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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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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性騷擾申訴(復)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部屬。
      性騷擾案件申訴(復)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六)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為之,
      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處理、審議人員在性騷擾申訴(復)會就該申
      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調查、處理、審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申訴(復)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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