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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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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申訴(復)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者
        ,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外,行為人為軍事機關(構)、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另移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成立者
        ,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情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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