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性騷擾申訴(復)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部屬。
性騷擾案件申訴(復)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六)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為之,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在性騷擾申訴(復)會就該申
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申訴(復)會命其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