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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復)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已申訴(復)決議、已撤回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重行提起申訴(復)。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五)申訴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