達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8）台防字第 20552  號函核
  定修正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軍用機場聯
  合檢查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581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統一辦理起降於軍用機場之台金班 (專) 機，入出境軍用航空器及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及乘
員之海關檢查、證照查驗、檢疫及安全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為執行前條任務，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設聯合檢查協調組 (下
簡稱聯協組) ，由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松山、清泉岡、台南等機場主管單位
分別協調相關機關組成之。
第3條
左列聯協組應依第一條所定任務分別執行聯合檢查。
一、台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簡稱航警局) 台北分局。
 (三) 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
 (四)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五)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二、清泉岡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清泉岡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台北分局。
三、台南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台南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高雄分局。

第4條
空軍台金班 (專) 機之檢查，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現役軍人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檢查及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由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
    檢查實施辦法負責執行。
二、非現役軍人及非本國籍乘員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
    檢查，由航警局台北及高雄分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行之。
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制，悉依空軍總司令部之規定辦理。

第5條
入出國境之我國軍用航空器，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
係國家之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起降台北松山軍用機場之檢查，其權
責劃分如左：
一、航空器之清艙檢查，由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檢查實
    施辦法，會同該航空器之空勤人員執行；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必要時由該基地軍機檢查組協調航警局台北分局會同該航空
    器空勤人員執行。
二、乘員之入出境證照查驗及安全檢查，由航警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
    行。
三、乘員之行李及物品檢查，由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依有關法
    令規定執行。
四、乘員之檢疫，由行政院衛生檢疫總所，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五、攜帶或載運入出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
    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如因特殊情況需於清泉岡、台南軍用機場起降時
，該機場軍機檢查組應就近協調相關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檢查事宜。

第6條
遇不可抗力、或執行救 (災) 難任務，須緊急起降於軍用機場之軍民用航
空器，其乘員及航空器之安全檢查不及辦理時，得由機長出具相關證明文
件，先行驗放，事後儘速依規定補行辦理手續。
第7條
聯合檢查之作業規定由空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緊急期間管制中外軍民用航空器飛航及助航設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61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6780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588 號令發布廢
  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軍事緊急期間，為管制台北飛航情報區內中外軍民用航空器飛航及助航設
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前條所稱軍事緊急期間，係指經政府宣告戰爭或戒嚴後至解除之期間。
第3條
空軍總司令部依據戰況之需要，報經國防部核准後，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
管中心通報各軍民飛航管制與通信單位，實施台北飛航情報區內中外軍民
用航空器飛航及助航設施管制。
發布緊急防空警報後，無需經通報，立即實施前項管制。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助航設施，係指供航空器航行、儀器下降、進場用之無線電、
電子、燈光等助航設備及電台播送而言。
第5條
各軍民飛航管制與通信單位，依本辦法實施管制，其權責、要領、程序由
空軍總司令部會同交通部民航局、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軍管區
司令部訂之。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中外軍民航空器迫降空軍基地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6585 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6201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處置及管理因故迫降空軍各基地之中外軍民航空器，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經核准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之外國籍、大陸地區軍民用航空器及我國民
用航空器，因故迫降空軍各基地時，均適用本辦法。
第3條
凡因航空器機械故障、航行因難、天氣限制、空勤人員及乘客緊急醫護治
療、避免空中攻擊等，經航管單位或戰管單位核准，可依指示迫降空軍各
基地，各基地在機場情況許可時，不得拒絕。
民用航空器遭遇上述緊急情況，應儘可能降落本區國際或民用機場。
第4條
軍民航空器經核准迫降於各基地，該基地指揮官應指派所屬作戰組 (科)
負責處理，政戰部門協助；基地無作戰組 (科) 者，則由基地勤務單位負
責處理，政戰部門協助。
第5條
民用航空器經核准迫降時，前條負責處理單位應與基地內之民航或警察等
相關單位，協調共同處理；若無相關單位，應協調地區警察單位辦理之。
第6條
航空器降落後，由基地引導至指定之停機坪停放，即向機長查詢降落原因
，檢查其飛行人員執業證書及國籍等；如有必要並會同機長封閉該航空器
，封閉後任何一方不得單獨啟封。
第7條
航空器封閉後，基地應指派警衛看管，至該航空器飛離基地為止。
第8條
基地應迫降航空器機長之請求，得提供修理工具及技術指導建議。但不得
實際參加修理工作。
第9條
基地應迫降航空器機長請求，得允許航空器上人員下機至指定地點休息，
如需供應飲食，費用由該航空器所屬航空公司或代理人支付。
第10條
迫降航空器上人員下機休息時，得准攜帶個人隨身行李，亦准其於基地內
購買飲食用品。
第11條
各基地對下機休息人員之行動應妥加管理照顧。
第12條
嚴禁航空器上人員在基地內攝影。
第13條
迫降航空器上人員經准許離開基地時，得通知民航單位或憲警單位妥為安
排。
第14條
迫降航空器屬國內班機者，基地指揮官經機長之請求，得准許機上人員離
開基地。
第15條
迫降航空器原屬國家或航空公司完成申請手續後，得另派航空器至迫降基
地接運人員。
第16條
迫降航空器所載貨物，未經海關檢查，均不准自行裝卸。
第17條
迫降航空器所載貨物，准由原屬國家或航空公司另派航空器接運至其他地
點，基地應會同安檢單位從旁監督。
第18條
原經核准在本區內國際機場降落之外國籍航空器，於迫降原因消失後，僅
准飛赴本區內國際機場；本國籍民用航空器，得准其飛赴原目的地或其他
許可之地點。
第19條
迫降航空器修復後再行飛赴其他地點時，未設航空站之基地，不准該航空
器搭載其他乘客。
第20條
迫降航空器必需添加空軍汽、燃油及附屬燃料時，各基地應先協調空軍總
部後勤署，視存量情況同意後，並取得機長簽證，以同類、級油料借用。
借用油料之運輸、存儲損耗及裝備折舊等費用，按所借用燃油數量百分之
十二折算，併所借燃油數量，一次以中油公司現銷提貨單寄交空軍第一油
料中隊辦理歸還。
前項油料，民用航空器原屬公司在臺設有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辦事處
或代理人負責償還；未在臺設辦事處或代理人者，由該民用航空器登記國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屬於外國籍軍用航空器者，應由
駐臺代表機構或受委託代理者負責償還。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09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1869 號令、交通
  部（59）交航字第 0671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5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五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2043 號令、交通部
  （63）交航字第 62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0、30、31、33、35、
  4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2112 號令、交通部
  （72）交航字第 1249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7 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981 號令、交通
  部（90）交航發字第 0004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適用範圍
第1條
為管制中外航空器進出台北飛航情報區，以嚴密空防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
前項所稱飛航情報區，係指自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北
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二四度○○分－北緯二三度三○分東經一二四度○
○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北緯二一度○○分東經一
一七度三○分－北緯二九度○○分東經一一七度三○分所包含之範圍 (以
下簡稱本區) 。
第2條
本國軍用航空器，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中外航空器，除依協定從事作戰、演習或特種任務外，均應於申請核准後
，始得進出本區或在區內活動 (其申請程序如附件一) 。
      第 二 節 起降機場
第4條
進出本區之中外航空器，以在本區內之國際機場起降為原則；非經空軍總
司令部核准或因緊急情況，不得在本區內各軍用基地起降。
第5條
本國民用航空器，在本區內作定期、不定期或特許飛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核准者，如有借用軍用機場之必要，應依照空軍軍
用機場借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一般規定
第6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應於進入本區前一場站填寫飛行計畫，並詳
閱有關本區發布之飛航公告，俾免臨時變更飛行計畫、誤進軍事演習危險
區域，或發生意外事件。
第7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在進入本區邊界前，應與民航局台北區域管
制中心 (TAIPEI CONTROL) 或民航局台北通信中心 (TAIPEI RADIO) 建立
通信連絡，並作位置報告，其預計通過邊界之時間與實際通過時間不得有
五分鐘以上之差異。在通信連絡未建立前，不得逕行進入。其因無線電故
障者，應按無線電故障程序處理。
第8條
中外航空器在本區飛航時，除事先取得許可外，不得飛離指定之航路及預
定之航線。其偏離航路或航線中心線之最大限度為左右各二十浬，並須經
常守聽民航局區管中心或其他指定電台之頻率，及遵守一切航管指示與規
定。
第9條
中外航空器，違反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中國空軍得派機攔
截。
第10條
中外航空器受中國空軍攔截機攔截時，應採取下列行動。
一、保持平直飛行，不作任何可能被誤認為含有敵意之動作。
二、立即將無線電調至緊急頻率 UHF 243 MHZ  與攔截建立直接通信，無
    UHF 時，使用 VHF 121.5 MHZ  與相關之戰管單位 (CRC)  連絡，或
    使用航管頻率與民航局區管中心連絡，俾與攔截機建立間接通信。其
    不能建立通信者，應嚴格遵守攔截機所給之攔截信號 (如附件二) ，
    採取規定之行動。

第11條
中外航空器，如不服從中國空軍攔截機之指示，致遭受損傷或發生不幸事
件，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 四 節 迫降
第12條
許可在本區內飛航之中外航空器，因機件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迫
降在預定目的地以外場站或其他地區時，應於降落後立即向該管場站或有
關機關報告迫降原因，同時遵守各該場站或機關之處置。
第13條
未經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如發生前所定原因而必須在本區內迫降
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以適當之無線電頻率向民航局區管中心、民航局台
北通信中心或就近之戰管單位 (CRC CRP)  建立通信連絡，經許可後，按
照各該單位指示迫降。迫降後應行注意事項，依前條規定。
      第 五 節 空防軍事行動
第14條
許可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遇有空防軍事行動時，應立即返航或改航。
其油量不足時，應按航管或戰管單位之指示降落。
依前項規定降落於區內各軍事基地之中外航空器，應遵守各該基地指揮官
之指揮。
第15條
空襲時各航空器所受空中或地面之損失，中華民國政府不負任何責任。
   第 二 章 權責
      第 一 節 軍事機構權責
第16條
國防部負責審核及處理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本區或通過本區之外交申請事
宜。
第17條
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D 以下簡稱空管中心) 依第九條規定執
行攔截。
第18條
空軍各基地作戰組或飛行管理單位，依第四條規定執行禁止中外航空器在
各該基地起降。
      第 二 節 民航機構權責
第19條
民航局負責審核及處理中外民用航空器定期或不定期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活動或特種飛航之申請事宜。
前項所稱特種飛航，包括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及特種作業飛航在內。
第20條
前條之申請，以民航局所屬之機場或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准之軍民共同機場
為起降站者，民航局得逕行核准之。但不按正常航路之飛航或須借用軍事
機場起降者，民航局應先行洽商空軍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行核准。
第21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對進入本區之中外航空器，發現有未經核准者，得拒絕發
給航管許可，並不准其進入本區。
第22條
中外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之飛航及本區內飛航時，應依照外籍航空
器飛航國境規則、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出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機場管制
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等有關規定，
逕向民航局，或向外交部 (條約司) 、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請民航
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核准後始得飛航 (航空器國籍標誌如附件三) 。
   第 三 章 飛航申請及處理程序
      第 一 節 軍用航空器
第23條
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七
日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由外交部 (禮賓司) 或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送國防部 (情報參謀次長室第六處) 核准後始得飛航。
一、國籍。
二、機型。
三、機號 (或無線電呼號) 。
四、任務。
五、正副駕駛員姓名。
六、起降地點。
七、預計起飛及降落時間。
八、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九、飛航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航空器有協議可供適用者，依協議辦理。

第24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
      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
      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
      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
      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
      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第25條
國防部接獲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送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內飛
航之申請後，應迅速將審核情形覆知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知原申請機構
，其核准者，並應將有關資料轉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
第26條
國防部接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軍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
內飛航之外交申請後，應迅將審核情形覆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知原申
請機構，其核准者，並令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彙登於中外航
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四) 及通知相關單位執行。其
有時限性者，先以電話通知。
第27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接獲國防部核准通知之外國軍用航空器
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資料後，應按日期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
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同附件四) 內，並同時通知空軍作戰中心 (
連絡組) 、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協組) 及有關基地作戰組或飛管單
位。
前項軍用航空器需使用民航局所屬國際機場起降者，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
署航務組) 並將有關資料通知民航局。
第28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計
畫後，應予查核，如有未經核准情事，應協調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
協組) 查明，並即將有關資料提請空管中心處理。
空管中心接獲前項之飛航資料後，應再協調有關單位，確認其為未經核准
者，得派機攔截之。
      第 二 節 民用航空器
第29條
民航局對申請進出或於本區國際機場起降之民用航空器，應於核准後，將
有關之飛航資料，逕行通知所屬有關之航空站、飛站服務台及區管中心。
第30條
民航局對民用航空器申請在本區內作特種作業飛航，而須借用軍事場站者
，須於實施前七日將左列有關資料，函送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經同意
函覆後，再行核准實施。
一、國籍。
二、航空公司名稱。
三、機型機號。
四、飛航任務。
五、起降地點或作業範圍 (以經緯度標示) 。
六、實施日期及時間 (或起降時間) 。
七、飛航路線及高度。
八、使用主 (副) 場站。

第31條
民航局對在軍民共用機場起降之我國民用航空器，申請調整飛航班次或時
間時，如有必要可先行核准並以電話通知後補公函外，應於實施前二日將
有關資料函知空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部因軍事需要時，得於實施前通知
民航局暫停使用。
第32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 接獲民用航空局前二條規定之飛航申請或飛航資
料後，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審查該特種作業飛航使用機場及其飛航路線是否影響軍事任務，並於
    核准後，函覆民航局，及同時通知有關機場之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二、將所送飛航資料按日期分別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
    簿 (格式同附件四) 。

第33條
民航局接獲空軍總司令部依前條第一款所發之同意函，並對申請予以核准
後，即行通知所屬飛航服務單位。
第34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中外民用航空器通過及在本區內飛航計畫時，按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搜救任務處理程序
第35條
從事搜救任務之軍民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飛航時，均免辦進入本區之
申請手續。但應於起飛或進入本區前，將全部飛航計畫，發送至搜救協調
中心 (RCC)  及民航局區管中心，俾便管制。
第36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搜救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計畫時，應即將有關資料轉
知搜救協調中心及相關之戰管單位，搜救協調中心先接獲該項飛航資料時
 (循航路飛航者) ，應即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搜救協調中心接獲前項資料時，應按搜救作業程序處理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3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1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戰區軍郵設置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81090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314 號令、交
  通部（52）交郵字第 0684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三日國防部（70）淦準字第 3839 號、交通部（70
  ）交郵字第 18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便利戰區部隊通信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軍郵設置地區，以國軍所在之戰區為限。
第3條
各軍郵機構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其業務由該局管轄指揮之，並受國防
部之督導。
各級軍郵機構所屬印章，依印信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組織
第4條
國防部為適應軍事需要，協調交通部設立軍郵機構，為指揮便利起見，由
郵政總局設立軍郵總管理處，下設若干軍郵管理處，分別管理指揮區域內
之軍郵業務，軍郵管理處之下設基地軍郵局及隨軍軍郵局。
軍郵管理處之管轄區域及各軍郵機構之組織，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5條
軍郵局設置準則如左：
一、基地軍郵局，設置於戰區後勤區之後勤分區。
二、隨軍軍郵局，配屬於師及其以上司令部或相當軍事單位，並得視實際
    需要設置於獨立旅或相當軍事單位。
前項軍郵局之設立或撤銷，由國防部與交通部隨時分別洽商辦理之。

   第 三 章 權責
第6條
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之指揮、人事、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等事
宜。
第7條
國防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作業之督導、軍郵幹部之召集、任職、主副食品
服裝之代辦補給暨軍事能力內之行政支援事宜。
第8條
軍郵總管理處綜理軍郵事宜，並負責管理各級軍郵機構。
第9條
軍郵管理處負責管理轄區內之軍郵業務及其他指定之郵政任務。
第10條
軍郵局負責處理配屬部隊有關郵件之收發及匯兌等事宜。
第11條
各級司令部及旅、營獨立連等單位，均應指派軍官或士官兼任軍郵聯絡員
，負責各該單位與有關軍郵局彙總交接郵件收發、匯款及辦理其他經常聯
絡事宜。
   第 四 章 業務
第12條
軍郵局辦理業務種類，規定如左：
一、函件：不逾一公斤。
二、包裹：不逾五公斤。
三、匯兌：以國內普通匯票為限。
前項各類業務之處理手續，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郵政規章之規定。郵政
總局並得隨時按照實際需要，會商各軍郵機構之配屬部隊予以調整。

第13條
軍郵局及軍郵聯絡員處理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軍事郵件為由部隊及官兵寄發或收受之郵件，其寄件及收件單位或地
    址，不得書明部隊番號或代號及官兵戰銜，應以信箱字號代替。但奉
    准使用番號之單位，不在此限。
二、軍事郵件所書收件人地址有變更或不符時，得依職權所知逕予改寄。
三、軍事郵件不得發往敵、匪地區。
四、軍郵資費 (包括函件、包裹、匯兌)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普通郵政費
    率收取。
第14條
軍郵局當地無普通郵政局、所時，該軍郵局得兼辦普通郵件業務。但當地
郵政局、所設立後，即行解除。
第15條
軍郵人員，由郵政總局依左列規定遴選調派 (兼) 之
一、就現職郵政員工具有軍郵專長之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中遴選冊報國防部
    以臨時或動員召集分配軍郵機構服務。
二、現職郵政員工中無兵役身分者，如必須派赴軍郵機構服務時，得依軍
    事徵用法就地徵用或聘僱之，但上述徵用或聘僱人員不含應徵年齡之
    役男。
三、郵政總局得就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現職員工施以軍郵專長訓練，冊報
    國防部由該管團管區列管。
前項遴選，應注意其思想、品德、學識、年齡、體力、技能等項。

