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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附件:
第 17 條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
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
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
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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