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受理申訴(復)之日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
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處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
非權勢性騷擾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
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原調查
程序,除依申訴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仍繼續進行。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但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
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