第16條
軍郵人員由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定，辦理任職或聘僱，其
一切待遇仍由交通部支給。
   第 五 章 行政
第17條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
，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
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
定辦理之。
第18條
軍郵人員不占國軍員額，但其主副食品及服裝，按國軍給與定量，由陸軍
後勤司令部負責代辦補給，並依實際籌購價格與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單位
結算撥還。
前項代辦補給程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規定，並飭所屬補給機構與各軍郵
機構配屬單位同時補給之。
第19條
辦理軍郵業務所需之專用文具單冊及各項必要用品，概由郵政總局供應。
第20條
各軍郵機構之辦公房屋、傢俱及運輸工具，除自行置備者外，得視情況由
配屬部隊支援之。
第21條
各軍郵機構於必要時，得商請配屬部隊撥派人員服務，其薪餉仍由原派單
位負擔。
第22條
各軍事單位之各種交通工具，均應協助帶運軍事郵件及供軍郵人員因公搭
乘。
第23條
軍郵局受配屬部隊指揮官之監督及行政支援。
前項行政支援及業務協調，由配屬部隊人事部門負責辦理。
第24條
各級軍郵機構人員之安全設施，由配屬部隊負責計畫並支援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25條
辦理軍郵業務之人員，除應遵守郵政法規外，並應切遵軍紀及有關軍事法
令。
第26條
辦理軍郵業務之收支，由交通部於郵政總局營業預算內統籌核列。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2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7100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四日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50）交
  參字第 1284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交通部（86）交法發字第 8657 號令、經濟
  部（86）經研字第 86443313 號令、國防部（86）鐸錮字第 9768 號令
  、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70600  號令會銜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以下簡稱防護條例) 第十
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防護條例第二條所稱重要設備及器材項目，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
別就主管部門公告之。
第3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應採用分區防護派隊駐守，遊動巡邏及設
棚駐守等方式防護之。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必要時得將防護範圍繪製要圖，分送當地有關協
助防護機關或縣市政府參考。
第4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
第5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必需派隊或設棚駐守時，所需住宿之棚房
及必要之開支，凡由駐在地之交通、電業機關負擔者，其所需費用，應編
列預算，報請核定。
第6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對於負責管理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或零星材料
物品等應隨時注意，切實管理，如因疏忽而致發生竊盜或遺失時，應按情
節輕重，依照有關法令懲辦。
第7條
各地區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軍、憲、警直接負責主管人員之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應分別通知當地各交通、電業機關及有關機關，以資
聯繫，變更時亦同。
第8條
凡特別重要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均應派隊或設棚駐守，專責防護，
並受當地各該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之最高主管督導。
第9條
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
，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
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
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第10條
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
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
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第11條
各縣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之實施，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召集所
屬有關單位，依照上級機關指示方針，就有關防護工作，加以檢討改進，
必要時得邀請該轄區內交通、電業機關，派員參加。
第12條
凡我國飛機、船舶在國外之防護，必要時得報請使館協助之。
第13條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
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
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
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第14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如遇所屬交通、電業設
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竊盜或毀壞情形嚴重
，無法立即修復時，應迅速據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或單位) 處理。
第15條
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
，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
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
郊地帶，妥善保管。
第16條
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
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
，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
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
第17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事宜，
應訂定詳密獎懲辦法，嚴格覈實獎勵，以資激勵。
第18條
有關機關對於竊盜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破獲情形，或裁判書
等資料應抄送有關交通、電業機關，以為獎懲防護人員或改進防護之參考
。
第19條
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對於處理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
經辦人員，應嚴格考查其破案效率，予以獎懲，以資激勵。
第20條
捕獲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獎金，應自軍法機關或法院
裁判結案後，儘速於三個月內發給之，有關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上
級機關備查。
第21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細則，應依照防
護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分別參酌各業特殊情形訂定，並呈報上級機關核
備。
第2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除條文內有明確指明外，其他事業機關具有交通、電業
設備而負有公共運輸與電力供應責任者，得適用之。
第23條
本辦法呈奉行政院核定後，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公布
施行。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15741～
  15752 頁)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00002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7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63）交航字第 9670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65）台內營字第 694968 號令、
  交通部（65）交航字第 1052  號令、國防部（65）金銓字第 3533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72）交航字第 19630  號令、國
  防部（72）淦湜字第 3527 號令、內政部（72）台內警字第 176663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78）交航發字第 7817 號令、國
  防部（78）恕惻字第 2480 號令、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698908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 及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2）交航發字第 8233 號令
  、內政部（82）台內營字第 8289425  號令、國防部（82）仲信字第 8
  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 8925 號令、國
  防部（89）戍戒字第 3060 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 89857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
  建築辦法；新名稱：飛航安全標準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及
  限制建築辦法）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17 號令、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 0920091555 號令、國防部猛獅字第 0920001653 號令會
  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飛航安全標準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及限制建築
  辦法；新名稱：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
  物高度管理辦法）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60085017 號令、國防部
  制創字第 096000051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19911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60085064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16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70819901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20 號令、國防
　　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55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808199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90085027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518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19
    9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034537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334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8
    038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7、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170202  號
    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6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
    08049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450134792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24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
    19798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50041762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78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708
    096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之釋義如下：
一、起落地帶：指跑道及其毗連地帶。
二、進場面：指在跑道二端特定之傾斜面。
三、水平面：指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及緊鄰區域上一定高度之水平面。
四、轉接面：指自進場面之兩邊及自進場面內邊兩端引延與跑道中心線平
    行之直線向外斜上與水平面相交接成之傾斜面。
五、圓錐面：接自水平面之周圍向外斜上延伸所構成之圓錐斜面。
第3條
航空站或飛行場起落地帶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桃園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三百公尺，寬由跑
    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二百二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二、臺北、金門及臺東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
    公尺，寬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
    意圖一）。
三、高雄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
    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一百五十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四、恆春航空站為長包括跑道全長及自跑道兩端延伸各六十公尺，寬由跑
    道中心線向兩側各展七十五公尺所構成之矩形（附示意圖一）。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
第4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其鄰近地區供航空器進場或繞場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
為標準：
一、進場面：
（一）桃園航空站、臺北航空站、高雄航空站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
      公尺處，寬三百公尺及在跑道端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寬四千八
      百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外延伸斜上至距跑
      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
      距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至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
      比四十（附示意圖一之一、附示意圖一之二及附示意圖一之三）。
（二）金門航空站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處，寬三百公尺及在跑
      道端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寬四千八百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
      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
      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
      至一萬五千零六十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比四十，東側進場面僅管
      制至距跑道端六千公尺處（附示意圖一之四）。
（三）臺東航空站之進場面北側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寬三百公尺及在
      距跑道端八千零六十公尺處，寬二千七百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
      斜面，該斜面自跑道端向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
      高距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
      尺處至八千零六十公尺處，其高距比為一比四十。南側為在距跑道
      端六十公尺處，寬三百公尺及在距跑道端八千零六十公尺處，寬六
      千一百一十九公尺所形成之不對稱喇叭口形斜面（跑道中心線西側
      一千三百五十公尺，東側四千七百六十九公尺），該斜面自跑道端
      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比為一比五十，其後
      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至八千零六十公尺處
      ，其高距比為一比四十（附示意圖一之五）。
（四）恆春航空站之進場面為在距跑道端六十公尺處，寬一百五十公尺及
      在跑道端五千公尺處，寬一千六百三十二公尺所形成之喇叭口形之
      斜面，該斜面自裡往外延伸斜上至距跑道三千零六十公尺處，高距
      比為一比五十，其後延進場面之斜面在距跑道端三千零六十公尺處
      至五千公尺處，高距比為一比四十（附示意圖一之六）。
二、水平面：
（一）高雄航空站之水平面，僅設於跑道南側，為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
      心，各以三千公尺、五千公尺、七千五百公尺及一萬公尺為半徑作
      圓弧，各圓弧與連接各圓弧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四層橢圓帶狀平
      面，各平面之高度距機場標高分別為六十公尺、九十公尺、一百二
      十公尺及一百五十公尺，各平面間各以高距比為一比二十之傾斜面
      ，由外向跑道方向延伸銜接（附示意圖一之一）。
（二）桃園航空站：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
      之上空，以四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行之切線
      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附示意圖一之一）。
（三）臺北航空站：僅設於跑道南側，為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以三
      千公尺、六千公尺為半徑作圓弧，各圓弧與連接各圓弧之切線範圍
      內所構成之內外二層橢圓帶狀平面。內層橢圓帶狀平面之高度以平
      行跑道中心線且距跑道中心五百七十公尺至九百七十公尺及距跑道
      中心一千一百八十公尺至三千公尺區隔，分別成為距機場標高六十
      公尺及九十公尺等二種不同高度範圍，二種高度範圍間以高距比為
      一比七之傾斜面銜接。外層橢圓帶狀平面之高度並依一○跑道端中
      心點之二三三方位延伸線及二八跑道端中心點之一五六方位延伸線
      區隔，分別構成距機場標高為一百四十五公尺、六百公尺及一百四
      十五公尺之三個水平面，其間無傾斜面銜接。外層橢圓帶狀平面高
      度為一百四十五公尺者並與內層橢圓帶狀平面間以高距比為一比二
      點四之傾斜面，由外向跑道方向延伸銜接（附示意圖一之三）。
（四）金門航空站之水平面，僅設於跑道南側，為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
      心，在距機場標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以四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
      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行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附示意圖一
      之四）。
（五）恆春航空站之水平面，僅設於跑道西側，為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
      心，以三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行之切線範圍
      內所構成之水平面，平面之高度以平行跑道中心線且距跑道中心四
      百九十五公尺至八百九十五公尺及距跑道中心一千一百零五公尺至
      三千公尺區隔，分別成為距機場標高六十公尺及九十公尺等二種不
      同高度範圍，二種高度範圍間以高距比為一比七之傾斜面銜接（附
      示意圖一之六）。
（六）臺東航空站：以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於跑道東側，在距機場標
      高四十五公尺之上空，以四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
      道平行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於跑道西側在距機場標高七
      十五公尺之上空，以三千公尺半徑作圓弧，連接此二圓弧與跑道平
      行之切線範圍內所構成之水平面（附示意圖一之五）。
三、轉接面：
（一）高雄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距跑道中心線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北
      水平延伸二千一百公尺，高度為三百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
      七，及自距跑道中心線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南水平延伸四百二
      十公尺，高度為六十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附示意圖一
      之一）。
（二）桃園及臺東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五十公尺處
      ，延伸至與進場面水平相接處所形成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附示意圖一之二、附示意圖一之五）。
（三）臺北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距跑道中心線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北
      水平延伸二千一百公尺，高度為三百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
      七，及自距跑道中心線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南水平延伸四百二
      十公尺，高度為六十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附示意圖一
      之三）。
（四）金門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距跑道中心線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北
      水平延伸二千一百公尺，高度為三百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
      七，及自距跑道中心線南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向南水平延伸三百一
      十五公尺，高度為四十五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附示意
      圖一之四）。
（五）恆春航空站之轉接面為自跑道中心線東側七十五公尺處，向東水平
      延伸二千一百公尺，高度為三百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
      及自跑道中心線西側七十五公尺處，向西延伸四百二十公尺，高度
      為六十公尺之斜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七（附示意圖一之六）。
四、圓錐面：
（一）桃園之圓錐面其範圍為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千公尺之水平距離斜上
      向外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十（附示意圖一之二
      ）。
（二）金門航空站之圓錐面，僅設於跑道南側，其範圍為自水平面之周圍
      以二千公尺之水平距離斜上向外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
      一比二十（附示意圖一之四）。
（三）臺東航空站之圓錐面，僅設於跑道東側，為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千
      公尺之水平距離斜上向外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
      十（附示意圖一之五）。
（四）恆春航空站之圓錐面，僅設於跑道西側，為自水平面之周圍以二千
      公尺之水平距離斜上向外所構成之斜面，該斜面之高距比為一比二
      十（附示意圖一之六）。
前項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
第5條
助航設備四周之飛航安全，以下列範圍為標準：
一、儀器降落系統左右定位臺，其天線中心前方七十五公尺半徑內、天線
    中心左右各七十五公尺及後方十五公尺之矩形地區、自天線中心兩側
    各六十公尺至天線前端三百公尺之矩形地區之地面應平整（附示意圖
    二）。
二、儀器降落系統滑降臺，自跑道中心線至其天線並延伸六十公尺（第一
    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十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寬及自天
    線向跑道方向延伸九百一十五公尺（第一類儀器降落系統）或九百七
    十五公尺（第二、三類儀器降落系統）之矩形地區，其地面應平整（
    附示意圖三）。
三、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體，高
    度均應低於天線反射平台。
四、多向導航臺，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公尺以外之地區，所有導致電
    波反射之物體，均應在天線反射平台水平線起算之仰角一度以下。（
    附示意圖四）
五、機場搜索雷達，以天線為中心，半徑三百五十公尺以內地區之任何物
    體高度均應低於雷達天線平台。任何物體以雷達天線為觀察點，在進
    場面及其上空，不得有任何投影。（附示意圖五）
六、助航燈光設施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之任何物體高度均不得高於燈具光
    源之低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禁止建築地區；第三款至
第六款所定飛航安全標準之範圍為限制建築地區。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依作業特性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所定禁止、限制建築範圍位於已公告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者，
得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第6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應由民航局繪製一萬二千五百分之
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五份，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單位核
定之。
前項地區經核定後，民航局應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7條
經核定為禁止、限制建築之地區，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管理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禁止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及其
    他障礙物；其原有建築物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
    人拆遷之；其原有其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二、限制建築地區，除飛航安全所必需之設施外，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
    之高度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其原
    有建築物之高度超過飛航安全標準者，民航局應請各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就其超高部分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其
    他障礙物則由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如於本辦法公告時
已存在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依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
定之相關補償規定，給予補償；航空站或飛行場之經營人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辦理依本辦法劃定之禁止、限制建築地區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
及查報作業。
第8條
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公共建設計畫，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就政
策需要審核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審查會共
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第9條
航空站、飛行場如屬軍民合用者，其禁止、限制建築地區，自該航空站、
飛行場移交民航局管理時起，由民航局於本辦法中訂定飛航安全標準範圍
管理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示意圖二.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6183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示意圖一.ODT</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2266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示意圖一之三（臺北航空站）.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52158</FileUrl>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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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一之二（桃園航空站）.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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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一之六（恆春航空站）.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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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三.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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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一之四（金門航空站）.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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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一之一.ODT</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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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四.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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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五.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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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示意圖一之五.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61836</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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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6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7032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086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367 號令、國防部戍戎字第 091000401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400147821  號令、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 0950819902 號令、國防部猛獅字第 0950000390 號令會
  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50085076 號令、國
  防部猛獅字第 0960000301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19906 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之一定範圍如下
：
一、桃園航空站、高雄航空站、台北航空站、台東航空站、花蓮航空站、
    馬公航空站、台南航空站、嘉義航空站、金門航空站、台中航空站、
    新竹航空站、屏東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四千五百公
    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向兩側各延伸七百五十公尺所構
    成之矩形。
二、蘭嶼航空站、綠島航空站、七美航空站、望安航空站、馬祖北竿航空
    站、馬祖南竿航空站、恆春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三
    千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左右兩側各展七百五十公尺
    所構成之矩形。
第3條
於前條劃定之一定範圍內，設置旋轉式燈光且非屬航空用途者，不得使用
綠、白相間光源。
第4條
為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台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聚
光型投射燈光 (含雷射光束) 者，不得以該設施主體以外標的為投射範圍
。
非供緊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燈光，不得照射於第二條所劃定一定範圍
內之空域。
第5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
之一定範圍，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繪製一萬二千五
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核
定之。
前項一定範圍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
界樁，並於三個月內繪製樁位圖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週知。
第6條
民航局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航空警察局、當地警
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村、里、鄰長) 派員逕赴現場通知
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改
善，如該燈光設施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拆遷。
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物主之違反情節重大，有
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達成執
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工作；民
航局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並會同當
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派員維持現場秩序。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6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編制內車輛登記領用車照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2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八日國防部（47）烈炬字第 628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國防部（49）公憲字第 0159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1045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0289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442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日二十六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4249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4135 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條文
  （原名稱：軍用汽車登記領用車照辦法；新名稱：國軍編制內車輛登記
  領用車照辦法）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24 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18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1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6、8、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9  條、第 13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8、9、13 條條文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軍編制內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應由車屬單位依據本辦法規定，向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登記，並領有行車執照及號牌後，
方准行駛。
第3條
軍車申請行車執照及號牌，須檢附核准採購與發照命令、出廠證明等來歷
證件及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送請陸軍司令部登記、編號，並驗
發行車執照及號牌。但如係捐贈車輛，須檢附贈與書。
軍車換領民用號牌者，須經國防部核准後，始可向監理單位辦理，並向陸
軍司令部登記（原號牌及行車執照須繳回）。
第4條
各單位因改編、裁撤或調撥之車輛，由車輛接收單位於接收之第二日起兩
週內，檢附原行車執照、號牌與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份，註明奉准
文號，列冊送陸軍司令部辦理帳籍移轉及換發新行車執照、號牌。
第5條
凡奉准核定汰換之車輛，車屬單位應檢附繳庫憑單及原行車執照，依第三
條規定送請陸軍司令部變更車籍，換發行車執照。
第6條
車輛報廢繳回除帳，其行車執照及號牌處理規定如下：
一、車輛奉准後送，行車執照及號牌應隨車繳接收單位。
二、接收單位應將接收之行車執照及號牌隨同接收憑單送陸軍司令部辦理
    車籍註銷。
使用民用號牌者，應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
。
第7條
軍車行車執照及號牌之編排原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8條
軍車行車執照或號牌，遺失或破損模糊不清者，其申請換發規定如下：
一、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車輛保管人之懲處令、行車執照（號牌）申
    請表各一份，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補發。
二、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號牌遺失者，應檢附過失人員之懲處令、
    報案證明、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各一份，連同工本費之統一收據
    及原行車執照，函請陸軍司令部重新核發行車執照及號牌。
三、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應檢附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一
    份，連同行車執照或號牌，函請陸軍司令部換發新行車執照或號牌。
四、凡未依規定保管車輛，造成民用號牌及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過失
    人員之懲罰令、報案證明及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聯，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五、民用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或破損者，請逕向監理單位換發新行車執
    照或號牌後，檢附監理單位開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
    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籍異動。
第9條
軍車更換引擎後，由換裝之保修單位，於行車執照中更改註記，並填具軍
車更換引擎報告表，送陸軍司令部備查。
第10條
軍車未按規定顏色噴用者，不予登記及驗發行車執照、號牌。
第11條
軍車號牌應裝置於牌照架中，無牌照架者，應將號牌固定於前後保險桿之
中央處。
第12條
軍車奉准以噴製車號代替號牌者，其車號以油漆明顯噴漆於車上，不得用
筆墨或其他代用品填寫。車號字體大小、噴漆顏色及位置，由國防部定之
。
第13條
軍車之行車執照號碼，每三年由陸軍司令部清校，呈報國防部核定後，換
發行車執照。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7601</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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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52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2948 號令訂定發
  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四日行政院臺 61 交字第 7761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3165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臺字 66 防字第 7818 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5831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8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軍軍用車輛使用管理辦法；新名稱：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
  管理及處罰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台交字第 31854  號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964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並增訂 26-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530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7、9、11～23、26、31、34、37、41～44、51、55、6
  5、67、71、76、7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067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4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3、5、7、10、14、16、19、22、23、26、71、76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578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5、11、12、22、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第 4  款、第 2  項、第 7  條、第 9  條第 2  款、第 22 條第 
  3 款第 2  目、第 25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1 條、第 
  75  條、第 76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
  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5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7、9、22、25、26、71、75、7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4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21、26-1、27、30、31、34、36、37、41、43～45、
    51、55、61、65～67  條條文；刪除第 42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207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9、12、13、15、18～24、26、36、45、66、
    72、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
    公告第 3  條第 3  款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1269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4、18、22、24、6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
    軍財產之各型車輛。
二、國軍人員：指現役軍人、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
    以下簡稱單位）之文（教）職及聘雇人員。
第3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
    驗、換補、移轉等作業程序之研訂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事項。
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
    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違規統計事項。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
    之研訂事項。
   第 二 章 軍車駕駛執照
第4條
駕駛軍車，應持有軍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種範圍如下：
一、持有小型車執照：得駕駛各型指揮車、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小貨車
    、巡邏車、救護車及其他同噸位之軍用輪型車輛。
二、持有載重車、特種車執照：得駕駛各型軍用載重車、輪型特種車、大
    貨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車輛。
三、持有大客車執照：得駕駛軍用大客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四、持有聯結車執照：得駕駛軍用聯結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限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
    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四十馬力（HP）以下之軍用機車
    。
六、持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得駕駛各類型軍用機車。
第5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持有軍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
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應於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
    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車駕駛執
    照、完成體檢之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回郵信封，向原屬單位提
    出申請。
二、原屬單位：
（一）通知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於退伍前二個月，辦理退
      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申請。
（二）受理換照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於六十日內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
      照考管單位處理。
（三）申請資料不齊全者，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收受前款第二目之呈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
    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陸軍司令部。
四、陸軍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
    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由陸軍司令部運
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
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
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
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者，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但逾期因可歸責於單位之疏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者，仍應於第四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
第6條
應徵、召服役人員持有民間汽車駕駛職業執照者，免試換發相同車種之軍
車駕駛執照，其持有民間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者，經甄試合格後，換發相同
車種之軍車駕駛執照。                                            
奉准回役或再應召服役之官兵，其停役或退伍期間未滿一年者，憑發給之
駕駛證明文件，換發相同車種之軍車駕駛執照，停役或退伍逾一年以上者
，須經考試及格始准發照。
第7條
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轉移等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有
關單位研訂後，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 三 章 軍車之使用管理
第8條
汽車集用場分地區性汽車集用場及單位汽車集用場，其場地設施、作業、
人員編組、駕駛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車材油料補給及保養修護後送等由
國防部定之。
第9條
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
燈光、方向指標、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
有關安全機件，應保持正常有效，但戰鬥車之方向指標，不在此限。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依規
定辦理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第10條
特種車輛，除緊急特殊情況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11條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第12條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參與康樂活動及全民國防教育等集
    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第13條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演習訓練。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防區）內巡視。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
七、將級主官（編階）之證明。
第14條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影本）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第15條
軍車搭乘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偵防車、巡邏車、大客車，依設定之座位乘坐
    。
二、各型指揮車、載重車、大（小）貨車、救護車設有固定座位者，得按
    其座位搭載人員，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戰鬥（特種）車輛，應依其勤務需要搭載人員。
四、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不得側坐。
第16條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
    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
    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
    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
    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
    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
    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
    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
    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
    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
    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
    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
    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
    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
    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
    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
      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
      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
      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
      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
      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
      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
      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第17條
軍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之規定如下：
一、懸掛 (噴有) 軍字號牌之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小貨車
    、巡邏車及指揮車、救護車，經鑑定性能無行車安全顧慮，准行駛高
    速公路，演、訓及其他車輛除戰時及特定任務外不准行駛。
二、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8條
軍車行駛設有電子收費之公路、橋樑、隧道，其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或噴有軍字號牌：
（一）應向陸軍司令部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二）未裝設車上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道路，車屬單位應立即補繳通行
      費。
（三）未經核准行駛電子收費道路，除應補繳通行費外，車長及駕駛人應
      至地區駕訓單位接受複訓。
二、掛用民牌軍車：依原申請民牌用途，由車屬單位逕向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之民營機構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第19條
軍車行駛於道路上，軍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人員均應繫綁安全帶；騎乘軍
用機車之駕駛及附載人員均應佩帶安全帽。
前項軍車或軍用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通話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或通話。
   第 四 章 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
第20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軍車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人死亡負有刑責。
二、致人重傷，經權責機關鑑定負主要責任。
三、致車輛或裝載物品損失賠償達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經鑑定負
    主要責任。
四、因駕駛人疏失或車輛保養不良，致車輛損毀達四級以上保養修護程度
    。
第21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致人死亡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
      官記過一次。
（二）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目規定從重處罰。
（三）致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四）前三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
    ，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
    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
    ，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
    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
    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
    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
    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
    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
      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非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
      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
    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並每月統計事故案件
。
第22條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請求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
    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事故車輛仍可使用時，
    於標明其位置及記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人、車長及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
    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
    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旅級（或比照）單位備
      查。
（二）各地區憲兵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副送車屬單位
      、其上級司令部、旅級（或比照）單位、陸軍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
      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
    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
    議，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單位、留守業務與事故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
    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勘（相）驗筆錄等二份，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應備齊前目書類及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事故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
      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
      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由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者，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
      及主管。
第23條
國軍車輛事故賠償，依當地憲警單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地方交
通法庭裁決（鑑定）文件為準，由承保公司於保險金額內賠償之，保險理
賠不足時，可依規定申請超額補助。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應於保險金額內給付，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九條之情事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
償；其所需賠償金額，應由隸屬單位自行負責：
一、未持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或未領用合格駕照而擅自開車。
二、未經核准私自借予他人駕駛或使用。
三、未投保之車輛違規派遣服勤。
四、保險車輛異動或未換發保險證。
五、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
第24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責任由司（軍）法審判機關依法處理外，
民事賠償發生爭訟時，由車屬單位為訴訟當事人。
第25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指揮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
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及處罰
第26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
    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
    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指揮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
      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留置軍車
    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26-1條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記過一次，其單位主
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27條
軍車之使用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車長、用車人或駕駛人申誡
一次至二次。
第28條
軍車在服勤時，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
，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29條
軍車在營內停放，不按規定位置及不整齊者，或在營外行駛車容不整潔及
臨時停車未留人看管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
日。
第30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
事責任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31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
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32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管及
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
日。
第33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
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34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車屬主官（管）及
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未能確實檢查車況，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
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35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
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行車執照七日。
第36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軍車者，記過二
次至記大過二次。但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者，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第38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第3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並令原單位將執照送驗。
第40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軍 (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追繳欠費。其傷害收費
人員者，除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外，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法處理。
第41條
軍車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駕駛人記過一次
至二次。
第42條
（刪除）
第43條
軍用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之情形者，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44條
駕駛軍車及軍用機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4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
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車輛
駕駛人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明知軍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記過
一次至二次。
第46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服裝儀容不整者，車屬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
，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47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48條
軍車駕駛人行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 官申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
個月。
第4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50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1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過一次
至記大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2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3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4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申誡一
次至記過一次。
第56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7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8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9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
，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60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其駕駛軍 (士) 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罰勤一日至二日，並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1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62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63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64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6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
至二次。
第66條
軍車未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致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
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
前項未定期檢驗之車輛，經通知後仍未辦理檢驗者，車屬單位主官（管）
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
主官（管）申誡一次。
第67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駕
駛人及車長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68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6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及向憲警機關報告者，吊銷其駕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70條
軍用各型慢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慢車行駛及管理各項規定者
，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71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72條
本辦法規定車屬正、副主官、政戰人員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應負督導或管
理疏失之責者，以查明其確實未盡監督、管理、檢查之責任者為限。
   第 六 章 附則
第7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警察執行之事項於軍車違反交通規定時，由
憲兵執行之。
第74條
軍人駕駛非軍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者，除違紀違法部分由軍事單位依法處
理外，並應負一般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處罰及賠償責任。
第75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
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
副本送憲兵指揮部。
第76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其規定由
陸軍司令部定之。
第77條
憲兵對各種車輛軍用牌照認為有偽造、變造或冒用嫌疑時，得隨時執行檢
查，如發現懸用經已吊銷或註銷之執照者，應扣車依法處理。
受扣車處分之車輛，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指定地點報到，逾期加重處罰。
第78條
憲兵執行軍車檢查勤務時，應力求態度和藹，處理公正。軍車駕駛人或乘
員如認憲兵處理不當，應將事實報告長官或逕向該管憲兵隊申請處理，不
得當場與之爭執。
第79條
軍事機關依法徵用民間之車輛，其管理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另租借民間
之車輛，由各軍種協調有關單位定之。
第8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7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商港戰時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油料用水供應辦法</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82120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336 號令、
  交通部（54）交航字第 12076 號令、經濟部（54）交航字第 12076 號
  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國防部（71）淦準字第 5421 號令、交通
  部（71）交航字第 2537 號令、經濟部（71）經動 45284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便利臺灣地區商港戰時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油料用水之供應，並顧慮其
設備遭受損壞，冀謀補救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章 油料供應
第2條
軍用船舶所需各種油料，由國防部就軍事需要核定數量交由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代為保管，戰時由各軍事單位循補給系統
逕向中油公司儲油單位提領。
第3條
公私船舶所需各種油料，由中油公司依動員時期油料配售辦法有關規定辦
理。
第4條
各港港勤車船機具所需油料，由港務局於每月十日前填具次三個月需要油
料申請書送交中油公司核轉物資動員主管機關核定，由中油公司供應之。
第5條
公私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因搶救商港災禍所需油料，憑該港港務局通知供
應，軍用船舶用油價款由所在地海軍軍區司令部、或海軍基地指揮部負責
償付，公私船舶由港務局先行墊付，再依有關規定收回之。
第6條
中油公司應依石油動員計畫，在各庫站屯儲各項供油設備及搶修器材並組
設搶修、作業、防護等隊。
商港搶修事宜，依臺灣地區各商港 (含輔助港) 戰時港灣設施搶修責任劃
分表之規定辦理。
第7條
中油公司各港儲油單位應訂定戰時油料屯備、供應之應變措施報經中油公
司核定後依狀況需要主動實施之。
第8條
為適應戰時需要，軍事單位應自行預籌必要桶裝油料，分屯各港郊區，專
供軍用。
第9條
在正常狀況下，船艦在港油料供應之順序如左：
一、作戰艦艇。
二、軍運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
三、軍援物資船舶。
四、經援物資船舶。
五、維持本港海運船舶。
六、緊急公私船舶。
七、定期班輪 (以青菜船為優先) 。
八、一般公私船舶。
第10條
在緊急狀況或在港存油不足時，同類任務船艦油料供應之順序如左：
一、前方作戰艦艇回港加油者 (包括運補艦艇) 。
二、軍用商船及支援前方運輸之港勤船舶車機。
三、其他艦艇 (指後勤及港務艦艇) 。
四、公私船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同任務同類船艦油料供應順序如左。但必要時得由
該港海軍軍區司令部或海軍基地指揮部召集港口軍事運輸單位、港務局、
中油公司在港儲油單位會商變更之。
一、大艦先於小艦。
二、作戰艦先於後勤艦。
三、登陸艦先於運輸艦。
四、運輸艦先於港勤艦。

   第 三 章 用水供應
第11條
各港自來水事業單位應於平時依港務局供水之需求 (含軍事單位需求數)
完成各項儲 (供) 水設施，並組設搶修隊及準備搶修器材，其搶修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戰時在港船舶得視情況需要按水艙容量，預為屯儲，所有給水船舶亦應加
滿備用。
第13條
給水設備遭受損壞時，碼頭上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優先搶修，給水船舶由港
務局優先搶修。
前項損壞嚴重，一時無法修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儘速調整碼頭上管線優先供應。
二、港務局應利用駁船、台船供應。

第14條
儲水設備或水源地遭受損壞時，自來水事業單位除設法搶修並利用其他水
源供應外，對市區用水應予適當管制，以資撙節。
   第 四 章 附則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07176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10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國防部（49）法甲字第 003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一日國防部（52）法甲字第 9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53）法甲字第 19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178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3608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0235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3412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2068 號令修正發
  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101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7799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30 條
    （原名稱：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新名稱：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4758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使財勤單位核實發放國軍人員薪餉，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由財勤單位發放之薪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包括薪俸、加給、
主副食費等，其內涵如下：
一、薪俸：係指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文職人員之俸額，義務役軍官、
    士官、士兵、志願役士兵之薪額，及軍事院校學生薪津，編制內一般
    聘雇人員之薪額。
二、加給：係指由財勤單位發放之各項加給。與薪俸併稱薪給。
三、主副食費：係指由財勤單位發放之主食實物代金、副食實物代金、副
    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等款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財勤單位，係指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國軍同袍儲蓄會、綜
合財務處、地區收支處 (組) 、財務勤務處、財務作業組、財務支援組、
財務勤務隊等單位，配屬於部隊實施隨軍財務支援作業。
有關財務勤務補給區域分派、變更，由聯勤總司令部財務署 (以下簡稱聯
勤總部財務署) 訂定之。
   第 二 章 權責
第4條
本辦法薪餉發放相關單位業務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各業管單位：
 (一) 人力司：主管國軍人員待遇政策。
 (二) 主計局：依配置之預算額度辦理相關預算彙編、分配。
 (三) 人事參謀次長室：
      1 督導、考核國軍各級人事單位辦理與薪餉有關之人事作業。
      2 督考辦理國軍人薪合一線傳作業。
 (四) 後勤參謀次長室：主管主副食費政策。
 (五) 計畫參謀次長室：配置人員及作業維持預算額度。
 (六) 國防管理中心：提供國軍人事主檔與薪餉有關之資料，並協助聯勤
      總部財務署處理薪餉資訊作業。
 (七) 帳務中心：負責財勤單位結報發放薪餉表冊之帳務處理及轉審。
二、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
    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督導所屬單位依人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人事與薪給資料查核及校正。
三、各軍事機關、學校、部隊 (以下簡稱支薪單位) ：
 (一) 編造各項發放表冊，並檢附發放所需資料送財勤單位。
 (二) 負責現金安全戒護與支援薪餉發放所需交通工具。
四、聯勤總部財務署：
    負責薪餉發放業務之策劃、執行、預算支用簽證，並督導指揮財勤單
    位作業。
五、財勤單位：
    依據法令規定及各支薪單位造送之相關發放表冊核實、發放及預算支
    用簽證。

第5條
部隊指揮官，對於配屬本部隊 (防區) 之財勤單位，有關居住、工作、生
活、交通、通信等，以及所需各項器材、設備、車船、康樂福利等事宜，
均應視為建制單位辦理。
第6條
各地區財勤單位，其現金之護守、護送，由所在地憲兵部隊擔任；配屬部
隊財勤單位之現金安全，由受配屬部隊指揮官負全責。
第7條
財勤單位認為公款安全有顧慮時，處理方式如下：
一、配屬地區財勤單位：應逕洽所在地憲兵部隊及當地最高軍事指揮官解
    決。
二、配屬部隊之財勤單位：應報請該受配屬部隊指揮官處理。

第8條
薪餉發放人員，往返所需交通工具，由支薪單位或由其上級單位負責支援
。發放薪餉運送過程，各支薪單位應派遣武裝戒護人員或協調憲兵部隊武
裝人員隨行戒護，並應負責維持發放薪餉時之秩序與現金安全。如情況需
要，應加派警衛。倘安全有顧慮時，薪餉發放人員得立即停止發放。
第9條
各單位依權責發布之人事 (行政) 命令，均應將命令副本，逕送發放薪餉
之財勤單位，如有延誤、錯漏，致發生重領、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應
查明責任歸屬後，由其單位負責追繳。
第10條
各支薪單位移動駐地，如移駐其他財勤單位財務勤務補給區域時，應於移
至新駐地前，協調原發餉財勤單位辦妥啣接補給手續，持洽新駐地財勤單
位辦理。
   第 三 章 發放
第11條
國軍人員薪餉，應依據各級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 (行政) 命令核定之
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薪餉所屬各月份之給與標準與
支給規定，由支薪單位造送各項發放表冊、領據，洽財勤單位發放。因調
職、受訓、住院、結訓或畢業分發，應辦理薪餉啣接發放。
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五日，如發放首日為假日，得提前於假日前
一天發放。於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
各支薪單位因駐地移動、部隊演訓、學員生結業分發，及徵召人員結訓撥
補、退伍、解召等情事，有提前發放必要，得協調各財勤單位依權責提前
發放。
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可
抗力逾期者，應檢附相關事證，送聯勤財務署查核處理。
第12條
財勤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直接發放薪餉：
一、撥入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國軍同
    袍儲蓄會、指定之銀行、郵局或專設之服務處所開立帳戶領餉，或向
    發餉之財勤單位申請將部分薪餉留薪；當月份薪餉因故無法按時入戶
    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另訂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之財勤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除留薪外，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
    國軍同袍儲蓄會、或同一家銀行、或郵局辦理開戶，並由聯勤財務署
    指定之。
    辦理所屬官兵薪資存款之銀行或郵局，得請求營區指揮官或其權責單
    位無償提供營地供設置辦事處或裝設自動提款機。

第13條
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由財勤單位
直接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並
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財務署同意
後，可將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帳戶，俾
其自行發放。
奉派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之薪餉發放規定，由各主管單位另訂之。
各級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薪餉不能直接由財勤單位送發時，亦應由
旅、營以上單位具函財勤單位，並聲明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
勤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一個月份為限。財勤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聯勤
總部財務署備查。
第14條
每月薪餉發放時，因未列入薪餉表冊或因查驗不符予以剔除等未及領取薪
餉人員，由支薪單位另行造具薪餉表冊向財勤單位補領薪餉。
第15條
主副食費應撥存於各該支薪單位在代理國庫銀行或郵局所開立之單位存款
帳戶，依規定支用。
第16條
新進人員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官階，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照初任、
晉任、晉支或敘任之階級發給。
第17條
受教育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大專集訓學生，其薪餉由召集單位造具薪餉表冊
，檢同召集令或人事資料，經財勤單位查符後發放結報；主副食費由召集
單位出具領款收據具領。
第18條
財勤單位應於支薪單位人員異動及編制修訂時，實施人事資料查核。每半
年實施全面人事資料查核，不定期實施人員對照。查驗時，支薪單位人事
人員，須配合提供編裝表、人事命令等相關資料，到場校對並辦理修正人
事資料。
第19條
停職人員除另有規定外，於停職期間發給薪俸之半數及主副食費之全數。
第20條
因故停 (撤) 職 (役) 人員，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
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
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 (補) 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
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
；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
加給。上述停職期間依第十九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
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
而回役者，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 (回役) 生
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之薪餉不發，已依第十九條規定核發之部分免予追
回。
第21條
撤 (免) 職、退伍、退休 (職) 、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
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 (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退伍、退休 (職) 、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
    生：
 (一) 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 二十四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
 (三) 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或二十四時生效者，人事權責單位未通知更正
      前視同零時生效發放。
三、因案羈押人員之薪給發至羈押之前一日止。羈押期間符合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依各條規定辦理。
四、退伍之人事命令遲到者，其薪餉發至離營之前一日止，並由財勤單位
    報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
五、外島人員於退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返回原籍
    地期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之當日止。

第22條
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死亡人員，發給當月份薪餉。
二、逃亡人員薪餉發至事實發生之當日止；發放後逃亡者，薪餉准予全月
    核銷。
三、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

第23條
傷病人員，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人員
，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並副知
    相關財勤單位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啣補至國軍醫療單
    位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義務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員
    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薪俸及主副食費。
四、國軍官兵、一般聘雇人員、文職人員以及奉准收容醫療之無底缺傷患
    、軍事犯、俘虜，不論寄醫或留醫，均准憑國軍醫院造報之「國軍住
    院傷病患副食加給請領證明冊」，發給傷患副食加給。

第24條
執行、羈押在軍事監獄、看守所之已、未決軍事犯及俘虜，依軍事犯補給
卡，以實際羈押天數，按國軍給予，發給主副食費。
軍事犯進出監所日期，由軍事犯管理單位，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所定
押、提、釋票回證或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列入軍事犯
主副食費名冊，並由財勤單位依前述證件認定之。
第25條
入學、借調或住院人員，在受訓、借調、治療期間階級職務變動時，原單
位應於人事命令發布時，通知調進單位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按新任階
級職務造具薪餉表冊核發薪餉，及追補 (扣) 薪餉，並於發放前，通知發
放調進單位薪餉之財勤單位，作為發放之依據。如原單位或調進單位怠忽
或遲延通知，造成錯發、溢發薪餉，致溢發薪餉無法扣回時，應由原單位
或調進單位負責追繳，如追繳無著則由其失職人員負責賠償。
第26條
奉派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應領之薪餉，得以書面委託代領人具領。未委
託者，應俟其返國後再補發。主副食費發放規定另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27條
聯勤總部財務署應於發餉次月中旬，區分中央單位、陸軍、海軍、空軍、
聯勤、軍管區司令部 (海岸巡防司令部) ，編造發放薪餉人數、金額統計
表，分送國防部人力司、人事參謀次長室、計畫參謀次長室、主計局。
第28條
財勤單位，應按月編製支薪單位發放薪餉人數統計表，密送指定之經理補
給單位。
第29條
薪餉發放細部作業規定及作業所需使用之表冊格式，由聯勤總部財務署訂
頒，並報國防部備查。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暨所屬單位內部審核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6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49）法甲字第 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121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八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027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3546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538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0444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4857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0678 號令修正
  發布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2499 號令修正發
  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 3421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
    （原名稱：國軍內部審核辦法；新名稱：國防部暨所屬單位內部審核
    辦法）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244 號令修
    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執行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單位內部審核，以期各單位加強管
理，有效運用國防資源，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凡本部及所屬單位執行內部審核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
理之。
本部、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主計部門所設置
之審核單位，謂之內部審核機構。
第3條
內部審核由主計人員執行之，並分左列二種：
一、事前審核：謂事項入帳前之審核，著重計畫預算收支之控制。
二、事後複核：謂事項入帳後之審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
    之查核。
前項內部審核，涉及技術性事項，需具專業知識部分，非主計人員所能鑑
定者，由主辦部門負責辦理，並繕具書面報告。

第4條
內部審核之範圍如左：
一、會計審核：憑證、報表、簿籍及有關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之審核。
二、現金審核：現金與票據、證券等處理手續及保管情形之審核。
三、財物審核：購置、定製、營繕及變賣財物處理程序之審核。
四、財務審核：有關各項財務收支數字之勾稽與查核。
五、工作審核：謂計算工作負荷或工作成果，每單位所費成本之審核。
六、預算審核：計畫預算編審、執行與控制之審核。
七、協同審核：協同視察部門對全般或專案調查之審核。
八、一般審核：內部管理、節約成效，公款支付時限及以往缺失事項改進
    情形之審核。

第5條
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抽查方式，並按左列
原則行之：
一、定期審核：
 (一) 綜合審核：對單位全般業務，作綜合性之管理審核。
 (二) 專業審核：對特定事項或業務，作一貫性之全程查核。
 (三) 巡迴審核：在年度終了收支結束期間，或年度計畫執行中之某一特
      定時期，實施機動抽查。
二、不定期 (專案) 審核：對特定目的之審核。

第6條
內部審核所提興革意見與建議事項，應兼顧法令與可行性，凡經呈奉權責
長官核准，應貫徹執行。
第7條
本部及所屬單位內部審核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
 (一) 本部內部審核法令之研 (修) 訂，制定之規劃與研究設計。
 (二) 對本部、本部直屬單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
      所屬單位實施審核 (抽查) 與管制。
 (三) 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內部審核案件之處理與管制
      。
 (四) 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本部直屬單位主計業務之
      定期督考，及主官移交案件 (主計部分) 之審核處理。
 (五) 對本部、本部直屬單位、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接受
      審計機關審計事項之處理、管制與督考。
二、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一) 本部內部審核政策之建議，及法令之轉頒實施與研究設計。
 (二) 對所屬單位內部審核案件之處理及管制。
 (三) 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施審核 (抽查) ，連同上級審核所提改進事
      項，督導有關單位執行，並追查成效。
 (四) 對所屬單位主計業務之定期督考。
 (五) 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接受審計機關審
      計事項之處理、管制與督考。
三、各級指揮單位：
 (一) 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實施內部審核。
 (二) 對內部審核所提出改進事項，應由主計部門管制，業務主管部門督
      導所屬受審核單位採取適當措施，並切實辦理有效改進，遵限將改
      進情形具報。
 (三) 對審計事項之處理情形應即時呈報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審查及列管。
四、受審核單位：
 (一) 各單位應行之內部審核，應適時由主計部門 (或主辦主計軍官) 實
      施審核。
 (二) 對內部審核人員供給工作處所、及交通支援，指派連絡人員予以充
      分協助，便利執行審核。
 (三) 凡屬審核範圍之案卷、簿籍、憑證、記錄、現金及財物等，不得隱
      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四) 凡屬機密性業務，其案卷、簿籍、憑證、紀錄及財物等，不便交由
      內部審核人員審核者，應先報經審核單位主官核准。
      前款所稱機密性業務應依據「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一章第四節機
      密等級之分類標準辦理。
 (五) 各有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對內部審核人員所提審核事項，應及時
      交換意見，完成初步協調。
 (六) 奉頒內部審核所提應行改進事項時，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切實辦
      理改進，並於六十日內將辦理情形具報 (含申復至國防部全程時間
      ，以雙方發文日期計算，如因故展期者以乙次且不超過三十天為限
      ) ，但奉令限期改進之案件，應照命令規定辦理。凡未能於限期內
      改進者，應於申復時述明改進措施，及預定改進時間，並於每年度
      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列管案件執行情形報部。
 (七) 前目改進事項，應由主計部門 (或主辦主計軍官) 實施管制，業務
      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並副知政戰部門。
 (八) 對審計事項之處理情形應即時呈報督導單位審查及列管。
五、聯勤財勤單位：
 (一) 收支費款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其中重大案件，應儘速將有關資料
      呈報聯勤總部財務署，轉報國防部 (主計局) 處理。
 (二) 依法對退審、核退案件之協調與處理。
六、帳務中心：
 (一) 對財勤單位所結報之憑證，應加強複審，如發現內容不符，除按規
      定予以核退外，其中重大案件，並應專案簽請核辦。
 (二) 對前目核退案件，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時得移由本部主計局、各
      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內部審核單位查核或派員會同查
      核，並視情節會同政戰部門辦理之。
 (三) 對審計事項之協調與處理及管制。

