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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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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
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
    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
    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
    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
    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
    請各作戰區(或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
二、在公告為禁止建築地區者,原有建築物得依原面積及高度向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改建或修建;另禁建區範圍內,於靠近軍事設施處已有
    建築物或高地阻隔,在其外方不增加遮障及無影響軍事安全顧慮下,
    經設管單位會勘同意後,得核准建築。
三、申請案件會勘方式:
(一)管制權責單位處理各類申請案件會勘,應派將級或經授權之上校人
      員主持,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加現地會勘,如涉及政策問題應報請
      上級單位邀集會勘。
(二)管制單位對申請案件之回復文,應同時副呈(送)上(下)級及其
      他有關單位備查(參考)。
四、申請案件處理時限:
(一)以儘速處理為原則,管制單位在接受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處理完
      畢,如因特殊原因(如要求賠償等)無法達成協議,逕報請共同上
      級於兩個月內處理完畢。
(二)重大案件得延長作業時限一個月,如仍無法決定者,得報請國防部
      派員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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