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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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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註(名詞解釋):
  一、絕對高度: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二、道面高程:飛機跑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三、高距比: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例)1:50 意即水平距離
      50  公尺可建高度為 1  公尺。
  四、完備資料:包含申建基地之土地謄本(或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
      、建築物設計圖、位置圖(土地座標位置)、基地高程及申建高度
      等資料。
  五、比例尺: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以免識別困難,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六、會勘主持人: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管)主持,未經核
      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交由承辦人負責。
  七、權責單位:即作戰區、旅、指揮部(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等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
      ,惟應向作戰區核備,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八、外島地區: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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