   第 二 章 權責
第8條
內部審核人員之權責如左：
一、內部審查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任務前應詳細研閱本辦法與有關法規、資
    料，並予靈活運用。
二、主辦主計軍官對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文書，應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規
    定辦理。
三、各單位主計人員對不合法之會計憑證，應依會計法第一零二條規定辦
    理。
四、對受審核單位有關之業務案卷、簿籍、憑證、金錢財物、內部管理及
    其工作場所，均有審核之權。
五、必要時，對有關資料憑證、財物、金櫃等，可臨時予以封存。
六、得向受審核單位及有關人員提出詢問，或索取相關審核事項之文件與
    證明。
七、得因事實需要，抽查本次審核有關資料。
八、得檢討受審核單位之工作績效。
九、對於已失效或不合實際需要之法令，得研究建議主管單位修正或廢止
    。
十、發現受審核單位，對支用經費，有超越權責，不當不實，違反節約規
    定，或強行消化預算之情形者，得列舉事實，建議權責單位核減其相
    關預算並查處有關失職人員。
十一、對蒐集與瞭解受審核單位之案件內容，文件資料等，負有保密（管
      ）之責。
十二、屬於機密性業務、其案卷、簿籍、憑證、財物等，由受審核單位事
      先呈報審核單位主官同意，另行指派人員，或授權該單位主官派員
      查核者，應免予查核。
      前款所稱機密性業務應依據「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一章第四節機
      密等級之分類標準辦理。
十三、對發現受審核單位重大業務缺失事項，不負直接糾正責任。
十四、不得代表審核單位，向受審核單位為任何之承諾，且無解除該單位
      各級人員會計與行政責任之權。
十五、在提呈審核報告前，應將所審事項，先與受審核單位業務主管人員
      ，完成初步協調。
十六、執行審核，除有特殊情形，應在計畫核定時程內及受審核單位作息
      時間內行之。
十七、內部審核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
      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對查證屬實之不當、不實案件，應要求各受審核單位之相關人員於
      原案或查證記錄上簽章證明，受審核單位不得拒簽。

第9條
本部主計局應循本部及所屬五年施政計畫，預算分配系統及行政院令頒「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定期編訂內部審核網 (格式如附件一) ，以
為策頒內部審核工作計畫之準據。
   第 三 章 程序
第10條
定期審核計畫之策訂：
一、本部主計局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照審核網所列目標年度，就年度
    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策訂年度內部審核工作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並令頒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本部直屬預算分配單
    位參考策訂各單位內部審核計畫，以求配合。
二、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本部直屬預算分配單位應於策
    訂本單位內部審核工作計畫，呈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本條所稱本部直屬預算分配單位係指總政戰部、海岸巡防司令部、中山科
學研究院、統一通信指揮部。
第11條
不定期審核計畫之策訂，應針對特定目的，擬訂執行計畫辦理之。
第12條
定期審核應按年度內部審核工作計畫所訂進度，向有關業務單位蒐集受審
核單位或特定項目之各項資料，擬具內部審核實施計畫 (格式如附件三)
令頒實施，至於不定期審核之作業步驟，除特殊情形外，應比照定期審核
辦理。
第13條
內部審核人員於奉到審核命令後，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與受審核單位切取
連繫，必要時得在審核開始前，擇期舉行協調會議，其會議程序，應依左
列方式辦理：
一、由受審核單位主官 (管) 或職務代理人主持會議。
二、內部審核領隊人員說明審核之目的、範圍、工作時間及所需資料。
三、受審核單位扼要介紹本身任務、特性、業務現況。

第14條
內部審核人員發現受審核單位案卷、簿籍、憑證有藏匿、散失、零亂或故
意拖延等情事，足以影響審核時，應即停止工作，一面告知該單位主官採
取合理措施，同時列舉事實，報告內部審核機構主管作適當處理。
第15條
內部審核人員發現受審核單位處理事務與財務過程中，有重大違法事件及
虛偽不實行為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澈查有關證據蒐集相關資料，詳予紀錄，並填具內部審核查證紀錄表
    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四) ，由受審核單位簽字具結，一份交受審核
    單位存查，一份併簽案呈核。
二、視案情性質，得會同該單位主官 (管) 政戰 (監察) 人員封存資料案
    卷，監視事證及涉嫌人員。
三、迅速報告內部審核機構主管指示處理。
第16條
內部審核人員於執行審核時，應將審核所見之各項事實 (含以往缺點複查
) ，分別翔記於審核事項紀錄表及公款支付時限檢查表內 (格式如附件五
、六) 以作審核協調及編製報告之依據。
第17條
內部審核人員於每次審核工作完畢時，先就審核事項與受審核單位完成初
步協調後，並於一週內，根據審核紀錄，摘要編製內部審核事項檢討處理
表 (格式如附件七) 整理簽報。
第18條
對內部審核事項檢討處理表中所列問題，雙方如有不同意見者，應協調受
審核單位澄清或依左列規定，擇期舉行會議，俾獲取一致之看法:
一、會議由受審核單位主官 (管) 或職務代理人主持。
二、會議中先由內部審核人員報告問題性質與處理意見，再由受審核單位
    說明事件形成原因與所採措施，使對問題之看法與作法趨於一致，能
    獲有效改進。
三、內部審核人員，在會議中所提改進意見，如事屬正確，而未獲得協議
    時，應簽報主官核定，必要時得協調受審核單位之上級指揮單位處理
    之。
四、會議協商事項，應由受審核單位作成紀錄，並於一週內，分送審核及
    有關單位存卷，作為內部審核簽報處理之資料。

第19條
審核資料經與受審核單位完成協調後，主辦人員應即依據各審核人員編製
之內部審核事項紀錄表，摘要彙編內部審核事項檢討處理表，送會有關單
位，完成簽報奉准後，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凡涉及政策、制度、法令規章及三軍共同性事項，或非受審核單位權
    責所能解決之重大問題，應檢附簽呈影印本，移送同級業務主管單位
    ，按權責作適當處理，並副知受審核單位，與其上級指揮單位。
二、凡屬一般作業缺失及行政管理疏漏不當等情事，應由受審核單位檢討
    改進者，將審核事項檢討處理表，循行政 (指揮) 系統轉知及督導切
    實檢討改進，並以副本抄送有關單位作為督導業務之參考。

第20條
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本部直屬一級預算分配單位應分別
於每季終了後三十天內，編製內部審核成效報告表二份 (格式如附件八)
，連同審核事項檢討處理表二份，呈報本部 (副本函送審計部參考) ，由
主計局併同本部審核成效報告彙簽列管。
第21條
各單位每次遂行內部審核後，應將審核及協調會議資料審核事項檢討處理
報告表，執行改進情形等資料，逐案建立「內部審核案件管制紀錄卡」與
「內部審核案件改進情形紀錄卡」 (格式如附件九、一○) ，嚴密管制，
以檢討控制審核成效，凡未能於限內改進者，應分項建立「內部審核事項
管制卡」 (格式如附件一一) ，追蹤管制。
如使用部頒「內部審核資訊系統」，取代管制者，得按該系統作業方式管
制之。
第22條
本部應定期或不定期與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內部審核人員
，及各業務有關單位，舉行內部審核工作檢討會 (視情況可併主計主官座
談會舉行) 以檢討工作得失，交換審核經驗並統一觀念作法，增進審核功
能。
第23條
各單位本身及對所屬單位應行之內部審核程序，得視需要參照本章所訂，
自行訂頒規定實施。
第24條
受審核單位平時遂行任務，與其經常行政管理具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內部
審核人得列舉事實，建議按權責對該單位主官 (管) 及有關人員分別核予
獎懲：
一、獎勵事項：
 (一) 貫徹命令要求，恪遵制度規定，健全內部管理，厲行行政革新，具
      有顯著成效者。
 (二) 施政計畫與預算作為正確，有效運用資源，節約人、財、物力，具
      有實績者。
 (三) 對改進業務消除缺失，能主動追蹤辦理，切合三實要求，裨益工作
      效率者。
二、懲罰事項：
 (一) 處理業務及支用經費虛偽不實，違背法令、制度、規定、或內部管
      理鬆懈，影響進步，事證確鑿者。
 (二) 業務處理不當，計畫作為欠確實，導致重大損失，影響國防資源之
      有效運用者。
 (三) 對強化管理，增進效率，經上級提示與交辦應行興革事項，未採取
      具體改進措施，逾限呈報，甚或虛報成果，以致缺點繼續存在，阻
      滯革新進步者。

   第 四 章 獎懲
第25條
內部審核人員，服行審核工作，具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得依據事實，適時
報請主官分別予以獎懲：
一、獎勵事項：
 (一) 擔任內部審核工作，嚴守立場，操守廉潔，恪遵審核紀律，致力業
      務研究發展，足資楷模者。
 (二) 執行審核工作，發掘重大問題，提供改進建議，經上級採納實施，
      裨益軍事業務與管理者。
 (三) 查覺受審核單位運用資源欠當，經予及時糾正或追繳收回，因而減
      少浪費，維護國家資財者。
 (四) 如期完成重大及艱鉅之審核工作使命，成效優良者。
二、懲罰事項：
 (一) 所呈報之審核報告，有虛構事實，或隱瞞不報者。
 (二) 對受審單位所審核之項目，有明顯過失，或故意不予查核，而致財
      物蒙受重大損失者。
 (三) 未按規定執行審核，致應行獲得之資料未獲得，或延誤審核時間，
      不能如期完成任務，影響審核成效者。
 (四) 接受審核單位招待或財物報酬，違背審核紀律者。

第26條
有關內部審核人員作業規定，由本部主計局另訂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27條
各單位制定或修訂會計制度時，應參照本辦法之規定及各單位之組織職掌
，釐訂內部審核事項，訂入其會計制度內。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 內部審核案件改進情形紀錄卡.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6</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七 內部審核事項檢討處理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國防部內部審核網（ 年度計畫）.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7</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八 內部審核成效報告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三 內部審核實施計畫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19</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 內部審核事項記錄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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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 內部審核查證紀錄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0</File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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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九 內部審核案件管制紀錄卡.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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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 公款支付時限檢查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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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 年度內部審核工作計畫.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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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一 內部審核事項管制卡.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27</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儲蓄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064  號令訂定發
  布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三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2388 號令核定
  （原頒「軍人有獎儲蓄券發行辦法」，「軍人定期儲蓄存款辦法」即「
  戰區官兵儲蓄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9）崇法字第 0283 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六日行政院（59）財字第 0067 號令核定修正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淦湜字第 5562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0693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36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培養軍中儉樸風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氣，團結軍心，特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軍人儲蓄獎券。
二、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第3條
軍人儲蓄對象如左：
一、國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
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贍養金之退伍官兵。
三、遺眷及無依軍眷。
前項人員，以下簡稱軍儲人員。

第4條
為便利軍儲人員存儲，軍人儲蓄作業，由聯勤各財勤單位辦理。
第5條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應按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時所發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複利部分之差額
利息，由臺灣銀行負擔。
前項定期儲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計息外，整存整付
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種方式計息，由軍儲人員，於
存儲之當時選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調整，不得要求變更計息方式。
軍人儲蓄獎券，按臺灣銀行給息額開獎，嗣後利率調整，對已購儲未到期
之儲蓄獎券與未售完之破組儲蓄獎券，不生影響。
存款利率及獎金獎額之分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依據核定，另行公告。
第6條
軍人優惠儲蓄之限額區分如左：
一、軍人儲蓄獎券，發行總額以行政院核定限額為準，每人每月購儲限額
    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兩種存款之本金，合併計算，最高存儲金額為：
 (一) 現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額為準。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之退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
 (二) 遺眷以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保險給付、由總部以上
      單位核發並持有證明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特別獎金 (係指應給
      遺眷親屬生前之未領獎金而言) 及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為限
      。如無以上各類款項，或其總額低於官兵儲金限額者，比照其親屬
      生前階級辦理。
 (三) 無依軍眷比照其親屬生前階級辦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開兩戶，每人每月存儲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限額，並以國軍同袍儲蓄會所訂存款基數為準。
超額超戶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主動轉為一般利率存款，按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單利計息，未滿一年者，按中途解約規定辦
理。
奉派敵後官兵，無眷在臺者，其應得薪給，按月由聯勤綜合財務處辦理存
儲及轉存，不受第一項限額之限制。
現役官兵兼具遺族身分人員存款，可按現役官兵存儲限額及遺眷存款規定
，分別辦理。

第7條
軍儲人員嚴禁代替非軍儲人員套購儲蓄獎券或套儲存款，否則如經查覺，
套儲款項無息發還，若已領利息或獎金，應在其本金內追扣或追繳之，代
儲官兵並應嚴加處分。
第8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提手續，應當面在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核點清楚，如
有不符，應即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提出，否則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
前項軍儲人員之獎券、存單 (摺) 不得寄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第9條
軍儲人員不得以私人身分委託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任何人員代辦儲蓄，否則
，接受委託辦理之人員應從嚴議處，委託人員如因而發生金錢損失或糾紛
時，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第10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人員，對於存款 (中獎)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獎) 金額
，應負責保守秘密，不得洩露；但經有關政府機關依法備函查詢時，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得提供參考，並副知國軍同袍儲蓄會。
第11條
已消失軍儲身分人員其原購之儲蓄獎券或存款，均准存至到期為止，期滿
應予提出，不得續存。
存款逾期，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合日息，
單利計給。
第12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款手續均應主動分別繳驗左列身分證明：
一、現役軍人為軍人身分補給證。
二、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為薪給證。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為支領憑證。
四、遺眷及無依軍眷為眷補證 (無眷補證者，憑有效期中之卹令) 。

   第 二 章 軍人儲蓄獎卷
      第 一 節 發行
第13條
本儲蓄獎券每張定額新台幣壹佰元，得按實際需要以聯號 (每百元一個號
碼之聯號) 配搭發行，發行面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14條
本儲蓄獎券為無記名有價證券，不得掛失止付。
第15條
本儲蓄獎券分組順序編號，分由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加蓋印章後發售。
第16條
本儲蓄獎券之發售時間，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 二 節 中獎及還本
第17條
本儲蓄獎券每月當眾公開搖獎一次，開獎日期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獎金與獎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根據臺灣銀行所給利息分配並公告之。
第18條
每月開獎之中獎號碼，以國軍同袍儲蓄會印發之正式中獎號碼單為憑，並
於開獎之次日，刊登中央日報及青年日報各一日。
第19條
本儲蓄獎券自購儲之日起，迄到期前，其號碼與搖出之號碼相同或組別及
號碼與搖出之組別及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重中得重領之。
中獎人應攜帶中獎儲蓄獎券、私章、身分證明，並填妥領獎收據，至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領取獎金，原券付獎後，仍發還原持有人收執。
第20條
本儲蓄獎券中獎獎金，限在開獎後第七日起，至儲蓄獎券到期後六個月內
，一次領取。逾期不領者，或中獎儲蓄獎券在未領獎金前，業經還本者，
均以棄權論，其中獎獎金不再發給。
第21條
本儲蓄獎券未到期前，不得還本，期滿不再享有中獎權利，可就近向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無息兌還儲蓄獎券券面金額。
      第 三 節 其他
第22條
本儲蓄獎券如因洗濯、污損、燒殘、水浸、蟲蛀、破裂或其他原因發生破
損，其殘留券面組別、號碼、發售印章，可明白辨認者，得由持有人函國
軍同袍儲蓄會鑑定。經鑑定屬實者發還券面全數金額；鑑定不合或原券滅
失者，均不予受理。
第23條
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於付獎或還本作業時，如發現儲蓄獎券組別、號碼
、發售印章發生塗改、挖補、藥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變造等情形者，應將
所變造之儲蓄獎券連同持有人移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偵辦。
第24條
本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廢券，保管二年後，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會同有關
單位報請銷燬。
   第 三 章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第 一 節 通則
第25條
「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儲蓄之新開戶，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
為限：
一、現役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
    伍官兵：
 (一) 原有各項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轉存。
 (二) 軍人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本金， (以規定得轉存之限額為限) 及中
      獎之獎金之轉存。
二、遺眷：
 (一) 政府發給之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特利獎金、總部以
      上單位核發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及保險給付，於填 (核) 發之日
      起一年內，檢同卹令，發卹通知單，保險給付通知單，及有關證件
      ，申請存儲。
 (二) 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本金。
前項各款存款限額，以第六條規定為限。

第26條
辦理存款時，存款人應繳驗身分證明，並填具存款申請書，加蓋存款印鑑
，繳存款項後，由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發給存單或存摺，作為存取憑證。
第27條
如以票據存入者，須俟票據交換進帳，取得指定銀行之收款書後，製發存
單 (摺) 。倘發生退票，及其他糾葛情事，應由存款人自行負責。
第28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所開發之存單 (摺) ，未經加蓋規定之印章或發生塗
改變造者無效，並依法究辦。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應在作業適當位置，將存
 (單) 摺樣張及有效印章範式張貼公布，籍供軍儲人員校對。
第29條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

第30條
存款到期，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還本或轉存時，存款人應核對領
取本息金額相符後，於原存單 (摺) 上加蓋原留印鑑。
第31條
存款逾期提取現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
合日息，單利計給。
第32條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規定限額內轉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新存款得自
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與轉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較低之利
率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轉存者，自轉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
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條規定計給。
前項轉存之存款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均應自轉存日後利率有調整時，始按
調整之利率計息。
第33條
存款到期以本息轉存時，每一存單 (摺) 在限額內各得將零數湊足新台幣
千元整數存入，惟應自辦理之當日起息。
第34條
存款人欲將存款移至其他地區繼續辦理時，得在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
請辦理移存，亦可於到達新地區後，親持存單 (摺) 及原留印鑑，前往就
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請代辦移存。
第35條
存單 (摺) 或印鑑遺失時，存款人應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掛失，
完成規定手續後，補發新存單 (摺) 或更換印鑑，但如在書面掛失前，發
生存款被冒領情事，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第36條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
繼承人在臺者，其遺留存款，應由在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證明 (保證
) 書，經存款人原服務 (管理) 單位，核對兵 (戶) 籍資料相符，予以證
明後，檢同原存單 (摺) ，印鑑及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向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繼承手續，如原存單 (摺) 遺失時，應先辦理
掛失手續。
第37條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
第38條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 (兵籍卡之留言，如係本人親書載明年月日期並
經本人簽章，視同合法遺囑) ，除保留特留分者應依法辦理外，應照其遺
囑處理。
前項案件應由原服務單位或列管師 (團) 管區司令部審核後專函送國軍同
袍儲蓄會辦理。
第39條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
，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
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
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第40條
遺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請將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卹權之親屬續存
時，應由原存款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卹令 (須有變更卹權之記載) 、
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眷補證、印鑑，至原存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
第41條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後，其直系親屬中，如有合於軍儲對象者，
得檢同退伍證件，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至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但仍受個人存額限制。
      第 二 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第42條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按月支領利息之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
定之。
第43條
本存款儲蓄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
算單位。
第44條
本存款利息，得於本金存滿一個月後，按月填具領息憑條，加蓋原存款印
鑑，憑存單支領息金。其末次利息於存期屆滿併本金一次支取。
第45條
本存款逾期未領之利息，不另計息。
      第 三 節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第46條
本存款為按月定額存入本金，期滿按實存次數及金額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
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定之。
第47條
本存款每月存儲金額，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額內，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訂定
存款基數，供官兵就其經濟能力，選擇適宜之存額存儲。
第48條
本存款每月續存一次，其約定期限，定為十日，存款人每月應在約定日期
內，攜帶存摺，按期一次繳納存款，如逾約定期限，該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 四 節 整存整付存款
第49條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期滿按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儲蓄存款，其存
期由國防部定之。
第50條
本存款最低存額，以一次存入新台幣一千元為基數，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
單位。
   第 四 章 戰區官兵儲蓄
      第 一 節 通則
第51條
本章規定，以適用於進入戰區官兵及擔任特戰任務官兵為限。
第52條
戰區內軍人儲蓄獎券之兌獎、還本，與各種軍人定期儲蓄存款之還本、中
途解約、移存、掛失、繼承等業務，均由戰區各財勤單位繼續辦理。惟作
業日期與時間，由各財勤單位主官，請示受配屬之部隊長決定，其餘儲蓄
獎券銷售及軍儲存款之新開戶與到期轉存、零存整付存款之續存、存本取
息存款之付息等業務，暫停辦理。
第53條
戰區官兵儲蓄，俟戰區後勤區建立，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視戰地情況，以
命令於戰區內劃定區域，繼續辦理各項儲蓄業務。
第54條
調赴戰區官兵已存儲之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其本息提取、轉存等事項得由
服務單位函指定人員代辦。
      第 二 節 軍人儲蓄獎卷
第55條
軍人儲蓄獎券中獎獎金，戰區內官兵可於返回後方後，三個月內申請領取
，不受原規定領獎期限之限制。
第56條
未到期儲蓄獎券，於官兵奉令進入戰區前，徥依官兵志願，一次申請改辦
整存整付存款，惟應受個人存儲限額之限制。如購儲官兵確有特殊需要，
經所屬具有印信單位主官證明認可者得提前還本。
      第 三 節 軍人定期儲蓄存款
第57條
戰區內官兵，其原已存儲之零存整付存款，就已存部分，照複利計算；存
本取息存款，自停付月息之月份起，視為整存整付存款，照複利計算；一
律至期滿為止，逾期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58條
調赴戰區官兵，原有存款，到期如不提取，其本金以到期日啣接轉存，不
受三個月之限制，但限返回後方後三個月為止 (傷患官兵至返回後方，出
院後三個月為止) ，不願啣接轉存者其利息計算如左：
一、存本取息存款，照原存本金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年利率單利計算
    。
二、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照到期日本利和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
    年利率單利計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59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6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10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防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第 94 條條文及外匯待補
  憑證預算支用憑單更正記帳憑單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第 9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第 5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5237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通則
第1條
軍費預算之執行及支付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費預算，係指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國防部主管之歲出各科目預
算而言。
第3條
軍費預算之執行及支付結報，係包括預算分配、預算支用、費款支付及憑
證轉審。
第4條
預算分配與預算支用，由各級單位主辦主計軍官依據核定之年度施政工作
計畫與預算辦理之。費款支付，由財勤單位依據法令規定及各單位主辦主
計軍官簽證之憑證辦理之。憑證轉審，由國防部帳務中心依據法令規定辦
理之。
第5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主計軍官，係指預算分配單位或預算支用單位之左列軍官
而言。
一、各級單位編制內設有主計部門之主管官。
二、各級單位編制內未設主計部門而設有主計軍官者，其主計軍官。凡設
    有二個以上主計軍官時其階級最高或資深者。
三、編制內未設置主計部門與主計軍官，由該單位主官或指定適當人員承
    辦主計業務，經呈報其上級單位核備者。

第6條
各級單位主辦主計軍官有關預算執行之特定職責如左：
一、對本單位預算分配或支用，應為證實預算權責之簽署 (以下簡稱簽證
    ) 。
二、對其下級單位主計業務之督導考核。
三、對其他單位主辦主計軍官、財勤單位及國防帳務中心，應負責作業上
    之互相協調聯繫。

第7條
各單位主計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各就職掌協助其主辦主計軍官辦理
業務。
第8條
本辦法所稱財勤單位係指聯勤設置於各地區之收支處組、退除俸金資料管
制處、綜合財務處、與配屬於各部隊之財務勤務處、財務作業組、財務支
援組、及其財務代理人。
前項財務代理人區分如左：
一、甲種財務代理人：
    財勤單位在特殊情況下，得應預算支用單位之請求，臨時指派收支官
    於指定地點辦理費款支付事宜者，稱為甲種財務代理人。
二、乙種財務代理人：
    預算支用單位於其編制人員內，指定適當人員辦理託付款之收支結報
    事宜者，稱為乙種財務代理人，並受財勤單位之業務督導。
三、零用金出納員：
    預算支用單位於其編制人員內，指定適當人員辦理零用金保管支付事
    宜者，稱為零用金出納員，並受財勤單位之業務督導。
聯勤財務署為各財勤單位之主管單位。

第9條
各級單位主管、主辦主計軍官及財務代理人，應於設置預算單位或於人事
異動時，填製人員印鑑卡，函送有關之財勤單位。
第10條
凡辦理預算分配或預算支用之單位，由國防部核定賦予統一預算單位代號
，其代號之編訂另訂之。
第11條
軍費預算科目編號名稱及其內容另訂之。
第12條
各級單位應依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避免年
度終了產生大量賸餘與保留情事。年度預算執行之績效除作為考核施政成
果之依據外，並供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視各計畫保留款數額多
寡，酌量核減其預算數額。
   第 二 章 預算分配
第13條
預算分配，指本單位以其保有之各科目預算額，依核定計劃撥配所屬預算
分配單位或預算支用單位而言。
第14條
預算分配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計劃分配：凡根據核定之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依照進度主動分
    配者屬之。
二、管制分配：凡預算分配時程須配合特定業務之進度所分配之預算者屬
    之。

第15條
預算分配單位區分如左：
一、主管預算分配單位：為國防部。
二、第一級預算分配單位：為接受主管預算分配單位之預算而為轉分配之
    單位。
三、第二級預算分配單位：為接受第一級預算分配單位之預算而為轉分配
    之單位。
四、第三級預算分配單位：為接受第二級預算分配單位之預算而為轉分配
    之單位。

第16條
預算分配，除經國防部特別規定者外，應按指揮系統所設立之各預算分配
單位，逐級分配至預算支用單位。但各級預算分配單位之直屬預算支用單
位，應由其直接分配之。其本身亦為支用單位者，視同直屬預算支用單位
 (軍費預算分配系統圖如附件一) 。
第17條
有關人員維持預算，經國防部核定由財勤單位直接發放個人者，由國防部
分配聯勤總司令部轉分配財務署。
第18條
凡某單位奉命配屬另一單位指揮作業，其期間在三個月以上，必須改由受
配屬單位分配預算者，應由其原預算分配單位協調，將需要改分配之各項
預算層報其共同上級單位辦理之。
前項原預算分配單位及受配屬之預算分配單位，應劃分作業日期與指導監
督責任。
第19條
除前條配屬單位外，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對非所屬單位不得為預算之分配。
若業務單位按照計畫應對非所屬單位供應實務或勞務，因故不能供應必須
以預算支援時，應按照左列方法之一辦理之。
一、以該項預算額層報其共同上級單位，依照預算分配系統另行分配受供
    應之預算支用單位，自行簽證支用。
二、以該項預算額分配其直屬預算支用單位，由其委託受供應之預算支用
    單位簽證支用，此項委託簽證支用之預算，稱為委託預算。
凡採購或營繕工程集中辦理者，其預算得由國防部以命令規定採用前項方
法之一辦理之。

第20條
主辦主計軍官對預算分配應嚴密管制，根據核定之施政工作計畫或其編組
情形與受補人員裝備實數，分別計算其科目預算數，按月、按期或於預算
支用前之適當時期主動辦理。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算之分配。
一、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奉令停辦者。
二、與核定施政工作計畫內容及進度不符或超出預算範圍者。
三、超出本單位保有之未分配預算餘額者。
四、修訂計畫與預算調整非經權責單位核准者。
五、與國防部核定給與不符者。
六、計算標準錯誤者。

第21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分配預算，應編製「預算分配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
明如附件二) 。
預算分配通知單內所分配之預算，應按權責填列至所管制之預算科目。
主管預算分配單位辦理預算分配，應在預算分配通知單上註明預算所屬年
度月份。各級分配單位轉分配預算時，應根據主管預算分配單位原定之預
算所屬年度月份填列，不得自行變更。
第22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除因情況特殊或業務需要，經國防部核准提前或延後
分配預算者外，對計畫分配之預算應按左列時間辦理之。
一、主管預算分配單位對第一級預算分配單位，應在預算支用月份廿五天
    前分配之。
二、第一級預算分配單位對第二級分配單位，應在預算支用月份廿天前分
    配之。
三、第二級預算分配單位對第三級分配單位，應在預算支用月份十五天前
    分配之。
四、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對直屬預算支用單位，一律在預算支用月份十天前
    分配之。

第23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在六月廿五日以後，不得再行辦理當年度預算之分配。
第24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應隨時檢討所屬單位預算支用情形，其經發現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主動 (申請) 為預算追減。
一、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奉令停辦，原分配之預算應停止支用者。
二、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已完成或經核准修訂，其預算餘額不需繼續支用者
    。
三、已逾支用期限應停止支付者。
四、預算餘額於年度終了後未經核准保留者。
五、單位截撤預算尚有賸餘者。
六、經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審核減列者。
七、其他原因無繼續保留必要者。
各預算支用單位受領之預算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亦應隨時申請上級分配
單位追減之。

第25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追減所分配之預算，應填製「預算追減通知單」 (格式
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 ，其程序比照預算分配通知單辦理。
第26條
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管制分配之預算，應由各單位編製施政工作計畫說明
書及預算需要表 (格式與年度施政計畫同) ，並經主官與主辦主計軍官簽
章，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後適時分配之。其程序與計畫分配同，
如因特殊狀況先行分配預算者，仍應補編計畫報核。
第27條
各級單位於年度進行中，因事實需要，必須修訂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
調整者，應依權責及程序辦理。各級核定權責單位至遲於六月十五日以前
核覆，逾期不再辦理。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修訂與預算調整權責及程序另訂之。
第28條
各單位在年度施政工作計畫以外，舉辦重要國防設施，或應付緊急狀況需
要，得由國防部核撥專案經費辦理之。
第29條
專案經費，應編製專案施政工作計畫說明書及預算需要表 (格式與年度施
政計畫同) ，並經主官與主辦主計軍官簽章，呈報國防部核定。專案經費
之分配或追減，應填製「專案經費分配通知單」或「專案經費追減通知單
」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四、五) ，其程序與計畫分配同。
第30條
專案經費預算科目編號名稱，及其內容與軍費預算同，另由國防部賦予代
號。
第31條
專案經費經完成追加預算法案後，應予追減，並依計畫分配程序，按軍費
預算科目分配轉正。
第32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對已發出之預算分配或追減通知單，除受領單位代號
或通知單編號錯誤，應全部註銷另行辦理分配或追減外，如發現左列錯誤
時，應分別以「預算分配追減更正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六)
更正之。
一、大寫金額與合計金額不符者。
二、散總數不符者。
三、預算科目編號填寫錯誤者。
四、所填上級預算通知單編號錯誤者。
五、預算年度月份填寫錯誤者。
六、預算追減通知單所填原預算分配通知單編號錯誤者。
第33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辦理預算分配或追減，應設置「預算分配登記卡」 (格
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七) ，登記預算分配情形。
   第 三 章 預算支用
第34條
預算支用，係依據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在奉分配之預算額內，按法
定程序支用而言。
第35條
稱預算支用單位者，係指國防部賦予預算支用單位代號，承受上級單位分
配預算，由本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支用之單位。
第36條
預算支用區分為左列四種：
一、申請簽證支用：為主辦主計軍官根據計畫用途於預算支用憑單上簽證
    後，由財勤單位支付者。
二、定額簽證支用：對所屬非預算支用單位所支用之定額經費 (定額經費
    係根據規定之給與標準，按員額或單位計算之經費。) ，經主辦主計
    軍官於預算支用憑單上簽證，由財勤單位支付者。
三、委託簽證支用：根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主辦主計軍官
    以委託預算通知單，委託其他預算支用單位之主辦主計軍官代為簽證
    後，由財勤單位支付者。
四、保付簽證支用：為主辦主計軍官以簽證之支用憑單送由轄補之財勤單
    位為保付之簽證，寄送債權人所在地區之財勤單位，照規定程序支付
    者。

