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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訓場睦鄰工作要點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附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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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補助機關應依審定後之睦鄰計畫需求與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 撥發睦鄰經費,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地方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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