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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件:
第 3 條
各機關辦理召集事務,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召集監督機關,並為後備將級軍官之召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召集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
    揮部)為轄區內之召集執行機關,並為後備校、尉級軍官、後備士官
    、後備士兵及補充兵之召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協辦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召集事務之協助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執行監督機關。
八、鄉(鎮、市、區)公所、警察分局為轄區內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
    準備及實施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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