第37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於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奉核定後，或奉准辦理各
項專案工作計畫時，應由各主管業務部門分別逐項建立「預算執行紀錄卡
」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八) 一式兩份 (得視狀況增建) ，一份由主管
業務部門作為計畫執行紀錄及檢討分析之用，一份送主計部門計畫管制及
預算執行之依據。
第38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於奉到上級單位分配之預算後，應即填
製「支用預算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九) 通知主管業務部門，
於規定期限內按照計畫申請支用。
第39條
主管業務部門對預算支用申請程序規定如左：
一、根據核定之計畫內容及進度，必要時應擬具詳細實施計畫。
二、簽請動支案件，應先行送會主辦主計軍官，再呈主官核定後申請簽證
    。
三、訂立契約之支出案件，應於簽奉主官核定後，先按規定程序招商訂約
    ，再行申請簽證支用。

第40條
主管業務部門申請支用預算，應按工作項目分別填製「預算支用憑單」 (
以下簡稱支用憑單，其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 並檢同預算執行紀錄
卡，送由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工作分計畫內同一工作項目根據契約須分期付款者，得一次申請簽證，其
第二次 (含) 以後支用預算時，應由主管業務部門於支用憑單上註明「已
於第某某號支用憑單上簽證」之字樣。
第41條
主辦主計軍官對預算支用，應嚴密管制，辦理簽證時應查核左列事項，如
有不符，應拒絕簽證。
一、申請用途與核定之工作計畫內容與進度，簽准之原案，及有關文件均
    屬相符。
二、申請計畫項目有足夠之預算餘額。
三、修正計畫或預算調整，業經權責單位核准有案。
四、定額經費與國防部核定給與相符。
五、人員勞務包括：薪餉、工資、加給、主副食、差旅、誤餐、夜點、及
    各項補助費等，其給與或支給標準與規定相符，並核實人數及天數。
六、其他勞務如各項保養修護、公用設施費用及租金等均與事實相符。
七、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按照稽察限額及規定程序辦理，其申請
    內容與契約之所訂相符。
八、預算支用憑單內，國軍單位統一編號欄及用途別欄，不得錯誤或漏填
    。
九、各項物品或勞務之單價不高於市場價格。
十、財物購置按國軍單位財產會計制度規定辦理。
十一、無不經濟及不當之支出。
第42條
主辦主計軍官辦理簽證，應於支用憑單上完成左列事項，並登記預算執行
紀錄卡。
一、填註簽證編號。
二、填註預算來源及預算所屬年度月份。
三、填註工作分計畫編號及名稱。
四、填註簽證之金額。
五、填註用途別編號。
六、對於該項支用或付款辦法如有特殊之限制時，應在附記欄內註明。
七、凡簽證專案計畫及預備計畫預算時，應加蓋各該識別戳記，並註明奉
    准文號。
八、加蓋主辦主計軍官函送財勤單位之印鑑章。
九、凡軍費核定以領據送審之各項經費，應單獨填製預算支用憑單，並加
    蓋「領據送審」戳記。

第43條
支用憑單簽證後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凡與廠商訂立合約須簽約付款或分期付款者，應將已簽證之支用憑單
    交由廠商連同契約 (或訂貨單以下同) 副本及發票收據 (或統一發票
    以下均同) 逕向財勤單位領款。付末期款項時，應於辦理驗收後，檢
    同「驗收證明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一) 向財勤單位領款。
    如係土地房屋及建築物之獲得者，應遵照「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辦
    理。契約之份數，主管業務部門與廠商各存正本一份，主辦主計軍官
    抽存副本一份，另以副本三份，於第一次領款時檢送財勤單位。
二、凡不須訂立契約或雖訂契約而不符簽約付款條件者，應由廠商送貨或
    供應勞務，經辦理驗收手續後，將已簽證之支用憑單交由廠商，連同
    驗收證明書及發票收據或合約副本一份，逕向財勤單位領款。
三、凡零星之支出，承辦人員得先向零用金出納員借墊零用金，俟採購及
    辦理驗收手續完成後，即應填製支用憑單結報歸墊。
四、凡由預算支用單位核實發給之各項個人加給或差旅、誤餐、夜點等費
    ，應由受領人或領款單位之經辦人，持支用憑單及收據或證明冊，向
    財勤單位領款。其受領人在二人以上時，應由主辦主計軍官指定一人
    為代表，填入支用憑單受領人欄，據以付款。
第44條
預算支用單位，對駐在其他財勤單位轄區之所屬非預算支用單位，撥付定
額經費或其他費款，得依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保付簽證之方式辦理之，並於
支用憑單上註明指定具領人員。
簽證保付之預算不得辦理再保付。
第45條
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所簽證之支用憑單，事後發現其預算科目、
月份、金額或通知單編號，必須更正註銷時，應填製「更正記帳憑單」 (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二) 辦理之，如業經財勤單位或其財務代理人支
付者，亦可辦理註銷，唯在註銷之同時，清繳其款。
委託預算之更正，應由委託預算單位以更正記帳憑單辦理之。
保付預算之更正，應由保付之財勤單位辦理之。
第46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辦理營繕工程與購置、定製財物，除應照有關監標監驗
之規定辦理招標、比價、議價、訂約或驗收外，應由承辦部門於事前提供
有關資料，通知本單位主辦主計軍官實施監標監驗前之審核。
第47條
主辦主計軍官，除接受委託者外，不得代替審計機關及政戰監察部門之監
標監驗工作，其經國防部命令規定政戰監察部門，免除監辦限額以內之監
標監驗工作，應由單位主官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48條
主辦主計軍官對本單位營繕工程與購置、定製財物，除按第四十一條之所
訂詳為查核外，應負之預算監督責任如左：
一、查核契約訂立是否與法令符合，並應於契約上簽章副署。
二、各單位主辦主計軍官，如認為有了解監標監驗狀況之必要時，得參加
    該項工作。
三、如參加監標，應查核底價有無超過一般價格，招標、比價、議價之程
    序是否與規定相符。
四、如參加監驗，應查核驗收畫表與有關手續是否齊全並合乎規定，驗收
    之品種數量，是否與申請及契約相符。
五、對調整價款，應查核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有無經權責單位核准。
六、違約罰款應查核是否與契約所訂相符，驗收證明書上有無經驗收與監
    驗人註明應罰款之數額。

第49條
前條違約罰款，應由主辦主計軍官按照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填製
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詳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 送財
勤單位據以收繳。但在特殊情況或不可抗力之下違約，經上級機關核准免
繳罰款者，免予收繳。
第50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營繕工程與購置、定製財物辦理驗收，在限額以下者，
得免用驗收證明書，由驗收或點收及監驗人員於發票或收據上簽章證明之
。
前項免用驗收證明書之限額另訂之。
第51條
預算支用單位，委託非所屬預算支用單位簽證支用之預算，應填製「委託
預算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三) 。受委託單位駐在其他財勤
單位轄區內者，委託預算通知單，應由轄補之財勤單位為保付之簽註後，
寄送受委託單位所在地之財勤單位予以支付。
第52條
受委託單位對委託預算之簽證支用，應依委託事項按一般預算規定程序簽
證支用，並應另行設卡登記，不列入本單位年度預算內處理。
前項委託預算不得再轉委託，但得視需要辦理保付。
第53條
受委託單位於簽證支用後，應填具「委託簽證支用款項退送憑證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四) 連同支用憑單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由委託
單位查核，據以登入預算執行紀錄卡。
第54條
委託預算如有餘額或全部不需支用時，應由受委託預算單位通知委託單位
，填製「委託預算追減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五) 追減之。
第55條
人員維持預算，由聯勤總部財務署主辦主計軍官依據當月電腦列印薪餉資
料辦理統一簽證，各財勤單位依據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核實發放後，
填製「定期經費支用憑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六) 結報送審。
第56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對奉分配之預算，應按計畫進度支用，其支用期限規定
如左：
一、計畫分配預算，以預算所屬月份之次月份起計算三個月為限。
二、管制分配及專案經費，以預算分配通知單填發月份之次月份起計算三
    個月為限。
三、特殊情況，得由主管預算分配單位於預算分配通知單內註明其支用期
    限。
前項各款所填之支用期限，由主管預算分配單位於預算分配通知單內註明
，各級轉分配單位於轉分配預算時，不得自行變更。如有特別原因必須延
長支用期限時，應填製「預算延長支用期限申請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
附件一七) ，請上級預算分配單位依權責核准，但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期限
，否則應予追減。上級預算分配單位核准延長支用期限時，應填發「預算
延長支用期限核准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八) 。
第57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辦理預算支用之簽證，應於年度時間內
為之。
專案經費之簽證支用，其程序與年度預算相同。
第58條
各預算支用單位於年度終了前，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
，及履行契約之有關作業費用，於年度收支結束前未支付，必須轉入次一
年度繼續支付者，稱為歲出應付款。並應於規定限期內，循預算分配系統
呈報國防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呈報期限另訂之。
第59條
預算支用單位，申請保留歲出應付款 (含以前年度) ，應逐案編製「歲出
應付款保留申請表」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一九) 。先送有關財勤單位
查核表列未支出債務數或預算餘額相符，予以證明後，並編製「申報保留
歲出應付款統計表」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 ，檢同契約或奉核准
之有關文件，一併呈報上級預算分配單位核轉。
委託預算須辦保留者，由受委託單位填製申請表，先送所在地區財勤單位
簽證後，檢同有效證件，適時送達委託單位彙辦。
第60條
各級預算分配單位，轉報所屬單位保留歲出應付款 (含以前年度) 時，應
查核事項如左：
一、列報之年度預算科目金額，是否經財勤單位證明屬實。
二、契約或有關文件內容是否與申請表所列相符，其契約是否在年度終了
    前簽訂。
三、申請表與統計表之散總數是否相符。

第61條
預算配單位，應綜合彙編申報保留歲出應付款統計表，連同所屬單位原呈
報之申請表及各項有效證件，一併層轉國防部。
第62條
各級單位歲出應付款 (含以前年度) ，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預算分配
單位，分別填製「歲出應付款核定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一
) ，按預算分配系統逐級轉知。其經剔除部分，應以預算追減通知單追減
之。
第63條
歲出應付款 (含以前年度) ，在未奉核定前，各單位如因事緊急需要必需
提前支用時，應報國防部核准，權先填發「歲出應付款核定通知單」，始
得據以動支。如原申請之保留 (含再保留) 案件未奉行政院核准，或僅部
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預算支用單位負責收回。
第64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歲出應付款 (含以前年度) 餘額不需繼續支用時，應申
請追減，由各級預算分配單位，填製「歲出應付款追減通知單」 (格式及
填製說明如附件二二) 追減之。
第65條
各級單位以核定預算外購物資，應按照國軍軍品集中採購作業程序之規定
，層報國防部核轉行政院主管機關申請外匯額。於核准後，由國防部將核
結外匯通知書轉發原申請單位，以為辦理結匯之依據。
前項外購物資及勞務費用所需經費預算，應區分正價 (含國外費用) 及國
內費用兩部分，分別填發預算分配通知單。外購物資正價部分及銀行結匯
手續費、信用狀簽證費、郵電費等之預算分配通知單副聯應送辦理外匯之
財勤單位；國內費用部分預算分配通知單副聯，應檢送有關之財勤單位。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除依一般程序簽證外，應按照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向該
財勤單位辦理結匯。
委託預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第66條
各級單位所需外匯，由國防部逕向行政院主管機關申請，於核准後，將核
結外匯通知書轉發各有關單位，據以辦理結匯。
凡駐外武官、駐外單位、出國留學、公差、僑居國外遺族撫卹、接 (修)
艦經費等之申請分配支用，悉依「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67條
各級單位情報經費所需外匯額，由國防部 (主計局) 依據年度外匯預算，
彙報行政院核定配額後，由各單位按月或按需要，逕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
第68條
各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支用外匯，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填製結匯案件行文表 (格式及填製說明詳「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
    」) ，向辦理外匯之財勤單位結匯。
二、如辦理結匯時，未能檢送原始憑證者，應即建卡逐案登記，加強管制
    ，並應負責隨時稽催補送。
三、於收到外購物資之提單及原始憑證，應先由主管業務部門協調有關單
    位辦理驗收手續，然後填製補送外匯原始憑證行文表 (格式及填製說
    明詳「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 ，並檢齊有關憑證，送辦理外匯之
    財勤單位轉審結案。
四、外匯結報後，如有餘額，應照「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第69條
實施成本會計制度之生產修護工廠，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程序另定之。
   第 四 章 費款支付
第70條
費款支付，係指財勤單位或其財務代理人，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
官簽證之憑證，及有關表單文件支付款項而言。
財勤單位或其財務代理人，非依據各單位主辦主計軍官之簽證憑證，不得
於該單位之預算額內支付款項。
第71條
費款支付區分左列三種方式：
一、直接支付：財勤單位或其甲種財務代理人，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
    計軍官簽證之憑證，直接支付予債權人或受領個人或團體者。
二、託付款支付：預算支用單位奉分配之預算內，財勤單位不便直接支付
    ，經按規定申請託付，由乙種財務代理人代為支付者。
三、零用金支付：財勤單位按照核定之零金基數，撥交各單位，由其零用
    金出納員代為支付者。

第72條
財勤單位付款時，經查核有左列事項之一者，應退請補正或拒絕付款。
一、預算分配通知單尚未收到者。
二、主辦主計軍官簽證金額，超出該項保有之預算額，或填註之預算文號
    、科目與預算分配通知單不符者。
三、所送各項憑證及其有關文件不全，或手續欠缺，或相關數字及散總數
    額不符者。
四、支用憑單內容與憑證之內容不符者。
五、支用內容與科目內容不符者。
六、憑證數額、預算文號、科目等，有塗改未加蓋主辦主計軍官印鑑章者
    。
七、主辦主計軍官簽證印章與原印鑑不符，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
八、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財物，未按規定由權責單位參加監標監驗者。
九、所訂契約未註明保證商資本額及營業執照字號，或未按規定繳納保證
    金 (品) 者。
十、簽證時間超過規定預算支用期限，未經上級預算分配單位核准延長者
    。
十一、所附原始憑證，係在分配預算所屬月份以前開支，未經國防部核准
      或預算通知單內未註明，補發以前月份字樣者。
十二、未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所出之收據發票，未填註免開統一發票字號者
      。
十三、個人出具之收據，未註明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者。
十四、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未註明核准機關案號者。
十五、合約未經主辦主計軍官副署者。
十六、單據未註明用途者。
十七、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載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
      ，而未加註貨物名稱、用途及未經驗收人、經手人、證明人分別簽
      章者。

第73條
費款支付所取得之原始憑證 (原始憑證為「領款收據者」其格式及填製說
明如附件二三)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與「軍費支出憑證單據作業規定
」相符。
第74條
財勤單位對預算支用單位已屆滿支用期限或超過核准延長期限之預算，得
予停止支付。
第75條
費款支付，應由財勤單位在支用憑單上有關欄內完成應填註之事項，然後
據以付款、登帳及轉審。
託付款及零用金支付，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之。
第76條
財勤單位支付費款，除設置收支會計帳籍外，應根據預算分配通知單、委
託預算通知單、及簽證保付支用憑單設置「軍費委託保付預算支用紀錄單
」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四) 。
第77條
財勤單位支付簽約付款案款時，應核對契約，並按照「國軍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財物收取保證保固金 (品) 處理規定」辦理支付尾款時，除按第
七十二條所定詳為查核外，如有違約罰款者，應行查明，並按「歲入預算
收入憑單」所列罰款金額收繳。
第78條
財勤單位收到轄區內預算支用單位之支用憑單，申請為保付之簽註時，應
按第四十四條、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查核，及登記「軍費委託保付預算支
用紀錄單」，並於支用憑單二聯為保付之簽註後，以一聯退還預算支用單
位，交債權人連同原始憑證，逕向受保付之財勤單位領款；另一聯隨同「
檢送保付預算文件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五) 寄送受保付之
財勤單位，據以付款。
第79條
受保付之財勤單位，對簽證保付費款之支付，除按第七十二條有關規定詳
加查核外，應檢查有關印鑑，並核對受款人所持之支用憑單與保付財勤單
位寄送之支用憑單相符予以付款後，將「軍費委託保付預算支用紀錄單」
寄還原保付之財勤單位核對存查。
第80條
財勤單位支付轄區內預算支用單位之預算支用憑單內容為定額經費時，除
按第七十二條有關規定詳加查核外，並應查明左列各款事項均屬相符後，
始得取具受領單位之領款收據予以支付：
一、所列之經費是否為定額經費之給與？
二、其受領單位是否為其所屬非預算支用單位？
須由其他地區財勤單位支付者，應於「預算支用憑單」上為保付之簽註，
其處理程序比照七十八條及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81條
財勤單位收到轄區內預算支用單位之委託預算通知單，應查核左列事項：
一、委託與受委託是否均為預算支用單位？
二、委託預算通知單內，所註明之預算分配通知單編號，是否有預算餘額
    足夠委託？
三、預算科目及年度月份，是否與分配預算相符？
四、有無註明支用期限？

第82條
財勤單位對委託預算通知單，經查核相符後，應即登記原預算支用紀錄單
，並另行建立委託預算支用紀錄單作為受委託預算支用單位簽證支用之依
據。如該受委託單位係在其他財勤單位轄區內者，應於委託預算通知單上
為保付之簽註。其處理程序，比照第七十八條及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其處理
程序，比照第七十八條及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之。
第83條
受委託單位所在地區之財勤單位，收到保付簽註之委託預算通知單，應按
一般規定程序支付。於支付完畢後，應將該「軍費委託保付預算支用紀錄
單」，寄還委託之財勤單位，於核對相符後併預算支用紀錄單存查。
第84條
預算支用單位奉分配之預算，因事實需要，不便由財勤單位直接支付者，
得就左列之範圍申請財勤單位辦理託付。
一、勞務費用：伕力工資及零星運費。
二、旅費：學員生分發及回程旅費、應召及退伍還鄉旅費、薪餉發放旅費
    。
三、加給及補助費：經國防部核定支給標準，以個人為支付對象，而由各
    單位主辦主計軍官核實簽證之各項加給、補助費及教官鐘點費等。
四、演習經費：演習經費內按人數分配，或以個人為支付對象之費款。
五、卹賞費：撫卹金、慰問金、救濟金及獎賞費等。
六、傷患處理費：傷病轉院歸隊差旅費、傷患運送茶水費、醫師、護士夜
    勤費、輸血及病房用費等。
七、災害搶修費：因天災或緊急變故，經核定之營房、眷舍搶修費。
八、修繕費：拾萬元以內經核定利用本單位人力自行修繕者，其零星材料
    之採購款項。
九、債權人距離過遠者：債權人距離財勤單位在十五公里以上，交通不便
    ，又無銀行設立，不願前來領款者。
十、購置物品必須先行付現者：向國（公）營事業單位或外籍人士、團體
    採購物品必須先行付款始能取得提單或發票者。
十一、喪葬費：退伍除役之單身無眷人員死亡，其喪葬費憑由列管之團管
      區以領款收據具領。
十二、其他：情形特殊，經財勤單位請示財務署同意託付者。

第85條
預算支用單位申請託付款，應由其乙種財務代理人填具「託付款申請、撥
款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六) 向財勤單位申請託付，並由財勤單
位撥款，但其支用數額可於零用金內支付者，不得申請託付。
第86條
非預算支用單位，接到上級預算支用單位簽證保付之費款，其零星購置修
繕或須取得原始憑證支報，而債權人住地分散，非先託付無法支領者，得
按照前條規定辦理申請託付，並由該單位正式備函檢附承辦人員之印鑑通
知財勤單位，以明責任。
第87條
乙種財務代理人承辦託付款支付，應按照財勤單位直接支付之規定辦理，
並依照現金收支會計制度之規定設帳登記，於支付完畢後向財勤單位結報
。其結報期限，得視案款之繁簡由申請單位與財勤單位雙方協議之。但自
辦理託付之日起，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天。若超過規定期限，財勤單位應
填製「託付款催結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七) ，主動催結，
而受託付單位未申請展期或展期理由不充分，經催結仍未結清或置之不理
者，應即坐扣該單位其他經費結案。
第88條
乙種財務代理人辦理託付款結報，應編製「託付款項結報、核定表」 (格
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八) ，並檢同支用憑單及原始憑證送財勤單位結案
。財勤單位經審核相符後，應將支用憑單統一編號，並列支出清單轉審。
第89條
甲種財務代理人於接受任務時，應於預算範圍內，比照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申請託付，在任務完畢返回後，依前條之程序於二十四小時內辦理結
報。
第90條
為適應各預算支用單位零星支出，由財勤單位按各級單位實際需要，擬定
零用金基數，列具「零用金基數調查建議表」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二
九) ，報由聯勤財務署核定後，撥交各單位零用金帳戶，由零用金出納員
保管支付，並依規定設帳登記。其業務簡單之單位，得由該單位財務代理
人兼任零用金出納員，負責辦理零用金出納業務。各單位需要增加零用金
基數時，得向所在地區之財勤單位辦理申請。
第91條
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應按左列方式支付之。
一、按照財勤單位直接支付之程序，支付予債權人。
二、根據簽證之支用憑單，取得經手人之領據，先行預借，事後清結。
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之限額另訂之。

第92條
零用金僅限於經費零星支出之週轉，不得移作他用，如發現有挪借情形，
財勤單位應呈報其主管單位，函請各該上級單位查明議處。
第93條
零用金出納員於零用金支付後，應按支用憑單支付次序，將原始憑證裝訂
整齊，並衡量本單位週轉需要填製「零用金撥補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
附件三○) ，適時檢送財勤單位審核結補。
第94條
財勤單位收到「零用金撥補單」經核相符後，於二日內按轉審金額撥補零
用金。
第95條
各單位之託付款及零用金，應按國庫法之規定存入國庫或代理國庫。財勤
單位撥付各單位託付款或零用金，應逕行撥入各單位國庫或代理國庫帳戶
內，不得簽發兌現支票或支付現金。
前項提現最高限額，由聯勤財務署規定之。
第96條
各財勤單位對費款收支，應於當日根據收入及支用憑單，彙編「收入清單
」及「支出清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一) 及「函送表據清單」 (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二) ，連同原始憑證，送國防部帳務中心辦理轉
審。
第97條
財勤單位對轄區內乙種財務代理人及零用金出納員，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
實施業務督導及檢查現金票據。
第98條
辦理外匯之財勤單位，對外匯支付，應按一般費款支付程序予以查核。如
當時未能取得原始憑證者，除應於預算支用憑單上加蓋「待補憑證」字樣
之戳記，按日彙編支出清單，先送國防部帳務中心辦理轉審外，並應登記
管制負責稽催。
辦理外匯之財勤單位，於收到預算支用單位補送之外匯支用原始憑證與驗
收證明書等件，經查核與原始匯案之金額內容相符後，應即編製補送外匯
憑證明細表 (格式及填製說明詳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 ，送國防部帳務
中心轉送審計機關結案。
   第 五 章 憑證轉審
第99條
憑證轉審，係指財勤單位所結報之憑證，經國防部帳務中心審核登帳後，
轉送審計機關核銷，以解除各單位對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而言。
第100條
本辦法所稱包括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如
    收據、統一發票、契約及各項證明表冊、書據等。
二、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如
    預算分配通知單、預算追減通知單、預算更正通知單、預算支用憑單
    、收入憑單、收入清單、支出清單及更正記帳憑單等。

第101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結報之憑證應查核事項如左：
一、支用金額，有無超出該單位該項計畫內保有之預算餘額？
二、支出憑證內容，有無超出軍費預算科目用途範圍？
三、憑證及應附之有關文件，是否齊全並符合規定？手續是否完備？
四、憑證及憑單清單散總數是否相符？計算與繕寫有無錯誤？
五、個人所得及團體經費發放支付金額，是否符合給與規定？
六、特別奉准支給費款，是否檢附核准原令影本？
七、各項費用支出，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不當不實情事？

第102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審核憑證發現與前條各項不符時，應予核退，其核退事項
區分如左：
一、查詢事項：凡內容欠明瞭，須查詢後始能決定者。
二、更正事項：凡憑證編列錯誤及數字計算錯誤，須予更正者。
三、補送事項：凡憑證、合約、或其他有關文件欠缺，須待補送者。
四、減列事項：凡超支、溢列、不當、不實之支出，應予減列者。

第103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核退案件，應填製「核減退回案件結扣單」 (格式及填
製說明如附件三三) 減少其結報金額，並連同憑證退還原報財勤單位，辦
埋申復。惟對減列事項之原始憑證不予發還，並視案情，按左列方式之一
處理。
一、通知原預算支用單位註銷其預算簽證支用數。
二、通知其上一級預算分配單位辦理追減。
三、由本部主管預算分配單位辦理追減。

第104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核退案件，申復期限規定如左：
一、財勤單位須轉知預算支用單位申復者，應自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內辦
    理申復 (包括支用單位申復期限二十日及財勤單位遞轉期限五日) 。
二、由財勤單位逕行申復者，應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申復。
三、因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申復，得以書面敘述理由申請延長，最多二
    十天，並以一次為限。
四、逾期不申復，亦未申請延期者，國防部帳務中心得逕行決定按照前條
    之減列方式處理。
五、年度結束期間，各單位對核退案件，應隨到隨辦，以利帳務處理。

第105條
財勤單位轉知預算支用單位辦理核退案件申復時，應同時以核退之金額按
託付款處理。
第106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核退案件之憑證，應加蓋戳記，並在憑單上註明「核減
退回案件結扣單」字號，各單位不得調換。
第107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核退案件，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時，得移送國防部或
各總司部之主管內部審核部門派員或會同派員查核之。
第108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憑證審核相符後，應編造「軍費轉審記帳日報表」 (格
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四) ，連同原始憑證及「軍費結報案件送審清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五) ，移送審計機關核銷。同時另編製「轉審
記帳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六) ，並檢附「核減退回案件結
扣單」分送聯勤財務署及原報財勤單位。
第109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外匯送審案件，當時未能檢附原始憑證者，應填製「軍
費轉審記帳日報表」先予轉審，俟憑證補送經審核後，再填製補送外匯憑
證轉審簽復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詳國軍外匯處理作業規定) ，轉送審計機
關核銷。
專案經費原始憑證經審核相符後，比照前項程序處理之。
第110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審計機關通知退審案件，應填製「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
理通知單」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七) ，送由付款之財勤單位轉知原
預算支用單位，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申復。
第111條
財勤單位收到「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通知單」後，應於該通知單內簽註
意見，轉送原預算支用單位，該單位應於限期內申復，送經財勤單位簽註
意見後送國防部帳務中心。
第112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收到財勤單位退審案件之申復，經審查理由允當後，應填
製「申復書」 (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三八) ，轉送審計機關結案。
申復案件經審計部再行退審時，比照前二條程序處理之。
第113條
審計機關退審案件核定剔除或減列之費款，各級預算支用單位應照「歲入
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以剔除或減列經費報繳。
第114條
國防部帳務中心對各級預算支用單位及財勤單位作業不合規定情形，應按
月列表分送各總司令部主計署 (處) 及聯勤財務署，作為對所屬單位業務
考核之資料。
   第 六 章 附則
第115條
本辦法適用之各項會計制度另定之。
第1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預算支用憑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62</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八：預算執行紀錄卡.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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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十九：零用金基數調查建議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8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十二：歲出應付款追減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74</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十五：檢送保付預算文件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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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九：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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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十：零用金撥補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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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十八：託付款項結報／核定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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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預算分配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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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五：專案經費追減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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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五：委託預算追減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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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八：預算延長支用期限核准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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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七：預算分配登記卡.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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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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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七：託付款催結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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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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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四：預算支用紀錄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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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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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申報保留歲出應付款統計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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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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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專案經費分配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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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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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三：委託預算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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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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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四：委託簽證支用款項退送憑證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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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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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一：驗收證明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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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六：定期經費支用憑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6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六：預算更正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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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三：領款收據.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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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十二：更正記帳憑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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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十一：收入清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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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預算追減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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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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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一：歲出應付款核定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7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九：支用預算通知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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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十六：託付款申請／撥款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78</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軍費預算分配系統圖.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53</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十七：預算延長支用期限申請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69</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80502</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國防部令轉頒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40000659A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70002291A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辦理國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特設置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國軍官兵貸款購置住宅。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 (遷) 建眷村之工程
    及土地墊款。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委託費用支出。
四、貸款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辦理眷村改建業務。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報經行政院核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損失或費用。
第5條
本基金設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得視任務需要，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派員兼任之；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8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0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貸款及墊款，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擬訂，經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員工自行負擔之
利率計息。
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貸款，其利率不得高於本基金存儲銀行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所屬軍事監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 108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8）台孝授四字第 00675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訓練軍事受刑人、羈押中被告之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獄或出
所後能適應軍中或社會生活，設置國防部所屬軍事監所作業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國防
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額度設定為新台幣五億元。
第5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加工及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6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發給作業者勞作金之支出。
三、補助軍事受刑人及被告之飲食支出。
四、軍事受刑人及被告之獎勵支出。
五、作業管理人員之獎勵支出。
六、教學訓練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作業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支出，比照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8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比照監獄行刑法、羈押法之規定，在基金額
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1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 1090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8）台孝授四字第 00675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國軍醫院為配合政府醫療政策，維護全民健康，辦理各種醫療保險、社會
醫療服務及提升醫學研究之需要，設置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據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常設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國防
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額度設定為新台幣二十億元。
第5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各科民眾診療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6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及管理之各項支出。
二、教育訓練與研究發展之支出。
三、民眾診療作業相關設施之購建及維修支出。
四、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獎助金。
五、國軍軍醫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之軍醫人員獎助金。
六、醫療優待與免費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7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8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
分配賸餘處理。
第11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人儲蓄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05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83）台孝授三字第 0685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100372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改善官兵生活，安定軍心，提倡儲蓄儉僕風尚，提昇戰力，特設置軍人
儲蓄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規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原本部軍儲作業準備金之淨值。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存款作業收入。
四、本基金之孽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推展及辦理軍人儲蓄存款業務所需之各項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補助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差額。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7條
本基金管理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得酌置作業人員若干人。
第8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
未分配賸餘處理，超過部分，應悉數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生產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84）台孝授三字第 0856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8）台孝授四字第 00675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建立軍事武器裝備生產體系，結合民間企業，發展自立自主國防工業，
提升國軍軍品生產效能及品質，並達成企業化經營之目的，特設置國軍生
產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國防部為
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產品銷售及提供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相關事業投資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定產品銷售包括接受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學校等委託
製造，及經國防部依有關法令規定指定輸出之產品。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產品生產、銷售及提供勞務支出。
二、產品行銷、管理、總務、教學及研究發展支出。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及擴充。
四、相關事業投資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設國軍生產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之；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常務次長、副參謀總長
、主計局局長、後勤參謀次長室次長、物力司司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總司令、參謀長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內
政部、外交部、經濟部各代表一人兼任之。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由國防部就聯勤總部現職人員調
兼之，並得視任務需要，設置任務編組，所需工作人員，由聯勤總部就現
職人員調兼或調派之。
第8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大規章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國防部人員兼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
酬勞。
第10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或購買政府公債。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
配賸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1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901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3）台孝授三字第 1050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孝授四字第 07247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88）台孝授四字第 00675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提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運用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促
進軍民通用科技之發展，特設置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
防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接受委託研究、製造及技術服務收入。
三、屬於本基金之技術移轉收入。
四、屬於本基金之相關技術、設備、設施作價投資收益。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接受委託，係指接受政府機關、國防部所屬單位、公、民
營事業、研究機構及學校之委託。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究、製造及技術服務支出。
二、建設、改良及擴充各項設備、設施支出。
三、屬於本基金之相關技術、設備、設施作價投資支出。
四、科技成果維護及推廣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設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
員一人，由國防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十人，由國防部物力司司
長、主計局局長、計畫參謀次長室次長、中山科學研究院 (以下簡稱中科
院) 院長、及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民間人士各代表一人兼任之。
第7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
為主席。
第8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由國防部就中科院現職人員調兼
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三至四組辦事，所需人員由主任委員核定之。
參與本基金計畫之人員，由中科院就現職人員擔任或兼任之。
第9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國防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酬勞。
第10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策劃本基金發展策略及科技研發計畫。
二、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年度計畫目標、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本基金收支保管及管理運用之審議與督導。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公營銀行、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00001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5072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2173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9、10、16  條條文；修正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21089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100373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8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
  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管轄；第 8  條所列屬「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管轄；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管轄；第 10 條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國軍財務單位」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第 13 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
  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4004124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辦理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比照「公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以下簡稱補償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
 (二) 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
    役，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
    者。
三、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
      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二) 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後，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改支一次卹
      金，且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
      與者。
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得支領補償金。
第3條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伍、除役或撫卹年資，依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
    施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計算其
    應領一次退伍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伍、除役或撫卹時
    之官階俸級，以八十五年度相同官階俸級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
    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伍、除役或撫
    卹時之官階俸級，以其當年度現役相同官階俸級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
    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其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
或遺族填具核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
以下簡稱登記表），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
領。
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
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
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伍
、除役或撫卹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登記表一併辦理。
第5條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
    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二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
    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
    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
    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
    給。於八十八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
    。
合於補償金發給對象，年滿七十二歲以上在臺灣地區無負扶養義務人之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其補償金得一次發給。
第6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本人者，於退伍、除役後死亡，
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之遺族者，其登記請領之範圍
及領受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前三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
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受理登記之機關已可透過連結內政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驗申請人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者，前項死亡登記謄本或全戶戶籍資料，得免檢附。
第7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
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
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第8條
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登記，應依退伍、除役或撫卹別，填
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連同登記表
，報送核定退伍、除役或撫卹之人事權責機關（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之機
關審核。
第9條
國防部及所屬各人事權責機關完成前條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發
給之名冊函送國防部主計局，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
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國防部主計局撥付補償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
委託人。
第10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國防部主計局通
知後，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國軍財務單位領取
補償金。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第11條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
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3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補償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預算，
國防部負責預算執行。
第14條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及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之軍事
院校文職教師，其補償金之發放時間及預算編列、執行，比照本辦法辦理
；其餘事項仍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22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763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30020892 號函核
  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81 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所列屬「縣
  市後備指揮部」、「國軍財務單位」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5  條第 3  項所
  列屬「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
  「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5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法退伍除役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
軍官、士官（以下簡稱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或符合第三項規定停止
或恢復領取退除俸金給與權利者。
前項人員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或停止、恢復領取退除俸金給與權利事項，
除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
）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務處）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
一、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家庭情形及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住址或通信處所等項目。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近三個月內全部受申請人扶養之人全戶戶籍
    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
    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
    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
    養之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
    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
    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得於申
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查證。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
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
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並由其代理請領。
第4條
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件，應於詳細審核後，即函送支領
退除俸金人員原退伍除役核定之權責機關。
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於接獲榮民服務處移轉之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案
件，應於收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核定、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及廢止原核發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並同時通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辦理撥款。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選擇櫃檯領取者，應於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前一個月內，檢具改領一次退伍金之核定函、赴大陸地區之
機（船）票、大陸地區簽發入境證明、退除給與支付證與原存臺灣銀行退
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銷戶證明，向榮民服務處具領。
榮民服務處發給一次退伍金後，應將付款憑單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
機關；退撫新制年資退伍金部分，應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撥款。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經核定改領一次退伍金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者，由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追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回復支
領退除俸金。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之一次退伍金者，不得請求回復支領退
除俸金。
第5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伍金，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退
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即通報國防部，並由國防部
轉知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第一項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給與部
分，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應即通知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輔導會及
基金管理會。屆期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
第6條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
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
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
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
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
發。
第7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
地區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
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
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第8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9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8）台人政給字第 01582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9、10、14 條條文；修正條文並自發布日
  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2945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7、9、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
  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管轄；第 7  條所列屬「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管轄；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管轄；第 9  條所列屬「國軍財務單位」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10 條所
  列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12 條所列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70049584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退除給與補助金 (以下簡稱補助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
    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
    不予發給。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在臺灣地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
    服現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有案之遺族。
前項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第3條
補助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按其服役年
    資計算應領一次退伍金之基數為補助金基數。但服役年資未逾三年者
    ，發給六個基數之補助金。
二、依退伍、除役或撫卹時之官階俸級，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
    同官階俸級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助金基數金額。
三、補助金總額，以其補助金基數金額乘以補助金基數。
前項第一款之年資無法查證者，其年資之採計，以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
算至核定退伍、除役或死亡之日為止。

