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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訓場睦鄰工作要點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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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如下:
(一)核轉地方公所或漁會編製之睦鄰計畫至各睦鄰審議會審定。
(二)指派專任公務人員擔任睦鄰審議會委員。
(三)確實依核定之睦鄰計畫,審查、監督所轄地方公所或漁會之執行,
      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
      ,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補助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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