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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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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
        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
        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4.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
        擾。
      5.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6.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上校編
        階以上之主官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7.國軍人員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3.國軍人員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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