第4條
合於發給補助金者，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連同有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以掛號信郵寄人事
權責機關（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請領。各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領之規定，由後備司令部統籌規劃辦理。
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助對象、補助標準、補助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
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第5條
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死亡者，由
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役期間死亡軍官、士官之遺族者
，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助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
一項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遺族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第6條
補助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
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
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
之授權書。
第7條
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登記，應依退伍、除役或撫卹別，填
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名冊，連同登記表，報送核定退
伍、除役或撫卹之人事權責機關。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上級機關
或合併之機關。
第8條
人事權責機關對請領人請領補助金完成審核作業後，應將審核結果通知請
領人，並將核定發給之名冊函送國防部主計局，將補助金撥入請領人指定
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帳戶。
國防部主計局撥付補助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或受託人。
請領人請領之補助金，於人事權責機關核定後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9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助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人事權責機關應將核發
補助金支付證及核發名冊，函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轉交支付證
予請領人，請領人應於三個月內攜帶補助金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前往國軍財務單位領取補助金。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六條規定委託
代領。
第10條
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前
條之請領人於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發給補助金後三個月期滿
之翌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助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2條
補助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預算，國防部負責預算執
行。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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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62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國防部（53）法甲字第 1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3676 號令發布並修
  正名稱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2309 號令、財政
  部（68）台財錢字第 177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0705 號令、財政
  部（81）台財融字第 80178944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13173  號令
  、財政部（85）台財融字第 8554321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3、
  10  條條文
  （原名稱：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新名稱：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445 號令、
  財政部（91）台財融（二）字第 09120002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105 號令、財政
  部台財庫字第 0950004955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650 號令、財
  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5159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10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57 號令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103037527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6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8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26
    號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
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前項各款，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所核發部分為
限，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3-1條
支領退休俸人員之每月退除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
職待遇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除年資二十年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除年資超過
    二十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二、中將主管人員核定退除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核
    定退除年資超過二十五年者，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
    高增至百分之八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三、上將人員不適用本項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其保險退伍給付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所支領退除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
依前項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
依軍職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軍保年資及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作業計
算表所核算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所稱每月退除所得、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
下：
一、每月退除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一) 按退除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退休俸。
 (二) 保險退伍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三) 按退除生效時本俸及退除核定年資，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
      二分之一之金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
      項辦理。
二、最後在職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一) 按退除官階俸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實際支
      領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之金額。
 (二) 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除生效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
      額；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事項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退除之軍職人員，於修
正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除官階俸級及最後在職時具有
前項二款之退除所得及現職待遇項目，按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除所得及最後在職
同官階俸級人員現職待遇；當年度注意事項尚未訂定者，依前一年度注意
事項辦理。
前項人員每月退除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
其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
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退除之軍職
人員，已依前六項規定核定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保險退伍給付金額，不再
變動。
第4條
優惠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下：
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
    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三、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退伍除役官兵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
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退伍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伍除役官兵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伍除役官兵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
    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3.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驗證之授權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辦理：
      1.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
      2.退伍除役官兵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承儲金融
        機關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授權書。
退伍除役官兵與承儲金融機關約定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承儲
金融機關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
退伍除役官兵有下列原因情事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
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
退伍除役官兵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除下列情形外，
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
    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
    款利率計息。
三、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
    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退伍除役官兵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
優惠存款。
第5條
存款限制規定如下：
一、每一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一戶為限；每戶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千
    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
    息。
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第6條
退伍除役官兵得選擇以直撥入帳或支票方式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其程序如
下：
一、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服務
    機關證明書，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設優
    惠存款帳戶。人事權責機關應於核定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
    文（以下簡稱核定公文），註明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由退伍除役
    官兵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持核定公文、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及
    存摺，向原開戶之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二、以支票方式辦理：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
    及所屬榮民服務處開立退除給與之支票，或由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支票時，並於支票背面明列「應存入臺
    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同時在支票
    下端加蓋發票人印鑑章，由退伍除役官兵持支票，併同核定公文、退
    伍除役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
。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後存入臺灣銀行者，應自入帳之日起
計息。
第7條
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第8條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伍除役官兵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承儲金融機關，且不得作為其
    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伍除役官兵得於
    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第8-1條
退伍除役官兵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
，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退伍除役官兵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
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
經國防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承儲金融機關之日
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第9條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
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如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
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規定，移交輔導會保管。
第10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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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5</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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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919</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632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63060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5  條、
  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700495841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
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職務而言。
第3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
。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
第4條
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
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
情議處。
第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第6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
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
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
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第7條
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全銜】函.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615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全銜）退除役軍人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通知單.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036152</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625</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0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第3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
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
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
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服役年資。
第4條
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
    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
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高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計息。
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第5條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
。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第6條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
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
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
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
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存，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
優存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第7條
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伍除役生
    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
    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
    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差額，低於新臺幣十元者，於分年調降差
額適用期間之第一年第一期起，全額自優存利息扣除之。
第8條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
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存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理優存
金額及利率辦理續存。但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剝奪或喪失優存權利。
二、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存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存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時，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存
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
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理續存
手續。
前項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軍官、士官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軍官、士官在海外地區者（含香港、澳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
    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辦理：
      1.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存機
        構辦理優存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軍官、士官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
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
併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9條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
    率計息。
三、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存
    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存契
約。
第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
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
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
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
，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
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
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
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
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
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
    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存契約期滿日為限。但軍官、士官得於期滿日起
    二年內，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
    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
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
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優存之續存及
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軍官、士官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存者
，應按各筆優存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第12條
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
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
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
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
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
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
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
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
與者，應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
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存者，其各筆優存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
第14條
軍官、士官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存帳戶應結清銷戶。
第15條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
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
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
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
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
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第16條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
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
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
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
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且辦理優存軍官、士官
    ：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軍官、士官：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
    之原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利息。
第18條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
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但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移交輔導會保管。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82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5540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9011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用機場：指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
    機場。
二、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指軍用機場之使用管理部隊。
三、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噪音影響程
    度，公告劃定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之分級區域。
四、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改善作為。
五、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設施、設備及
    其附屬物。
六、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
    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學校，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幼兒園、社區及
    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
七、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共圖書館。
八、醫療機構：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九、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合法建築物：指具有下列文件之一，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1.房屋稅籍證明。
      2.戶籍遷入證明。
      3.用水、用電證明。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
      1.建築物登記謄本。
      2.建築物使用執照。
      3.建築物所有權狀。
十一、住戶：指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十二、一個輪次：指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全區完成一次噪音防制設施設置
      補助或五年噪音補償措施。
前項第十二款所定一個輪次之第一輪次，為軍用機場管理單位依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
，實施完成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或於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內設籍滿一年及出生、結婚登記未滿一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之五年噪音補償
措施。
第3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及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司令部）應編列
噪音防制、補償經費預算，及組成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
第4條
前條經費預算之編列得參考下列事項：
一、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執行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
    形。
二、軍用機場噪音監測裝備量測後，所繪製等噪音線圖內之面積、戶口數
    、人口數、飛行架次及噪音量等相關事項。
第5條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司令部就下列人員聘任或派兼之；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司令部指派，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一、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機電工程或法律等學者專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防部及司令部等機關代表
    。
前項委員每屆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得隨時補聘
（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
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需求計畫書之審定。
二、聽取航空噪音改善工作執行成果報告。
三、噪音防制設施設置補助及補償發放爭議事件之審查。
審議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
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6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組成航空噪音改善小組（以下簡稱噪改小組），及依
軍用機場航空噪音管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
並依該計畫審酌噪音防制設施設置補助與補償情形及經費預算需求額度，
擬訂需求計畫書，辦理噪音防制及補償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或
民間團體辦理執行事項。
第7條
噪改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就下列人員聘任或派
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指派副主官（管）以上人
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航空噪音影響所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之代表擔任。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一、環境工程、建築工程、交通工程、機電工程或法律等學者專家。
二、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相關鄉（鎮、市、區）長與適當人選。
三、軍用機場管理單位人員。
前項委員每屆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得隨時補聘
（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噪改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審定。
二、需求計畫書之審查。
三、噪音補償措施及申請須知公告內容之審定。
四、噪音改善管考計畫及執行成果之審定。
五、噪音防制設施設置補助及補償發放爭議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噪改小組依組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8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於目標年度概算送行政院前，將該年度需求計畫書提
送噪改小組審查，並陳報審議會審定。
第9條
噪音防制及補償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設置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費用。
二、補助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學校、圖書館、托育機構，因設置噪
    音防制設施所增加之電費支出。
三、補助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於公園、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設置相關居民健康
    維護設備或辦理噪音防制宣導活動之費用。
四、辦理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噪音補償措施。
五、辦理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等相
    關工作之費用。
六、辦理前五款經費撥發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10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於完成一個輪次後或進行第一輪次時，應配合中央政府
預算編製期程，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提議下一個輪次採補助住
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或五年噪音補償措施方式，逾期未提議者，依上一個
輪次方式辦理。
第11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後下一個輪次，採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
者，其住戶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戶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三、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戶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
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園、托育機構
、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設
備之補助金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軍用機場管理單位通知辦理申請及補助
之金額。
第12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後下一個輪次，採噪音補償措施者，以完
成第一輪次補助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未曾接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經由軍用機場所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議，噪改小組審查、審議會審定，報經國防部同意。
二、第一輪次未受補助，經軍用機場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議獲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之住戶全體同意停止補助。
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設籍滿一年及出生、結婚登記未滿一年之中華
民國國民，得依司令部公告之噪音補償措施及申請須知，由戶長提出補償
申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由該戶成員申請。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依下列補償基準，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噪音補償措施
：
一、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六百元。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年每人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13條
噪音防制經費用於補助機關、團體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及第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所需費用，合計所占比率不得高於該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年度補助總額
百分之二十。但經與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協議，由軍用機場管
理單位補助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機關、團體者，得不受該比率之限
制。
第14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參酌司令部編列之噪音防制經費額度，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提送噪
改小組審查後，依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順序分配噪
音防制經費。但第二級及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學校，得與第三級航
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戶、公園、托育機構、社
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同時受分配。
前項之住戶補助，以已完成該軍用機場一個輪次補助住戶設置噪音防制設
施者為限。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第一項補助申請。
第15條
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補助經費範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之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於各級航
空噪音防制區內既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公園
、托育機構、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為限。
前項醫療機構之補助範圍，限於病床設置之區域；學校、圖書館及托育機
構之補助範圍，限於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習之區域，不包括合作社、廁所、
廚房及其他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第一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及獨立門牌。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
四、居住使用區域無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
第16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協調劃設該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內政部，提供符合前條第一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既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人名冊或戶政資料。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考量下列因素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既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辦理申請補助：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園、托育機構、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
    會所之設立時間。
除前項情形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必要時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協調軍用機場管理單位酌予補助。
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17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補助設置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完成後具一定減音效果之防音門窗及其他百葉窗、窗簾等附屬設
    施。
二、開口部消音箱。
三、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及其他空調設備等必要之噪音防制設施。
四、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
    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五、公園：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內之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
    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六、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減音效果，其減音值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規定之住
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防音門窗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
式。
第18條
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申請項目應設置之地點如下：
一、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住戶、托育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項
    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其所經管且位於各級航空噪
    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第19條
司令部應於預算範圍內，依審議會審定之需求計畫書實際經費需求、發包
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
噪音防制經費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補助設置之噪音防制設施，其設計、發包、施工、監工
等事項，由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執行，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負責審查
、監督。
第20條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軍
用機場管理單位得不定期查核其使用狀況。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
報經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使用年限者，不在
此限。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使用年限，依行政院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核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
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第21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就年度補助申請之公告作業、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認定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請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提供。
第22條
軍用機場屬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者，其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工作
及噪音補償作業，由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與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協調後辦理。
第2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02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807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408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716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2500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939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0752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1487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5383 號令修正發
  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7685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新名稱：國軍
   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748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6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789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新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1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9、12、14、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2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9、10、12、14、15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2、14、15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84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新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3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7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3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4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六、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入學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5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6條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軍事學校自費學生自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
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輔導轉
學或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
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7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預備學校
    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14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80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9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1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9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10、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2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20429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6、8、10、11、13  條條文；除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3條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
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並轉服志願軍
官、士官或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
年限之比率，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
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
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
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
第5條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
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6條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
    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
    ，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
一、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
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7條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第8條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
    。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依
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或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9條
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規定解繳國庫。
第10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或轉學後，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或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
    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五款
    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
    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予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畢業後未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軍事學校，或在
    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予轉學者：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
      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四）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第12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六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
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14602</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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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610</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孝授四字第 0581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89）台孝授四字第 02195  號函修
  正發布第 1、3、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四字第 0910013
  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8~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5000776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70001904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80001504A  號
  令增訂發布第 1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所列由「總政治作戰局局長」、「
  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法制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執行長或委員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政治作戰局局長」、「政治
  作戰局副局長」、「法律事務司司長」擔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
  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30200540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10、10-2、13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規定，設
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或由本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本基金財產運用所得。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運用後之收益。
五、處分或經營改建完成之房舍價款收入。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有償撥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七、有關眷村改建之捐贈收入。
八、貸放原眷戶自備款利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投資參與住宅及土地開發計畫經費。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七、輔助原眷戶貸款支出。
八、眷村文化保存支出。
九、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前項第八款眷村文化保存支出，以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為限
；其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第6條
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
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
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
組成。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7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執
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
劃組、監察組、主計組、法律事務組、資產及營建管理組等作業單位；所
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第9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第10-2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營舍及設施
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20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3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6）台孝授四字第 0712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孝授四字第 0752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四字第 0910013
  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30002601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50006361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80001504A  號
  令增訂發布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1010000001A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6、10、14、15  條條文
  （原名稱：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名稱：國軍
  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由「人力司司長」、「資源司長」、「法
  制司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政治作
  戰局副局長」擔任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2020096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7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 5  條條文
  ，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
  告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70201177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12020044
    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因應國家各項重大政經建設，考量國防戰備任務需要，配合整建國軍營
舍及設施，加速辦理營區騰讓及興建，特設置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或財政部同意與國防部以地易地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
    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或國軍老舊
    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所定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不包含主要武器、戰備支援系統與
裝備及其研發（製）、測試等具有戰備時效性之工程。
第6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
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總督察長室
總督察長、政治作戰局局長、軍備局局長、主計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
、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及財政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單
位）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委員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軍備局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由本部相關
單位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不適用營地檢討組及營
舍整建計畫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相關單位調派之。
第8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大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
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第11-1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本基金整建之營舍及設施，於完工驗結、帳務審核無訛後，由本部指定所
屬機關、學校、部隊為管理機關，並以公務用財產列管。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21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2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8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38404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10、13、21、40  條條文；增訂第 38-1 條條文；刪除
  第 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移轉、管理、使用及
收益，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公有財產相關法令
。
第3條
本辦法所定公有財產，包括中科院管理之下列財產：
一、設立前，除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資產外，
    由中科院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經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完成管理權移轉中科院之財產。
二、設立後，各級政府機關以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供中科院使用之財
    產。
前項第二款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各級政府機關同意就中科院所提指定用
途購置財產之專案計畫，以補助方式提供之專案經費。但不包含依政府採
購法對中科院採購或委託之經費。
第4條
前條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以下簡稱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第 二 章 分類移轉
第5條
中科院設立前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應完成清查。有業務使用必要者，
得經原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後，依下列原則檢討移轉方式：
一、不動產、動產，除不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或公務秘密
    （以下簡稱機敏性）者，得採捐贈方式外，無償提供使用。
二、智慧財產權由原資助機關依相關規定重新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
    無償提供使用。
依前項規定檢討後，按原財產管理機關、財產類別及移轉方式分別列冊。
採無償提供使用者，應報原財產主管機關核定；採捐贈者，應徵得財政部
或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後，陳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6條
經核定無償提供使用之公有財產，應於中科院設立後一定期間內，依公有
財產相關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完成產籍註銷、移轉登記、管
理人或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等作業。
前項所稱一定期間，在不動產為一個月；在動產為期三個月；在權利為國
內外權利專責機構規定時間，但須於三個月內完成申請作業。
   第 三 章 管理、使用
第7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管理、使用，並得檢討依實際
需求及效益，按相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8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應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陳
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9條
中科院之公有財產符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之
重要軍事設施種類者，得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第10條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
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
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
公庫。
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核定表）
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由院長
    或其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報廢之公有財產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未達一
    定金額者：報監督機關核定。
三、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者：應以
    重大事項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報廢之公有財產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續
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
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第11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因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審核
後，報監督機關依相關規定核定。
前項損失之財產已辦理保險者，應依保險理賠程序申請理賠。
第一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均應賠償損害；涉
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財產所在地之軍、司法機關究辦，其賠償原則如下
：
一、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二、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
三、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四、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損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應由中科院賠償鑑定小組審定後辦理，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賠償鑑定小組之設置及審議程序，由中科院定之。
第12條
權利以外之公有財產，因業務需要移撥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學校使用時
，應由需求機關向中科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先移
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續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
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屬配
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者，中科院應優先提供無償借用，不受三個
月之限制。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
無償借用公有不動產，無償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二項無償借用之公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償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送監督
機關備查。
無償借用機關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第14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借用契約：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於原定用途外，擅自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中科院因業務必要須收回自用。
五、原財產主管機關要求返還。
六、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第15條
公有財產借用期間，如有擴充、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
請求償還其費用；如有恢復原借用前狀況必要時，借用機關應無條件回復
原狀。
第16條
智慧財產權應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一、應定期向原資助機關報告管理運用成果。
二、應於有效期內按時繳交規費，並定時檢討智慧財產權維持之必要性，
    經中科院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應先經原資助機關同意，報監督機關
    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中科院依法運用智慧財產權前，應完成計價，並依公開程序配合研發
    成果公告之。
四、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及運用，包括公開展示、技術服務、授權或技術
    移轉，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中科院應將智慧財產權之收入及支出，配合研發成果相關會計帳務處
    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原資助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收益
第17條
中科院於業務範圍內得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公有財產，　所生之收益列
為中科院之收入。
前項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不含智慧財產權。
出租、利用及委託經營之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18條
中科院管理或所有公用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出租、利用或
委託經營：
一、承租、利用或受託經營者使用公有財產，與中科院業務範圍有競爭。
二、公有財產之規格、性能或所使用之程式具有機敏性。
三、已無業務使用必要之公有財產。
四、中科院租用、借用之公有財產。但契約明定允許者，從其規定。
已無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
第19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之對象得為依我國法律成立或認許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不包括外國人投資占
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持有、控股或轉投資者。
第20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簽約為之，並送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標的。
三、出租或委託經營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權利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契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利用係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之方式，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中科
院提出申請，經中科院同意後提供利用。
前項利用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財產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段或期間。
三、費用。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第21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不動產出租：二十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三個月以下。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中科院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並
以載明於原招標文件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逾三個月之使用需求者，
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第22條
出租得採公開標租或逕予出租方式，並應參照公有財產相關標租作業程序
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因配合業務或公共工程需要者
，得經董事會同意後逕出租特定對象。
租金按租金率計算，不動產不得低於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租金標準
，動產不得低於年折舊率與百分之二十之較高值。
公開標租應依租金率競標，得標者應為同標租案最高者，逕予出租則不得
低於前項租金基準。
利用之費用基準得依逕予出租租金基準計收，或依財產之特性、管理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另訂收費基準。但不得低於逕予出租租金基準。
第23條
權利金指受託經營者應支付中科院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所稱訂約權利金，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一次繳納之
定額權利金。
第一項所稱經營權利金，指依據受託經營者利用中科院公有財產所得年銷
售額約定比例計算之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中應規定每年最低經營權利金，其額度依受託經營者於投標
時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資料計算之。
第24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使用限制如下，並應於契約或申請書訂明：
一、公有財產不得從事與租賃或委託經營或利用用途不符，或與中科院業
    務範圍有競爭之事項。
二、承租或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自行使用公有財產，不得有轉讓、再出租
    、借用或再委託經營或利用等移轉使用、管理權行為，亦不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但借用經中科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公有財產不得擅自拆解、改裝或實施還原工程。但在中科院同意之維
    修範圍內，不在此限。
四、其他應受限制之事項。
第25條
契約期限屆滿時，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停止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公有財產應無償歸還中科院。
第26條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違反不得出租、委託經營及再利用之條件或使用
限制時，中科院得終止出租或委託經營或利用契約，涉及民事、刑事責任
者應查究責任者，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27條
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
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
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回復原狀。
第28條
中科院員工對公有財產不得承租、受託經營、利用或為與自己利益有關之
收益行為，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第29條
公有財產之智慧財產權經董事會同意並送原資助機關備查者，得辦理專屬
授權、非專屬授權及企業交互授權。但被授權者未經中科院同意不得再授
權。
前項授權，除基於公益並經原資助機關核准，得以無償授權外，應以有償
方式為之。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間屆滿後，仍有公益之必要者，得
經原資助機關核准辦理展延，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有償授權不超過權利有效期。
智慧財產權之收入除依規定之比例繳交原資助機關外，其餘為中科院收入
。
前項收入，指中科院運用該項權利衍生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
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中科院設立時已授權或提供技術服務之智慧財產權，被授權或接受技術服
務者仍有需求時，得不終止契約。但應檢討變更簽署授權人。
第30條
（刪除）
第31條
第二十九條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終止授權：
一、智慧財產權在境外實施，且未經中科院同意。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後，無正當理由不行使該權利達二年以
    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中科院將智慧財產
權授權他人行使或於必要時返還，並收歸國有：
一、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權利，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
    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原資助機關行使前項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智慧財產權之所有
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者，
原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之他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中科院；該智慧財產權
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行使該項權利。
第33條
中科院辦理出租、委託經營、利用及授權，應依保密法令採取保密措施。
   第 五 章 附則
第34條
中科院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解散時，所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依其來
源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解散時公有財產有出租、借用、委託經營、利用或授權情形，應終止契約
並收回。
監督機關應指定所屬單位會同中科院留守人員辦理後續財產收回、產籍註
銷、移轉登記、管理機關或所有權機關變更登記等作業。
第35條
中科院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
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等相關保密法令，訂定機敏性公有財產之保
密作為。
第36條
中科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經董事會通過
後，陳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
第37條
監督機關對於中科院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納入中科院
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
第38條
董事長、院長及各研究所、中心等一級單位主官（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
動時，應準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財產交接，並按財產管理單位之
財產紀錄列冊移交。
第38-1條
中科院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歸屬國家或委託
方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財產，中科院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
二、依委託方規定使用及保管。
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返還予委託方；未定期限者，應於使用目的完畢
    時返還。
第39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使用、保管及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
定時，應查究其責任，涉及民事、刑事責任者，應依法辦理。
第4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21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主計財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03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88）台孝授四字第 0055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89）台孝授四字第 0899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四字第 0910013
  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4、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5000633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6、7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6000740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4  條條文；第 1  條規定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 0980001504A  號
  令增訂發布第 9-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2020112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1、12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04020000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 112020041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辦理軍品研發及生產，提升醫學教育及研究，提供國軍與民眾醫療及官
兵服務，推展國軍福利及文教，提倡軍人儲蓄，落實國軍副食供應等作業
，特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接受委託研究、製造、技術移轉及服務收入。
四、提供各項服務、加工、產品銷售及勞務收入。
五、醫療收入。
六、研發特許權收入。
七、教學實習收入。
八、委託經營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九、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收入。
十、附設營運項目收入。
十一、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二、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訓練、實習及研究發展支出。
二、承接委託研究、製造及技術服務支出。
三、各項服務、加工、產品生產、銷售、推銷費用、勞務及採購農產品支
    出。
四、醫療支出。
五、研發特許權支出。
六、科技成果維護及推廣支出。
七、依規定或核定之提撥補助及獎勵（助）金支出。
八、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支出。
九、推展官兵文康活動及服務費用。
十、補助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差額支出。
十一、因委託經營所發生之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刪除）
第7條
（刪除）
第8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
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9-1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與國防部主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或國軍營舍及設施
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0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3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規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172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使用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01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46）台法字第 264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行政院（74）台法字第 16806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之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軍事檢察官於發見現行犯或其他緊急處分時，得就近請求或指揮所在地之
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執行業務。
前項所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係指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
條所列人員。
第3條
軍事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
，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4條
接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拒絕延擱。
第5條
第二條之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
職務之情形者，執行職務之軍事檢察官應列舉事實，報由其軍事長官核定
後，函請該管長官核予獎懲並副知國防部軍法局備查，或呈報國防部處理
之。
第6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第7條
領有指揮證之人員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原證繳銷。
前項指揮證如因故損壞不堪使用者，得聲明理由附具原證呈請換發，如係
遺失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呈報該管軍事機關備案，聲請補發。
第8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得視需要更換之，更換時，領證各員於收受新證後，應
將舊證繳由各該長官彙案呈報國防部註銷並轉陳行政院備案。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犯勞動生產作業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503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國防部（45）典兵字第 1556 號令訂定
  發布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四日行政院（55）台法字第 0768 號令核定修正
  第 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九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 0089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1041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2534 號令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加強各軍事監所人犯勞動生產作業，養成勞動習慣，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各軍事監所勞動作業範圍規定如左：
一、鐵工、機器、翻砂、木工、編織、洗衣、縫紉、塑膠、玩具、插花、
    手工藝、染織、印刷等監所內加工作業。
二、墾殖、築路、營建、開採、搬運土石方、製磚、農產、園藝、畜牧、
    伐木、捕魚、開礦、造林等監所外特定作業。

第3條
軍事犯年在四十五歲以下者，一律參加勞動作業，其年逾四十五歲體力堪
任勞作者，亦應參加作業。
第4條
軍事犯年老或體弱不堪從事作業者，由各監所指定擔任炊事、灑掃、看護
及整理房舍，改善環境衛生等事務，視同作業。
第5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編組勞動作業班，以十人至十六人編組一班為原則，
設班長一人，就人犯中擇其行狀善良，原屬軍官或士官身分者充任之，班
長亦應參加實際作業。
人犯編組在三班以上時，以每三班編為一分隊，三分隊編為一中隊，三中
隊編為一大隊，均就其實有人數隨時調整。
分隊長以上人員，監內作業由監內管理人員擔任。監外作業由該軍事單位
調充。
第6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本部及各總司令部劃分區域督導實施，必要時調集使
用之。
第7條
勞動作業時間，每日以八小時為原則。
第8條
各軍事監所編訂作業注意事項，先行講習。
第9條
左列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特別注意加強管理，嚴密戒護。
一、叛亂犯嚴禁從事監所外作業，監所內作業時不得與其他軍事犯在同一
    處作業。
二、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另行編組。
三、案情重大或在偵查或審判或覆判中之人犯，不得從事監犯外作業。

