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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附件: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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