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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附件:
12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復)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已申訴(復)決議、已撤回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
        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重行提起申訴(復)。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五)申訴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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