第10條
軍事犯作業時一律著規定服裝，佩帶標誌，以資識別，遇必要時得使用聯
鎖。
監外作業之警衛人員，由配屬部隊擔任，並商請當地軍警協助之。
第11條
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按左列方式管理之。
一、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時，應由各該班 (隊) 視實際情形，採集中或
    統一管理，並應嚴密戒護，以防脫逃。
二、軍事犯勞動作業時間，管理及警衛人員，應不分晝夜，嚴密管理戒護
    。
三、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保外或
    給假他往及外宿，如有故縱或便利脫逃情事，依法論處。
四、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時，應提高其作業情緒，防止其不
    良行為發生。
五、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應切實指揮督導考核，以發揮作
    業效果。

第12條
軍事犯於勞動作業期間，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各該監所長官依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懲處之。
一、怠忽作業，擅離工地。
二、不聽指揮。
三、其他不良之行狀者。

第13條
作業期間，由各監所檢同考核表會同勞動作業管理人員分別考核，其行狀
善良悛悔有據，適合假 (保) 釋標準者，檢同表冊送由本部臺灣軍人監獄
，依法呈請辦理假 (保) 釋。
第14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期間，積勞病故或因公傷殘殞命者，適用軍人監犯因服勞
役傷亡給卹標準之規定。
第15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按日將作業人數及收益，填具作業日報表，由該管軍
事監所長官查核。其作業收入款項之收支，統由各該單位財務部門負責。
第16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所接受委託加工或承攬契約，應由該監所主管督飭按規格
依期交貨，並切實配合預定施工進度，如期竣工，不得有違約情事。其稅
捐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承攬作業契約，應先檢同草約，報由該管監督機關長官核定後簽訂之。
第18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廿。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勞作金，按各監所作業勞作金計工給付規定辦理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按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作業基金百分之五十，以充實生產設備及工作器具，並造具財產目錄
    ，列入交代，所有款項，存儲公庫。
二、軍事犯飲食補助費百分之十五。
三、改善監所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五。
四、獎勵金百分之十。
前項改善監所內部設施及獎勵金之用途，由監所主管擬具計畫，呈由該管
監督機關軍事長官核定之。
軍事犯勞作金會計制度另訂之。

第19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各單位政戰、主計、軍法等部門派員督導查核之，並
列入年終考核項目之一。
第20條
軍事犯勞動生產作業計畫，由各監所自行訂定之，寄禁其他處所之軍事犯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870715</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臺五十六法字第 2362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4  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四日行政院臺五十六法字第 685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依戒嚴法第八條將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得自行審判之案件及交法院
審判之案件按本辦法劃分之。
第2條
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
一、軍人犯罪。
二、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屬於盜賣買受軍油案件之
    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戰時交通電
    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屬於竊盜或毀損及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
    規定之交通設備及器材之罪。
第3條
除前條所規定外，其餘案件一律交由法院審判。
第4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00824</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四十六法字第 2447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臺四十六法字第 6593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 0294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
定之。
第2條
感化處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及判
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
之。
第3條
感化教育處所，就交付受感化人之應備文件核對無訛後，出具收據。
前項應備文件未具備時，應通知補送。
第4條
感化教育處所對交付感化人攜帶之物品，應加檢查，分別交受感化人使用
，或填給收據代為保管。
第5條
受感化人為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但受感化人請求延期者，得延期六個月。
前兩項規定，於感化教育處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6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依受感化人情節之輕重，及教育程度等有關事項，分別感
化。
第7條
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經感化教育處所核准後，得接見及發受書信，收受
日用品及閱讀私有書籍，但以不妨礙紀律及感化宗旨為限，其實施細則由
感化教育處所另定之。
第8條
受感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感化教育處所應先交醫治，暫緩執行感化教
育。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重病，不宜執行感化教育者。
前項醫治期間，不算入感化期間。
第9條
對於受感化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罹病者，施以醫治，罹急病或傳染病
或為婦女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應使居病室或其他適當之
病院。
第10條
受感化人死亡者，感化教育處所應即報請該管軍事檢察官蒞驗，並通知家
屬。
死亡者之屍體，經為前項之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第11條
受感化人行狀優良或有特殊貢獻者，得予獎賞，其違背紀律者，得予懲罰
。
前項獎賞與懲罰細則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2條
對於受感化人應禁用煙酒或非法集會。
第13條
感化教育以政治教育及思想訓練為主。
前項感化教育計畫，由省保安機關擬訂，呈經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第14條
受感化人之思想、行狀、感化成績，應從嚴考核，隨時記入考核表 (格式
另定) 。
第15條
受感化人經考核其思想純正，行狀優良，有悛悔實據，無繼續執行必要者
，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由感化教育處所層轉原交付感化之機關核准保釋
。
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湖時，應即釋放，但必須時得命其保釋，並適用本
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16條
受感化人之保釋，應呈送保證書及切結書各三份及受領證一份 (格式另定
) 由受感化教育處所製發。
第17條
前條文書，由保證人填寫呈送感化教育處所，經對保無訛後，將被保釋人
交付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不得少於二人。
第18條
具有列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為保證人。
一、現任薦任或相當於薦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二、現任少校或相當於少校以上之官員。
三、被保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該管里鄰長。
四、於國內有資本額在五千元以上，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工廠。
五、具有國民身分證及有正當職業者。
第19條
受感化人經核准保釋時，感化教育處所應發給受訓證明書 (格式另定) 。
第20條
受感化人於保釋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感化教育處所通知被保釋人住在地縣 (市) 警察局 (所) 轉飭該管警
    察機關隨時監視其行動。
二、感化教育處所應責令被保釋人應於到達住在地十日，自行向該管警察
    機關報到。
三、各縣 (市) 警察局 (所) 每月應填具監視被保釋人考核月報表 (格式
    另定) 送原感化教育處所核轉省保安機關備查。
四、各縣 (市) 警察局 (所) 檢查戶口，對被保釋人之居住所及各種環境
    ，應特別注意。
第21條
保證人對於保釋人有監視管束之責，被保釋人如未依前項第二款報到，或
報到後潛逃者，保證人應即報告有關治安機關，被保釋人如仍有不軌行動
或叛亂意圖，保證人知情不報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論
處。
第22條
受感化人經保釋後，如未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報到，或報到後潛逃者負
責監視之該管警察局 (所) 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
第23條
受感化人經核准保釋而無法覓得保證人者，仍應釋放，並依第二十條規定
處理之。
第24條
感化教育處所之組織設備及教誨人員之資格遴選等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
第25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1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事監所教誨教育實施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國防部（46）準誨字第 248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1296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內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7723  號
  令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期軍事犯改誨向上，於開釋後能適應軍中或社會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軍事犯應施以左列教誨教育，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政治教育：比照官兵政治教育分級編組施教，其教材以政治課本及三
    民主義理論等為準。每週以六小時為原則。
二、生產教育：按刑期之長短及其性向，每人選習一種技藝，分組施教，
    實施計畫由監所自行訂定。
三、法紀教育：講授軍紀、軍法教材及精神講話，以增強其守法重紀之觀
    念，啟發其榮譽心與責任感。每週不得少於四小時。
四、生活教育：以小組討論、集體座談或機會教育等方式實施，並補以康
    樂活動，端正其生活習慣，陶冶其品德及鍛鍊其體魄。

第3條
前條教誨教育每月舉行測驗一次，其成績占與勞動生產作業成績合計之總
成績百分之七十。
前項成績優良者除酌予獎勵外，列為行為考核之主要依據。
第4條
教誨教育由監獄 (所) 長、政戰部主任 (輔導長) 或所屬官員依其學能，
分別兼任，其無政戰單位設置之監所，得邀請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5條
監所推行教誨教育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額領經常費。
二、依規定列撥之教育經費。
三、生產作業改善內部設施費及福利站盈餘。

第6條
監所推行教誨教育情形，於每年一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前各呈報一次。
第7條
本辦法之作業程序由各監所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00002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71219</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74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8 條；並自國家機機密保護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78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自發布日施行                                  ]]></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指軍法機關辦理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或人員
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內容為國家機密者。
前項所稱國家機密及其等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請敘明機密等級及應保
密之範圍。
第3條
軍法機關人員對知悉之國家機密與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之案情，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外，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退伍、除役或離職後，亦同。
第4條
軍法機關本於偵查或審判職權，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
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毋庸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但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製作之筆錄、錄音（帶）、電磁紀錄或
其他文書或物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予核定其機密等級，其保密義務依
第三條規定。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涉及國家機密，而依法須提示調查或提供訴訟關係人閱
覽或複製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書面授權或核准。
第5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拆封、分文、保管、繕校、蓋印、封發及歸
檔等事項，應指定經安全調查合格之專責人員為之。
第6條
專責人員收受國家機密資料時，應先確認封口有無異狀後，始拆啟外封套
。發現異狀時，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
專責人員應於拆啟外封套後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7條
國家機密資料之收發處理，應設專簿或電子檔登記，並加註機密等級，但
不得摘錄案（事）由。如採混合方式，登註之資料不得顯示國家機密之名
稱或內容。
第8條
軍法機關受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指派專責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
辦理。
案卷封面右上角應加蓋國家機密案件紅色戳記，並標示所涉國家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及限閱字樣。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負責
卷證、資料保管。
保管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應存放於保險箱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
內及裝置密鎖，並與其他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存放，未經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人員許可，不得攜離辦公或指定處所。進出機密檔案存放場所之人員
及物品，應予以管制，並造冊載明進出人員及物品之時間、目的。
因偵查、審理案件需要，軍法機關內部調借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或檔案，
應填具調卷單，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後，向保管人員調借。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之國家機密或其複製物，無留存必要者，應不待案件
終結，即行發還。
涉及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歸檔，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辦理之。
卷證、資料歸檔後，其他機關如有調借必要，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提供。
第9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卷證、資料之呈核、會辦、送繕用印、歸檔、送請再議及移付審判等
    作業，應由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為之。監印人員憑主管
    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
二、文書之傳遞，應予密封後派專人送達，不得以電子公文交換及傳真方
    式處理。
三、案件經提起公訴、送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抗告、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相關卷證、資料應於登記後，由專責人員遞送該管軍
    事法院、法院或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四、文書簽擬稿或繕印，因誤繕或誤印之廢紙，應即銷毀。
五、製作之訴訟書類，不宜詳載所涉之國家機密細節。依法公示時，不得
    揭露國家機密，亦不得使人足以知悉其內容。但公示時已解密者，不
    在此限。
六、向其他機關調借大型證物者，應親赴證物所在地勘驗之。
七、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應於開庭當日將筆錄及卷證製妥整竣，送交承
    辦之軍事檢察官；軍事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及卷證製
    妥整竣，送交承辦之軍事審判官。法庭錄音以空白光碟片燒錄，筆錄
    以空白光碟片儲存，密封後於其上簽名、加註日期，並刪除電腦設備
    中之檔案，隨卷置放密封保存。
八、訴訟程序不公開，並得令無關人員退庭。
九、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
十、提起公訴或有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必要時，相關卷證之複製、移交，
    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涉及國家機密之證據聲請調查者，應
      先審查是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書面授權或核准，並得酌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如係依法得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依職權洽辦，
      以發現真實。
十二、可為證據之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於調查證據時，應交當事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
十三、辯護人或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及證據，書記官
      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
      本法第十四條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
      在此限。聲請複製上開國家機密，應經承辦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
      官同意後，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十四、前款依規定取得複製資料者，應告知案件屬國家機密，應予保密並
      於結案時交還。聲請人閱卷時，書記官應全程在場。閱卷人須先簽
      具切結書，保證不得將閱卷或複製所得資料洩漏給他人；違者，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律移送偵辦。
十五、軍法機關首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或庭長，對所屬人員辦理本辦法之
      事項，應督導其保密作業措施。依本辦法所定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
      審判官專責處理之事項，非經簽請軍法機關首長核准，不得委由他
      人為之。
第10條
向其他機關調借之國家機密原件，有複製必要者，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始得為之。但絕對機密不得複
製。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並由專責人員在
辦公或指定處所製作。
第一項之複製物，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等項，在
其上加蓋複製字樣及其件數，並設專簿登記。
第11條
以電腦系統處理與國家機密有關之資訊，應加密處理，其方式如下：
一、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製作訴訟書類及軍法書記官製作正本時，應
    以單機作業並以光碟片加密儲存。
二、前款書類電子檔應俟國家機密解密後，將檔案解密並上傳軍法裁判及
    檢察書類檢索系統。
第12條
軍法機關人員發覺國家機密洩漏、遺失、毀損或有洩漏之虞，應即報告所
隸機關首長查明原因及事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國防部及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採取應變補救措施
。
第13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退伍、除役或離職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件移
交接任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8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罪暨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90）基修法字第 9196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九二）基清法字第 47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受裁判者之配偶，指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時具有該身分之人。
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
準。
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被收養者，仍為受
裁判者之家屬。
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補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第3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補償金者，以受裁判者之子女
為先。如有於申請前死亡者，由其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
第4條
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補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
之：
一、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二、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
    比例為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人於申請前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由其最近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分配之。分配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
申請人為受裁判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如同一順序之申請人有數人時，
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

第5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於申請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
第6條
受裁判者本人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
三、受裁判事實陳述者。
四、切結書。
五、初審、覆判、再審判決書、減刑裁定或開釋證明等受裁判資料。
六、最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
二、受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
    全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
三、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
四、無其他先順序家屬存在之切結書。
五、配偶單獨申請時，應提出無其他家屬申請切結書。
六、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

第7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
會) 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
申請案件經受理後，基金會應即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經認定符合補償條
件者，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核
定補償金。
第9條
補償金應由受領權人檢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領取。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託他人領取：                                      
一、行動不便，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
    私立醫院出具證明。                                          
二、居住國外。                                                  
依前項但書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除應檢具前項所定受領權人領款
應備文件外，並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委託人及
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居住國外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
陸地區其他受領權人領取者，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
，並應具備前項規定之文件及印章。

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申請人，準用本辦法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基金會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08</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7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008085720  號令、內
  政部台內防字第 1000253635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00211
  007 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107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204503580  號令、內
  政部台內防字第 1020087282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20203
  745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8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2  條第 3  款、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304519690  號令
  、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002242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新名稱：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加害人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應依刑法、
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相關執行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加害人，係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
性侵害犯罪者。
第4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於其刑期屆滿之三個月前，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矯正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有關資料，送請
檢察官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
制治療：
一、入監評估報告。
二、身心治療紀錄。
三、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四、治療成效報告。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矯正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予強
制治療處所。
第5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本法第
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
速檢具下列資料，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
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檢察官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
第6條
檢察官於收受前二條矯正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相關資
料後，認加害人有再犯之風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應儘速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
檢察官於收受前項法院強制治療之裁定後，應即檢具該裁定通知該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四條之矯正機關。
第7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
，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
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之強制治療裁定，必要時得請求警
察機關、矯正機關協助將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護送至強制治療處所。
第8條
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
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並
告知受處分人。
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得拘束受
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
正當之方式為之。
第9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強制治療處所應即予以醫治，並為必要之保
護。
強制治療處所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處所內不能施以適當之醫
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應將其轉送其他適當醫療機構醫治，並通知執
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病情穩定後，繼續執行。
第10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
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
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送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衛生福利部
設置，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之費用，由衛生福利部
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
犯風險是否顯著降低、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
體組成之。
第13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
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
評估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強制治療。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
第14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檢具治療、評估等
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
評估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於強制治療執行
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15條
前二條停止及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由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聲請裁定強制治
療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16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接到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書時，儘速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治療完畢者，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完畢之
當日午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
第17條
本辦法於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強制治療案件，準用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09</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2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604529560  號令
  、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 106000168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004536590  號令
  、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 110028748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  條
  條文
  （原名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借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
  務官事務作業辦法；新名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借調國防部所屬
  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作業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稱借調機關）為辦理案件，需借調國防部
所屬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者，應層報法務部協調國防部辦理。
第3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因案件需要，經借調機關層報法務部協調
國防部同意者，得延長或重行借調，其期間合計不得逾四年。
借調機關於軍法官借調期間屆滿時或認所借調之軍法官不適任或無繼續借
調之必要者，應層報法務部通知國防部予以歸建。
國防部為應軍事需要，得知會借調機關後，隨時召回借調之軍法官。
第4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年資及待遇，依軍法官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5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休假日數，由國防部於借調時或每年年度開始前，以書
面告知借調機關；請假時，由借調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前項以外之假別，由借調機關依權責核准。
第6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發生獎勵或懲罰事由時，借調機關應將具體事實及獎懲建
議，逕送國防部依相關獎懲規定，辦理人員獎懲作業。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考核及出勤，由借調機關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每年
六月、十一月底前及軍法官歸建時，將考核及工作勤惰資料，送國防部依
相關考績規定辦理考績作業。
前項考核及工作勤惰資料之格式，由國防部逕送借調機關辦理。
第7條
軍法官於借調期間請領婚、喪、休假、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津貼時，應
逕向國防部依相關規定申請。
第8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之加班費、值勤（班）費、相驗費、出差費、獎金等，由
借調機關依其相關規定並視預算經費給與之。
第9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出國，應經借調機關同意後送請國防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軍法官借調期間，得由法務部或借調機關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軍法官甄選及訓練辦法</LawName>
    <Category>軍法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406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7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3016343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法官甄選由國防部組成軍法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依員額及補
充上之需要，實施公開甄選；其甄選程序，分資格審查及口試二階段辦理
。
第3條
具有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並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報名參加軍法官甄選：
一、現役軍官：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
二、後備役軍官：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所定
    之志願入營甄選條件，並已向所隸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志願入營。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符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所定之
    選訓條件，且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
第4條
國防部收受參加甄選人報名資料後，應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得進
行品德調查。
前項品德調查，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及曾登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與其他
    有關機關，提供參加甄選人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
    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參加甄選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參加甄選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物品。
第5條
參加甄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得參加口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
口試：
一、未繳齊應備之文件、資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或條件。
三、有法官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
    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大過以上之懲罰處分。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過
    之懲罰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七、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八、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九、經依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調
    查結果，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
第6條
甄選口試，由甄選會依操守、能力、身心狀態及敬業精神等項目綜合評分
，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甄選會就口試及格者，擇優決定軍法官甄選錄取人員，並通知參加國防專
業訓練。
前項錄取人員，應於收受錄取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訓練單位報到，
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其錄取資格。
第7條
國防專業訓練實施方式如下：
一、分科教育：期間十三週，包括政治教育、軍事教育及法律專業教育三
    項課程；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二、實務訓練：期間四週，由國防部指定接訓單位實施；成績以一百分為
    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未曾受入伍教育之錄取人員，應先完成軍官入伍教育，始得參加分科教育
。
錄取人員曾接受國防法務官專業訓練之分科教育成績及格者，免予實施第
一項第一款之分科教育。
第8條
軍法官甄選錄取，並經國防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分發任用
為軍法官。
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條件甄選之錄取人員，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270561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麻醉藥品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0051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0038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0756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0234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6052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確保國軍各醫療單位對麻醉藥品安全使用及保管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之範圍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藥用酒
精供應管理辦法之所定。
第3條
國軍各級醫療單位主官 (管) 對麻醉藥品管理，應負左列各款責任：
一、考核該單位藥局 (調劑室) 之作業。
二、考核麻醉藥品保管之安全。
三、考核麻醉藥品之製劑及配發。
四、考核各單位麻醉藥品料帳之登記。

第4條
庫儲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於可鎖之壁櫥或儲藏室內，由主管倉庫人員負責保管。
二、料帳所用卡片及登記方法 (料帳卡片補一二○一表)  (附件一) 與其
    他衛材補給品同。惟負責保管者，應另備登記卡登記各麻醉藥品，此
    種登記卡可用補一二○一表， (稱副卡) 併隨同麻醉藥品存放備查。
三、自庫房撥發藥局 (調劑室) 或各科室時，應憑藥局 (調劑室) ，或各
    科室負責人員簽字蓋章之憑單 (Ｃ一三四八Ａ表)  (附件二) ，及依
    據核定配賦之補給日份存量基準撥發。
四、無論有無收發，每月必須舉行清點一次，其目的為查核數量與品質，
    由單位主官指派非直接保管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點之。
第5條
各科室主任或指定之護理人員所領用之麻醉藥品應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於可鎖之櫥櫃內，臨用時開鎖取用。
二、應負責建立登記卡 (一二○一表) 或衛材出納清冊 (附件三) 及二○
    二卡 (附件四) 並根據憑單所列之數量登記於卡片之收入欄，軍醫或
    指定之護理人員給病患使用麻醉藥品時應將數量記載於病歷上備查。
    並登記於卡片之撥發欄，無論有無收發單位主官每月均應指派非主管
    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點一次。
第6條
藥局 (調劑室) 所領之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應貯存於經主官核定之貯藏室、保險櫃或可鎖之壁櫥內。
二、應建卡登記 (一二一表或衛材出納清冊) ，並隨同麻醉藥品存放，
    每一種藥品依據不同之包裝，規格分別建卡，藥品、數量、規格、單
    位、憑單號碼及領到日期均應登載於卡片之各欄。撥發時，亦應將使
    用日期、配方號碼、數量等逐項登入卡片各欄，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
    。無論收入或撥發，在登記卡片時，其現存欄應即顯示現存數量，無
    論有無收發，單位主官每月均應指派非直接保管人員會同監察人員清
    點一次，清點完畢，應即在卡片簽明清點日期、狀況、處理辦法，及
    本人簽字或蓋章。如有不符或使用不當情形，應即呈報主官辦理。
三、製劑及配方：
 (一) 應憑軍醫簽字之處方始可配製。如有超過極量經原處方軍醫在數量
      旁簽字以證明，或按規定加註特別符號後藥局 (調劑室) 始可配發
      。已經配發之處方應由領用患者，或代領之醫護人員，在原處方背
      面簽字。
 (二) 軍醫應經診斷確實後始予處方，並於病歷上詳載之。一次處方以二
      日量為限如遇特殊病例，而需二日以上用量時，須經醫務主官核可
      後方始發給，注射用麻醉藥品不得由病人攜出使用。
 (三) 麻醉藥品之處方一次配發後，不得再配，如需重配應由軍醫另行處
      方簽證，或另以文字證明，遇有急需得由軍醫口頭證明，事後再補
      辦文字證明。
 (四) 麻醉藥品用於調配製劑時之料帳登記，應由藥局 (調劑室) 主任或
      製劑人員使用劃去ＲＸ符號之處方簽，詳確填明所需品量及配成製
      劑之名稱與數量，併同各該類藥品處方保管，以利查考。
 (五) 麻醉藥品處方應與普通處方分開歸檔保存五年，並由藥局 (調劑室
      ) 主任或製劑人員簽章。
 (六) 麻醉藥品須更換與內容相符之紅瓶箋，如自行製劑者，應註明製劑
      日期，及含量成份。
 (七) 現有品中，遇有變質與損壞不能使用，或減低藥效以及混雜不能辨
      識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單位主官，請求處理。單位主官應即就權責
      範圍內採取措施，並應查明有無疏忽保管之情形。如決定銷燬時，
      應會同監察人員辦理之。銷燬後，應填具銷燬證明書，並由執行及
      監察人員會同簽章，憑銷燬證明書除帳及歸檔備查。

第7條
病房所領之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病房護士辦公室應設有麻醉管制藥品登記卡 (二○二表) 並將麻醉藥
    品按名稱之次序排列登記，以便查閱。
二、登記卡除指定有關人員使用外，其他人員不得隨便翻閱。並應隨同麻
    醉藥品一併存放備查。
三、登記卡照左列規定填寫：
 (一) 應由專業護士負責登記、審核，及記錄列管各項麻醉藥品之收發及
      現存。
 (二) 每次病房發給病患服用藥品時，有關日期、時刻、病患及軍醫姓名
      ，給藥者簽章，及消耗數，均應逐項記載完全，所有數字均應用阿
      拉伯字母填寫，如撥發單位為瓶、包、個時，登記消耗量時應用分
      數如１／２、１／４，不得用○．５、○．２５等小數點。
 (三) 麻醉藥品如遭受意外而受損壞或污染細菌時負責登記人員應將其品
      名、日期，數量、環境、狀況詳實填入登記卡中，登記人員並予負
      責簽章。
 (四) 如發現卡片登記錯誤需要更正時，應將錯誤之一項以紅線劃去，將
      更正後之數字填入次項，並由更正人員簽章。
 (五) 負責審核本卡片人員，應將審核日期、時刻、審核人員姓名、階級
      ，簽署於本卡最末項下端。
 (六) 病房專業護士值班時，應將本卡之現存數及實物辦理交接清點，如
      發現料帳不符時應即呈報上級處理。

第8條
國軍野戰醫療單位，在平時及作戰時，領用麻醉藥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循補給系統向支援單位申請領用。
二、應存放於醫笈箱，或其他可鎖之箱 (包) 內。
三、平時之管制，依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事項辦理。
四、戰時基層救護人員領取麻醉藥品時，應有非正式之登記簿，將撥發品
    量及領用之救護人員姓名予以登記，如轉授傷患服用時，則應另在野
    戰病歷上登記品名，數量，如救護人員所領藥品未用完，應即退繳所
    屬醫療單位登收，各級野戰醫療單位之主官對所屬各該單位麻醉藥品
    之管制及保管、撥發應負考核責任。

第9條
國軍各醫學研究機構所使用麻醉藥品之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
辦法有關規定管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四：麻醉管制藥品登記卡.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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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一：軍品存量登記卡片.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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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二：國軍軍品申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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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三：（全銜）醫院衛材消耗出納清冊.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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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3032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5455 號令，交通部
  （70）交法字第 2786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0120 號令，交通部
  （73）交航字第 00197  號令會銜修正第 5  及 2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74）交航字 04475  號令國防
  部（74）恕惻字 14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80）交航發字第 8026 號令國防
  部（80）伸信字第 487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86）交航發字第 8639 號函、國
  防部（86）戌戎字第 2578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第 5、10、13-1、20、25
  、26、27、28  及 2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13 號令、
  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32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一般海難：指船舶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洩漏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二、特殊海難：指船舶被飛機、船艦追蹤、襲擊、劫持，致船舶船員或旅
    客遭受危害之事故。
三、船台：指裝設於船舶之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台。
四、岸台：指裝設於岸上專與船台連繫通信之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台。

   第 二 章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
第3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由交通
部會同國防部組設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海難救護委員會)
。
第4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一般海難船舶及人員之搜索、救助與緊急醫療救護。
二、海上油污及有毒物質之消除及處理。
三、海上災害之救護。
四、海難及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涉及國際爭端事務協助之處理。
五、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國際公約、規章及外國法令之蒐集與
    研究。
六、海難救助、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處理。

第5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交通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
由交通部政務次長、國務部副參謀總長、經濟部政務次長、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十七人，由左列單位人員兼任之：
一、交通部常務次長。
二、外交部常務次長。
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
四、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五、海岸巡防司令部副司令。
六、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七、財政部關稅總局局長。
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九、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十、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
十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長。
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處處長。
十三、交通部航政司司長。
十四、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廳長。
十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
十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
十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第6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經常事務，由
交通部航政司司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襄助之，由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
室助理次長兼任之，並設左列各組：
一、計畫組。
二、執行組。
三、秘書組。
前項計畫組及執行組分掌第四條所列事項；祕書組掌理文書、事務、會議
、經費及其他一般事項，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7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組長三人，副組長三人，組員十人至十五人，由交通部
、國防部分別遴員兼任。
第8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為協助處理涉及國際爭端之協商，仲裁及索償等事務，得
由主任委員於必要時遴聘顧問一人或二人。
第9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處理有關技術性及檢驗、測試等事項，得經委員會議之通
過，委託國內外公私專業機構或專家為之。
第10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為執行海難救護任務，設左列中心：
一、搜救協調中心。
二、般舶救助中心。
三、災害處理中心。
四、任務管制中心。

第11條
搜救協調中心由國防部統合陸、海、空軍、民防及動員編組之力量，負責
辦理左列事項：
一、利用機、艦巡邏、監視海域。
二、船舶人員之搜救。
三、船舶人員之緊急救護。
四、商調鄰近友好國家海難救助機構協同搜救。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12條
船舶救助中心由海軍總司令部統合其本身之艦艇及各商港管理機關與民間
海難救護業之救難船艇作業，辦理左列事項：
一、故障失靈船舶之拖救。
二、擱淺船舶之拖救。
三、沉沒船舶之撈救。
四、船貨及財物之救助或撈救。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13條
災害處理中心由各商港管理機關分別設置，按其商港管轄區域辦理左列事
項：
一、商港區域內火災之撲滅。
二、船舶危險品發生事故之處理。
三、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海水污染之偵查，環境之測試。
四、海水污染之處理。
五、器材設備、保管、維護及災害處理之訓練。
六、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前項事務，除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外，必要時得迅速報
請海難救護委員會協調相關單位或其他民間海難救護業支援辦理，並得組
成專案小組處理之。

第13-1條
任務管制中心由交通部設置，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負責我國在國際海事衛星搜救輔助系統之運作、溝通及協調工作。
二、負責將系統內遇險警報及遇險定位之資料提供予我國及相關國家之搜
    救協調中心或搜救連絡點。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14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執行海難救護任務，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
或撈救而向船舶或財物所有人收取費用之標準，由海難救護委員會斟酌法
令規定及實際狀況定之。
第15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所有收支應列入交通部年度預算。
   第 三 章 海難救護作業程序
第16條
船舶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信號，無線電報用ＸＸＸ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Ｐ
    ＡＮ，ＰＡＮ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二、遇險信號，無線電報用ＳＯＳ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Ｍ
    ＡＹＤＡＹ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三、船舶海難之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國際呼救：船舶遭遇海難，以無線電報呼救時，應使用國際規定之
      公開呼號及國際遇險頻率五○○千赫或八三六四千赫，如無法以此
      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以英文明語公開
      呼救。其呼救電信內容，必須將船名船台呼號、當時遇險情況、船
      舶經緯度或其他方法表示船舶位置、航向、航速、船體特徵、貨載
      、旅客及船員人數、需要何種救助與有助於救助之任何其他資料等
      ，詳為說明。僅裝置無線電話設備之船舶，得使用二一八二千赫或
      一五六‧八兆赫遇險頻率呼救，如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
      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
 (二) 保密呼救：國籍船舶遭遇特殊海難，得按保密通信規定向岸台呼救
      。
 (三) 除前二目規定外，均得經由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發出信號，或由無
      線電通信系統發送經認可之信號。
四、船舶海難之非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每隔一分鐘鳴放槍聲或其他爆炸信號一次。
 (二) 連續鳴放霧中信號器。
 (三) 每隔短時間發射紅色星光之火箭、爆彈。
 (四) 散發橙色煙霧。
 (五) 以ＮＣ表示之國際代碼遇難信號。
 (六) 以方旗一面懸於一球形物或類似球形物之下方或上方所組成之信號
      。
 (七) 船上施放火焰 (如燒燃柏油桶或油桶等) 。
 (八) 兩臂左右外伸，徐徐上下揮動。
 (九) 以火箭射出降落傘紅色焰光信號或手持紅色焰光信號。
 (十) 前九目信號，除遇難求救外，不得使用，其他信號與之相混淆者，
      亦同。
五、船舶遇險信號應作間歇性之重發，至收到回答時為止。並應儘量設法
    與岸台取得聯絡，隨時報告其遇險情形有無變化，以期迅速獲救。如
    船舶在漂流中，其電台仍能操作者，應每一小時或半小時向岸台報告
    船位一次，以便機、艦、船舶迅速馳救。
六、船舶自力營救脫險或經獲救時，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在遇險通信所用
    頻率對各電台 (ＣＱ) 拍發解除求救信號。
七、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意外事故，船長除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外，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

