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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附件:
第 25 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
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
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
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
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
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
,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
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
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
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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