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軍官、士官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軍官、士官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