第17條
航行中船舶對海難救助，依左列規定：
一、除應經常守聽國際無線電遇險頻率外，五○○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
    時之十五分及四十五分；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零分及
    三十分之靜默時間，特別守聽三分鐘。
二、船長發現任何船舶、飛機或求生艇筏之求救信號，負有全速前往救助
    遇險人員之義務，並儘可能將決定前往救助通知遇難人員。但情況特
    殊，經為不能前往救助時，應將不能前往救助原因記入航海記事簿內
    。
三、當遇難船舶之船長與應其請求之各船舶船長協商後，得指定其中最適
    於擔任救助之一艘或多艘船舶繼前往救助。被指定船舶之船長應負責
    擔任救助，其餘船舶得解除前往救助之義務。

第18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盡力
救助。
第19條
空中飛航之航空器發現遇難船舶、人員，應即儘力救助或設法向岸上有關
岸台報告，或代發求救信號。
當搜救飛機指引一艘水面船舶前往遇難地點時，飛機可以自由運用任何方
式以傳送正當之指示，其無法發送正確指示者，從事搜救之飛機，應依左
列規定程序及信號，指引水面船舶駛向遇難之船舶或人員：
一、至少環繞該海面船舶飛行一周。
二、橫越該船舶之預定航路，以低飛接近船艏之前方，並搖擺雙翼或打開
    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
三、飛向意欲指引水面船舶前往之方向。
從事搜救之飛機橫越該水面船舶航經之航路，以低飛接近船尾之後方，搖
擺雙翼或打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以告知指引之海面船舶
，不必前往救助。

第20條
海難發生後，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保險人、或其他獲悉單位及個人，應
以最迅速方法，按照規定向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救助，並通知有關商港管理
機關協助。
搜救協調中心獲悉海難訊息後，為爭取時效及考量實際狀況，應即不待申
請，主動採取救援措施，不輕易放棄搜救工作。
第21條
海難發生後，遇難船舶及人員有向大陸地區漂流之可能，或已漂流至大陸
地區附近，該遇難船舶或首先獲悉海難求救信號之單位請求救助時，應說
明其船舶位置、可能漂流方向及速率等，以便處理。
第22條
海難救助單位答覆遇險船舶，表示「你已被發現，將儘速前來救助」時，
應使用左列信號：
一、日間橙色煙號或結合光與聲之信號，以三個單一之信號約每隔一分鐘
    施放之。
二、夜間白色星光火箭，以三個單一之信號約每隔一分鐘施放之。
前項信號重複施放時，表示相同之意義，在必要時，日、夜間信號得互為
使用。

第23條
海難救助單位指示載有遇險船員或其他人員小艇登陸時應使用左列信號：
一、表示「此處為最佳登陸地點」：
 (一) 日間垂直揮動一面白旗或雙臂，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號，或以光或
      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Ｋ」 (－‧－) 。
 (二) 夜間垂直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或以光或聲
      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Ｋ」 (－‧－) ，並於觀察員直前方
      下端置一穩定之白燈或光焰，以構成串標 (指示方向) 。
二、表示「此處登陸極為危險」：
 (一) 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或平伸之雙臂，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或
      以光或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Ｓ」 (‧‧‧) 。
 (二) 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或以光或
      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Ｓ」 (‧‧‧) 。
三、表示「此處登陸極為危險，指定之方向為一較佳之登陸位置」。
 (一) 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繼將該白旗插於地上，並另舉一面白旗指
      向所指定之方向，或垂直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及一指向較佳登陸地
      點之白色星光信號。或發出信號符字「Ｓ」 (‧‧‧) 後，繼之以
      信號符字「Ｒ」 (‧－‧) 或「Ｌ」 (‧－‧‧) 分別表示較佳之
      登陸位置係位於小艇偏右或偏左之方向。
 (二) 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繼將該白燈或光焰置於地上，並另
      舉一盞白燈或光焰，指向所指定之方向。或垂直施放一紅色星光信
      號及一指向較佳登陸地點之白色星光信號，或發出信號符字「Ｓ」
       (‧‧‧) 後，繼之以信號符字「Ｒ」 (‧－‧) 或「Ｌ」 (‧－
      ‧‧) 分別表示較佳之登陸位置係位於小艇偏右或偏左之方向。

第24條
遇險中船舶或人員利用岸上救生設備時，其與海難救助單位間相互通訊所
使用之信號，依左列規定：
一、表示一般意義「可以」，或特殊意義「已握住火箭索」、「已繫牢尾
    轆」、「纜已繫牢」、「人在有袋之救生圈內」、「駛開  曳開」等
    時：
 (一) 日間垂直揮動一面白旗或雙臂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號。
 (二) 夜間垂直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號。
二、表示一般意義「不可以」或特殊意義「鬆馳」，「停曳」時：
 (一) 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或平伸之雙臂，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二) 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第25條
各岸台對於海難救助作業，應經常守聽規定之國際遇險頻率，或現行之通
信頻率，注意船舶海難求救信號，尤應特別注意靜默時間之守聽。
各岸台對於海難求救信號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各海岸電台於收穫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立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分別處理，並視情形代為公開轉播，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之船岸專台自其通信範圍內收獲船舶電台
    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及遇難船舶所屬公司處理，
    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三、各漁業專用電台於收獲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人或
    其代理人分別處理，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四、各岸台收獲漁船海難求救電信時，應同時通知就近縣市漁會及警察機
    關分別處理。

第26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獲悉所屬船舶海難求救電信時，應立即向搜救協調中心、當地商港管
    理機關、鄰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或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援救
    。
二、應將遭遇海難船舶上所有乘客、船員人數、裝備情形及其他有關資料
    ，儘速通報前款規定之單位。
三、應視情形需要，儘速逕行僱派適當船舶前往施救，並通報第一款規定
    之單位。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救
    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
    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

第29條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派
    所屬機關、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協
    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容內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般型、特徵、船身顏色、噸
    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情
    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考
    ，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

第30條
（刪除）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救助船舶及海上火災防止火勢蔓延，保持航道暢通，對海
域具有燃燒危險之船舶及附近海域之財物，得採取緊急之權宜措施，並得
限制或禁止其他船舶在該海域附近航行或停泊。
第33條
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理，依海水污染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四 章 民營海難救護業之設立及標準
第34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經營設立海難救護業，應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
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負責人名冊。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四、營業計畫書。
五、資本總額。
六、預定籌備期間。
前項申請，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35條
海難救護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
得營業。
一、申請書 (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總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名稱及其所在
    地地址)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股東及技術人員名冊。
五、資產負債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作業區域圖說。

第36條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施救故障、失靈擱淺之船
    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之
    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需
    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與器
    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毒
    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

第37條
海難救護業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
示所採取之防止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時，其所耗之勞務及材料，須經
商港管理機關證明，方得作為計費之依據。
第38條
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如左：
一、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
 (一) 救難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惡之
      海象情況下，從事海難救助、船舶拖帶及海上船舶火災之撲滅。
 (二) 通信設備：無線電報台或無線電話台、對講機及深海通話機。
 (三) 發電設備：適當能量之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
 (四) 焊接及切割設備：輕便電焊機、切割器、水下焊切機及鋼纜切割器
      。
 (五) 抽水設備：抽水機、救難泵、抽沖砂機、潛水泵。
 (六) 壓縮空氣設備：高壓及低壓空氣壓縮機。
 (七) 起吊設備：吊桿、活動吊桿及滑車。
 (八) 潛水設備：深海潛水頭盔、潛水鞋、重量腰帶、潛水衣、濕式防寒
      衣、單管水肺、雙管水肺、單管調節器、雙管調節器、單管背架、
      雙管背架、潛水刀、水手刀、潛水面鏡、水下工作燈、蛙鞋、水肺
      壓力錶、潛水專用救生衣、深度錶、手羅經、潛水救生浮力控制器
      、潛水浮力控制器救生衣。
 (九) 消防設備：消防主機、消防泵、固定水槍、活動水槍、泡沫艙、櫃
      、水龍帶。
 (十) 消防員設備：防護衣、靴、手套、硬盔、電安全燈、太平斧、呼吸
      器及防火救生索。
 (十一) 其他設備：急救醫藥設備、易燃氣體偵測器、拖帶用纜索及錨具
        等。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標準：
 (一) 收油船，應具有足夠之馬力、適航性及容量，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
      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水油污之收回及處理。
 (二) 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收油機具、容器、擱油帶油處理劑
      、測試儀器及其他物質與器材。
 (三) 海水油污控制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其船艙及甲板應
      能儲置前目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四) 通信設備：無線電話臺及對講機。
三、技術人員：除船上應有之船員外，應依營業範圍置備專業知識能力之
    專業人員。

第39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申
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第40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海難救護業
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41條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
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向。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業
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第42條
海難救護業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
通部核准。
   第 五 章 附則
第43條
船舶遭遇特殊海難之呼救作業程序，依商船及漁船特殊海難求救作業之規
定。
第44條
海上漂浮中之艇筏、固定或漂浮中之平台、水上飛機或遇難墜海之航空器
，有關海難之救護，準用船舶之規定。
第45條
船舶遭遇海難，發現放射性物質時，應協同原子能主管機關處理。
第4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000010</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90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2002962
  7D  號令、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0920091554 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
  0000226 號令、教育部臺九一環字第 91165713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09202616990 號令、交通部交總發字第 091B000136 號令、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醫字第 0920201060 號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 0
  9200023242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20040032 號令會銜
  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1101119523C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09362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
  0128073 號令、教育部臺教資（六）字第 1100024744A  號令、經濟部
  經工字第 11004601330  號令、交通部交總字第 11000080671  號令、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01601340 號令、科技部科部產字第 1100022
  113B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100710632A  號令、財政部
  台財庫字第 11000048721  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
  100029436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
、處理者。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二、事業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
    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附屬處理設施、設備，在廠
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之熱處理法、掩埋法，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
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
第4條
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
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下列事業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處理許可後，始得自行處理事業廢棄
物：
一、以熱處理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六千公噸以上。
二、以安定掩埋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十公噸以上或掩埋設
    計容量四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以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第5條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向事業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第6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一次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增加一次審查。
前項審查期限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
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第7條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
    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預估產生頻率及數量。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
    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8條
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
    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
    、產生量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
    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9條
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清除車輛及每年清除總數量。
四、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0條
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許可數量。
四、處理場（廠）地點。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
自行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
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
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
間。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
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
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
或處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
請許可。
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
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第12條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
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
    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申
    請自行處理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八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七、原核發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3條
自行清除或處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
    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
    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
    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
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14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
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
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15條
事業取得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後，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
可文件記載事項辦理。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符合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16條
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經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而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者。
五、喪失自行清除、處理能力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事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文件者，於一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
可文件。
第17條
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應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日前，
取得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依本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業，於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實施日後新設
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
件。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02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臺灣地區應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91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國防部（54）台內衛字第 17684
  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國防部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一日內政部（60）台內役字第 423404 號、國防
  部（60）藍本字第 186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65）台內役字第 670353 號、國
  防部（65）金銓字第 04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8）台內役字第 736867 號、
  國防部（78）惻字第 422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68742  號令、
  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58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2～14、
  18、20、22～24、2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80830582 號令
  、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7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50639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25  條條
  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11061438 號令、
  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22187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優待對象以依法應徵召及志願在營軍人之直系血親、配偶、配偶之
父母且同居共營生活者、繼父母及入營前一年依法被收養之養父母或收養
之養子女（限未經軍方核發眷補者），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經核列生活扶
助甲、乙、丙等級有案者（以下簡稱貧困家屬）。
除前項所列舉之家屬外，其餘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家屬有特殊困
難者，或因家遭變故而符合生活扶助標準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
第3條
貧困家屬就醫優待標準如左：
一、核列甲、乙級者：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病房、伙食等費，全部由政
    府負擔。
二、核列丙級者：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病房、伙食等費由政府負擔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由就醫家屬自行負擔，但以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
    為限，超過部分，由部由政府負擔。
前項住院費、伙食費一律以三等病房計算，但有急病無三等病房時，經醫
師認定並經直轄市縣 (市) 兵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4條
貧困家屬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犯刑事案而致傷病。
二、美容整形、義肢、義齒、義眼、配鏡、鑲牙、洗牙及其在應徵召軍人
    入營前，已成身心障礙或機能障礙之功能恢復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
    性之手術，如闌尾及包皮割除等。
三、花柳病。
四、滋補藥品。但經醫師認定醫療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五、補綴材料。
六、貧困家屬患如有參加公務員、勞工、漁民、農民或政府辦理之其他保
    險，申請免費就醫之受益。
第5條
貧困家屬患病就醫通知單，分門診及住院兩種，門診就醫通知單，交鄉 (
鎮、市、區) 公所發給就醫之家屬，持往指定公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治之
。住院就醫通知單，應由就醫家屬檢具醫療機構醫師證明，向直轄市兵役
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發給。
第6條
貧困家屬一般住院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慢性病 (如心臟病、腦中風、
精神疾病、氣喘、風濕關節炎、結核病、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胃潰瘍
、賢臟病、癌症、慢性肝病、慢性腸炎等) 得延長至三個月。
前項貧困家屬住院如逾期未癒，須延長治療或限於設備無法繼續治療時，
則由原治療單位證明，憑以向直轄市兵役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
准延長治療期間或送其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治。如經住院治療後，其病勢
已轉入休養期，應即改由門診醫治之。
第7條
貧困家屬患結核病者，應先依照慢性病防治機關開放性病人免費查痰與抗
結核病免費治療計畫辦理門診醫療。
如經公立慢性病防治機構詳細診斷，確定必需住院時，始得住院醫治。
第8條
貧困家屬患漢生病者，應逕至設有特別皮膚門診所，免費就醫，凡開放性
必須住院治療者，應洽送公私立漢生病醫療機構免費住院治療。
第9條
貧困家屬患精神病者，應先至指定醫療機構精神科門診，如經醫師診察認
為需要住院治療者，得轉送公立醫療機構門診部詳細診察，確需住院治療
者，方准予住院治療，如病急必需住院而各該院一時均無床位時，准先送
當地附近其他醫療機構，事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10條
貧困家屬患疾病須急救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均應
逕送附近醫療機構收治，其逕送未經特約之醫療機構者，應在三日內向上
級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如非急病而逕送未經特約之醫療機構者，其所用之
醫藥費用，則由所送單位自行負責。
第11條
應徵召軍人退伍後還鄉報到後十天內，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通知醫療
機構對家屬就醫優待，應即予停止。
第12條
貧困家屬就醫公立醫療機構之掛號費及應自行負擔各項診斷書暨住院保證
金一律免收，其餘費用，各醫療機構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辦理。
第13條
私立醫療機構如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訂立合約，承辦貧困家屬減
免費就醫時，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但全部醫療費用除血漿、伙食外
，一律七折優待，其醫療費用，不得超過同評鑑等級公立醫療機構標準。
第14條
貧困家屬就醫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5條
各醫療機構主治醫師對於貧困象屬醫療之處方用樂，應詳查病情後決定，
必須使用者及使用普通藥品醫治無效之病症，得使用高價藥品。
第16條
醫療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三日份用量，如屬慢性病或偏遠地區，至多
不超過十五日份之用量。
第17條
醫療機構依處方配發貧困家屬整瓶原裝藥品時，應將原有瓶籤銷燬，換貼
使用瓶籤後發給。未一次用畢之注射針藥，用不退色印戳加蓋「貧困家屬
用藥」戳記，以杜流弊。
第18條
醫療機構辦理貧困家屬就醫時，除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外，並應切實注意
辦理左列事項：
一、掛號時，先索取鄉 (鎮、市、區) 公所轉發之就醫通知單。
二、繳驗國民身分證 (未領身分證者繳驗戶口名簿) ，確實核對身分證照
    片是否確係貧困家屬本人後發還。
三、如發現有冒名頂替就醫時，應即扣留其就醫通知單，並即通知直轄市
    兵役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處理。
四、貧困家屬就醫之病歷、診病單、處方箋及醫療費用帳冊等，應妥為保
    存，以便有關機關查核。
五、貧困家屬住院，經通知其出院延不出院者，得即停止其醫護處置與供
    應伙食，並專案通知直轄市兵役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辦理。
六、各醫療機構當月份貧困家屬醫療費用，應造具明細表四份，於次月十
    日以前報由直轄市兵役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撥，逾期應併入下
    月辦理。
七、各醫療機構，應造具各該機構之收費標準表三份 (表內應註明機關核
    准年月日文號) 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兵役處 (局) 、財政局，變
    更時亦同。
第19條
各醫療機構辦理貧困家屬醫療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兵役主
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查有屬實後，除得剔除其不當部分之醫療費用或追
償損失外，對私立醫療機構得逕予解約，對公立醫療機構得通知其上級主
管機關就失職人員嚴予議處，如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一、虛報醫療費用者。
二、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者。
三、病歷記載不實者。
四、處方不實者。
五、有與貧困家屬或其他人員串通舞弊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第20條
縣 (市) 政府接到各醫療機構當月份醫療費用明細表，應由各該兵役主管
機關會同衛生局 (院) 於十日內詳細審核後，並先墊付，同時造具請款總
表，連同各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二份，次月二十日以前報縣 (市)
政府核發。
直轄市政府接到各醫療機構當月份醫療費用明細表，由各該兵役主管機關
會同衛生局 (院) 審核後核發。
第21條
直轄市兵役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於審核醫療費用明細表時，如發現特
殊病歷或有疑問者，應由各該兵役主管機關會同衛生局 (院) 派員查核轄
境內各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歷、處方箋、收費標準表、帳冊等有關資料，各
該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2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將全年度貧困家屬就醫醫療費
用統計表，報內政部、國防部。
第23條
貧困家屬就醫，如有冒名頂替或串通舞弊者，除取消其生活扶助依法究辦
外，對其應付之醫療費用予以追繳。
貧困家屬就醫經醫療機構通知延不出院或拒不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之醫療費
用者，應即取消其生活扶助，其應自行負擔而未繳納之醫療費用，由縣 (
市) 政府核撥，直轄市由兵役主管機關核撥。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隨時派員視察各該所屬鄉 (鎮、市、區) 及公私
立醫療機構，查核其辦理貧困家屬就醫業務情形，並訪問貧困家屬。
第25條
下列人員之就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身心障礙官兵本人在法定領卹期間者。
二、遺屬、身心障礙者家屬，在法定領卹期間經核列貧困等級者。
三、凡在營負傷患病，經國軍醫療機構治療後退伍還鄉又復發，經指定公
    立醫療機構檢定確與在營時所患之病有關連者。
四、從國軍醫療機構接回除役、停役之傷病患，仍繼續由政府負責安置就
    醫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之就醫，不受第三條貧困列級之限制。
第26條
本辦法所應具備各項附件之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定之。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1</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教育宣導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517</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158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28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26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5  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
  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1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65 號令
  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目的在加強教育宣導，建立正確性觀念，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
年為性交易對象。
第3條
本辦法教育宣導之對象為國家全體官、士、兵、學生及聘僱人員。
第4條
國防部負責轉達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各項教育宣導資
訊，策劃配合措施及法規訂定。
第5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教育計畫之執行、督導與考核。
第6條
各級部隊長負責所屬單位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之推行，並
使每位官兵充分明瞭宣導之內容。
第7條
本辦法宣導內容如左：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內容由政戰部門負責宣導，其餘各款內容由軍醫部門
負責。
第8條
軍法部門應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內容納入年度軍法教育中宣
導。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3102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87）台內防字第 8790226  號
  令、教育部（87）台訓字第 87088217 號令、法務部（87）法令字第
  031332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 87053967 號令會銜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0940061730 號令、法
  務部法檢字第 0940804104 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 0940000646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4020467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1010111892 號令、法
  務部法令字第 10104108960  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175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10102015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21762603
  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 112045334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除第 5  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新名稱：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成立之評估小組，得
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及
相關矯正法令組成。
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除前項矯正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法所定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內容如下：
一、身心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二、輔導：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
三、教育：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合併執行。
第4條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
（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
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
席。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
    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
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7條
檢察機關應於收到下列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受緩刑或免刑宣告判決書。
二、緩起訴處分書。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8條
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赦免後尚未釋放前，視
實際處遇情形，將下列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一、治療成效報告。
二、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建議。
四、判決書。
五、前科紀錄。
六、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
七、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及相關調查文件。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9條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前科
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後一個月內，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第10條
加害人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情形者，檢察機關應於加害
人受保安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或收受法院免除或停止其保安處分執
行之裁定後二週內，將裁判書、前科紀錄、治療紀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加害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檢察機關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無須提供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1條
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者，少年法院（庭）應於保護處分之
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
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感化教
育機關。但前科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者，不
得提供。
感化教育機關應於前項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執行屆滿前二個月，或收到停
止、免除處分裁定書一週內，將裁定書或宣示筆錄、前科紀錄、再犯危險
性評估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受保護處分少年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
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
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
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
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
員辦理。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
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
容。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
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
意見。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心理師、精神
科醫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參與。
第15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按次訂定適當之治療、輔導或教育計畫，並填寫
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
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
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第17條
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
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
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通知執行之檢
察機關、少年法院（庭）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單位。
第18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
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
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
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
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
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
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第20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經緩起訴確定者，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之人，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21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41216</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務部（91）法令字第 001337 號令、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輔陸字第 4522 號令、行政院
  衛生署（91）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30902972 號令、國
  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1240 號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
  陸字第 0930005687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30218539 號令
  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
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 (軍事) 看守
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
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第4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
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
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5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
所分區管理。
第6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
醫院協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
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第7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定後移回原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 (軍事)
法院裁定或 (軍事) 檢察官之處分。
第8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第9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
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
之 (軍事) 檢察官或 (軍事) 法官。
第10條
法務部、國防部應派員視察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LawName>
    <Category>醫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22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10049422
  號令、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39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9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312033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81190495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33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
  文之附表]]></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
傷用藥品醫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定
    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第4條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第5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
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6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
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7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
制與調度使用。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
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
醫局為之。
第9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
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表  儲備藥品醫材品項數量表.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264228</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3723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2123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 003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47）通甲字第 3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日國防部（48）通甲字第 3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國防部（51）律衛字第 1561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 0397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三日國防部（52）公憲字第 0110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國防部（52）法乙字第 005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八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 002  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 004  號令修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53）法乙字第 006  號令修正
    發布
11.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53）誠誼字第 1756 號令修正
    發布
12.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54）心得字第 2944 號令修
    正發布
13.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八日國防部（55）培坤字第 311  號令修正發
    布
14.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八日國防部（55）培坤字第 1601 號令修正發
    布
15.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 10133  號令
    修正發布
16.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1627 號令修正
    發布
17. 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2144 號令修正發布
18.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 2764 號令修正
    發布
19.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3016 號令修正發
    布
20.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2542 號令修正發
    布
2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594 號令修正
    發布
22.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3063 號令修
    正發布
2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062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40 條
    （原名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新名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
2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
    正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
定本辦法。
第2條
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
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
    行。
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留守署) 負責國軍軍眷救助
    、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
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
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

第4條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 (含遺眷、無依軍眷
) ，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
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 (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
     (限二口) 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 (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
    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
    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 (含聘雇) 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
    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
    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或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
    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

第5條
軍眷權益規定如下：
一、持有軍眷補給證者，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
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
四、申請生育、教育及喪葬補助費。
五、申請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6條
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遺族眷補在核定之撫卹年限內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原領有眷補者，列為遺眷繼續補給。
二、留居國外原未領眷補之遺眷返國定居後，列為遺眷補給。
三、父母或配偶原擔任公職經辦一次退休者，列為遺眷補給。

   第 二 章 救助服務
第7條
軍眷遭受意外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蹤者。
三、重傷經軍、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所定重傷救助標準者。但同一傷
    害以救助一次為限。
四、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
    毀或半毀者。有關救助及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意外災害發生，如係因當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得申請災害救助
。

第8條
眷舍受災害嚴重以致無法居住者，各軍種單位得就事實需要，會同當地聯
勤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設立臨時收容所，並供給膳宿，其辦理單位可依實
際需要按口發給必要之食糧、衣物或救濟金。
第9條
聯勤軍眷服務機構應於災害發生時主動調查軍眷災情，依規定予以救助。
受災軍眷亦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自動向眷村自治會辦理登記 (散戶向
聯勤各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辦理登記) ，逾期不予受理。
   第 三 章 就學補助
第10條
現役軍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遺眷、無依軍眷之子女，
持有現年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 (退休人員之無補子女可憑戶口名簿)
就讀下列學校者，可按各級學校之規定修業年限及學制依行政院核定之軍
人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於每學期申請補助。
一、就讀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
二、就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補習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承認其學籍者。
軍眷殘障子女就讀立案之啟聰、啟明或啟智學校、班者，其學雜費差額由
國防部全額補助。
國軍駐外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限額及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一、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
二、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及函授性質之校班。
三、就讀幼稚園及托兒所者。
四、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及空中大學者。
五、休學或留級、重修之年級者。但因轉學 (系) 或重考而就讀於不同學
    校相近年級者，不在此限。
六、軍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員，並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律貼支給辦法之規定
    ，已在公職機關領有其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七、子女滿二十歲已就業或已婚者。
八、子女在國外留學者。

   第 四 章 眷村組織管理與眷舍分配管理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12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眷村之管理與組織，但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者，依其他法令辦理之。
第13條
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 (公) 有者為限。
      第 二 節 組織
第14條
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
內之子女等為會員。自治會置會長一人 (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 ，
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會長連選得
連任一次。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
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5條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
前項連絡及服務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6條
眷戶義務：
一、配住眷舍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
二、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三、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 (散戶免繳眷村公
    益金) 。

      第 三 節 眷舍分配管理
         第 一 款 眷舍分配
第17條
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
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
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 (借) 住眷舍
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
第18條
眷舍類型區分如下：
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
二、一般眷舍：
 (一) 甲種眷舍：
      二十五坪建以上。
 (二) 乙種眷舍：
      未滿二十五建坪。
三、職務官舍：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

第19條
眷舍配住原則如下：
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
二、一般眷舍：
 (一) 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
 (二) 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
三、職務官舍：
 (一) 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
 (二) 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一般現役官兵。

第20條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
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 (貸) ，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
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
第21條
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
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補助貸款購宅
第22條
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補助貸款
、購宅一次一戶為限。如夫妻同任軍公教職者，仍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
前項輔助貸款購宅，須服役 (務) 滿五年以上，評比要點，由國防部訂定
。
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國防部總務局
、軍事情報局、各總司令部 (司令部) 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
第23條
輔助貸款購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下：
一、將級：三十四坪型。
二、上校級：三十坪型。
三、中校以下軍官、士官長級：二十六坪型。
四、士官、士兵：二十四坪型。
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24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含配偶) ，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
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 (含轉售眷、國宅) 。
二、經核准已輔助華夏、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貸款一次者 (貸款後自
    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 。

第25條
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十年以上者或
服役滿五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十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者，作權益
交換。但現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之有眷無舍
而未輔助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並須報國防部核備。
前項原配眷舍之眷戶於交接之月份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
或基金貸款。
第26條
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受配眷戶循行政系統報請軍種單位核准。
二、檢附原配住戶同意書 (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住
    戶服務單位同意書) 。
三、檢附受配人現服務單位證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輔助貸款購宅證明。

第27條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
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
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第 三 款 眷村管理
第28條
眷舍有擅自增 (改) 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
。
第29條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
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
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
宅。
第30條
公 (營) 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 (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
三、營產單位建卡 (獲得) 通知單。

         第 四 款 眷舍收回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
    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
    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第32條
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住
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33條
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
，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第34條
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
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
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
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
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第35條
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第
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
         第 五 款 眷村違規處理
第36條
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眷村
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若先後違反達三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一、深夜喧嘩，影響眷村安寧者。
二、妨礙風化者。
三、當事人或軍眷私設建物者。
四、在室內存放易燃及危險物品，或違章用電，影響安全者。
五、飼養飛禽，影響附近機場飛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響眷村安寧與安全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六 款 眷舍註銷
第37條
眷舍註銷必要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
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本
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38條
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
    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
    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購
    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
    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第 五 章 附則
第39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以作業手冊訂之。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0000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志願役軍人家屬就醫優待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81216</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日國防部（54）心得字第 164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國防部（57）壯志字第 273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5509  號令、
  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 8706853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志願役軍人家屬，以持有軍眷補給證者， (以下簡稱軍眷) 為
限。
第3條
軍眷患病以就診軍中設立軍眷醫療機構為原則，如上項機構無法容納時憑
軍眷補給證及軍眷管理處所發之就診優待卷 (或隸屬之機構部隊證明文件
) 至公立各級醫院 (所) 就醫并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4條
本辦法所指公立醫院 (所) 包括公立學校附設之教學醫院在內。
第5條
軍眷就醫公立各級醫院 (所) 得按左列予以優待：
一、掛號費免繳。
二、藥品照成本收費。
三、處理手術等費繳半數。
四、住院保證金照章計收。
五、如住院治療住三等病房者，得免收住房費，如三等病房無空位，而自
願改住二等病房者，其超出三等病房之費用，由患者自行負擔，膳食費不
分病房等級，一律照章收費。

第6條
公立各級醫院 (所) 劃撥病床，應以全數十分之一為優待軍眷就醫之用為
原則。
第7條
軍眷住院如查明確因無力負擔醫藥費用，致有欠繳各費情事，由院方函請
當地聯勤軍眷服務單位負責查明歸還，惟所需金額，以不超過現行軍眷醫
藥救助標準最高額為限。
第8條
軍眷就醫如不依規定手續辦理，或作其他超出規定之要求，得由醫院通知
當地聯勤軍眷服務單位負責處理之。
第9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000004</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70820</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925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73）淦湜字第 1136 號令、內
  政部（73）台內戶字第 21804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4887 號令、內
  政部（79）台內戶字第 82779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9686 號令、內政
  部（86）台內戶字第 8681311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本辦法]]></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以下簡稱現役軍人) 之戶口查記，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戶籍法令之規定。
第2條
現役軍人之戶籍，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管理。
第3條
現役軍人戶籍上之行業欄應填「國防」，職業欄應填「現役軍人」，免填
服務單位全銜及職稱。
第4條
依戶籍法令設籍之現役軍人，除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外，並應依照左列規
定辦理：
一、遇有戶警人員查對戶口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拒絕
    。
二、年終戶口校正期間，因公不能親自接受校正時，應將國民身分證留交
    其家屬代辦校正，無故不辦理校正，經該管戶警人員查明後，除仍應
    遵限補辦校正外，其逾限者，並得依戶籍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處罰。
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離營時，應持憑有效之離營證件、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戶口名簿，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後，並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行職業變更之登記，其離營證件，由相關單位加蓋印章
    後發還。
四、在現役期間死亡或失蹤者，其服務單位及有關師團管區司令部，應依
    留守業務規程內有關死亡失蹤處理之規定，通知其家屬，憑上開機關
    轉發之通報向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或失蹤註記。
    其無眷屬同居者，應通知有關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或失
    蹤註記。

