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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附件:
第 33 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
領其軍職退休俸。
軍官、士官退伍後任公(教、政)職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職、伍)者,自
本條例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俸或退休(職)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軍、公(教)退休俸(金)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種類,分別
    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
二、前款各軍、公(教、政)退伍(休、職)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
    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
    扣減公(教、政)每月退休(職)所得。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俸或每
月退休(職)所得上限金額,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按軍職退伍時經審定之軍階級俸額及所適用之退休俸俸率計算之。
二、按公(教、政)退休(職)時經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或月俸
    額及所適用之所得替代率計算之。
第三項所定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計算。
第三項人員各退伍(休、職)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
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後,再由退休
(職、伍)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退休俸或每月退休(職)所得合計
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伍(休、職)年資依法計得之退休俸或每月退休(
職)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職、伍)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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