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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附件:
第 29 條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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