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
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
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4.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
擾。
5.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6.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上校編
階以上之主官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7.國軍人員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3.國軍人員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