第5條
應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之官兵及學生，其戶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徵應召或志願入營者，應於入營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兵役課於二十日
    內列冊通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其國民身分
    證由入營所屬單位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二、各軍事學校學生，應於入校後，由其所屬學校在一個月內列冊，分送
    其戶籍地縣市政府，轉送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之登記。
    其國民身分證由所屬學校代為辦理「職業」變更註記。
前項人員之戶口查記及各項登記，概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軍事學校學生現役名冊格式如附件一。
國民身分證職業變更註記規定如附件二。
第6條
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均免辦戶籍登記。
第7條
回役、志願留營、入營及軍事學校學生錄取入學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應
徵、應召或志願服役人員辦理。解除召集、禁役、歸休、復員及退學、開
除學籍人員之戶口查記，比照退伍、停役、除役人員辦理。
第8條
離營軍人於歸鄉到達居住地後，無故逾期十五日始行申請戶籍登記者，依
戶籍法令有關規定處罰。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二 國民身分證職業變更註記規定.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1</FileUrl>
      </FileModel>
      <FileModel>
        <FileName>附件一 學生現役名冊.PDF</FileName>
        <FileUrl>https://law.mnd.gov.tw/Download.ashx?PFID=0000128430</FileUrl>
      </FileModel>
    </Attachements>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0000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223</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國防部（66）金銓字第 261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202 號令發布
  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
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遮雨遮陽之棚架，其寬度
    不超過二公尺，簷高不超過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非鋼筋混凝土構造，而無牆
    壁門窗遮雨遮陽之棚架，其簷高不超過二公尺者。

第3條
適用本辦法之國軍眷區，由國軍眷區主管單位繪製眷區範圍圖，分送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及憲警單位。
第4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取締，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
二、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
    總務局、情報局 (國軍眷區主管單位) 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
    理拆除之責。
三、軍管區司令部對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負治安維護督導之責，如
    有發生治安情事之虞時，應適時協調有關單位處理。
四、憲兵司令部負責督導各地區憲兵隊，於軍方眷區主管單位執行眷區違
    章建築拆除工作時，提供兵力支援現場治安秩序之維護。
五、國軍眷村列管單位及眷村自治會負責查報眷區內違章建築之責，如發
    現有違章建築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停工，並報告眷區主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5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所屬眷區內現有之建築物，應實施清理及建卡列管。
第6條
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
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
前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
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
予以協助。
拆除之違章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由違
建人自行保管。
拆除之違章建築內所存放之物品，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或依
法提存。
第7條
為貫徹取締眷區違章建築，憲兵司令部應督導各地區憲兵隊依左列規定執
行：
一、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違章情事之通知，或發現眷區內之違章建築案件
    ，應即瞭解狀況：通報違建所屬眷區主管單位。
二、當地憲兵隊接獲眷區主管單位拆除眷區違章建築通知，應按時派遣足
    夠兵力，維持現場秩序，處理滋擾事件。
三、地區憲兵隊發現有現役軍人違章建築時，應列入違紀案件，通報其所
    屬單位處理。
四、憲兵協助處理眷區違章建築之拆除，遇有左列情事發生時，應立即報
    告其部隊及當地警備機關處理。
 (一) 對違章建築之拆除，有滋擾、抗拒情事發生之虞時。
 (二) 滋擾、抗拒不能疏導時。
 (三) 對滋擾、抗拒當場採取防制措施無效時。
五、地區憲兵隊應將取締拆除本管區內眷區違建情形，於管區軍紀檢討會
    報時提出檢討報告。

第8條
取締國軍眷區違章建築所需經費，由國軍眷區主管單位在年度預算相關科
目內支應。
第9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國軍眷區內之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或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經直轄市
、縣 (市) 政府通知處理時，各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應會同地方政府實施勘
查，並妥訂計畫後專案處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0000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6061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099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82）台防字第 03430  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049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230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2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51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所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現役軍人死亡，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前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大陸地區來臺人員，死亡時仍服軍官、士官、士
兵現役者。
第4條
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第5條
國軍各單位對所屬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應組織清理委員會，妥
慎清理。除不堪變價之物品外，應列冊送交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6條
遺產管理人對前條之遺產，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
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
列管遺產應編製清冊，送國防部備查。
第7條
遺產管理人對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者，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
認繼承。
第8條
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喪失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但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者，其繼承表
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
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移交國庫。
第9條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國軍各單位辦理亡故現役軍人善後支出之費用，
得由遺產內扣除。
第10條
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保管、清償、交付、移交及費用扣除之情形，定期陳
報國防部核備。
第11條
國防部對遺產保管情形，應定期實施督導。
第12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02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示範公墓及忠靈塔管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011228</ModifiedDate>
    <AmednType>廢止</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5）鐸鎮字第 6791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532 號令發
  布廢止]]></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為管理國軍示範公墓及忠靈塔，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陸海空軍現役、退伍或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以下簡稱國軍官兵) 及
其配偶死亡後，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葬厝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
第3條
前條葬厝方式及處所如下：
一、安葬：指遺骸土葬於國軍示範公墓墓區。
二、安厝：指骨灰厝放於忠靈塔。

第4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與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與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人員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5條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為本辦法之管理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與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與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指揮。
五、作業程序之訂定。

第6條
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留守署) 、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 (以下簡
稱軍墓處) 及台北、台中、高雄地區留守業務處 (以下簡稱地區留守處)
依本辦法執行有關業務。
留守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擬訂、呈報與作業管制。
二、編制與裝備之建議與呈報。
三、管理作業之連繫與協調。
四、預算之編製與轉分配。
五、有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之建議。
軍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軍示範公墓及忠靈塔之管理、維護與祭典及安葬 (厝) 事宜之策訂
    與執行。
二、安葬 (厝) 位置分配及資料之建立。
三、預算編擬之建議與支付。
四、警衛安全措施之策訂。
五、設施裝備之獲得，保養及環境之維護。
六、除特勳區以外人員之安葬 (厝) 審核作業。
地區留守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與祭典及安厝事宜。
二、安厝位置分配及資料之建立。
三、預算編擬之建議與支付。
四、安厝申請之審查及核定。

第7條
國軍官兵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國軍示範公墓：
一、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死亡。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致傷劇死亡。
三、生前曾奉頒動章。
四、服役滿二十年以上或支領退休俸者。
國軍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或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之忠烈行為
者，得申請安葬國軍示範公墓特勳區。

第8條
國軍官兵合於前條規定或生前曾奉頒獎章或服役滿十年以上者，得申請將
骨灰安、遷厝於忠靈塔。
第9條
合於前二條規定之國軍官兵配偶，得准與該官兵同碑同穴合葬於國軍示範
公墓或共厝於忠靈塔，如其配偶先於國軍官兵死亡時，得申請先行安葬 (
厝) 。
第10條
國軍官兵及其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國軍示範公墓及安厝
忠靈塔。
一、非因過失犯罪，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在獄中服刑或感訓期間死亡。
三、自裁死亡。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者。

第11條
已安葬 (厝) 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之國軍官兵或其配偶，如經查證有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軍墓處或地區留守處通知家屬或經公告後將其遷出
。
第12條
已安葬他處之遺骸不得遷葬國軍示範公墓。但合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得依遺族申請，將骨灰安厝於忠靈塔。
經葬厝國軍示範公墓或忠靈塔之遺骸或骨灰，可依家屬之意願申請遷出，
但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第13條
申請葬厝，由死亡者之家屬，無家屬者由原單位或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依
本辦法之規定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軍墓處或地區留守處提出申請。
第14條
國軍示範公墓之墓區，依國軍官兵死亡時之功勳或階級可區分別為特勳區
、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
兵區等八種墓型，各墓型面積尺寸如左：
一、特勳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廿六平方公尺。
二、上將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九‧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廿六平方公尺。
三、中少將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十四‧三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
    公尺，墓基面積合計二○‧六平方公尺。
四、上校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五‧二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一一‧五平方公尺。
五、中少校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四‧一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
    尺，墓基面積合計一○‧四平方公尺。
六、尉官、士官長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三‧四平方公尺、墓穴六‧三
    平方公尺，墓基面積合計九‧七平方公尺。
七、士官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二‧六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八‧九平方公尺。
八、士兵區兩棺合葬者，其贍仰台一‧七平方公尺、墓穴六‧三平方公尺
    ，墓基面積合計八平方公尺。
前項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
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安厝忠靈塔之忠靈箱 (罐) ，尺寸不得高於二十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
深二十三公分。

第15條
國軍官兵合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或作戰因公死亡核定撫卹有案者或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者，本人造墓費用由政府負擔，其餘人
員自行負擔費用。
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者，遷葬他處時，所需費用自行負擔。
第16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及適用書表格式由聯勤總部另定。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14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20923</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51）法甲字第 11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臺內字第 3620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306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8、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內字第 7220 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84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6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65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87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1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6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11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240283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家屬之待遇，指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3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
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
    ）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
    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
    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
    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
第4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失蹤或被
俘人員為應徵召服役官兵者，家屬原享優待及生活扶助，仍按原規定發給
。
前項前段所稱全部待遇，指軍人待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本俸（薪額）及加給。
第5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
領受。
第6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原部隊：於層報本部停役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順序通知家屬得領受
    家屬生活維持費，並將失蹤通報令、失蹤被俘人員停役令，及其在職
    期間全部待遇啣補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
    簡稱後備指揮部）彙整。
二、後備指揮部：
（一）通知家屬備齊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
      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送本部審查。
（二）於本部核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後，繕造發放冊送本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所屬財務單位按月發給。
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其起支月份，應銜接國軍官兵之薪餉核發，並以
薪餉發放日為入帳日。
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外，原
有之優待及生活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繼續發給。
第7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
    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
第8條
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
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
    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
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第9條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
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
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
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
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10條
本部得委任後備指揮部，辦理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之登記及列管事宜
，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一次。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0924</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51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14  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0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9、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6、8、9、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8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17  條條文；增訂第 5-1、5-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5874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6、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1466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
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
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第4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優先利用外，應依下列
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
    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標售底
    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署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
，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
公告價售。
第5條
國防部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價售，以成本價格，由符合第二條所定之
人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承購申請，並定期審查以抽籤方式定之。
前項抽籤作業，依申請人服役年資、近四年考績、勳獎及領有軍眷身分證
之眷口數等評比分項，依配分比例核算所獲績分，並檢討以價售餘宅戶數
之一定比例，建立抽籤人員名冊。
零星餘戶承購作業應於抽籤期日二個月前完成公告。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申請承購零星餘戶，以同區同一坪型為登記承購單位，
每人每次限登記一單位。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完成後，必要時得辦理第二次價售。
第5-1條
國防部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價售或出租二十八坪型以下零星餘戶
，應分別以成本價格及按當地市場租金行情，依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所提認
證申請書，由符合資格者，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承購、承租申請。
前項申請每戶限登記一單位。
原改建基地內餘戶不足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5-2條
國防部辦理前條零星餘戶出租時，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
總額之押租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逾期未完成者
，取消承租資格。
前項租約一期為二年，得續租一期，期滿即不得再續租。
承租人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第6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總價。
第7條
零星餘戶價售公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承購人資格。
二、零星餘戶所在位置、門牌號、坪型。
三、各坪型數量、各戶成本價格、專有與共有部分之面積。
四、可供自行看屋之時間、時段、連絡人與所屬單位電話。
五、書面提出承購零星餘戶之截止期日、受理單位。
六、抽籤期日、抽籤與遞補方法。
七、中籤之承購人繳款方式、期間、應配合國防部作業之事項及未配合之
    效果。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8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
一、經核定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二、已獲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核配或承購改建眷宅者。但原以專
    案提估或促銷價承購者，不在此限。
三、曾辦理華夏專案輔導貸款購宅或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者。
四、已依本辦法承購零星餘戶並已中籤而未放棄，或已完成遞補者。
前項情形如於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提出承購申請前發生者，國防部應拒絕
申請；如於中籤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或發現者，應撤銷其承購資格；於移
轉所有權登記後五年內發現承購人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承購資格，要求
返還房地，承購人所繳價款無息返還。
第9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
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防部依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第二次價售作業，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第10條
承購人中籤後，如未能依限繳款，或有應配合承購作業事項未予配合，經
通知亦未改善者，取消其承購資格，應依序遞補。如屬抽籤中籤後，放棄
承購者，亦同。
參與價售之承購人如為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應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二個月內，將原配住眷舍或撥地自建之房屋與基地，於辦理斷水
、電及戶籍遷出後點還國防部，並由國防部通知列管單位註銷眷舍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如屆期未點還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並返還所承購之零星
餘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國防部，另由國防部通知候補人依序遞補，
所繳價款無息退還。
第11條
國防部得將改建基地數量、位置、成本價格等條件相近之零星餘戶，一併
辦理承購作業。
第12條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應公告之。
第13條
零星餘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以前，所生稅捐、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
國防部負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承購人負擔前開費用，且依現
況點交予承購人。
價售承購人除依法繼承者外，自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自行將零
星餘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價售承購人如違反前項規定，國防部得定期要求改善，承購人屆期未改善
，國防部得撤銷承購資格，並收回零星餘戶，由國防部另行辦理承購作業
，所收價款，無息退還承購人。
第14條
價售作業完成後，如仍有餘戶，國防部得委託國產署依專案提估之售價，
辦理標售。
第15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讓售公告後六個月內，如仍有餘戶
，國防部得每六個月折減一成價格，公告辦理折價讓售。但以折減三次為
限。
第16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參與標售、讓售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價售之規定。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3</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70915</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80000540 號令、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一字第 098110767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041 號令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一字第 1013000158-1 號令會銜修正
  發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57 號令
  、文化部文資局綜字第 10230037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463 號函
  註銷國防部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9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22 號令、
  文化部文資局綜字第 103300991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146 號令
  、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940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9 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屬「內政部營建署」之權責事項，自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
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
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
保存計畫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存範圍、基地地址與周邊環境、條件。
二、保存區具有重要性、稀少性與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特殊
    建造技巧或建築形式、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
三、保存與修復方法及需求軟、硬體設施，及其採購方式、預算與執行規
    劃。
四、保存眷村之管理方法，與再利用之方式、價值、利用計畫及發展潛力
    、定位。
五、保存區域中可接受容積移轉之眷村改建土地、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及
    方式。
六、其他與眷村文化保存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
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四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
    。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5條
審議會審查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採序位法之評選方式，擇優選定各區保
存眷村。
前項評選前，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由地方政府向審議會提出眷村文化保
存計畫簡報。簡報內容列為前項評選之評分項目。
審議會評選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時，得提出修正意見，並於該管地方政府依
審議會意見於十五日內提出修正計畫後，再為選定。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十五日內，通知各參加評選之地方政府。
第6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
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
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
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
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
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
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第7條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
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
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
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
保存登錄。
第8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後，二個月內，將保存眷村土地，依
現況點交並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受無償撥用之保存眷村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或移作他項
使用。
第9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
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
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
，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
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
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5</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40122</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30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5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00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63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8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56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4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但以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得委
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
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
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
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第3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得與相鄰公有土地合併標售。
前項合併標售，由國防部與公有土地管埋機關協議辦理。
第4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
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由國防部辦理現況標售。
前項標售土地，依照現況點交予得標人。
第5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其屬下列情形者，得由國防部或國防
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讓售：
一、屬都市更新事業範圍，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且所占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總面積比率未達四分之一。
二、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
    用。
前項讓售案件之審查及讓售價格估定，依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
委託所需費用，依第二條第三項辦理。
第6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有下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專案讓售：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且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
    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
二、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
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
第7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政府機關
及其他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代為管理、經營、改良利用或提供為短期
性、臨時性之租賃、借用；其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6</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19970910</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0239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  條]]></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
一、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
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
三、二十八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四、二十六坪型價售違占建戶。
五、十二坪型依前四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 (價) 售之。
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

第3條
價售中低收入戶之坪型，由國防部依地方政府之需求辦理。
第4條
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
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 (補) 助及優惠貸款。
第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14720607</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獎勵民間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投資興建住宅社區辦法</LawName>
    <Category>留守業務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28</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39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 1240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6  條第 2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0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
  告第 16 條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Histories>
    <Articles><![CDATA[第1條
本辦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專業顧問：依法登記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顧問公司、建築經理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二、處分土地：依本條例所定改建計畫內列作處分標的之土地、改建基地
    內減去供興建住宅之剩餘土地或遷村騰空土地。
三、興建住宅社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計劃興建之住宅社區。
四、工程總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計劃興建之住宅社區所需費用；其詳細
    項目應以主管機關於招標階段、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項目為準。
第3條
為獎勵民間參與投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委託專業顧問
辦理下列事項：
一、相關土地、建物之複丈及地上物之查估。
二、相關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代為申請。
三、相關土地之交換分合。
四、處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為申請。
五、招標計畫之擬具。
六、獎勵民間參與投資之招標及議約之準備作業。
七、興建住宅社區之營建管理。
八、其他為本辦法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第4條
為辦理獎勵民間參與投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公開徵求投資人，其方式
得以下列任一種方式或二種以上方式合併為之：
一、配套方式：主管機關將處分土地及興建住宅社區採配套方式招標，由
    得標投資人負責興建住宅社區，交與主管機關後取得配套之處分土地
    所有權。得標投資人應依決標處分土地標價千分之七向主管機關繳交
    土地處理作業費。
二、合建方式：主管機關提供土地，而由投資人於其上負責興建住宅社區
    ，並按招標作業規定及計劃特性，於建造完工後，取得部分之房屋及
    其基地所有權。
三、承包方式：主管機關基於各興建住宅社區之工程特性、效率及品質之
    要求，得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維護管理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
    理招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利興建社區住宅之方式。
第5條
為符合獎勵民間投資意旨，公開徵求投資人採配套方式時，其基地選擇，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選擇處分土地價值，概略等於興建住宅社區之工程總價者，配套一次
    招標。
二、配套方式之處分土地及興建住宅社區位置得位於不同直轄市、縣 (市
    ) ，並兼顧不同開發潛力之地區。
第6條
採配套方式，其標金底價，等於處分土地總價，減去興建住宅社區工程總
價。
前項配套方式處分土地總價，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辦理。
第一項配套之興建住宅社區工程總價，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於各年度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定上限。
第7條
興建住宅社區所需之配合事項，得於公告招標時，列入招標條件，並預估
所需費用計入工程總價，由得標投資人負責辦理。
第8條
參與招標之投資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應依該特
別規定辦理之：
一、配套、合建、承包方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設立之單一公司或由二
    個以上公司參與投標者，其應具備之資格：
 (一) 採配套、合建方式，應具營造業及住宅出售 (租) 業資格，並為甲
      級營造廠商。採承包方式，應具營造業資格，並為甲級營造廠商。
 (二) 其他資格，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或政府
      採購法及其他相關辦法之規定。
二、其他方式：由主管機關於招標階段時，以投標須知或招標公告規定投
    資人之資格。
前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於招標階段，投標
須知及招標公告項目為準。
第9條
主管機關對投資人之審核得區分為三階段辦理，第一階段為資格標審查，
第二階段為技術標審查，第三階段為價格標審查，其審核方式如下：
一、資格標：投資人應符合前條所定之資格。
二、技術標：由主管機關依投資人之興建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能
    力及工程總價分析等事項進行評審，並選出至少三名進行價格標。
三、價格標：投資人所提投標金額應高 (或低) 於標金低價，且投標金額
    為最高 (或最低) 或對主管機關最有利者，取得優先議約權。
前項第二款有關評審內容及項目，以主管機關於招標階段，投標須知及招
標公告項目為準。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標金底價得為正值或負值。
得標金額為正值者，由得標投資人繳納，並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
算 (以下簡稱特別預算) 收入，得標金額為負值者，則由改建基金補足得
標金額與得標投資人。
第11條
興建住宅社區土地，因整體規劃需要者，主管機關得就該部分土地，於招
標前或於招標文件中授權得標投資人進行土地讓售、價購鄰地、交換分合
，或與鄰地協議合作開發。
第12條
興建住宅社區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之申領，得由主管機關於招標前委託
專業顧問辦理，或由得標投資人於簽約後一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並取
得建造執照。
前項規劃設計，應符合主管機關頒定之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及個案需求
。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完成建造執照申領之住宅社區，投資人得於投標同時提
出節省經費、縮短工期或提高效率之技術、工法或替代方案。但不得減少
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高度與違反住宅社區規劃設計原則及相關建築法令
。
前項技術、工法或替代方案，致應辦理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所需經費由
投資人自行負擔。
第13條
前條第三項提出變更設計方案之得標投資人，得要求寬限開工期。但寬限
開工期日數，不得多於技術標階段所提減少施工期總日數之二分之一。
第14條
配套方式處分土地於決標後，由主管機關依現狀交由得標投資人負責看管
。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為使用。
配套方式得標投資人應以興建住宅社區建物完工驗收合格後，再辦理得標
之處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得標投資人於興建住宅社區正式開工後，
為應工程執行融資需要，於取具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函後，得要求提前移
轉登記得標之處分土地。主管機關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得標投資人時，得
標投資人應同時向銀行完成設定抵押，依照工程進度融資貸款；融資銀行
應設立專戶撥款，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函，應以興建住宅社區決標工程總價，減去已完
工部分加計五成計算之。
配套方式處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之開發、規劃、施工、出租、出售，除招
標文件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均由得標投資人自行處理。
第15條
本辦法興建住宅社區工程款及處分土地得款，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除承包方式外，前項之預算收支及帳務處理，採記帳補辦收支併列及轉帳
不撥款方式辦理；其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得標投資人為辦理興建住宅社區改建工程貸款，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
，核轉行政院經建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
第17條
主管機關與得標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住宅所生之爭議，得約定依仲裁
法之規定進行仲裁。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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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國防部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1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29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94327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 11 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
            圖表附檔。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國防部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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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11217</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94338 號令
  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組織法第 6  條訂定，
            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
]]></Articles>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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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 6  條訂定，內容
            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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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Model>
        <FileName>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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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軍備局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 6  條訂定，內容請參
            閱相關圖表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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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國防部軍備局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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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主計局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第 6  條訂定，內容請參
            閱相關圖表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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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國防部主計局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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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Name>國防部軍醫局編制表</LawName>
    <Category>組織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30307</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1127 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52 號令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Histories>
    <Articles><![CDATA[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 6  條訂定，內容請參
            閱相關圖表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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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ttachements>
      <FileModel>
        <FileName>國防部軍醫局編制表.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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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wModel>
    <LawName>二等三等列管軍品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基準</LawName>
    <Category>軍備後勤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200902</ModifiedDate>
    <AmednType>公發布</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8652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施行之日（一百十
  年六月十八日）生效]]></Histories>
    <Articles><![CDATA[一、本基準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二、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應納入下列
    評選項目：
（一）國製產值比例。
（二）廠商級別加分。
（三）合理成本分析。
（四）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
三、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除前點規定
    之必要評選項目外，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評選項目及子
    項：
（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
      力、技術可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經濟性、標準
      化、輕薄短小程度、使用環境需求、環境保護程度、考量弱勢使用
      者之需要、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解程度等。
（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
      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使用舒適度
      、故障率、耐用性、耐久性或使用壽命等。
（三）功能。如產能、便利性、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性或特殊
      效能等。
（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
      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安全維護、會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
      理、計畫管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
（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廠商承諾給付機關情形、維修
      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備置等。
（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
      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
      等情形。
（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
      底價情形、折讓、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
      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成本效益等。
（八）財務計畫。如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
（九）廠商企業社會責任。如為員工加薪、於投標文件載明後續履約期間
      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之員工薪資、提供員工工作與生活平衡措施。
（十）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如廠商已進用或承諾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
      人之人數或比例，或承諾分包予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之
      契約金額。
（十一）其他與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四、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應採價格
    納入評分（比）或固定價格給付方式，將合理成本分析納入評選項目
    ，其評選作業依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評選項目之配分基準如下：
（一）國製產值比例，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且
      不得逾百分之三十。
（二）廠商級別加分，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且不
      得逾百分之二十。
（三）合理成本分析採價格納入評分（比），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
      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四十；採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
      價格給付，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評選項目之比率或權重，不得低
      於百分之五，且不得逾百分之十。
（五）各機關得視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合
      理訂定其他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子項比率或權重。
六、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辦理者，得準用本基準之規
    定辦理。
]]></Articles>
    <Attachements />
    <Url>https://law.mnd.gov.tw/scp/NewsDetail.aspx?no=1A009707602</Url>
  </LawModel>
  <LawModel>
    <LawName>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LawName>
    <Category>交通通信目</Category>
    <Level>法規命令</Level>
    <ModifiedDate>20160811</ModifiedDate>
    <AmednType>修正</AmednType>
    <Histories><![CDATA[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2）昭旭字第 0968 號、內政
  部（82）台內警字第 827047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二年五月
  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87）戌戈字第 5697 號、內政部
  （87）台內警字第 8770008  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國防部（87）戌戎字第 4586 號公告、
  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70277  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  點
  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90）戌戎字第 4941 號公告、內
  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1567  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26 點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 0980000543 號公告、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800205612  號公告會銜修正全文 26 點；並自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聯作戰字第 1010004410 號公
  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103024102  號公告會銜修正第 10、12、16
  、17、23、24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098 號公
  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50872004 號公告修正第 5、10、11、14、16
  、18、23、24、26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生效]]></Histories>
    <Articles><![CDATA[一、本作業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以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之管制範圍為準。
三、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指導各警
    察機關執行之；各級警察機關執行山地管制事項，並兼受國防部之督
    導。
四、山地管制區應由各該管警察局評估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警政署核准設
    置檢查所，由警察局派專勤員警執勤。如警力不敷分配時，得報請警
    政署核准僱用原住民役畢青年協助執行勤務，並應指定警察一人為所
    長。
五、檢查所勤務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固定檢查二十四小時執行，流動
    檢查視需要機動派遣，受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入出山
    地管制區人員、車輛及物品之檢查與管制。
六、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含因故遷居其他地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
      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後入出設
      籍之山地管制區。
（三）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
      查驗後入出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
      身分或服務證明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
      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選務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名冊連
      同國民身分證，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
      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合於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承租契約、營業執照及全體耕（工）作人員名冊向該管警察
    局或分局辦理登記。
七、人民有前點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火災、水災、風災、地震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主管機關須派員
      前往山地管制區緊急處理時，應即通知該管警察單位，並指定負責
      人率領救災人員，經檢查哨查驗後入山，於事件處理完畢後，應即
      率隊出山。
（二）空襲時，人民如向山地管制區內疏散，應由該管警察單位指定疏散
      區域指導疏散，空襲解除應即指導出山。
（三）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及臨時入山人員，如因急病、分娩、死亡，
      需向平地延醫、雇車或邀其家（親）屬入山照料，未及辦理入山手
      續時，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登記後入山，出山時應向檢查所註銷
      登記。
八、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一）學校教職員、學生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因學術研究需要者。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因業務需要者。
（三）人民團體或人民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醫療、衛生等事務者。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運輸業者之員工，其業務或工作
      係在山地經常管制區內者。
（五）從事登山健行活動者。
（六）人民入山探訪親友或參加婚喪喜慶，經查證屬實者。
（七）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證屬實者。
九、外國人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在華享有外交待遇機構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政府聘僱之技術人員或邀請來臺參觀、訪問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入山傳教之傳教士。
（四）巡迴醫療及辦理衛生工作之醫師或醫務人員。
（五）辦理慈善事業之人員。
（六）因學術研究參觀訪問之教師或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有必要入山之人員。
（八）前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開放路線登山健行之人員。
十、依第八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持所屬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出具載有入山人數、事由、前往地區、停留期間
    之證明文件，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一
    ），連同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以戶口名簿替代）或駕駛執照
    或回國華僑證照正本或影本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
    所、派出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
    分隊、小隊申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
    依第八點第五款至第七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從事登山健行者另附計畫書及路線圖；集體申請者
    應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按前項規定向權責警察機關申請山地
    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
十一、依第九點各款規定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填具外國人入山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四）連同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或我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發給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及主管機關出具合於入山
      之證明文件，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
      隊申請外國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五）。外國人隨同本國人以
      同一事由入山者，比照國人申請入山許可證。但依第九點第八款申
      請者，不在此限。
十二、中外人民申請進入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每次以一直轄市、縣（市）
      之山地鄉（鎮、市、區）為原則，經審核認屬必要者，始准許跨越
      一直轄市、縣（市）以上。其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但
      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期滿如仍有繼續停留必要者，應於期滿前重
      新依規定辦理申請。
十三、中外人民因第八點、第九點各款事由及從事觀光旅遊或其他正當娛
      樂活動者，得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
十四、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
      、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
      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申
      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每次得申請一個以上之山地
      特定管制區，每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
      。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申請二個以上山地特定管制區者，其入
      山期限得遞加之。
十六、管轄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
      、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內山地經常及特定管制區入山許
      可證。管轄之檢查所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鄉
      （鎮、市、區）內山地特定管制區之入山許可證。併案核發他轄管
      制區入山許可證者，應通報該管警察單位。
十七、中外人民經核准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受理單位應填具入山許可證（
      一式三份）。入山許可證期滿，失其效力。
十八、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使用之爆裂物品，入山時應由使用單位填
      具爆裂物運入山地通知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七）連同爆裂
      物配給證明或省內運輸護照交由檢查所檢查相符後，於配給證明或
      省內運輸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准予入山，該通知書一份由檢查
      哨自存，二份於二日內送達當地分駐所、派出所，其中一份轉報警
      察分局，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情形。
十九、國軍部隊或現役軍人因演訓、勤務、換防，須入出或進駐山地管制
      區者，應由所屬上校級（含）以上單位主管出具國軍部隊（軍人）
      入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八），憑該入山證明書，經檢驗後入出。
二十、長期駐防山地管制區內之部隊，其官兵入出管制區應憑該單位服務
      證件及軍人身分補給證，經檢驗後入出。
二十一、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攝影、測繪。
    （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武器、刀械、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
    （三）不得有妨害山地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不得有妨害山地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損害山地人民利益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六）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在山地管制區內發放救濟物品，
          應會同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辦理。
    （七）各型車輛、機械入山，對山地道路、橋樑、電訊或其他公共設
          施，應注意維護不得損壞。
    （八）未經主管單位許可不得任意搭建草、工寮及挖掘山洞隧道。
        前項各款事項，應由該管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於明顯位置公告，人
        民有違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罰外，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山許可（
        格式如附件九）。
二十二、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單位應即開具勸離
        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限期出山，其拒不遵從者，依國家安
        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
    （一）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入山許可而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者。
    （二）入山許可證期滿仍不出山者。
    （三）入山許可證之申請事由或區域與實際情形不符者。
二十三、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之地區
        ，得由該管警察局參酌國防軍事安全及山地治安與當地居民、部
        落意見，邀請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及當地民意機關等有關單位共
        同會勘後，填表（格式如附件十一）報由警政署函送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轉呈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公告，調整為山地特定管制區
        或解除管制。國防部得依需要，會同內政部邀請有關單位實施複
        勘。
二十四、警政署應策訂山地治安維護計畫，指導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
        機關對所轄實施山地治安維護工作，並得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配
        合與支援。
二十五、為瞭解山地管制執行情形及提高工作人員服勤警覺，俾作政策及
        執行技術之改進參考，國防部得於必要時會同內政部對轄有山地
        管制區之警察機關實施訪問。
二十六、本作業規定之各種入山許可證、有關表冊及檢查所之設置與作業
        維持經費，應由警政署及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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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之（一）【白  色】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存根.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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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九入山許可證撤銷、廢止通知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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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六之（三）【淡黃色】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副本.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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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Name>附件四外國人入山申請書.PDF</File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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