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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附件:
第 10 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或轉學後,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或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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