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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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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
    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基隆營運中心作業股
      。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
      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
      局東部航務中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
    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
    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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